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 1008-7621(2018)01-0035-08
张康之教授的新作《为了人的共生共在》(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是近年来关于社会治理的不可多得的力作之一。在此书中,张康之教授延续了他近年来关于社会治理变革的思考,形成了关于合作治理的理论体系。此书在全球化、后工业化的场景中揭示了人们彼此之间的高度依存性——共生共在。正是在这一主题下,作者阐述了适应全球化、后工业化的社会治理变革思想,指出了人类走向合作社会和建构合作制组织的必然性,建构了关于合作治理的理论体系。从这部著作的叙述逻辑看,它实现了对工业社会中社会治理相关各种理论的反思和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社会治理重构的系统化构想。的确,20世纪后期以来,我们强烈地感受到了全球化浪潮激荡出来的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如果像张康之教授所说的那样,全球化与后工业化联系在一起,是一场社会变革运动的两个方面,那么人类社会也就走在了一场伟大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了。因而,重建我们的社会以及社会治理,就是不可回避的历史性课题。那样的话,张康之教授描述的合作治理前景,也就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甚至应当被我们所接受。正是基于这一思考,本文试图去探讨合作的可能性,作为对张康之教授关于合作社会构想的进一步证明。实际上,本文是从质疑张康之教授提出的基本主题出发的,但是,经过认真分析后发现,张康之指出的合作既具有必然性,也具有实现的条件。关于合作的层次研究,可以作为我们对张康之教授合作论述的一个进一步阐发。
一、合作的可能性当我们在全球化、后工业化的场景中看世界时,就会发现合作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就社会本身来看,全球化、后工业化时代呈现出来的是高度复杂性与高度不确定性,带来了某种令人恐惧的风险,可能引发人的生活与前景的巨大灾难。如果说在历史上人们面对灾难时可以通过团结和汇聚集体力量来加以应对的话,那么,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的风险让人空前地感受到无法做出有效应对。然而,风险恰恰构成了当前社会的基本时代特征,没有人能够准确地预测社会风险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和以什么样的方式发生。我们唯一知道的是,社会的高度复杂性与高度不确定性施加于人们的是彼此相互依存的压力,使“人的共生共在”变得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迫切。这就是张康之教授所说的,“人再也不可能独自生存,而是需要把自己的生存寄托于他人同样能够生存下去的前提下。这就是人的共生共在。”而“人的共生共在的问题并不是在关于人与社会关系的争论中提出的一个折中方案,而是基于现实的压力提出的。当我们置身于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当我们面对全球风险和深深地感受到了频发的危机事件加予我们的困扰时,人的共生共在就是不得不接受的命运”[1]205, 211。
不过,我们也看到,在近代以来形成的竞争性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竞争关系一直是社会关系中的主线,人们的竞争行为遍布所有的领域和所有的社会行动事项之中。即便是人类社会呈现出了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整个人类都处于风险社会之中,竞争而不是人的共生共在仍然占据着人们的头脑。这也许就是当前人类社会中的最大危机所在。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张康之教授以其书名宣示了“人的共生共在”的意义。显然,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当我们面对社会的高度不确定性与高度复杂性现实时,人就不再是一个简单的原子化存在,而是必须与他人且只有在他人存在的前提下才能有获得自身存在的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人的共生共在是人们不得不面对的社会现实。社会本身的演进使人们前所未有地结成一个命运共同体,意识到彼此之间的休戚与共。在这种情况下,合作就不再是一个仅限于学术讨论的问题,而是人们在面对高度不确定性与高度复杂性的情况下不得不做出的现实选择。
