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网络和数据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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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数字化时代逐渐开启,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被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科技所赋能与重塑,孕育出“数字社会”这一新的社会文化形态。数字科技虽然推进了发展机会平等与发展成果共享,但是数字红利并非自动平等地惠及每个人和每个地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技能掌握程度等方面的参差不齐生成了“数字鸿沟”,数字社会出现了部分陷入数字鸿沟的“数字弱势群体”。不同于其他不平等现象,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受损并非仅是指科技迭代的负面效应,而是已构成数字社会的新型侵权。[1]伴随社会数字化发展全面加速,数字弱势群体遭遇数字歧视的相关新闻屡见报端,这些事件理应令人警惕:数字向善何以可能?何以可为?在应然维度上,数字弱势群体亦享有依靠数字科技探索生存边界、进行各种活动且不受到不当干涉和限制的权利。因此,本文尝试基于机会公平、实质平等原则提出“数字化参与权”,力求以权利本位视角探析该权利的构造与国家义务。
有关数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既有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数字弱势群体的形成原因,主要包括数字科技复杂特性、社会内在结构缺陷、网络虚拟空间无序、个体获取能力不足等。[1-2]此类研究为明确数字弱势群体的生成逻辑与演化方向提供了有益思考。二是数字弱势群体的法益基础,主要涵盖人的安全、尊严、平等和发展等价值旨趣。[3-4]此类研究证成了数字弱势群体作为权利主体享有数据权利的正当性,夯实了这一命题的法理基础。三是数字弱势群体权益实现的制度进路,主要从法律秩序重构[5]、立法完善[6]、行政救济[7]和司法个案指引[8]等方面提出建议,多维度探讨了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拓宽了研究的视角和思路。综上所述,既有研究对数字弱势群体的生成基础、权利类型和保障手段等方面都有所涉及,但是较少关注作为“权利实现条件”的数字化参与权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法治价值。有一些研究引入“数字化生活权”概念,在法理上证成其为一项基本权利,进而保障老年群体享有个性化、便捷、安全的数字化生活权利。[9-10]然而,该论证逻辑无法完全涵盖数字弱势群体,且“生活权”的客体较狭窄。而数字化参与权的涵摄范围较广,适宜作为一种学理概念。
张文显指出,随着人类对数字科技的依赖性越来越大,应把对数字科技的掌握和运用奉为“权利”并将其归属于“人权”,他提出“数字人权”的概念。[11]在“数字人权”语境下,将公民依法享有智能化公共服务以及其他智能化服务的资格视为一种“基本权利”并普及数字权利理念,十分必要亦顺理成章。因数字科技或智慧化技术所带来的边缘化效应,部分群体有可能在高度自动化、智能化的社会形态中处于不利地位而成为数字弱势群体,保护其数字化参与权就显得尤为必要。数字化参与权在阿隆•哈勒尔的权利证成方法论中被证成为一项新兴权利。立足内在证成的维度,数字化参与权是智能社会中“非标准化”的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空间内要求保障人的基本尊严、平等权和发展权,并且在数字社会发展过程中数字化参与权成为这一群体的现实需要。立足外在证成的维度,基于“共同善”和人民对数字化美好生活的追求,可为数字化参与权寻求社会化合理存在的伦理基础。[12]由于人类的生存、生活和生产均已无法摆脱对数字科技和数据流动的高度依赖,数字化参与权具备基本权利的属性。作为数字弱势群体享有智能化公共服务的法治保障,数字化参与权直接与生存、平等、发展权以及人的尊严紧密相连,因此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一项普通的法律权利,而是必须从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来探析这一权利,从而加强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数字化参与权具有独特的权利构造,与之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也因此生成。
伴随《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全面实施,个人信息权日趋受到重视。然而,数字弱势群体能否正常行使个人信息权,首先依赖于其是否享有智能化公共服务以接入数字社会。当数字化参与权被侵犯时,数字弱势群体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权、获取权和删除权等权利将无法享受。在未厘清数字化参与权概念的前提下进行个人信息权的研究或存在明显的前提缺失问题,难以为公民行使个人信息权确立逻辑进路。同时,作为一种底线性的社会权,数字化参与权要求国家履行对数字弱势群体以非物质给付为特征的义务,是传统社会保障理论在数字时代的能动表达。数字化参与权勾勒出一个人人都能享有美好数字生活的治理图景。据此,本文从权利构造和国家义务向度系统阐释数字化参与权的内在逻辑与制度理性,以期丰富数字权利体系的理论内涵,并为打破数字鸿沟、实现数字正义贡献力量。
