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四代放射防护基本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于2003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1], 此项全部技术内容均为强制性的新基本标准的实施, 不仅对放射防护有重大影响, 而且关系到促进核科学技术及其在各行各业广泛应用的发展。本文在扼要说明新基本标准内容框架的基础上, 就新基本标准前五章内容评述关于防护与安全的一般要求和主要要求。
1 新基本标准的内容框架20世纪90年代, 国际放射防护领域的新进展突出体现在: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发表第60号出版物提出放射防护新建议书[2], 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115号安全丛书发表6个权威国际组织联合倡议制定的“国际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IBSS)[3]。ICRP第60号出版物的发表和IBSS的问世, 加速了我国联合研究制定统一的第四代放射防护新基本标准[4]。我国放射防护新基本标准GB 18871-2002以ICRP第60号出版物为主要依据, 结合我国实际等效采用IBSS, 并吸纳ICRP和IAEA有关新出版物原则, 与国际放射防护领域新进展接轨。同时, 按我国国家标准规范制定的GB 18871-2002保留了既往国家标准实施中证明行之有效又与新原则相符合的内容, 因而又具有我国特色[5]。这是今后一个历史时期内指导放射防护工作的指南。
新基本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由前言、十一章和九个附录组成。标准的前言、第1章范围和第2章定义等三部分是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中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GB/T 1.1)要求的格式, 给出每个标准都应有的概述要素, 明确主题内容及适用范围, 并定义本标准中所采用主要术语。由于新基本标准有126条术语, 第2章仅写一句导言, 详见附录J。
GB 18871-2002规定的内容按一般要求、主要要求和详细要求三个层次逐层深入。标准的第3章一般要求和第4章对实践的主要要求、第5章对干预的主要要求, 从一般要求和主要要求这两个层次上概述对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要求的总原则。
标准的第6章至11章, 分别针对6种照射对象与情况提出详细要求, 展开实质性内容。第6、7、8章分别专门较具体规定职业照射、医疗照射和公众照射的控制原则。第9章潜在照射的控制, 强调重视辐射源的安全。第10章和11章分别就应急照射情况和持续照射情况的干预提出具体要求。属标准第三个层次详细要求的这六章是标准的重点。
标准的主要定量要求以及实施标准的有用资料均列为附录。9个附录中有7个是标准的(规范性)附录。附录是各章实质内容的必要补充, 与对应各章内容合成一个有机联系密切关联的整体。图 1新基本标准的内容框架结构图揭示了标准各部分之间的关系。附录A豁免、附录F电离辐射的标志和警告标志、附录J术语和定义都是通用的。附录B剂量限值与表面污染控制水平、附录C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分级、附录D放射性核素的毒性分组等三个附录相互联系成为第6章控制职业照射和第8章控制公众照射正文的附加条款。附录E任何情况下预期应进行干预的剂量水平和应急照射情况的干预水平与行动水平是第10章的具体补充。附录G放射诊断和核医学诊断的医疗照射指导水平从属于第7章。附录H持续照射情况下的行动水平则从属于第11章。在标准实施中, 针对某一具体问题往往要注意把前后相应章条(包括有关附录)联系起来理解贯彻。
顺便指出, 按照更新的《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 1.1-2000), 它取代了GB/T 1.1-1993。国家标准的结构和编写原则有了新的规范[6]。但由于GB 18871-2002报批稿是2000年按GB/T 1.1-1993形成的, 历史原因发布出版时未再重新更改格式等, 例如标准的附录和提示的附录现在应该是规范性附录和资料性附录。特提请留意此格式上的不足。
2 新基本标准的适用范围GB 18871-2002第1章范围首先明确标准的主题内容即“规定了对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的基本要求”。其适用范围是“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同时新基本标准明确指出“不适用于非电离辐射对人员可能造成的危害的防护” [1]。
