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微信、微博、QQ等社交软件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社交工具,利用互联网社交平台售卖的商品也日益繁多。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作为一种全新的网络购物模式,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制、欠缺严格监管等原因,导致该领域消费侵权行为频频发生。鉴于此,本文拟在介绍互联网社交平台新特点之基础上,分析该购物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困境,然后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旨在加强该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1 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的新特点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作为互联网社交平台衍生出的一种新兴购物方式,其基本流程是:经营者首先通过将商品基本情况、实物图片等分享在社交平台中,在其社交圈内进行宣传,招揽消费者,然后使用社交软件与消费者沟通,达成合意,最后消费者通过银行卡或支付软件转账的方式完成与销售者的买卖协议。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这种购物模式具有经营者成本低廉、消费群体特定、传播速度快且范围广等新特点。
1.1 经营成本低廉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数量在近几年大规模增长,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准入要求不高、成本低廉。经营者进入该领域从事交易活动,只需能够使用社交软件,无需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也无需大量的资金、人力投入,没有专业能力的要求,更无囤货压仓的后顾之忧,下层代理只需转发上层代理的商品信息即可发展自己的客户群,进行商品销售。这种近乎零成本、低风险、高收益的经营方式吸引了大批人成为该领域的经营者,同时也造成了该领域经营者队伍鱼目混杂的局面。
1.2 消费群体特定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通常是在其社交圈内进行商品的宣传、交易,其消费群体较为特定。销售者与购买者大多相互认识或有共同的社交圈,销售者容易获得购买者信任,给人一种做“熟人生意”不赚钱的错觉。因此,经营者可以在不公开商品价格、销量且没有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顺利地大量销售各种商品,获得可观的收入。
1.3 传播速度快且范围广互联网社交平台的用户群体非常庞大,经营者发出的商品信息通过消费者的转发分享,能迅速地在社交平台中传播。这种亲朋间口耳相传,一传十、十传百的宣传方式,不仅能快速获得大量的客户群,同时能保证宣传对象对其销售的商品产生一定兴趣,宣传效率极高,对商品销售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另外,经营者还经常通过抽奖、打折、发礼品等方式,鼓励其社交圈的用户转发其账号或商品信息,以此达到大范围宣传的目的,短时间内获得大量的潜在消费者。
2 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存在的消费侵权问题在互联网领域,新的交易形式容易与原有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并对传统社会秩序、法律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与挑战[1]。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购物方式,虽然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广阔的选择空间和更快捷的交易模式,但由于相关规制、监管的不到位,这种购物模式在现实中也导致了诸多消费侵权问题。
2.1 消费者知情权受损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①、第28条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经营者基本信息、商品或服务基本信息和价格、商品技术情况、商品售后服务情况的权利,但是,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大多数经营者对于商品信息和自身信息没有公开,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完全依赖于商家,其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非常明显,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实现[2]。其具体体现为: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2.1.1 商家信息无法获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方法》第6条第1款①则明确规定经营者需使用真实的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但互联网社交平台具有其特殊性,注册账号并不要求用户进行实名登记,在交流沟通中用户间多使用昵称,且不需要透露其他基本信息。由于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的经营者通常为自然人,其虽然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中从事经营活动,但仍是互联网社交平台的普通用户,同样可以不透露任何真实信息。这就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的了解仅限于经营者的图片展示、文字描述以及其他消费者的反馈,而对于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信用程度、商品来源、经营情况等几乎一无所知,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2.1.2 网络欺诈现象严重(1)利用软件伪造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4款②规定,经营者不得提供虚假的交易信息和评价信息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在互联网社交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基本信息、销售记录、买家反馈等信息,是消费者选购商品的重要参考。但是,部分经营者利用软件伪造转账截图、夸大商品的销售数量、伪造买家好评反馈欺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还有部分经营者利用软件伪造商品快递信息,让消费者相信其已将商品发出,而实际上该经营者却没有销售或寄出任何商品。
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2)以仿冒品、次品、翻新品冒充正品。《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③也对经营者所售商品与服务的质量、计量等作出了具体要求。但在互联网社交平台,部分经营者名义上强调所售商品是国外代购、原单尾货、专柜正品,而实际上销售的却是仿冒商品或过期商品等。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看图购物”的特点,通过使用正品卖家图片与描述的方式,将伪造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品、次品冒充正品销售给消费者。此外,还有部分经营者通过将老旧产品翻新的方式,将翻新产品作为全新产品向消费者进行售卖,普通消费者对于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电子商品的新旧鉴别能力有限,导致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3)虚假宣传“三无”产品的功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④、《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4条⑤、《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2款⑥、第8款⑦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出虚假宣传,且不得夸大或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以误导消费者。部分经营者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中售卖自制的“三无”产品,将产品冠以“独家秘方”、“高级定制”等噱头,不公开产品的生产厂家、成分明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甚至不标注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对“熟人”的信任,肆意夸大产品功效,通过虚假的使用效果对比图虚构其产品的显著功效,抬高产品价格,欺骗消费者用高价购买其自制的低成本“三无”产品,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⑤《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⑦《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8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2.2 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损公平交易,意味着交易是在充分信息条件下自愿达成的,取决于消费者获得服务的质、量与支付的对价是否对称,收费标准是否能被人们普遍接受[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①确认消费者享有获得质量保障、计量准确且价格合理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多采用“看图交易”的方式进行,消费者对于商品质量、成分、销售情况等的了解仅限于经营者的描述和图片展示,而文字描述与图片展示真实性却很难保证,因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极易受到侵犯。