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价”,也称为找贴、拔价、增找、加找、加添、加价、加典(罗海山,2010),是指一桩土地交易完成以后,卖主仍向买主索取加价的经济行为(唐文基,1992),这种现象在明清以来普遍存在。江西、贵州、甘肃、山东、山西、福建、江苏、浙江、安徽、湖北、陕西、湖南、热河、河北、广东和台湾等省均有发现,而且是公开正式地执行,立有文契书明,双方都签字画押,并有中人在场(赵冈,2003)。直至解放初,这一现象仍有所见(陈铿,1987)。杨国祯(2009)认为,“找价”是明清时期土地活卖1的后果。只要不是绝产,就有可能产生找赎(张益祥,2004:206)。也有学者指出,活卖从实质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卖主保留所有权的“出典”,一种是不保留所有权的“卖”(龙登高,2008)。对这两者的区分见《大明律·户律·田宅门》:
1.所谓活卖是卖出田地(田皮或田骨)时不领足田价,留有赎回或索找、索增、索贴的权利。订立活契时,地权不必推手过割,卖主仍旧承担收差义务,卖主无力赎回,在经过多次找贴后,最后找断,推手过割,完全失去土地所有权。明末清初,闽北土地买卖中就有所谓的“卖”、“找”、“贴”、“断”、“洗”、“尽”、“休心断骨”等。(杨国桢,2009:221-222)
“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货曰典;以田宅与人,而易其财曰卖。典可赎而卖不可赎”。2
2.引自:张晋藩.1998.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9页。
本文认为“活卖”和“出典”都是指土地的卖主在所有权完全转让之前的部分权力,也赞同赵晓力(1999)的观点,认为这类民法理论中的差别在中国传统的实际经济生活中并不重要,因此对“活卖”、“典卖”、“活典”和“出典”等用法在分析上并不作严格区分。事实上,除“活卖”与“典卖”外,“绝卖”(所有权完全交割)后的“找价”也时常出现,近年来整理出来的浙东、福建、安徽和四川等地的契约文书中记载了许多这类案例。从商品交易的市场关系角度来说,交易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讫后交易就告结束,双方关系也随之终止,双方是一种匿名的短期关系(波兰尼,2007;格雷戈里,2001)。但明清时期,虽然土地交易中存在订立“自愿非逼”和“两相允洽”等带有近代经济特点的契约关系内容,却不能阻止交易之后卖方不断索找的现象,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和争讼(杨国桢,2009:334)。为何这样一种延迟性的索取加价行为会得到支持;作为社会现象的“找价”行为,其社会学意义是什么;在一个传统乡村社会中,是什么样的机制使这种看似“讹诈”的行为得到实现,这些问题都是本研究的出发点。
一、理论讨论经济学与社会学或人类学对农民经济行为的研究向来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分。形式主义论从理性经济人假设出发,认为农民作为经济人,丝毫不亚于任何企业资本家(舒尔茨,2006),农民也是为追求最大化利润而做出合理化生产选择与政治选择的主体,并同样按照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参与市场(Popkin,1979)。实质主义论认为小农经济行为的嵌入性,更多考虑的不是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安全或者避免风险,经济行为根源于“互惠”原则,并受到政治经济的影响(恰亚诺夫,1996;斯科特,2001)。事实上,这种区分并没有必然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往往同时具有这两种特性。黄宗智(2000:1-5)利用日本满铁资料分析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北小农的经济行为时,也对此做了讨论,认为理性、道义和阶级关系三个方面都是一定条件下小农经济行为的特征。不同的历史条件、经济区位、社会组织、人口结构和文化特征下,小农会做出不同的经济选择。在人口不断增加和土地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无论做何选择,都会产生没有发展的增长这一过密化后果。这提醒我们在分析小农经济行为时,要关注时代背景、社会结构与文化价值对农民经济行为选择的重要意义,这也是社会学家分析经济行为的所谓“嵌入性”的题中应有之义。
