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降,尤其是新世纪以来,伴随着我国现代化和城镇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农村被国家征用土地的面积越来越大、频率越来越高。对于被征地的村庄而言,它们迅速积累起了一大笔的集体公共财产,而如何管理和分配这一笔数量庞大的集体资产则成为村庄矛盾和社会不稳定产生的重要因素。农村集体资产①的存在并非只存在于当下的农村,中国自古以来,尤其是明朝以降,农村集体资产便广泛存在于乡土社会之中。在传统时期,农村集体资产的分配与管理多处于一种稳定、有序的状态;即便有矛盾冲突,也远没有今天这般剧烈。理解传统时期农村集体资产的分割与管理机制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当下中国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困境,并为当下的集体资产管理与分割提供良好的借鉴。本文拟以传统中国农村集体资产——族产管理为基础,以控制权理论为框架,分析在传统时期农村集体资产中的控制权是如何分配的,影响分配的因素有哪些,不同的分配形式所带来的结果又是怎么样的,并探讨传统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对当下集体资产管理的启示。
①只是在不同时期“集体”的定义存在差异。
一、 从产权到控制权:一个分析视角的转换近年来,学术界围绕中国农村集体资产的形成、管理与分割等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其中有影响且具有启发性的研究大多都是在产权理论的框架下展开,而研究范式的固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一主题向前推进。在这一部分,笔者将在梳理既有产权理论视角下的农村集体资产研究基础上,引入控制权理论来拓展对这一主题的研究。
(一) 产权视角下的农村集体资产研究目前,研究者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研究多以产权为突破口,其中诸多的研究又多是在“产权的经济视角”下进行的。所谓“产权的经济视角”,就是指研究者在经济学的理论视角下对具体的产权问题进行探讨。在“产权的经济视角”下,很多研究者受传统经济学的影响,将农村集体资产中的产权视作是相对封闭的固定的权利,包括集体资产的使用权利,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与他人签订契约、出让或转卖等权利。如卢文从处置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三个方面去考察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问题,并指出在集体资产中村民的监督权被剥夺、处置权和决策权被虚置的问题。[1]刘笑萍从财产所有权、收益权以及使用权三个方面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问题进行论述,认为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需要明晰,而明晰条件应从这三个方面入手。[2]郑凤田、赵淑芳则在对农转居过程中农村集体资产的处置研究中,民主决策制度缺失,农民少有参与经营决策,监督机制缺乏等问题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流失严重,而在分配过程中,分配权享有者身份界定,以及集体资产公平量化和明晰都面临着各种困难。[3]冯卓、詹琳在农村土地确权政策背景下,研究了产权中的管理权和监督权问题,通过对比东、中西部地区的农村,认为农村集体资产缺乏清算和确权,以及管理主体混乱和有效监督机制的缺失是当前我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出现困境的三大主要影响因素。[4]
然而,也有一些学者接受新制度经济学的思想,把农村集体资产中的产权被视作动态的,是人们之间在物品使用上的关系[5],包括哪些人具有权利,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需要履行什么义务才能获取等[6]。例如周其仁在《中国农村改革:国家与所有权的关系》一文中,就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问题进行了探讨。他将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制界定为国家控制而由集体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特有制度安排,这既不是共有的、合作的私人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他认为随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深入开展,一方面国家对农村经济活动的控制不断弱化,另一方面农村集体以及农民个人的所有权却得到成长和发展[7]。而党国印在对农村集体资产的归属问题进行研究后指出,“集体产权”这个概念有着浓厚的中国本土特色,是我国公有制经济中的一种体现,等同于集体所有制。它与私有制经济中的财产权利不一样,因为它没有排他性的使用权,也没有转让权。与周其仁认为农村集体以及农民个人有效财产权利制度的形成需要通过农户、农村精英以及其它农村经济新主体与国家沟通甚至讨价还价不同,党国印则认为国家与所有权的关系并不是讨价还价的交易关系,政府集团在不同时期可以在不同程度上介入对所有权的界定,而这种介入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压服的作用[8]。
