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 广东 广州 510000
2. Guangzhou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China, Guangzhou Guangdong, 510000, China
“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后,中国仲裁开始着眼于全球,不断通过规则创新、机制构建和制度完善促进国内仲裁与国际接轨。而与之契合的投资仲裁规则创新,则是推动中国仲裁走向法治化、国际化的重要路径。2016年10月,深圳国际仲裁院发布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CIA规则”),其第2条对仲裁机构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进行规定,开创了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创新发展的先河。2017年9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投资仲裁规则》)更是进一步的向前突破,不仅对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仲裁员的专业性等内容重新进行了制度化建构,而且还兼收并蓄,将中国特色、东方色彩与西方先进的经验合理结合,在裁决的方式上采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然而,投资仲裁规则的创新,在为中国仲裁发展提供助力的同时,也面临着如何取得争端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合意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挑战。因此,笔者以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创新为中心,从投资仲裁规则创新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入手,归纳中国仲裁机构投资规则创新的特点,并对投资仲裁规则创新的法律障碍深入研究探讨,从而提出实现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有效创新的具体举措,期冀对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法治化实现有所裨益。
1 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的合理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涉外经贸法律和规则体系”,意在通过健全的法律体系为中国参与国际经贸活动提供稳定、高效的保障,促进中国经贸活动的国际化、法治化。然而,虽然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涉及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因投资引发争端的仲裁解决机制,但是这种国际投资中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的国际化水平却依旧不高,需要对其进行创新。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是实现共建“一带一路”法治化、提升制定国际投资规则话语权,以及推动中国仲裁机构走向国际化的必要路径,具有必要性。同时,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可获得国内支撑与可借鉴域外经验,具有可行性。
1.1 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的必要性创新可克服以往存在的问题,推动事物不断向前发展,是引领国际法律规则体系走向法治化、国际化以及持久发展的必然选择,是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更是推动中国国际投资仲裁规则走向国际化的必需过程。然而,中国目前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规则中的发言权较为微弱,无法有效地为共建“一带一路”实践的不断深化提供法律保障。中国需要对现有的投资仲裁规则进行创新,提升中国参与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制定的能力,推动中国投资仲裁走向国际化,以适应中国发展需要和国际社会的需求。
1.1.1 实现共建“一带一路”法治化之必要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可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法律保障。在“一带一路”倡议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将投资的目光放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但是,目前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却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产生国际投资纠纷将不可避免。例如,2011年9月,缅甸总统吴登盛宣布搁置密松水电站项目;2014年5月,泰国总理巴育宣布搁置中泰高铁项目,这些都给中国投资者带来了巨大损失。一方面,投资者与东道国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的投资纠纷,往往涉及的是国家公共利益,解决起来困难重重。而当前随着共建“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中国投资者与沿线国家投资争端数量不断上升,面对沿线国家国内法律制度不健全,中国投资者急需法治化的投资仲裁规则体系保护。另一方面,“一带一路”倡议作为国家战略,能否提供优质高效的投资仲裁产品、服务,反映着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能力。投资者在与东道国发生纠纷时,如果选择东道国当地救济,则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但当地司法机关存在不公允的可能性。而国际投资仲裁则可对东道国不法管理行为进行适当干预,更好地维护投资者利益。但中国因缺乏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投资争端仲裁中心,使得国内国际仲裁规则发展较为缓慢,与中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贸易额的突飞猛进形成鲜明对比。因此,对投资仲裁规则进行创新,将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扩展至国际投资争端,使得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通过仲裁法律途径解决,有利于实现共建“一带一路”法治化。
1.1.2 提升制定国际投资规则话语权之必要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是提升中国国际投资规则话语权的有益尝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中国应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增强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但是美欧等发达国家一直是国际投资规则制定的主导者,广大发展中国家则一直是规则被动的接受者。如果中国能够建立自己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创造具有中国特色和东方色彩的国际仲裁理念、国际仲裁规则以及国际仲裁技术,“可以有效解决投资者因投资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争端” [1]。当前,全球经济发展进入下行期,美欧等发达国家受国内一系列问题拖累,在推动全球多边规则的发展上显得后继乏力。与此同时,中国正处于国际投资治理结构中的上升状态,在投资仲裁制度变革中形成规则引领力和制度性话语权的可能性也相对增大。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创新,是中国参与国际投资规则改革、增加在国际仲裁领域话语权的重要路径,是在“一带一路”建设取得显著成效、进入精耕细作阶段的新时代探索国家治理、参与全球治理的新实践。创新中国投资仲裁规则,不仅可以为“一带一路”投资的法律保护提供新思路,而且还可以为建立以多边投资协定(MAI①)为规则基础、全球统一的国际投资仲裁中心积累经验,进而推动法律与规范良性互动的形成。因此,中国应当重视国际投资规则创新,积极参与全球治理规则和体系的改革与建构,为之贡献应有的力量与智慧,进而提升仲裁规则的国际话语权。