随着我国标准化工作的进步, 国家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GB/T 1.1已经参照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有关导则中关于国际标准的结构和起草规则1997年版[6]。国家标准的第1章范围是标准必备要素, 要求用简洁文字明确表明标准的对象与适用界限。新基本标准第1章的表述比IBSS更明确。并且参照IAEA 120号安全丛书[7], 清楚界定不适用于诸如微波、紫外线、可见光及红外辐射等非电离辐射可能对人员造成危害的防护。
把“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并列是新基本标准不同于历代标准的一个特点。从标准名称和第1章范围就明确强调辐射源的安全是放射防护的重要内涵[8]。过去通称的“电离辐射防护”术语扩展为新的专门术语“防护与安全”。新基本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实践中源的安全, 这里“源”指的是照射的来源, 包括可以通过发射电离辐射或释放放射性物质而引起电离辐射的一切物质或装置, 既可以是天然的, 也可以是人工的。第1章范围点明的这一指导思想在第3章一般要求、第4章与第5章对实践及对干预的主要要求中还进一步具体展开说明, 并在第三层次详细要求中专门一章规定潜在照射的控制—源的安全[9]。
3 新基本标准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新基本标准的术语和定义, 是正确理解和实施标准的基础。根据我国实际需要, 新基本标准对IBSS的术语作了删减、合并、增加和部分修改, 共列126条。由于术语数量多, 在第2章仅留一句引导语, 而集中于附录J给出。术语和定义这个附录是标准的规范性要素[6]。
附录J的术语按概念体系进行分类。共分为7类:J1基本定义(6条), J2辐射与源(22条), J3辐射的生物效应(4条), J4辐射量和单位(22条), J5实践中的防护与安全(37), J6干预中的辐射防护(12条), J7防护与安全管理(23条)。
为了读懂并理解新基本标准, 首先应掌握电离辐射、辐射源、照射、实践、干预、防护与安全、审管部门、许可、注册、职业照射、医疗照射、公众照射、潜在照射、持续照射、应急、限值、行动水平、事故、豁免、被排除的、解控等最基础术语的含义。
在附录J术语中, 概念比较新的如J1.2辐射源, J1.6防护与安全, J3.4危险, J5.1剂量约束, J5.2纵深防御J5.7安全文化素养, J5.27医疗照射指导水平, J6.3持续照射, J7.1审管部门, J7.2干预组织等。有些术语虽已熟知, 但其定义有了新内容, 例如J5.10职业照射, J5.5控制区, J5.6监督区等。术语与标准各章及其实施密切相关, 务必结合在各章条的应用中正确理解与使用。
4 防护与安全的一般要求GB 18871-2002第3章作为覆盖整个标准的第一层次(见图 1), 提出总的防护与安全的一般要求。实际上也是第1章范围的进一步展开, 规定了新基本标准的具体适用对象(包括排除)、实施的责任方与责任、实施的监督管理等三方面原则。
4.1 适用范围新基本标准的具体适用范围是实践和干预两类活动中的防护与安全。前一类包括实践、实践中的源、由实践或实践中源所引起的各种照射、以及某些天然辐射照射; 后一类包括应急照射情况的干预和持续照射情况的干预。
实践(practice)作为放射防护领域专业术语, 特指能使人们受到的电离辐射照射, 或者受到照射的可能性, 以及受到照射的人数增加的人类活动。此类活动包括任何引入新的照射源或照射途径、或扩大受照射人员范围、或者改变现有源的照射途径网络等。
GB 18871-2002第3.1.1条把适用基本标准的实践归为四类, 第3.1.2条把适用基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源归为三类。这些涵盖了所有生产与各个领域应用电离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各种活动, 不仅是人工的, 而且涉及天然的。需要说明的是, 基本标准的要求适用于每一个辐射源, 既可以是一个小的密封放射源, 也可以是一个能产生电离辐射的器件或装置, 还可以是一个大型的核设施。例如位于同一场所或厂址的复杂设施或有多个装置, 在某些情况下应用标准时有可能被视为单一源。
适用基本标准对实践要求的电离辐射照射, 包括由有关实践或实践中源引起的职业照射、医疗照射和公众照射。除了在源或设施的正常运行条件下产生的实在(正常)照射外, 还包括可以预计其出现但不能肯定其一定发生的一类潜在照射(potential exposure)。潜在照射可能由辐射源的事故或者由具有偶然性质的事件或事件序列(含设备故障和操作失误)所引起。
