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障碍
江达,
孙慧杰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 |
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与公司的普遍设立,股权执行成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愈发不可或缺的举措。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较强的人合性以及特有的隐名股权等问题而在股权执行中更具有探讨意义。因此,本研究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障碍进行阐述。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经债权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对被申请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采取的强制处分措施。就理论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一方面,从本身性质上看,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1],其具有财产属性,且能够按照一定的标准评估作价;另一方面,从法律依据上看,2005年《公司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流程及由此产生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在2013年和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中均予以维持,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等,都为股权执行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股权执行理应具有可行性。但就司法拍卖现实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情况并不乐观。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发布拍卖公告的财产数量共283件,网上拍卖次数达417次,成交金额总计约9.5亿元,然而在这些被拍卖的财产中,股权成交金额为0元。无独有偶,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也仅有一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挂网拍卖,最终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①。由此人们就会产生疑问:为何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拍卖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笔者拟结合自己办理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中的主要障碍,并提出解决此类问题的建议性措施,冀能对股权执行工作起到积极作用。
①数据来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拍卖系统。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主要障碍 1.1 财产除尽原则的限制财产除尽原则是股权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只有在确定被执行人除股权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时,股权才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制定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并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说明,主要包括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方便执行的财产。进而言之,只有在被执行人没有上述财产或除尽上述财产仍无法使债权全部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进行冻结拍卖。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的表述也体现了财产除尽原则,该条款将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股权强制执行的前提之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虽然法律并未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于现有条款之中,但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亦应穷尽其他财产后才考虑股权的执行。由此可见,财产除尽原则在执行顺序上将股权置于债务人的种种财产之后,若债务人尚有任一种方便执行的财产,则再无股权执行的可能性。因此,财产除尽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权执行的实施空间。
当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中,财产除尽原则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财产除尽原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成员组成较稳定、持股时间较长、对股东间的信赖程度要求较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而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且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由全体股东之外的受让人获得(即发生了股东变更的情形),如此必然会影响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从而使其他股东的利益有被损害之虞,影响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往往只涉及债务人个人,而股权执行则会牵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这是人民法院很少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重要原因。财产除尽原则限制股权执行的启动,能够尽量使公司的人合性免遭破坏。其次,坚持财产除尽原则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执行中,存在两方利益:一方为其他股东、公司的利益,另一方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利益。股权执行制度的价值和目的在于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财产除尽原则的意义则是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地兼顾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制度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两方利益的调节与平衡。在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权益的天平上,股权执行制度倾向于保护后者,同时也对前者产生了不利影响。为使这种影响降到最低,就必须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做出严格的限制[2],财产除尽原则正是起到了这样的限制作用,将其他可执行财产置于股权之前,尽可能消除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隐患。因此,财产除尽原则虽然在执行顺序上限制了股权执行的空间,但这种限制是出于对人合性的保护以及对公平的维护,是一种合理的限制。
