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联合会;
3.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
4.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2. Beijing Chemical Industry Occupational Disea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ssociation;
3. National Institute for Radiological Protection, China CDC;
4. China Acadamy of Safet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我国政府历来重职业性放射危害的预防和控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将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的劳动者列入高危险度的职业关注人群,对职业性放射性疾病防治的主要方针是分类管理,综合治理[1]。《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列出了11类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指导职业活动引起的辐射损伤和疾病诊疗[2]。作为与国际组织多年的积极交流和合作成果,历经多代更迭发展的放射防护标准体系,《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及其衍生系列标准是我国现行职业照射防护,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督监管和监测评价的基础依据,发挥了重要作用[3]。二十一世纪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等4个层级职业性放射危害防治机制框架下,辐射防护各部门共同努力,职业性放射损伤案例逐年减少,职业性照射人年均剂量也呈现逐步降低的趋势[4]。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针对国际核能建设及核技术在多个应用领域快速发展的现状,结合电离辐射剂量学和放射生物效应研究新进展,通过2005年会议第GC[49]/RES/9号决议,联合7个国际组织共同对IBSS《国际电离辐射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于2010年将草案提交IAEA成员国征求意见。2011年11月,IAEA以安全标准丛书形式发布了“GSR Part 3”《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暂行版),并于2014正式颁布了该项安全基本标准[5]。与我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相比较,IAEA GSR Part 3《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在电离辐射防护的宗旨和概念、管理和技术原则、框架内容和要求、术语和引用等内容上发生较大变化。另一方面,我国政策、法规新动向也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内涵下的职业性放射危害预防和控制工作面临新局面,需要不断健全的放射防护标准体系给予技术和管理的双重支持,修正和健全放射防护标准体系的重要性凸显。本文以IAEA GSR Part 3《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原则为基础,论述辐射防护新观念指引下,放射防护标准体系对职业性放射危害防治应发挥的支撑作用。
1 完善放射防护标准体系对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的重要意义 1.1 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法规及标准配套性要求IAEA GSR Part 3《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5]要求负有辐射防护和安全责任的政府部门及监管机构,制定辐射防护政策和标准时,必须与适用(使用)标准的各方进行协商,协调涉及公众健康、环境、劳工、采矿、科学技术、农业和教育等部门和机构关系,从而强调了辐射防护法规和标准配套的必要性和重要性。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后,源于卫生系统的辐射防护预防与控制体系,工作重心已倾向于医源性辐射危害预防与控制,但放射防护标准仍然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的主要技术依据,其适用范围和重点内容必然依赖于监管特点而定。遵循新基本标准的原则要求,制定符合监管实际的技术和管理规范,可以避免发生监督管理的紊乱,便于更好的发挥放射防护标准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支撑作用。另一方面,应以新基本标准核心理念作为技术和管理基准纲要,通过补充各层次标准,进一步确立权威而负责任的职业性放射危害防治部门责任,理清职能和工作程序等,保证监管工作能够良性健康发展。
1.2 理顺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机制的作用与意义IAEA GSR Part 3《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明确了国家和相关监管机构在制定保护人类和环境免于辐射有害影响的监管框架体系内(包括标准)所应承担的重要责任,并将立法、规范以及标准和措施延伸为有效履行国家或国际辐射防护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能不止一个政府(或国家)组织对其管辖范围内与辐射控制和放射性物质控制有关活动承担监管机构的职能”,因此,要求所有涉及辐射照射活动各方,包括国家及其监管机构、组织和参与活动人员应承担各自的分级责任。