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2.2.1 商品质量无保障(1)劣品、次品大量存在。首先,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内部多形成层层代理的结构体系,大多数下级代理对其所销售的来自上级代理的商品来源、成本、质量等并不了解。部分下层代理只是复述上层代理的描述,对商品质量、来源没有自己的判断和基本的把握,把伪劣商品当作正品销售,还有部分下层代理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伪劣商品,仍欺骗消费者。其次,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中购物领域,大多数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既没有相关检验、审批证书,也没有权威监督机构的认证;部分经营者则是使用伪造的检验、审批证书或认证证明欺骗消费者。由于消费者不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对商品的真实质量无法准确把握。致使该购物领域假冒、劣质商品大量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2)自制“三无产品”繁多。《产品质量法》第26条②明确规定,生产者应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保障其使用性能并在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同时,《产品质量法》第27条③也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内容及其真实性作出了规定,要求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明确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址等信息。然而,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类繁多、范围广泛,相关法律和监管部门对于经营者所售商品缺乏严格限制和监管,部分经营者售卖面膜、护肤品、药品等自制产品,而这些自制产品多是“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成分等信息。还有部分“三无产品”的包装上虽注明了产品成分,但所注明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成分却相去甚远,极易误导消费者。
②《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③《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2.2 格式条款侵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④、《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⑤对经营者制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及说明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消费者长期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公平格式条款采取接受的态度,不具备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鉴别能力,缺乏对侵权行为要采取维权措施的法律意识,致使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于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中的格式条款习以为常。另外,由于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主要以中低端商品为主,消费者所购商品的价格一般不会太高,即使存在格式条款侵权的问题,部分消费者顾忌“熟人”面子、考虑来回运费等,也会选择忍气吞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此类侵权行为。
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⑤《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2.3 消费者后悔权受损后悔权制度也称消费者冷静期制度,通常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6条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9条②分别确认了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七日内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以及经营者无理由退货的义务。在线交易中,消费者不能在交易前通过亲身体验来鉴定商品的质量,商品质量保障主要依赖消费者收到商品时的亲身验证和经营者的退换货保证。然而,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不仅普遍存在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无理由退货义务的情况,而且一些经营者常以包装损坏、产品已被使用无法二次销售、无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货,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后悔权。此外,在此购物领域,消费者往往没有索取发票的意识以及部分经营者拒绝提供或无法提供正规发票,导致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缺乏交易凭证,为经营者逃避退货义务提供可乘之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后悔权。
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2.4 消费者人身权受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相关部门对于经营者所售卖的商品种类、成分、质量等缺乏有力的监管,加之消费者自身的鉴别能力有限,对各类产品成分的认知程度较低,导致消费者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事例时有发生。特别是化妆品、护肤品、药物、食品这类商品,通常是消费者使用于身体、面部或直接服用,一旦该商品存在有害成分或质量不合格,将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权利造成直接甚至致命的损害。
3 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消费者权益救济的缺陷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长期存在消费侵权现象,由于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和监管措施的松懈性,致使该领域消费者权益救济存在诸多缺陷。
3.1 规制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的立法缺陷目前,我国规范网络购物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网络平台购物过程中消费者权利和销售者义务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于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的规定却基本处于空白状态。由于互联网社交平台最开始的功能主要是为用户之间交流、分享信息提供一个平台,而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是在社交平台逐渐扩展、用户群逐步壮大后的衍生产物,其与普通的网络平台购物有所区别,直接将普通网络平台购物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并不能充分规范销售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此外,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的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重叠的社交网络,消费者对于销售者的信任度较高,对于销售者所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容忍度,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专门针对该领域销售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未明确互联网社交平台的监督义务及连带赔偿责任,未确定监督机构的监管职责,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该领域的消费侵权行为[6]。
3.2 职能部门监管职责未确定互联网领域的交易行为是传统交易行为在互联网的延伸,同样应该受到职能部门的监管,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但是,我国目前并未形成完整的互联网交易监管体系,各职能部门对于网络交易监管的职能不明确,分工协作意识较淡,责任范围划分存在争议,导致互联网交易监管的执法效率低,相关职能部门的作用有限。由于职能部门监管职能的不确定,在发生销售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会导致消费者维权无门以及相关部门互相“踢皮球”逃避监管职责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稳定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的市场秩序。