①经济合作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从1995年到1998年进行了一次缔结综合性多边投资条约的最新尝试。各成员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仅仅起草了一份MAI草案,即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 简称MAI。
1.1.3 推动中国仲裁机构走向国际化之必要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创新,可服务于自贸试验区内的投资争端,有利于中国仲裁机构与国际接轨。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是自贸试验区国际投资争端的主要类型之一,不仅有因东道国的国有化、征收等原因而产生的争端,而且还有因自贸试验区新的开放政策的解释而产生的争端。能否建立国际化、法治化的国际仲裁平台,是衡量一个国家投资环境好坏、法律制度公正的重要指标。“如果自贸试验区内的投资者,只能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则不利于自贸试验区国际化建设” [2]。世界重要的国际仲裁中心主要集中在西方发达国家,而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化程度仍然处于较低水平,缺乏有国际影响力的仲裁机构,这也与中国当前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不相适应。如何有效地推动中国仲裁机构走向国际化,是国内仲裁问题研究的重要课题。自贸试验区仲裁机构是探索投资仲裁规则创新的重要载体,创造一个包括投资争端解决在内的国际化平台,“既可以积累国内仲裁机构在解决投资争端方面的经验,为有效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提供法律保障,也可以推进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义务有效接轨、推动中国仲裁规则国际化进程” [3]。
1.2 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的可行性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并不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其目标的实现更不是空中楼阁,而是有着现实优越条件的。一方面,国家为提升参与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制定能力,对国内仲裁机构的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提供大力支持,因此,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创新,可以获得国家机关及相关政策的支持;另一方面,中国对国际仲裁规则的研究越来越多,学习到了许多国际先进的经验做法,因此,域外投资仲裁机构的先进机制和经验可以提供借鉴,具有可借鉴性。
1.2.1 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可获得国内政策支撑投资仲裁规则创新,深受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2017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一带一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访问世界贸易组织总部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时,明确表示愿同世界贸易组织加强合作,通过借鉴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先进经验,构建中国国际化、法治化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切实保护国际投资各方利益。2018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 [4]。同时,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了构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具体思路[5 -6]。中国可充分利用国内现有条件,支持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一是可利用国内仲裁资源。依托国内现有的仲裁资源并加以完善,将仲裁受理范围扩大至国际投资争端。二是可利用中国资本优势。截止2018年,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直接投资超过900亿美元,新签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额超过5 000亿美元[7]。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内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对外国投资的需求和依赖度较高,为了吸引中国投资,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同意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作为解决投资争端的仲裁地。三是可利用自贸区试验。现阶段,可以考虑将自贸试验区作为国际经验作用的缓冲带,积累构建中国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有益经验。
1.2.2 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可借鉴域外经验当前,已有很多国际仲裁机构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纳入其受理范围,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及开罗国际商事仲裁区域中心等。目前,国际仲裁机构普遍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强调争端当事人意识自治,充分考虑当事人对仲裁裁量权的制约;二是重视仲裁程序的方便、快捷,避免仲裁程序的诉讼化倾向;三是推动投资争端仲裁的法治化,力求克服仲裁因某种利益而披上政治化外衣。这些特征也为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提供了努力的原则和方向。除了上述已经在国际社会享有名气的仲裁机构外,一些新兴的国际仲裁机构也在不断涌现。它们在继承国际原有仲裁机构已经建立起来的重要规则基础上,进一步地创新与加深改革,使得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在不断地适应时代的发展,一种现象就是像《新加坡公约》所确立的“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模式,另一种现象如拉美国家联盟(Union of South American Nations,UNASUR)建立的投资仲裁中心①投资仲裁中心。通过对厄瓜多尔公布的部分草案内容的分析,发现UNASUR投资仲裁中心受理的案件范围,不仅包括投资争议,还包括任何需要中心帮助解决的争议,而且还将磋商和调解程序作为裁决前置程序,通过仲裁裁决来创设法理、司法判例,同时仲裁对主权国家所主张的公共政策坚持不排斥原则等创新[8]。UNASUR投资仲裁中心不仅促进了区域一体化合作,而且还提供了解决区域投资争端实际问题的新模式。这些经验做法为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提供了经验。因此,借鉴域外争端解决机构的有益经验,可提升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的可行性。
