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与海上安全是“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内容,妥善解决我国与海上邻国间的海洋划界问题对保障海洋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专属经济区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建立的海洋法新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海岸相邻国家之间存在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在许多封闭、半封闭海域以及其他狭窄海域,海岸相向国家之间的海域宽度不足而造成有关国家主张的专属经济区重叠,也存在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1]。
渔业在专属经济区划界中的作用,主要指在专属经济区划界中,渔业因素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最终边界产生影响。渔业作为人类利用海洋资源的重要活动之一,曾对国际海洋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因而成为海洋界线划定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2]。黄硕琳[3]指出,渔业因其广布、洄游等特点,对维护海洋权益具有至关重要作用,应当在海域划界过程中予以考虑。孙书贤等[4]分析认为,出于对专属经济区平等利用的考虑,渔业因素在国际司法过程中已逐渐成为划界考虑的相关因素。此前学者的研究多从渔业在专属经济区划界中重要性的角度加以论述,却鲜见对渔业具体发挥何种作用的研究。本文在分析《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规定的基础上,全面分析20世纪80年代以来5个涉及渔业作用的专属经济区划界国际司法判例,据此分析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渔业因素对专属经济区划界的作用,并对渔业如何在我国与周边海上邻国专属经济区划界中产生作用提出建议。
1 《公约》中专属经济区划界规定《公约》第七十四条对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作出了四方面的规定,概括如下:(1)此种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5]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国际法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2)有关国家若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3)在达成此种协议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与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且在此过渡期内不危害或阻碍最终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4)若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议,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划界的规定主要包含三点要义:一是协议划界,包括达成新的协议,也包括现存有效协议;二是协议应以国际法为基础,并以公平解决为目标;三是达成协议前应尽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第一,协议应以《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国际法为基础,该条所指的国际法包括四个方面,即(1)普通或特别国际条约;(2)被接受为法律的国际习惯;(3)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由此可见,专属经济区划界协议的国际法基础应是多方面的。第二,专属经济区划界应得到公平解决,也就是说划界结果应对各当事国均公平合理[6]。因此,专属经济区划界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影响,以确保划界结果公平公正。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划界协议的国际法基础包含了国际司法判例,这种判例作为国际法基础在事实上以实践发展了专属经济区划界的原则与方法,可以在协议解决专属经济区划界时发挥基础性作用。
2 渔业在专属经济区划界国际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虽然国际法院Oda法官曾提出,《公约》赋予诸多机构海洋争端管辖权且海洋争端当事国可自主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机构,这可能会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差异,对同一规定做出不同解释[7],但多年以来,国际司法机构已处理了大量海洋划界争端,客观上发挥了争端处理的实际性作用。