二、数字化参与权的内在构造(一) 权利主体:数字弱势群体
权利主体是指谁享有权利的问题。确立数字化参与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将脱离数字化公共生活的公民重新拉回社会场域之中,确保全体公民在数字生存空间内拥有平等的权利与尊严,以及人作为社会主体在数字交往中所享有的基本权益。虽然并非所有公民都是数字弱势群体,但是所有公民都有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成为数字弱势群体而享有数字化参与权。不难推出,数字化参与权的权利主体是作为公民组成部分之一的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化已然成为现实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境下,数字弱势群体由于其在经济基础、社会地位、技术素质和学习能力上存在差异,加之数字化浪潮引发的社会结构转型、社会关系变革等原因,难以适应信息化运作机理,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理解和利用数据信息及享受数字红利,导致其资源匮乏、能力落后、被边缘化和权利受损,难免遭受新的社会排斥[13]。基于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赋权的方式,明确数字弱势群体享有数字化生存方式的资格,数字化参与权由此生成。
学界普遍将数字弱势群体的主体界定为某类特定人群,例如老年人、残疾人、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等,但划分群体的做法未能厘清本质概念,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数字弱势群体的相对性。数字弱势群体并非一个绝对概念,而是在弥散流动、自由开放、虚实交互的数字生活时空中呈现出复杂多元的样态。一是在不同情境下,任何人或组织都有可能成为数字弱势群体。例如,受过良好教育却不会使用智能手机的退休企业家、掌握数字技能但身处数字基础设施落后地区的青年,甚至是数字化转型不畅的大型传统企业等。按照当前特定人群的划分标准,他们并不能被归为数字弱势群体,但是在一定情境下,他们也会成为数字弱势群体。二是特定人群中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并不都是数字弱势群体。例如,退休后从事拼音识字直播教学的老教师、在平台购物节推算最优化组合的失聪人士、年纪虽小却熟练使用网络平台学习的未成年人等。他们切实享受着数字时代带来的诸多便利,甚至对数字技能的掌握程度远胜一般民众,很难说他们属于数字弱势群体。三是同一主体是否成为数字弱势群体与其所处的环境相关。例如,与作为数字控制者的中小企业相比,普通用户是数字弱势一方。而在互联网“赢家通吃”的环境中,面对互联网巨头,中小企业又成了数字弱势群体。
受保护主体认定标准的缺位使得权利保障丢失了前提条件,故而需要更新权利主体的认定理念,使其全面涵盖数字弱势群体。为解决这种数字科技引发的“实质不平等”问题,需要在厘清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重新定义数字弱势群体。伴随着数字科技对日常生活的全面融入,势必会出现不同类别的数字弱势群体,数字化参与权的主体涵摄范围较广,适宜定义这一群体。
(二) 权利客体:数据与信息
权利客体是对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的说明。数字化参与权表现为数字弱势群体依法享有智能化公共服务以及其他智能化服务的权利。而智能化公共服务的本质是以代码组成的数据与信息的排列组合,在经过“让数据多跑路”等复杂流转之后产生的数字便利效用。据此,数字化参与权实际设立在数据与信息之上,是数据高度集成化、信息多维联通化之后释放数字红利的一项权利。数据、信息的用词在我国法律文本中大量存在,呈现出整体分散、部分集中的分布态势,但究竟何为法律意义上的数据与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对“个人信息”作出界定,其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14]剔除这一概念当中的“个人”因素,即可得到法律文本中“信息”或“数据”的语义指向。一是对客观事物的记录。这里的客观事物可指一切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的事物。而记录的手段也是多样的,既包括语音、图像和视频等数字化媒介,也包括纸质、木牍和结绳等原始媒介,即一切用于描述事物的载体都可用作记录。二是现代信息技术中的符号。数字文明语境下对客观事物的记录,演变为以二进制数字0和1组合后的具体标识,成为了“有根据的数字”。[15]当海量记录客观事物的电子符号经过复杂的组合流转后,平等接入数字社会的机会由此出现,迈向数字化高级阶段的智能化公共服务得以生成。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法律文本中对于“数据”和“信息”两个词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3条对该法所称“数据”的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16]又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经明确采用“个人信息”这一概念的情境下,2021年7月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依然使用“个人数据”的表述。[17]有学者曾专门就我国立法中“数据”与“信息”混用的现象展开研究,指出当前二者语义含混不清、逻辑关系混杂难分,可能引发权利或权益理论建构与适用的重大障碍。[18]但考虑到二者语义的相似性、概念的一致性以及论述的侧重点,本文在此不作细致区分。
