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宪法》第43 条,《劳动法》第3 条、第36条对劳动者休息权保护作出了原则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实施办法等文件还对劳动者休息权作出了量化性规定。但是我国劳动法学界有关职工休息权制度方面的法理研究却相当薄弱,鲜见有专门研究劳动者休息权的文章。另一方面,近些年来我国各类企业有关职工休息休假管理的规章制度可谓是五花八门,劳动者休息权被无故侵犯的事件屡见报端,劳动者“过劳死”时有发生,各地也发生了大量有关职工年休假、病假等方面的劳动争议纠纷,劳动用工实践与劳动司法实践都呼唤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法理研究。同时,对劳动者休息权及其法律制度展开研究也有助于充实国际人权法理论。为此,笔者从制度的历史演进、休息权的属性、休息权价值理念及其贯彻等方面对劳动者休息权制度进行探讨。
1 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历史演进世界范围的劳动者休息权制度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产生到普遍入宪入法,再到走向国际法律领域的过程。
1.1 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西方演进劳动者休息权制度诞生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初期。在19 世纪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资本家追逐高额利润所催生的对工人阶级的残酷压榨剥削激起了工人阶级强烈的反抗和斗争,他们提出缩短工时等要求,迫使资本主义国家制订相关法律对劳动者休息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1802 年英国《学徒健康与道德法》首开世界劳动法制史之先河,规定纺织厂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2 小时;1847 年英国颁布了《十时间法》,规定13 岁至18 岁的童工以及女工的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0 小时[1]。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也制订了相应的法律限制工作时间。普鲁士于1839 年颁布《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限制童工劳动时间。法国1841 年在全国逐步推行限制童工工作时间等措施,并于1848 年对巴黎地区的工人实行每日工作10 小时、巴黎以外的地区实行每日工作11 小时的制度[2]。
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39 条规定:“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可之休息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休养日,以法律保护之”。该法首创劳动者休息权为宪法权利的先河,具有重大意义。二次大战结束后,大多数国家都陆陆续续将劳动者休息权写入宪法或劳动法中。有学者对各国宪法进行研究,结果表明规定劳动者休假权的国家占32.4%[3]。此外,还有美国等部分国家虽在宪法中没有规定劳动者休息权,但却通过《全国产业复兴法》等其他具体法律制度规定最长劳动时间等内容来保障劳动者休息权。
在国际法层面,以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与1966 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 条规定缔约国保证“休息、闲暇、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为标志,劳动者休息权开始步入到了国际法调整时代。此外,国际劳工组织也制定了一些有关劳动者休息时间方面的国际劳动标准。如1921 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规定工业企业每周休息1 日,且应于每7 日内享有连续至少24 小时休息时间;1970 年《给薪休假公约》规定每年工作的带薪休假至少是3 个工作周等。欧盟组织的《欧洲社会宪章》第2 部分第2 条规定所有工作者均享有包括合理的日工作时数与周工作时数,在生产发展等因素允许的情况下工作周随之递减,每年不低于两周的付薪休假,保证每周休息时间等在内的公正工作条件的权利。欧盟组织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劳工享有最高工时限制、每日及每周休息时间与付薪年休假之权利。西方民间组织推出的SA8000 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则规定,公司员工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8小时、每周加班时间不超过12 小时、加班获得加班津贴等内容。这些民间组织推出的国际标准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具有较强的推动劳动者休息权国际保护的影响力[4]。同时,劳动者休息权的国际法调整又反向推动着更多国家制定宪法或法律保障劳动者休息权。
1.2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国内演进中国的劳动者休息制度也是发端于中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出现以后,中国工人阶级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不屈不挠地反抗资本主义的剥削和压迫的斗争过程中的。1922 年5 月中国共产党成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广州召开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八小时工作制案》。1922 年9 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拟定的《劳动法案大纲》提出每日工作不超过8 小时,各种劳动者一年劳动期间应有1 个月之休假,半年中应有2 星期之休假,期内有领工资之权。新中国成立前的《共同纲领》规定公私企业一般实行8~10 小时工作制[5]。