天然辐射照射涉及面广, 情况复杂。通常情况下应将天然辐射照射视为一种持续照射。但新基本标准明确规定第3.1. 3.2条的几种情况, 如未被排除或未被豁免, 应纳入实践的防护要求。例如涉及天然辐射的实践所产生的流出物的排放或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所引起的公众照射;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或因与其工作直接有关而受到的氡的照射; 还有喷气飞机高空飞行过程中机上工作人员所受天然辐射照射等。随着科技进步和认识的发展, 对可控天然辐射照射需要综合权衡社会及经济条件, 故在标准中还规定一款“由审管部门规定的需遵循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其他天然源照射”(见第3.1.3.2条c)项)。
任何本质上不能通过实施基本标准的要求加以控制的情况, 例如人体内的钾-40、到达地球表面的宇宙射线所引起的照射, 均被排除在标准适用范围之外(见第3.2条排除)。
适用基本标准干预要求的具体对象包括第3.1.4.1条规定的要求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和要求采取补救行动的持续照射情况。前者如已执行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的事故情况与紧急情况; 后者如建筑物和工作场所内氡的照射等天然源照射, 以及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 或者未受通知与批准制度控制的以往的实践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当然, 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应急照射情况或持续照射情况应分别包括在两类照射情况中。这两类情况在第10章和第11章又分别展开提出详细要求, 并由附录E“在任何情况下预期应进行干预的剂量水平和应急照射情况下的干预水平与行动水平”和附录H“持续照射情况下的行动水平”加以具体补充。
4.2 责任方与责任第3章一般要求第二个要点是规定本标准实施的责任方与责任, 比过去基本标准更明确强调各负其责。特别指出对标准的实施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方是“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 还有“用人单位”。许可证持有者或注册者是对其所申请实践或源, 经审管部门批准颁发或准予注册的法人。法人负责是我国放射防护与安全管理的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五条规定,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 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11]。卫生部2001年10月发布, 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12]。因此, 新基本标准与我国现行法律、条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是一致的。至于许可与注册的区分在于对具有较高风险实践和对低、中等风险实践的批准方式有所不同(详见许可与注册各自的定义J7.9与J7.7)。需要说明的是主要责任方增加了用人单位(employer)。用人单位是依据相互同意的关系, 对受聘用的工作人员在他们受聘用期间负有确定的责任、承诺和义务的任何法人(自聘人员被认为既是法人又是工作人员)。针对GB18871-2002, 例如有关航空公司, 他们并不是作为应用辐射实践或源法人注册或许可的, 然而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可能受到属于职业照射的天然辐射照射, 这部分应遵照基本标准有关规定进行防护控制。仅就对其有些工作人员的职业照射控制负主要责任考虑, 有关航空公司亦应属于基本标准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3章明确规定主要责任方和其他各责任方应承担由基本标准有关章条所规定的一般责任和特定责任。主要责任方必须确立符合标准要求的防护与安全目标; 同时制定并实施成文的防护与安全大纲, 该大纲应与其所负责实践和干预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 并足以保证符合标准要求。
4.3 监督管理除了强调主要责任方和有关各责任方应对防护与安全负责外, 第3章还明确规定实施标准的监督管理。防护与安全不仅要靠良好的防护技术措施, 而且必须通过有效的防护管理要求去实现。防护技术要求与防护管理要求并重, 这也是与过去基本标准不同的特点。
IBSS指出, 国家基础结构建设是实施基本标准的条件[3], 政府审管是确保防护与安全的关键。审管部门(regulatory authority)即为实施对防护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由政府指定或认可的一个或几个机构。审管部门受权批准和检查受管制的有关活动并强行实施有关法规标准。第3.4.1条规定的监管主体除了审管部门外, 对干预情况还有干预组织(intervening organization)。干预组织是政府指定或认可的, 负责管理或实施某一方面干预事宜的组织。