(三) 权利内容:塑造有助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化生态
权利内容阐明的是法律权利涵盖的具体权能。数字科技的深入发展使得物理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界限被打破,两个世界不断融合,物质条件对个体生存发展的限制不断减小。但是与数字社会脱节的群体无法有效获取“数据”这一重要生产资料,在公共服务数字化重构中,数字弱势群体因陷入缺乏数字能力的困境而遭受数字社会的排斥。数字化参与权的内容指向就是通过创设各种有利条件使数字弱势群体能够平等获取数据资料,顺利跨越数字鸿沟。数字化参与权的各项权能最终指向的是塑造有助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化生态。在《APC互联网权利宪章》和《网络人权法案》中建构的数字权利冰山模型将数字鸿沟分为“接入沟”“使用沟”“权利沟”三个层次,[19-20]数字化参与权的内容也可据此分为三个维度。
第一,在物理层面上,帮助数字弱势群体融入数字化生活。顺利连接数字信息网络是享受智能化公共生活的基本前提,这解决的是“接入沟”问题。例如,对于没有智能设备的老年人、缺乏数字基础设施的困难家庭等群体来说,“不能用”的困境使其难以在物理层面拥有数字化公共生活。伴随“数字中国”建设加速推进和政府治理效能提升,我国数字信息基础建设持续发力,实现了农村与城市“同网同速”、智能手机和终端设备廉价化、互联网普及率逐年上升等发展目标。由此可见,数字弱势群体面临的“接入沟”难题正在被逐步解决。
第二,在技能层面上,提升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能力。数字能力是公民在数字生存空间内学习、工作与生活必须具备的数字获取、使用、分享和创新等一系列能力与素养的集合。随着社会数字化发展,数字能力在人的全面发展中的作用更加突出,甚至已然成为增强群众幸福指数的必要能力。融入数字化公共生活需要一定学习成本,若主体无法掌握数字设备和应用软件的使用方法,则会在数字社会举步维艰,面临无法跨越“使用沟”的难题。当下数字弱势群体熟练使用的数字服务还局限在聊天、影音游戏和数字支付等简单层面,在使用网络就医、叫车软件和线上配送等深度智能化公共服务上存在一定困难,其数字能力和素养急需提高。
第三,在救济层面上,保障数字弱势群体得到国家帮助。在数字化带来巨大红利的同时,“权利危机”也在事实上波及每个社会成员,个人隐私、公众知情权和数据权利对等等方面遭遇挑战[21],而数字弱势群体是权利受损最为普遍也是最为严重的群体。在遭受算法歧视和数字歧视的情景下,数字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被困在难以可视化的“权利沟”之中,因此,他们有权要求国家提供权利救济。
(四) 适用条件:参与数字社会的基本需要
适用条件揭示权利在何种法治情境下调整法律关系。权利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被激活并受到边界限制,否则就容易被滥用。如前所述,作为一项专属于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数字化参与权只有在主体陷入数字困境的情境下才能得到适用,帮助数字弱势群体重新进入数字社会。基于数字化参与权,数字弱势群体有权要求公权力机关创设各种条件,满足其融入数字社会的基本需要,但这种要求亦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因为公民参与数字化公共生活的程度不一,即便是紧跟时代浪潮的民众也并不都能深度参与其中,更何况高度依赖权利救济才能勉强跟上时代发展的数字弱势群体。一言以蔽之,数字化参与权的适用条件在于满足数字弱势群体参与数字社会的“基本需要”,可从三个维度理解。
第一,这种要求是必需的,即关乎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社会的基本生活需要。数字化参与权在权利定位上更多表现为底线性的权利,即通过给予数字弱势群体接入数字社会的资格,让他们能在社会的数字化运行中探索参与的可能性。公权力机关只需要保障权利主体的资格不被剥夺,这意味着超出基本需要之上的权利内容只能由主体自行争取和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数字化参与权甚至可视为数字时代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这种要求是合理的,即参与数字社会的方式、手段和标准不超过国家的基本给付义务和公共服务的配套水平。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手段提供权利救济,这直接表现为行政给付和服务配套,如以转移支付的方式降低数字智能终端价格,以行政激励的方式开设数字技能培训课等。但是作为生产关系表现形式之一的国家基本义务,必须与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反之,则权利保障成本日益提高。若国家满足的是超越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权利要求,则不免产生权力滥用之嫌。
