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虐待与忽视是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社会问题。[1]已有研究用Daly法等经济分析方法揭示了美国儿童虐待问题附带的巨大社会经济负担。[2]2010年我国与儿童虐待相关的财政支出约为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以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疑似受到侵害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报告主体通常包括教师、医生、警察、社会工作者等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职业群体。报告情形主要包括涉及未成年人遭受身体或心理伤害、性侵害、忽视、虐待或处于其他危险情形的情况。由负有责任的主体对儿童侵害和潜在侵害进行报告的强制报告制度,是儿童保护系统重要的构成要件。[8]19世纪以来,以美国为典型的西方国家在认真总结民间儿童救助组织经验的基础上,率先以政府为主导搭建儿童保护制度体系。美国儿童侵害强制报告制度作为由国家法律保证实施的政策在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后渐趋成熟。[9]由于儿童虐待等问题兼具隐私性和隐蔽性,加之儿童自我表达能力不足,儿童虐待现象的发现更有赖于有关主体的识别与报告。[10]对此,我国自2010年开始试点儿童主任制度,以促进儿童福利和儿童保护为宗旨,推动“赤脚社工”专职化,如今已基本形成了覆盖社区和乡村的儿童主任制度,明确了儿童主任定期家访、儿童权益侵犯报告等责任。[11]但众多实证研究发现,儿童主任制度的执行过程并不理想,与制度设计初衷相差甚远。[12]基于此背景,我国民政部于2013年首次提出虐待儿童报告问题,呼吁建立“监测与预防、发现与报告、支持与干预”的儿童保护机制。[13]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14],然而这份意见还没有成为正式的法律。2016年开始正式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在家庭层面为儿童建立起了法律保护体系。[15]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出台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确立了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16]此后,尽管制度设计与实际执行存在滞后与冲突,但我国儿童保护机制仍在不断摸索中逐步显形。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实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得以入法。这标志着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方面完善和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构建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体系,即“六位一体”保护工作格局。[17]然而,同世界其他地区的儿童保护实践探索一样[1, 18],我国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同样面临诸多挑战,执行效果与政策预想并不完全一致。[19]比如,2024年发生的河北省邯郸市三名初中生霸凌同学致死的悲剧[20],触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效能的深思。倘若在霸凌案件发生初期,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得到有效执行,是否能够通过早期干预,防止此类悲剧的发生?此外,笔者亦对可能存在的未被揭露的类似案件表示忧虑。此类案件报告渠道的堵塞和报告时效的滞后会导致虐待行为无法被及时发现和制止,从而使受害儿童持续暴露于风险之中。其安全与福祉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进而遭受长期持续的伤害,甚至被恶意吞没,演变为加害者。
在此背景下,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是否有效实施,如何对其进行政策纠偏以及促进制度完善成为本文关注的重要问题。笔者通过查阅文献发现,外文文献有较多关于儿童保护领域的系统评价,如儿童保护从业人员对于强制报告制度的看法[21]、强制报告法律在识别儿童虐待和忽视中的有效性[22]、专业培训对儿童保护人员强制报告能力提高的有效性[23]、利用荟萃分析研究儿童虐待的长期后果[24]等,为研究儿童保护和强制报告制度提供了理论、政策、实践等引导。我国学者围绕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开展了研究,但多为理论分析和实践探索,系统性的研究和文献评价较少,还难以起到对有关政策的纠偏促进作用。[25]本文拟根据已有系统评价文献的趋势指向,从理论建构、政策完善、情形认定、报告机制四个方向,研究近10年来(2013年至2023年)我国学者关于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文献,采用系统评价的方法总结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研究的总体特征及不足。
二、系统评价方法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在国外已经历几十年的发展,相关研究趋于成熟,形成了明确的研究方向和相对清晰的研究脉络:儿童虐待的界定及其危害性的认识;强制报告制度的历史演进;强制报告制度的内容及流程;强制报告的执行与效果。[26]相比之下,我国在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尽管已有一定数量的文献积累,但整体研究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系统评价作为证据等级中的最高级别,是一种将文献资料进行评价的方式,能够为实践提供最佳科学依据。[27]这种二次研究方法所纳入研究文献的类型取决于研究问题的性质,包括定量研究、定性研究或两者的结合。[28]本文旨在通过系统评价的方法,搜集并分析我国以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为主题的研究文献,将纳入的文献按照研究主题或内容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阐释。