第3章“一般要求”规定的监管主体是泛指的, 由国家有关法律条例去确定。但监督管理的职能是明确的, 包括发生违反标准事件的处理。主要责任方应认真遵照标准要求接受审管部门的审评、批准、监督、检查等, 并及时报告违反标准规定的事件。如发生违反标准的事件, 主要责任方还应注意及时做好调查工作, 并采取相应行动加以纠正, 防止再发生违反事件。审管部门为保证防护与安全符合有关规定, 可酌情修改、中止或撤销原先已颁发的注册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
5 对实践的主要要求GB 18871-2002第4章和第5章属标准的第二层次(见图 1), 把第一层次第3章规定本标准所适用的两类活动—实践和干预分别展开, 提出主要要求。
第4章对实践的主要要求有六个要点。首先提出关于实践的基本原则, 然后规定管理要求、辐射防护要求、营运管理要求、技术要求和安全的确认等五方面主要要求。
5.1 基本原则第4.1.1条把辐射实践归纳为4大行动和29种活动。除外有关实践或源产生的照射是被排除或豁免的, 任何实践的引入、实施、中断或停止行动, 以及实践中任何源的29种活动, 都应按照基本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29种活动可以划分为任何源的生产制造、销售流通、安装使用、用后处理等四大环节。生产制造包括有关放射性物质的开采、选冶、处理, 以及各种辐射源的设计、制造、建造、装配等活动; 销售流通包括各种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等辐射源的采购、进口、出口、销售、出卖、出借、租赁等活动; 安装使用包括各种辐射源的接受、设置、定位、调试、持有、使用、操作、维护、修理等活动; 用后处理包括转移、退役、解体、运输、贮存或处置等活动; 对不同行动和不同活动, 基本标准的具体要求是不同的。第4章在基本原则中只能原则性指出, 任何活动的要求应与该实践或源的特性及其所致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 并且应符合审管部门的规定。至于基本标准没具体包容的放射性物质的运输, 应遵照国家有关法规与标准执行。
5.2 管理要求区别对待是放射防护工作的重要原则。防护与安全管理应认真区分通知、批准(注册或者许可)、豁免、解控等四类不同要求。
通知(notification)是法人的一种书面文件的形式向审管部门说明其拟进行某项实践或活动的目的与计划。这是拟进行某项实践或上述第4.1.1条所述任何活动应进行的最低管理要求。如果实践或活动满足①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过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额; ②所伴随的潜在照射的可能性与大小可能忽略; ③所伴随的任何其他可能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忽略。并且经审管部门确认, 则可只履行通知程序。
批准(authorization)比通知的管理要求高。而批准又区分为注册(registration)和许可(licensing)两种形式。采用注册或者许可方式, 应由审管部门根据源或利用该源的实践的性质, 以及所致照射的大小与可能性决定。一般来说, 如果①通过设施与设备的设计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安全; ②运行程序简单易行; ③对安全培训的要求极低; ④运行历史上几乎没有安全问题。则此类实践可用注册方式批准。而应采用许可方式批准的是指:①辐照装置; ②放射性矿石的开采或选冶设施; ③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 ④核设施; ⑤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⑥非豁免的、审管部门尚未指明适于以注册方式批准的其他任何源。我国新基本标准明确规定对施行医疗照射必须强制实行许可制度。注册或许可均应按基本标准规定的具体要求提交内容齐全的申请书, 而且在审管部门颁发注册或许可证之前不能进行相应活动。符合要求而获准的法人—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承担主要责任方责任, 拟对其获批准的实践或源进行修改, 应报送修改计划并得到审管部门认可。
豁免(exemptions)是管理要求的特殊形式。区分管与不管的豁免准则是明确的, 可是由准则导出的豁免水平(放射性核素的豁免活度浓度与豁免活度)是对应于一定情景和假设条件的。因此不允许自动豁免, 新基本标准规定符合附录A豁免条件的源或实践, 需经审管部门确认和同意才可豁免。对于尚未被证明是正当的实践不应豁免。