在新制度经济学者眼中,产权是一种动态不居的权利,这与社会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一直以来,社会学都将包括产权制度和产权秩序等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形成视作是由无数个体经过长期日常生活中的沟通互动而逐渐形成的。在这一视角下,社会学家对中国社会的产权制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研究占据了重要位置,有学者将之称为“产权的社会视角”①。所谓“产权的社会视角”,主要是指研究者们运用社会学的视角,提炼有别于经济学的产权概念,并建立较为完整的分析方法和理论假说,由此来具体考察产权的界定过程,理解行动者在沟通互动中是如何将产权建构出来的[9]。刘世定曾运用“占有”的概念,从三个维度对“占有制度”进行分析,以此来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问题进行研究[10]。折晓叶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的研究中,曾指出农村集体经济内部,是建立在村庄“熟人社会”信任结构基础上的“模糊产权”,是以一种不明晰的方式存在着[11]。而她在后面的研究中则又指出,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是一个处于“理性选择”和“社会结构”、“个人选择”和“群体选择”之间的一个中间层次的概念,它往往在各种力量相互作用下不断演变、变动不居,要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有个清晰的认识,就必须要结合两极的概念加以理解[12]。张静的研究主要涉及构成农村集体产权的支配使用权问题。她在对家庭承包制以后的村社土地集体支配问题的研究中指出,村社土地虽被个人承包,但是产权仍然清晰;农村土地的支配使用权并不完全建立在法律等正式制度上,而是具有非常大的弹性,往往会随着政治力量和利益团体的加入而发生某种转变[13-14]。周雪光则从社会学制度学派的解释逻辑出发,认为产权是一个组织与其它组织建立的某种长期稳定的关系,是与其周围的环境互动所形成的结果。产权的边界不是封闭的,而是始终与周围的一切不断地发生着互动联系的,并提出关系产权的概念,对折晓叶的模糊产权进行了补充[15]。而申静、王汉生把产权研究框架应用来分析国家征地过程中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实践,指出产权是个体行为者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不断互动的过程。他们认为农村集体成员权的原则不仅有集体内权利分配的最基本准则,也有基于传统文化的人情原则,以及风险、竞标和入股等市场原则,由于多种原则的作用,致使关于集体产权的界定始终处在一个动态的过程中[16]。
①“产权的社会视角”这一说法,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编:《中国社会学》(第五卷),该书以“产权的社会视角”这一主题,对中国社会学家关于产权的研究论文进行收录。
可以看到,在产权的经济视角下进行的农村集体资产研究,多数将产权预设为存在的前提下,将之视作静态固化的来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由此这类研究很难对产权的形成以及运作的动态过程展开研究。而在新制度经济学和社会学理论指导下开展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研究,虽将产权视作动态不居的过程,但多数是在产权界定问题上,也就是探讨产权规则是什么以及它是如何在行动主体间经过互动而得以确定的问题。由此这类研究没能解释产权规则形成以后,产权在被明确界定的前提下存在的非正式运作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却是一个农村集体资产分割管理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除此以外,这类研究缺乏一个完整的产权概念划分维度,对产权的分析要么过于笼统要么过于单一。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一种更加完整清晰的视角或分析框架,来把握农村集体资产中的内部产权结构和权威分配形式,研究其分割管理问题。通过比较,笔者认为周雪光所提出的“控制权”理论分析框架,可以借鉴来对农村集体资产的分割、管理问题进行研究,通过考察其内部产权结构和权威分配形式,进一步用来探讨农村集体资产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各种现象和问题。
(二) 控制权理论:农村集体资产研究的一种新视角“控制权”理论是新制度主义经济学中有关企业内部不完全契约理论中针对剩余控制权的理论论述。剩余控制权最早是由经济学家格罗曼斯和哈特所提出来,他们认为由于存在着很多的不确定性因素,因此现代企业内部投资者或委托方和管理者或承包方之间的任何契约都不可能明确规定所有内容,任何契约本质上都是“不完备契约”,而契约中未明确规定的所有剩余权利便就是剩余控制权[17]。周雪光与练宏将最初用于分析现代企业组织的控制权分析引入到中国政府组织内部权威关系的研究之中,提出了控制权理论的分析框架。他们把中央政府视为委托方,把中间政府视为管理方,而将基层政府看作承包方。他们认为构成产权的一束控制权是可以分割的,并将之进一步分割为目标设定权、检查验收权和激励分配权,分别属于政府各级部门。他们指出这些不同类型的控制权在中央政府、中间地方政府和基层地方政府之间有着不同的分配方式,由此而导致了高度关联型、行政发包型、松散关联型以及联邦制型这四种全然不同的治理模式以及相应的行为方式[18]。而后周雪光又利用这一理论分析框架对中国政府组织中的项目制运行的加以了研究,同时也对这一理论框架加以进一步的论述[19]。
在“控制权”理论框架中,组织内部或资产组合中的权利是变动不居的,这种变动不居不仅出现在产权契约或制度规则形成以前,同时也出现在契约或规则形成以后。其中的权利并非简单按照组织契约或规章制度进行正式分配,同样也存在很多非正式的分配形式,因此在组织内部或资产组合中存在着实质权威和形式权威分离的问题。在控制权分析框架中,任何一束产权都可以看做是一束控制权,然而其分配形式却不完全依照契约或规章制度。比如构成产权的管理权,在产权思想指导下的研究,要么在正式规则形成以前,将之视作动态的,而考察其确定过程;要么在正式制度规则形成以后,将之视作相对静态固化的,而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而在控制权框架中,这束管理权无论正式制度规则是否形成,都始终处于动态不居的过程。在正式制度规则形成以后,它既会按照正式契约制度进行正式分配,也完全有可能在契约以外进行非正式分配,从而导致实质权威和形式权威存在分离的可能[20]。