1.2 出资瑕疵股权的强制执行存在困难出资瑕疵是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该股东享有的股权即为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瑕疵股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空股股权,即未缴付资本的股权[3];第二,未实际缴足出资股权;第三,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未出资到位的股权。为减轻公司设立者的资金负担、促进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同时于第23条和第26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的最低限额,并要求股东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出资。在此基础上,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规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只需要股东承诺全部出资而不必实际缴付,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全额缴付出资的时间限制。这一系列规定的改变,虽然赋予了股东更多的出资自由,为设立公司带来了更大的便利,但也使得“足额出资”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强有力的保障。因此,未出资到位的股权在资本认缴制度下广泛存在,这使得股权执行面临更多的挑战。出资瑕疵股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二:
其一,出资瑕疵股权价值评估困难。学者们普遍认为,即便存在未缴付出资的情形,瑕疵股权仍因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而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法院要以拍卖的方式强制执行股权,首先需要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而在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权时,该股权价值的大小因技术问题难以具体衡量,无法通过评估得出一个准确的数值,导致挂网拍卖时保留价无法确定,拍卖的后续工作也无法顺利进行。
其二,买受人的补缴出资义务造成拍卖困难。关于股权强制执行后,瑕疵股权的出资补足义务应由谁承担,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由被执行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买受人承担。多数学者支持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拍卖人对竞买人的拍卖标的瑕疵说明义务。第35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竞买人的瑕疵知情权。因此,在拍卖程序中,因拍卖的公开性和权威性可以推定竞买人知道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在明知被执行人可能未缴付或未完全缴付出资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该股权,则表示竞买人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竞买人一旦成为该股权的买受人,便应当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4]。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被执行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况下,由被执行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到来前,未缴付出资或未完全缴付出资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行为,此种情况下由买受人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可以看出,以上两种观点虽有差别,但有一点是相同的:买受人都需补缴出资。然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买受人的负担,很多买受人因补缴出资的费用望而却步,如此降低了拍卖成功率,以至于法院很少处置出资瑕疵股权。
综上,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出资瑕疵股权虽然存在出资上的问题,但仍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而由于存在瑕疵股权价值的评估困难和买受人补缴出资义务造成的拍卖困难,强制执行难以实现。
1.3 部分无形财产出资股权强制执行缺乏可行性以商业秘密、知名度、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出资,其股权处置缺乏现实可行性。无形财产是没有实体且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出资一直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出资的方式之一。早在1993年,《公司法》就将其纳入明文规定之中,但要求无形财产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将之修改为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并将工业产权扩充为知识产权;2013年《公司法》又进一步取消了货币出资占比不得少于30%的规定。纵观《公司法》的修改历程,无形财产出资的适用空间越来越大,无形财产出资股权的数量也会越来越多,随着公司制度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此类股权也必然会越发频繁地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因用以出资的无形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因此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以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知名度等无形财产出资而形成的股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因而其执行有一定的难度。其中,商业秘密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仅为出资股东所知晓;专有技术是未公开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先进技术技巧,也仅由出资股东所熟悉和掌握;知名度更是出资股东本身所特有的价值,可为公司谋求巨大的经济收益。以上三种无形财产都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若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执行后,便会退出该公司,公司也会随之失去原有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这会导致该公司的核心价值荡然无存,也无法进行正常经营,股权的买受人亦得不到应有的投资价值,等待买受人的可能会是公司的破产清算。因此,强制执行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出资的股权,对公司和买受人往往都有害无利,缺乏执行的可行性。
