20世纪50年代,国家完成了生产资料私有制改造,中国农村的土地产权结构转变为集体所有制。即使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实施家庭联产责任制后,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也没有改变,农户得到的只是一种由法律重新定义和解释的承包权。在整个农村的改革中,农村土地制度的完善一直在进行,国家在坚守土地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不断赋予农户承包权更多的权利内容。1983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以15年为期限。在一轮承包临近到期时,中央在1993年十一号文件中又明确宣称——土地承包关系30年不变;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出台,土地承包关系上升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关系;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农户对土地承包关系被界定为一种“物权”关系。之后,在2008年的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上,中央对土地承包期的政策又被表述为“长久不变”,进而倡导一种基于自愿原则的土地流转,以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权利的法权和政策保护的改革,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认为,除了法律不准土地的买卖之外,农户享有的地权已经是一种“准私有制”的产权结构形式了(Kung,1995)。如今,这种“准私有化”的程度无疑被国家更加向前推进了一步。1
1.这些有关土地制度的改革累积起来,极大改变了原有集体土地制度的表现形态,构成了本文意义上的一种土地的新产权实践。
在国家大力推动土地新产权的建设中,农村社会出现了一波土地承包权纠纷的高潮,地权的冲突已经替代税费冲突而上升为中国农村社会的主要纠纷类型和不稳定根源(于建嵘,2005)。在中央加强保护农户地权的基本政策背景下,农村社会为何反而出现了大规模的地权冲突呢?
本文正是关注当前基层社会中围绕着农村土地承包权产生的纠纷和社会冲突以及其发生的机制和原因,并对这一问题所关涉的政治社会内容做出阐释性的理解。
二、既有研究:理解产权的双重视角在中国农村,大量的土地纠纷到底是如何产生的?1980年代以来,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变动主要通过三种模式来实现:一是私人之间的流转,如委托代耕、代种等2;二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为中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消失,比如村委会进行的土地商业租赁1、政府的土地征收等2;三是市场代理型的土地流转,如土地信托服务、土地股份合作等新型的土地制度形式3(董国礼等,2009)。由于土地的承包和经营资格分别涉及农户与农户、农户与村委会,以及农户与市场组织等各自不同的主体,土地纠纷就此产生。面对主体纷繁复杂且类型不同的土地纠纷,当前的研究主要在两种视角或范式下展开,即产权视角和产权的社会建构视角。
2.当前法律规定,私人之间的代耕代种一般不涉及土地承包权,而是土地实际经营权的变动。但在农村税费改革前,农户的种田积极性不高,大量土地是在农户之间没有明确协议条件下进行的相互转让。在土地行情逆转之后,究竟谁能得到土地的承包资格,双方发生了争议。
1.按照《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发包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于对土地具有法律上的重要地位,村民委员会在支付一定租金后,将农户土地承包权或经营权收回,并再次进行发包,以实现土地的资本化集中经营,即所谓的“反租倒包”。
2.从法律上看,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和土地用途的改变,因此,土地征收直接导致了农户土地承包权的消失。由于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以及农户土地承包权的消失仍然要通过村委会的中介作用来实现。
3.近年来,由于从中央到地方大力倡导并推行土地流转,大量土地流转的市场中介组织应运而生。在这种土地使用模式中,农户保留对土地的承包权,而自愿将土地的经营权交给市场组织以获得土地的租金。与村委会介入土地承包权不同,这种土地流转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产权是一束权利,是所有权、转让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利的统一(德姆塞茨,1994:97-112)。与之相对照,由于中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实行所有权和承包权相分离的产权构造,土地的权利束并没有清晰地、完整地界定到个人。就当前的土地法权体系而看,存在着主体的多级性和不确定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相互替代,以及国家对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超法律限制等缺陷(于建嵘,2007)。由此,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当前土地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土地的产权建设问题没有解决(厉以宁,2008;茅于轼,2009;杨小凯、江濡平,2002;张五常,2004)。4
4.由于土地的重新私有化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土地的重新私有面临着现有政治体制和意识形态的约束。所以,明确主张土地私有化的大都为海外学者,国内学者一般是以扩大地权和保护农户地权为主要诉求。
从现实来看,正是由于产权的不完整,即使农户获得了土地的“承包权”,土地经营仍然存在着不稳定的风险。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农户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足,也不确定;其二,农户存在着因土地调整而失去土地的风险;其三,农户存在着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普罗斯特曼,1994:236-239)。尽管国家不断延长土地的承包期限,并从法律上禁止土地的频繁调整,但由于并未触及土地所有权本身,这些改革能否克服产权激励不足所产生的弊端仍然是个问题。因此,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当前的土地制度仍然是一种非均衡的制度安排(党国英,2008;董国礼,2000)。