第三,这种要求是条件允许的,即在现有的治理条件下可以满足这一要求。这种治理条件包括技术条件和经济条件。技术条件是指数字技术较为成熟,不存在硬性技术盲点,而经济条件则是指成本与收益均衡。例如,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进互联网应用软件和政务服务网站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从技术条件来看,互联网企业和政府部门数字终端实现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的技术难度不大。从经济条件来看,通过积极融合运用新技术为老年人、残疾人群体提供多种多样、简单易学的操作使用方式并不会引起过重的成本负担。因此,国家能够以较低的治理成本为数字弱势群体提供便利的服务。
三、数字化参与权的基本特征(一) 数字化参与权是一种基于机会均等的参与权
当今社会正迈向“万物互联”的全新社会阶段,人类生存、生产与生活的边界被前所未有地拓宽,数字空间这一广阔领域平等地对每个公民开放,人人都可在这一场域内进行各种有价值的活动。[22]但是,数字弱势群体因种种原因未能实质性参与其中,这加深了该群体对数字空间的陌生感与距离感。机会是一种外在的、动态的、可能的条件,在与个体的主观愿望相契合时便创造出资格。机会均等就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平等获得社会资源的资格。而参与权是公民通过国家创造的合法途径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数字化参与权的价值在于通过物理、能力和救济层面的权利内容,多维度保障每个公民在数字社会建设进程中不掉队,确保其参与数字化公共事务的可能性。而在“接入沟”、“使用沟”和“权利沟”这三级数字鸿沟未被填平的情境下,数字弱势群体难以真正拥有平等参与数字生活的资格,甚至会在数字社会遭遇更为隐蔽的排斥或歧视。
在“美好生活必然表现并最终归结为权利”的新时代[23],参与机会均等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重要保障。原本大家认为数字化在重塑信息生态的过程中能够抹平获取机会的差距,而实现机会均等最终可达至社会平等。然而,在数字技术日新月异的大环境中,传统形式的不平等明显减少的同时,与能力相关的不平等始终存在且以新的形式接踵而至。[24]这种不断拉大的能力差距,甚至剥夺了部分人获取智能化公共服务的资格。在“接入沟”被逐渐填平的当下,数字能力上的差异成为了阻碍数字弱势群体享受智能化公共服务的真正因素,并间接导致其陷入难以察觉的“权利沟”。当良好的数字素养成为每个人进入数字化公共生活的必要门槛时,未受过数字技能训练的群体就失去了权利资格,这实际上是一种机会不平等。据此,确立数字化参与权是法理念上对机会均等的强调,是以机会均等的数字参与转向实质平等的美好生活的“平权想象”。因为,数字化参与权尤其重视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空间内平等享有智能化公共服务的资格,强调任何人都能够不因为内外部因素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失去这种资格,并以此竭力创造出可持续的数字化生态。
(二) 数字化参与权是一种实质公平的发展权
数字化参与权与同为基本权利的发展权密切相关。发展权是当今人类社会最具进步意义的权利理念和基本人权之一,也是当今世界实现结果最不平衡的权利之一。发展权的实现始终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受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条件,是人向客观物质世界特别是向人类社会斗争的产物。[25]数字社会中人的存在形式和价值实现被赋予了“数字属性”,在探讨数字弱势群体的发展权问题时,无法回避提升其获取智能化公共服务可及性的问题。数字化时代,以享有智能化公共服务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包含了其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代际公平的期待,这恰恰是发展权的应有之义和价值旨趣。数字化几乎已经融入到日常生活的每个方面,融入到社会的各类关系、制度和结构之中。不论是组织、群体还是个人都难以回避其影响,并且这种影响还在持续深化。[26]在人的生活就是数字生活的情境下,能否更好地融入数字化公共生活,直接关系到公民能否实现自身发展的可能性。然而,数字弱势群体不但无法有尊严地享受数字科技带来的便利和多元生活方式,反而可能遭受到更多排斥,自然也就无法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基于此,数字化参与权从数字弱势群体为实现发展权所必须享有的智能化公共服务入手,保障该群体在个体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双重维度中的正当权益,赋予其重新接入数字社会、拥抱数字化生存的自由。
还需注意,在数字弱势群体成为时代“慢行者”的语境下,数字化参与权的发展权属性还带有鲜明的实质公平导向。实质公平在某种程度上是指在经历正当程序后适当向弱势群体倾斜权益,从而得到实质上公平的结果。数字科技的发展本身就带有数据接入的不平等,因此产生的数字红利并不均等惠及每个社会成员,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部分群体的歧视和排斥,由此加剧了社会不平等。数字弱势群体对数字认知、获得和应用能力的不足,使其难以凭借自身力量适应数字化生活方式,更遑论人的全面发展和自身权利的救济。面对社会场域的全面数字化,该群体享受基本生活服务的权益也难以维护,这一现象又影响着传统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数字化参与权的使命就在于通过对数字弱势群体的特殊赋权和倾斜性保护,保证他们以更加平等、更有尊严的姿态享有数字社会发展成果,不断弥合数字鸿沟,促进结果公平。此时的特殊赋权与倾斜性保护超越了形式平等的表面状态,与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形成实质平等的良性互动。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数字弱势群体及时跟上时代步伐,真正实现发展权。
