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四川省平昌中学, 四川 平昌 636400
2. Pingchang High School, Pingchang Sichuan, 636400, China
秦巴山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集老区、水库区及自然灾害频发区于一体,涉及省份多,内部自然环境差异大,致贫因素复杂多样。中央将秦巴山区作为新一轮扶贫开发的主战场,率先在秦巴山区进行扶贫开发和区域发展的前期试点。依据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与《关于下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分县名单的通知》等相关重要文件精神,结合秦巴山片区实际,2010年国务院扶贫办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制定发布了《秦巴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1]。该规划的制定出台,表明秦巴山区作为全新的经济一体化和自然区划一体化区域,已经纳入国家发展的整体战略。秦巴山区西接青藏高原,东临华北平原,地跨秦岭和大巴山两大山脉,以山地丘陵为主,气候多样、垂直变化差异明显,年降水量约为450~1 300mm。地跨黄河、淮河及长江三大水系,淮河、洛河及汉江等发源于此,森林覆盖率约为54%,是我国重要的生物多样性和水涵养区,能源资源品种多、储藏量大,极具开发潜力。一直以来,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是一对矛盾,社会经济的发展会对周围的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局部地区自然生态环境的恶化会进一步加剧贫困[2]。扶贫开发是党中央制定的一项宏伟工程,《秦巴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的制定并实施也不能以牺牲自然生态环境为代价。为实现秦巴山区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制定科学合理且切实可行的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必不可少,同时也是建立秦巴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必然要求。
1 秦巴山区生态环境立法概述 1.1 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现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自然生态环境立法取得了明显成就,我国《宪法》总纲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1979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试行)》;1989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正式实施。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陆续颁布实施。同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也结合地方的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例如:1998年10月《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3月的《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3月的《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3年9月的《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目前,我国的自然生态环境法制体系基本形成,为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是,从我国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来看,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还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我国现行的环境统一立法体系,不能很好地适应区域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还存在诸多问题。
(1)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理念错位。1989年颁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对于我国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健全成效显著,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是中心,但是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总纲领。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是人类利益的反射,这必然导致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形式出现冲突[3]。30年后的今天,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已经基本达到,然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频发,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上趋于恶化,人类优先、社会经济发展优先的理念已经滞后。
(2)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化。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补充。总而言之,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限制性规定缺失。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较为复杂,以及“宜粗不宜细” [4]的环境保护立法习惯,以往国家环境保护立法的初衷是为各地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给予一定的弹性,但在地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体系还未形成的背景下,法律条文规定的过度原则化导致缺乏操作性和针对性,进而导致我国某些地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效果不明显。
(3)地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滞后。我国地域广袤,人口分布极为不均,自然地理环境复杂,不同区域之间的文化习俗、社会经济发展差异较大,不同地区之间对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方式也有较大的差异。在国家层面推动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同时,还应当推动地方自然生态环境立法的步伐,以满足不同地区社会经济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目前,我国地方自然环境保护立法的层次低,立法主体有限[5],仅仅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且以东部沿海地区为主,中西部较少;同时,地方立法权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不利于中西部地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1.2 秦巴山区生态环境立法的现状除《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专门法律外,近年来秦巴山区涉及“五省一市”的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在充分行使立法权,在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此,笔者在中国知网法律数字图书馆以“四川”“重庆”“湖北”“陕西”“河南”“甘肃”“环境”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统计该区域内省级地方人大和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具体统计数据见表 1。但是,从法律、法规、规章的数量及实际调研的情况而言,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仍然存在较多问题,直接影响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