①南美洲国家联盟(Union of South American Nations)是根据《库斯科宣言》于2004年12月8日成立的主权国家联盟,目前共有成员国12个,观察员国2个。
2 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的特色性中国一直在对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进行创新性探索。2016年,深圳国际仲裁院发布的“SCIA规则” ②,开创了中国仲裁机构受理投资仲裁和解决投资争端的先河。以此为开端,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雏形初步形成,为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奠定了基础。2017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的《贸仲投资仲裁规则》,更是在总结国内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际投资仲裁经验,结合中国实际进一步创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与东方色彩的投资仲裁规则。
② 2019年2月21日,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年新版“SCIA 19规则”正式施行。新版的“SCIA 19规则”有些新的创新:在形式上,SCIA 19规则将其原来分散的《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网络仲裁规则》《海事物流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指引》以及新增的《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综合到了一本仲裁规则中;在内容上,SCIA 19规则在中国内地首次引入了选择性复裁程序。
2.1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规则《贸仲投资仲裁规则》纳入投资争端调解制度,是充分吸纳“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的东方智慧。作为国际仲裁法律“东方瑰宝”的调解文化,充分吸收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合”理念,以此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恰恰与中国“一带一路”所倡导的合作、共赢、包容等理念相契合,在一定程度上可使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从对抗转向对话,为争议解决打开更加灵活多变的方式,不破坏双方之间友好合作关系,达到一种“无讼”状态。投资争议虽然一方为东道国、一方为私人投资者,但这种争议也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不仅可以使调解员在充分考虑双方诉求的基础上,推动争议双方有效沟通,而且还可以促进形成既解决了双方争端、又维护合作关系的可行性解决方案。《贸仲投资仲裁规则》所采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解决争议方式,与以鼓励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为目标的《新加坡调解公约》具有相似性,更能体现当事人自主性,照顾到当事人多元化利益需求。这种充满开放包容、兼收并蓄的时代特质,既符合国际投资争端采用调解解决的国际化趋势,也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合”理念的实践需要③。
③《新加坡公约》《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构成了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国际承认与执行领域的三大基础性法律文件。
2.2 开放式仲裁员选任规则允许争端双方选任来自名册外的仲裁员解决投资争端,是《贸仲投资仲裁规则》的一项创新。坚持共商共建共享,是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理念。该理念更是要求将“一带一路”的多种参与主体聚合起来,开放名册制能够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专业仲裁人员充分纳入到可选范围。如果处理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争端,完全由国内仲裁机构的裁判人员担任,则可能会造成对沿线国家国内的公众利益欠缺考虑,从而导致裁决的公平性缺失问题。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重要场所。该机构在成立之初,仅受理国内的仲裁,然而目前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因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国家、任何身份的人作为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所以该机构没有仲裁员名单。此规定给争端当事方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提供了空间,“有利于吸引当事方愿意将争端提交仲裁并承认执行仲裁裁决” [9]。“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仲裁员与中国仲裁员相比,应该会更熟悉其国家的国情和法律制度。因此,为提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积极性,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可以考虑适当地允许国际投资争端双方选择名册外的仲裁员,这也符合“一带一路”所倡导的“包容”理念。
2.3 仲裁案件公开审理规则《贸仲投资仲裁规则》要求仲裁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这种高标准的透明度要求,增加了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在“一带一路”倡议实践中,许多投资争端往往涉及东道国有关税收、环境等公共政策和司法执法措施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往往与东道国的司法主权、公共利益等密切相关。因此,这决定了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的透明度需求不同于私主体间普通商事仲裁。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提高仲裁的透明度,既可以对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也便于仲裁员在裁判时获得与其处理案件相同或相似案件的有关裁判信息或结果,“提高裁决的公正性、一致性,增强中国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东道国愿意将投资争端提交至中国的仲裁机构” [10]。