受经济学中不完全契约理论和周雪光“控制权”理论分析框架的启发,笔者认为这种“控制权”视角或理论框架同样也非常适用于分析包括农村集体资产等在内的一些集体资产中产权分配所蕴涵的权威关系以及组织边界等问题。将控制权的理论引用到乡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与分割的研究之中,不仅有助于考察产权视角下组织或资产组合中所有的权威关系和组织边界问题,还可以拓展对其中权威的非正式分配进行研究,从而更加深入理解其中主体的行为逻辑,进一步对组织或资产组合的管理分割问题进行解读。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与分割在内在机制上不完全同于官僚组织的权威运作,其内部的控制权维度与周雪光、练宏的分析[18]243也有所差异,因此在这里,笔者结合传统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与分割,对“控制权”的内在维度进行重新划分,具体而言其可以分为如下维度。
1.管理权。管理权是为了实现组织资产管理之目的而设定的一种权力。这束权力往往是对组织资产进行日常性的管理和非生产性的支配。管理权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在契约条款中,这束权力往往受到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组织日常管理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一些未曾预料的情况,以至于管理者必须行使部分契约规定以外的控制权。因此在管理权问题上,很容易发生管理方非正当行使管理权,也就是管理权滥用的情况。而区分管理者是否正当行使管理权的主要标准在于,管理方对于该项权利行使的范围是否符合管理之目的。在族产契约中,这束控制权大多属于一些声望地位较高的长老人物,也就是管理方;但也有的分配给所有家支,也就是全体委托投资人。
2.经营权。经营权是指针对承包方利用共同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一种权力,我们也将之视为一种控制权。它往往容易与管理权混淆,然而两者本质上是完全不同而又相互独立的。虽然两者都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力,但经营权强调的是将集体资产直接用于生产活动的生产性支配,而管理权则不强调这一点,而只是一种日常维护性的非生产性支配。在现代企业组织中,管理权和经营权往往合二为一,然而在传统农村的族产当中,两者却是泾渭分明。经营权往往按照族规(族产契约)分配给无血亲关系的外族人员,而管理权却往往只在宗族内部进行分配。
3.监督权。监督权是指相关主体为避免集体资产被私人或其它组织侵蚀而遭受损害,为了保证对集体资产经济活动按正常轨迹有序运行,而对集体经济整个运作过程保持一定程度的参与以及干预的一种权力。在族产契约中,这束控制权往往属于全体族众,也就是投资委托方,但也可能落入管理方,甚至在一些情况下,也可能属于政府等第三方(监管方)。
4.收益权。经济组织或资产通过一定周期的经济运作,或契约完成后,往往会生产出一定的经济利润,使资产得以保值增值。而收益权就是指组织内部在对经济资产增值部分的利润进行分配时,获得相应利益的一种控制权。在族产契约中,它往往属于全体族众,也就是投资方或委托人。而值得一提的是,在投资方(委托人)内部却往往存在着收益权大小的问题。
二、 传统农村中集体资产的构成、来源以及特征:基于族产的分析农村集体资产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在传统社会时期就普遍存在。但是在我国传统社会时期,农村集体资产却主要是以族产的形式存在。在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尤其是在广大的南方地区,宗族组织异常发达。这些宗族组织在传统社会远离国家正式权力的乡村地区发挥着重要的社会组织和整合的功能,成为传统农村社会运转的主要力量,因此是传统社会中一种基本的社会结合形式。在那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绝大多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以族产的形式存在着。族产的存在是宗族得以维系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整个群体或房支中拥有一个以族产为主要形式的法定集体资产,是宗族与其它继嗣群体的本质区别所在。[21]
(一) 传统乡村中族产的构成清水盛光在其《中国族产制度考》中指出,族产即“族的产业也,乃指属于族所共有之一切财产而言”,它既包括起源于宗族之内的义田(包括义庄)、祭田(包括祠墓)等,也包括起源于宗族之外,采纳于宗族之内的义仓、义学(包括学田)、义冢等。[22]相比之下,林耀华对族产的界定要狭义一些,他认为族产主要包括可以用于生产并能产生某种效益的东西(包括族田、房产、山林、水塘、作坊、水车和现金等)和可以间接产生效益的东西(包括祠堂、桥梁、渡口、庙宇、坟地等)。[23]本文所分析的族产更加偏重于狭义层面,更多地集中于族田和族中房产的分析。
在狭义的族产当中,族田所占的价值比例最大,是最为重要的一类族产。其名目有很多,如族田、祭田、祀田、墓田、学田、义田、祠田、众存田等。这些不同名称的族田,实际有些功能是重叠的。因此按功能来分,主要有祭田、学田、义田和助役田四大类。祭田包括祀田、墓田、祠田、众存田,是指主要用于祭祀祖先的田产;学田是为了发展宗族的教育事业,资助族人求学上进而设置的田产;义田则是为了赡族,帮扶族中陷入生存困境者而设立的田产;而助役田则是为完宗族内的国课而创办的田产。
在族产当中,房产是仅次于族田,价值第二大的重要资产,其中包括祠堂、校舍和店铺等。祠堂主要用于宗族举行祭祀、节庆集会、开会讨论以及存放共同物品;校舍主要指一些义学、义塾、书院等用于族人学习和教育场所;店铺则是宗族将一些交通便利之地开辟为买卖之处,以营收的资产。除此之外,山林、坟地、庙宇桥梁等也是一个宗族中相对比较重要的资产。
(二) 传统乡村中族产的来源族产的来源方式有很多,但归纳起来最核心的路径有三条:一是私人捐置,二是合族置办[24],三是分家提留[25]。值得一提的是,属于整个宗族的分家提留来的族产,往往仅限于宗族形成时最初的一两代人,随着后面房支的不断增多,分家提留的资产往往属于本房本支,而不再属于整个宗族。因此对整个宗族而言,族产形成的主要方式则是私人捐置和合族置办两种。
私人捐置者主要是以官僚和绅衿地主为主。[26]在一个宗族或村落中,如果有人取得功名而封官进爵一般都会衣锦还乡、荣耀故里,同时也会建祠置产;同样,乡村共同体内某个成员或家庭经商致富也会捐置祭产义田等[24]57。除了这些乡绅、达官贵人捐置族产以外,普通族众也有可能捐置族产。王日根的研究便指出了“民捐义田”的存在[27],张佩国也发现普通民众可能在家中后继无人的情况下捐置族产[28]。
除了私人捐置以外,合族置办也是族产形成的主要方式之一,尤其是在一些没有官僚或大富商背景的宗族中,族产的形成更是依靠这一方式。许华安在对清代江西族产的来源阐释中即发现,在缺少高官富商捐产的情况下,族众摊派是江西族产来源最为普遍的方法[29]。合族置办族产的方式同样也很多样,各地区各宗族往往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其大体包含计亩出田法、按房派捐法、按亩捐银购置法、按房丁亩混合出银法、按人派银入祠法、族人集捐法等不同形态。
