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来,该制度得到广泛适用。“自愿认罪”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丧失了进行无罪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地方司法文件对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所持态度各异,有的认为二者相容,有的认为二者相斥,还有的认为要视情况而定。①这种分歧直接影响了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统一性。
①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印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2019年印发)、《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2020年印发)等。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目前法院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认为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并不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事实,依法予以从宽;②另一种则是认定若被追诉人同意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则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5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该指导意见仅对庭审期间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且表述为“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至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能否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提出无罪辩护,尚待明确。
②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刑终60号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25)云0581刑初262号白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等。
③参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398号吴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刑初229号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等。
关于该议题,学界的前期研究呈现出四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和无罪辩护二者并无矛盾,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也可以作无罪辩护。[1]第二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已通过认罪这一诉讼行为完全放弃了无罪辩护权,无罪辩护没有存在余地。[2]第三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在原则上排斥无罪辩护,但有违案件真实性、协商性与公正性的情形除外, 且作无罪辩护后即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第四种观点认为,当被追诉人与辩护人意见发生冲突时,应视为形成“骑墙式辩护”,此时辩护人或遵从被追诉人的意志,或退出辩护。[4]但与此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如果实践中发生“骑墙式辩护”,不应影响对被追诉人认罪的认定。[5]
这些研究提供了深入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无罪辩护议题的多维视角。除个别学者坚决反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作无罪辩护外,多数学者对此并不排斥。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强调对“合意”之下的契约的绝对推崇,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合意”形成过程中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情况。同时,要求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和“无罪辩护”之间作出明示选择的做法亦未充分考虑被追诉人的实际选择能力。其他研究多着眼于对这一辩护现象进行定性与存在成因分析,或专注于探究减少辩护冲突的方案,鲜有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存续正当性进行系统探讨,也缺乏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诉讼流程的角度对其进行体系化分析和路径构建。时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上日程之际,本研究将阐明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重要价值,并提供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的基本路径供修法参考,防止认罪认罚程序成为“瓦解被追诉人无罪辩护意志的有效工具”,[6]从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现实必要性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处于深化与拓展适用阶段。事实上,不论是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还是在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下,认罪陈述并不代表被追诉人真的有罪,反之,被追诉人有罪也并不是由认罪陈述决定的。[7]鉴于我国法律帮助体系运行效果有限、检察机关强势主导、法院简化审查等现实情况,容许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是防范被追诉人被错误定罪的重要保障。
(一) 现有法律帮助体系的有效性欠佳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意在形成委托辩护、法律援助辩护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无缝衔接,实现辩护全覆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这些法律服务保障资源也延伸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之中。然而,此举更关注宏观层面的覆盖范围,并未深入探究因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临时性、分段性所导致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分散性,以及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在微观层面衔接不畅的问题。这极大影响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取法律服务的有效性。
从值班律师制度内部来看,多个值班律师分段参与致使法律帮助的成效有限。在值班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④但是该规定只是一种授权性规范,灵活性较强。且考虑到当前我国被追诉人自行委托辩护率仅30%左右,仍有70%的案件需要法律援助辩护的现实状况,[8]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工作量并不会少。因此,同一个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能会获得不同值班律师的帮助。加之,值班律师采取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的工作方式,既缺乏充足的经费支持,也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机制,其参与案件的持续性与深入性均无法保障。
