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1840年的鸦片战争中,英国侵略者用坚船利炮打开了清帝国的大门,清政府战败并于1842年与英国政府签订了《南京条约》。通过《南京条约》,英国不仅获得了割地、赔款等直接的战争利益,更重要的是,英国借此机会向清政府提出开放通商口岸、自由贸易、议定关税等有损于国家主权的要求,迫使清政府放弃闭关锁国的外交政策,逐步松开对外贸易的阀门,从而侵蚀中国的经济主权,攫取巨额的经济利益。鸦片战争之后,西方列强接踵而至。落后腐朽的封建制度在先进的资本主义的围攻下无以与之对抗,古老的东方帝国开始了曲折的近代化历程。
列强入侵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着中国固有的封建传统观念。一方面,列强要求清政府革新旧的法律和政策以保障其在华利益;另一方面,朝廷中的一些有识之士将目光投向西方的政治和法律制度,试图通过制度化改造达到强国兴政的目标。在外部侵略与内部变革的双重压力下,中国社会几千年来遵奉的“礼法合一”的法制观念开始动摇,儒家所主张的“仁政”、“德治”等治国之道在工业文明的炮火下逐渐式微,以宗法制和封建伦理纲常为核心的传统礼法观念遭遇到西方平等自由法律思想的猛烈冲击。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源盛所言:“晚清,在列强外逼及内在革命的严峻形势下,被迫放弃‘祖制家法’,无奈地宣布‘变法修律’。自此,西方近代法典、法律思想得以源源输入中国,终于使延续两千余年的中华法系洞开大门,开始与世界其他法系接触。” [1]伴随着中国社会向近代的艰难转型,中国近代法制的生成也就此展开,中国民法开启了迈向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1 《大清民律草案》的编订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之所以没有产生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中国古代强调皇权至上,家长在家族中享有绝对的权威,“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封建等级观念尤为森严。自汉代以降,历代统治者都以儒家伦理、“三纲五常”作为维系社会秩序的主要依据,并动用强大的公权力保障其实现。君权、父权和夫权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个人权利的概念消解于传统的道德体系之中。西方近代民法所倡导的人格平等、私权神圣、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等原则在中国缺乏相应的制度土壤;其二,从中华法系的内在结构上看,古代立法采“民刑合一”的立法体例,有关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民事关系的条文大多与刑法条文一道规定于同一部法典之中,且以刑事规范居多[2]47,缺少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民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日显复杂,旧法不能及时地应对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而带来的新问题,加之受西方部门法法典化编撰思路的启发,制定一部符合社会需要的、体系化的民法典终于被清政府提上日程。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四月,民政部根据“预备立宪”的谕旨奏请厘定民律,正式开始《大清民律草案》(以下简称民律草案)的编撰工作。同年九月五日,清廷任命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订法律大臣,参照各国成文法典,同时兼顾本国礼教民情,着手制定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典。根据沈家本的提议,清廷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等人为顾问,参与起草民法典。松冈义正以德日民法典为蓝本,同时汲取大陆法系最新的理论学说和立法成果,起草了民律的前三编,即总则编、债权编和物权编。之后的亲属和继承两编由法律馆商同礼学馆负责编订[3]。作为礼法之争法理派妥协的结果,后两编仍沿用旧律,恪守中国传统的“礼教民情”。宣统二年(1910年)十二月,修订法律馆完成民律草案的“条文稿”,次年九月在“条文稿”的基础上增加注释,民律草案得以全部完成,并由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等奏进朝廷[4]。但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清政府被推翻,草案未及审议,亦未颁行。
民律草案被视为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开端,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立法技术上看,民律草案第一次采用法典化的形式规定了民事生活的基本规范,开创中国民法法典化之先河。“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是中国古代法典编撰的一大特征,导致古代虽有成文法典但民法规范在其中的地位并不突出。此外,封建统治者历来采取“重刑轻民”的政策,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定与统一,历代王朝的统治者无一不将预防和打击犯罪作为国家法律的首要功能,而对于规范民事关系、解决民间纠纷的法律却不甚重视,或者虽有专门的民事立法也不尽明确、难成体系。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民律草案仿效《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从而彻底抛弃了古代“民刑合一”的立法体例,使民法朝着科学化、体系化的方向发展,宣示了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地位。