具体到交易行为的分析,社会学家格兰诺维特(1985)认为,存在完全对立的两元交易形式:一种是非个人性的交易;一种是人身性的交换形式。非个人性的交易往往指短期的交换关系,除此之外并无长期稳定的关系,交易结束,关系即结束。人身性的交易双方关系比较持久,除交易关系外,往往还有其他人身的联系,交易结束,关系仍存在,是嵌入在社会之中的关系。古典经济学理论中“完美的竞争的市场”假设认为,市场存在于非个人性的关系之中,买卖双方均无兴趣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仅仅考虑如何透过交易获得最大利润。但在真正的市场中,无论是学界还是实践者都已经指出,个体不可能完全按照经济学的理想模式去做出选择。人类学家Plattner和Mintz分别在墨西哥和海地对乡民交易行为的民族志研究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在大多数的环境下,为了避免远距离贸易跨地域和跨村落交易的市场风险,交易双方会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比如固定的买卖搭伙,卖者只将货品卖给固定的买者,即使有其他更高价的买主也不出售自己的物品,买者则提供必要的贷款或者其它支持,扶持从事农业和渔业的卖者(Plattner, 1989a:210)。为什么会采取这种方式,Plattner(1989a)认为,在一个充满不确定性和风险的市场中,长期关系使双方相识和了解,能够确保交易信息的通畅,大大便利了在中南美洲的海地和墨西哥等地的乡村贸易。在另外一篇论文中,Plattner(1989b)指出,在一个充满风险的市场,特别是乡村市场中,为保证农民参与市场,需要满足三个要素:一是规律性,即市场必须是可以预期的,交易双方能够有规律地参与交易,比如价格、货品的供应和开市时间的规律性;二是充分性,指货品必须能够完全满足需要,交通和运输条件成熟;三是安全性,主要透过政治整合机制以及制度的完善来保证交易,既可以由国家制定法律,也可以是地方权威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多位学者指出,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农村市场中,农民需要获得最大利益,但在具体情境下,如何避免风险和保证安全才是农民采取经济行为首要考虑的问题(Plattner,1989b;斯科特,2006)。Plattner(1989a:214)认为,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农民面临的风险来自于交易的各个方面,由于交易中的三个基本要素:商品(也包括服务)、交易行为(包括交易规则、程序和方式)和行动者(卷入交易中的人或组织)的信息很难完全把握,为避免交易风险,建立在人身涉入的长期关系就成为必然。上述研究都对深入思考“找价”所依存的社会基础有启发意义。
古典经济学的自由竞争模型中的市场有几个特征:第一,个体主义特征,有一个市民社会,个体边界清晰;第二,在个体主义的基础之上,产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与可让渡性;第三,存在一个信息充分的自由市场;第四,国家实施制度保障(Hann, 1998),其目标是基本上要塑造一个匿名和非人身涉入的交易模式。很明显,明清时期的“找价”的社会环境与此大不相同,本文以格兰诺维特和Plattner的交易的二元市场理论作为分析框架,从社会范围、市场的嵌入性、产权的特征和制度保证等方面对“找价”这一行为进行社会学分析,并最后讨论“找价”实现的机制。
二、“找价”的村级属性明清时期的土地交易往往发生在村级市场,这使得双方的交易具有熟人社会的特征。傅衣凌(2007:24)通过分析福建黄历村1552-1865年的地契,发现土地交易的对象不是宗族,而是姻亲,这符合中国农村社会“先尽亲伯叔,次尽邻人”的习惯。由于交易双方的亲属关系,在契文中会避免用“断绝”这种完全让渡性的词来说明交易行为,比如:
“福建建阳漳平,三服以内亲属,如有将田地房屋买卖,概不能作为断绝,俗谚所谓至亲无断业是也。”1
1.参见:施沛生编.2002.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二编(物权)(法政学社1924年影印本).上海书店.第13页。
当然,随着明清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交易也经常突破亲族关系,在福建和徽州等地的文书中就存在大量本族之外的卖契文书。
在村级市场中,交易双方往往彼此了解,他们在社区中的关系稳定而长期,并不会随交易结束而结束。这种稳定关系对于保障卖主的权利非常重要。由于卖主出卖土地往往是因为“生理凑用”、“手中不足”、“天荒年歉”和“今因乏用”等贫困原因,或因“亲父病故”、“母过身故”、“弟兄病亡”和“与人讼”等突发事件,这种弱势地位使他们难免在土地交易中受到买主的刁难。清代官员戴兆佳在《天台治略》中以天台县为例讲的很清楚:
“天台田土交关,有正有找,有卖契而无捣根,不许推收过户。所以买卖时,立契成交,买主故意留难,短少价值,以存日后捣根地步;卖者急于出售,姑且忍气吞声,以为将来翻腾张本,恶习相沿已久。”2
2.参见:(清)戴兆佳纂.1997.天台治略(卷六)(清康熙六十年师恕堂藏本影印本).黄山书社.第594页。
卖主往往牺牲初始价格,期待日后土地价格高涨时的找价来补回土地差价。正是这种乡村社会人与人之间稳定的交往,使“忍气吞声”的卖主在将来有获得“张本”的希望。甚至土地卖主的后代仍旧可以就交易索取加价。比如清雍正时期重臣鄂尔泰说:
“[粤东]每将已经卖出田产,复借补价、洗业、断根各项名色,多方勒索,百计图赎,甚有祖父久卖之业,时隔数十余年,而子孙索赎不休。”1
1.参见:鄂尔泰.严禁卖产索赎暨顽佃踞耕逋租告示(雍正十二年)//见光绪《清远县志》卷首,见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杨国祯.2009.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44页。
这种习俗发展到后来,就出现了“一典数找”和“子孙所赎不休”的情况,这种习俗在福建、江苏、浙江、安徽和广东等地都比较盛行(黄华兵,2008)。比如福建省漳平县习俗:
漳平绝卖不动产契约,断肠洗绝,永不许异言找赎等字样,否则卖主得主张以原价回赎,或另议增洗,甚至有增洗至三四次者,每增洗一次,则加价一次,立增洗契一纸。2
2.参见:施沛生编.2002.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二编(物权).上海书店.第16页。
这种数次找价的行为,如果没有稳定的社会关系作为基础,是难以想象和不可能实现的。
找价不限亲族内外。亲族内部的找价是很常见的现象,已经发现的福建、徽州和浙东等地的文书中就有大量的族内找价的情况,比如光绪四年十二月翁谷雨兄弟的找契:
“立增找契人翁谷雨、财金二人同找……谷雨等乃目下缺少银两应用,托得谕人即劝业主堂侄年宝名下增找出洋银二十二两六钱正足,找字之后,不得再找,恐口无凭,敬立找断字为贴。”3
3.参见:陈支平主编.2007.福建民间文书第四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第94页。
契中明确写明“找断”,理应不能再找,但是三年之后,谷雨兄弟再次向年宝找断出二十二两洋银。4
4.同上,第167页。
此外,找价的道义性也往往受到社区耆老的支持,比如光绪六年十一月倪菁华找断契5:
5.同上,第105页。
立增找断契人倪菁华,……兹因缺少银两应用,托劝谕即向买主翁年保亲边名下增找断契价银六两正,成字之日一顿叫足,未欠分厘,并非准折债贷之内,亦无重复典卖再找之理
光绪六年十一月
日立增找人 倪菁华
中劝人:杨盖保
这里的“中劝人”杨盖保扮演的就是劝谕的角色。因为买主往往不情愿加价,卖主就通过地方中人或有身份的人士劝说买主实现加找。在对安徽、福建和浙江等省案例的查阅中,笔者发现,劝谕人几乎变成了找贴契的标准证明人,代表社区的力量对找价进行合理支持。这种支持也往往得到官方的认可。比如乾隆十四年二月初一日的一则案例,邹姓将亚公坪卖给曾玉登,得价三十千文,后曾玉登转卖给曾玉堂,邹某竟向玉堂索找价银,经乡老劝处后,曾玉堂出钱一千二百文。关于此事,审理的官员在判决中说:
“亚公坪等处田亩,已经绝卖,案例不应找帖。但曾玉堂所出钱一千二百文,系听从谢德捷劝处,情愿给领,应免追还。”1
1.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1988.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中华书局.第368-369页。
从上面判决可知,田地已经绝卖,但官方仍支持找价,都是因为其中乡老的劝处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这里的劝谕人谢德捷无疑是乡里的耆老类的人物,迫于乡间舆论压力,玉堂也只好补偿差价。可见,“找价”这一现象本身是道义经济的体现,只有通过稳定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在这样稳定的关系下,“找价”使交易更为慎重,而且还会得到社区的支持。
三、“找价”的市场运作明清时期的市场并不完善,存在临时性和随意性。唐文基(1992)通过对福建的地契文书分析发现,一两银子在两年之中所能购置的田地,载租数额上竟然可以相差4.5倍,可见当时尚未形成规范的土地交易市场。
因为交易者的弱势地位,初始土地交易时的贱卖基本是可以预计的。与此相悖的是,明清以来,随着人口的增加,农业的内卷化趋向增加,人均耕地面积呈下降趋势,土地成为极短缺的生产资料。由于土地的珍贵,卖主也往往不会将土地一次典卖出去,而是分成小块,逐次出卖(杨国桢,2009:344)。土地的稀缺必然造成土地价格的上涨,这使贱卖的价格与实际的市场价格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也使卖主的找价权有了合理性(陈铿,1987)。傅衣凌(2007:27)的分析也证明,明清时代,土地的价格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对于卖主而言,当初出卖的土地在几年以后价格就可能发生大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有索价的动机。顾炎武认为:
“又卖田者见昔贱而今贵,则索买之增价,或一索,或再索,或屡索,其名曰‘洗业’,索而不遂,则告典借,告车估,缠讼不已”。1
1.参见:(清)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第二十六册(南靖县)//见《续修四库全书五九七.史部地理类》.上海古籍出版社.第303页.