3 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的法律障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非政治化,是国际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改革与创新的潮流与发展趋势。例如,当前欧盟为克服“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机制的系统性缺陷问题,正致力于构建旨在建立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多边常设性机构,即多边投资法院(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 MIC)。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不断上升,以及参与全球治理能力的不断提高,其在国际中的行为越来越需要重视国际化,以取得国际社会的认同与支持。因此,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需要吸取当前国际社会对ISDS存在缺陷的研究成果,要克服本土法律所形成的裁决具有政治化色彩的系统性缺陷,通过机制创新提高法律制度本身的开放性、包容性与可塑性。具体来讲,中国已经构建起了投资仲裁规则体系,但仍存在不足,尤其表现在阻碍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适用方面。因此,需要结合当前适用的情况发现问题,通过不断深入创新规则,解决问题。当前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在法律层面面临最大的阻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双边投资协定中未将我国仲裁机构列为可选范围,二是投资仲裁裁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困难依然存在,仍未解决。
3.1 国内仲裁的法律规则限制创新的实效中国《仲裁法》立法距今已有20余年,不可否认其颁布与实施,对于促进中国仲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奠定了中国仲裁规则与国际仲裁接轨的基础。但是《仲裁法》在当前推进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背景下,本身已经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创新的推进。也就是说,《仲裁法》所确立的中国仲裁法律体系本身的滞后性,使得投资仲裁规则创新无法获得法治根基保障。“SCIA规则”、《贸仲投资仲裁规则》都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纳入了仲裁范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推动了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但是,作为“SCIA规则”、《贸仲投资仲裁规则》上位法且至今尚未修改过的中国《仲裁法》,并未将“平等主体”这一限制性术语去掉,依旧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排除在中国仲裁机构可以裁决的范围。作为基础性法律的《仲裁法》,其效力高于“SCIA规则”和《贸仲投资仲裁规则》,在域外更具有可信度,更容易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即将中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合法性依据《仲裁法》来判断,而非“SCIA规则”和《贸仲投资仲裁规则》。具体来讲,投资争端裁决的主体问题,是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承认与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判断仲裁合法性审查的重要问题之一,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主管机关有可能会以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投资裁决并非平等主体间的裁决,最终主体不合规,拒绝承认与执行。因此,这使得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可以以中国《仲裁法》并未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纳入仲裁范围,即于法无据,而认定中国仲裁机构针对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的裁决无效,进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3.2 双边投资协定未将中国列为可选范围争端双方达成将某一争端提交至某个仲裁中心解决的合意,是投资仲裁庭受理案件的司法前提。目前中国所签订的绝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却未将中国仲裁机构纳入可选范围,提交仲裁的合意只能由争端双方逐一进行。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的统计,超过百分之八十的投资仲裁案件是基于双边投资协定进行仲裁,还有百分之十几的案件是由企业和政府间签订的合同进行仲裁。如果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明确规定将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提交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那么国际投资争端发生后,外国投资者就可以按照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向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目前,虽然中国与域外“一带一路”国家签订了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但是大部分双边投资协定对可提交仲裁的事项作了严格限制,尤其将不包括中国仲裁机构在内的域外投资仲裁机构作为可选的仲裁地,“导致中国国内仲裁机构很难通过双边投资协定,实现对投资争端进行仲裁的诉求” [11]。因此,中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案件,需要双方达成提交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合意。由于双边投资约定缺乏将中国仲裁机构列入解决争端可选范围的有关规定,若要将投资争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解决,则必须通过逐案达成合意来实现。但每一个企业为了与东道国达成合意,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人力成本,同时企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东道国往往拒绝将投资争端案件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来仲裁。
