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GWF 01—90)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放射防护监督员。
第三条 市、区、县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管理,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员的资格第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三、熟悉国家和地方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和规范,热爱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区、县级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医(技)士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行政职务;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他卫生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七条 市级放射防护监督员,除符合第五条的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主管医(技)师、工程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职称、行政职务的或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十年以上者并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监督员的聘任第八条 区、县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其所凤卫生防疫站或其他机构推荐合适人选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批;市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从其所属市卫生防疫站或其他机构挑选合适人选。
第九条 市、区、县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审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依法在辖区内执行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放射防护任务。
第四章 监督员的职贵与权限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格按国家或本市有关放射防护的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国家和地方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参加核发和换发《放射性同位素许可登记证》和《射线装置许可证》;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对不符合放射防护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不予通过;
(五)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情况,包括对放射性工作人员就业前和定期体格检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及放射性工作人员剂量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加放射性事故和放射防护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国家和地方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和防护科学知识;
(九)对加强和完善本辖区内的放射防护工作提出建议、要求和实施计划;
(十)对本辖区内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放射防护监督检查时,应认真填写监督记录,提出监督管理意见;
(十一)、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监督机构审批;
(十二)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五章 监督员的管理第十三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任命,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主动出示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证件,佩带卫生监督证章,文明执法。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时应交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加强请示汇报,在执行任务时,遇有疑议和争议的放射防护问题,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处理的案件要做好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正确执行放射防护法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