既往产生严重放射危害的事故(如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日本福岛核电事故等)的经验教训说明,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的核心是建立完备的放射性特殊领域职业卫生监管机制,依靠放射防护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所具有的行政强制力,强化实施职业性放射危害预防和控制措施,防治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大力培植和提高职业人群的辐射防护文化素养。从实施层面出发,有效实施监督执法和监测评价的基本依据,贯彻及其执行法规所需要的具体要求,均应体现在这一层次之中,遵照标准执行。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十三五职业病防治规划》基本精神,适时补充放射性作业防护技术标准,尽快研制适宜职业性放射危害管理规范已是势在必行。无论从正确指导用人单位贯彻实施放射性作业的防控措施,有效控制对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危害角度,还是为政府监管部门实施职业性放射危害防治和放射性作业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参考角度,逐步修正和完善标准体系对理顺监管机制都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2 放射防护体系新发展概况及标准适应性分析 2.1 逐步推进照射分类控制的核心理念IAEA GSR Part 3《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尽可能遵循2007年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的新建议(ICRP103号报告),特别是包括根据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第103号出版物分类的照射情况,即“计划照射情况”、“应急照射情况”和“现存照射情况”;标准的结构是建立在“计划照射情况”、“应急照射情况”和“现存照射情况”的类别基础上,而不是旧国际标准的实践和干预的结构,而相应的主要部分采取旧标准类似的布局,即:职业照射、公众照射和医疗照射(仅对“计划照射情况”而言)[6]。以照射情景划分辐射实践,涵盖了人类活动接触全部照射情况的概念,成为国际放射防护体系发展的着眼点和应用基础发生改变的重要指标,也体现了以活动过程(对象)照射分类控制转向为基于照射特征分类控制这一重要变化[7]。IAEA GSR Part 3《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采纳并汲取了ICRP第103号出版物的核心内容,细化了对于“实践”的潜在照射控制内涵,并突出强调制定和确保应用防护与安全最优化剂量约束(或参考水平)原则。
2.2 我国放射防护标准体系对计划的职业照射控制适应性分析我国现行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体系以科学性、规划性和整体性作为构建体系的基础[8]。按其涵盖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GB)、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卫生行业标准(WS)等;按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根据标准化工作进程要求,考虑国际放射防护体系的研究进展及国内实际情况,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委员会制定了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体系结构图,新旧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体系比较见图 1。由于我国尚未正式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国际新基本标准IAEA GSR Part3的整理、吸纳和接轨工作,新标准体系框图[9-10]仍是以GB 18871作为基础依据,并部分参考了ICRP 103号报告建议进行修订,虽达成与ICRP 60号和ICRP 26号报告一脉相承的放射防护3原则基本核心体系,但与国际放射防护体系的新进展尚有差距。
IAEA GSR Part3[5]采用了职业工作人员和公众(代表性个人)剂量限值和危险度限制的概念,与GB 18871相比较,可将职业照射控制的新变化核心内容归纳为:
1、针对计划照射的重要组成部分,预期发生的照射应设置适宜且最优化的剂量约束,可以预测但不期望发生的照射(潜在照射)应对其危险程度进行适宜评估并实施危险约束。由于计划照射不但会增加预期发生的照射,也会增加不期望照射(潜在照射)的发生几率,因此,对于现存照射和计划照射的公共部分,例如由于长时间从事降低照射的补救行动或存在长期影响的区域工作所接受的照射,也应被纳入计划的职业照射部分加以限制,即使其是照射来源是现存的。
2、对于应急照射和现存照射,则推荐以参考水平加以控制。
3、提高眼晶体剂量限值的严格程度,工作人员职业照射水平的眼晶体年当量剂量由150 mSv下调为20 mSv,16~18岁实习生和学生的职业照射水平眼晶体年当量剂量由50 mSv下调为20 mSv。
4、额外限制适用于已通知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女性工作人员的职业照射水平,特别强调了胎儿作为公众的辐射防护要求。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应将剂量限值理解为:针对计划照射情况下,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所接受的最高剂量水平,但其不是职业照射控制的最终目标,也不是用来区分危险和安全的界限。
新标准体系框图“计划照射”类目聚焦于受控源的计划照射情况(区别于旧体系框图中职业照射类目标准),分为工业应用、安全检查、医学应用和其他4类。除医学应用外,无论被划分在那类应用中的衍生分级标准,均需通过对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实际情况的分析,细化并给出具体化的剂量约束或危险约束(潜在照射)而加以限制,以便能够起到对职业照射更为适宜的控制作用,并符合对职业性放射危害预防的适应性要求。
新标准体系框图以“职业健康管理”取代了旧体系中“管理”类目的描述,采用一般要求、健康监护、个人监测和培训4类,代替了原框图中监督和机构人员的要求内容,明确了从事或准备从事接触放射性物质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架构及其内涵。标准体系的这一变化,将对指导有关机构和用人单位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基本精神,有关部门制定指导职业照射防护和职业性放射危害防治的相关法规,进一步履行其职能和任务,给予有力的技术支撑。
新标准体系框图以“检测与评价”整合了旧体系中“检测规范与检测方法”和“防护设施与器材”类标准。一般认为,此类标准是与辐射防护、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而配套所制定的方法学标准。职业照射控制相关的分类目包括:场所监测、剂量估算、放射性物质的检测分析以及辐射防护评价等。从辐射防护专业角度,适用于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督监管的管理和技术要求内容可表述为,能够用于定量或定性评估体外辐射源产生的贯穿辐射所引起的人体外照射剂量,或由于放射性物质进入体内并与人体发生相互作用引起内照射剂量。因此,剂量估算类标准还包括了基本参数、物理方法及生物方法等子类目。