乾隆十五年河南息县有一则案例:
“谭绍思有地四亩余,于乾隆二年间卖与傅良卜为业,价钱两千四百文。迨乾隆十四年十二月内,傅良卜乏用,央先在官邻人王尚珍说合,将地转售与先在官谭德盛,议照时价卖钱七千五百文。至二十四日,谭德盛邀同原卖主谭绍思至家立约,谭绍思以价值比前较多,又兼卒岁无资,向良卜索借钱文。良卜不允,至相争吵……”2
2.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1988.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中华书局.第320页。
在政治与经济稳定的康乾时期,土地在短短12年间增长了三倍,导致原来的买卖双方发生矛盾,可以想见当时市场波动之剧。这种因为地价上升导致的加找,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区域尤为明显,比如明代中后期,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松江一带就曾因所谓的“卖价不敷”,准许田产回赎或加价,致使整个地区“刁讼”成风,一些购置田产者“夜卧不得贴席”(马学强,2002)。
地价持续上升,难免会导致无休止的多次索找。对于这类多次索价,岸本美绪(2003)认为,由于卖地时往往价格较低,在多次加找之后其总金额往往与“断卖”当时的市价是一致的,买主并没有吃亏。她对徽州的68份契约做了统计以后,认为每次加找的平均金额并没有想象中的高,一般从百文至数千文,相当于清代中期贫困家庭几天至几十天的生活费。如果索价太高,买主完全可以拒绝,或者干脆添加附加条件,或要求对方断卖,或要求加长典地时间,以避免被多次勒索。她还认为,买主在十几年中受到好几次的找价要求,不能具有稳定的土地所有权。但如果考虑到最后的时价结算,在当时大概不会对买主造成什么不稳定感。在绝卖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内,买主可以以比时价略低的代价保留土地。1实际上,从福建、安徽和浙江的材料来看,岸本美绪的判断基本上是正确的。赵晓力(1999)同样指出,民间习惯对找价不是漫无限制,其限制的重点是找价的方式和总价额,对找价次数倒不以为意,只是将一次卖清的绝卖以“正价+找价”的方式卖出。事实上,很多地方的民间习惯对于找价也不是毫无限制,比如安徽当涂和浙江缙云的风俗:
1.参见:岸本美绪(Mio Kishimoto).2003.明清时代的“找价回赎”问题//载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杨一凡主编.200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427、429页。
安徽当涂:当涂西南乡卖买产业,卖主于立契成交后,得于三、五月至年余,向买主要求增价一次,其所增额数,每亩少则四、五角、一元,多则二、三元不等,由卖主另立增找字,给买主收执为据。
浙江缙云:民间买卖田宅……即经一次找价之后,无论找契内有无载明“找绝不赎”字样,当然作为绝卖,不能再赎。如为可赎之业,则当别立找契,不能通用卖找等契。2
2.参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2000.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76页。
由于回赎权一般有约定回赎期限以保证典主对土地的权利,期限过后卖主一般可以原价赎回。但是在卖主几次加找后,买主为了避免吃亏,会将加找的金额算进回赎的价格,并在找贴中予以说明,这无疑增加了卖主赎回的难度。比如安徽天长县的习俗:
安徽天长县:天长典当田产,业主于典价收清后,有向典主要求加增典价至三、四次者,往往所加之价超过原典价二倍以上,典主因业主仍欲加价,纠缠不已,凭中借给业主钱洋若干,并无利息,另立字据,声明于赎典时随同原价一并付还。3
3.同上,第447页。
由于卖主原本就缺乏经济资金,原价与加找所得相加才能赎回土地,虽理论上可能,实际上卖主极难筹够足够的资金回赎土地,最后往往迫使卖主断卖所有权利。对于卖主来说,出卖土地,卖不足价以留下回赎余地,无法回赎时,复行补价——就这样,找、贴、添和那(挪),每补一次价,即向丧失完全地权的方向跨进了一步(杨国祯,2009:230-347)。即使是依靠多年的积累,卖主能够赎回田地,买主也会提出各种理由推脱,比如要求当季作物收割完毕才予以交割。但是在这几个月中,卖主往往会因为其他原因花掉用来赎回土地的金钱,使土地的赎回又变得非常困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找价并非总是对卖主具有正面意义(Schurmann, 1956)。
当然,按照古典经济学理论,完美的市场应该是商品、价格和交易人的信息充分,这样可以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不公平。但具体到明清时期一个以村落为中心的土地市场,从长期来看,信息是充分的,这就必然造就一个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土地交易行为。这本质上是一种延迟性的互惠交换方式,也是稳定的社会关系的体现。
四、“找价”所涉及的所有权性质“找价”能够实现并有所限制,与传统中国社会中土地所有权的属性与特征极为相关。典卖以后,由“找”到最后“休心断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有的甚至祖父典卖的土地,孙辈多年后也予以加找,直到最后立下“休心断骨”契,土地所有权才算完全转让。这种交换方式明显不同于古典经济学设想的所有权或物权的一次性交易。