我国1954 年《宪法》第9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从此新中国劳动者休息权便被写入了《宪法》。此后我国的1978 年《宪法》、1982 年《宪法》、1999 年《宪法》对该项劳动者休息权条款都没有作实质性修改,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1960 年12 月《中共中央关于在城市坚持8 小时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实行8 小时工作制度。1994 年2 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同月原劳动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确定了每天不超过8 小时和每周不超过44 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 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法》第36 条进一步确定了每天不超过8 小时和每周不超过44 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 年3 月国务院修改了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每周44 小时工作制进一步缩短为40 小时。不仅如此,我国《刑法》第244 条还规定了强迫劳动罪,《妇女权益保护法》还专门针对女职工规定了工作时间方面的限制和休息休假的具体制度,国务院还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为劳动者休息权保护作出了量化性规定。
另外,我国还批准加入了涉及劳动者休息权的相关国际公约,除较早批准了《工业工作时间每日限为8 小时及每周限为48 小时公约》外,在1998 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 年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
2 劳动者休息权是劳动者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劳动者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在职业工作之外自由安排活动的权利。劳动者休息权是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法律所确认的一项法定权利,既是宪法权利又是具体法律权利。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由此休息权便成为了我国劳动者的一项宪法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 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法》第36 条再进一步限定了8 小时工作日、44 小时工作周制度,由此休息权便成为了我国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具体法律权利。劳动者休息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当然就应当受到各国政府及其司法机关的切实保护① 。
① 以英国莫里斯·克莱斯顿等人为代表的部分西方学者基于其发达国家的立场和传统自由主义权利观的思想意识,不同意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人权,是不客观的。
尽管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已经把劳动者休息权规定为一项法定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是否是劳动者的可有可无的权利呢?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又何在呢?休息权对劳动者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劳动者作为一个生命体所必须具有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人权是人区别于动物而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指人们因其为“人”这样一个特殊主体身份而应当享有的,也是应当被赋予的权利,只要把人当人看待,就必须得承认人权,具体地说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人都有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生存是人类最本原、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类其余权利的前提。休息是所有动物的内在生理需求,也是人的内在生理需求,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爱休息和喜欢宁静是朝着一定的幸福之点前进的趋向”[6],只有休息才能使劳动者的劳动力得以恢复,生命得到基本保障,劳动者休息权是一项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必不可少的基础性权利,承认人权就必须得承认劳动者休息权。正因为劳动者休息权是基本人权,是基于人的尊严、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具有天然正当性的应有权利② ,又正是这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天然正当性的应有权利决定着各国宪法、法律不得不去规范它,构建出有关劳动者休息权的制度总和,构建出劳动者的法定休息权,比如各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8 小时、每星期工作5 天,夜班时间上限标准,女职工休产假等,所以,劳动者休息权成其为法定权利之前首先是应有权利,是基本人权,劳动者休息权的基本人权性质是劳动者法定休息权的内在根据和源泉。各国立法以及国际立法都应当充分尊重劳动者休息权是基本人权这一客观历史事实,制定相应的良法,各国政府、国际社会、国内社会也更应当尊重、敬畏、维护作为基本人权的劳动者休息权这项法定权利,不折不扣地做好相应的执法、司法、守法工作。