(三) 数字化参与权主要反映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数字化参与权体现了国家在保障数字弱势群体中的重要责任,并在基本权利实现中深刻反映数字时代下的公民与国家的互动关系。伴随数字化重构人类全方位生存发展的空间,数据在当今时代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广泛影响着公民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拥有参与数字化社会活动的权利,自然成为每个公民融入社会生活、实现基本权利的必要手段。而数字弱势群体的不断扩大却在警示我们:需要重新审视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关系异化、利益失衡和新型不平等问题。国家对解决数字时代的新型不平等问题负有救济责任,需要在法律规范、财政支持、制度设计和资源调动等方面履行职责,构建并完善开放合作、共同参与的数字治理体系。在法治成为现代国家治理基本方式的情境下,确立数字化参与权正是国家有力回应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问题的体现。
可以说,数字化社会进一步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形态结构和存在方式,而数字化参与权是数字社会中数字弱势群体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根基。在“数字人权”的语境下,数字弱势群体享有的数字化参与权对应的义务主体首先是国家,其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防御型与合作型并存,即有时需要国家履行不作为的消极义务,有时需要国家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27]在数字化浪潮下,各国迅速推出以数字国家转型和数字政府建设为重心的一系列举措,公民也因数据网络触角的全方位延伸或主动或被动地进入数字生活。因数据信息拥有、应用、分享程度不同而分化形成的数字鸿沟和更深层次的主观色彩更浓的数字歧视[28],其本质是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对数字弱势群体传统生活空间的干涉和挤压。国家固然是基于适应时代发展大势而作出数字化转型部署,但只要使公民某种基本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行使,即为国家对基本权利之干涉。可以说,国家义务直接源自公民权利并以实现公民权利为目的,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数字时代,国家为保障数字弱势群体基本权利之实现,必须承担起与数字化参与权相对应的国家义务。
四、数字化参与权的国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首次明确数字化参与权的规范基础,其第15条指出:“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16]该条款总体上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数字弱势群体利用个人信息获取智能化公共服务提供了规范依据。然而,该条款规制较粗,范围较窄。尽管法律规范并未否定数字化参与权的私法保护模式,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相对应。[29]从法治逻辑来看,基本权利的保护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数字化参与权。从学界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功能分类来看[30],数字化参与权的国家义务可从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 数字化参与权的防御功能:国家尊重义务
基本权利的首要功能是防御功能。对国家而言,防御权功能在义务上表现为尊重义务,即禁止国家干涉或者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使,不得强迫公民主动接受或被迫放弃同自身相关的基本生存权利。此时,个人身处耶里内克所言的“消极地位”,即国家赋予国家成员的自己主宰的、没有国家介入和国家强制的空间之中。[31]因此,从法理逻辑上看,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在国家义务上表现为尊重义务。数字化参与权要求公权力在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时,不应限制其技术上的形式。在现实中,“奇葩证明”难题层出不穷,与公权力机关未能履行对公民的尊重义务有关,亦即公权力机关在行政立法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制定阻碍公民行使数字参与权的措施,这足以说明行使数字化参与权在现实中的被动性。这些现象并非简单的个人信息共享与流动问题,事实上是牵涉国家尊重义务是否履行到位的关键。
1. 尊重数字化参与自由