更为重要的是,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也在不断促成着合作关系的生成。“合作是出于人的社会依存性的需要。因而,一个社会也只有通过制度安排而把整个社会改造成一个相互依存的共同体,人们之间才会把相互间的合作作为他们的生活内容的基本构成部分来看待”[2]81。也就是说,当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依存性越来越强时,当人们意识到只有通过彼此之间的合作才能达成自己的目的时,也就意味着合作成了人们的一种生活形态、生活方式,而不是一种负担。由此看来,当整个社会越来越呈现出对合作的渴求时,当合作成为一种生活方式时,合作也就具有了“绝对命令”的性质。正如张康之教授所说:“当我们思考合作社会中的合作时,所需考虑的是合作行为选择本身而不是合作的目的。”[2]99正是因为在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转变的历史进程中出现了为合作体系提供总体性支持的因素,使得人类社会走向合作具有了历史必然性和客观现实性。正是这种历史必然性催生出不受“工具理性主导的合作关系和合作行动方式”,进而生成合作的社会。“在合作社会中,合作关系就是社会关系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性质;在合作关系的基础上,还将建构起具有道德性质的合作制度”[2]67。当整个社会的构成趋向于合作关系的生成,并且把合作置于整个社会的核心位置时,也就意味着合作是必然而不是选择,人们无法再根据自己的主观偏好去决定是否与他人合作。
一旦我们突出地强调合作之于后工业社会的必要性时,也就会不断地强化合作本身的至上性,就会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通过社会结构的重建去造就一个合作的社会。但是,当我们着手去这样做的时候,对合作如何可能的问题加以追问又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如果人类历史的发展必然会走向后工业社会的话,那么,在后工业社会中,合作是无条件的吗?合作是如何展开的?是否合作者意识到了合作的必要性时就一定会选择合作?对具体的行动者来说,他是否就必然真心实意地推进呢?
在这里,需要我们对合作的必要性、合作的无条件性以及合作框架下的合作行动进行一番梳理。张康之教授认为,全球化、后工业化意味着一个合作社会的到来,就这个社会以“合作”命名而言,无疑包含着这样一个判断:在这个社会中,人们之间主导性的社会关系是合作关系,人们的一切集体行动都是以合作的形式出现的,合作成了人们的必然选择。显然,从人的共生共在这一前提出发,在逻辑展开中,我们也只能得出合作的结论,即便人们考虑和关注合作所带来的利益,也会在理论上认定合作比不合作好。但是,我们不能因此断然认为合作是无条件的,合作的必然性并不意味着合作的无条件性。也就是说,社会环境的变化、共生共在的要求等,显示出我们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除了合作别无选择,但在合作的基本社会框架下,合作行动的展开,尤其是从行动者的角度来思考合作行动时,我们就会发现,合作肯定是有条件的。合作社会虽然向我们展示了合作的必要性和必然性,但是,只有当我们清楚地把握了合作的条件,才不至于在合作的问题上陷入空想。总之,如果合作不是一次性的行为,而是一种持续展开的社会过程,就是有条件的,就需要通过制度安排,建立社会结构来提供使合作持续进行的保障。也就是说,从社会结构、制度规范等各个层面去把社会建构成一个合作体系,才能够使得合作的必然性转化为现实性。可以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非政府组织甚至公民个人,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开展合作时都需要一定的条件。
二、合作的条件对合作主体来说,合作的展开与实现是离不开行动者的合作能力的。在思考合作的条件时,张康之教授明确指出,首先必须承认合作者是具有合作能力的。“在人类社会进入合作的社会后,一个胜任合作的人会更多地得到社会的承认,而一个有个人能力却不胜任合作的人,却无法得到社会的承认。因而合作社会中人的能力应当首先表现为人的合作能力。如果人不具有合作能力的话,那么,他的其他能力都是没有什么意义的”[3]。这意味着,合作能力成为合作行动能够顺利进行的主观条件,当我们认为合作社会中的合作者要必须进行合作时,首先就认定了他具有这种合作能力。当然,我们还需要对这种合作能力做进一步的说明。