(一)文献检索
首先以常用的中文数据库中国知网(CNKI)作为文献来源,对涉及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研究主题的文献进行检索,将文献检索时间设置为2013年至2023年。使用高级检索,以主题为 “强制报告制度”,或“儿童强制报告制度”,或“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与关键词“儿童保护”,或“儿童虐待”,或“儿童保护制度”进行具体文献检索。如果不限制某一年份,在知网中可检索出
(二)文献纳入和排除标准
1.文献纳入标准包括:(1)研究内容与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有关;(2)研究主题涉及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发展;(3)在中文期刊上公开发表并可获取全文。
2.文献排除标准包括:(1)研究内容不涉及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2)会议论文、学位论文、报纸、图书。(3)研究主题和内容相似度较高的文献仅保留1篇,以强制报告的报告主体研究为例。如果文章研究对象为同一报告主体,如教师、医生等在不同地域面临的报告困境,即研究对象相同,但是研究所处的地域不同,那么仅保留其中1篇。(4)不同数据库检索出的重复文献仅保留其中1篇,如果同一篇论文同时出现在中国知网与万方数据库中,那么仅选取其中一个数据库中的文献。
(三)文献筛选与信息提取
本文2名作者根据既定的纳入和排除标准,背对背独立进行文献筛选。在筛选过程中,需要阅读所检索的文献题目、摘要和全文。文献筛选完成后,根据研究目的制定标准统一的信息提取表,由2名作者独立对纳入文献的全文内容进行归纳与分类,提取文献信息,并核对提取结果。筛选符合纳入标准的研究,互相核对提取结果,若遇分歧则由2名作者讨论解决。初步检索共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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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 纳入文献筛选过程 |
(四)纳入文献情况
通过深度阅读和讨论,对筛选出来的21篇文献进行研究方向划分。最终本文将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研究划分为理论建构、政策完善、情形认定、报告机制四个方向。其中在研究内容中涉及理论建构方向的文献有8篇;涉及政策完善方向的文献有10篇;涉及情形认定方向的文献有7篇;涉及报告机制方向的文献有8篇;有11篇文献至少涉及两个方向。纳入文献情况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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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 文献纳入情况汇总 |
(五)纳入文献质量评价
在借鉴CASP、Clearinghouse、CERQual等定性研究质量评价标准工具的基础上,咨询儿童保护领域以及社会政策领域的研究专家,自拟本文的文献评价标准,对本文纳入文献的证据级别进行评价。[47-48]评价标准如下:(1)研究背景、内容、意义的一致性;(2)研究的相关性:研究问题的现实性、准确性;(3)研究目标的匹配度;(4)是否明确阐述研究结果;(5)研究结论及建议的可及性和可操作性;(6)研究方法的科学性。每符合1项评价标准赋值1分,最终得分为文献的质量评分,其中6分的有13篇,5分的有7篇,4分的有2篇,无4分以下文献。总体而言,纳入的21篇文献质量较高,符合进行系统评价的需要,可以代表中文文献有关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研究(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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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纳入文献质量评价情况 |
(一)理论建构:法理导向的理论探索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是需要不断完善的,在这个动态过程中,理论基础的建构至关重要。已有理论研究较多集中在法学理论层面,旨在论证我国儿童强制报告制度的法理正当性,主要涉及人权法和社会法两大领域。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不仅体现了国家亲权主义的理念,落实了平等保护的基本人权观,更是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忠实践行,因此其具备充分的法理正当性。[18]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建立的初衷之一是保护儿童的人权。近年来,儿童虐待案件时有发生,儿童人权保护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制定儿童保护的法令,保障儿童的基本权利,已成为使其免受虐待伤害重要的手段。《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突破对儿童虐待行为的狭隘认识,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强调了儿童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及自由权。[49]其中保护儿童的生存权包括保护儿童免受身体或精神的伤害、虐待或忽视。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将儿童作为特殊主体予以保护,是儿童得以健康存活和成长的保障,能够有效减少儿童遭受虐待的风险,保障儿童的生存权,真实地体现儿童的受保护权。也有研究将未成年人最大权益原则作为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理论组成部分。[35]未成年人最大权益原则认为儿童具有独立意义的权利主体地位,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在此基础上,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建立与人权法的出发点是相符合的。在儿童遭遇侵害时,从儿童权益最大化出发,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实施对于儿童的保护和危机干涉,能够有效保护儿童的人权。[32, 35]
