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 公安部文件
卫监发(1995)第48号
关于发布《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工业总公司、行业总会, 解放军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
现发布《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自199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章 事故的分类与分级第四条 放射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
第五条 放射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按表 1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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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 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分级 |
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按表 2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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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分级 |
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按表 3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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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 丢失放射性质事故分级 |
第六条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放射事件(又称零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三级事故。
第七条 凡属于多种类别的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定级。
发生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对各种人员分别按表 1判定,事故的级别按其中最高一级事故定级。
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第八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第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作,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以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十条 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措施。
第十一条 发生放射件气体、气溶胶或者粉尘污染空气的事故时,应根据监测数据的大小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十二条 人纪皮肤、伤口被污染时,应迅速去除污染并给予医学处理,对体内摄入放射性核素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要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做好调査研究工作,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事故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五条 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
第十六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SV者,应给予医学检査;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25SV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全国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做好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国家放射事故数据库。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管理,组织处理二级以下的放射事故,并建立放射事故数据库。
笫十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逐级上报。对初步确认的三级放射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射线装置事故(不含放射源)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由卫生行放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査处理。
因放射性三废排放、处理不当,或者在地面水、地下水中进行放射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放射事故应在发现放射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结案。一、二、三级放射事故以“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1)形式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必须每隔3个月做出“放射事故阶段报告表”(见附件2)。“放射事件”以“放射事件登记表”(见附件3)形式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口头方式报告放射事故时,收报人必须登记收报时间、收报内容、报告人、报告人通讯地址、收报人及收报人对报告的处置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放射事故年度报告按统一制定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格式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负责处理放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必须建立放射事故档案数据库,其内容包括:
1.事故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
2.调查事故的证明材料和取证资料;
3.处理事故的技术资料;
4.事故的危害影响评价资料;
5.受照人员健康检查和疾病治疗有关的资料;
6. “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阶段报告”、“放射事件登记”。
放射事故肇事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放射事故档案。
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零级事故(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一级放射事故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二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三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吊销肇事单位的许可登记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肇事人员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除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妨碍和拒绝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放射防护监督采取弄虚作假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当事单位,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对受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经证实该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人员,除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中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放射事故: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辐射源失控引起的丢失放射性物质、人员超剂量照射、放射污染等异常事件。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其它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原由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联合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放射事故报告表的格式与内容(笫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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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页至第n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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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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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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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故后果
受照剂量大于50mSv的人数人,死亡___人,放射病___人。
经济损失:
工作日损失:
受影响的区域:A B C
社会影响及其它:
四、事故经过及原因分听
五、事故现场处理概况
六、人员受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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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要经验教训
八、预防和改进措施
九、事故单位的处理意见(包括对肇事人、责任人处理结论)
十、参加事故处理的单位及主要人员
十一、结案意见(包括对事故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
附件2 放射事故阶段报告的格式与内容(笫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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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页至第n页)
一、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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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故阶段处理情况
三、未结案原因
四、事故继续处理计划
附件3 放射事件登记表的格式与内容(笫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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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页至第n页)
一、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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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件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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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件经过、原因和事件现场处置
四、结论意见
填表说明
一、表中“结案意见”由负责放射事故监督管理的卫生或公安行政部门填写并盖章,其余部分均由事故单位填写。
二、表中ABC编码的含义是:
事故类别:A—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
B—放射污染事故
C—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
事故性质:A—责任事故
B-技术事故
C—其它事故
核素和物理状态:A-固态
B—液态
C-气态
受影响的区域:A—局部
B—本单位
C-超出本单位
三、表中:
“经济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如:受照人员诊断、治疗、处置费,处理放財事故的费用,受损坏的设备费,事故所影影的生产产值下降以及其它可以折合的经济损失。
“工作日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损失,按“人·日”统计。如:受照人员、处理放射事故的人员、维修事故受损设备的人员及事故影响的停产及其它工作日损失。
“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应详细填写事故经过和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原因及分析。
“事故现场处理概况”中应填写:(1)处理过程,(2)外照射剂量和放射性物质污染范围与水平,(3)监测技术与方法,(4)放射性物质污染物的体积、重量、状态等。
“人员受照情况”除按表填写外,还应说明受照人员的剂量估算模式与方法、集体剂量、事故处理人员的受照剂量等。
四、报告表请采用16开纸标准版面。第一页按统一的格式,第二页以后根据具体报表内容自行排版。栏目用黑体标准4号字,内容用仿宋体标准4号字。各项之间空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