表1 秦巴山区“五省一市”环境保护立法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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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首先,秦巴山区不同行政区划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体例不一致。秦巴山区地跨“五省一市”,下辖80个县(市、区),不同行政区划依据其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适合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80个县(市、区)中的大部分也依据中央、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方案。不同行政区划针对相同问题制定的规范文件,主要采用“实施方案”“实施意见”“实施规定”等不同立法体例来予以规定[6]。以水生态环境保护为例,湖北、四川、重庆均以条例来进行规定,而陕西、甘肃均以实施意见来进行规定,而河南省则是以实施细则来进行规定。其次,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机制不健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作用在于弥补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不足,从秦巴山区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来看,大部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将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全面细化。最后,秦巴山区的综合性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缺失。秦巴山区地域广阔,涉及“五省一市”的80个县(市、区),所辖行政区划级别差异较大,既包括市,又涵盖县或区,分隔管理直接导致不同行政区划交界处出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真空地带,不同行政区划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难以实现对该地区环境资源的保护。
(2)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的内容存在较大冲突。通过对秦巴山区“五省一市”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比较,无论是单行条例,还是地方性法规,其内容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以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为例,比较《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及《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宗旨不一致。《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专门针对秦巴山区(陕西片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条列,目的是维护秦岭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侧重自然生态的保护。但是,四川、重庆、甘肃、湖北及河南的立法目的都明确了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双重目标,表现出来的是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相一致。其中,《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得较为笼统,对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之间的关系没有进行界定;《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相较于前面三省的规定而言,较为详细,对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进行了界定。因此,《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专门针对秦巴山区(陕西片区)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参见表 2),环境保护意识更浓。另一方面,“五省一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的责任存在差异。以环评影响报告书为例,“五省一市”规定的法律责任在区分层度和处罚数额上都存在较大差异(见表 3)。其中,河南省对于环评报告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给出细致的处罚方式和数额,重庆市对环评报告书和报告表进行了分别表述,其余五省都是将二者统一规定。另外,湖北省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初步设计和环评结论错误进行了规定,其余“四省一市”均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表2 秦巴山区“五省一市”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目的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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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秦巴山区“五省一市”环评报告未经批准承担责任的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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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秦巴山区不同行政区划之间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水平差距较大。笔者选取秦巴山区若干市区颁布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在中国知网法律电子图书馆进行检索,发现不同行政区划之间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数量和质量均存在较大差距。例如,洛阳市充分利用地方立法权优势,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但是,同样享有立法权的西安市、绵阳市、南充市等则忽视了在环境保护立法权方面的作用,没对其行政辖区内的秦巴山区环境保护进行专门的立法(参见表 4)。
表4 秦巴山区部分市环境保护立法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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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调整区域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关系,确保自然生态环境不因经济社会发展而受污染和破坏,欧美国家普遍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法律来确保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效果较为明显。
2.1.1 欧盟的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模式欧盟的法律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欧盟内部存在欧盟和欧盟成员国两个法律体系,各自有着自身的运行模式和基础。欧盟法律体系不是欧盟成员国法律体系的总和,欧盟成员国的法律体系也不是欧盟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国际法律条文要在国内产生效力,必须通过国内的立法机构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适用条款才能生效[7]。但是,欧盟法律制定后可以在欧盟成员国直接适用,自动成为欧盟成员国的内部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以欧盟共同实施的《欧盟水框架指令》(简称WFD)为例,其具体实施需要欧盟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协调。该指令以水体为单元、以流域为整体、以流域管理政策和计划为主线,统筹考虑流域水环境情况,明确了流域治理的程序及步骤,为欧盟内部跨流域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撑。除此之外,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WFD每6年就要更新一次。同时,该指令还规定欧盟成员如果认为流域管理对其行使管理权产生影响,可以向欧洲委员会和相关成员国提出建议,欧洲委员会或相关成员国在6日内进行答复。基于莱茵河流域保护协定而成立的流域保护委员会(简称ICPR)是流域保护机构成立的基础,继ICPR之后,很多国家也基于其国内实际情况成立了一些管理委员会。流域管理委员会是跨界管理的基础,涉及的业务范围很广,涵盖预警、防洪、生态修复及污染防控,之后进一步扩大到地下水保护、近海污染治理及公众参与等。目前,欧盟内部已经制定了WFD协定及保护和利用跨界湖泊河道协定(UN/ECE)等,为欧盟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跨流域治理提供指导,同时,通过举办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跨流域治理研讨会来推进相应工作的开展和落实。为了保障欧盟内部跨流域治理的资金,欧洲环保局专门编制了凝聚基金(SCF)来指导欧盟内部跨流域治理资金的使用。欧盟层面的跨流域治理资金支持主要涵盖5个方面,即沿海国家、东南欧、中欧、东欧及欧盟成员国边界等,用于跨流域保护和管理。此外,欧发行、欧投行及世界银行对欧盟跨流域治理提供了一定的资金保障,一些多边机构也对跨流域管理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