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同时又体现了社会法的特点。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为了均衡家庭权利和保护儿童正当权益而建立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和社会相互渗透的结果,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主动干预和保护是社会法的基本特征。譬如国家亲权主义理念就是国家公权力对于家庭私域的强制干预,是公法原则对私法的渗透,体现了社会法领域私法公法化的特征。[31, 37]在国家亲权主义理念下,国家亲权应在自然亲权缺失的情况下及时补位,如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甚至监护人实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国家亲权必须及时介入,在必要时甚至能够完全替代自然亲权。值得注意的是,以国家亲权监督乃至取代自然亲权并非强制报告制度的最终目的,而仅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手段。[37]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正是通过主动干预和提供保护的方式来保护儿童免遭侵害虐待等行为,这与国家亲权主义理念相一致。国家亲权理念的基本内涵之一是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50]
学界对于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理论研究对强制报告制度的法理正当性做出了阐释。然而,已有研究对于促进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完善的理论探索尚显不足,需要未来研究者进一步深化。
(二)政策完善:寻解导向的对策研究
在政策建议层面,多名学者在深入分析了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后,为我国儿童强制报告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行的分析方向。通过对国外儿童保护制度历史发展的观察,可以将其归纳为三种主要模式,分别是以儿童为中心的英美模式、以家庭为中心的欧洲模式和以加拿大、新西兰、非洲为代表的以社区照料为中心的模式。[51]这些模式均以政府相关机构或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为责任主体,为受到不当对待的儿童提供必要保护。[10]尚晓援在研究各国儿童保护制度后认为,受到虐待的儿童得到保护的基本要素包括具有必要权威的儿童保护机构、儿童保护程序和国家监护制度或替代性监护制度。[10]高丽茹在研究美国儿童保护制度后认为,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是儿童虐待干预介入的第一步,有助于政府及时发现虐童行为[52],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亟须建立完善的强制报告制度。值得一提的是,社会热点案例和专家学者的呼吁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儿童虐待的发现机制与强制报告制度的建立,如刘向宁对南京虐童案的呼吁。[43]
我国儿童保护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1990年8月,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49]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保护儿童免遭伤害的专门法律。[53]该法律明确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自2010年“儿童优先”被纳入国家战略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儿童福利与保护的政策,配套的制度体系不断健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明确提出了建立受暴力伤害儿童问题的预防、强制报告、反应、紧急救助和治疗辅导工作机制[54],初步形成了儿童强制报告制度的雏形。2015年12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在工作中发现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行为,学校、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报告责任主体,公安机关等行政机构则有义务接受报告。[15]该法涉及儿童受伤害的范围较窄,仅局限于家庭场域。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标志着儿童强制报告制度在我国全面实行。[16]2021年6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实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得以上升为国家法律。[17]