④《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法律帮助的衔接。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在程序上存在割裂,在质效上又缺乏衡量机制,这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认定内容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存疑。在身份定位和权利配置方面,值班律师并非辩护人,除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外,不享有辩护律师被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等诸项权利,难以全面深入钻研案件、充分了解被追诉人的真实想法。就程序参与的连贯性而言,由于值班律师不能出庭辩护,一旦被追诉人自行委托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就告终结。若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其辩护律师对具结内容不认可,甚至作无罪辩护,那么从理论上讲,不能断然否定辩护律师的意见。理由在于:首先,并无规范性文件对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服务质量作出明确的高下评判;其次,认罪决定本就是一种理性权衡的结果,即使在审判阶段,法官主持的自愿性审查也主要针对被追诉人的外在表现,难以探知其承认罪行的内在动因。因此,如果律师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公正裁判的愿景可能会落空,并有可能从根本上冲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价值。
(二) 检察机关强势主导使合意达成过程中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不彰在我国,检察机关拥有逮捕决定权、部分案件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审判监督权等,其权力发挥空间已经覆盖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强势地位显而易见,作为连接侦查和审判两阶段的关键主体,其享有“影响这一进程中的每一个决定的权力”。[9](P3)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境下,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亦格外凸显。
在诉讼程序运行之初,检察机关即可通过在审查逮捕期间向公安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的方式对侦查工作施加影响。⑤在被追诉人表示同意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的作用更是突出。与美国、德国要求由辩护律师代表被追诉人参与认罪协商过程不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规定检察官须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但这并不是在控方、被追诉人、辩护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围绕罪刑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在实践中,这些程序环节往往是彼此割裂、分段进行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时,律师不在场;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时,检察机关不在场;律师向检察机关反映意见时,犯罪嫌疑人不在场。我国未赋予被追诉人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检察机关单方讯问被追诉人尤其是在押的被追诉人,并对其进行包括“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等认罪认罚从宽相关内容的告知,均因双方地位的悬殊,难以给被追诉人提供平等博弈的空间和底气。因此,姑且不论信息传递本身的偏误风险,此种程序安排本就已压缩了被追诉人平等对抗的空间。有美国学者指出,检察官愿意提供认罪折扣的两个关键动机是节约诉讼成本和避免无罪释放的风险。[10]实践呈现的状况往往是被追诉人被动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有罪认定以及量刑方案,且很难作出真实、冷静、理性的认罪认罚判断。这实质上埋下了发生冤假错案的隐患。
⑤参见《指导意见》第24条第3款:“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三) 法院审查流于表面以致难以揭示案件的实质真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除合法性有相对客观的衡量标准外,对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容易流于形式。
在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时,法院会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即使被告人回答认罪认罚是自愿的,法院在后续查明事实的过程中也可以进一步核查确认被告人是否存在非自愿认罪等情形。[11]然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评估的是人的内在心理活动,他人无从直接探查。因此,即便被告人声称自愿,且具结书中有其认罪认罚的内容与签名,此类书面文件也仅能体现认罪认罚的“结果”,而难以充分验证认罪认罚的“效果”,即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性。正因验证困难,在实践中不乏被追诉人出于“早日回归正常生活”等现实考量作出违心认罪认罚决定的情形。有学者批判此种“技术性认罪认罚”,并提供了识别虚假悔罪的方法以及规制技术性认罪认罚的方案。[12]另有学者主张,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自愿是一种“相对的自愿”,[13]这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在难以探知被追诉人主观意志的困境下,评判自愿性的一种现实选择。因此,法院往往只能借助被告人通过言语表达的“自愿”这一外在可视的行为来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易言之,对自愿性的审查大多仍停留在外在形式层面。
此外,法庭对具结书真实性的审查同样难以做到深入细致。据统计,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约占32%,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约占44%,仅约24%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了普通程序。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大大简化。即使适用普通程序,法官也将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在有限的时间内处理尽可能多的案件,以减少案件积压、提高办案效率。加之《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要求法院裁判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出于对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结果的尊重,只要被告人或辩护人没有提出竞争性意见,法官就不会主动打破平稳局面,逐渐形成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审判态度。[14]因此,对具结书真实性的审查往往难以深入。实际上,法院通常只要求具有认罪供述、相关人证、实物证据等,且这些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有关“真实性”的审查即告完结。换言之,一旦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案件即便进入了审判阶段,也鲜有被推翻的可能。纵然“余金平案”将检法冲突公开化,促使法院收紧裁判口径,并加大了对认罪案件审查的力度,从而更可能发现个别无罪的认罪案件,但这并非长久之计。首先,控审对立可能会削弱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信赖;其次,若仅寄希望于法院对其裁判终局性的强势捍卫与个案中的偶然发现,法院将无法承受查明事实带来的巨大压力。相较之下,制度化地允许律师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进行无罪辩护,反而是法院查明事实、保障裁判公正的正本清源之策。