罗尔斯认为,公民必须具有两种能力,即正义感的能力和合理善观念的能力。正义感的能力是“理解、运用作为公平之社会合作项目的正义原则、并在通常情况下能受按照这一原则来行动的有效欲望驱使(而不仅仅是去按照这一原则而行动)的能力”[4]320。正义感能力意味着居于现代社会中的公民就良序社会有着基本共识且具有作为现代社会所拥有的行为底线。合理善观念的能力则是“人们形成、修正并合理追求这一善观念的能力,这也就是说,它是人们合理追求一种尊重我们自己有价值的人生观的能力”[4]320。公民具有合理善观念的能力意味着生活于多元社会中的个体因其生活境遇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关于生活中善的观念,每一种善都表达了一种不同的社会生活方式,而多种生活方式的共存是现代多元社会的一个事实性存在。因为有着不同的善观念且这些无公度性的善观念之间存在着冲突,这就为罗尔斯所说的政治自由主义的主题提供了注解,即一个具有多种善观念的社会如何共处?如何才能做到长治久安?而公民所具有的正义感能力就是基本善,从而为这种共处提供了可能。这也就是说,因为多种合理且无公度性的善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以至于需要在不同善之间进行协调,而作为个体的公民除了追求自己的利益之外,他们并不是纯粹自私自利的。这就意味着公民的正义感能力实际上已经超越了那种对个体私利的关注,具有公共理性的性质。
不仅如此,具有合作能力的合作者要展开合作还必须具有合作意识。张康之教授明确说到:“行动者的合作意愿可能要比知识和能力更重要。也就是说,行动者在合作行动中表现出来的积极合作态度,要比他所拥有的知识和能力更为重要。即使你拥有了对于承担任务至关重要的知识、能力和专业技能,如果你对合作所采取的是消极态度,也不会在合作行动中使这些知识、能力和专业技能发挥出来,更不会使合作关系优化。”[1]199这就是说,在后工业社会的场景下,合作行动的展开依赖于合作者的合作意愿,即他们对合作抱有积极的态度,愿意在所面对的共同问题上进行合作。如果行动者没有合作意愿,或者对合作抱有阳奉阴违的态度,那么,也就不可能开展合作行动,即使在外部因素的压力下勉强开展合作,也很难充分实现合作目标。
合作意识的生成,或者普遍性的合作意识被人们所拥有,则有赖于社会关系存在合作关系,有赖于合作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也就是说,要让社会成员都拥有合作意识,依赖于把社会改造成一个休戚与共的命运共同体。当社会成员普遍意识到他与其他社会成员的高度依赖时,当社会成员不得不依赖与其他成员通过合作来共同面对那些社会问题时,也就意味着社会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他们生活于其中的共同体。这样的共同体也就进一步催生着有利于合作展开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形成普遍性的社会合作关系,进而使社会成员拥有了普遍的合作愿望。
既然如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合作的共识如何达成?当我们承认多元社会中具有合理善观念和正义感能力的公民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而愿意进行合作时,这就意味着他们首先承认在即将展开合作的社会中存在某些基本共识。张康之教授认为,“每一个人都有着合作行动的资格。只要他有着一定的行为能力,只要他认同一个社会的基本道德原则和道德理念,并愿意遵守一个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就能够成为合格的合作者”[1]71。这也就是说,即使在后工业社会,合作行动的顺利展开同样有赖于社会的基本规范来保证。这种基本规范,用罗尔斯的话来说,就是“宪法共识”。这种宪法共识实际上提供了多元社会长久存在的程序性保证。“作为一种宪法共识,这些原则仅仅是作为原则而为人们所接受的,而不是作为具有政治观念的社会与个人理念根据的原则,更不是作为一种共享的公共观念而为人们接受的”。“在宪法共识中,能满足某些基本原则的宪法为缓和社会内部的政治对峙,确立了各种民主的选举程序,这种政治对峙不仅包括不同阶层和不同利益之间的对峙,而且也包括拥护某些自由原则反对另一些自由原则的人之间的对立”[4]169。