1.4 隐名股权的存在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难度现实中存在大量隐名出资的行为,即出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享有投资权益,而在公司股东名册和登记机关材料中将他人记载和登记为股东的行为。该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或隐名人,是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5]。隐名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即为隐名股权,该他人则被称为显名股东、名义股东或出名人。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肯定了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为隐名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种出资行为的正当存在使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除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增加了一层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合同关系,因而导致隐名股权的执行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存在各种问题。要执行隐名股权,首先要确定股权的权利归属。关于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以“谁投资、谁收益”原则为基础的实质要件说,仅承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第二,强调工商登记效力的形式要件说,仅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第三,对以上两种学说进行折中的区别对待说,即在处理公司、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内部关系上,采取意思主义,以实际投资关系作为判断纠纷的主要依据,一般会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处理对外关系上,以外观主义为主,注重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对内外关系加以区分,首先能够明确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在纠纷中规范双方行为,保护双方利益;其次,能够明确出资义务主体,保障公司利益;最后,能够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当前,学术界多采取区别对待说,在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权的处理亦然。而对内对外两层不同的关系以及认定股东资格的不同标准导致司法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如果被执行人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通常会以案外人的身份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以阻碍股权的执行。通常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提供的工商登记等证明材料,可依据外观主义,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隐名股东则会以自己是真正的股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执行异议作出了规定:“执行过程中,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隐名股东还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5条,裁定送达隐名股东之日起15日内,法院不能处分隐名股权;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隐名股东不服裁定,在上述15日之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法院应支持此类诉讼:经法院查证属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特定情况下隐名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持肯定态度,这就使得股权执行过程经常一波三折、阻碍重重。
其二,如果被执行人是隐名股东,极易因出资的隐蔽性使被执行人逃脱债务。隐名出资行为的目的之一是隐藏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虽然能够满足出资人的需求,但也使得隐名股权无法划归至被申请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之内,给股权执行带来极大的困扰。首先,由于隐名股东不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上,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又无需公示,以执行法院目前的执行手段无法查知隐名股权的存在,后续的执行也就无从谈起。其次,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隐名股东为达规避执行之目的,往往不会主动承认其股东资格。股权执行过程中,隐名股权被认定归属于显名股东,依据现行法律,若要这一隐蔽的责任财产“浮出水面”,需要隐名股东积极主动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6]。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存在的诉讼即为股权确认之诉。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后,该隐名股权即可作为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然而提出股权确认之诉对隐名股东有害无利,还须承担诉讼费用,出于趋利避害之心理,隐名股东显然不会如此为之,这也使得股权执行陷入僵局。再次,申请执行人亦对隐名股权的执行束手无策。其一,申请执行人并非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所谓适格主体,是指有资格起诉或应诉并受法院判决约束的主体,而通常情况下,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为“是否是所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7],申请执行人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显然不可能是所争议股权的权利主体,因此申请执行人不适格;其二,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也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对此并无涉猎,申请执行人即使明知甚至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享有隐名股权的投资利益,却仍然无法据此申请执行。由此,依据现有的法律和诉讼类型,无论从法院或是申请执行人抑或是被申请执行人的角度来看,均无法实现隐名股权的执行。而依据财产除尽原则,股权执行阶段已穷尽了被执行人方便执行的财产,若股权再无法执行,就会使被执行人以“无可执行财产”为由逃避其债务,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便无从保障。
此外,股权执行还存在其他问题,如债权人申请股权强制执行的意愿度不高。如前所述,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但以辩证的角度观之,这一制度也更容易引发公司的“滥立”问题。很多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空有其名,实际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得一定的利润,该公司的股权几无财产价值。此时,如果债权人提出拍卖股权的申请,不仅无法得到应有的清偿,还要垫付评估股权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反而造成额外的损失。因债权人的利益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其申请强制执行的积极性便大打折扣。由此,股权执行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足,需要通过理论的探讨和司法的践行不断加以完善。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改进策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面临的四大问题中,除财产除尽原则应予坚持之外,“出资瑕疵股权”“无形财产出资股权”以及“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均有诸多可完善的空间。在此,笔者将针对后三类特殊股权的强制执行的改进进行理论思考和策略探索。