(三) 传统乡村中族产的特征族产在传统乡村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这种角色的扮演与功能的发挥又与其族产自身固有的特征密切相关。总体而言,传统乡村社会中,族产具有如下特征:
1.公共性。公共性是与私人性相对的一个概念,族产的公共性是指其是为满足公共需求而设置起来,并主要用于解决一些公共性问题。族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众,而非某个私人个体。传统乡土社会中的族产之所以具有很浓厚的公共性特征,在于其形成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宗族内部一些个体无法解决,而需要集体合力才能加以解决的公共问题。而它在形成之后的使用中,也多用于满足族中的一些公共性事务(如供祭祀,包括建祠、修祠、坟墓修葺)、用于宗祠公务所用(包括各种宗职、庄职的薪俸、佃仆的公食和公物的购买)、用于助学(包括兴办义塾,以及资助科举)、用于仓储以备荒欠等[30]。
2.公益性。公益性又称非盈利性,它是传统宗族社会中族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公益性或非盈利性是指一个组织或资产其最终目的不是为了生产出更多的利润,而是为了帮助一些陷入生活困境以及生存危机的个体或群体,走出困境、摆脱危机,使其社会生活得以恢复正常。传统乡土社会中,赡族是族产的主要用途之一,赡族的内容很广,包括恤寡、济贫、赈孤、优老、助婚、劝学、崇行等。[30]这一点在很多关于宗族的历史文献中都能看到,比如《江西政要》之《民间选立族正劝化章程》中就规定“其祠内公项, 止许做祭祀修祠之用, 如有盈余, 即将族中鳏寡独孤残疾穷苦之人, 量为周恤” ①。而王日根则直接指出传统乡土社会中大家族或宗族组织中的族产,实际上在国家政权无法顾及到的偏远乡村地区,发挥着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27]而这种社会保障功能正是其公益性的主要表现。
①道光三年《西江政要》卷六, 《民间选立族正劝化章程》,光绪年间江西按察使司刊刻本。
3.独立性。独立性是指传统农村中的族产跟其它经济组织一样,一旦形成便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产物而存在,具有独立进行一些社会、经济活动的能力。在传统乡土社会中,族产往往比普通私人资产有着更强的独立性,这一点可以体现在族产对债务人或租赁者的讨债收租能力上。不少学者在对族产的研究中都曾指出,族产由于依靠整个宗族的力量,在收租和讨债问题上常常比普通私人地主经济更加具有强制性和不可抗拒性,因此往往更加顺畅[31]。
4.封闭性。一般性的企业或一组资产的集合往往都具有边界明确,同时带有某种排他性特征。族产也是一组资产的集合,因此自然也有这些特征;但是族产同时也是一种特殊的资产集合,因此与一般性的企业或资产集合所不同之处在于:一般性企业或资产集合的边界往往是开放的,也就是说只要一个个体达到加入组织的标准,便可以成为其中的一员;而族产的边界相对而言更加封闭,其标准是个体很难通过后天努力而达到,其成员资格仅限于有血缘关系的族人。
5.稳定性。稳定性是指在传统乡村社会当中,族产往往比一般的个人资产更容易得到保护和传承,由此很多族产都能历经数百年。例如,在一些历史文献中有这样的记载,“人情莫不私其所欲,莫不思置美田宅以利其子孙,不数传而荡然无存,而义庄之设往往可久,即其子孙亦往往能自树立”②。而范金民在对清代苏州宗族义田的研究中也曾指出,“较之普通民田的‘千年田,八百主’,‘十年之间,已换数主’”③,族田地权转移的频繁程度要缓和的多,族产地权落于外姓之手的可能性也要小的多”[25]39。这些都说明了传统乡村中的族产所具有的稳定性特征。
②光绪《奉贤县志》卷六, 《祠祀志》。
③(清)钱泳:《履园丛话》卷四, 《水学教荒附·协济》。
族产的上述特征与属性决定了其在乡村社会中的功能,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家族对其的管理与分割。
三、 传统农村中族产的控制权分配郑振满在对福建宗族社会的研究也指出族产的管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轮收”房支代管,即宗族派下的房支选出经理人轮流收取族产租息,同时管理族产。另外一种是“公管”,指通过在共有者中推荐产生出族产的管理者对族产进行日常管理。在影响宗族族产管理方式的因素中,族产的规模是一个重要的维度,即随着族产规模的扩大,“公管”最终取代“轮收”管理模式[25]39。这两种主要的族产管理模式分别适用于规模大小不同的族产,而其中正体现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族产控制权分配形式。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规模大小存在差异的族产中,控制权的分配形式存在着差异。因此可以从族产规模的大小上进行分类①,来对族产控制权的分配形式进行分析讨论。
① “规模较小”和“规模较大”实际上是引用了韦伯的理想类型分析法,只是用于分析问题的概念工具而已,而并不纠缠于族产的规模有多少量算是小,而达到多少量算是大。“小”和“大”仅是一种纯粹的概念区分,是族产的两种理想类型。现实的传统农村中,族产的规模往往处于这一“小”“大”之间。因此本文关于两种理想类型的族产的控制权分配形式的分析,同样存在着某种理想或极端的色彩,现实中族产的控制权分配形式可能也与此有某种程度的偏离,但总是趋向于这一“小”“大”的两个极端。
(一) 规模较小的族产控制权分配每一份族产,在形成之初,规模往往较小,有的甚至微乎其微。即便如此,宗族内部仍然会对这份共有的资产进行一定的管理和分割,由此形成一套有关规模较小的族产控制权分配形式。
1. 规模较小的族产管理权的分配族产管理权的分配直接与族产的管理方式有关。不同的管理方式中,其控制权的分配形式是完全不同的。族产的管理方式既是族产管理权分配形式的体现,也是其结果。族产形成之初或规模较小的时期,宗族内部的宗支数量较小,且往往彼此之间的势力大小差异不大时往往主要采取“轮管”方式。例如河南邓州丁氏,其族产规模较小,家支分化较小,在族产规定中指出“各支俱有护坟祭田出息之钱, 即由各支选派轮流经管, 以备墓祭之用, 此定规也”②;再如山东莱邑初氏的族规中载明:“海堤原存长分祖业中亩地两顷, 嘉庆癸酉, 两伯兄承伯母之命, 呈明本县作为祖父以上家中祭田, 照老分关地段着落详明, 各宪存案, 令二三两房管理轮流奉祀。”③在“轮管”的族产管理方式中,由于每个房支都有机会掌握族产的管理权,因此其管理权实际上分配给了所有委托人。当然在轮管中,每个房支都能获得管理权,但一般也是当值家支中辈分地位最高者所把握。因此将族产的管理权相对平等地分配给宗支各方共同所有。在轮管的管理方式当中,由于房支之间互相监督,因此管理权被滥用的问题相对较小发生。