步入万物数字化的数字社会,数字技术深度嵌入公共生活全领域全过程,为推动公共服务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各种机遇和有力手段。伴随数字赋能公共服务积极效应的进一步释放和彰显,政府对数字技术赋能治理的前景充满了期待,学术界更是擎画着各种美好的数字化未来图景。然而,在应对和引领数字化浪潮的过程中,似乎存在过分追求数字化的倾向而导致公共服务价值取向出现偏差,间接造成数字弱势群体进一步游离于数字时代之外。[32]原本应该是为公民提供非排他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却“戴上了数字歧视的有色眼镜”,出现部分医院取消线下挂号窗口、个别社保局不设现金支付窗口等现象。随着数字社会的极速发展,处理能力本就“差人一截”的数字弱势群体,在公共生活形式过度数字化的情境下,所需应对的社会排斥变得更加剧烈。这值得我们深思,在大踏步迈向数字社会时,是否应为被边缘化的数字弱势群体留出“慢行”的空间,让数字弱势群体有足够的时间来适应和转变,争取不让任何一个人掉队。[33]而这正是国家尊重义务的体现,即尊重公民参与数字化的自由。归根结底,数字化的终极目标应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数字为中心,应当尊重每个公民参与数字化的自由,维护人的自主性,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2. 尊重数字化参与方式
基于数字科技的创新性,国家与社会的数字化转型是大势所趋,被卷入数字化浪潮的社会成员最终必然要迈入数字社会。但是,社会成员并非同质化的个体,显著的异质性特征决定了其接入数字化公共生活、享有智能化公共服务的权利实践样态多元,数字弱势群体亦然。公共服务理应最大限度地满足国家绝大多数成员(甚至是所有成员)参与公共事务的需要。虽然传统的公共服务较好地回应了之前的社会需求,但是随着数字化消解了传统的线性延展且边界固定的物理时空,并建构起多维发散、无边界限制的数字空间,深受数字化影响的公共服务亟待实现相应的范式转型。[34]然而,在推动公共服务范式转换的过程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不同人群接入数字化公共生活的差异性,缺乏对数字化多元参与方式的深度考量和精细设计,即单一的智能化服务方式无法满足社会公共生活的各类需求。一系列弱势群体与数字社会“断连”的事件,不仅体现出不同群体数字化参与方式的多样性在数字化进程中被忽视,更反映出作为公民的数字弱势群体不被重视和尊重。由此可见,在公共服务范式转型时,公民的个性化需求未能得到充分尊重,甚至可能存在变相要求数字弱势群体接受“标准化”数字化参与方式的问题。
(二) 数字化参与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国家保护义务
保护与侵害相对,此处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或威胁的并非国家,而是第三人。国家此时立于侵害者与被侵害者(公民)之间,承担起积极的防范和保护责任。[35]因此,从法理逻辑上来看,基本权利的受益性在国家义务的结构形式上表现为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的体现,国家应追究侵害数字化参与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根据第三人侵害的可能性、实在性和破坏性,可将侵害划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相应地,国家保护义务可细化为预防、排除和救济义务[36],国家应在不同阶段依据不同情况采取最合适的保护手段。
1. 国家的事前预防义务
事前预防义务是指国家针对第三人可能造成的侵害负有采取应对措施,防止侵害实际发生或降低危害程度的义务。在基本权利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下,防患于未然对于国家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具有特殊意义,即如果预防不当,事中排除与事后救济便会捉襟见肘,那么基本权利的实现也就寸步难行。[37]预防措施往往实施在侵害实际发生之前,通过设立社会行为的一般指引规避侵害行为或消除行为发生的可能,这一职责主要由立法机关承担。立法者总结实践经验、借鉴立法模式,在宪制框架内为基本权利编织牢不可破的保护网。同时需注意,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机关履行国家的事前预防义务,除了制定和完善有关预防基本权利免遭第三人侵害的法律,还必须依靠行政机关有效执法。据此,立法者还应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参考组织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各种预防侵害机制赖以发生效力的规范性资源。此外,若国家对尚未发生的侵害行为采取对抗性的措施,则容易造成公权力失范乃至滥用的后果。因此,需要在原本就强调规制公权力的法治语境下更加注重行使这一义务的必要性,即立法者应当秉持谦抑性原则,不宜过度介入公民生活。
2. 国家的事中排除义务