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的土地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市场中的大量交易说明,土地作为商品的性质有其历史必然性;另一方面,卖主又能够通过回赎和找价,延缓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土地所有权特征限制了交易行为。这是一对矛盾,也是“找价”存在的重要根据,其背后的逻辑必须要加以详细梳理。
步德茂(Buoye)(2008:184)认为,从祖产到商品,土地概念变化的张力在回赎的斗争中非常明显。对原地主有利的“活卖”惯例反映出个人对祖产不得转让的观念。因此,对于被认为是祖产的土地,如经出卖,通常视为有回赎的权利,但对地权经常转移的土地,很容易成为交易商品,回赎权也减弱。这个事实反映了土地处于可以让渡与不可让渡之间的特征(张益祥,2004:153)。Shurmann(1956)也认为,中国从来就没有所谓产权清晰的“自由财产”(Freise Eigentum)。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交易中存在三种力量:一是家族共有;二是土地买卖中近亲享有先买权;三是典卖的回赎权,迫使土地成为完全可以让渡的商品不必然受到这三种力量的限制。中国的产业本身受家族主义的驾驭,在一个内卷化的农业社会,田产向来具有重要象征意义,土地的重要性在于将家族或宗族团结在一起,并延续下去。典卖土地的回赎权是中国的习惯法,其目标是保证土地的所有权在近亲范围内延续下去。这使得在中国社会中,土地的自由转让受到重重限制。
其实,自宋代开始,土地出卖就已经存在“同族先买”和“亲邻先买”现象。土地交易首先要保证亲族和村落共同体的利益。比如《宋刑统·户婚律》规定:
“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
土地流出社区之外往往是最后迫不得已的选择,并受“房亲先买”权的约束。不仅仅在南方,甚至在亲族集团不发达的北方,也保留了族邻先买的时俗,比如清末吉林省榆树县的习俗:
“查买卖房地,承典之户固有优先留买权,然依地方习惯,于典户之外,又多认族邻亦有优先留买权利。是以民间卖地,必先烦中人向族邻问其能否买留,如族邻不愿留买,方能卖诸他户。”1
1.参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2005.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9页。
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的让渡权是受限的,没有类似于市场经济下商品的性质,因而总呈现“卖而不断,断而不死”的特征(杨国祯,2009:223)。“找价”反映了土地的市场价格,而土地继承自祖先反映了其所具有的象征意义。因此,一般在卖契与找贴上都有承自“祖产”的申明,一方面说明土地来源合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将来有可能回赎的权利,比如光绪年间,倪士荣同找契字中就写明该项:
立同找契人倪士荣、士惠,承祖遗下先年父手卖有皮骨平田一塅,坐落在……界内,糙米产亩俱在前买契明白,兹因缺少银两应用,情愿托得中人前来说谕,即向本业主本街杨好顺名下找出“时风”契价洋银四十两正足,当日三面言议,成契之日一并交清,未欠分厘,并无准折债货之内,亦无重复再买之理。所卖其田的系自己分定物业,与亲房叔伯兄弟侄人等各无干涉,自卖之后其田言议六冬之外办得原价取赎,即便退还,如无原价,任从银主永远管业收租,卖者不敢阻执,所有粮产图甲在前契明白,任从银主将户待完,不得丢累。此系先言后定,各无反悔,两家甘允,再无异议等情,今欲有凭,敬立卖契为照。1
1.参见:陈支平主编.2007.福建民间文书第四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第135页。
这一类契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是,一般最后都会说明“系自己分定物业,与亲叔伯兄弟人等各无干涉”,说明虽然是祖业,但已和亲族交割清楚,这本身就说明继承自祖先土地的复杂性,必须交割清楚。
因为土地的象征意义,以及对于亲族群体的重要性,所以在买卖过程中,卖主往往会优先选择回赎。这种回赎权实际上是表明,只要有一线希望,土地就有可能再次回到卖主的手中,买主所获得的所有权只是象征性的“管业”和“收租”。当然,由于大部分卖主没有能力赎回土地,加找无疑是更为现实的选择。每加找一次,就意味着所有权的部分转让。前述安徽天长县买主要求赎回时要增加金额,其实就是表明所有权的逐步过渡的过程。
当然,找价并不是一次性完成,从“卖”、“找”、“贴”到“断”、“洗”、“尽”,最后到“休心断骨”的过程,体现了地权转让的程度和性质,直至最终实现所有权的完全让渡(杨国祯,2009:230-347)。“找价”又被称为“洗业”,这个词生动地说明了这一意义,即每加找一次,所有权就被洗掉一层,而“断”和“尽”则可以看成是产权完整转让的标志。比如道光二十二年,浙江慈溪县九都曹氏家族契约中的冯宗明卖田找绝契2:
2.参见:张介人编.2011.清代浙东契约文书辑选.浙江大学出版社.第52页。
立永远叹找文契:冯宗明同弟等,今因正用,情愿将上年所卖启祥公祀田一邱,坐落在二十五都外四图,土名程家桥,计民田一亩一分零。其四至、字号均在前契载明。今挽原(愿)中出找与陈处永远为业。今三面议明找价银十五两正,其银当日收归正用。自找之后,任凭业主管业无阻,并无异言。斩断葛根,恐后无凭,立此永远叹找文契存照行。
道光二十二年二月 日立永远叹找文契冯宗明
同找弟宗海、宗位
同找侄世贵、世林