与对土地产权建设的呼吁相辅相成,一些学者还将矛头指向了问题的另一端,即对侵害农户土地权利者——地方政府和基层组织所代表的政治权力进行批判。在一些学者看来,由于村组干部掌握了土地的调控权,满足农户平均占有土地诉求的土地调整成为了他们生产基层权力支配关系的重要手段(周飞舟,1996)。除此之外,在城市化的进程中,地方政府大肆圈占土地,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常常因为政府的征地行为而消失,由此引发了农户的强烈不满。他们认为,在现实的制度条件下,农民力量弱小,政府力量强大,农民根本无力保护自己的土地产权。因此,当前的土地集体所有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集体所有,而是一种变相的“官有”,要增加农民的土地产权收益就必须限制政府的行为能力(张孝直,2000;秦晖,2006)。
由于产权强调组织本身的独立性、排他性,而中国的土地集体产权无法将外部权力因素排除在外,这种产权结构就是不清晰的、低效率的。而且,土地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对其的制度设计应该着眼于农业生产的最大化剩余,私有产权无疑是实现农业最大化剩余的制度保障。因此,在当前的三种土地承包权及经营权的变动模式中,私人之间的代耕代种因为收益不清、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产权不清晰的特点,以村委会为中介的土地流转和土地征收则为政治权力的干涉提供了可能而受到广泛质疑,与之相比,基于市场原则的土地权属变动因符合市场的契约关系且排除了权力的干涉而得到了主流学界的青睐。
在以“权力—权利”为内容的产权视角下,这些主张具有变革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冲动,但是却与农村集体产权运作逻辑无涉。在笔者看来,他们以产权制度的想象和逻辑代替了真实社会,土地制度是按照既有的理论设想而被改造的对象。如果秉持一种理解的立场,这种“集体”享有所有权、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产权结构,其运作的内在机制是什么,以及这种所谓不完整产权是否涵盖了一些更深层次的、具有中国社会本土特征的理论命题,仍然是一项有可能开展的研究。基于此,与产权范式不同,一些社会学研究者则力图对现有土地产权纠纷做出社会学进路的解释,形成了所谓“产权的社会建构”范式。
在“产权社会建构”的研究者看来,产权不仅是由经济和法律等方面决定的,还受到各种各样社会性规则的约束。对照经济学意义上“产权是一束权利”的观念,周雪光(2005)提出了“关系产权”的概念,在他看来,在中国社会中,一个组织的产权结构与形式往往是该组织与其他组织建立长期稳定关系、适应其所处环境的结果。因此,在中国市场转型中,大量的企业并不追求产权的独立性,反而主动向政府权力依靠并寻找庇护。折晓叶、陈婴婴(2005)认为,社区集体制度具有社会合约规定性,其产权成分并不都是市场合约,还包含有成员共有权、平均权和人权等社会关系成分,集体产权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和谐关系。申静、王汉生(2005)在一起征地的事件中发现围绕着土地的利益争夺,集体成员权观念、人情关系、强权、多数表决等社会性因素均发生了重要影响。土地的集体所有不仅有着一个清晰的边界,而且,其在实践中不断地遭到界定,表现为一个动态的力量均衡过程。基于对中国土地集体产权形态的田野观察,这些研究不仅质疑了经济学意义上集体产权不清晰的观点,而且为我们理解集体产权提供了新的社会视角。
然而,当产权的决定不仅是由法律所决定,还在实践中受到多重规则的重新界定时,这种产权形态虽然可能是清晰的,但却是不确定和不稳定的——这正是土地纠纷发生的重要制度根源。正如在现实生活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各自的充分理由来证明自己对于某物具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时,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往往是必然的。在张静(2003)看来,在中国的土地产权中,由于个人不能完全对自己土地的交易作主,围绕着土地的合法性身份具有多元性特征。包括国家政策、村干部决策、集体意愿、当事人都具有象征的合法性地位,也都有资格就地权发表意见,从而共同构成了决定土地规则的力量。在这种法律和政治条件下,如果他们有分歧就只能通过力量的竞争来解决问题,从而极大地刺激了围绕地权的政治性活动。
在土地纠纷的研究中,张静(2003)发现了决定土地产权的多元性规则,并认为这是导致地权纠纷的重要原因。在此基础上,熊万胜通过对一个村庄自太平天国以来的土地纠纷史的研究发现,地权纠纷的产生与主导性规则的突生、转换和湮灭相伴随。他认为,在地权的多元规则中存在一个主导性规则是地权稳定的必要条件,而当前土地纠纷的发生,正是小农经济的回归、社会结构的混乱、势力组织的复活等多种决定地权规则的因素重新出现所导致(熊万胜,2009)。
与产权的范式相比,产权的社会建构范式为土地纠纷的发生提供了更为精细、更具学理性的解释。然而,从不确定的产权走向确定的产权,从多元规则影响产权到主导性规则决定产权,这些研究对土地纠纷及其化解机制的期待却与主流的产权范式是一致的,即一种稳定的地权必须摆脱这种由利益做标准来选择规则的政治竞争模式,而是过渡为由主导性规则来衡量行为,进而决定土地权属界定的法律衡量模式(张静,2003)。作为一种愿景,笔者同样期待这种政治模式的过渡,但问题在于,多元的规则能否在不久的将来消失,主导性规则的形成将受到何种制度性的约束?笔者认为,这一约束必须是强大的,不然,何以在国家加大保护农户土地权利的力度、土地的法权建设不断推进、国家主导性规则不断强化时,农村的土地纠纷不降反升。这表明,对于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发生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解释。
受到产权社会建构视角启发,本文将探讨土地承包纠纷背后的多元规则。但与产权社会建构范式侧重于展现多元规则导致产权的不稳定和冲突不同,本文将重点展现多元规则的产生机制及其制度基础。如果说这种挑战国家新产权的规则足够强大,以致成为导致土地纠纷出现并升级的重要力量,那么在社会制度的转型期,这种存在于农民社会的规则到底是什么,它又是如何产生和得以维系的?