第二,确立了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实现法律理念上的突破。近代欧洲经历了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与启蒙运动三次大的思想解放运动,其共同的特征就是对于人作为社会主体价值的肯定。尤其是在启蒙运动时期,人的理性得到回归,人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为一定的行为,神意或者君权不再是人们行为唯一正确的指引。1804的《法国民法典》深受启蒙运动所表达的平等、自由和民主思想的影响,并由此延伸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民律草案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封建专制制度对个人人格的漠视,秉承了近代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精神,对上述三项原则均在法典中予以明文规定。
第三,采纳德日民法中的一些先进制度,中国民法开始与国际接轨。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制基本上处于强大的中华法系的支配之下,其法律制度的生成和演进都是自发进行的,从而表现出鲜明的内向型特征。尽管中华法系的辐射范围涵盖了东亚诸国,但始终没有走出以古代中国为核心的东方文化圈。中华法系固有的封闭性和保守性阻碍了与世界其他法系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在中国悠久的历史发展中只有纵向的传承而无横向的输入[5]。直到清末西方法律思想的传入,中华法系才开始建立起与大陆法系的联系。民律草案的前三编由日本学者负责起草,其中吸收了大量的德日民法理论和制度,如在第一编总则编规定民事主体、物、法律行为、期间及期日、时效;第二编债权编规定债法总则、各类合同、债券、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第三编物权编规定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担保物权以及占有等。民律草案不仅在编纂体例上仿效德日等国民法,在具体制度上更是直接取自德日瑞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国民法从此融入到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框架之中,开始与世界接轨。
民律草案第一次以民法典的形式构建出一种较为完备的调整市民生活的规范体系,同时借鉴和吸收了大陆法系民法的相关原则、规范和概念。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看,民律草案都基本具备了现代民法的雏形,是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开端。其虽未能施行,但对近代中国民法法典化运动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
2 传统民法向近代转型的历史原因 2.1 商品经济的发展是促使中国民法迈向近代化的根本原因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外国洋货输入大量增加。据海关资料统计,19世纪40年代为3000万海关两左右,50年代为5000万海关两左右,80年代末已超过l亿海关两,到1894年则达到162102911海关两[6]105-106。甲午战争之后,列强进一步强化了对华商品输出,自给自足的封建小农经济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先进的工业文明的成果不断涌入中国,封建落后的农业生产方式面临着西方工业化大生产的严峻挑战。以中国传统的纺纱业为例,从19世纪90年代起,洋纱进口急剧增长,尤其是甲午战争以后,进口洋纱和国产机纱加快了对土纱的取代步伐。1899年,进口洋纱量达到空前绝后的174.5万担,约为1894年的2.35倍[7]。但另一方面,物质产品的丰富加快了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外国资本在华设厂的情形也愈发多见。1895—1911年间,外国资本在中国投资设厂120家,资本9933万元[6]108。随着自然经济的解体和民族危机的加深,这一时期中国民族工业取得了初步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从1895年到1898年间,资本额在万元以上的商办企业达62家,资本总额为1246万余元,而官办和官商合办的企业19家,资本总额为543万元,官办企业资本占全国资本总额的比例已经从甲午战前的77.6%下降到30%。甲午战争后4年,民族资本的投资总额已达战前22年总和的2.6倍[8]。
在清末货币流通量方面,按照学者估计,清末时期全国的货币数量为21亿元或15亿两。相对于1851-1860年间的货币流通量,晚清50年间的货币数量增加了3.46倍。考虑到清末物价上涨、货币种类的增加和混乱所造成的交易费用的增加、货币运行效率的降低,那么按照经济中的实际货币流通量,清末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规模确实比19世纪中期获得了很大改善[9]。清末商品交易的活跃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列强的资本输出和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极大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变革,引领传统交易市场朝着更加开放的方向迈进。市场的开放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商品经济的规模。清末民初中国的自然经济逐渐解体,重农抑商的政策束缚已然不复存在,内外资本大量投入到工业生产,商品交易量快速增加,商品经济在这一时期得到空前发展。为了保障商事主体的活动得以有序开展,清政府加快了商事立法的步伐,自1903年起相继制定并颁布了《商人通例》、《公司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以及《破产律》等商事法律文件。作为商品经济条件下调整市场主体间进行商品交易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的功能非一般法律可以替代,故制定民法典尤为紧要。