2.1 零元起拍被申请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于大量存在的出资瑕疵股权,被执行人持有股权所在的公司有的正常经营,有盈利能力,该股权自然是有价值的,在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拍卖该股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但目前无法提起拍卖是因为存在技术障碍,即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合理的拍卖保留价,此时不妨采用零元起拍的模式进行网上拍卖,而后通过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拍出该股权应有的价值。除了解决出资瑕疵股权的评估问题,零元起拍股权意义还在于:第一,零元起拍能够吸引更多的竞买人参与到股权拍卖中,参与公开竞价的人越多,拍卖成功率就会越高。第二,零元起拍股权,法院不需要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股权直接挂网拍卖即可,如此能够简化拍卖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第三,能够节省债权人应支付的评估费用,减轻其负担,提高债权人申请股权执行的积极性。
当然,零元起拍未标有保留价,由此会引发疑问:这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呢?实践证明,这种拍卖方式不但不会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传统的委托拍卖模式下,股权的价值需要通过评估机构来确定,而在现今采用的网络拍卖模式中,往往由网络市场来进行价值的“评估”。2012年,全国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会议提出涉讼资产的拍卖要“以电子竞价方式取代击槌成交”[8],自此,我国开始逐步实行网络拍卖。与以往的法院委托拍卖相比,网络拍卖的成交价格通常更高,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传统模式下,拍卖由法院委托的专业拍卖机构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拍卖机构有权向买受人收取一定数量的佣金,而网络拍卖为法院自行进行,买受人无需再支付该笔佣金,这使得买受人更愿意在竞买过程中提出更高的购买价格。其二,网络拍卖的参与人群更为广泛。当下网络技术十分发达,人们通过网络即可完成拍卖,在客观上不再受到地域的限制,同时,便捷迅速的拍卖流程也大大提高了人们主观上的参与意愿度。此外,网络拍卖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有限的拍卖场地,而是整个网络市场,众多参与者拥有不同的资金实力,公开竞价也更为激烈。因此,相比小范围拍卖,网络拍卖的成交价格往往更高。实际数据显示,在我国第一起民事执行网络拍卖中,评估价分别为25.08万元和5.865万元的宝马轿车和三菱欧蓝德轿车最终被以33.09万和6.7万元的价格成交,增值率分别达到了31.9%和14.2%;我国首次在淘宝上进行的网络拍卖中,“评估价76.1万元的保时捷轿车以90.9万元的价格拍出,增值率19.4%”[9]。因此,零元起拍出资瑕疵股权并不会导致股权的贬值,在当今网络拍卖的大环境下,市场最终会进行合理的价值评估,经网络拍卖的股权甚至还会发生增值,最后的成交价格常常超出股权本身的价值,如此,反而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2.2 冻结并强制执行无形财产出资股权的投资收益如前所述,在处置以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知名度等无形资产出资的股权时,因该股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不宜强制拍卖转让。但若不对该股权采取任何措施,则债权人的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因此,从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效率出发,可以先对该股权进行冻结,防止其被转让,同时对该股权的股息、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进行扣留提取以偿付债权人。
股权以股东行使的目的为标准,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指向特定的财产性利益,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其行使可以使股东获得一定的财产收入。既然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不宜被强制转让,股权执行又仅以获得偿还债务的财产为目的,则可以只执行股权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此,申请执行人可依被执行股东的自益权获得财产利益,弥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如此,冻结无形财产出资股权,效力及于投资收益,此后公司经营产生的红利不得再分配给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股东,而由法院强制执行给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有观点认为,股权是一个整体,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按上述观点将二者割裂开来进行执行,显然不能算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执行[10]。但在无形财产出资的特殊情况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视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可能致使整个公司破产,其权利实现的代价过大,采取执行投资收益的方法可以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首先,对于公司而言,无形财产出资者仍为股东一员,公司的核心价值得以保留,可以继续生存与发展;其次,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此做法虽然延长了债权实现的时间,但由于无形资产的存在保护了公司的盈利能力,其仍然能通过股权投资收益获得财产、保障债权;最后,对于经济秩序而言,公司不会动辄因无形财产出资股东的个人债务而担受失去核心价值的风险,这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社会的繁荣。从执行公正与执行效率的视角观之,对于效率的追寻应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冻结并扣留提取投资收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执行效率,但因股东个人债务便执行拍卖股权、致使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显然有违公正。因此,在处置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出资的股权时,仅冻结并执行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具有合理性。