也就是说,这些宪法性共识提供了解决拥有多种善观念的公民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说,“宪法共识既不深刻,也不广泛,它范围狭窄,不包括基本结构,而只包括民主政府的政治程序”[4]169。罗尔斯所说的“宪法共识”相当于“元规范”。“元规范”不仅要惩罚违背规范者,而且要惩罚那些没有惩罚违背规范者。也就是说,它提供了解决合作问题的基本程序与要求。罗尔斯意义上的宪法性共识仅仅提供了一种解决冲突的程序,这种程序既是公民理性的产物,同时又作为公民理性的保障。它使得多元社会中的合作得以进行,而这种合作又发生在共识之前。这样,程序性的宪法共识保证了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并赋予它们特殊的优先性,从而作为一种基本制度规范而固定下来。
当具有合作能力的行动者基于宪法共识而开展合作时,就意味着合作需要找到合适的场域来进行。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给出的方案是,无论是从生成还是从规范的意义来说,公民的合作都是离开私人领域而进入公共领域才展开的。但在张康之教授看来,在后工业化进程中出现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融合的趋势,这说明基于工业社会的领域分离已经失去了意义,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意见也失去了客观基础。事实上,由于众多的社会力量已经参与到了社会治理过程中来,“打破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边界,改变了治理者与被治理者分立的静态治理结构”[1]145。这样一来,社会治理主体的构成发生了变化,使得公私之分在后工业社会的条件下失去了意义,也使得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的边界不再那么泾渭分明了。易言之,由于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体系的开放性,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的区分是相对的,在某一问题中,它是一个治理者,而在另外一个问题中,它可能又是一个被治理者。由于具体的场景、条件不同,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严格的边界区隔已经变得没有意义了。这个时候,不管行动者是个人还是组织,当他(它)们开展合作时,首先意味着行动者之间已经取得了合作共识。
在张康之教授看来,“一切行动都是在具体的环境中发生,人们的一切意见都是关于具体行动的意见,如果说存在着共识的话,也是在具体行动中产生的关于这一行动的共识,并不具有推广的价值,更不可能成为一个社会的普遍性共识”[1]286。在阅读《为了人的共生共在》时,我们看到,张康之教授多次表达了反对使用“共识”一词的意见。显然,由于后工业社会的高度复杂性与高度不确定性,会使得人们经常面对众多的突发性问题,因而,普遍性共识或者说抽象的共识是不可能生成的,即使形成某种共识,在行动中也是没有意义的。但是,这并不是说行动者在开展合作行动时没有共识,只不过这种共识是关于具体行动的共识,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具体的共识”。也就是说,只有当行动者对合作取得共识时,才有开展合作的可能性,也才会有后续的合作行动选择等问题。如此说来,开展合作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这种共识是什么以及如何取得共识。就共识来说,利益成为行动者达成共识的基本条件。“由于社会合作使所有人都能过一种比他们各自努力、单独生存所能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5]126,意味着人们之所以合作,是缘于合作可以实现一种互惠互利,它不仅带给行动者个人以利益,而且同时也给合作对象带来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作是互惠互利的。即使在后工业社会,行动者之间的合作还是离不开利益的考量。