事中排除义务是指当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时,国家负有制止第三人侵扰,确保公民基本权利得以正常享有的义务。受制于主客观因素,即使是再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也难以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完全避免第三人侵害行为的发生。基于此,公权力必须“进场”,由国家采取及时、有力的措施控制侵害行为,国家事中排除义务也因此具有现实性、直接性和广泛性。在现代国家权力运作的体系下,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须履行紧急状态下的事中排除义务,这主要表现为执法义务。以互联网企业为例,在提供大量数字产品和业务服务的同时,其掌握并绝对支配着海量的用户数据等信息资源。[38]在“以隐私换便捷”和资本无序扩张的倾向下,互联网企业手握数据谋求利益最大化,甚至不惜在违法边缘试探,相关用户面临甚至已经受到算法歧视和隐私泄露等数字化侵权。[39]而保护意识和应对技能均有所欠缺的数字弱势群体更难以有效规避风险,有时甚至其基本权利深受侵害却仍不自知。公民基本权利正在遭受侵害的现实,既表示预防措施的警示作用已经失效,也说明国家应当履行事中排除义务,依据既有法律规范,采取有效手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义务需要充分考量保护成本与所保护法益间均衡的问题。为了保障国家保护义务长期稳定履行,宜建构以事前预防为主的模式,有效降低保护成本。立法因而成为国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最重要且最高效的方式[40],也是履行后续国家保护义务的价值判断基础。
3. 国家的事后救济义务
事后救济义务是指被侵害人(公民)在遭受非法侵害之后,国家负有追究、惩治第三人以补偿权利受侵害主体,使之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的义务。事后救济义务通常被认为是对主观权利的保护,故而国家义务的生成需要以被侵害人的请求作为前提。现实中,救济行为一般发生在侵害事实发生之后,公民要求国家(一般以行政或司法机关为代表),承担惩治侵害者、救济自己的保护义务。这里涉及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行为进行违法性“确认”的过程,在实践中一般交由司法机关判断,一旦其认定第三人行为构成侵权则产生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同时也负责解决公民与侵权行为人的纠纷。司法机关在对第三人行为进行违法性判断时,其中蕴含的价值判断也将涵摄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有力救济。一是对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解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官在个案中以合乎逻辑和情理的方式作出倾斜性裁判,实现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事后救济。[41]二是积极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引作用。司法机关在典型案件中融入特定理念,并向整个社会传播救济数字弱势群体的价值判断。例如,在“企查查发误导信息判赔案”[42]中,法官充分保障了在信息辨别和使用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平等权和知情权,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需要明确的是,事后救济义务区别于国家给付义务性质的社会救助,前者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请求与救助关系,后者则更为多元,包含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请求、救济和惩治以及公民与第三人之间的侵害与赔偿关系。
(三) 数字化参与权的受益权功能:国家给付义务
传统宪法理论认为,自由权对应国家消极义务,强调国家不过多介入基本权利的行使,而社会权对应国家积极义务,要求国家承担经济和社会给付的义务。[29]然而,伴随权利结构研究的深入,基本权利不再被认为是仅具有单一的自由权或社会权属性,而是其属性多表现为在二者之间流转,由此引申出的国家义务也就具有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双重面向。[43]在消极维度上,公民要求国家履行基于防御权功能的尊重义务。在积极维度上,国家需要履行基于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的保护义务,公民还可请求国家积极作为以使自身获得某种利益的受益权功能,此时国家被要求承担主动的给付义务。该义务要求国家提供实现基本权利所必需的物质、程序和公共服务等,这是从整体上为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采取的系列措施。享有数字化参与权的数字弱势群体有权要求国家给予尊重和保护,并创设各种有利条件帮助权利主体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这直接体现在为公民提供进入数字空间并稳定开展各种社会活动的基本物质。国家给付义务同样可与三级数字鸿沟相对应,分为填平“接入沟”、“使用沟”和“权利沟”的物质性给付、服务性给付和制度性给付。
1. 物质性给付