见找冯宝山、世祥
此契一方面说明了田业的“祀田”性质,出现了五个叔侄同找的情况,表明家族对于祖产的共有权利。契约还特意表明要“斩断葛根”,标明卖主再无对土地的权利,当然再无加找之理。“休心断骨”也是类似的意思,是卖主对产权的放弃声明。如果继续加找,也很难得到社区的支持,最后的结果只有对簿公堂,这将涉及到官方的态度。
五、官方的态度麦柯丽(Macauly)(2009:299-323)用斯科特(Scott)的“简约化”观点分析明清时期官方对产权纠纷的态度时指出,由于中央政府在政权建设过程中,试图制定一个摆脱当地混乱且易变的惯例与习俗的统一法律,通过财产的私有化、财产交易、测量制度、户籍和地方用语的标准化等“简约化”手段,创造一个“简约而统一的财产权制度”,加强中央对财产的控制。这种官方态度,总是希望田产的买卖可以契价两讫,斩断葛根,不增添官方的麻烦,实现无讼的理想。
但是,从儒家理想出发的帝国与官员们,基于“天理”、“人情”和“礼法”的考虑,会对弱者进行适当的保护(滋贺秀三,1998:19-54)。对于明确注明有回赎权的交易,当卖者无力回赎时,卖主的找价往往会得到官方的支持,但是加找的次数有明确限制,一般加找一次。而对契内明确注明的“绝卖”,一概不允许找价与回赎。比如雍正八年(1730)《大清会典事例》(卷755,14757页)中的律条就规定: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卖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
这个律条明确了禁止对“绝卖”找贴和对无力回赎者准予找价一次的权利。没有注明“断卖”的卖契,如果时间较长,一般也认为是绝卖,涉及到跨代的情况时尤其如此,比如《藩司定例》中规定:1
1.参见:(清)江西布政使编.藩司定例(卷9)。第46、47页//转张益祥(2004)。
乾隆九年(1744):如卖契,又经年远,即无杜绝等项字样,绝属绝卖之产,虽系原主嫡派子孙,亦不得告找告赎。
《大清律.户律》,95.03条: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约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并典限未满而业主强赎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
但是,在《大清律.户律》95.07条中,又做出了适当修正,允许没有注明绝卖的卖契,以乾隆十八年为界,该年前30年以内未表明绝卖的交易允许找价,而超过30年以上未表明则不允许找价。这或许是对民间找赎习俗过于强大的一种妥协
可见,上述律条的精神主要是通过规范找赎,减少找贴的次数,避免因多次索找引发的诉讼造成乡间秩序的混乱。这些在官员的判决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对于活卖卖主权利的支持,在杨国祯整理的福建契约文书中有一例关于罗文选的立断休心契:
立找断休心尽契人罗文选,承先祖有两天一号,坐落明溪塘土名冷岩仔,……于崇祯年间,先祖立契出卖于丁宅,粮产未收入户。于康熙六十一年,罗承宗在郭老爷台下,控告丁马兴催收,众亲现任条取和息,俱立凭据合同,各执一纸,照贴罗宅完纳。情因使载末层收产入户,因罗承宗血孙罗文选于乾隆三十七年又控告在案,蒙梅老爷恩准吊验收产,票差王灏原差、众亲劝谕得业者亏,就在再向丁光荣、光明边劝处找断尽契价纹银五两正。(杨国祯,2009:224-225)
这个案例中,罗文选先祖在崇祯时卖给丁光荣先祖的粮田,因为没有推割过户,乾隆时期仍受到罗家的索找,而地方官“梅老爷”也以未收产入户判谕“得业者亏”,可见只要没有注明绝卖,往往会得到地方官有保留的支持,在加找一次以后签订正式的绝卖契。对于典卖期限已过,没有能力赎回的土地,也往往采取只允许找价一次便签定找断契的方式绝卖给买主(张益祥,2004:208)。
但大量的诉讼表明,绝卖之后无休止的索找才是诉讼的主要原因。在《清代土地占有与佃农抗租斗争》中有详细的案例记载了地方官的判决,比如乾隆二十三年关于刘梅的供状:
刘万纪是监生父亲,监生父亲于雍正十二年间,买了杨廷荣的父亲田亩园地,契载杜绝的。自从买后,他屡次索找加价。乾隆三年,加添二十两银子,九年,又加添十四两银子。十八年冬,又加添二十二两银子,都有纸笔叠据。今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早,杨廷荣复来要加银子,把监生家的墙挤坏,监生父亲与他讲理,被杨廷荣打伤。
判:刘梅所卖杨姓田亩园地,饬令照契管业,毋许杨姓再行加找。1
1.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1988.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中华书局.第436页。
这个案例中,官方的态度很明确,既然已经找绝,就不许再行加找。如果强行找贴,则有可能面临严厉的判决,比如一则案例中对两次找贴已经绝卖的卖主“照例杖八十,折责三十大板。”2
2.同上,第345页。
也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卖地以后田价腾贵的索找。对于这类索找,官方往往会按照具体情况,考虑卖主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比如乾隆二十二年,卖主潘奠宇控告买主张建行不遵断找赎。潘奠宇因田多价少心里不甘,赴县控赎,前任县令判决张建行找价银十四两,张不愿意遵断找价,以至引发诉讼。对此,按察使与巡抚的判决是支持前任县令的判决:
“仍于张建行名下,照追找价银十四两,给潘奠宇收令。田归张建行管业。”3
3.同上,第475-477页。