⑥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以2017—2024年为统计时段,将检索条件设定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基层法院”“速裁/简易”后得出这一时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共计1759400件。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有565248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772091件。最后检索时间为2025年9月24日。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正当性在阐明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现实必要性后,须进一步追问其法理正当性。必要性着眼于实践需求,而正当性则关乎其价值根基与制度逻辑。表面上,被追诉人“认罪”与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之间存在张力。但实际上,无罪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或缺的纠偏和保障机制。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详述如下。
(一) 独立辩护理论为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提供内在依据独立辩护理论的核心内容是,一旦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辩护律师就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从事辩护活动,形成专业辩护意见,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该理论肯定了律师基于专业背景应享有独立辩护的空间。本研究虽对此表示赞同,但同时也认为这种独立并不意味着律师的完全独立,即独立辩护权应当受到律师职业伦理的约束。恰如有的学者所言,应奉行建立在委托人授权和信任基础上的独立辩护理论。[15](P87)据此,除非当事人作出对辩护人行使委托授权之撤销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律师主动退出辩护活动,即使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仍可基于对委托人利益的忠诚坚持无罪辩护。具体理由如下。
1、事实和法律是律师独立进行无罪辩护的立基点律师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不是委托人的纯粹的代言人。与英美法系强调委托人对律师辩护目标及辩护手段的决定权和主导权不同,在我国追求实质真实的诉讼传统影响下,辩护律师有权提出与委托人不同甚至相左的辩护观点。这既有规范根据,又有学理基础。
一方面,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也有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根据事实和法律”暗含了对律师独立辩护的支持,且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将“辩护人认可指控事实”列为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律师的辩护行为不应完全迎合当事人的观点基本上是我国刑事诉讼学界的共识。即便是在强调律师应当重视当事人意见的研究中,也未完全肯定当事人意见的绝对主导性与不可质疑性,而是强调要奉行先行协商原则,重在化解矛盾、确定辩护方向。[16]如果律师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协商后,后者不同意作无罪辩护,而律师坚持认为当事人无罪的,除当事人可以拒绝律师进一步辩护外,律师就可以主动选择退出辩护活动。因为此时继续辩护已无法维系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当然,在后文论证“认罪”和“无罪辩护”共存的正当性后,实践中当事人不同意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将很少发生,此处提及仅为说明在捍卫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律师辩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面对前述情况,律师可以作出其他的选择,而非必须屈从于当事人的意志。
2、职业伦理是律师独立进行无罪辩护的隐形边界律师职业伦理是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基于其职业角色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是其自主遵循并内化形成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行为规范。[17](P36)律师的身份具有复合性:既是法律专业人士,又是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一方,同时也是社会公民。因此,律师践行职业伦理时面临一个根本性难题:如何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取得平衡。该问题可进一步转化为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与对法院的真实义务之取舍。对此,有的国家规定了惩戒条款,即在辩护律师明知当事人替他人顶罪时,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作无罪辩护,否则可能会追究辩护律师的相关刑事责任。[18](P315-316)有的国家则规定了特定程序,如日本法律要求辩护人在开始辩护工作时告诫当事人:“如果我知道了会给辩护活动带来很大障碍的事实,最不理想的结果可能是我不得不辞去辩护人的职务。因此,请您把某些事情告诉我,请注意不要把那些与实现您的目标相矛盾的内容都告诉我。”[19](P47)而我国仅要求律师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对如何应对冲突未加明确规定。
为保障律师能够对当事人恪守忠诚义务,在真实义务贯彻方面,多数国家要求律师仅履行消极的真实义务,即律师没有积极实施隐匿证据、引诱证人作伪证等行为即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当事人已经认罪,只要律师并非为了拖延诉讼,而是基于其对案件定罪的关键指控事实、证据等存在合理疑问,并有相应的证据、说理等材料支持而作无罪辩护的,就不能简单以“认罪”与“无罪辩护”之表面冲突而认定律师行为违反了职业伦理。恰恰相反,在制度规范未就此明示的情况下,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有助于及时发现案件隐藏的问题,充分发挥其在确保无辜的人不被定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作用,这也与辩护人应当发挥的维护社会公义的作用殊途同归。
(二) 控辩平等理论为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提供外在支撑在传统的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关键在于制衡,允许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有利于防止因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而导致被追诉人被错误定罪。然而,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认并践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学界视为刑事诉讼的新形式,有观点认为其开启了我国对协商性司法或合意式诉讼的探索进程。⑦[20]那么,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协商性司法等契合新诉讼形式的理论范式,并以其指导制度运行,进而完全取代传统的控辩平等理论?
