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1月国务院第93次会议批准发布的《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我国发展原子能事业和射线技术领域内的第1部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暂行规定》和依据它由卫生部、国家科委于1960年2月发布的《电离辐射的最大容许量标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卫生防护细则》、《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须知》, 构成了我国放射卫生法规体系雏形, 为我国放射卫生执法监督工作奠定了法制管理基础。经过40多年的发展, 目前已有国务院、卫生部及其有关部、委、局发布的条例、规定、办法和标准、规范、细则等一套较为完善的法规标准体系, 这是放射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依据和准绳。详见图 1~3及表 1~4。
放射卫生执法监督是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职能之一, 是国家法规授权的职责。早在1960年《暂行规定》中已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在卫生厅、局下建立与健全专管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的管理机构和研究机构”。经过40年来的调整、充实、发展, 已在全国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放射卫生执法体系、监督员体系和技术支持体系、法规标准体系, 构成了完整的放射卫生执法监督系统。
2.1 放射卫生执法监督主体系统国务院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卫生厅局(处)———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卫生局(科), 构成了全国放射卫生执法监督主体系统。
执法主体系统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的审批; 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和法规、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负责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任何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行使放射卫生执法监督权。
2.2 放射卫生监督员体系是执法监督主体系统的组成部分, 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州、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设有一支经卫生部、省级政府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 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放射卫生监督员队伍。
放射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在政府卫生行政机关领导下执行放射卫生监督工作, 他们代表的是政府卫生行政机关, 不是代表本人所在单位或个人执行任务。在监督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事。
2.3 放射卫生法规和标准体系是执法主体系统的行动准则, 由国务院、卫生部及其与有关部、委、局颁发的条例、规定、办法、标准和规范、细则等构成了我国放射卫生法规和标准体系, 是执法监督工作的依据和准绳。依法治国, 是管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依法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
2.4 放射卫生监测技术体系是放射卫生执法主体系统力量的重要技术支持系统, 主要由卫生部所属的放射卫生(医学)监督监测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所、卫生防疫站放射卫生科, 市(地)州、盟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所、卫生防疫站放射卫生科, 县(市)、区、旗卫生局(科)所属的卫生防疫站, 以及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有资格的放射性检测单位。
它的主要职责是, 对放射工作场所、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设备、放射源及有关事项进行放射性剂量监测与评价; 个人剂量监测和医学监护等, 为放射卫生执法主体系统———政府卫生行政机关提供监测数据和科学资料, 为做好放射卫生执法监督工作服务, 是放射卫生执法监督主体系统的主要技术支柱。1990~ 1998年中国放射卫生技术标准规范
3 国家实行的放射卫生监督制度 3.1 预防性卫生监督 3.1.1 核电站选址、建造、运行卫生学评价; 3.1.2 核工矿企业建设、运行卫生学评价; 3.1.3 放射工作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审批验收; 3.2 经常性卫生监督内容广泛, 包括对场所、设备、防护设施、人员防护、及医学监护、监测和各项剂量监测与评价。
3.3 许可登记制度 3.3.1 放射性同位素许可证; 3.3.2 射线装置许可证; 3.3.3 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许可证; 3.3.4 磷肥放射卫生许可证; 3.3.5 建筑材料放射卫生许可证; 3.3.6 含放射性消费品卫生许可证; 3.3.7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 3.4 国家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对放射工作人员要求 3.4.1 就业前健康体检的要求; 3.4.2 就业后定期做体检的要求; 3.4.3 保健休假、津贴、工时的要求; 3.4.4 个人剂量监测的要求; 3.4.5 放射工作防护知识培训、考核的要求; 3.4.6 法制教育的要求。 3.5 国家对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建立逐级上报, 迅速查清事故, 惩治违法、违章者, 处理好事故危害。
3.6 辐照食品卫生许可制度 3.6.1 新辐照加工食品卫生许可证; 3.6.2 辐照食品加贴标志的要求。 3.7 国家实行职业性放射病集体诊断的原则 3.7.1 卫生部设立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 3.7.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 3.7.3放射病的诊断原则:放射病的诊断要以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放射事故档案和临床检验资料等依据, 按照法规和标准由诊断鉴定组集体诊断。
4 对从事放射工作单位负责(法)人的要求国务院第44号令要求“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