3.3 第三方平台监督的缺乏《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交易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在与消费者交易时,几乎不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而是采用先转账后发货的形式。部分经营者即便使用支付宝等第三方软件交易,也只是将其作为转账工具,而不是将支付宝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对其交易进行监督。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前就必须将货款付清,经营者在收到货款后不再受到消费者或第三方的任何约束,这不但使消费者丧失了检验商品质量后再付款的消费保障,也为通过网络欺诈骗取消费者钱财的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没有第三方平台监督的情况下,消费者对于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基本信息都无从知晓,消费者向经营者交付金钱后,经营者是否向其提供先前允诺的商品或服务、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交易时双方的约定均只能由经营者的信用决定,而消费者却无法在付款后或售后对经营者进行约束。
3.4 诉讼维权成本高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未做明确规定,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消费者的消费额度小,购买的多为中低端商品,并且经营者多在异地。消费者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时,举证所需的检测、鉴定等所需时间较长、费用较高。多数消费者考虑到商品本身价格和诉讼维权的时间、金钱成本,在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多选择忍气吞声、放弃维权。高额诉讼成本已成为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消费者维权的一大障碍。
4 完善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消费者权益救济制度的建议随着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各种侵权行为的不断增多,当前的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已无法满足消费者维权的需求,因此,我国需要健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的监管体系,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4.1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在我国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添加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明确在社交平台售卖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身份及相关义务,确定消费者在社交平台购物中的合法权利。其次,对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所售卖商品的种类、价格、成分等作出限制性的明确规定,消除经营者通过社交平台售卖限制销售或禁止销售物品的现象,杜绝经营者漫天要价或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规范经营者的售卖行为,净化互联网交易环境。再次,规定互联网社交平台的经营者对其真实信息及所售商品产地、成分、质量合格检验证明等信息进行充分公开,且设置监督认证机构对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最后,应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高互联网经营主体的准入资格,要求经营主体申领电子营业执照,并对经营主体的经营规模、商品来源、商品质量成分等进行审查与定期监督,明确互联网社交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4.2 明确监管部门职能我国应通过相关规定加强互联网社交平台交易监管体系的建设,明确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能、各部门间的责任范围,加强相关监管部门间的协作。在明确监管部门职能的同时,还应加强监管职能,考虑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专门的网络交易监管部门对互联网社交平台经营者的资格审查权和对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7],从而逐步建立一个完善的互联网交易监管体系,维护互联网社交平台交易环境的稳定。
4.3 引入第三方平台引入第三方平台对互联网社交平台交易进行监管,首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经营者,保障经营者所售商品的质量,有效减少网络欺诈行为。其次,通过第三方平台建立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用制度,要求经营者树立诚信经营理念[8],定期向消费者推荐“诚信卖家”、公开曝光“差评卖家”,并鼓励经营者建立自己的信誉度,从而有力地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供客观真实的依据。最后,经营者需向第三方平台提供其真实信息及相应担保,在经营者多次侵害消费者权利时第三方平台可公开该失信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在经营者逃避赔偿时,第三方平台可在经营者提供担保金的范围内向消费者先行赔付[9],同时将该经营者列入“黑名单”,不允许其再次进行相关售卖活动。如有多次违法并造成消费者巨额损失并涉及刑事犯罪的,第三方平台应承担主动向相关部门披露其犯罪事实,并提供该经营者登记信息的义务,以此剔除企图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不法经营者,达到净化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大环境的目的。
4.4 推行实名认证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虽然用户多使用昵称且不需要实名认证,一个用户可拥有多个账号且随时可对其账号信息进行修改,但是,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有义务透露其真实信息,消费者有权利知悉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实名认证势在必行。此处的实名认证是指网络有限实名制度[10],后台实名注册、前台匿名发表,即用户在注册社交平台账户时需提供身份证号、姓名等真实信息,而在前台则可以使用自己喜欢的用户名。这样既可以保护用户隐私,在用户有违法行为的时候也可以通过登记信息对其进行监管,甚至制裁。因此,互联网社交平台运营商应承担监督卖家的义务,在督促经营者实名认证的同时,鼓励消费者举报未实名认证或未登记真实基本信息的经营者,对于不实名认证仍售卖商品的经营者给予封号、平台曝光等处理。一方面,实名认证可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基本信息;另一方面,实名认证可以督促经营者约束自身行为、保证商品质量,保证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的高效性。
4.5 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消费者常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除了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监管部门、引入相关机制,还应从消费者自身入手,提升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消费观念。首先,消费者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中,应提高警惕,理性消费,不要因为经营者与自己有共同的社交圈就轻易相信其对商品信息的描述,盲目购买其销售的商品。消费者在选择经营者时应尽量谨慎,全面查看其信用和商品评价,不要仅听信一家之言,要客观地挑选商品,切忌冲动消费。其次,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要有证据意识,特别是对于首次接触的卖家和商品,可以收集发票、聊天记录、商品信息截图等,为日后的维权保留证据。最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尽量选择第三方平台或货到付款的方式,维护自身的退换货等合法权益,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和商品质量。
5 结语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受到了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但是,由于监管部门职能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不同步等缺陷,导致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市场秩序混乱,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后悔权等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为了适应新的消费方式,规范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的市场秩序,净化购物环境,各政府部门、互联网社交平台运营商、消费者需要通力合作,各尽其能。具言之,可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监管部门职能、引入第三方平台、推行实名认证制度、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着手。只有加强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规范该领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才能成为具有无限潜力的新型消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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