正如张康之教授所说,“我们说合作是一种生活形态,也包含着合作是一种互利互惠形态的判断”[2]100。正是基于互惠互利的考虑,才使合作有了可能,每一个合作者都可以从合作过程中获得利益。“有了这种合作利益,就会进入合作意识与合作行为循环促进的过程中。相反的情况是,如果没有合作利益的话,无论如何劝导一个社会中的成员相互团结,不管如何对一个社会的成员进行何等超强的道德教育,也不管对一个社会中的自私行为做出多么严厉的惩罚,都不能在增强合作意识、促进合作行为方面真正发挥作用。道德教育只能教会一个社会中的成员高喊口号和伪善,而对自私自利行为的严厉惩罚也只能使不当的个人利益暂时收敛,却不会造就合作,更不会促进合作”[2]100。人们之所以选择合作,就在于通过合作可以使双方得利,至少这种互惠互利关系是可持续的。这也就是说,“只有当人们有着值得重视的未来,才能保证持续稳定的合作关系。……长远的未来使得持续的合作关系具有价值,如果不存在未来,合作就失去意义”[6]100。
然而,我们发现,基于利益的合作是不稳固的。即使从长远看,合作对于各方明明都是有利可图的,合作的进行却依然非常困难,人们总是难以超越个人眼前的利益。即使人们非常愿意合作,但合作有时无法持续下去,其原因就在于人们的自私。当利益不存在时,或者当合作不能给合作者带来利益时,合作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样的合作基础显然是不牢固的。也就是说,基于利益的合作是靠不住的,如果与其他行动者的合作所带来的利益净值更大,也许行动者会抛弃原来的合作对象,而转向其他行动者。只有建立起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使合作各方预见到可以珍视的未来,即建立起可持续性的社会关系时,合作才可能是稳定的,而不是基于利益的当下的合作[7]。总之,合作的基础离不开利益,甚至在今天,人们之所以选择合作,还在于合作能够带来远比不合作大得多的利益。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利益并不是合作的唯一基础,我们需要从狭隘的经济利益中走出来,而应当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利益。这样,合作共识的达成就是在利益基础上的广泛共识。比如,基于安全的考虑,人与人之间往往会选择合作,组织与组织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基于安全考量,也同样会选择合作。这样,我们所说的共识,就已经远远超出了罗尔斯及博弈论所假设的基于经济人自利性的合作共识。
不仅如此,基于利益的自发的合作在开展行动的同时,合作者自身还承担着一项重要任务,那就是他必须对合作中的“他者”实施监督和惩罚。如果说合作是发生在两个人之间,这种监督和惩罚还是可以付诸实施的,但如果合作范围扩大,合作者增加,甚至扩展至全体社会成员时,对合作者的监督与惩罚就变得非常困难了,由此就会引发两个问题。其一,正如阿克塞尔罗德通过计算机模拟“囚徒困境”实验所看到的,具有自利动机的博弈者基于利益的考虑,进行自发博弈的基础是取得回报,行动者的合作行动往往取决于合作的对方是否有这样的意愿和能力进行合作。也就是说,当他怀疑其他人有破坏合作的可能时,行动者往往也会采取不合作的策略。这种因为怀疑而产生的不合作倾向甚至会产生对规则本身的破坏。在一个互不信任的环境中,甚至具有正义感的人们也会陷入长期的敌对状态中[5]336。关于阿克塞尔罗德实验的更大问题在于:社会生活不是游戏,而阿克塞尔罗德的实验恰恰是把社会生活还原为游戏。而且这个游戏还采取了一个“杀不死”的假设:每个博弈者可能会失败,但不可能被淘汰出局,他总有卷土重来的机会。正如赵汀阳所批评的,由于采取了“杀不死”的假定,生死游戏弱化成输赢游戏,博弈不再重要,命运不再严肃,生活就成为游戏[6]37。其二,基于利益的合作是把合作的动机建立在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假定人的自利性,从而使得人们尽管看到合作能够带来长远利益也往往不愿意合作,或者会破坏合作,以至于置合作处于困境当中。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合作者人数的增加,合作范围的扩大,会使监督与惩罚的难度大大增加。这时,如果要保持大范围内的普遍合作,就必须有第三者的出场,这就是作为监督与惩罚力量的政府,政府因为其强大的权威性而促成社会合作[6]35。因而,政府的作用就在于保证合作的持续性。这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它必须多少有规律地被人们遵循,它的基本规范自动地起作用,一旦有违反的现象产生,稳定性的力量就应出来防止进一步的违反和促进原来安排的恢复”[5]6。