国际司法机构处理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纠纷案,多采用单一海洋划界的方法[8]。《公约》规定的专属经济区的海床与底土区域,实质上同样也属于大陆架。《公约》还明确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海床与底土区域享有的权利应按照《公约》有关大陆架的规定行使,因而从区别于大陆架的角度来看,《公约》承认各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5],实际上仅局限于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波浪能、风能、海水化学能等多种资源,但目前最主要的大规模利用的自然资源还是生物资源,其商业用途主要是渔业捕捞生产,因此可以说,渔业因素在单一海洋边界中发挥的作用,更多是对专属经济区划界的影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国政府已依据《公约》二百九十八条发表排除性声明,我国有关海洋划界的争端不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解决程序[9]。本文基于专属经济区划界的司法判例所进行的研究,并不用于我国与有关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划界争议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而是用于我国与有关国家就专属经济区划界进行谈判以达成协议时的参考。
2.1 渔业对划界结果产生作用的判例 2.1.1 智利与秘鲁间海洋划界案智利和秘鲁均为《公约》缔约国,且两国均为《美洲和平解决争端条约》缔约国,依据该《公约》第三十一条有关缔约国间争端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规定,2014年1月27日,国际法院对智利和秘鲁间海洋划界案作出判决,为两国200海里内的海洋区域划分边界(判例编号:ICJ No.137)。
该划界案中,国际法院综合考虑了两国1947年签署的《大陆架与经济区的宣言》、1952年达成的《圣地亚哥宣言》以及1954年签署的《边界协议》等文件,认为两国间存在默示海洋边界协议。这一默示现存边界应是两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的组成部分。
就该默示现存边界的性质而言,国际法院认为是对海床、上覆水体及其中资源权利的划分,因而是划分两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单一边界;就该边界的范围而言,是以两国协商确定的边界点为起点,沿纬度线向西延伸80海里[10-11]。在默示协议所确认边界范围方面,国际法院考察了两国当时渔业活动范围、20世纪50年代国际海洋法的发展以及两国有关实践等因素,并依据联合国粮农组织提供的两国捕捞数据以及两国提供的渔业活动范围、捕捞渔获物种类等相关信息,认为两国早期渔业活动范围不超过离岸60海里[11-12]。从海洋执法实践来看,两国执法过程中处理的非法捕捞渔船活动范围也在60海里范围内[11]。在此基础上,法院考虑到同时期海洋法的发展,认为两国已存在的海洋边界不会超过离岸80海里的范围。最终,国际法院得出结论:两国默示的边界范围从两国陆地边界点起,延纬度线向外延伸80海里[11]。
国际法院判决后,Owada法官在个别意见中指出,智利、秘鲁两国在行使海洋管辖权尤其是对渔业活动进行管理时,已经通过《圣地亚哥宣言》、1954年《边界协议》等文件,形成了平行于纬度线的两国海洋边界线[13]。这一默示海洋边界线源自两国长期渔业活动实践,因而海洋边界以当时两国实际渔业生产活动为界,因此同意国际法院裁定的两国默示边界范围为80海里。
2.1.2 丹麦格陵兰岛与挪威扬马延岛间海洋划界案丹麦格陵兰岛与挪威扬马延岛间海洋划界案是在《公约》开放签字后、正式生效前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该案中,两国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丹麦方面于1988年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国际法对格陵兰岛与扬马延岛区域采用单一边界线进行划分。丹麦方面主张格陵兰岛享有200海里的渔区和大陆架,两国在格陵兰岛与扬马延岛区域的界限应自格陵兰岛领海基线起,向外推移200海里。挪威方面则主张选用中间线作为区域间边界(判例编号:ICJ No.78)。
1993年6月14日,国际法院对丹麦格陵兰岛与挪威扬马延岛专属渔区和大陆架划界案作出判决。在该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无论两国争议的是专属渔区还是大陆架,均先以中间线作为临时边界线,进而考虑有无“特殊情况”来调整这一临时边界线[14-15]。
法院讨论了权利主张发生重叠的区域中渔业资源是否构成“特殊情况”这一问题。该海域最重要的毛鳞鱼资源在200 m水深海域范围内均有发现,在格陵兰岛与扬马延岛间最南端争议海域分布尤为广泛。考虑到该鱼种绝大多数时候生活在争议海域靠近扬马延岛一带,仅在夏季洄游到格陵兰岛海岸产卵,争议区域南端部分临时边界线对于格陵兰岛而言向西偏离较远,不能保证格陵兰岛的居民公平享有该资源,因而国际法院将临时等距离线向东进行了调整[16]。事后,Evensen法官发表声明赞同国际法院划界方案,同时提出应当建立一种公平分享渔业资源的划界制度[17]。
尽管该案解决的是专属渔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但正如国际法院在该案中明确指出的那样,无论专属渔区与专属经济区间为何种关系,专属渔区的边界适用专属经济区法律来解决[18]。
