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3日,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新的国际卫生条例,定名为《国际卫生条例(2005)》(简称条例)。并于6月15日向各成员国通报,我国政府对条例无任何拒绝或保留,自2007年6月15日,该条例在我国自行生效。该条例的实施一方面为有效应对国际上的传染病传入我国提供新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对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带来了挑战。现就国际卫生条例对我国应急体制的影响探讨如下。
1 国际卫生条例的产生与发展14世纪,欧亚两洲发生鼠疫大流行,死亡3 800余万人。1374年,意大利的威尼斯建立了世界第1个检疫站,标志着国际卫生检疫的诞生。19世纪,欧洲国际贸易和交通往来迅猛增加,同时,鼠疫、霍乱、天花、黄热病等烈性传染病不断发生流行。为防止传染病蔓延,又方便贸易运输,于1851年7月23日在巴黎召开第1次国际卫生会议,制定了第1个《国际卫生公约》。1851~1946年,欧洲、美洲等国家陆续召开了多次国际会议,讨论、修订和签定《国际卫生公约》。
1948年第1届世界卫生大会起草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并于1951年第4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确立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的目的是以最大限度防止传染性疾病在国际间的传播,同时又尽可能小地干扰世界交通运输”的立法宗旨。该条例规定了6种检疫传染病,即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斑疹伤寒和回归热。1969年第22届世界卫生大会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改称为《国际卫生条例》(Internat ional Health Regulation,IHR),删除了斑疹伤寒和回归热为检疫传染病,增加了国际间监测传染病(流感、脊髓灰质炎、疟疾、斑疹伤寒和回归热);1973年第26届和1981年第34届世界卫生大会先后对条例进行修改、补充,分别删除了霍乱、脊髓灰质炎。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间的人员往来和货物快速流通,疾病在国际间传播的风险不断增加,曾经流行的传染病死灰复燃,新发传染病不断发现,条例原有的条款已不能满足国际间防范传染病传播,以避免贸易和交通受到干扰的需求。1995年第48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对《国际卫生条例》进行实质性修订的决议。2003年以来,SARS和人禽流感疫情的暴发流行增加了修订《条例》的紧迫性,国际社会也呼吁扩大国际卫生条例适用范围,因此,2003年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作为紧急事项讨论了条例的修订问题,并要求WHO秘书处加快修订工作进程。2004年1月~2005年5月,WHO先后2次提出条例修订草稿,广泛征求各成员国意见;先后召开各区域会议和2次政府间工作组会议,磋商修订该条例,并于2005年5月的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正式通过。
2 《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主要特点进入21世纪后,作为国际间防范疾病传播的公约,条例具有以下特点:(1)执行条例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具体包括对旅行者以礼待人,考虑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所关注的问题,向接受隔离、医学检查或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食品、饮水、住处、衣服和适宜的医疗;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危害的目标为指导;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各国在遵循条例目的前提下,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2)适用范围扩大。从鼠疫、黄热病和霍乱等3种传染病的国境卫生检疫扩大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即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危害,以及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事件。(3)各成员应当指定或建立贯彻条例的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行政范围内,负责按该条例实施卫生措施的机构。国家归口单位负责与WHO联络点保持条例实施工作中的联系。(4)各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立法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采取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各项卫生措施,但应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要求,考虑终止这些措施的执行。(5)对成员国的基层、中层的公共卫生应对能力,国家层次评估和通报能力、公共卫生应对能力提出了具体要求。(6)对通报或磋商外其他来源的报告,在采取任何行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有关缔约讲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并根据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根据收到的信息,WHO总干事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干事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发布、修改、延续或撤销临时建议。(7)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当考虑科学原则、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以及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文件。对旅行者实施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向WHO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8)成员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即应向WHO提供所有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
3 我国实施《国际卫生条例(2005)》面临的挑战2003年SARS暴发流行后,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制、体制和机制建设有了较大进展,先后颁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修改了《传染病防治法》;同时加大了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使我国应对重大传染病、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放射性损伤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明显提高,为我国履行(国际卫生条例(2005)》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我们仍然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还要加强以下几方面工作:(1)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亟待加强。《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的国际间防范疾病传播核心能力包括:监测、报告、通报、核实、应对和合作活动,以及指定机场、港口和陆路过境点活动,以及当地社区层次和(或)基层、中层、国家层次公共卫生应对能力等。条例要求正常合约国5年内上述能力应到位。因此,我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能力要求,评估现有水平,做好建设规划,争取各级政府的投入,力争提前到位,在国际社会树立一个典范。(2)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需要制定、修订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与国际卫生条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是1986年12月公布实施的,其中许多条款与现实情况相比已过时,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不相适应。同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义与《国际卫生条例(2005)》界定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尚有不同之处。因此,要从法律、规章和制度上,保障《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顺利实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据可查。(3)部门协调联防联控机制尚需健全。部门内部的有效运作是实施条例的基础,部门间、部门与政府间的协调联防联控是有效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关键环节。要建立健全信息通报、会商、联合督导和演练制度,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资源作用,形成归口管理统一、部门协调通畅、措施联动高效的工作格局。
4 结语随着《国际卫生条例(2005)》在我国生效并实施,必将促进和完善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的建设。该条例所涉及的很多要求,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因此,应当积极研究和修订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形成与《国际卫生条例》相适应的体系和机制,使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与国际接轨。
2007, Vol.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