与国外自20世纪60年代起建立并发展了60余年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相比,我国自2021年起全面实行该制度,时间较短,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以借鉴西方经验为主的研究倾向。在实践执行上,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仍处于与我国具体实际的磨合期,因此在本土适应过程中遇到多种挑战。学者们指出,目前政策制度方面存在强制报告覆盖面窄[9, 40-41]、制度参与性不足[26]、报告制度模糊性强[36]、后续救助机制缺乏[55]等问题。也有研究对过往一味类比域外经验的方式进行反思,认为不能盲目照搬 、照抄。[43]
通过梳理政策完善方面的研究发现,可以从两个方向提出完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策略。一是通过中外对比,总结国外先进成熟的强制报告制度,提炼出可供借鉴、与国情相契合的我国强制报告制度优化路径。二是通过深入机制研究,明确各责任主体在强制报告制度中的责任,基于实践经验推动政策的进一步完善。
(三)情形认定:经验导向的标准制定
在有关儿童保护制度的研究领域,对于儿童虐待情形的认定是关键研究议题。中西方对“儿童虐待”的认识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儿童虐待”概念、问题性质和重要性的认识方面,导致儿童保护制度上的明显差异。[56]而这种对“儿童虐待”的认识差异,也是造成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与西方存在差距的原因之一。
根据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规定,需要报告的儿童虐待情形包括身体侵害、忽视、性侵害和心理侵害。在实际情况中,报告主体针对不同的类型,在报告选择上会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如,特征明显的躯体伤害比精神伤害及忽视更容易被认定为对儿童的虐待,从而进行报告;对儿童的性侵害由于其隐蔽性,发现难度较大,而一旦被发现,则被报告率较高;被侵害的儿童年龄越小,被报告的可能性就越高;被虐待儿童家长的社会经济地位越低,被报告的可能性就越高。此外,受专业水平、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各相关报告主体在认定儿童虐待的具体情形时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体现为在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可能导致报告缺失、回避报告等问题的出现。已经有学者关注到这类现象,对儿童强制报告主体进行了相关研究。有研究指出作为报告主体之一的儿童社会工作者,存在“逃避报告”的主观倾向。该研究从伤害和证据两个维度论证儿童社会工作者产生回避报告的动机:(1)回避报告是认知结构和认知过程的产物,回避可能是受我国文化影响对儿童虐待做出解释的产物;(2)缺乏针对儿童虐待的具体法律规定和进一步的干预,可能导致儿童社会工作者的回避;(3)儿童社会工作者缺乏专业能力和责任感。[57]谈子敏等指出儿童社会工作者的报告倾向与其专业水平存在显著相关关系。[30]万国威等也提出,受我国传统管教观念和“家庭本位”的影响,在很多情境下,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方式,如打骂等,一般不会被社会认定为虐待情形,除非情形特别严重,否则报告主体倾向于不报告。[58]另有研究指出对家庭暴力较高的容忍度也会明显影响报告主体的报告选择。[29]后网络时代的浪潮也催生了新的互联网儿童色情问题,对于此类新兴问题的认定也是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面临的挑战。[39]此外,由于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发展时间较短,对应报告的案件情形规定尚不明确,例如监护缺失、监护不足、监护不当等情况尚未有清晰的界定和识别标准,使得报告主体难以筛查和识别出必须报告的服务对象,只能“按照经验和职业敏感度来识别困境儿童”[34]。梳理相关文献可以发现,关于儿童虐待情形认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儿童虐待的概念辨析以及儿童保护主体的儿童虐待的认识水平上,缺乏对强制报告制度中情形认定的收束。尽管已有研究注意到报告主体在儿童虐待案件中对于需要报告情形的认定问题,但研究对象多集中于儿童保护行业的福利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对于制度中更广泛报告主体的研究则相对缺乏。
(四)报告机制:分类导向的主体确认
我国已初步形成司法与行政互补的强制报告制度实践模式。[26, 59]这两种实践类型虽各有侧重,但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司法实践模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以“公检法”等政法系统为核心,依托少年法庭,通过司法审判和法律援助构建起全面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该类型强制报告侧重于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惩治和帮教矫正,旨在提供综合的司法保护。同时,报告主体明确为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以“列举+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应当报告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虐待、欺凌、拐卖等9类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危险的情形,规定对报案人、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31]
而行政实践模式则由民政部门主导,通过推出儿童救助保护热线、设立各级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畅通多部门联席会议等形式,搭建起儿童救助保护和关爱行政服务体系。该类型的强制报告旨在拓宽儿童救助保护渠道,建立促进儿童全面发展的福利体系。报告主体广泛,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可以通过热线进行报告,确定了六类报告受理内容:各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线索;儿童相关政策法规咨询、心理问题疏导和情绪抚慰;帮扶转介服务;生活困难救助受理以及其他儿童救助保护的情形。[42]