渔业是否影响最终的边界在不同判例中的情形不同,但无论是海岸相邻国家之间,还是海岸相向国家之间的专属经济区边界的划定过程中,渔业都可能成为影响最终边界确定的因素之一。在渔业对专属经济区边界发挥作用的判例中,渔业对边界产生影响都是因为渔业对双方或者其中一方的社会经济具有重要性。在智利、秘鲁海洋划界案中,渔业资源是两国非常重要的海洋资源,渔业活动是两国重要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在格陵兰岛与扬马延岛海洋划界案中,毛鳞鱼资源为重叠海域的重要资源,尤其是对于格陵兰岛而言,生活在格陵兰岛的55 000人主要依靠渔业为生。该案专案法官Fischer甚至认为,应当考虑格陵兰岛与扬马延岛的人口数量和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基本差异,格陵兰岛的55 000居民主要以渔业为生,而扬马延岛严格意义上讲未有人居住,据此考虑,最公平的划界方案是从东格陵兰岛领海基线向外推移200海里距离,并以此作为海洋划界界限[19]。
2.2 渔业证据不充分的判例 2.2.1 孟加拉国与印度间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印度于1995年批准《公约》,孟加拉国于2001年批准《公约》,两国均未对《公约》第二百九十八条发表排除性声明,均接受依据《公约》二百八十七条以及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对两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内与外大陆架界限作出的仲裁(判例编号:PCA No.2010-16)。
2014年7月7日,仲裁庭在对两国关于孟加拉湾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内大陆架划界裁决时遵循了“等距离/特殊情况”的方法,即以等距离线作为临时边界线,以其为基础考虑有无特殊情况进行调整[20]。在考虑特殊情况时,孟加拉国提出其海岸线具有“双凹性”以及应考虑其本国渔民高度依赖利用孟加拉湾渔业资源等有关情况[20-21]。仲裁庭认为孟加拉国提出的海岸线具有“双凹性”会对其海岸线投射产生截断,调整了临时等距离线,但认为孟加拉国并未给出最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本国渔民对利用孟加拉湾渔业资源具有高度依赖性,因而未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中予以考虑该因素[22]。
2.2.2 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划界案巴巴多斯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两国均为《公约》缔约国,均依据《公约》第二百八十七条发表声明,接受仲裁庭的裁决。2006年4月11日,仲裁庭对两国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划界问题作出仲裁(判例编号:PCA No.2004-02)。
在该划界案中,仲裁庭将争议区域划分为三块,在每一区块当事国双方均同意采用“等距离/特殊情况”的划界方法。巴巴多斯提出在最西边的区块将其本国渔民的渔业活动作为特殊情况,向西调整临时边界线,并给出多个理由来论证本国渔民在多巴哥岛长期进行渔业活动。此外,巴巴多斯还提出,若渔民不能到该岛附近海域进行生产作业,会极大地影响其本国渔民利益,造成不堪后果[23]。对此,仲裁庭没有予以认可,认为巴巴多斯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本国渔民历史上经常到多巴哥岛进行渔业生产, 巴方渔民并不会因丢失到争议海域捕鱼的权利就造成严重后果[24]。
2.2.3 罗马尼亚与乌克兰间黑海划界案罗马尼亚与乌克兰均为《公约》缔约国,两国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以及《补充协议》第4款规定的“在合理期限内未达成划界协议时可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审理”。罗马尼亚与乌克兰黑海划界案中,乌克兰认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仅局限于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并不对领海划界享有管辖权。法院出于对上述协议等的考虑,认可了乌克兰的观点(判例编号:ICJ No.132)。
2009年2月3日,国际法院依据“衡平原则/相关情况规则”对两国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边界争议进行了判决。在考虑相关情况对依据等距离线确定的临时界线进行调整时,乌克兰认为其渔业活动以及相应的执法活动应当予以考虑[25],罗马尼亚则认为国家在相关海域的渔业生产及执法活动行为不应构成划界因素,且乌克兰提及的渔业活动等行为是在两国签订协议后才陆续开展的,与海洋划界目的无关[25]。
国际法院判定认为,罗马尼亚所说的协定是指1997年10月22日生效的《乌克兰与罗马尼亚睦邻友好与合作关系条约》以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被认为是两国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划界的“前奏”,因而协议生效日期可确定为“划界关键日期”,乌克兰提及的渔业活动行为是在该“关键日期”之后才陆续开展的,因此不能作为调整临时等距线考虑因素[25-26]。