2.3 创立隐名股权申请执行人代位变更诉讼前已述及,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出于规避执行的考虑自然不会主动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无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亦无法查知隐名股权的存在,强制执行无法切实进行。上述一系列困境之所以难以解决,是因为隐名股权较之普通股权的执行较为特殊,而我国与之相关的立法较少,依据现有的法律文件和诉讼类型不能很好地解决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可以尝试针对隐名股权的特殊性,参考共有财产问题中的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创设新的诉讼类型——隐名股权申请执行人代位变更诉讼,即由申请执行人代隐名股东之位提起股权变更之诉,将依据外观主义被认定归属于显名股东的股权判归隐名股东所有,以实现隐名股权的顺利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不受侵害。
由于我国法律中现有的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对于申请执行人代位变更之诉的建立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笔者在此将先对代位析产诉讼进行阐述。为解决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中“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即为代位析产诉讼,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代债务人(被申请执行人)之位,行使债务人的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将经过析产后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划归至执行责任财产中,保障债权得到应有的清偿。代位析产诉讼的适用条件有三:其一,需在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已经开始执行时提出。其二,被申请执行人仅有共有财产可被执行。因财产分割过程相对复杂,且分割过程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所以应穷尽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再考虑执行共有财产,即财产除尽原则在此亦应适用。其三,在债务人及该共有财产的其他共有人均怠于析产时,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避免债权受到损害。在制度价值上,代位析产诉讼能够有效地防止债务人以仅有共有财产为由而逃避债务,属于债的保全制度,通过明晰责任财产范围保障债权的实现。
在实务中,当被执行人为隐名股东时,除隐名股权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不会主动证明隐名股权的存在以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岌岌可危。隐名股权执行与共有财产执行的情形大致相同:首先,同是处于执行阶段;其次,同样是依据财产除尽原则,债务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同样是债务人能够通过积极行为增加责任财产却消极地不作为[11],前者应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而不起诉,后者应析产而怠于析产;最后,二者结果都会导致对债权的危害,都需要债权人依其代位权主动维护其利益,保全债权。但代位析产诉讼仅仅能够在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过程中提出,隐名股权的执行只能借鉴而不能适用,因此有必要建立申请执行人代位变更诉讼这一诉讼类型,解决当下隐名股权的执行困境。
对于代位变更之诉的涵义,需要从“代位”与“变更”两方面理解。变更之诉,是原告以变更法律关系为诉讼请求的诉讼,能够发生法律关系变化、民事权利变更的效果,又称形成之诉、权利变更之诉、创设之诉。据考证,1889年德国人斯洛加·采陶斯门(Schruka Rechteushamm)创造了“形成之诉”这一名词。此后,形成之诉因其能够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成为独立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第三大民事诉讼类型。代位权的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代位权是指在债权受到损害时,债权人因其债权而享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之权利,广义代位权则扩大了代位的范围,可代为行使的不局限于债务人到期债权,而是其任何权利。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是对债权的一种救济。代位变更之诉,是指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某一特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由于债权人行使的并非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因此,此处的代位权应被理解为广义的代位权。隐名股权申请执行人代位变更之诉,是指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隐名股东(债务人)之位向法院提起股权变更的诉讼。要执行隐名股权,必须首先确定该股权的权利归属。隐名股东实际享有投资权益,隐名股权应在责任财产范围内,而依据外观主义,股权对外被认定为显名股东所有,此时需要借助变更之诉所引起的权利变更的法律效力,使该股权的权利归属由显名股东变更为隐名股东,在判决生效之时,股权变动即发生效力。在隐名股东不会主动提起变更之诉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依其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并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是隐名股东,法院对此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则判决涉案股权归隐名股东(被执行人)所有,以此保全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的实现。将申请执行人代位变更之诉这一新的诉讼类型纳入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可以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提高司法和执行效率。
3 结语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主要存在以下障碍:第一,财产除尽原则限制了股权执行的适用空间;第二,出资瑕疵股权执行存在因技术问题导致的估价困难和因买受人出资缴付义务导致的拍卖困难;第三,在以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出资的股权执行中,因可能导致公司核心价值流失而出现执行缺乏现实可行性;第四,隐名股权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增加了股权执行的难度,即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隐名股东会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往往会因出资的隐蔽性而逃脱债务。由此观之,股权执行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当前,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拥有股权的人越来越多,股权将会越发频繁地成为执行标的,因此,股权执行制度亟待完善。对于出资瑕疵股权,可以采取零元起拍模式,使其执行不再受到估价困难的影响;对于以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出资的股权,可以采取冻结并扣留提取股权投资收益的方式,在避免公司生产经营受到冲击的同时兼顾债权的实现;对于隐名股权,当被执行人是隐名股东时,可借鉴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建立申请执行人代位变更之诉这一新的诉讼类型,使隐名股权的执行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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