当前关于我国儿童强制报告制度的研究中,司法类型实践的研究明显丰富于行政类型实践的研究,其可能的原因有三个。一是儿童强制报告制度作为一项新出台的法律尚未深入人心,有关报告主体仍然存在对司法系统的依赖,一旦掌握侵害儿童的案件线索,便会惯性报案,因此司法系统成为报告的首选。二是司法系统作为权力部门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面对情形较为严重的侵害儿童案件时,进行受侵害儿童接收和介入恶性儿童案件的阻力较小。三是行政类型的实践的主要方向在于对儿童保护渠道的拓宽和强制报告制度的推广。这导致报告主体和接收主体较为广泛,虽然能够为儿童受伤害的各种情形提供强制报告支撑,但也因此导致主导责任模糊和研究主体混杂。
司法和行政两种实践模式的特点使得实践的报告执行机制呈现差异。司法类型的强制报告较为集中,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侵害儿童案件才能通过强制报告进入司法系统。而这一特点也导致司法系统能够响应处置的侵害儿童案件较为有限,仅凭司法系统难以回应整个社会对于儿童保护的呼吁。行政类型的强制报告主体较为广泛,任何人有疑似儿童虐待等案件线索均可向有关接收部门进行报告,但其弊端是报告主体不明确,难以体现“强制”的特点。同时,由于没有建立相应的惩处、追责机制,导致行政类型强制报告的效果也弱于司法类型的强制报告。然而,司法和行政两种类型的强制报告实践可以相互补充。儿童虐待等案件具有隐蔽性、隐私性的特点,司法系统回应的更多是复杂的重大案件,而行政类型的实践因其报告主体和接收主体广泛的特点,能为司法类强制报告实践进行有效补充,最大范围对涉及侵害儿童案件的线索进行发现、识别、报告。
行政类型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显示出一些缺陷,如报告程序要素缺失,具体表现为报告途径不明确[40]、报告主体强制性不足[38]、接收部门模糊[37]、处置流程未做规定[34, 43]等。已有研究主要从完善立法的角度破解强制报告制度中存在的报告机制问题,强调压实儿童强制报告各主体的责任,完善强制报告制度中的发现机制、响应机制、处置机制,从而对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进行改良,覆盖从发现案件到最终处理的全过程。[60]
四、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研究的未来趋势本文对纳入评价的文献进行了质量评价和综合分析,发现我国对于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理论建构、政策完善、情形认定、报告机制四个方向。在对各个方向进行了总结归纳的基础上,下文将对研究的不足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未来可能的研究趋势。
(一)尝试刚柔并济,法理拓展与多学科共建理论体系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理论建构方向的研究主要围绕人权法与社会法两个法理方向展开。法理研究对于一项新施行制度的研究是必要的,而在人权法与社会法之外,行政法的研究也不容忽视。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是一项需要多部门通力合作的制度,不可避免地涉及行政资源的倾斜与合作。因此,与行政法方向的理论相联结,能够为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提供正当性支撑,从而有效促进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落地生效和顺畅运行。
此外,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虽然是一种法规制度,但其同样具备较强的社会属性,因此仅有法律层面的理论研究是不足的。儿童强制报告制度的研究在理论建构上,不仅要求得到法理学正当性的坚实基础,而且鉴于其深刻的社会属性,亦需跨学科理论的协同努力。具体而言,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可尝试融合社会学、社会工作、社会政策以及管理学等多学科的理论资源,探寻各学科间的理论契合点,进而构建一个全面、系统的理论框架。未来需要探索在法理层面的拓展以及多个学科之间共建理论体系,在进一步夯实法理刚性支撑正当性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该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柔性力量。
(二)转向本质探究,加强本土报告政策的地域差异化制定
根据前文分析政策完善的研究可知,关于完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政策研究主要聚焦于两大方向:一是基于对西方国家政策制度的借鉴,针对我国现行强制报告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改进建议;二是根据现有实践经验的总结,倒推我国强制报告制度需要完善的具体要件。尽管这两个研究方向均为对策导向,旨在破解实际问题,但鉴于我国强制报告制度蹒跚起步,且具有本土实施强制报告制度的特殊性,一味追求破题对策可能会陷入盲目改良的窠臼。这两个方向的研究都注重对面上问题的即刻寻解,缺乏对造成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运行困境的深层次原因探究。
在中西政策对比的研究中,往往缺乏基于我国政治特性和文化背景差异的深入分析,而仅仅停留在表面的描述上。总结实践经验的研究也大多是对宏观层面的总结,而我国行政区划条块分割的特点决定了同一项政策在不同区域的实践效果往往也存在差异。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实施时间尚短,国内对实践经验的研究还处于混沌状态。总体来说,目前对于政策完善方向的研究路径单一,研究倾向于重现象分析而轻本质研究,重外来经验引入而轻本土实践探索,偏重宏观指导而轻实践反馈,针对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政策研究整体停留在较浅的层面。
我国对于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研究深度不足,因此应更多关注对问题本质的研究,探究该制度在我国产生困境的深层次原因,如此才能以真正科学的理论指导实践。同时要积极联结本土实际,探索该制度本土化的运行模式,积极总结地方经验,以期探索制定适应区域差异的政策。