⑦有关该诉讼形式称谓的探讨,详见王新清一文。
本研究不否认协商性司法理论在双方达成合意过程中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主张:无论在传统的对抗式诉讼中,还是在各种弱化对抗性的新形式下,控辩平等理论始终占据重要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在本质上应是控辩双方“愿意合作—充分协商—达成合意”的过程,其中的每一环节均须在控辩平等的前提下完成。若辩方和控方地位不平等、力量不对等,则难以保障辩方在合意达成过程中充分参与协商的话语权。当前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搭建了非对抗式诉讼的初步框架,缺乏合意形成过程的详细设计。在检察机关依然强势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下,允许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是保障控辩平等协商的重要筹码。首先,被追诉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信息了解有限,与拥有侦查权的控方形成了鲜明的信息不对称局面,[6]而辩护人享有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能够弥补“信息差”,及时对具结事实起到纠偏作用。其次,控方的优势地位难免会对被追诉人形成心理压力,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及具结书的真实性均需要加强保障。辩护律师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地进行无罪辩护,可以进一步确定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同时,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也能够使法官提升对案件的重视程度,加强其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具结书的核查,从而对控方力量进行合理牵制,进一步降低被追诉人被无辜定罪的风险。即便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在将来日趋完备,使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得以充分参与整个合意达成的过程,但在认罪认罚的合意形成后,若发现新的无罪证据,仍应允许前期参与协商的律师或者参与后续诉讼程序(如二审、再审)的律师提出并进行无罪辩护。这既有助于避免因前期缺乏无罪证据而导致被追诉人被迫妥协认罪的无奈局面,同时也符合我国实事求是的办案精神。
(三) 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提供方向指引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是辩护律师职业定位的必然要求。面对已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辩护律师行使无罪辩护权是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遵循,二者并不矛盾。
1、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是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职责所在被追诉人身陷囹圄时,无论其实质上是否有罪,均希望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在普通案件中,辩护律师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核心宗旨、以递进辩护方式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做法。在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进行无罪辩护同样是为了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只是较之先进行无罪辩护再进行量刑辩护的寻常辩护方式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中是被追诉人认罪之后律师再进行辩护,后者介入了认罪行为。但此介入行为不应作为剥夺被追诉人获得专业人士帮助从而实现自我利益的当然借口。尽管有学者称之为“骑墙式辩护”,并指出这一辩护模式具有使辩护力量相互抵消、可能导致当事人和辩护人丧失信任关系等局限性。[4]但本研究认为,这种局面并不会使双方丧失信任,反而可能加深信任。且辩护力量是否抵消,与表面上是否存在此种冲突无关,只与规范层面是否认可有关。制度的不完备是委托代理关系处在此尴尬之境的直接原因。
上述特定情境涉及的其实是异质利益的衡量问题。“认罪”行为带来的利益是从宽处罚和诉讼效率,“无罪辩护”行为带来的利益是全盘否定犯罪的可能和司法的公正。二者对应的利益相异。两相比较而言,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从宽处罚与否定犯罪(极致的从宽)二者并不相悖,且在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司法共识之下,较易推导出更应保全无罪辩护行为利益的结论。那这是否意味着只要进行“无罪辩护”就不能有“认罪”行为呢?不必然。有学者认为,异质利益的选择与人们的需求、目的密切相关,不与“具有刻度的标准”相挂钩。就异质利益衡量而言,只要基于妥当的社会共识,并在正当的诉讼结构中对处于不同利益层次结构中的利益进行妥当衡量,就可以获得为社会所接受的解决方案。[21](P109)从利益衡量层面看,制度规范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无罪辩护行为应予支持。这需要理性认识“认罪”在司法程序中的功能。鉴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要求不能因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即使被追诉人认罪,并作出认罪供述,这一供述仍须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因此,“认罪”实际上是办案机关获取被追诉人有罪供述及其他证据线索,进而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而非将案件预设为有罪并据此推进的工具。[22]美国律师协会曾敦促各级政府通过建立辩护律师执业标准,降低非死刑严重案件中无辜者被定罪的风险。