3.3 投资仲裁裁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困难投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承认与执行,是争端解决的最核心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对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根据相应的国内法律(如《仲裁法》)、或国际公约(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或者互惠原则。然而,中国用于规范仲裁的《仲裁法》,已经制定了20多年,因其条文规定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平等私主体之间因财产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包含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产生的投资争端,现已无法适应当前投资争端对仲裁的需求。但是,国际上对于投资争端的仲裁管辖,却需要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根据。如《纽约公约》就是规范国际投资争端的公约,其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请求对他国投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司法机关,如果查明“有依据该国法律某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情形的”,可拒绝对请求国的投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中国的《仲裁法》未作出修改,仍然局限于私主体之间的商事仲裁的传统框架,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就必须保持与仲裁地仲裁立法的一致性。因为当承认与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域外其他国家判断仲裁合法性审查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主体问题。基于这一点,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有可能以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投资裁判结论并非平等主体间的裁决,而以主体不合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这在一定程度给中国投资仲裁裁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带来难题。
4 中国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的法治保障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正当性危机,是世界各国所达成的共识。对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改革,已经成为新时代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创新的重要目标。众所周知,因为ISDS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仲裁提供了便利化服务,尤其排除了投资者本国的不当干预,使得国际投资争端问题的仲裁解决非政治化,所以在建立之初就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理解和认同。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应该积极研究如何避免域外投资争端主体对中国的不信任和可能会不当干预的担忧,因此,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需要克服阻碍其前进路上的法律障碍,立足法律制度的改善,为创新打开向前推进的大门。这就需要对法律规则进行“修、改、废”的完善,以确保创新能够得到法律稳定、有效的支持。同时,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还要坚持“一带一路”共商、共建、共享等理念,集思广益、兼收并蓄,通过构建仲裁员中立性与专业性的保障制度、提高仲裁透明度制度,以及上诉制度等举措,实现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
4.1 投资仲裁规则国际化创新的路径中国仲裁机构现有的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存在的不足,本质上是系统性的问题,源于其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不足与本土法治文化之间的相异性作用,具体表现为:在原有的本土法律制度体系所确立的投资仲裁法律框架与国际投资仲裁规则本身需要的开放性、包容性之间的适应困难。因此,中国仲裁机构要对现有的投资仲裁规则法律制度结构进行系统性的革新,才能克服现有限制创新的法律障碍,实现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
4.1.1 修改国内相关仲裁法律规则当前,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步伐不断加快,国内各个方面的制度构建急需国际化发展。同时,随着共建“一带一路”的不断深化,需要推动中国仲裁事业全球化发展,需要提升国内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尤其是需要在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方面加大投入。构建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需要得到国内立法的确认。第一,从理论的角度来看,中国《仲裁法》应为国内仲裁机构的国际化消除法律障碍。我国应顺应新形势,适当地修改《仲裁法》,将仲裁案件中“平等主体”这一术语去掉,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纳入《仲裁法》的范围,打破受理的仲裁案件仅限于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明确可通过仲裁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当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端时,可争取将争端提交国内仲裁机构解决。第二,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在不修改《仲裁法》或修改前,可在自贸试验区尝试适用特别立法。考虑在自贸试验区暂停《仲裁法》中与争端主体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如通过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自贸试验区制定特殊法律制度,鼓励和支持投资仲裁在自贸试验区试点。新加坡的“双轨制”仲裁立法经验,可以为我国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的创新提供新思路。1994年,新加坡颁布了《国际仲裁法》,开始实行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两套规则,推动了其仲裁的发展,从而使其成为当前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按照新加坡的相关仲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适用《仲裁法》或《国际仲裁法》。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则仲裁庭可按照仲裁类别,自动适用仲裁程序;如果是国际仲裁,则仲裁庭可根据《国际仲裁法》的仲裁条款进行裁决。中国在现有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借鉴“新加坡模式”,即采用国内和国际仲裁的“双轨制”,这也是符合国情的一种可以选择的路径。第三,从跟进国际范本的角度来看,1985年联合国吸收了世界各国仲裁业的理论与实践精华,而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法律成为世界80余个国家仲裁法的范本。中国的《仲裁法》虽然也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部分内容,但是仍有一定的差距。中国有必要在修改《仲裁法》时进一步吸取国际化的规则,破除原有仲裁规则的法律限制,尤其在投资仲裁方面的条款,从而提升中国《仲裁法》的开放性、包容性,推动中国《仲裁法》走向国际化。总之,完善投资仲裁规则,克服限制其创新的法律障碍,为投资仲裁创新提供法律依据,将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纳入仲裁范围,有利于推动国内仲裁与国际接轨,维护国内仲裁制度的稳定。