(三)加强前置研究,积累充足数据支撑报告情形精准认定
根据前文分析总结可知,情形认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儿童保护领域的前期积累,聚焦于对儿童不同虐待情形认定的难易程度、报告特征探讨,对儿童虐待情形的认知特点以及儿童保护工作从业者在情形认定方面的专业水平等。这些研究已经较为全面,能够基本描绘出我国对儿童虐待情形认定的现有特点及其成因。
然而,在儿童强制报告制度的前置环节,即对需要报告的儿童虐待情形进行认定,以及报告主体面对不同情形的报告职责与边界划分的研究较为分散,且研究对象多集中于儿童保护领域的社会工作者、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工作人员等报告主体。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报告主体,如医务工作者、教师群体、酒店从业人员等与儿童密切接触或处于儿童虐待高发风险场域等人群的研究则相对缺乏。鉴于儿童保护从业人员仍然是报告主体的主要构成,未来研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持续探索影响儿童保护从业人员在情形认定方面的因素。此外,未来研究也应逐步扩展至不同报告主体对儿童虐待的定义、认定现状及其影响因素;情形认定如何影响报告主体的报告选择,从而进一步影响报告机制的运行。
在情形认定方向的研究中,定量研究占比较大,这可能与定量研究的特点与情形认定研究的内在逻辑上相契合有关。基于此,相关研究者可以致力于建立更广泛的数据库,积累更多研究证据,以加强实证经验研究,为该领域的研究提供坚实的数据支持。
(四)探索社会报告,加强实践研究健全报告的主体和机制
根据前文分析报告机制的研究可知,学术界对于司法类型的强制报告机制实践给予较多关注,而对于行政类型强制报告制度的讨论相对较少,社会层面的强制报告实践研究则几乎未被触及。尽管强制报告制度规定的接收报告部门包括公安、民政、教育等多元主体,但权威性更高的司法系统,尤其是公安部门仍是公众进行报告的首选渠道。针对司法类型强制报告机制的研究,主要存在同质化、多数研究集中于对司法系统内部的局限描述等问题,而对于如何破解这些问题的建设性建议则相对缺乏,甚至出现研究落后于实践发展的情况。如深圳市光明区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开发的智慧未保云系统,在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接收、转介、响应、处置全流程都有了初步的科学探索和实践。[61]另外,不同类型的报告主体由于其职业属性以及社会分工不同,在履行强制报告职责时会存在边界模糊问题。现有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未对不同类型主体的报告职责以及边界进行详细划分,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具有报告责任的主体可能出现责任推诿、回避报告、报告延误等问题,不利于强制报告制度的良性运行。
未来在报告机制的研究方面应注意三点。第一,对于司法系统的研究应朝着更深层次的方向探索,寻找司法系统在原本职能之外研究的新路径,为完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报告机制提供创新思路。第二,应当加强对行政类型和社会类型强制报告实践的研究力度。这些类型的强制报告机制具有更广泛的覆盖面和发展潜力,不仅能够有效弥补司法系统强制报告制度的不足,还能丰富和扩展现有研究范畴,为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研究开辟新的方向和视角。第三,应深入探讨不同报告主体之间的界限问题,即在儿童强制报告制度中,界定各类报告主体的报告责任与权限。这涉及对报告主体职责的具体划分以及如何明确其在制度运作中的职能与作用。
五、结束语西方国家经过长期发展,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关于强制报告制度的研究早于实践的发展,但早期研究多集中在对西方制度的研究分析以及对建立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的意义阐释。直到2021年,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在我国开始全面实行,相关研究才进入新阶段。与以往研究不同,当前研究开始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从宏观层面政策完善和理论联结的方向入手,可以探究目前存在的政策缺陷和破题对策,以及强制报告制度运行的法理正当性;从中观层面报告机制入手,可以试图梳理强制报告运行机制的阻塞之处,并寻求顺畅运行的方式;从微观层面对强制报告的组成因子进行分析,可以加强对儿童虐待情形认定的研究。
然而,现有研究在脉络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一篇文章可能涉及多个研究议题,既有理论建构,也包括政策完善、情形认定、报告机制等。表面上看似全面,实则流于表面,缺乏深度。这种趋势也导致研究的辨识度越来越低,研究成果难以指导实践应用。因此,未来研究应注重对于深度的挖掘,当务之急不是迅速找出政策完善的方法,而是沉淀时间和积累经验,深入分析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在我国发展中面临的各种情况和背后的深层经验,以形成清晰的研究脉络,从而推动研究与实践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
本文在最后指出了未来我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研究的几种潜在趋势和方向,但受制于文献筛选标准限制,以及该领域文献发表略有偏倚的影响,其他研究方向可能未被囊括和充分考虑。在文献梳理和评价过程中,笔者注意到儿童保护的有关法律政策、学者研究和社会舆论之间似乎存在某种时空联系、发生—响应—修补联系和横纵向互动联系,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也与社会工作专业一样面临本土化问题。未来,研究者将面临更多未知挑战,笔者期望能与同道们共同努力,推动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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