其中一项要求是:无论委托人是否承认犯罪事实或表达认罪意愿,辩护律师都必须调查一切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23]因此,在被追诉人认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此时,无论无罪辩护是从事实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寻找突破,对督促控方积极查找证据、提醒法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以避免错判,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2、应区分看待被追诉人的认罪行为和其认可律师无罪辩护的行为有法院认为,被追诉人一旦认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行为,就被视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因而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学者也持同样观点。此处的核心争议是,被追诉人认可律师的辩护行为与其自愿认罪认罚行为是否相关联。本研究认为,二者不应关联。同上文论证的“认罪”和“无罪辩护”共存有其价值一样,不能因被追诉人认可律师的无罪辩护行为就否定其认罪行为。
究其原因在于,被追诉人对最终法律评价即裁判结果的预测能力有限,其认可律师的无罪辩护行为不等于认可无罪的法律评价。在诉讼程序中,法律评价活动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当事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法律评价客体的范畴。[24]在庭审中,法官根据已采纳的证据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法律评价,被追诉人始终是“被评价”的对象,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载体”,[25]无法左右最终的法律评价结果。因此,即使被追诉人对包括辩护人无罪辩护在内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也不应当产生实体上的效果,而只代表一种程序行为。同时,被追诉人作为案件亲历者,仅是“事实的优势方”,[26]而非法律专家,不能苛求其精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构成差异。被追诉人通常面临法律素养欠缺、对法律和行为性质的理解能力有限、不熟悉辩护技巧和策略等现实问题。因此,当法官在庭审中询问“你是否同意辩护人为你作无罪辩护”时,绝大多数被告人实质上并无能力判断无罪辩护的理由是否充分、可行。他们的认知往往止于最直接的利害关系:若无罪辩护成功,则可获无罪释放;若认罪认罚,则可获从宽处理。换言之,被追诉人仅能认识到这两种选择都可能使其利益最大化,却无力评估认罪供述或无罪辩护在法庭上的实际效果与裁判影响。正因如此,已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对律师的无罪辩护行为以“同意”予以认可,并不是对“认罪”的否认,而是被追诉人面对法官、检察官对自己形成的公权力包围时基于直接功利目的的当然选择,是其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当然,为防止被追诉人利用制度漏洞,在认罪情况下仍肆意提出无罪辩护以故意拖延诉讼进程的,可附加律师无罪辩护时须进行比较充分的说理、附带证据材料等条件限制,但不能断然否定“认罪”和“无罪辩护”在程序中共存的可能性。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嵌入无罪辩护的具体设计及配套保障前已述及,在被追诉人认罪的前提下,辩护律师行使无罪辩护权既有必要,也属正当。就辩护模式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以往单纯的对抗性辩护模式,构建了一种合意式诉讼的新样态。然而,因立法尚不完备且受客观条件制约,律师在面对事实证据存疑的认罪认罚案件时,往往怯于作无罪辩护,甚至对已发现的疑点与法律适用问题视而不见,转而迁就被追诉人的认罪意愿,仅作量刑辩护。此种做法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其在表面上是为被追诉人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实则未能为其利益最大化竭尽全力,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冤假错案埋下隐患。时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上日程之际,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影响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内容,并提供无罪辩护的具体适用路径。考虑到律师在各诉讼阶段的角色地位、诉讼权利、信息获取能力及对案件的认知存在差别,宜分阶段对被追诉人认罪时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具体做法加以阐明,并辅以必要的配套保障。
(一)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⑧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认罚的,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具体操作内容如下。
⑧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出现时,值班律师并非辩护人,其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意见以及在辩护律师介入后有关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工作衔接问题,可参照此部分以及后文审查起诉阶段的操作进行。