②(河南)《邓州丁氏家谱》之《续议》,2001年电脑排印本, 上海图书馆藏。
③(莱邑)《初氏族谱》卷一《凡例》,民国二十四年铅印本, 山东省图书馆藏。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在宗族组织形成之初,或规模较小的时期,若宗支间的势力大小差异显著,族产的管理权就有可能落入势力较大宗支的手中,由此导致族产管理权的分配发生变化。此时宗族采取即所谓的“地主自管”方式。如张佩国在对江南常熟县丁氏的族产研究中就曾指出,势力强大的家支往往将捐置的族产视为家产而不让族中旁系成员染指[28]。而在其当地的一些宗族族规中甚至明确规定了义庄的主要管理人必须是义庄创办人的嫡系子孙,常熟县丁氏义庄《义田规条》中就这样载明:“设司一正一副,正用庄裔嫡长,如实不胜任,方公议于庄裔中酌举经理。”④而在这种情况下,族产的管理权是最容易出现滥用的问题。势力强大的家支通过掌握族产的管理权,而往往假公济私、中饱私囊,侵吞族产。
④丁凤池等修:《常熟丁氏家谱》, “义田规条”,光绪二十九年(1903)刻本, 转引自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第289-291页。
2. 规模较小的族产经营权的分配一份处于形成之初且规模较小的族产往往会将经营权分配给族人,也就是说在宗族内部进行分配。这是由于这类族产由于规模过小,其功能有限,若对其收入加以专门管理,其管理成本过高,故将经营权交于族人,收益可直接用于祭祖、赡族等较少的公共事业。如代州冯氏,将祖先留下的牛脊梁茔地,分配给族人耕作, “此地田赋系繁峙中庄寨族人担任每年冬来代完纳屯豆, 因中庄寨公地为其分种之故”①。而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日本学者对华北农村地区所做的调查中,发现某一宗族仅有几亩坟地作为共有财产,而直接将这几亩地租给族中经济困难的家庭耕作[32]。
①《代州冯氏族谱》卷四《茔墓表》,民国二十二年铅印本, 上海图书馆藏。
在形成之初,规模较小的族产中,若家支之间势力分化严重,仍有可能影响到族产经营权的分配。如张佩国在对江南的一些宗族族产的研究中,就曾指出当地一些宗族族产在形成之初,由某个豪门大户捐置建立,其创办者及其后人往往将之视作家产。导致这类资产在名义上是族产,而实际却是被某一房支或家庭牢牢把控[28]。这样一来,族产的经营权实际上被这些势力强大的家支攫取。
族产的经营权一旦落入宗族内部,各类蚕食私化族产的行为就容易出现,而在家支势力分化严重的族产中尤为突出。张佩国所研究的一个上海曹氏的宗族中便有一则典型的案例[28],即族长曹又香房支势力强大,其本人多次私自售卖、抵押祠产,而部分族人因其为族长而不敢冒犯②。
②《上海曹氏族谱》, “艺心公保存祠产记”,1925年刻本。
3. 规模较小的族产监督权分配族产在形成之初、规模较小,且房支分化较小时期,往往会采取一些诸如轮管等的各房支均能参与到其中的管理方式。由于族人对族产的运作广泛参与,因此所有族众,也就是委托方其实际上掌握了较大的监督权。若族产管理者出现不公行为,损害族产,“众相究诘, 若果事实, 祀首记过, 族长家相更换”③。在这一情况下,国家几乎不需要介入族产的监督事务,若出现管理者滥用管理权,出现有损族产的事情,一般也是在宗族内部进行化解。如宜春地区周氏宗族在《家规》中规定,“过后子侄倘有互争大故投祠,值年禁首请集尊长房长族正暨公直斯文,务须摸度请理,详晰公处,使大事化为小事,小事化为无事,和好如初。……若有私询情面者, 许子侄攻斥, 另举公正之人承充”④。
③(清)程慷:《(数州韩溪)程氏祠堂规约》, 不分卷, 《规约》,宣统二年木活字本, 江西省图书馆。
④(清)巧绪, 周机:《(宜春严溪)周氏宗谱》卷一, 《家规》.道光二十三年(1843)文保堂木活字本, 江西省图书馆。
然而在这一时期,若房支之间势力分化严重,出现某一房支牢牢把控族产管理权,而其他房支难以过问的情况,其族产的监督权分配也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本属于所有房支和族人的监督权就可能被势力强大的家支所剥夺。在这种情况下,族人由于无法依靠自身力量实现对族产的监督保护,因此往往会引入国家等第三方外部力量,来制约这类强势房支。如上述的张佩国所研究的上海曹氏宗族中[28],族长曹又香多次私自售卖、抵押祠产。然而部分族人却因为其为族长而不敢冒犯,后来相对较大的房支牵头带领族人将族长曹又香告上官府⑤。
⑤《上海曹氏族谱》, “艺心公保存祠产记”,1925年刻本。
4. 规模较小的族产收益权分配族产形成之初,规模往往较小,有的宗族出于成本考虑,并不会对族产进行专门化经营和管理,因此多将一些茔地等族产分配给族人耕作,其收成除了上交一部分用于祭祖等事务开支,往往剩余部分则归属于承租的族人。由此可以看到这些承租的族人往往会比普通族人获得更大的收益权。当然也有很多宗族同样也会对族产进行专门化管理和经营,而往往采取轮管模式,同时将族产的经营权分配给族外人。值年的房支负责收取族产租金等,并进行管理。族田的收益分配采取轮值的形式。[28]也就是说轮值管理族产的房支,将族产收益用于宗族公共事务的开支外,也将获取族产的部分收益。每个家支及其成员都能得到族产的收益,只是在时间先后上存在着差异。
然而倘若房支之间势力差异明显,则有可能导致这种轮值形式的收益权分配发生变化。正如张佩国指出的那样,收益分配采取轮值的形式多是一种理想状态,实际情况却因各房的势力,比如人丁、性情等差异而往往表现出不公平的一面,并容易导致家支以及族人之间的矛盾冲突[28]。如有文献记载,嘉庆元年(1796)浙江某县的王氏宗族中,“王沅科系王得政小功服侄,素无嫌隙。王沅科曾祖王章成生子四人,向有祭田四房轮值,每于除夕、元旦,点大庆一对、烧锭六千,系值年之人办理。嘉庆元年,轮应王沅科值年,除夕悬像仅点小庆一对、烧锭一千,王得政辱骂,并称不许值年,两人争吵,次夜,王沅科砍死了王得政”[33]。
(二) 规模较大的族产中控制权分配随着宗族的发展,族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原有适用于规模较小的族产管理和分割方式不再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宗族往往会族产中控制权分配作出调整,从而在形式上表现出不同的族产管理和分割状态。