渔业对专属经济区边界发挥作用源于渔业对双方或其中一方社会经济的重要性,且这种重要性是长期确定存在的。换言之,这种重要性的存在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孟加拉国与印度间孟加拉湾海洋划界案中,仲裁庭未能采纳孟加拉国关于考虑其本国渔民高度依赖利用孟加拉湾渔业资源情况的主张,原因是孟加拉国并未给出证明这种高度依赖性最充足的证据;在巴巴多斯划界案中,仲裁庭认为巴巴多斯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表明其本国渔民历史上经常到多巴哥岛附近海域进行渔业生产,巴方渔民并不会因丢失到争议海域捕鱼的权利就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在调整临时界限时未考虑渔业因素影响;在罗马尼亚诉乌克兰黑海划界案中,由于乌克兰主张应当予以考虑的渔业活动发生的时间晚于海洋划界问题产生之后,因此国际法院认为不应视为划界应当考虑的因素。
3 结论与建议 3.1 渔业在专属经济区划界中发挥何种作用从上述国际司法判例来看,在专属经济区边界划定时渔业发挥的作用主要包括两方面:
(1) 海洋划界前在渔业方面形成的边界是否构成默示协议形式的边界。在智利与秘鲁间海洋划界案中,因渔业活动形成的默示海洋边界被认定为划分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单一海洋边界。这种认定的依据既包括两国渔业生产活动,也包括相应的执法活动,并依据渔业活动的范围确定该默示边界的范围。由此来看,渔业在该划界案中的作用是巨大的,这一作用也得到当事国的同意,反映了渔业在事实上是当事国主张专属经济区所产生的利益的重要内容,否则,这种默示边界就不可能成立。
(2) 渔业可作为“特殊情况”用于检验以等距离线为临时边界的公平性。“等距离/特殊情况”的划界方法已成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国际司法的一般做法。国际司法机构对“特殊情况”给予较为宽泛解释,认为各因素究竟赋予多大权重随各自海域情况而定[27]。本文前述的几个判例中,无论渔业是否对边界的确定最终发挥了作用,裁决过程都将其作为予以考察的特殊情况,只不过在一些案例中由于当事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或者渔业活动的时间存在不合理性而未被认定为影响边界位置的特殊情况。
3.2 对我国与相关国家海洋划界中考虑渔业因素的建议我国周边海域狭窄,我国与诸多海上邻国存在海洋划界问题。迄今为止,我国仅与越南在北部湾达成了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协议,在其他周边海域均尚未完成海洋划界[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我国与海岸相邻、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主张发生重叠的,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线。同时,我国已声明不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程序解决有关海洋划界的争端[9]。因此,我国与周边海上邻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将通过谈判以协议解决。
我国渔船从事捕捞生产作业的场所几乎遍布黄海、东海和南海我国断续国界线以内海域。我国是世界上捕捞渔船和渔民数量最多的国家, 捕捞生产是沿海渔民维持生计的主要来源,尽管多年来我国推行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但2017年我国仍有26.12万艘海洋捕捞机动渔船、375万多名海洋渔业从业人员、约227万海洋捕捞专业人员,绝大多数都在我国周边海域从事渔业生产[29]。我国在与周边海上邻国协议处理专属经济区划界问题时,应当从保障渔民生产生活出发,充分考虑渔业因素。
从前述专属经济区划界国际司法判例来看,若渔业对于一方或双方社会经济长期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重要性,渔业就可能对专属经济区边界的划定产生作用。其中,渔业资源的分布、洄游特性以及渔业生产活动、渔业管理和执法活动都可以作为划界考虑的影响因素。这些判例对渔业问题的处理,可作为划界谈判时的重要国际法基础参考。
为有效支撑我国与邻国海洋划界谈判,一方面应加强对渔船、渔民和渔业生产管理与执法信息、数据的累积及档案保存、管理,为划界谈判提供全面、详实、充分的渔业数据和证据材料支撑。另一方面,应对默示海洋边界问题加强研究。具体而言,我国与邻国间签署的边界协议等文件,需要从外交、法律等角度进行研判,科学分析是否存在默示海洋边界。
此外,在已有的不少海洋划界协议中,出于对跨越海洋边界的共享性渔业种群利用、管理以及基于生态系统的渔业资源养护需要,当事国对渔业活动做出了特别安排,在海洋划界基础上开展渔业合作[30]。国际司法机构难以对跨越海洋边界的洄游性渔业资源利用的权属进行界定,在裁决中无法做出相应的考虑,但在协议划界中,可考虑在边界划定的同时,将合理的渔业合作安排列入协议内容之中,或者,在海洋划界基础上达成专门的渔业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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