可见,地方官在对类似的案例进行判决时,一方面贯彻律令的基本精神,保证帝国秩序;另一方面也考虑乡间所认可的“情”、“理”、“法”的因素,判决体现了“简约化”中的灵活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找价”现象有其法律保证,并尽量在保证秩序的前提下得到地方官的尊重和支持。“找价”这一现象真正具备了在一个没有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却有一个类似于保证市场交易的官方制度保障。在前商品经济社会中,这对维持“找价”这一经济行为是极为关键的。
五、讨论:“找价”实现的机制综上所述,“找价”现象所处的市场环境和当代相比,社会性质、市场条件、产权性质和官方保障等方面都大为不同。但在明清时期,这一看似不合理的经济现象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广泛存在,关键在于从民间到官方都承认这种行为的“合理性”。对于合理性的原因可以进一步总结为:首先,明中期以后,长江以南的经济得到了广泛发展(彭慕兰,2003;王国斌,2005),加之直接干预经济的“法网渐疏”(侯家驹,2008:620),土地大量进入市场。可见,在一个乡土社会中,土地仍是农民谋生的主要手段,但当时社会缺乏及时获得市场信息的手段与工具,难以应对市场的急速变化,需要“找价”这类机制发挥保障作用;其次,在人口发展趋势上,明初到清时期,人口增长迅速,明洪武二十六年有60 692 856口,到清嘉庆年二十五年发展到了264 278 228口(何炳棣,2000:66)。人口增加,田亩数却很长时间没有增长。以契约保存较为完整的徽州府为例,全府六县,明洪武1391登科土地2 427 049亩,到明弘治1492年仅增加到2 527 746亩,清初折实原额后,康熙1699年为2 053 457亩,到光绪年间为2 055 973亩(何炳棣,1995:81)。此外,由于明朝大量的皇庄与田屯和清朝时满清贵族的圈地,大批土地被官家和皇族占有。明嘉靖时官田至少为75万顷,占了天下田地十分之一。清代贵族也大量圈地,雍正二年屯田约为394 528顷,其后稍减,到光绪年间为25万顷(侯家驹,2008:646-647)。土地的圈占,使土地供求关系发生变化,价格上涨。加之民变频繁,社会动荡(裴宜理,2007),土地交易也常因民变、叛乱和王朝变革受到影响。由于卖家土地急于出手,价格往往都比较低,常有“前卖田地价值轻微”1和“田价太轻”2等语。而且为了保留回赎权,也只能将价格压低,这也赋予卖家加找的合理性。价格腾贵和动荡,导致一次性交易难以保障卖地者的利益,建立一种Plattner所说的渗透人身的非个人关系就在所难免了。
1.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1988.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中华书局.第348页。
2.同上,第356页。
要将这种交易关系渗透进社会的其他关系之中,实现Plattner所说的“嵌入”,需要三方面的努力:一是地方要意识到“找价”有助于社会团结,并有能力处罚突破社会关系,并专营逐利的过度索找行为;二是官方给予最终的确认,使找价制度化,并规范找价的边界;三是地方与官方的沟通、协调和相互支持。由于宗族等地方团体的强大以及明朝以来建立的县、乡、里、都和图的行政体系,加强了国家控制与社会控制之间的弹性(卜正民,2009:65)。明制规定,乡族、里和社都负有规范乡里和遵守礼法的责任与义务,乡约制度广泛实行。从官方《洪武礼制》中拟定的里社祭祀誓词可以看到乡约的功能:
“凡我同里之人,各遵守礼法,毋恃力凌弱,违者先共制之,然后经官。或贫无可赡,周给其家。三年不立,不使与会。其婚姻葬丧有乏,随力相助。如不从众,及犯奸盗诈伪,一切为非之人,并不许入会。”1
1.参见:(明)张卤辑.《洪武礼制》.万历7年刻本。
这个誓词中,“贫无可赡,周给其家”和“葬丧有乏,随力相助”,与前述土地契约所载卖家变卖土地“生理凑用”和丧葬贫病等原因基本一致。为了维护礼法秩序,对违者可以“先共制之”,这无疑为地方团体处罚违规者提供了法理基础,也为“找价”这种规避市场风险的行为提供了道德基础。清康熙年间(1670)《圣谕广训》十六条对乡约也进行了规定:
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重农桑以足衣食;尚节俭以惜财用;隆学校以端士习;黜异端以崇正学;讲法律以儆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务本业以定民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良善;诫窝逃以免株连;完钱粮以省催科;联保甲以弭盗贼;解仇忿以重身命。2
2.参见:周振鹤撰集.2006.圣谕广训(目录).顾美华点校.上海书店出版社。
其中的一些观点,比如“重人伦”、“笃宗族”、“昭雍睦”、“和乡党”、“息争讼”和“息诬告”等,都表明了国家统治者对基本民生维持的重视与对保持社会基本秩序的关注,希望将矛盾解决在乡里,避免争讼。费孝通(1998:48-59)认为,正是因为存在着一个沟通皇权与民间的“绅权”,使礼治和无为政治理想能够付诸实践,使无讼成为现实。在乡村社会中,出现了大量的具有绅权地位的耆老、族长与地方精英,他们凭借在乡族团体中的地位,发挥教化作用,并成为土地买卖中的“中间人”。对“中人”或“中劝人”的身份与地位,艾仁民(Christopher Isett)(2009;152)通过对东北的土地典卖材料的分析,认为中间人往往在社群中具有较高地位和良好的声望,他们的存在首先是确保土地买卖中的俗例预期,第二个作用是调解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通过社区认可,一方面明确乡民的认可,另一方面要求乡民牢记自己的义务。此外,乡绅的作用还体现在治理体系中。里长和甲长既是国家权力的代理人,也是地方利益的代表,如果不是村里的头面人物,甚或不是宗族的头人,就不可能拥有执行国家安排的任务的政治权力(卜正民:2009:65)。在“找价”现象中,有一则乾隆二十九年江苏溧阳陈增七卖后索找差价被族长按祠规责打的案例,明确提到了宗族与族长地位:
乾隆二十九年,十二月间,陈曾七将田三亩六分,央中陈嗣茂等,欲卖与族叔陈大全为业。知其收有稻谷在家,愿以稻谷作价,到提年月,写立正、增、找绝文契五纸,央陈嗣茂说合。陈大全允卖,随以稻谷每担作价一两二钱,称给陈曾七稻谷四十六担六十七斤,共作银五十六两,以抵田价。缘陈曾七需用孔急,将稻做分买,每担获银一两一钱五分。至三十年正月,陈曾七向陈大全索找亏价,陈大全不肯找给,陈曾七即以赔累钱粮,捏情具禀公祠。至闰二月十五日,陈大全赴公祠禀诉,该祠族长将陈曾七按照祠规责儆,并令陈大全再给银四两……1
1.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合编.1988.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中华书局.第463页。
陈曾七的诬陷使陈大全受到族长的责打,族长还以祠规的名义要求陈大全支付找银。公祠无疑是宗族的象征,族长的身份给予违规者身体与财物的双重处罚,起到了规范地方社会秩序的作用。
此外,上文誓词中的“然后经官”,是指事件只有先经过地方调解,才进入到官方诉讼程序。地方与官方的连结,通过“乡约-调停-经官”的程序联系起来。
“找价”的边界如何形成?哪些“找价”行为获得支持,哪些需要抑制,地方与官方一般会寻找一个平衡点。地方上认为“找价”合理,但是不能引起“争讼”,扰乱社会秩序。官方作为官僚体系的一部分,负治理与道德维持之责,“找价”不能干扰地方治理。地方与官方都支持“活卖”之后的加找。对于地方社会,活卖有利于对弱者“随力相助”,维护社区团结;对于官方,是“情”、“理”、“法”中“情”和“理”的优先。双方对加找次数看法略有不同,官方认为无休止的加找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管理,因此用法律对找价的时效与次数进行限制,这是简约化的处理。比如乾隆十八年对律法的修正,明确加找次数。地方与官方也相互配合,对于屡次索找,破坏社区团结的人,官方一般也会支持买主,贬抑卖主。
对于绝卖后的“找价”,地方与官方均不予支持。由于土地产权的象征意义,围绕土地的竞争与控制一直是宗族竞争的重要内容(Schurman, 1956; 弗里德曼,2000)。经过“先问亲族”和“邻里”,再到初次契约之后的索找,到最终断业,社区与亲族对于所有权的完全转移已经认可。如果继续索找,就意味着可能突破一切社会关系,罔顾社会道德,追逐利益。在《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土地抗阻斗争》中,收录了大量由于绝卖之后再行加找以致人命的案例,比如第133号“广东龙川县邹癸生违反绝卖田地不应找价之例致酿人命”、136号“安徽亳州冯僧绝卖土地后因穷又向买主索找加添”、137号“江苏镇洋县殷氏卖地后三次找贴均写立找绝文契”等等。因为这类行为大大增加了地方官员治理的难度,会遭到官方的断然拒绝。
六、结论从经济社会学与人类学的视角来看,“找价”这一经济行为深深嵌入在社会中,并通过关系的建立和制度性的保障使卖主的“找价”权最终获得尊重。社会整合机制提供给交易双方安全感,促成这种在市场条件下难以完成的交易。在对Plattner有关个人性与非个人性交易模式进行讨论后,笔者同样相信,保证交易双方的安全是交易模式选择的前提条件,在农民社会中更是如此(Plattner, 1989a; 1985)。完全的市场要求交易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交易信息,但是这一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能得到充分满足。为避免信息不对称,大部分交易行为都会选择在交易双方之间建立彼此可以依赖的长期社会关系。本文对“找价”现象的分析也表明,在前商品经济的环境中,村级市场中乡村的稳定社会关系、官方的制度安排、传统的产权观念和公平合理观念,共同决定了“找价”这一行为的可能,并通过官方的法律与判例予以支持,这弥补了市场交易的不足,因而能够广泛存在。
经过地方与官方对“找价”合理性的认可、对“找价”行为的规范和对“找价”边界的确定后,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的“找价”逐渐被制度化。“找价”蕴含着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地方与官方对这种关系的维护,以及双方的沟通和支持,是难以最终制度化的。Plattner(1989b)认为,保证农民参与市场交易需要满足三个要素:可预期、安全性和充分性。在“找价”机制的形成中,由于可预期地方的支持和官方的保证,使“找价”得以实现,土地交易可以继续预期,卖者的利益得到保证,地方社会秩序得以维持。
从市场交易能够维持下去的前景来看,出现了另一个吊诡的现象,明清时期的“找价”现象似乎更能满足交易行为的规则性、安全性与充裕性的要求,因而能够形成一个稳定而持久的土地交易市场。但是,对于身处市场经济中的当代农民,保障自身利益的机制并不完善,市场经济这一新瓶,似乎在装下“加找”这个旧酒时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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