三、田野地点与地权纠纷的样态 (一) 地点素描本研究的田野调查地点S镇1位于湖北省中部,行政上隶属楚州市白云区,S镇辖27个行政村,现有人口3.6万人,其中农业人口3.1万人,城镇人口5 000人。全镇共有耕地4.1万亩,林地6.8万亩。该地区以低山、丘陵为主,有“七山一水二分田”之称。与富庶的江汉平原相比,当地的土地较为贫瘠。作为农业型地区的S镇,当地的农业种植结构以“水稻—小麦”轮替或者“水稻—油菜”轮替为主。该镇境内有农副产品加工、服装贸易和磷化工等57家企业。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上看,S镇仍然属于传统的农业型地区,务农和外出打工仍是当地农村的主要收入来源。2009年,全镇农民人均收入为4 000元左右,绝大多数农户处于“温饱有余,小康不足”经济水平。
1.按照社会人类学匿名的惯例,本文所涉及的地名、人名,除省一级外,其余皆为化名。
从区域比较上看,这一地区具有鄂中农村的诸多社会文化特征,村民呈现出高度的“原子化”特征,即农户缺少对宗族、村落等血缘和地缘单位的认同,体现出高度的以核心家庭为本位的利益取向。在某种程度上,农户的经济理性算计心理较强,人际关系具有离散化特征。
(二) 纠纷的基本样态自20世纪90年代起,与许多中西部的农村地区一样,S镇的农户为沉重的农业税费负担所累,从而导致农村干群关系激化,“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成为这一时期最能震撼社会的口号(李昌平,2000)。尤其是在1998年左右,土地负担不断上涨。据农户回忆,在负担最重时期,除了要缴纳国家的农业税费外,还要缴纳份额更高的、由乡镇政府支配的“三提五统”和由村组两级支配所谓的共同生产费。一亩土地的税费负担达到了300-400元之间,已经接近一亩土地的收益,种田不划算成为农户当时较为普遍的心理,S镇出现了土地抛荒。
农民负担不断加重的势头终于得到了国家的强力制止。2002年,税费改革开始在S镇启动,税费项目中的“三提五统”和“共同生产费”被清理,所有的收费项目统一合并为税费,即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基层的乱收费被制止后,国家通过规范的税费征收直接控制了农业负担的加重,不久,亩平均负担直线下降,从2001年不超过100元,到2002年不超过50元,直到2004年所有的农业税费全部被取消,农村税费改革在S镇得以完成。不久,国家又实施对种田农户的粮食补贴,且补贴的额度和范围不断增大。
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乡村社会中一度紧张的干群冲突局面得到缓解。然而,农户和基层的干部之间没有转向一种“和谐相处”的融洽关系,一种围绕着土地的“新”社会矛盾不断滋生。S镇信访办保留了近年以来关于农户上访的相关资料,从农户的上访诉求看,基层社会的矛盾已经发生了转移。从表 1可见,在所有上访中,因为土地(山林)引发的纠纷占据了相当一部分,成为主要的上访类型。土地的权属和收益发生争议,意味着农户对土地的冷漠态度已经一去不复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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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 S镇2004-2008年乡域范围内的各类农户上访事件 |
除此之外,在S镇的信访办和司法所,还专门记录了最近几年关于土地的纠纷(203起)(见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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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近年来S镇各类土地纠纷 |
这些数字虽然无法代表全镇范围内的地权纠纷,但在类型上基本囊括了所有的地权纠纷。地权纠纷的出现表明土地行情的逆转,农户对土地的产权意识具备了相应的利益基础。在所有的土地纠纷中,要求解决土地(林地)承包纠纷、要求镇村退还土地和要求土地调整,其实质都是要求获得土地的承包权资格。
(三) 基本视角:农户的土地认知方式如何保护农户的土地权利不是本研究所关注的问题,将权利作为一项不加反思的研究起点只能遮蔽更为复杂的社会事实。事实上,针对当前中国社会研究中权利或产权范式的过度使用,一些学者,尤其是海外的中国研究已经表示了怀疑,他们认为,在当代中国各个政治社会领域出现的维权行动不能简单标签化为近代西方天赋人权和市民社会的观念,中国的权利观念更多的是一种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在一些抗议性活动中,行动者所秉持的并非是一种权利意识,而是一种“规则意识”(裴宜理,2008)。
在现实的土地纠纷中,如果说农户的抗议行动并非是一种简单的权利意识,那么究竟是什么推动了土地纠纷的发生和升级?在看似维权的背后,是否存在某种更为稳定、持久的土地认知方式?作为农村社会最主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土地对农户的意义和作用不言而喻。在农户的土地观念中,既有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杂糅,又有国家话语和乡土知识体系的互构——这就绝非权利意识所能概括,也即在国家围绕着土地制度所建构的一套话语之外,农民社会中还可能存在着另外一套正义观,这是潜藏在维权话语之下的“社会事实”。
基于此,本文以农户土地认知方式作为分析视角,而非将这种纠纷的发生归结为权利的表达,以容纳现实中问题的多重面向。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取一种韦伯式的法律社会学立场,即不侧重于产权规定所具有的法律内在效力,而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产权规则的现实(郑戈,2001)。从现实来看,国家所推动的土地新产权建设在湖北S镇引发了大量的产权纠纷,为什么具有法律和政策保护的新产权却缺少实际的社会效力?笔者认为,制度的合理性有赖于社会广泛的公平理性,只有当社会成员相信这个制度是公平时,产权的规则和行使才是更有效的,产权纠纷的发生需要从产权获得承认的社会行为中寻找解释。本文的三个案例将展现新产权在乡村社会面临的困境,以及其中农户所表现出的土地认知方式。
四、祖业权:延续的历史与断裂的产权一直以来,S镇对土地的权属界定存在着一种规矩——祖业权,即自己祖辈在土地改革时,甚至土地改革之前分得或购买的土地1,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山林以及宅基地、堰塘等等,以此为据,农户要求国家归还或保护这种土地产权2。在当地,对于一些不规则的土地,如荒坡、禾场等,因没有太大的利用价值,国家和集体的权力未曾涉足。对于这些土地,村民一般遵循祖业权的规则,即谁的祖辈留下来的,就由谁来支配。尽管在法律上,农村的一切土地都属于集体所有,但事实上,相当一部分土地却一直归农户私人支配使用,并没有受到国家历次土地产权变革的影响,农户并没有一种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法律意识。