第一,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都应当消除认识偏差,重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对此,侦查机关应当克服对律师的偏见,为律师营造宽松的侦查辩护环境。因收集案件证据和查明犯罪事实是侦查阶段的主要目的,在封闭性和强制性强的侦查环节中,侦查机关的权力大到几乎异化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单向管理活动”。[27]鉴于“拘禁审讯”产生的“固有的强迫压力会削弱个人的抵抗意愿,迫使被指控者在本来不会自由说话的地方说话”,[28]侦查机关在讯问时要避免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自主权受到侵犯。应当认识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获得律师顺利介入后的有效帮助,这需要侦查人员改变对辩护律师的提防、排斥态度。律师应当提升职业伦理素养,重视侦查辩护的重要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辩护律师便可介入案件。但绝大多数律师在侦查阶段仍秉持“唯庭审主义”的辩护认知,只将会见、调查取证等工作视为庭前准备工作。[29]辩护律师应充分认识到查明案件事实比个人的庭上表现更加重要,继而重视侦查环节的辩护工作。
第二,辩护律师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出书面无罪辩护意见,方便附卷留痕。侦查阶段是不断收集证据和发现事实的过程,一般来说,此时律师较少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然而,如果律师通过与犯罪嫌疑人沟通或自行调查,能够获得确切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力严重瑕疵等,就可直接提出实体上无罪的辩护意见。同时,律师也可以进行程序性辩护。一旦获知侦查人员采用了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律师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而切断证据链,为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护。若律师知晓犯罪嫌疑人实为替人顶罪,为避免自身陷入职业伦理风险,应在向犯罪嫌疑人说明情况后,主动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地予以核实,并视情况作出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随案移送的决定。侦查机关在收到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后,若认为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含糊不清或说明无罪的理由不当,应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此情况并将案卷移送审查起诉;若认为律师提出的无罪理由确有其合理性,可以根据律师提出的对于案件事实、证据或程序的质疑,进行阶段内的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相关事实得以查明、证据得以补正、程序瑕疵得以纠正。侦查机关自认为不存在无罪需撤销案件情形的,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并将律师提交的书面无罪辩护意见一并附卷移送至检察机关;反之,侦查机关可接纳无罪辩护意见而撤销案件。无论侦查机关对律师无罪辩护意见的看法如何,均不得阻碍犯罪嫌疑人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 审查起诉阶段侦查终结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此时证据材料已基本收集完毕,案件事实的轮廓也已较为清晰。无罪辩护可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展开。
1、关注律师是否更换,完善认罪具结衔接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数情况下会涉及值班律师与委托的辩护律师之间的衔接问题。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值班律师仅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帮助,未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随即介入;二是犯罪嫌疑人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律师方才介入刑事诉讼程序。除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外,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犯罪嫌疑人仍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应与当事人充分沟通。若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及向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情况,综合研判其无罪并拟作无罪辩护,而犯罪嫌疑人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侦查阶段对其行为的定性,以及对无罪辩护结果不确定性的担忧,仍坚持认罪的,辩护律师应当确保当事人知晓认罪的法律后果及影响。若经沟通后,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认罪认罚,律师应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以表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作出的。同时,律师应在具结书上注明其对委托人认罪持保留意见,并将另行提交无罪辩护意见及材料等内容。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此时辩护律师可根据其对案件的综合把握,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异议,并发表无罪辩护的意见。同样,在这些情形下,律师的行为均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行为。
2、纳入审查听证程序,明确案件实体及程序走向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2条与第4条的规定,听证主要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进行,其适用范围包括拟不起诉案件。鉴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重要诉求与可能结果之一正是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因此,可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纳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听证程序范围,以妥善解决争议。在相关办案人员、听证员、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等多方参与下,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将听取律师的无罪辩护观点、明确事实及法律争议、确定案件的实体及程序走向。