1. 规模较大的族产管理权分配较大规模的族产管理方式不同于较小规模的族产管理方式,因此其中的管理控制分配权形式也不一样。当宗族经过多代的繁衍,房支越来越多,族产经过多代人的分家析产,权属关系变得越来越模糊,每个族人所能享有的份额也越来越少,同时宗支之间、房门之间的势力差异越来越大,分化也越来越严重。此时轮管的方式不再适应族产的发展需要,也不再符合族人的利益诉求,而被宗族组织摒弃。族产的管理权被重新分配,而往往趋于采取“公管”的形式。[25]39族产的管理权被分配给专门的一个管理团队,而普通族众则无法接触。如浦城王氏家谱中记载:“所有祭租、粮米以及祭扫坟墓需用,永远归祠堂董事经理,七房子孙向后不得另生枝节。”①
①浦城《王氏家谱》, 《七房裔孙议谦公祭入祠议字》,抄本, 不分卷。
在这种“公管”的方式中,族产往往也会根据家支分化程度在控制权分配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管理人的选派上。若家支分化程度较小,宗族一般会按房支分配一定的管理者名额。载县钟氏宗族族谱中则明确规定:“值理不得照房轮管。合族公举正直贤能,每房各一人承办,每年各给身俸钱四百文,立结数总簿三本存值理手领,毎冬在祠当众清结膳总,三年满一辞一举。”②而如果房支之间分化较大,宗族则会放弃按房支分配管理者的方法,而改用其它方法选取管理者。如江西廖氏宗族,规模庞大、房支分化严重,族人散居于各府县,而族产管理者名额则按地区分配,其族规中载明:“司理祠事園族公举总管一人。各邑经管两人。至承办祭祀总管一人,董理经管两人,帮办共经管归县轮派。”③然而不管“公管”模式的管理者名额如何分配,一般来说往往只有那些家产殷实、为人公正能干的宗族长老,才有资格获得管理权,而一般家庭一般人则不得问津。由此可以看到“公管”的管理方式中,族产的管理权交由统一的经理人,也就是管理方。而投资人,也就是一般的族众对族产没有任何管理权。
②(清)钟华清:《(万邑)钟祠牌谱》, 不分卷, 《公议规条》,光绪五年(1879)思孝堂木活字本, 江西省图书馆。
③(清)麼泰善,《廖氏族谱》卷首上, 《祠规》,光绪十八年(1892)敦睦堂木活字本, 上海图书馆。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防止管理权被滥用,在采取公管的族产中,往往明确规定族产不许久归一人承理。如廖氏宗族的族规中载明:“经总管理宜三载交卸,如有任意询情,扛帮健讼,假公济私,侵吞滥费,及重充不卸等情,许各房巧能攻出,公另举人接办。如系挟嫌诬捏, 查出公同重责。”①此外各经管人之间互相监督,相互制约,因此其管理权更少出现被滥用的情况。
①(清)麼泰善:《廖氏族谱》卷首上, 《祠规》,光绪十八年(1892)敦睦堂木活字本, 上海图书馆。
2. 规模较大的族产经营权的分配在较小规模的族产中,经营权往往在族产契约中被分配给族人。而随着族产规模的不断扩大,族产的经营权便开始逐渐由内往外进行分配转移。由于族产的经营权落入宗族内部,就容易导致不同程度的族人侵蚀族产的行为发生,而一旦发生这种事情“纵则非义,惩则伤恩。谨之于初,可以无弊”②。从而制约族产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随着宗族规模的扩大,当族产形成一定规模、功能较为完备时,往往会将其经营权分配给没有血亲关系的外族人。这样一来由于族产由外族人耕种,业佃之间既无血缘关系,又少地缘联系,为收取足额地租,宗族可以派遣田丁仆役或委托衙役胥吏对佃户尽情催促。同时明确禁止族人承租族产用于生产,有些族规甚至不允许族人借用族产。如江西何氏宗族,就曾因早期将经营权分配给族众,而出现许多侵蚀族产的行为,严重威胁族产安全,管理者们痛下决心, 吸取经验教训, 决定“此后钱不准族人借,田不准族人耕,永为成例,断无更改”③。兰陵褚氏的族规中也载明:“无论田租若干,族人不准租种,免生流弊。”④再如山东日照丁氏家族规定:“所有公产,俱不得准族人耕种,管者随时稽查, 不得询私。”⑤
②《古今图书集成·明伦汇编·家范典》卷一百零一, 《宗族部》, 《陈龙正家矩》。
③(清)何钩:《(万邑坛下)何祠牌位谱》, 不分卷, 《规条》,道光十九年(1839)庐江堂木活字本, 江西省图书馆。
④《兰陵褚氏家乘》卷首, 《祠堂祭规》,民国五年石印本, 上海图书馆藏。
⑤《日照丁氏家乘》之《新立条规十八则》,民国十五年铅印本, 上海图书馆藏。
当然即便在规模较大的族产中,族产契约明确规定了经营权应分配给外族人,房支势力以及族中权威人物仍然可能改变其经营权的分配形式。例如,内河南乡齐氏族的谱中,就有这样的记载:“余父自同治八年经理祠堂,稞租一石,时长门凤仪、凤喈修与书耕种,余父虑同族欠稞难讨,即欲另稞别姓,有族人之俊、之重及文亮情愿保租,余父因而虑允。”⑥由此可以看到受族中权势的影响,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规模较大的族产经营权仍然可能落在宗族内部。
⑥(河南)《内乡齐氏族谱》卷首,《重修始祖庙碑记》, 民国二十一年奉先堂铅印本, 上海图书馆。
3. 规模较大的族产监督权分配在较小规模的族产中,其监督权能够在宗族内部广泛分配,委托人享有较大比例的监督权。然而在较大规模的族产中,虽然委托人仍享有一定的监督权,但一部分原本属于委托人的监督权却被分配给管理人。当族产规模逐渐扩大、发展成熟之时,其管理模式往往趋向于“公管”模式。在公管模式当中,族产往往有一个类似于现代企业中董事会这样的固定管理层。各董事之间互相监督、轮流管理族产,因此原本属于所有族众的监督权也就落到这些经理人手中,由这些经理人组成的管理层代为行使。如万载辛氏幼房规定,“祠事公择三人,立簿三本,以杜弊端。一切收执契据,亦须当众立领字一纸,交长老辈收存,以便日后查阅。经理三人一人司总,二人帮理节年,除来往轿钱外,各具代茶酒钱四千文酬其勤劳。每届清明祭墓后一日,即宜交出簿账,当众公布,不得故意迟延,私行腾写了事。倘有账项不清,契据遗失,及收资狗情,出谷弄弊等项,一经查觉,除补垫黜退后公众议罚”⑦。在规模较大的族产当中,管理层获得了一部分的监督权。因此管理者不同选定方式,其实际上也意味着监督权在宗族内部有不同的分配形式。正如前文指出的,宗支之间势力分化程度能影响“公管”模式中管理者名额的分配方法。所以可以进一步认为宗支的分化程度也会影响监督权的分配形式。
⑦(民国)辛际唐, 辛际周:《万载辛氏幼房谱》卷尾, 《条规》,民国三年(1914)木活字本, 江西省图书馆。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一份规模庞大的族产,往往会招徕官府的关注。这份关注可能是正面的效果,也有可能是负面的后果。就正面效果而言,官府会对规模庞大的族产予以更多的监管,因此能够有效保证族产的安全和正常的运作;而就负面后果而言,官府有可能会利用自身强大的政治力量,干预族产的经济活动,甚至侵占族产。因此族产的管理层,对族产的监督权,不仅仅是体现在防范族产在宗族内部被侵蚀,同样也要抵制来自官府等外部力量的侵占。一旦这种事情发现,比如族产被官府侵占,挪借官用,民众则会“惟绅董是问”①。
①民国《建瓯县志》卷二十, 《惠政》。