解控(clearance)是审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已批准进行的实践中的放射性材料或物品的管理控制。拟解控的物质、材料和物品, 应经确认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 此水平一般不应高于附录A规定的豁免水平。
5.3 辐射防护要求基本标准针对实践的防护体系即遵循放射防护三原则:实践的正当性, 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 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第4章第4.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放射防护三原则已为大家所熟知, 这里不再占篇幅说明。需要指出的是, 与ICRP第60号出版物相比, 基本标准表述的防护三原则不仅顺序有改变, 而且内涵扩大为防护与安全, 包括潜在照射危险限制等。这与新基本标准制订原则和主要特点是相适应的。同时, 考虑到潜在照射的控制, 提出了保护公众的有关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的原则要求[13]。并且针对不适用剂量限值的医疗照射, 提出建立医疗照射指导水平[14]。这些原则要求在第三层次的各有关章和相关附录中又进一步具体展开提出详细要求。
5.4 营运管理要求基本标准在营运管理方面强调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素养。提高全员安全文化素养是确保防护与安全的重要基础。在总结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经验教训后, 培植安全文化素养受到国际社会普遍重视[15]。事实与惨重教训表明, 防护与安全乃至防范事故, 必须从深层次上解决人为因素问题。即不停留于一般防护与安全知识和技术、技能的培训, 而是从决策层、管理层到全体员工, 致力于提高防护与安全观念和态度等基本人文素质。新基本标准在第4.4.1条提出良好安全文化素养的5方面原则:①制订把防护与安全视为高于一切的方针和程序; ②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所采用的方法应与问题的重要性相适应; ③明确规定每个有关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对防护与安全的责任, 并且每个有关人员都经过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 ④明确规定进行防护与安全决策的权责关系; ⑤做出组织安排并建立有效的通信渠道, 保持防护与安全信息在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各级部门内和部门间的畅通。
以培植安全文化素养为纲, 同时具体要求制订和执行质量保证大纲, 该大纲不仅应为满足涉及防护与安全的各项具体要求提供充分保证, 而且应为审查和评价防护与安全措施的综合有效性提供质量控制机制和程序。还应采取行之有效的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小人为失误因素, 其中不应忽视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和适当培训, 以及设置适当的设备、安全系统和控制程序。此外, 应根据需要选聘合格专家加强咨询与指导来保证更好实施基本标准, 达到防护与安全目标。
5.5 技术要求基本标准第4章针对所有实践和源, 在诸多防护与安全技术中, 强调源的实物保护、纵深防御和良好的工程实践等三条通用技术要求。对于核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所规定的更为专门的技术要求。
标准要求确保辐射源始终处于受保护状态, 防止被盗、丢失、损坏以及非法转让; 对可移动的源应定期进行盘存, 确认它们处于指定位置并有可靠的保安措施。近几年国际反恐斗争中, 辐射源的安全与保安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强烈关注[16], IAEA还专门召开有关国际会议加强辐射安全保障[17]。我国不仅有大型核设施, 还有数百座辐照装置和数万台射线装置, 而且各种大小放射源(含废弃源)约7万多枚。通过实施新基本标准, 必将有力推动做好影响面颇广的辐射源安全工作。
纵深防御是指针对给定的安全目标运用多种防护措施, 使得即使其中一种防护措施失效, 可由其他防御措施予以弥补或纠正, 从而仍能达到该安全目标。纵深防御是重要的防护与安全技术要求。对源运用与其潜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的纵深防御技术, 可有效防止可能引起照射的事故; 减轻可能发生的任何这类事故的后果; 一旦发生事故, 将源恢复到安全状态。