2.2 收回领事裁判权为直接动因清末外敌入侵,国门大开,列强借口中国法律野蛮落后,以保护本国侨民为由,通过强迫清政府与之订立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从而攫取了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的实质是,凡与中国缔结条约的国家,其国民与中国人发生争讼时,案件审判及适用法律均遵照该外国法,排除中国司法机关对其侨民的管辖权。
英国于1843年通过《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最先在中国确立了领事裁判权制度,其中第13条是有关“英人华民交涉词讼”的规定:“……倘遇有交涉词讼,管事官不能劝息,又不能将就,即移请华官公同查明其事,既得实情,即为秉公定断,免滋讼端。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均应照前在江南原定善后条款办理” [10]。1844年,美法两国分别与清政府签订《望厦条约》和《黄埔条约》,相继取得领事裁判权。1856年第二次鸦片战争爆发,两年后,清政府与俄、美、英、法各国代表分别签订《天津条约》,领事裁判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外国传教士及一些教民倚仗领事裁判权庇护,横行乡里,无恶不作,引发教案无数。洋人更是有恃无恐,肆意欺压百姓。因列强庇护本国侨民,审判不公,造成民众与洋人的对立,极大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引起中国人民的强烈不满[11]。
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四月六日,清政府颁布修律上谕指出:“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烦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12]16。此时,清政府已经意识到落后的法律制度不能适应治理国家的需要,尤其是在与外国交往方面,传统法律无能为力,必须取法于西方。除此之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清政府试图通过修订本国律例,使法律得以“中外通行”,从而达到列强的要求,收回领事裁判权。同年,清政府派吕海寰、盛宣怀与英国谈判续订通航条约事宜,达成《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又称《马凯条约》),其中第十二款规定:“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13]。次年在清政府与美、日、葡等国签订的通航条约中,列强都给予了类似的承诺,这让清政府看到了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希望。
沈家本担任修律大臣之后,极力主张清政府应通过变法修律以收回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沈家本上书道:“……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 [12]285。沈家本等人之所以坚信修律能够达到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目的,一方面是因列强承诺在先;另一方面则是有日本的先例可循。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审视本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全面移植西方法律,短时间内陆续公布了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凭借着完善的法律体系,日本逐步废除了西方列强对日的领事裁判权。到1899年时,日本已获得对其国土上的所有外国人的法定裁判权,在这种情况下,它成为亚洲第一个砸碎西方控制的锁链的国家[14]。实际上,除了寄希望于修律,在收回领事裁判权方面清政府已别无他法。这在客观上促成了清末最大规模修律活动的展开。
2.3 西学的传入及“礼法之争”的影响鸦片战争之后,西方文明渐次传入中国。一些有识之士开始将目光投向西方,试图从西方的强盛中寻找济世良方。自林则徐、魏源等人“开眼看世界”以来,冯桂芬、王韬、黄遵宪、郑观应等近代启蒙思想家都纷纷著书立说,积极宣传西方思想,其中不少涉及西方近代的法律制度[15]。戊戌变法时期,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派人士以西方资产阶级政治学说为思想武器,提倡兴民权、开民智,主张君主立宪制,反对君主专制制度,掀起了中国近代第一次思想解放运动。在引入西方民法方面,1880年同文馆法语教习毕利干翻译《法国律例:民律》(即《法国民法典》),西方民法第一次以完整法典的形式传入到中国。1902年,由基督教会所设立之上海广学会出版了《泰西民法志》,这是中国正式引入的第一部西方民法学专著[16]。同时,传教士也在“西法东渐”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许多西方传教士前往中国,他们从事法学教育、创办刊物、翻译法学著作,积极宣传西方的政治和法律思想,推动了西方法学在中国的传播。受清末新政和变法修律的影响,清政府急需培养一批通晓西法的人才。于是,除了翻译西方法典和法学著作,清政府抱着速成的心理,分批派出留学生前往欧美及日本学习法律。由于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文化相通,又以赴日留学者规模最大、人数最多。留学生学成后回国从事不同的法律职业,加快了近代法学在中国的传播。