② 学界将权利划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指的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法定权利指的是写进了宪法或法律的权利,实有权利是指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3 劳动者休息权具有人身属性、自主属性与时间单向属性作为劳动者基本人权的劳动者休息权,是因应劳动者生理生存需求与发展需求的、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权利,更是严重依赖于具体的特定劳动者人身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国际劳动立法与国内劳动立法务必要正视劳动者休息权的这种人身性、不可转让性,坚决禁止用人单位将特定劳动者的休息权指定转让给其他人,也要禁止劳动者之间协议转让休息权。
劳动者休息权使得劳动者在工作之余,或学习,或旅游,或娱乐等,这些完全由劳动者自主决定,劳动者人格上独立自主,在支配空闲时间方面不受制于任何人。休息时间由劳动者自主支配,是劳动者实现休息权的重要保证[7]。唯有劳动者休息权所珍藏的这份劳动者自主性,才使得劳动者在健康生存的基础上感受到真正的惬意、幸福与尊严,这也是劳动者人权保护的一项崇高宗旨。如果劳动者被强迫劳动、强制加班等,就是践踏了劳动者休息权,就是践踏了劳动者休息权内含的劳动者自主属性,劳动者就无幸福与尊严可言,留给劳动者的只有痛苦与愤怒。国际劳动立法与国内劳动立法务必要正视劳动者休息权所珍藏的这份劳动者自主性,坚决摈弃强迫劳动、强制加班,切实保障劳动者休息权落到实处。
众所周知,时间是单向运动、不可停留的,一旦过去则时不再来。如果劳动者本该休息的时间被安排加班工作,事后又安排补休,这在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了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尊重与维护,但是长时间连续的加班或多次频繁的加班必然会对劳动者身体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显性的,也可能是隐性的,这种显性或隐性的损害一旦出现,即使往后安排有补休也无济于事了,这时能补偿的只是外在的形式上的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但劳动者内在的已经遭受的身体损害却无法给予补偿。各地出现的“过劳死”案件也正好说明了这个问题。所以,劳动者休息权具有时间单向属性。国际劳动立法与国内劳动立法务必要正视劳动者休息权的时间单向性,对工作时间标准作出强制性规定,严格限制延长工作时间,切实保障劳动者休息权落到实处。
4 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剖析因为劳动者休息权是基本人权,由此决定了劳动者休息权制度只能以维护劳动者休息权为目标,以实现劳动者的生存、发展为目标,以劳动者拥有自由、平等、尊严和法治秩序为价值理念。劳动者休息权制度从产生到入宪,再到走向国际法律领域的历史进程中,一直着眼于实现劳动者的生存、发展目标,一直致力于贯彻劳动者自由、平等、尊严和法治秩序的价值理念。历史实践表明,以劳动者自由、平等、尊严和法治秩序为价值理念的各国劳动者休息权制度不仅保障了劳动者自身权益,还有助于稳定劳动者工作情绪、激发劳动者工作积极性,促进劳资合作与产业和谐发展,实实在在地实现着社会和谐进步、人人尊严幸福的社会发展目标。
4.1 充分体现了实现劳动者自由的价值理念自由是指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安排自己活动的自主自在状态。追求自由是人性的本质需求,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根本追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内在要素,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准,进步的良法就应该以保障人之自由的能力为己任。要实现劳动者的全面、有尊严的发展,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由之能力。无论是英国《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或是国际劳工组织《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等,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确认劳动者休息权的目标定位之一就在于保障劳动者有适当的非职业工作自由时间,不强迫劳动,不超时劳动,可以从事自己感兴趣的科学、艺术等活动丰富个人生活,保障劳动者个体自由。历史经验表明,随着社会发展与各国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推广施行,劳动者逐渐享受着越来越充裕的自由时间。工业革命初期,产业工人基本上无休息自由时间可言;产业革命以后,伴随科技进步与工人的不屈斗争,劳动者的休息自由时间逐渐得到实现;当代劳动者则已经拥有了较多的自由时间,尤以西欧一些国家较为典型,比如有报道称德国人每年仅工作1659 个小时[8],为此欧洲社会生活也体现出了“慢节奏,多假期”的基本特征。国际社会未来发展的趋势只能是也必定是劳动者将享受越来越多的休息自由时间。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目标定位和现实的越来越充裕的休息闲暇时间,充分体现了劳动者休息权的自由价值追求。
4.2 充分体现了实现劳动者平等、社会公平的价值理念在奴隶社会,奴隶没有独立人格,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与奴隶主的关系毫无平等可言,奴隶主不可能制订法律保障他们的休息权。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者独立的主体地位得到确认,劳动者相对于雇主的人格平等地位得到确认,每个劳动者都是独立的劳动力所有者,都能直接进入劳动用工市场议价就业,在此基础上确认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才有实质性意义,否则就没必要制定相关法律确认和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所以劳动者休息权法律制度的最初出现就是以劳动者相对于雇主的人格平等为基础,蕴涵着劳动者相对于雇主的平等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在早期工业革命时期社会倡导自由平等理念,提倡平等对待所有的社会人,这种形式化的平等事实上导致具有经济上、组织上绝对优势的用人单位肆无忌惮地剥削弱势劳动者,工人阶级不堪忍受便引发劳资冲突、产生社会危机。而劳动者休息权制度致力于实现实质平等,法律积极干预劳资关系,有意识地倾斜性地保护劳动者,倾斜性地制约雇主单位,矫正双方力量悬殊格局并平衡双方利益,实现社会稳定。劳动者休息权制度就是一种保护弱者权利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着实现劳动者相对于雇主平等的价值取向。