4. 规模较大的族产收益权分配规模较大的族产收益权分配同样与规模较小的族产收益权分配存在着差异。规模较大的族产经营权是严格分配给族外人员,对于族产经营以及租赁所产生的收益,除了用于履行族产相关社会功能以外,其受益者往往是全体族人,因此族产的收益权能够在宗族内部相对均等的进行分配。若有剩余,其剩余不属于任何房支和家庭,而一般用来增置新的族产,再有所余则用作赡族[30]。当族产收益有余而用作赡族等方面时,往往其收益权会在宗族内部出现差异性分配的情况。这种差异性分配并非完全依循投资大小决定收益大小的原则,而是充满浓厚的儒家传统伦理道德色彩,如有族谱规定族产在赡族时,“有田者不给,有本经营者不给,出外者不给,因恃月米可资糊口反致游惰自安者不给”“甘居下贱不给,不守本分辱及祖先自取贫困者全家不给”“如有不孝子弟流之匪类及身为仆役,卖女作妾玷辱祖先者,当摈斥,俱不给,其妻子亦不准给”②。
②包世臣:《安吴四种》卷二十九,台北文海出版社, 1968。
同样,房支之间分化的程度仍然可以影响到族产的收益权分配,从而增加族产收益权分配的差异性程度。其背后隐藏着浓厚的传统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的色彩,如常熟县丁氏族谱中如此载明:“族支贫乏因恤者,自裕美公以下准照规给领,自士萱公以下照规酌减给领,庄裔五世内有贫乏者,照规加倍给恤。五世以下服尽子孙,照规给恤,与族人等,不得格外多取。”③
③丁凤池等修:《常熟丁氏家谱》, “义田规条”,光绪二十九年(1903)刻本, 转引自费成康主编《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第289-291页。
四、 族产的控制权分配:一个模型的构建通过对传统乡村中族产的控制权研究,可以发现族产规模以及房支内部的分化将形塑族产的治理结构以及内部的控制权分配(见表 1),而在不同治理结构中,控制权的不同分配形式往往导致相关主体方采取迥然不同的行为策略。
规模较小的族产 | 规模较大的族产 | ||||
房支分化较小 | 房支分化严重 | 房支分化较小 | 房支分化严重 | ||
管理权 | 管理方(各房支) | 管理方(强势房支) | 管理方(公举) | 管理方(公举) | |
经营权 | 承包方(族人) | 管理方 | 承包方(外族人) | 承包方(外族人)/ 委托方(族人) | |
监督权 | 委托方(族人) | 委托方(族人)/ 监管方(官府被动介入) | 委托方(族人)/ 管理方(官府) | 委托方/管理方/ 监管方(官府) | |
收益权 | 委托方/承包方 | 委托方/管理方 | 委托方 | 委托方/管理方 |
在一份创立之初、规模较小的族产中,若各房支之间势力均衡,差异较小,其控制权能较大程度的按族产契约进行分配。族产的管理权属于所有家支族众,也就是委托方,各家支之间相互监督、互相牵制,因此较少出现管理权滥用的情况;而其经营使用权,往往按照契约属于由族人自己扮演的承包方,而族产经营权落入宗族内部,则容易引起拥有经营权的族人作出侵蚀族产的行为;其监督权一般都能按族产契约归属于所有家支,也就是委托人。而其收益权也往往能按族产契约在宗族内部,也就是投资人中进行差异性的分配。此时族产中的控制权形式权威和实质权威较为统一。
若在规模较小的族产中,房支之间分化程度严重,其控制权往往只能在较低程度上按族产契约进行分配。按族产契约本该属于所有家支的管理权,往往被某个势力强大的家支长期占据,而容易出现严重的管理权滥用问题;族产的经营使用权则有可能在族产契约以外,被势力强大的房支攫取,从而引起一些严重的侵占族产的问题;拥有监督权的委托方,此时很难实质上行使契约中的监督权,因此往往会引入政府等外部力量,来维护族产的安全。最后,其收益权分配,除了按照契约在宗族内部进行差异性分配外,也往往容易受家支势力的影响在契约外进行差异性分配,而这往往容易在家族内部引起激烈的矛盾和冲突。此时族产中的控制权形式权威和实质权威发生较大的分离。
随着宗族的发展,族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其中的控制权分配形式也将随之发生转变。若家支之间势力相对均衡一致,其控制权也能在较大程度上按族产契约进行分配。族产的管理权按契约属于被公选出来的经理人所扮演的管理方。这些经管人往往从各房支中选取。经管者之间互相监督,因此管理权也较少被滥用。族产的经营使用权往往能按族产契约分配给没有血缘关系的外族人所扮演的承包方。由于外族人与宗族没有亲属联系,并且畏惧一个宗族的集体力量,往往不敢随便作出损害族产的行为。族产的监督权按照契约分属于普通族众和公举出来的经管者,经管者对当值管理者具有监督权,同时其族产管理活动受族众监督。而官府也会相对主动的参与族产的监管。最后族产的收益权往往能按契约规定,在宗族内部进行差异性的分配。此时的族产控制权形式权威和实质权威高度统一。
若在规模较大的族产当中,家族内部分化严重,家支之间势力差异悬殊,其控制权的分配形式也会发生一定的改变。族产的管理权仍然能在较大程度上按族产契约分配给公举出来经理人,然而不同的是,这些经理人不再从各房支中抽取,而可能按照其它方式选取。族产的经营权则除了按照族产契约分配给外族人以外,也有可能受族中权势的影响而分配给一些族人。族产的监督权同样也在族众、经理人和官府之间进行分配,但由于此时的经理人选取方式不同,因此其监督权分配实际也同房支分化较小的族产存在着微妙的差异。而受强势房支的影响,族产收益权分配的差异性程度则会较房支分化较小的族产表现的更深。
五、 传统农村族产控制权分配对当下的启示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随着族产规模的变化,控制权的分配形式也在发生某些方面的调整,以适应族产发展的需要。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似乎很难说控制权分配的哪种形式更好,而只能说哪种形式更加适合资产管理和分割的需要。
然而将这些不同的控制权分配形式从具体的背景中抽离出来单独作比较,我们仍能得出较大规模族产通常采用的“公管”模式中的控制权分配形式最为优良。具体来讲,这种控制权分配形式中的管理权由一个类似“董事会”的机构把握,这个小群体多是族中较有声望和地位的长老;其经营权则严格分配给外族人;而其监督权则被进一步分割,由族众、“董事”和官府三方共有;最后其收益权则统一用于族中公共事业。这种族产控制权分配形式本身在控制权实际分配过程中与契约背离的程度最小,由此最有利于族产的发展壮大。而小规模族产中的控制权分配形式本身则容易导致其与契约发生较为严重的背离,从而阻碍族产的发展。比如在小规模族产中,管理权往往交由房支轮流获得,一旦某一房支势力变得强大,则可能长期霸占管理权;同样在小规模族产中,经营权在契约中有时属于族内人,而经营权落入族内人手中,则直接容易导致族产被私化的问题等。