西方法律思想的传播为中国民法现代化提供了理论准备。然而,在学习西方和固守传统两种不同的取向上,清政府内部无法达成一致。围绕修律问题,以军机大臣兼学部大臣张之洞、江宁提学使兼资政院议员劳乃宣为首的礼教派,与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宪政编查馆提调杨度等为首的法理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史称“礼法之争”。礼法之争清晰地反映出这一时期政府主要官员在对待西方思想上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在多大程度上沿用或者抛弃中国传统的礼教宗法是争议的焦点。这场争论持续了数年,在此过程中,清政府系统地接触到西方近代化的法律制度,不少上层官员也针对传统纲常名教在法律中的取舍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反思,在统治阶级内部引发了一场风暴。最终法理派没能实现其所主张的礼法分离的目标,但在新律当中引入了不少西方现代化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在中国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礼法观念。礼法之争在中国近代社会“由礼入法”的进程中迈出了艰难的一步。
中国民法现代化始于清末这样一个社会急剧变迁的历史阶段,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在外部的冲击下都面临着从传统向近代的转型。商品经济的发展、收回领事裁判权的需求以及西学的传入都是这一时期的特殊产物,这些因素汇集在一起,为中国民法现代化提供了深厚的土壤。
3 清末民法现代化的法源缺陷所谓“法源”,有广狭二意。狭义的法源,指制定法、判例、学说以及习惯等用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的效力来源;广义的法源则进一步包括所有能够对法律产生影响的事实,举凡法学著述(“法学家法”)、行政活动、法院实践以及大众观念(一般法意识)等,均在其列[17]。下文有关法源问题的一些讨论,都是从狭义法源的角度进行阐述的。
考察民律草案的修订过程并结合其时代背景可以发现,清末的民法现代化本质上是清政府主导下的一次法律移植活动,它以民法法典化为核心,内容上以学习西方民法规范为主,目标是要借力推动清政府正在进行的政治改革。就上述三点特征而言,清末民法现代化是传统法制在外力冲击下的一次被动反应,这也决定了此次民法现代化运动存在其无法避免的固有缺陷。遗憾的是,在论及民律草案的局限性的时候,学者们或是从文本入手加以分析,或是结合时代背景进行宏观上的批评,而缺少对本次民法现代化法源问题的关注。之所以要强调法源问题,是因为法源作为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对于法源的不同选择往往会切实影响到该国的法制发展道路。因此,在清末社会结构发生历史性变化的特殊时期,对民法现代化的法源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这一点十分有必要。本文认为,在清末民法现代化问题的讨论上,有必要摆脱以往片面、单一的研究理路,转变研究的视角,从法源的角度出发重新认识其缺陷。分析清末民法现代化的法源并从根本上认识到其内在缺陷,对于推进中国民法现代化大有裨益。
3.1 民法典至上清末民法现代化依托于民法法典化的推进,法典化是20世纪初中国民法现代化的主要表现形式。“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是马克思提出的著名论断。除了保障人的自由与发展,法典也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的规范来源。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现代法律质料意义上,一种法律要有强大的、持久的生命力,需要满足从内容到形式的条件。其中,最根本的条件是法律逐渐脱离其他社会规范而获得独立的形态地位。” [18]法典化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必须指出的是,法典化要求以作为事实的社会生活本身的发育成熟为前提,同时,并仰赖于规则编织技术的发达[19]。换言之,法律是从成熟的社会现实中抽象出的一般性准则,国家凭借公权力使其成文化,并最终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定法。
清末民律草案的编纂是统治集团法制改革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迎合政治改革的需求。从清末民商事立法的启动进程来看,商事立法早于民事立法[20]274。早在清政府着手制定民律之前,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廷指派载振、伍廷芳和时任北洋大臣与直隶总督的袁世凯拟订商律。七月十六日,清政府置商部,掌商务及铁路矿务等事,同时拟定商律之事也由商部具体负责。不到半年的时间,十二月初五日,清政府正式颁布由《商人通例》和《公司律》两部分构成的《钦定大清商律》。可见,清末商事领域的立法是以应对新生行业的专门事项为出发点的。然而,作为市民社会基本准则的民法则必须考虑到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整理、分析的基础上谨慎立法。就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民事活动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庞杂,绝不是一部民法典所能够完全囊括的,因而即使是有民法典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也必然会有一系列单行的民事法规作为辅助……《民律》与单行民事法规同属制定法,可是现在二者被割裂了” [21]33-34。就民律草案的编纂而言,完全没有考虑与其他民事单行法的协同关系。这种企图以一部民法典来统率民事生活领域全部事项的良好愿望过于夸大制定法的功能,在仓促的法典编纂过程中显得急功近利,难以兼顾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复杂面貌,从而背离了法律生成的基本逻辑——由社会事实到法律规范的自然演进样态,其合理性值得我们深入反思。