国家给付义务首先体现为物质性给付,在数字化参与权的语境中,这是指国家依法给予数字弱势群体物质利益或其他有关权益的行为。物质利益既包括金钱投入,也包括实物投入,其主要体现为数字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设备,后者在财政转移支付中占主导地位。“接入沟”与互联网基础设施可及性直接相关,是当前我国数字鸿沟治理需要重点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也是国家物质性给付的针对性命题。我国数字鸿沟中“接入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接入的绝对差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51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4.4%。在数字化普及率连续提高的同时,不难发现目前仍有25.6%、高达3.62亿人的公民处于没有互联网的环境中。[44]他们长期保持着不触网的传统生活模式,日新月异的数字科技对其而言依旧可有可无。二是互联网适用年龄的分布和城乡结构差异。与60岁及以上人口占全国人口规模的18.9%相比,60岁及以上的网民仅有11.3%。与城市82.9%的互联网普及率相比,农村的互联网普及率仅有58.8%。[44]这两组对比明显的数据提醒我们,不同群体与区域获取数字化信息资源与服务的机会差异问题亟待解决。总之,农村地区、偏远地区的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仍存在不少薄弱环节,这表明国家要加快公民数字化参与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并强化国家给付保障义务。
2. 服务性给付
国家给付义务其次体现为服务性给付,即国家通过创设各种有利条件帮助数字弱势群体提高获取、辨别、利用和创造信息内容的技能,提升其数字素养。接入只是基础条件,造成数字鸿沟的更大变量在于“使用沟”的巨大差别。[45]毕竟拥有相同的硬件接入条件,并不意味着人们就能够按照完全相同的方式来使用数字网络或达至接入数字化公共生活的同等程度,这种数字技能运用上的结构差异即为“使用沟”。数字权利平等的核心要义在于数字技能的普及性掌握和运用,国家给付义务的关键也就在于弥合群体之间在“使用沟”上的数字能力差距。伴随数字鸿沟愈发凸显,政府开始着手完善数字弱势群体技能性给付的顶层设计。如2020年10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解决方案》,重点针对便利老年人使用智能化产品和服务应用展开工作部署。[46]2022年3月,四部门印发《2022年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工作要点》,从加强行政给付的角度提出“提升劳动者数字工作能力”和“促进全民终身数字学习”的主要指标。[47]国家在承担服务性给付最终责任的前提下,还可以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手段引导互联网企业推进“适弱化”“适老化”APP、网站和移动终端的开发,引导社会组织开展社区数字化培训和家庭“数字反哺”等服务。
3. 制度性给付
国家给付义务最终落脚于制度性给付,即国家通过建立完善的规则体系填平“权利沟”以确保数字化参与权的实现,更进一步而言,是建立健全带有数字化色彩的弱者保护性法律规范。在精神文化领域价值诉求日趋多元而复杂的数字社会中,只有依靠法治才能实现对多元社会利益,尤其是数字弱势群体利益的合法性保护和规制。因此,必须依赖制度体系以协调各种权益诉求和社会冲突,以达成平等公正、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国家构建保障老年人、残疾人为代表的数字弱势群体数字化参与权的多层次、全覆盖的法律体系,保护数字化生存模式下的生活困难群体,保障数字人权并维护数字正义。而制度性保障又与组织、程序等法治元素密切相关,即“国家”这一非物质的法律实体无法具体承担保护义务,故将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数字化参与权的义务交由实定法意义上的具体机构,并规定可通过司法、行政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可采取特别立法与一般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履行国家事前预防义务。前者可通过颁布专门旨在规定数字弱势群体如何保障数字化参与权的立法,从目前的立法条件来看,可先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进行探索。后者可通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范,明确数字弱势群体享有数字化参与权,进而强化国家给付义务的合法性。
五、结束语当前我国正处在数字化重塑社会形态的关键时期,应尽快确立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化参与权,展现数字时代重申人的尊严等人权的法治姿态。尽管数字科技泛滥和数字资本无序扩张招致的各种社会问题在当下的治理图景中无法立刻得到解决,但是在以人为本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背景下,数字化参与权对于揭示数字鸿沟的本质,建设更为平等的社会以及完善数据权利理论、社会保障理论具有重大意义。在“数字生活就是人类生活”的情境下,“数字人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在数字人权的理念中,人人都应当平等享有数字化的权利和自由,并在数字空间内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这也是数字化参与权的价值旨趣。数字化参与权最终指向更为平等的社会形态,即“科技向善”在法治领域的集中表达,这也是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必要手段。在这种理想的社会形态中,国家以公共资源和集体行动确保数字弱势群体在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享受智能化公共服务,平等获取信息资源,探索高质量的数字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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