上述可见,基于利益的合作无法保持合作的持续性,而社会本身基于利益建构起来的合作秩序,则因为监督和惩罚带来了成本和困难的增加,更加剧了合作的脆弱和不可持续。如果想让合作行为顺利进行,合作必须超越简单的利益互惠,这就意味着由于“合作行为赖以发生的制度框架却是深植于合作社会的”,因此,“这个社会是总体性程度较高的社会,这个社会的总体性赋予合作行为在时间序列上的内在的连续性。这就要求,合作理性需要转化为合作习惯”[1]201。总之,要使合作成为一种普遍行为,甚至成为一种合作的习惯,关键在于整个社会结构及社会关系的改变。只有整个社会的社会关系转变成为合作关系,整个社会已经被塑造成一个合作体系,才能够赢得稳固的、持续的合作,人们才会拥有张康之教授所说的“合作习惯”。
三、合作的层次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作为一种治理方案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合作的问题,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只注意到如何达成合作共识。但是,共识只是合作的部分完成,共识之后,合作如何开展,哈贝马斯并没有言明。这使得其理论的透彻性打了折扣。所以,在如何合作的问题上,“商谈伦理”并没有提出一个可行的方案。而且,人们对即将到来的合作参与到什么程度,“商谈伦理”也没有涉及。合作不等于共识,共识也不必然导致合作,虽然取得共识是合作的基础,但合作只是具备了在取得共识之后转向行动的一种可能性。然而,一旦谈到合作行动,就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合作是全方位的还是局部的?是形式上的合作还是实质上的合作?是自觉自愿的合作还是压力下的合作?正如我们所指出的,合作可能基于利益,但合作并不局限于利益。人们可能出于私利的考虑而与他人进行合作,甚至也不排除有些人完全为了他人或者社会利益而进行完全利他主义的合作。尽管我们一再看到现代社会为我们提供了合作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尽管后工业社会正在逐渐演变成为一个社会合作体系,但是,当行动者在合作的框架下开展合作时,合作的实现还是需要一系列条件的。也就是说,因为取得共识的强弱程度不同,合作的主观及客观条件不尽相同,这也就决定了合作程度、合作范围,甚至合作方式都可能不尽相同。虽然张康之教授没有专门讨论合作的层次问题,但综观全书,还是有不少这方面的论述。
对合作可以进一步地进行分析,即将其分为低度合作与深度合作。低度合作是一种浅层次的合作。由于合作者之间的共识程度比较低,合作的基础不是太牢固,仅仅在某个非常小的事务或者不太重要的事务上达成共识就会引发这种合作。同时,由于合作者之间彼此心存戒心或者说合作的基础非常薄弱,使得合作只能是表面的、浅层次的,不可能达到全方位、广泛而深入的合作。现实中,合作各方往往先彼此进行浅层次交流,在某些领域、某些方面开展有限的合作,比如各方互派人员学习、互相参观、互相投资等经常见到的合作就属于这一范畴,甚至也不排除在某种外部压力之下开展的合作。
尽管低度合作是浅层次的,但它与协作还是有着根本的区别。协作往往需要双方的同意,而合作则不需要事先的说明和双方同意;协作是一种交换过程,而合作却不是交换,也不从属于交换,它并不专注于通过交换或获取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合作也关注利益,但这种利益显然已经超越了单纯的个人利益,而是建立在共生共在基础上的共同利益。协作把行动者看作是一种符号化的存在,而合作则让行动者发挥自己的个性。我们所说的合作是建立在人的共生共在的基础上的,人的共生共在的要求显示出合作是建立在平等与自由基础上的合作,是排除了任何外在强制与人身依附的合作。这样,即使低度合作还没有完全达到后工业社会所期望的那种合作程度,但它仍然是一种合作。这是因为,即使在后工业社会中,对具体的行动者来说,囿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合作者能力的有限性,合作也不可能时时达到我们所期望的那种程度,也还会存在着大量的低层次合作[2]72-73。