3.2 法学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从形式上看,编纂民法典就是要将既有的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体例结构进行编排,从而使民法规范系统化的一个过程。民法典不仅条文众多,还涉及到不同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因而,要想制定一部科学的、系统的民法典,必须要以成熟的民法学理论作为指引。运用理论的工具构造民法规范,揭示规范的确切含义并证明其正当性,这是民法学研究者的一项重要工作。
民法典的编纂离不开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杰出代表,《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是这一命题的最好例证。自1814年海德堡法学教授蒂堡发表《论统一德意志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呼吁制定一部统一民法典算起,至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式颁布,中间跨越了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其间还引发了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和以蒂堡为代表的法典编纂派的论战。在激烈的学术争论中,德国法学家们完成了一大批优秀的法学理论著作,推动了德国民法的进一步发展。德国民法继受罗马法以来的理论积淀以及潘德克吞法学法典编纂技术的发达,都为制定一部结构统一、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德国民法典》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近代日本也曾遭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并被迫签订了不平等条约。明治维新时期,日本率先意识到通过修订法律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必要性,且积极付诸实践,最终成为亚洲第一个废除领事裁判权、获得列强平等对待的国家。为了尽快制定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日本民法,日本政府聘请巴黎大学教授波伦索那得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帮助起草了日本民法的财产法部分,民法典草案于1890年公布,史称旧民法。由于日本国内存在对旧民法“舍弃家族制度、拥抱西方原则”的反对声音,引发了立即施行派和延期施行派的论战。结果是延期施行派占据了优势,民法典被宣布延期施行。1893年,日本政府重新开始民法典的起草,成立了以富井政章、梅谦次郎、穗稹陈重三人为首的起草委员会。本次起草以先前制定的旧民法为基础,参照《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并对日本旧有习俗、尤其是家族制度做出了妥善的安排。新法自1898年7月16日开始施行,此即“新民法”,又称“明治民法”。新民法较之于之前的旧民法彰显出更加浓厚的理论色彩和鲜明的民族特征,这还要归功于当时日本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旧民法制定的时候,其财产法部分完全由法国学者波伦索那得负责起草,即使是人身法部分也曾受到过波氏观点的影响[22]。新民法制定之际,情况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留学国外的法科学子陆续归国,成为法制变革的重要力量;国内的法学教育渐成气候,培养的法律人才日益增多;法学研究蔚然成风,形成不同的法学派别;出现一批学术造诣深厚的、具有独立编纂民法典的经验与能力的本土法学家。一言以蔽之,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是日本民法成功实现向现代化转型的重要保障。
最后观察清末民律草案编纂时中国法学的发展状况。在清末西方法学传入中国之前,中国仍是以传统的封建法制为主,缺少近代化的法学理论体系。在清政府宣布变法修律之后,才通过派员出国考察、翻译外国法律及法学著作、聘请外国专家等方式引入西方法学。例如,沈家本曾对翻译的成果做过多次统计,截至宣统元年正月共翻译外国法律及法学著作(包括未完成部分)近百种[23],翻译的规模不可谓不大。然而,对外国法的翻译更多的是为本国立法提供参考,而非进行严谨的学术研究。这种通过移植外国法以弥补本国法之不足的“拿来主义”思维,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中国本土对近代西方民法理论的研究基础十分薄弱,在法律移植中表现出对外国法高度的依赖性。学者们不可能在短期内习得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精髓,更加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或者提出任何新的见解。换言之,以中国当时的法学发展水平,尚不足以支撑国人独立完成一部富于理论价值的民法典,因而需要借助日本专家之力进行民律草案的编纂。正如有学者在评价清末修律活动时说,“这一修律运动,意味着传统法律结构的历史性终结,也意味着西方法律结构在近代中国社会法律生活中的‘再版’” [20]285。