根据听证情况,检察机关可对案件当场作出处理,或在听证会后将处理结果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听证员。第一,若检察机关在听证中发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其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结束应告知辩方及时查阅相关补证材料。第二,作为推进刑事诉讼过程的检察机关,应贯彻“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的慎诉思想。若经过听证程序,结合听证员意见,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大体划分为事实上无罪和法律上无罪两类情形。前者可进一步细分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以及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两种情形;后者较为多样,包括行为人系不负刑事责任的主体或者行为虽系犯罪嫌疑人所实施,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抑或证据不足等。检察机关有必要摒弃有罪偏见,恪守客观义务逐一核查。第三,经过听证程序,若辩护律师不认可检察机关作出的有罪决定,检察机关应当遵循诉讼经济原则,整合案件材料,对听证的过程予以记录,附卷移送至法院进行起诉。辩护律师可继续在法庭上发表无罪辩护意见。若经过听证,律师意识到无罪辩护理据不足,不再坚持无罪辩护的,待听证结束后,案件自然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三) 审判阶段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心逐渐前移至审前阶段,但法院依然享有对案件的最终裁断权。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亦是法院正确裁判的重要保障。对于律师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但侦控机关未予采纳,以及直至审判阶段才提出无罪辩护的情形,具体制度设计应注重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普通程序循序展开法庭审理。尽管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因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法庭审理应依照普通程序进行。由于案件涉及罪与非罪、认罪认罚等元素,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除去核对当事人身份,对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告知等步骤外,法庭调查中应一并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事项纳入。鉴于被告人的内心真实想法无法实质探求,在按照《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后,被告人及律师对此均无异议即可认定。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案件情况真实、符合定罪条件的基础上,这也是律师无罪辩护指向之处。法官应当秉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给予律师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确保据以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恪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辩护方案切换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若无罪辩护意见未被接受,法官应在询问获知辩护律师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后,通过休庭或延期审理等方式为控辩双方在量刑建议方面的沟通及调整留出时间,确保退而求其次的罪轻辩护得到有效开展。鉴于被告人始终认罪认罚,后续有关量刑的程序可以相对简化。法院在综合考量被告人认罪态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之后,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判。
五、结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高效处理案件、实现犯罪人改造的一次有益探索。尽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提出无罪辩护的情况不多,但不应忽视无罪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的重要价值。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但同时应当注意:不是所有的认罪案件都要作无罪辩护,也不是所有的认罪案件都有作无罪辩护的价值。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辩护律师均应当注意行使无罪辩护权的限度。辩护律师应考虑案件本身的可操作性,只有在事实或法律上确实存在无罪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提出无罪辩护,做到理由充分、确有事实依据,否则将造成诉讼程序的反复。无罪辩护的提出需要相关制度保障,在此基础上,律师应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并征求被追诉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在法律制度允许的框架内作出于被追诉人最优的选择,从而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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