1.在S镇的土地改革中,国家将地主和富农高于人均占有的土地面积分配给人均土地面积不足的贫下农,中农则因土地面积维持在人均占有水平,不参与土地改革中的土地的重新分配,因而其土地改革后的土地沿袭了土地改革之前的土地经营格局,只是土地的产权重新得到了国家的产权确认。
2.本文所谓的土地包括承包地、山林和荒坡等在内,是一个大土地概念。
在村庄中,对于土地的祖业权,村社成员心知肚明。在这样的土地或山坡上砍柴,或者开发成宅基地,必须征得祖业主人的同意或者与之进行市场交易,不遵守这一村庄规则必然会引发纠纷。一般情况下,如果两家关系不错,只需打个招呼就可以,而如果交往较少,这种荒坡的交易中就会有现金往来,根据地段大约在一百到几百元不等。至今,在当地,很多农户还保留着1952年土地改革时的土地契约,以之作为一个重要的土地所有权凭证。尽管经历了社会主义集体化和人民公社时期“一切归公”的政治运动之后,原有的土地权利在理论上已经全部被打破,现有的土地承包格局都是国家重新分配的结果,然而,祖宗田的观念却始终挥之不去。正是在这种祖业意识的影响下,2009年S镇下属的普村发生了一起要回自己祖业的土地产权纠纷事件。
案例一 普村三组孙秀山的祖父孙风舞早年是中共党员,后来遭国民党杀害,建国后被评为革命烈士。20世纪30年代,孙凤舞考虑到以后革命藏身的需要,在离家10多里的长圣村购买了200亩山林,后取名为“孙家洼”。孙凤舞遇难以后,孙家就委托其在该村居住的亲家——张家管理,双方协议该山林的主权仍然归孙家所有,张家只是代为管理。考虑到是烈士的遗产,在土地改革中,这块山并没有纳入土地、山林的分配之中,在后来的合作化运动中,这块山也没有入社。因此,1960年代以来,即使是“孙家洼”所在的长圣村第五生产队组织社员砍伐该山的树木之后仍然会付给张家一些钱——这后来被视为该山林权属仍为私有的重要证据。张家老人去世之后,这块山林就由两个儿子经营管理。1980年代后,该山林由本组的十家农户经营管理,由于当时山林没有任何的经济价值,没有引起张家和孙家的争议。2007年,林权改革之时,国家要求将集体山林的权属确权到人,孙秀山家坚持认为该山林是其祖业,要求将山林全部确权到自己户头上,村委会不答应,双方遂发生多次摩擦。由于长圣村村干部一直无法明确处理这一问题,孙秀山仍然在频频地进行维权行动。
在张家和孙家看来,这块山林一直没有被收归集体所有,现在要回该山林理所当然,如果村委会不将山林归还自己,无疑是霸占其私人财产。为了让孙家和张家知难而退,长圣村的村干部开始以无法证明土地改革时为孙家所有为由进行敷衍,不料孙秀山在自家翻到了1952年土地改革时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而成为这块山林唯一的一份权属证明。这让村干部感到了难堪,虽然他们在村庄的生活中通晓祖业权的村庄规则,但将祖业权变为当下合法的土地财产却没有政策可供遵循。可是,孙家的要求似乎又有几分合理之处,如果不能给他们一个说法的话,他们怎么能“善罢甘休”。这起土地(山林)纠纷至今没有解决。
在这起农户与村委会的祖业争议中,事实上存在着两套互相抵触的话语与逻辑。从农户的角度出发,他们认为一切物品皆有归属,即使被收归集体(何况孙家山林还没有被收归集体所有过),物的归属历史却不会变化,自己的东西还是自己的。在延绵的村庄生活之中,产权的历史往往成为产权重新界定的依据;而在政治的世界中,国家推动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已经打乱了原有的产权秩序安排,农户被要求割断与产权的历史关系,而服从于新的产权安排。当生活世界的逻辑植入确定产权的政治生活中时,两种不同的逻辑发生碰撞,从而产生了话语的错乱与现实的权属争议。对于基层政权而言,农村的土地制度基本沿袭了人民公社时期的表述,如果屈从于农户的祖业权,那么土地集体化的历史又该如何书写,筑于之上的那段历史岂不要被掏空,这些后果都有可能使得国家权力所曾经打造的土地集体所有制面临一种历史的“合法性困境”。
当然,农户的祖业意识并不是对国家产权界定的有意识对抗,而是在国家和村组集体未明确权属的领域内发挥着作用。这起案例中,正是国家在该山林权属规定上的不作为给农户的祖业权申张提供了可能。事实上,在地理特征复杂的S镇范围内,有着大量国家权力未覆盖的“空白地带”。如果孙秀山能要回自己的祖业,那么由此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将应接不暇。正如一农户所说,祖业是在土地改革时共产党分的土地,又不是国民党分的,现在“土地回老家”1,(祖业)怎么就无效了?一直以来,村委会只是默认了这种权利的存在,但无法得到正式法律的认可。如今,在山林的利益凸显、以及国家推动的这场以“山定权、树定根、人定心”为内容的确定权属改革中,农户希望将祖业权合法化,乡村两级组织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棘手难题。
1.尽管国家没有推行山林和土地的私有化,但农户却将当前的土地和山林确权称之为“土地山林回老家”,即物归原主。
土地、山林权属关系在土地确权和林权改革中被分别赋予了30年不变和70年不变的承包期限。在法律上,农户对土地的承包权虽然还不是完整的所有权,但在现实中,农户却完成了一种对土地、山林重新私有化的想象。农户想当然地认为,既然土地、山林都已经明确到了个人头上,那些村庄中权属一直“不明确”的土地、山林和荒坡也要趁此明确下来,以为这类土地“争取一个说法”。从“祖业”的产生至今已经有半个多世纪的时间跨度,其间的土地权属变动必然频繁,一田多主的现象广泛存在。在这种背景下,一旦土地的祖业权与现实的法律权属规定不一致,就不仅会产生农户与乡村组织的争议,也会导致农户之间产权的纠纷。国家的产权愈是明晰到个人,农户捍卫权利的诉求愈是强烈,一种有关产权的历史记忆愈是被激活。如今,在湖北S镇所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中,因祖业权引发的争议日益增多,祖业权成为了农户所秉持的一个重要合理性依据。
五、生存权:消解产权的更高权利在农户的土地认知中,存在一种谁也无法否认的正当性内容,即土地关乎生存。在这种观念中,土地绝不是一般自由交易的商品,并遵循交易之后不能反悔的市场法则,土地所承载着道德和社会伦理内容决定了土地的交易并不必然受市场法则的限制。
1990年代,鉴于农户普遍不愿意种田的基本事实,在上级政府的文件精神指导下,S镇政府给其所辖的各个村委会下达了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行政任务。不久,在很多抛荒的土地上,几乎每一个村的村委会都结合本村特点发展了以果园、林场为主的村办企业。如今这些土地的权属到底归谁,就成为了一个问题。在S镇的这类农户和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纠纷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张村的这起土地纠纷。