4.1.2 更新双边协定中的投资仲裁规则国际投资是国际社会重要的交往形式。世界各国为了有效规范投资行为,实现投资获得普遍、有效的重视和保护,往往通过签订国际条约来实现。在世界范围内,用于规范国际投资的规则往往在国与国或者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多边、双边等条约中,从而形成了一个国际规则网络。中国在改革开放的走出去的过程中,大量资本投往国外,也因此与域外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主体签订了大量的多边、双边条约。但是,这些条约因为时代的变化,开始不太适应中国走向世界的现实情况,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化的需要来更新。因此,中国在新签或更新双边投资协定时,应与“资本走出去”的现实相契合。东道国与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应尽可能地有助于“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中国在完善双边投资协定时,可增加“争端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的其他仲裁机构”兜底条款,扩大投资争端仲裁机构的选择范围,将中国国内仲裁机构纳入可选择的仲裁地,为争端双方合意将未来可能发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留有余地。同时,由于投资仲裁通常涉及一国的公共政策,具有较大的敏感性,中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可允许东道国作出一定的保留,如仅允许国有化或征收引起的投资争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解决。
4.1.3 扩大对“商事保留”的解释加入《纽约公约》时,中国提出了“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国符合《纽约公约》规定作出的“商事保留”,其本质上是避免公共利益、司法裁判等与国家主权有关的核心利益受到侵犯,即将仲裁案件范围限于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的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端。“商事保留”这种做法的合规性和“商事法律关系争议”文字表述的开放性,为中国仲裁规则的创新提供了空间。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商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可包含引起投资争端的基础投资关系。因此,一方面,在不违反公约规定下,中国可考虑合理扩大解释“商事保留”中“商事法律关系争议”的涵义,将国际社会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因投资而发生的国际争端,纳入到“商事法律关系争议”的范围。“如可以借鉴美国2012年双边投资协定(BIT)范本中第34条的规定” [12],明确以投资关系为基础的投资争端,纳入由商事关系或合同引发的争端的范畴,提高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解决国际投资仲裁的几率。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商事保留”声明,实现“商事保留”的规则化,即在有关规制投资仲裁规则的法律文件中,将“商事保留”的内容纳入到有关条款中。例如:《贸仲投资仲裁规则》的第三条第一款就是将“商事保留”的含义予以条款化,成为可以用于实践的规则。“商事保留”声明这一法律实践,本身具有开放性与灵活性,能够有利于推动中国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因此,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创新,要利用好“商事保留”这一有益的实践经验,发挥其本身的开放性与灵活性的特征。
4.1.4 采用推定互惠原则推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当前中国仲裁裁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化程度不高,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中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较少,面临着“做出来的菜肴无人消费”的尴尬。这一问题的解决,是推动中国仲裁机构走向国际化十分关键的一环,应当重视。目前最好的方法,就是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参与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的积极态度和尊重其他域外裁决、严格履行规则的努力。如中国应先行给予承认与执行他国仲裁裁决的优惠措施,以此来推动他国对我国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互惠问题上,中国宜采用推定互惠原则,通过先行给惠的方式,表达中国司法支持仲裁的积极态度与善意,为域外国家和地区适用互惠原则对中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在国际投资争端案件中,投资仲裁裁决的被执行方往往是东道国。但是由于国家享有主权豁免,在具体实践中,东道国相关主管机关是否执行其他国家的投资争端仲裁的裁判结果,主要在于其遵守国际规则、履行国际义务的意愿,以及不履行裁决所面临的国际社会压力。因此,为了确保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投资争端仲裁的裁判结果能够得到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承认与执行,中国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当中国作为被诉国时,应自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当中国作为投资者母国时,应协助投资者寻求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以实际行动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起到模范作用,带动沿线国家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投资仲裁裁决。
4.2 构建投资仲裁配套制度确保裁决公正目前,世界上解决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仲裁机构有许多。然而,在统一的、多边的国际投资协定缺失的情况下,世界各国为规范国际投资而制定的国际投资规则,多达3 000多个双边投资协定,或者包含国际投资条款的双边协定的存在,导致国际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端的仲裁裁决缺乏可预见性、一致性,慢慢开始引发了“合法性危机的幽灵”,导致国际社会对国际投资仲裁庭过度的裁量权的担忧,从而对其裁量权合法性的质疑。因此,中国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应当着眼于裁决的公正性来采取措施。
4.2.1 构建保障仲裁员公正性的制度中国是共建“一带一路”中最主要的资本输出国。如果中国仲裁机构进行投资仲裁,可能会被“一带一路”沿线国视为单方面保护中国投资者利益的工具。为了赢得“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信任与认同,中国仲裁机构的投资仲裁规则,不能仅关注中国的投资规则话语权,而是必须保持公正性与中立性,恰当平衡好各方利益。