深度合作则意味着无论是合作程度还是合作范围等都远远超过了浅层次合作。这意味着,由于相互依存性比较强,或者说,行动者强烈感觉到彼此间的休戚与共性,从而促成了各方的合作,这时的合作,无论是合作的领域、合作的范围还是合作的程度,都是深层次的,甚至是全方位的。如果我们把合作比作一个同心圆的话,深度合作则意味着合作层次已经深入到这个圆的圆心,而低度合作则处于这个圆的外围,徘徊于合作的低级层次,它无法也不可能深入到核心。但我们也要看到,深度合作毕竟不是无条件合作。如果存在着无条件合作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它将是不必关注对方的能力和具体情况,也不会去思考合作的时机是否成熟的,只要是确定了合作者,就展开合作。比如,由于有着共同的意识形态,或者有着共同的信仰或价值认同,与对方进行合作,而不过问合作的具体条件。但是,我们需要注意,无条件合作会“宠坏对方,并为社会留下了改造宠坏者的负担”[8]。而不过问合作的具体条件,会导致合作行为本身的无条件性,其中一方在合作过程中有着对合作的不真诚或者虚假表现,就会使合作无疾而终,甚至也会伤及到合作另一方自身。因此,即使是深度合作,也并不意味着合作是无条件的,当合作的条件已经丧失,合作者可以放弃或者拒绝合作。
合作社会的到来,并不意味着合作成为套在合作者身上的锁链,因此,合作者不能在合作的条件已经丧失的情况下,还固执而愚蠢地坚持合作。虽然我们一再强调后工业化进程越来越呈现出走向合作的趋势,但是,社会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我们在开展合作时,却不能不考虑合作的条件。当前,人们在理解合作以及合作社会时,存在一种误解,或者存在着某种简单化的理解,那就是认为:既然合作社会的到来向我们展示出合作的种种优点,那就意味着合作社会中的合作可以是无条件的。合作的条件性并不否定后工业社会不断涌现出来的合作的必然性。相反,我们认为,合作的条件性与合作的无条件性并不矛盾。因为,二者所讨论的语境有所不同。一方面合作的必然性、合作的无条件性主要是在宏观社会结构的意义上的一种判断。也就是说,当我们强调合作的无条件性时,我们主要是在宏观的意义上来思考的。在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历史性转变过程中,社会关系的根本性变革意味着社会主题的转变。如果说工业社会是围绕竞争而展开的话,那么后工业社会恰恰是要超越竞争,从竞争走向合作。另一方面,后工业社会的高度复杂性与高度不确定性也将人的共生共在问题凸显出来而成为人们开展合作行动的主题。在这个层面上,我们并不关注合作的具体条件问题。
当我们讨论合作的条件时,主要是在社会的中观及微观意义上来思考的。我们认为,在一个合作的社会中,即使社会已经在整体被塑造成为一个合作体系,在社会整体的合作框架之下的合作行动仍然需要一定的条件,合作者需要围绕合作的主题、合作的内容及合作的方式等展开一系列行动去理清合作的条件,并实现对合作条件的充分利用,才能达成理性的和积极的合作。其实,后工业社会向我们提供合作的无限可能性,也需要我们以合作的方式来应对社会中的问题。由于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由于合作各方不同的背景、立场、文化等因素,决定了他们在实际的合作中所采取的合作形式不可能是一致的,也就意味着他们会有不同的合作形式可选,存在合作程度的差异性。我们所探讨的低度合作和深度合作,只是为了说明合作程度、合作层次的不同。当然,还可以在低度合作与深度合作之间作进一步细分,我们这里所说的低度合作与深度合作不妨看作是合作的两极,即依据合作的复杂程度而作出的必要区分。在这两极之间,还可以有不同的组合方式。但是,合作者在合作过程中到底采取何种合作方式,取决于具体的情境。也就是说,具体的合作共识以及合作形式、合作过程必须是行动者在对合作的条件、合作的目标、合作的环境等因素仔细权衡之后才作出的决定。
总之,张康之教授的《为了人的共生共在》是通过对工业社会作出全面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对合作治理进行规划的一部著作。这部著作展示给我们的是:作者立足于全球化、后工业化的现实,面向未来所提出的一个完整的社会治理方案,这个方案是基于伦理精神而建构起来的。在这个方案中,充满着道德情怀,洋溢着道德追求。我们清晰地看到,作者提出的“合作的社会”就是一个道德的社会,合作社会中的合作制组织同样也是一种实现了道德化的组织形式,它超越了官僚制组织的非道德化,把道德精神贯注在组织过程之中,包含在组织结构、运行机制以及组织成员行动之中,是深蕴于组织制度之中的内生因素。正是如此,“伦理给我们提供的就不仅仅是行为规范了,而是会让我们逐渐看到,伦理将会赋予我们的行动以积极力量”[1]65。当整个社会洋溢着伦理精神时,我们就不会担心合作是否有困难,合作所需要的条件也必会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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