案例二 1993年,为了防止土地抛荒,张村村委会将本村二组近300亩旱地收归村集体经营以建设石榴园。当时,村委会与小组的群众达成了协议,即他们以土地入股,石榴收成以后,村委会与二组群众之间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成。由于村委会将这块地从全村的计税田亩中“卸下”,这300亩土地所承担的税费,就分摊到全体村民的头上。之后,村委会专门派人去山东学习石榴栽培技术,并先后投资达20余万元。然而,由于气候、栽培技术、土壤等方面的原因,结出的石榴又苦又涩,根本没有销路。石榴园建设失败后,这片土地成了一片杂草丛生的荒丘。当时由于农业负担较重,农户也没有心思再去种这块田。为了减少一点损失,村委会就将这块田承包给了十户左右来自河南的外地人,但他们时种时不种,承包费总是交不齐,村里颇为烦恼。
2000年8月,村委会决定将这300亩土地整体拍卖承包出去,并规定每隔五年缴纳一次承包费。张村本村人无人揭榜,来自本镇新市村的商人黄惠山瞄准了商机,以每亩50元的价格获得了这300亩田地30年的经营权。为了避免以后农户反悔,黄惠山还专门到公证部门对协议进行了公证,使之具有法律效应。2000年8月18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了此项承包协议。这样,黄惠山承包的土地至少在程序上具有了足够的合法性。只不过,后来的事实证明,这些做法未能如他所愿,法律所赋予他的保障只是一纸空文。
在湖北省2004年的土地确权运动之后1,黄惠山正式取得了这块土地的经营权资格。2005年,国家实施了粮食补贴等各种惠农政策,黄惠山因占有如此多的耕地面积而每年都能得到近万元的补贴,且国家补贴的力度在逐年增加,从而引发二组农户的不满。从那时起,农户开始三三两两地找黄惠山理论,要求他归还自己的耕地——这当然地遭到了黄的拒绝。他明确告诉来闹事的农户,“有问题找村干部去,是村里承包给我的,你们要找找不到我,是干部的事”。
1.在1998年的二轮承包中,由于当时土地价值低迷,农户种田的积极性不高,并不关心土地的权属,二轮承包不得不走了过场。为了进一步确定农户的土地承包权,湖北省政府在2004年开始了以“确权、确地”为内容的土地确权运动,以此重新作为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法律依据。
黄惠山的话确实在理,他经营的土地是与村委会签订的正式承包合同,如果村民不满,他们也只能对村委会表示抗议而与他本人无关。在当时,作为土地产权的代理人,村委会对土地进行发包和处置是土地制度的一种常态。关键是,在农户普遍自愿的条件下,这300亩的土地已经从全村的计税面积中扣除,已经不是农户受法律保护的承包田了,而是村里支配的机动地。为此,要田的村民在法律和道理上无法站住脚。
对于张村农户要回土地的上访要求,S镇政府也不支持,他们有如下的理由:第一,此耕地于1993年冬在二组村民的同意下已经划拨村集体建设果园,况且各项费用已由全村人民共同负担,不能因农民减负、粮价上涨而出尔反尔;第二,此耕地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未将此地纳入二轮承包范围;第三,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已4年之久,并进行了公证,承包方已实际履行本合同条款;第四,若甲方(张村村委会)违约将支付乙方违约金3万元和乙方投资部分的全部损失。
但农户并不愿意接受这种说法,一方面,相关的土地政策和法律并不明确,1另一方面,土地对自己生存的作用和意义如此重要,怎么能轻易地因当时的一时糊涂而丢失。领头上访的二组农户张家正讲道,“上访要回自己的土地,打个比方,土地就是自己饭碗,你村里当年把我们的饭碗拿去了,没有要到饭,这不怪你,但你要把饭碗还给我们。有地可以生存,不然怎么活。土地是农民的命脉”。
1.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农村的很多地方将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即前者按人口分配,满足农户的基本生存需要;后者对外承包,满足部分农户对土地规模经营的要求。对于这些做法,中央的文件都予以了禁止,在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规定“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相关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但对于由此造成的事实,尤其是发生在种田大户与原有承包农户之间的土地争议,究竟是恢复原状还是维持现状,却缺乏具体规范的指导文件。2004年,湖北省《关于积极稳妥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的相关表述较为含混:对于发生在种田大户与原承包户之间纠纷的处理,既要尊重原承包农户要求继续耕种的意愿,又要充分肯定和注意保护种田大户的积极性。通过民主协商,在村组集体、种田大户和原承包户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确定双方均可接受的合理解决办法。但一定要防止哄毁设施、作物的现象发生。出于一直以来对规模经营的政策追求,国家对于发生在种田大户和原承包户之间的土地纠纷并未严格要求恢复原耕作状态,从而使得农户不能够直接援引政策作为要回土地的依据。换言之,农户只是模糊地感觉到国家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权,以此认为要回土地的行动符合政策的精神,但在具体的过程中,他们又拿不出具体的政策和文件。
为了心中的这个“理”,2007年10月,二组的40余名农户打起了“还我耕地”、“我们要吃饭”的大幅标语,并开动数十量手扶拖拉机准备到市政府上访。在一封写给市长的信中,他们在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后,最后以恳求的语气写道:
从1990年(注:应为1993年)到2007年农户拿出耕地已有17年,17年中农户未得分文,多次要求耕种自己的土地,得不到解决,多次申请把耕地归还农户得不到落实。连年发生冲突,现被外乡人(注:应为外村人)侵占十几年,我们要活命,农民要种田,农户要吃饭。现在每人不足1亩地,多次到村、镇(反映)无效,所以我们农民强烈要求上级解决、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让我们生存,让将来的子孙后代有饭吃。
尊敬的领导们,敬请你们为我们想想:我们没有了田地,没有了山林,我们的活路在何方?我们的子孙们又将如何生存?故敬请你们为我们做主,还我农民利益,还我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给我们留一条生路吧?