3 监管实际对研制职业性放射危害控制标准的需求 3.1 制定新一代安全基本标准是辐射防护基础结构建设的关键环节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等推动成员国积极建设辐射防护基础结构[11,IEAE GSR Part3《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是为国家层面辐射防护管理及监管机构使用而制定。从职业照射防护与职业性放射危害控制角度,辐射防护基础结构包括: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负责任的辐射防护审管部门;拥有足够资源的,经过充分培训的,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各级专业技术队伍;大力培植人员的辐射防护安全素养。其中,标准体系建设为第一要素。无论从提高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机构能力水平,或是与国际逐渐接轨的适应性变化角度,完善放射防护标准体系,尽快制定与监管实际相适应的新一代电离辐射安全基本标准是我国辐射防护事业发展的当务之急,也对我国处于清理复审阶段的放射防护标准体系及现有分项标准的制修订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向作用。
3.2 亟需制定人群区分对待的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标准从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工作实践角度,亟待制定按照射来源、情景和关键人群确定划分标准。按劳动者接触职业性放射危害水平和危险程度的不同,实施区分对待是放射防护的主要原则之一,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的目标是职业照射中有必要监管和能够合理监管的部分。只有照射来源可控,个人受照射剂量可以估计的情况,其所贯彻实施的措施才能适用于放射防护标准的范畴。对于不合理的职业照射实施监管,将消耗和浪费有限的监管资源,造成执法成本和监管结果的严重失衡,付出代价和获得利益极不对称,监管也将失去其原有意义和作用。
另一方面,通过“辐射危害线性无阈”假说演变而来的“任何剂量的电离辐射作用于机体都是有害的”观点已被公众,甚至审管部门及部分科学家看成是已经证实的科学事实[12]。前苏联切尔诺贝利事故后,出于政治需要而组成的非专业辐射防护专家组,将核电站事故后的公众避迁标准由终身照射350 mSv(5 mSv/a)降低到70 mSv(1 mSv/a),约有几百万人被错定为事故受害者,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也对许多国家制定核能和核技术发展政策起到了抑制和负面作用。我国社会对辐射的大众认知水平不高,“辐射恐惧”心理普遍存在,多数公众或接触放射性物质的劳动者不甚了解,往往对“放射性”引起的各类事故,以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和损伤案例、事件关注度极高,易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心理负担,增加了执法代价和依法处置事故的难度,例如山西祁县发生的“祁人忧钴”等事故。对印度的克拉拉邦、巴西的大西洋沿岸、我国广东阳江等高本底地区的人群辐射流行病学研究早已证明,天然本底等照射来源接受的终身剂量(70年)虽超过350 mSv,却并无实质性辐射危害的迹象,从一个侧面说明对职业受照射人群区分对待的重要性。
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以≤100 mSv照射情况,列举了受照射人群区分对待的实际应用[13],IAEA GSR Part3采纳了ICRP的基本观点[5],可将与源相关的职业照射控制剂量约束或参考水平划分为3个层次,始终低于1 mSv(比一年中从天然存在的辐射源所致照射而接受剂量增加至最高1 mSv情况);1~20 mSv;20~100 mSv等酌情予以控制。1、始终低于1 mSv层次,适用于受照射个人不直接由照射获益,但照射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视为实践中公众成员受到来自计划运行的照射,如科研院所广泛使用的自屏蔽X射线荧光分析仪器和电子行业使用的软X射线静电消除器等;2、1~20 mSv层次,适用于照射情况不定但受照个人直接获益的情况,这一层次的剂量约束或参考水平值应设置在具有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监护和剂量评价的基础上,同时,相关人员应接受放射防护培训,具备辐射防护安全基本素养,如使用工业探伤机和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等;3、20~100 mSv层次,适用于受到不受控制源的照射或降低剂量行动具有很高破坏性情况(应急照射)的特殊场合,此时降低照射的干预活动(行动)较为复杂,应以综合代价利益分析结果为依据,相对于单次照射低于50 mSv,甚至100 mSv(乃至更高)的情况也可临时设置为剂量约束,如核事故应急。建议我国在标准体系建设中,应参考国际国内辐射防护领域在辐射效应和流行病学研究方面取得的成果,首要考虑增补按剂量约束或参考水平区分对待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主要对象(人群)的相关标准,用于对职业受照射人群的区分对待(界定放射工作人员),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和执法代价,优化监管范围。
3.3 理解职业健康科学管理的意义及推进职业健康标准体系世界卫生组织WHO积极倡导人人都享有职业健康。IAEA GSR Part3要求“雇主、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必须负责为评定和记录职业照射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监督作出安排”[5]。我国新标准体系框图中,以健康监护、个人监测和培训等3个分类构建了职业健康管理标准建设的进一步发展理念,标准概况见图 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实际意义应为医学监督(Medical Supervision of Radiation Workers),《核科学技术术语》GB/T 4960中将医学监督定名为保健监护,定义为:为确保工作人员参加辐射工作时及其以后都能适应其拟承担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医学监护。广义职业健康监护包含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辐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应急处置和医学准备等,而狭义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则归纳为3个方面[14-15]:1、准备从事或从事工作前健康检查;2、从事工作后定期的健康检查;3、按《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GBZ 98-2017判断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做出适应性判断。