一方面,要构建保障仲裁员中立性的制度。要让域外国家信任中国仲裁机构,就要高度重视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员的公正性,“投资仲裁涉及一国的‘投资自由化’和‘维护国家经济主权’两大利益” [13]。调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将投资争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的前提,是必须让其相信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必须充分兼顾相关域外国家、投资者等争端各方主体的利益,从而实现各方平衡。尤其是仲裁员作出的裁决不应违规偏向一方,引起争端双方的矛盾,降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其投资者将投资争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意愿。在保障仲裁员中立性的同时,还应建立配套的信息披露制度,“既应该披露仲裁员过去工作情况的信息和被选定为仲裁员时的信息,还应该披露仲裁期间可能发生的关联信息” [14],并且东道国有权对可能影响仲裁公正性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另一方面,要构建保障仲裁员专业性的制度。以专业化特色,增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中国仲裁机构的信任。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大量涉及基础设施要建设性投资和金融机构的债务性投资,中国仲裁机构应选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提升国际投资仲裁的专业化。目前,国内既会使用“一带一路”国家的语言流利表达,又懂国际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还比较少,而能够从事仲裁实务工作的专业人才,则更加缺失。因此,中国应加强投资仲裁人才的培养,提升仲裁员的专业性,使中国的仲裁员有能力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4.2.2 构建投资仲裁的上诉制度国际投资仲裁的诉讼效率是当前国际投资仲裁规则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是提高仲裁的效率,降低投资者与东道国因投资仲裁的成本,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因此,“一裁终局”成为国际投资仲裁的普遍采用的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提高了投资仲裁的效率,降低了投资争端各方的仲裁成本,但是往往因为过度地追求效率,从而导致裁决的公正性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进而导致“一裁终局”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诟病。国际投资往往是投资者对东道国的基础设施的投入,所以投资仲裁往往涉及国家公共利益。ICSID采取“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裁决缺乏一致性,没有相应的纠错机制,因而该缺陷引起了许多国家的批评。中国仲裁机构在程序上应设置上诉制度,争端当事方可就投资仲裁裁决存在的事实审理、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上诉,由上诉机构进行纠正,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一方面,明确投资争端各方可以提起上诉的情形,确保各方可以明确知晓在何种情况下的一审裁决可以提起抗诉,明确提起上诉的案件标的额度,还可明确因法律适用错误、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等提起上诉的情形,从而保障争端各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该建立二审的仲裁庭规则,包括仲裁员的选择、仲裁的方式以及裁决文书的表述形式等等,从而保障上诉制度的公正性。
4.2.3 确定投资仲裁的合理收费制度“根据调查发现,投资仲裁案件平均耗时3年以上,案件平均费用超过800万美元” [15]。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往往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涉及的利益也是相互交织,争端的解决就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付出巨大的成本。同时,目前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对于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仲裁,往往需要在法律咨询方面花费巨大,且投资仲裁的程序十分漫长,而共建“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其经济较为困难,高昂的投资仲裁费用对沿线国家而言负担较重,使“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望而却步。因此,中国仲裁机构应建立合理的收费制度,结合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具体情况,一方面,在仲裁的方式选择上,尽量采用可以高效解决投资争端的方式,以降低争端解决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在费用的收取上,可适当设置经济减免的条件,借鉴国内司法援助的经验,赋予经济困难的投资争端方申请仲裁费用减免,从而确保仲裁费用的收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情相契合。
5 结 语随着中国不断走向世界舞台中心,与美国、英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不断缩小[16],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应运而生,又因“一带一路”倡议实践的不断深化而不断创新。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是推动中国仲裁制度国际化、法治化发展的重要路径。当前,中国投资仲裁规则是在本土法律制度体系下建立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与东方色彩,但同时也存在内生性的不足,尤其在规则的包容性、开放性上不足。因此,中国仲裁机构需要不断通过改革与创新来克服投资仲裁规则存在的系统性不足。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创新虽然在不断进行,但在域外的知名度和受理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数量却与规则创新的热情形成极大反差。如何破除当前国内限制投资仲裁创新的法律障碍,成为解决今后中国投资仲裁创新的着力点,坚持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坚持新发展理念[17]。因此,中国仲裁机构投资仲裁规则的国际化创新,应沿着破除限制创新的法律障碍、构建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投资仲裁规则体系、极力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投资仲裁平台的方向不断深化,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更加公平、公正的国际化环境,向国际社会提供更加专业化、法治化的国际仲裁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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