3.3 民间习惯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中国古代虽无单独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成文法典,但却有源远流长的习惯法传统。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24]。实际上,在古代中国民事成文法缺位的情况下,很多民间纠纷都是受习惯法调整的,习惯作为法源的重要意义可见一斑。以其中较为典型的宗族习惯法为例,在正统儒家思想指导下,宗族习惯法是统一而有力的,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似乎都可以通过“约定俗成”来解决[25]。
在清末民律草案编纂过程中,政府曾组织了两次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运动,其间积累的有关民间习惯的资料对民律草案的编纂产生了一定影响①。但遗憾的是,从总体上看,清末民初的民商事习惯调查运动,在20世纪中叶之后的中国社会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关注民间习惯的理念在国家立法行为中基本上被否定[26]。更有学者直言:“民律草案就条文形式上观之,未始不整齐周密,然因草案继承外国法,对于本国固有法源,不甚措意……其内容既未参酌我国习惯,颇多扦格难通之处,不能认为适宜之法案也。” [2]48
①必须澄清的是,关于民间习惯对民律草案编纂之影响,学者们所持的观点不尽相同。例如,刘广安教授就认为,清朝末年进行民事立法时,立法者特别强调传统习惯的重要性。由于立法者的强调,传统习惯对清末民事立法的思想、活动、内容及传承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民律草案总则编关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年龄都遵从旧有习惯。但刘教授亦承认,民律草案物权编和债权编吸收中国传统习惯不多,民国年间制定新的民法典时才作了补充。
中国民间固有习惯的范围十分广阔,几乎民事生活的各个领域都能找到与之对应的习惯存在。一些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民事习惯本可借民律草案编纂之机纳入制定法当中,以此增强法律的适用性。但在编纂民律草案之时,大量存身于中国社会的民间习惯未受到立法者应有的重视。有学者通过统计民律草案法条对习惯承认的数量和分布的状况,发现民律草案中明确提到“习惯”(包括其同义语“通常惯例”)的法条仅23条,占整个民律草案条文的比例不到1.8%,民事习惯调查的结果在民律草案中的作用微乎其微[21]113-114。事实上,从清末民律草案编纂完成到民国初年这一段时期内,习惯作为非正式的法源在中国乡村地区仍然保持着强大的影响力,运用习惯调整一般性私权纠葛的方式得到政府的默认和支持[27]。
4 结语由于清末政局动荡,民律草案制定后未能颁行,但作为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开端,民律草案确立了民法法典化的编纂形式,继受近代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和制度,为之后的《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启动了四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中间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民法典迟迟没有出台。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民法典的编纂再次被提上日程。如何编纂出一部具有科学性、民族性和时代性的21世纪的民法典是当前中国民法学界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制定民法典必须“以史为鉴”。清末的民法现代化以移植大陆法系民法为其主要内容,但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存在着若干不容忽视的法源缺陷。从法源的角度入手,探讨本次民法现代化运动的缺陷并分析其原因,对于当前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极具启示意义。在检视清末民法现代化的法源缺陷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实际需要的民法典必须做到以下几点:其一,摒弃法典至上的思维,协调好民法典与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典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行为准则,规定的是一般的、稳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无需对民事生活的所有领域规定得面面俱到。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必须协调好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等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其二,重视民法学的理论研究,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出现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网购消费者的权益、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冷冻胚胎继承权等新的权利要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日趋复杂,一些前沿性的理论问题有待深入研究;其三,尊重民间习惯。习惯作为非正式的法源具有填补制定法漏洞的功能,民法典应当建立在对民间习惯进行翔实梳理的基础之上。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有利于增强法典的适用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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