2.1.2 美国的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模式美国的区域环境保护立法主要采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国会立法模式。以美国田纳西河流域管理为例,1993年美国颁布实施了《田纳西河流域管理条例》。该条例兼具国会立法和州际协调模式,由其同意设立的管理机构具有一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具有对田纳西河流域进行全面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权力[8]。以该条例为基础,田纳西河管理部门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建成了完善的航运网,使洪涝灾害得到控制,流域内水资源的利用率得到极大提高。同时,大力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制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田纳西河流域内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得到很好的协调。第二种是州际协调契约模式。州际协定在所涉及的州之间派代表签订,由各州立法机关批准实施,在签订的州产生效力。州际协定的本质是契约,其签订过程类似于民事合同的签订,涵盖要约及承诺两个环节。每个州的要约或承诺主要以成文法、立法机关赋予该要约法律效益的方式出现,因其由美国宪法保障且本身具有合同属性,故州际协定的效力优于州成员内部法律。在执行过程中,违反协定就会构成违约,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相应地,缔约州之间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或诉讼纠纷都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受理,如果缔约州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2.2 我国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立法采取的是统一立法模式,即以中央立法为基础,地方立法为补充。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及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跨区域特性,我国部分地区也就区域立法进行了试点和尝试。
2.2.1 理论研究方面的情况笔者2019年10月18日在中国知网上以“区域立法”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29条结果,最早一条为2009年陈光在《安徽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试析我国区域立法的含义及其意义》一文。目前,针对环境保护立法问题,国内学者主要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采用美国的区域立法协调模式。陈光、丁宇航等人通过分析我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发展的格局和现状,提出区域协调立法的目标应关注基础建设、资源开发、产业调整和生态保护四大领域[9]。第二种观点主张采用欧盟的区域立法模式。宋方青、朱志昊、涂青林等人认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与区域综合治理正在发生深刻变革,必然要求法制进行相应的回应,地方区域立法能够有效促进区域一体化建设[10-11]。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区域立法特别授权模式。陈丹雪认为应当以某自然地理单元为基础,相关省(区)人大组成立法委员会,再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授权立法[12]。
2.2.2 立法实践方面的情况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了新常态。为适应区域一体化发展,部分地区通过签订政府间协议来实践区域立法模式。例如,京津冀地区签署的《京津冀立法协作框架》;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各地之间的紧密度高,分别达成了《长三角地区合作协议框架》《泛珠三角地区合作协议框架》。同时,泛珠三角地区在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还达成了《泛珠三角环境合作协议》《泛珠三角地区水利发展合作协议》等,有效地促进了泛珠三角地区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当前,学界提出的区域共同立法模式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文许可,但是在具体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跨域自然生态治理行政立法[13]。例如,201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并于2011年修订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等,都是国家和相关部门在具体实践过程中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当然,区域行政法规与学界提出的区域共同立法存在很大差别,特别是在立法主体和法律性质方面,实践中的区域行政立法主体是国务院或者相关中央部门,而学界提出的共同立法模式是指在中央和地方立法之间单独设立一层立法机构进行立法的新模式。如何处理好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还需要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3 秦巴山区扶贫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模式的构建 3.1 秦巴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欧盟的区域协调立法模式,具有充分尊重行政主体各方的意愿、避免与现有法律体系产生冲突的优势。但是,因其缺乏强制力和司法救济措施,该模式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下难以发挥作用。生态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的部门、地方众多,仅仅依靠简单的框架协议很难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区域共同立法模式对于解决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需要增加一层立法机构才能实现。这种模式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立法主体的合法性,而作为区域立法主体的联合立法委员会,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我国传统的两级立法模式会产生强大的冲击[14]。而特别立法的授权模式,可以有效地弥补协调立法和共同立法的不足。虽然立法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立法权,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和其常设机构,其决定权和立法权彼此补充,可为区域合作立法提供制度保障,故笔者借鉴特别授权的立法模式来探索构建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机制。对于该立法权的主体,笔者主张依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以区域内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作为联合立法的主体。
3.2 秦巴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模式的构建要抓好秦巴山区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当前背景下,应结合《秦巴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采用特别授权立法模式,制定《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首先,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特别授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特别授权立法,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结合秦巴山区的实际专门立法,或由秦巴山区“五省一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请求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秦巴山区“五省一市”联合立法权。无论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主动授权,还是由地方政府提出议案,只要获得批准,秦巴山区联合立法的主体的合法性就得以确立。为了确保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公平、公正及科学,可以由秦巴山区“五省一市”的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联合组建“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联合立法委员会” [15],作为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合法立法机构。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授权时应当明确授权的范围、授权的事项及授权的时限,从而既可避免地方政府拖延或推脱,也便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终止相关事项或权力。当前,对于区域立法的效力,学界还没有统一定论,但是,联合立法既然基于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由秦巴山区“五省一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其效力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当《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与“五省一市”地方性法规相冲突时,优先适用该条例。