那么为何在传统农村中并非所有的族产都采用“公管”模式中的控制权分配形式呢?原因则在于族产管理与分割成本的考量。比如一份刚刚形成的族产,规模甚小,若采取“公管”模式的控制权分配形式,就需要一个较为完善的管理机构和制度,同样也要将微乎其微的一点点族产收益按照繁琐的程序在族内进行分配,必然会导致成本的增加以及组织收益的下降,这显然会得不偿失。因此即便较小规模族产的控制权分配形式存在诸多弊端,也不会被宗族随意舍弃,而贸然选择较大规模的族产控制权分配形式。除此之外,“公管”模式中的族产控制权分配形式,其控制权分配的实质权威与形式权威若要有效统一,同样也需要有一定的社会条件作保障。比如其管理权交由一个“董事会”,这个“董事会”是一群受传统儒家文化熏陶,拥有“达则皆济天下”的意义追求的族中长老;监督权在分配于这些“董事”之外,也分配于族众和“官府”,其中的族众是有强烈宗族集体意识,对宗族事业抱有强烈的参与愿望的个体;其收益权分配,在用于族众公共事业以外,在进行赡族时在族内同样存在着差异性的分配,然而这种差异性的分配规则背后却是儒家文化为其提供着合法性,同样乡土社会的礼治特征也为这种差异性提供了结构性的支撑。
传统农村中族产的“公管”模式控制权分配形式,是否适用于当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分割中,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若上述的社会条件能够达到,这种控制权分配形式仍然能发挥其功能。然而当代农村个体的集体意识能否培养成像传统农村中的个体那样浓厚,是否能再造乡村社会中深受儒家文化熏陶的乡绅阶层,都是一个问题。即便能,也可能是一代甚至数代人的社会工程。除此之外,现代乡村社会话语规则多元,传统农村的礼治特征早已消散,能否再现也很难下结论。倘若社会条件不能满足,则往往流于形式,使得控制权分配的形式权威与实质权威发生严重分离。虽然所处的社会环境已然不同,当前农村不能机械地对传统进行模仿,但其历史经验对当下仍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笔者根据传统农村中以族产为代表的集体资产的控制权分配历史经验,针对当前我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与分割的现状,仍对其控制权的分配形式提出了一些建议。
首先,重视社区资源对资产管理与分割的影响。社区资源有匮乏有丰富,社区资源匮乏与丰富将资产控制权分配产生重要影响,即在资源匮乏型村庄的集体资产管理与分割中,出于管理的成本考虑,不必成立专门的管理团体,且这类农村往往人才流失严重,村中能人匮乏,因此管理控制权只能交由村委会。由于社区资源匮乏,这类农村首要考虑的不是集体资产是否被私人侵吞的问题,而是如何尽量开发社区资源,创造经济效益的问题,因此其经营控制权无须特别强调是在社区内部还是在社区外部进行分配。至于监督控制权,若社区内部分化较小,往往社区集体意识较强,个体对集体事务的关注度较高,因此可把较大比例的监督控制权分配于社区成员,对集体资产进行监督。而这类社区的熟人社会网络也能对身处其中的个体产生较强烈的控制效果。对于社会分化严重,社区内部结构复杂的农村而言,由于社区共同体意识被瓦解,个体化现象明显,加之集体资产量较少,与自身利益联系不大,社区成员容易对此表现出冷漠态度,从而不利于集体资产的累积扩大,因此基层政府应采取积极监管策略。至于收益控制权方面,由于集体资产较少,其为数不多的收益大多用于村庄公共事务上,而较少直接在成员间进行分配,因此可不必过多考虑利益在成员间的分配规则问题,而收益控制权的分配方式可与其监督控制权的分配保持一致。在社区资源丰富型村庄无论其社区内部分化如何,结构复杂与否,都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管理团队,来掌握集体资产的管理控制权,以此为集体资产专业化、科学化管理提供前提性保障。而其经营使用权则应尽可能分配到社区共同体外部。这是由于若社区内部分化较小,一般来说熟人社会的特征也比较明显,若将经营使用权分配给社区内部成员,内部成员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容易一旦发生蚕食公共资源的行为,社区内部则容易碍于情面姑且纵容;若社区内部分化较大,往往存在社会分层明显的问题,此时若将经营使用权社区在内部进行分配,往往容易被社区中社会分层顶端的成员获取,这些处于社区内部结构中顶端的成员,容易利用自身的在社区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肆无忌惮的私有化集体资产,面对这种情况,处于弱势地位的其它成员则往往“无力发声”。
其次,重视社区内部分化对监督权的影响。其监督控制权则应由社区内部成员、管理团队和政府部门三方共同把握,而监督控制权在三方之间分配的比例大小,则应视村集体内部结构的复杂化程度来定。一般来说,若社区内部分化较小,往往社区共同意识较强,个体对集体的关注度较高,因此可把较大比例的控制权分配于社区成员,强化这类社区内部的自主自决能力。除此之外,这类社区的熟人社会网络也能对身处其中的个体产生较强烈的控制效果。对于社会分化严重,社区内部结构复杂的农村而言,由于社区共同体意识被瓦解,个体化现象明显,因此对集体问题的关注意识往往较弱,所以应将监督控制权较大比例的分配给专业化的管理团队,在管理团队内部形成互相监督机制。同时加强培养社区成员的民主参与意识和能力。而基层政府则也应积极参与到这类农村社区的集体资产监管事务中。
最后,重视社区内部分化对收益控制权分配的影响。在收益控制权分配问题上,社区内部结构复杂化程度不同的农村,其集体资产的收益控制权应采取不同的分配方式。在社会分化较小,社区内部结构简单的农村,成员间的社会阶层地位较为平等,这为成员间平等协商分配利益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前提,且这类社区往往比较传统,地方习俗规范对个体行为有较强的指导作用,社区成员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遵循本土的习俗规范,在地位较为平等的情况下互相协商,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若政府等外部力量过多介入,为集体利益的分配提供异于地方规范的话语规则以及权力,就容易扰乱这种分配秩序。因此,应将收益控制权主要交由社区内部。而在社会分化较大、社区内部结构复杂的农村,则应积极引入国家力量为其利益分配提供正式规则。这是由于这类农村,社区结构复杂,成员间利益极为多元化,加之这类农村传统因素被极大瓦解,村中话语规则多元化,社区内部很难通过协商自觉达成一致,因此国家力量应积极介入,为其利益分配提供较明确统一的法理依据以及权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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