乡镇干部可以与农户就村委会发包土地在法律和政策上的正当性进行辩驳,进而有可能在道理上压倒那些“说懂法又不懂、说不懂法又懂点”(乡镇干部语)的村民,而一旦关涉生存权问题,任何土地政策和法律对农户的约束都较为微弱,因为政府“总得让人活命吧”。在打出了生存权大旗后,二组农户获得了道义依据,暂时获得了新的抗争武器。迫于平息如此多农户上访的压力,政府最终答应了农户的部分要求,以承包方返还一半承包费给二组农户结束此事,但这仍然没有让农户满意。
至此,农户要回土地的理由已经脱离了土地的法律和政策问题,土地产权的法理问题已经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土地产权背后的生存伦理问题。抗争农户用足了生存权的话语,他们行动所传达出的信号是,不管自己要回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足够理由,要回土地的目的是要解决自己的吃饭和生存问题,追求这项根本的生存权是不需要任何理由的。
其实,在张村,农户已经摆脱了“水即将淹没脖子”的危险状态,土地的生存意义已经大为降低。一方面,由于临近一大型的磷肥企业,张村有近三分之二的劳动力在该集团上班,其中五十岁以上的村民大都在该企业做些零活,属于非正式的工人;而三、四十岁的村民大多是正式的职工,不仅每月有1 500-2 500元左右的工资,而且还享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障等社会福利;另一方面,被集体转包出去的土地基本上都是农户当年主动放弃的旱地,这些土地如果关乎生存的话,就不可能如此轻易地被放弃。也就是说,这300亩土地被收回只会增加农户自身的经济利益,即使不能收回,也绝不会影响农户的生存问题。
以生存权为由要回土地不具有真实的意义,但二组农户以生存权为理由的抗议行动不能仅仅被看做一种策略和手段,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制度基础,以及由此而被塑造的一种土地认知的心理基础。从历史上看,在小农的生活世界中,生存权以及“安全第一”的原则体现在各种社会制度安排中,这是小农为抵御风险的一种自我保护反映。尤其是在人均土地面积不多的社会条件下,一种生存伦理的规范被塑造出来,农户往往借此规范来评价周围的制度和人们,并产生了村庄内的互惠和分配规则。这种道义的观点假定,人们塑造出来的制度用以保护穷苦的村民免受生存危机的影响,提供集体福利、消除生存危机,以及确保每位村民的最低福利标准(李丹,2008:33-34)。因此,在这种生存的恶劣条件下,任何制度和政策都无法去否认生存权的根本性意义。
而就中国的集体土地制度来看,“耕者有其田”是这种土地制度所倡导的理想和理念,土地对农户个人或家庭而言更多地意味着社会保障和租用含义,而不是财产权的含义(张静,2006:225)。在S镇范围内,即使土地负担沉重的时期,很多农户仍然要保持住基本的口粮田,只有家中拥有能维持底线生存的土地,才能做到“手中有田、心中不慌”,才能在外面安心地打工赚钱。在农户的认知中,土地是国家和集体分配给自己的生存的手段,它遵循的是一种分配的正义,而不是交换的正义(哈耶克,2001:411)。
在现实中,农户不会把土地等同于一般的乡村社会中的财产,因为财产可以遵循市场原则进行买卖和交易,但土地流动却首先是要满足生存的保障。这种对土地的认知体现为对作为分配土地的村社组织的角色期待上,在农户看来,村社内的土地绝不能由村委会任意支配,而是首先被用来分配给农户,任何基于土地的收益都要让农户参与到分配中去。村委会转包土地的做法固然符合当时的政策,它与承包户签订的合同也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却与农户对土地认知方式在根本上互相抵触。由于土地承载着如此强烈的道德和生存内涵,当村委会拿着“农户的饭碗”去进行基于市场原则的交易时,一旦不能让农户参与到利益的分享中,农户要回土地的行动就自认为具有一种超越现实一切法理的正当性。所以,在这种具有笼罩性的土地认知方式下,黄惠山根据与村委会签订的旨在保护自己土地经营权的合同就难免要面临农户不遵守约定的事实,他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土地经营权就难以抵挡这种生存权的进攻。由于现实条件的制约,农户不能总是实现要回土地的愿望,但这种土地等同于生存权观念的存在却始终是这类土地承包大户实现地权秩序稳定的一种威胁力量。
六、土地调整:土地占有的平均主义伦理在2004年《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许多地方的土地承包权并不稳定,而是根据人口变动不断地变动。由于家庭联产承包制度仍然建立在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之上,土地集体所有为村组集体定期根据人口变动情况进行土地的再分配提供了合法性基础。这种农地制度安排具有“共有与私用”(赵阳,2005:107)的特征,村民基于村社的成员权身份要求村组按各个家庭人口的多少均等地分配土地。如果村组两级还有能力开展土地调整,那么“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就有可能成为很多地区农地制度的实践形态。
所谓的小调整,指个别农户之间土地的多退少补,即在一定年限后,人均土地超过村庄人均水平的农户将多余土地无偿转让给人均土地低于平均水平的农户。这种土地调整是在多地的农户与少地的农户之间进行,村庄大多数村民的土地保持不变。大调整是指打乱重分,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将全部的承包土地打乱重新分配,所有农户与原来承包地块之间的对应关系都会发生变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S镇农户失去耕种土地的积极性,对土地调整的愿望并不迫切,土地调整一般以小调整为主。而且,土地调整一般发生在那些人多地少的村民小组或村庄中,因为只有在特别紧张的人地关系条件下,土地的生存保障功能才能更为明显地表露出来。比如普村的五组、七组,叶村的一组、二组等,他们一直在进行着土地的小范围调整。
土地的调整意味着农户具体地块承包权的变动,这无疑与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权30年不变的具体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尽管法律为土地的小调整预留了空间,但是法律程序上的严格限定,即要经过村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且遭遇自然灾害,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等,事实上使得土地调整很难进行。作为一项保护农民个体对土地支配权的新制度,打破土地承包权不稳定的事实是这种新的土地产权制度的应有之义。然而,在S镇,这种新产权的实践却并不顺利。
案例三 在普村五组,因地处山坳之中,人均土地面积只有0.7亩。自分田单干以来,他们一直进行着土地的小调整。由于涉及农户的利益调整,村组干部坦言,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难度最大的工作除了计划生育之外就是土地调整。
其实,大部分农户碍于熟人社会的情面,轮到自己往外拿田时还算自觉,调田难度主要体现在那些所谓的“大社员”和“钉子户”身上。在五组,每次调田中较难缠的户有四、五家,其中一户为刘传兵。在1980年代分田时,因对当时的生产队长——现任村民组长钟入举的父亲不满,两家结下了怨恨。后来,两家又因为禾场的边界问题发生纠纷。每当轮到他家拿田时,他就会质问组长“明明上级没下文件调田,你这不是瞎搞”。对在于刘传兵刁难别人的原因,其他村民心知肚明,大家私下里称呼他为“麻木”。1
1. “麻木”是当地的方言,指那些蛮不讲理的人。
虽然总是存在一些不遵循地方性共识的村民,但在村民看来,土地中的口粮田是与生俱来的,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村组干部定期的调田正是在实现这种人人享有的土地权利。为了推动土地调整的进行,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钟入举在全组召开群众大会时,就专门制定了一个针对少数不愿意往外拿田农户的处罚措施:如果农户在人口减少后不往外拿田,每年每亩土地要向小组缴纳500元钱,和农业税费一并收取。这项措施终于使五组的土地调整能够进行下去。