其次,起草《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因《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涉及“五省一市”,在起草过程中法案的协调工作难度较大。法案起草委员会的组建应当由“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联合立法委员会”负责,人员应当由“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联合立法委员会”的成员、学者、法律事务专家及非政府人士等组成。同时,做好法案起草前期的信息整理[16],主要是查阅现有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广泛开展实地调查研究。依据收集的信息,结合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原则和宗旨,设计法案起草大纲。草案完成后进行交叉修改,保证立法主体各方公平参与,以提高《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科学性。
再次,审议《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审议直接关系到该条例是否通过,而区域联合立法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科学性,应当由国务院牵头,“五省一市”各派一定比例人员参加,组建《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审议组[17],对《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意义、可行性、与相关法律是否存在冲突、是否涉及区域公平等进行审核。对于存在的分歧,应当及时召开听证会,进一步进行论证。对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条文,不能够采用多数决定的原则,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最大限度地确保各方都能接受。
最后,对《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进行监督。合法性监督和合理性监督是立法监督的两种形式[18]。合法性监督是保证《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不与上位法冲突,不超出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权限。从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来看,该法案一旦通过,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将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但自然生态环境本身具有复杂性,过于强调区域性,可能损害秦巴山区周边地区的利益。因此,在进行立法监督时,要确保该条例在保护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时,不会损害周边地区的环境利益。依据现有的立法监督模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进行立法监督,在必要时还可以撤销被授权机关的相应立法权。
3.3 《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设计首先,建立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规划制度。建立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规划制度应当依据秦巴山区的自然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居民的风俗习惯等,结合《秦巴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对秦巴山区内的资源开发、农业、工业、服务业及基础设施建设等作出安排,确保秦巴山区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具体包括资源开发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服务业和城镇化发展规划等。在《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中,应当用科学规划的理念对秦巴山区内各项事业进行规划,以法律的形式来指引区域内相应的活动。
其次,建立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评价制度。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评价是指在秦巴山区进行开发、建设及可能影响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的其他活动时,应当对该活动进行事先评估,提出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措施。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但是,区域环评具体实践中存在重经济、忽视环境保护的倾向。因此,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环评制度应当以区域为单元,逐步实现由区域经济环评向区域自然生态环评转换。
最后,建立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制度。秦巴山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是为了修复现有的自然生态系统,补偿相关利益者因环境破坏而导致的经济或环境利益损失,包括区域自然生态环境补偿、自然生态环境要素补偿[19]。当前,我国一些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是以牺牲自然生态环境为代价取得的,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生态环境成负相关。自然生态环境的复杂性和整体性决定自然生态环境的损失不仅仅局限于某一区域,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的发展往往是以牺牲其他区域自然生态环境为代价,无论是从区划公平还是代际公平来讲,都是不公平、不科学的。我国中西部地区相较于东部发达地区而言,生态环境相对脆弱,但自然资源丰富、开发难度大,中西部地区以牺牲生态环境来换取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中西部地区的长期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在秦巴山区扶贫开发的过程中,应当科学计算秦巴山区的自然生态环境价值,建立相应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4 结语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低碳循环经济的实施密不可分。当前,只有建立完善的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机制,才能促使秦巴山区社会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随着秦巴山区区域内整体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越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质量,这在客观上促进了秦巴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完善。据此,以生态环境保护为核心的区域立法势必成为秦巴山区区域内未来立法的重点。对秦巴山区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不仅有利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有效改善居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也有助于全国生态环境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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