4.3 充分体现了实现劳动者尊严的价值理念作为人的劳动者的需求是立体的、具有多层次性,而不是平面的、单一的。劳动者不会仅满足于温饱与生存,人性深处天然存在着要求别人尊重自己与维护自身尊严等更高层次的需求。无休息权的人老是被用人单位呼来唤去,当然毫无尊严可言。但如果劳动者拥有休息权并享有休息时间,就可以感受到人生的自主自在与宁静惬意,也就可以相当程度地感受到做人的尊严。劳动者休息权对于实现劳动者尊严是至关重要的,绝不逊色于劳动者自由本身[9]。进步社会理当认可劳动者自我实现及个性发展的需求,理当通过制定劳动者休息权法律制度尊重并维护劳动者的尊严。正因为国际社会普遍注意到了劳动者休息权对于实现劳动者尊严的积极意义,《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才明文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1993 年世界人权大会制定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言也重申了人类固有尊严的价值,1999 年国际劳工局局长索马维业提交的《体面的劳动》报告中更是直接强调要促进劳动者获得体面的职业工作[10]。这些公约、文件充分体现了劳动者休息权制度尊重和维护劳动者尊严的价值初衷,而且劳动者尊严已经具体化为“体面劳动”等内容。
4.4 充分体现了实现劳动者休息权保护法治化的价值理念自从德国《魏玛宪法》把劳动者休息权规定为宪法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确立劳动者享有休息、闲暇、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等权利之后,各国纷纷制定明确的工作时间政策,对周工作天数和小时数等作出规定。比如我国除《宪法》第43 条确立劳动者休息权制度之外,还通过《劳动法》第36 条对工作日、工作周的工作时数作出了规定,1995 年3 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每周5 天、每周40 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另一方面,各国还制定明确的休息休假制度,比如法国《劳动法》为劳动者规定了每年30 天的带薪假期并对30 天带薪假期的集中或分段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巴西《劳动法》规定本国劳动者的30 天带薪假期必须一次性连续休完等等。我国《劳动法》第38 条、第40 条、第45 条分别对周休息日、节日休假、带薪年休假作出了规定,国务院发布并两次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将全民节假日从7 天增加到10 天再增加到11 天。国务院还于2007 年12 月发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随后发布《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对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作出了具体规定,2012 年4 月国务院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 天产假等。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政府通过立法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并通过执法监督、劳动仲裁与司法审判切实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实现各国劳动用工领域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秩序的法治化,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法治化目标要求。
5 劳动者休息权制度价值理念的正确掌握与贯彻实现劳动者自由、平等、尊严、法治的价值理念,为劳动者休息权制度提供着不竭的生命源泉,是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生命长青的奥妙之所在,劳动者休息权制度所奉行的这些价值理念也受到各国政府、劳动者以及雇主的广泛尊崇。接下来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正确掌握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在制订劳动者休息权法律制度时是否就可以抓住一点不及其余,不考虑企业经济利益,一味地只顾贯彻体现劳动者的自由、平等、尊严、法治价值理念呢?比如假设目前我国就出台劳动者每周工作两天、每周休息五天的休息权制度是否可取?换言之,也就是如何处理劳动者自由、平等、尊严、法治价值理念与企业经济利益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在掌握贯彻劳动者休息权制度的价值理念时还必须尊重这样的事实,即劳动者休息权命题的提出是以集体劳动、以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为前提的,没有资本家组织工人进行集体劳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人类社会就不会出现劳动者休息权问题;基本人权是以解决人们的衣食住行为首要的,也就是以集体劳动创造财富、劳动者取得经济收入为前提的,同时也只有企业发展了、劳动者收入丰厚了,休息权才有实质性意义。为此,在理解贯彻休息权制度的价值理念时不能偏废、不能片面,必须客观地辩证地思维,不能无视企业经济利益及其实际承受能力,在权衡企业经济利益与劳动者休息权二者的取舍时,不是简单地归结为谁为主谁兼顾,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二者并重,而应当科学合理地归结为坚持在社会大多数企业能够承受的前提下致力于实现劳动者自由、平等、尊严和法治秩序的价值理念。
6 结语劳动者休息权是劳动者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劳动者休息权具有人身性(不可转让性)、自主性、时间单向性。贯彻劳动者休息权制度价值理念时应当坚持在社会大多数企业能够承受的前提下致力于实现劳动者自由、平等、尊严和法治秩序的价值理念。这些基础法理也是系统化深入研究我国节日休假、探亲假、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劳动者行使权利假、病事假以及周休息日等具体休息休假制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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