2000年后,政府大力宣传30年不变的政策,土地调整的难度越来越大,这种“麻木”也越来越多。那些需要往外拿田的农户不愿意出田,从而使小组没有土地分配给新增人口,村庄内的土地占有开始出现不均。钟某在2000年时家里有3个儿子,全家5口人,共3.5亩土地,如今3个儿子都结婚生子,家庭人口增加到11人,由于土地没有调整,家庭的人均土地面积下降到0.3亩左右;相反,离他家不远的刘某之前家里连同2个女儿共4口人,约2.8亩土地,如今女儿都已经出嫁,他家的人均土地面积达到1.4亩。因此,如果土地不能随着人口的变化而调整,长此以往,将导致严重的土地占有不均。
2004年,当得知此次土地确权之后,土地就将30年不变,那些土地面积少,本该进田却没有进田的农户要求村组干部调地,并开始进行上访和抗议。一名下岗回家的农户是这场上访的始作俑者,他叫张兴华,45岁,2002年因原在的乡镇企业破产而不得不回家务农。连同自己的母亲和2个儿子,家里共有5口人的土地,之前主要由妻子耕种,两个儿子和媳妇都在外出打工挣钱。在他看来,虽然自己的儿子媳妇都不在务农,但作为村庄的合格成员,理所当然地要得到土地,如今得不到土地是因为村组干部的不作为,怕得罪人。他内心清楚,一旦此次得不到土地,就再也没有机会得到本该属于自己家庭的土地了。他联合本组要求土地调整的约20余户进行了上访,给市长写了上访信:
尊敬的各级领导:
因本组大部分家庭人员增多,但都没有分到责任田,其中很多家庭口粮田都不够,导致生活困难。年轻时可以出去打工挣钱维持生存,现在年龄越来越大了,挣钱感到力不从心,生活压力大。我们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土地,土地是我们农民的命根子。新增加的人口没有土地,怎么生存。本组村民要求实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
请各位领导予以解决。
联合签名(略)
针对农户的调田诉求,村干部只能被动应对。在村干部看来,“上面没有政策,谁敢动地,弄不好,那些需要往外拿田的农户一上访,自己就可能受到上级的严厉处分”。无奈之下,村干部给镇里的领导写信反映自己村庄的土地调整愿望,希望镇里拿出方案。然而,为了避免有可能出现的政治风险,S镇的干部都不敢答应农户调田的要求,而只能以“国家有政策30年不变的”刚性规定为自己解脱。
一直以来,基层干部对土地的调控权被视为一种侵害农户土地承包权益的力量。国家稳定地权,并不断延长土地延包期限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限制基层组织借土地调整损害农民利益。在普村,担任过多年村民组长的钟入举也坦诚了土地调整中存在着权力的空间,比如由于当地土地存在着三六九等,针对那些和自己关系好并需要进田的村民,组长就尽量地多做工作,说服出田方将自己好点的田拿出。但是,将土地调整仅仅解释成前者的权力寻租无疑与大部分农村地区的经验不符,至少是忽视了土地调整所具有的强大的社会心理与制度基础。在普村,土地调整是由村庄的共识所推动,村组干部更多地是在被动应对农户的要求。当前所推行的这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新产权并没有被S镇的农户所接受,因为村庄中流行的一种普遍观念是,村庄的每一个合格、合法成员都应该获得村社分配的土地。
如果说在土地改革之前,中国农民获得土地的方式主要依靠市场,那么,土地改革以及之后土地制度的实践却彻底改变了这种土地的市场交易方式,土地的获得不再与个人的经济能力有关,而是村社和国家的责任,是行政权力和村社机构按需和按人口分配的结果。这种土地的制度实践塑造了农户的土地认知方式,即土地占有的平均分配模式。如今,国家的土地制度欲实现一场“翻转的再翻转”(吴毅,2010),以重新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但传统的“社会主义”土地观念却不可能在短期内消失。一旦土地不能再定期分配,那些本该进田却不能再进田的农户难免会发生这样的质疑,“他们家添人时还进了田,为什么轮到我家该进田的时候反而不调了”。一个土地承包权频繁变动的土地占有格局突然要在一天宣布就此不变,并以当时的土地承包现状作为新产权的起点时,它遭遇着因家庭生命周期不同而带来的操作技术难题,进而影响到产权本身的合法性基础。
七、讨论:土地“新产权”的实践困境以上案例中所展现的或许不足以囊括农户土地认知方式的全部内容,但却已经表明,这种农户土地认知方式本身的立体性和多元性。因此,土地纠纷的发生并非一定是“权力”对“权利”的侵害所导致,其中蕴含着深刻的社会制度性原因。
(一) 以“理”抗争:农户的土地产权认知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土地的价值开始上涨,土地从原来的“被抛荒”到成为人人争抢的“香饽饽”。在这种条件下,土地权属的确定直接关系自己家庭的眼前和长远利益。在以上的若干案例中,上访或处在纠纷中的农户无不以争得土地权属为直接的行动诉求,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地权纠纷的核心在于对地价上涨所产生收益分配之争。
为什么利益的出现会带来土地的纠纷?在一个物皆有所属的土地占有格局下,地价的上涨归土地的占有者所有,这并不会产生纠纷。但S镇的土地纠纷的复杂性在于,农户的权利不是由既有的产权结构所产生,并能自动地按照产权本身的规定进行恢复。因为,一方面这种产权主体本身的收益和权属规定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一整套关于土地的认知和观念代替了土地法权的理念,并成为农户所秉持的正当性理由,而这套观念和认知又往往是纠纷处理机构无法否认的理由。
因此,仅仅以利益的出现解释土地纠纷的发生机制是不充分的。进一步而言,支撑农户利益行动的是一整套强大的正当性知识。在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土地制度实践后,中国农民被塑造或强化出了一种特有的土地认知方式。在由国家和村社决定土地产权归属的传统中,这种土地认知不是以现代市场交易的契约精神为内容,而是以土地产权的历史延续性、土地关乎生存、土地占有的平均主义等诸多政治、社会伦理为内容。在一定意义上,祖业权是对土地改革所形成的小土地私有制的历史记忆,生存权和平等权则是对国家和村社具有保障生存和分配土地责任的强大认同。曾经经历的土地制度仍然留存于农户的记忆中,这使得土地对于农民而言绝非仅仅是一种生产资料,人与土地的关系也不是西方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因此,仅仅以发端于市民社会的产权观念来理解中国农民的行动逻辑是一种对现实的误读与简化,它忽视了农民土地观念中的诸多社会伦理内容。
以个人为本位的新土地产权制度在效率上的重要意义早已由经济学家所论证,尤其是在人均土地资源相对稀缺的国情下,明确的个人产权将更好地保护有限的农地资源,进一步提高农地的利用效率。为了将农户的生产热情导入生产财富的轨道,在不触动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国家不断地提升土地的价值,并延长土地的承包期限,以实现土地资源由原来的行政权力配置向市场化配置,土地产权的集体所有产权向土地占有的“准”私有化方向转变。然而,在利益的刺激下,农民的传统土地认知方式被激活和放大,土地的产权纠纷亦随之大规模涌现。如果不能有效应对这套包裹利益行动的强大话语,即使土地纠纷在一个时期内下降,这套正当性话语随时可以因为利益的增大再次迸发,它始终是新地权秩序的破坏性力量。
因此,在本文看来,当前S镇土地承包纠纷产生的一项重要原因在于新产权合约的实践还缺乏一种与之相支撑、相适应的土地认知基础。在某种程度上,导致纠纷的原因不是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而是新产权的主导性规则和合法性尚未建立起来。
(二) 制度性内冲突:土地纠纷的再生产机制如果说,这种土地中的社会伦理内容是对抗新产权合约的竞争性力量,那么,这种传统的土地认知方式是否会在国家新法律和政策的塑造下消失,以致最终为新的产权合约精神所替代?