实践中的源的选址、定位、设计、建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和退役, 都必须按照标准要求, 实施良好的工程实践。这是基本标准在技术要求中强调的又一原则。
5.6 安全的确认安全的确认这个环节对检验并确保防护与安全十分重要, 基本标准对实践的主要要求在第4.6条规定此环节的具体要求。主要要求进行不同阶段的安全评价, 加强必要的监测与验证, 并保存监测与验证(含设备检验与校准)的记录。这个环节是实施标准中应大力加强的工作。在选址、设计、制造、建造、安装、调试、运行、维修和退役等不同阶段, 对实践中源的防护与安全应分别进行安全评价, 以确保防护与安全措施的质量和完善程度。同时进行监测与验证的检测设备应注意定期用可溯源到国家基准的计量标准进行校准。
6 对干预的主要要求新基本标准第5章对干预的主要要求有三个要点:基本原则、管理要求和辐射防护要求。
6.1 基本原则干预(intervention)是指任何旨在减小或避免不属于受控实践的或因事故而失控的源所致的照射或照射可能性的行动。干预是新基本标准适用的两大类活动之一, ICRP关于干预的防护体系是做好包括核安全在内的各种放射应急准备与响应的指南[2, 3]。
干预的基本原则即应满足正当性与最优化原则。在干预情况下, 为减少或避免照射, 只要采取防护行动或补救行动是正当的, 就应采取相应行动。同时任何此类行动的形式、规模和持续时间均应是最优化的, 以使在通常的社会和经济情况下, 从总体上考虑能获得最大的净利益。因此, 在应急照射情况下, 除非超过或可能超过旨在保护公众成员的干预水平或行动水平(见附录E), 否则一般不需要采取防护行动。在持续照射情况下, 除非超过有关行动水平(见附录H), 否则一般不需要采取补救行动。
新基本标准关于干预的基本原则增加了第5.1.5条, 强调“对于任何特定干预情况, 本标准各项有关要求的应用应与该干预情况的性质、严重程度和所涉及的范围相适应”。这是强调区别对待不同具体情况, 恰当解决相应问题又不浪费资源。
6.2 管理要求关于干预的管理要求需要说明的是:①每一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 如果其所负责的源可能发生需要紧急干预的情况, 就应制订相应的应急计划或程序。②区分场内应急与场外应急职责, 场内应急是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负责, 场外应急由相应的干预组织负责。③场内应急计划与场外应急计划要相互协调, 并且都需经审管部门认可。此外, 针对诸如源非法入境、带源的卫星坠入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进入境内等各种可能要求紧急干预的意外情况, 有关干预组织还应为应付此类意外情况做出安排。
对于超过或可能超过有关行动水平的持续照射情况, 有关干预组织应按需要制定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通用或场址专用补救行动计划。采取补救行动应按经认可的计划进行。
实施干预应注意按标准有关章条规定有效保护有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公众成员。
发生或预计可能发生需要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时, 主要责任方应立即向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报告:有关事态的发展和预计趋势, 为保护工作人员和公众成员所采取的措施, 已经造成的和预计可能造成的照射。
6.3 辐射防护要求干预的辐射防护要求就是具体遵循干预的正当性和最优化原则。在第10章、第11章和附录E、附录H中将进一步提出详细要求。需要说明的是, 在对事故进行响应过程中, 应注意根据实际情况特有的因素, 例如释放的性质、气候条件和其他有关非放射性因素; 还有未来条件不确定时, 防护行动带来净利益的可能性等, 重新考虑干预的正当性和预定的干预水平的优化程度。这样可确保所实施的干预是符合辐射防护宗旨的。
综上所述, 我国放射防护新基本标准GB 18871-2002, 以ICRP第60号出版物的放射防护体系为主要依据, 结合我国实际需要, 比较全面和系统地规定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的基本要求。新基本标准与国际放射防护领域新进展是合拍的[18]。同历代基本标准相比, 不仅涵盖面广、系统性强, 而且有许多特点[5]。从图 1所揭示的基本标准各部分相互关系可见, 第1章至第5章从第一和第二层次上提出了防护与安全的一般要求和主要要求。这些是后面六章和相应附录具体展开详细要求的总原则。因此, 正确理解并掌握这些原则, 是贯彻实施新基本标准的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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