一般情况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要求没有必要严于其他行业人员健康标准。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应给予适当的检查、评价并判断其工作适应性:1、操纵反应堆或大型核设施的人员,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GBZ 98-2017[16]基础上,对精神神经、心理学及体质情况进一步确认,避免因突发生理或心理疾病而可能丧失工作能力或引起误操作的情况;2、开放性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如需佩戴呼吸防护用具,则有必要考虑其心肺承受能力,应以不致引起工作能力丧失为判断依据;3、严重皮肤疾病或皮肤损伤人员,放射性核素加速摄入的风险较高,不宜从事放射性核素的开放性操作。
同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2011[17]提出由执业主检医师实施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咨询、医学建议和放射危害告知,包括以下人群:1、怀孕或可能怀孕的以及哺乳期的女性放射工作人员;2、已经或可能受到明显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3、可能对自己受到辐射照射的情况感到忧虑的放射工作人员;4、由于其他原因而要求咨询的放射工作人员。从我国职业性放射危害监管实际角度出发,这一标准条目应理解的重点为:劳动者从事或准备从事放射性作业前,应通过必要的检查结果分析及职业健康咨询,科学评估或回顾其由于既往接触放射性危害而可能施加于受照射人员子代的辐射遗传效应危害、受害者本身的辐射躯体危害效应和劳动者的心理健康水平,以便做出工作适应性评价和判断。
3.3.2 职业性照射个人监测标准的发展需求职业性照射个人监测的首要目的是为辐射防护最优化提供资料,证实个人接受辐射剂量的水平,为评价和改善辐射防护效能、提高个人防护水平和监督监管合理性提供技术依据,其次,个人监测的结果还可为过量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提供信息,并为可能的健康异常导致的法律诉讼提供技术证据[18]。受限于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方式差异、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个人监测技术及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素养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个人监测率偏低且用人单位自主监测的比例偏高,与国际发展尚有差距。职业性个人监测种类和范围、监测数据统计和分析、个人监测管理指导方针等,尚无统筹规划的标准予以明确和规范,许多部门和机构各自为政。另一方面,核技术和核能应用的快速发展,也亟待从技术角度研制对于矿山氡照射、眼晶体和肢端、外照射中子个人监测等亟需开展的职业性个人监测分项控制标准,以完善健全现行标准体系。
3.3.3 职业照射控制的培训标准需求IAEA GSR Part3《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将辐射危险信息提供、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培训归于辐射源拥有者(雇主、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的主要责任之一,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1、向所有工作人员提供关于正常运行时、发生预期运行事件和事故工况时,职业照射所引起的健康危险(或风险)的信息,提供辐射防护与安全方面的指导、培训和再培训,以及采取防护和安全行动(或措施)的重要性信息。2、对参与应急或受到应急影响的工作人员提供防护和安全的充分信息及其指导、培训和定期再培训。3、保存向工作人员提供的培训记录。
因此,我国尚缺少相关培训、指导类防护标准。目前,职业健康管理标准类目中仅有《医学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培训规范》GBZ/T 149-2015涉及医疗、科研和教学机构工作人员或见习生(学生)培训[19],但尚无针对职业受照射人员培训做出规范的相关标准,也不符合IAEA GSR Part3《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的相关要求,应引起高度重视。
4 结论IAEA GSR Part3《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将辐射防护的基本目标[5]归纳为:“保护人类和环境免于电离辐射有害影响和促进辐射源安全的要求”。作为辐射防护的重要方面,职业性放射危害控制与职业健康监管体系的建立与不断发展,是我国核科学技术开发、应用健康发展的关键前提条件之一。从科学管理和技术要求的角度,不断健全国家辐射防护基础结构,发展和丰富放射防护标准体系内容,是提升职业性放射性危害的监督监管能力和水平,强化职业性放射危害的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劳动者职业健康的重要措施和保障,也是改善作业场所防护水平、职业受照射人群个体保护、健全职业健康监护体系,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重要途径。
放射防护标准体系作为国家辐射防护监管体制配套性内容,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以国际放射防护体系的新演进和核心理念发展为契机,结合我国监管实际,在国家标准(GB)、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和卫生行业标准(WS)标准的基础上,适时补充安全行业标准(AQ),可以起到不断完善我国放射防护标准体系的作用。既是满足我国核能及核技术发展,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控制和消除职业性放射性疾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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