在既有的研究看来,多元规则的存在正是导致地权不稳定的重要原因,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批评那样,张静的缺陷在于:当代中国处于在社会转型之中,忽视了本土经验的改变(熊万胜,2009)。随着国家持续不断的“送法下乡”实践与努力,多种规则之间已经不再构成势均力敌的关系,国家主导性的规则成为强势的规则。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当前的农村社会出现结构混乱,农民对法律的需求增加,以致主动要求“迎法下乡”(董磊明等,2008)。在纠纷的解决中,各种与国家规则不符的非正式制度尽管在背后起作用,但却因日渐丧失合法性,而无力与国家的正式法在台面上竞争。而且,当前农村出现的大规模上访浪潮,也是对基层干部违反国家政策,以及各种与国家法权不一致规则的重要制约和挑战力量。因此,如果说挑战国家新产权的规则仅仅只是一种“民间习惯法”的话,那么其力量必然是不断式微的。
然而,农户所秉持的土地伦理不仅来自于农民社会本身,而且更多地来自于国家之前的制度塑造,并且因政治的延续性至今具有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上的正当性。在中国农村,自土地改革始,农民土地的获得就是国家和社区分配的结果。尽管土地改革形成了土地小私有制,但是将地主和富农土地分配给贫下中农的做法却意味着一种依靠权力分配土地的方式就此产生,以后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延续了分配土地的功能。于是,土地的获得不再与农户的经济实力、能力差异有关,而是成为村社成员都能平等享有的一项权利。具体而言,这种土地获得方式使得农户形成了这种观念,一方面,国家和村社的分配是自己拥有某块土地产权的重要确证(如祖业权),另一方面,农户对国家和村社分配土地,以维持自己的生存有着强烈的期待(土地调整和生存权)。在新土地产权实施之前,尽管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一直在继续,但这种土地的基本使用和获得方式却一直没有改变。
近年来,国家不断推动土地制度的改革,新的产权规定却从没有否认集体所有的基本制度架构。作为一种改革的策略,农村土地制度变革是一场渐进式改革。与摧枯拉朽式的新旧制度交替不同,这种变革是在保持政治和意识形态延续性的前提下进行。为了缩小意识形态争论的成本,改革者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策略,一是将新的改革措施或市场因素纳入原有的意识形态中,二是不争论。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就呈现为只能做不能说,而实质性的改革措施,有许多是通过变通的方式进行(孙立平,2002)。在主导性意识形态和政体的延续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变迁避免了社会大规模的动荡,却造成制度“名”与“实”的分离。于是,虽然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实质内涵在逐渐消失,但集体所有的历史和正当性却仍然存在,并且也不可能在这种改革的逻辑中消失。因此,在现有的政治架构内,农户对土地的种种期待和社会伦理内容都将会长期存在,进一步而言,对于那些在新产权变革中利益受损或者无法分享新产权收益的农户而言,支持他们行动的制度遗产和话语资源也将始终存在。
在很大程度上,当前土地规则的混乱并非是农民对国家的挑战,而是国家土地制度中本身内涵着规则的多元与冲突。这意味着,国家所进行的新产权实践要面临着既有制度遗产的“路径依赖”1。新旧制度的多元规则在当下并存,这始终是诱发土地纠纷的制度性因素。
1.历史的发展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一个过程的结束意味着下一个过程的开始,且前一过程的结局往往决定下一过程的开端与其路径特征,这即是历史的“路径依赖”。参见,查尔斯·蒂利:《未来的历史学》,载S.P.肯德里克等编,《解释过去、理解现在——历史社会学》,王辛慧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
(三) 土地私有的风险与社会成本新中国成立以来,土地产权的获得长期依靠政治权力的赐予,因此,当政治的逻辑延续时,产权所有的历史以及多种权属决定规则都会在当下发挥作用。农户的理由很简单,他们认为既然是共产党的政权,那么之前的承诺就应该得到承认,并以此作为土地新产权的起点。一旦土地权利长久不变,乃至彻底实现私有,制度的变革就愈益深刻,并涉及一种就此固化的利益分配。为了争取长久的利益,利益行动者增大了活动的能量,他们援引不同时期的土地制度形态和话语资源,直接挑战现有制度变革的合法性,新产权的合法性基础更加难以生成。
由此来检讨既有的关于土地产权纠纷,乃至土地制度研究,可以发现,一直以来,主流经济学、法学研究都在讨论新产权所应该具有的经济和社会功能这一应然问题,却较少关注产权在中国乡村如何建立起来这一实然问题;他们一直在讨论产权可能给农户和农村所带来的利益,并假设为农户将是这场变革的最大收益者,却较少考虑产权本身将给乡村社会带来什么;他们过于强调制度的决定作用,却忽视农民本身在这场变革中的行动和认知,基层社会的相关利益主体被认为是国家制度规定的服从者。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认为土地的私有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相应的社会成本和社会风险为代价的,这场改革的推进必须要以现有的政权和制度自身具备足够的应对能力和政治智慧为前提。
总之,基层社会的利益主体非是在被动地顺从国家地权制度的宏观走向,他们基于自身理性对制度变迁的抗拒,以及由此表现的认知、行动都具有无限丰富的实践内容。在一个经历多种土地制度形态,且已经习惯性地以权力作为土地配置方式的社会中,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产权如何与农民的传统土地认知相兼容,在一个新的历史基点上形成一种关于地权的共识,这将是农村土地制度变革所面临的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尊重历史,考虑到产权变革与社会制度之间的关联性,或许是土地制度变革中一条较为稳妥的选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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