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是一种法人组织,其本身并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和实施法律行为,而是以法律拟制的人格进行日常的经济活动,通过一定的机关来具体实施。随着公司资本和规模的扩张,股东难以亲力亲为,对公司所有的事务进行管理,于是出现了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模型。股东通过成立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来选出其执行机构——董事会,基于委托代理机制将一部分权利让渡给董事会,通过董事会来完成大部分的经营决策等日常事务,同时也通过对董事会成员的选择来进行源头的监督,通过选择监事会的成员来对董事会进行日常的监督。
在这种模式下,董事会掌握的执行权还将进一步交给公司的经理层来完成具体公司事务的执行和管理,故基于监事会的监督权和董事、高管的执行权来源于股东会的授权,所以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股东会负责、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这也为各国法律所通认。但是,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已经分离情况下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这个观点不断地受到学者的质疑,一是因为股东对公司出资之后,财产权发生转移,股东将不能直接对其原来的资产进行控制,亦无权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对公司的经营和事务进行干预,而只能通过行使其股权来参与公司的活动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成果享有受益权;二是由于股东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表决权,对公司活动进行参与,这种表决权通常是从股东自身利益出发的,在长远来看,公司的利益也是与股东的利益相一致的,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乃是股东对公司投入资本的原始动力,所以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追逐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并无不可,这也是现代公司法中“股东利益至上”的要求与体现;最后,现代公司有限责任理论也强调股东在投入资本之后只以其对公司所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鼓励投资所必要的,想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只会畏葸不前阻碍资本的流动,所以并不能苛责股东对公司承担除了其对公司所投入的资本以外的责任。由上我们可以看出,要想使股东承担受信义务必须是在有限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受信义务,且这种受信义务须为明确规定的,而非像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那样承担较为普遍的受信义务(即使董监高承担受信义务,也是在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之下的),受作者水平和篇幅所限,故本文将只对封闭公司中股东的受信义务进行研究与论述。
1 封闭公司——“公司化合伙”的独特公司形式除了一人公司以外,公司都具有一定的社团性。这个社团中人与人之间关系内容、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公司类型的不同。根据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的解释,封闭公司是指公司股权证券由少数人持有,并且不在市场上频繁交易的公司 [1]。
封闭公司一般是以“公司化合伙”形式运行的公司。首先,在封闭公司中,控股股东的股份与公众公司相比较为集中,通常董事与股东出现相当大的交叉。股东介入公司业务执行的机会较公众公司要大,凭借其优势的持股比例对董事会进行干预,影响其日常管理经营和生产活动,将会使得董事会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干预其客观的商业判断从而出现不理性行为。如果董事会为多数股股东把持成为多数股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小股东的利益将会受到不确定的伤害。其次,通常公司的经营决策是根据市场需求和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制定的,在封闭公司中,家族企业等大股东利益团体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些大股东随心所欲地操纵董事会的生产经营决策,将会使得公司从市场导向型沦为个人导向型。 而个人的不理性将会使公司走入歧途,不仅少数股东的权益会受到侵害,连公司的盈利目标也将难以实现。再次,封闭公司中常见的大股东持股比例较大、小股东势力弱小,加上常见的传统的家族式管理、任人唯亲、抱团结营的状况很难使管理水平提高,进而限制了公司更大的发展前景。
总之,滥用多数权利欺压少数股东在封闭公司中的现象特别突出,其后果也相当严重。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地位举足轻重,在不满足合伙现状的时候合伙人还有一个相当完善的退伙机制,能够随时明示退伙的意思并收回出资,而在封闭公司的股份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的境况下股东收回其原来的投资难度相当大,解散公司的难度也非常大,所以与合伙企业比较,封闭公司中少数股股东的权利保障还不如合伙中的合伙人。
2 受信义务——“基于信任而接受委托”的资本运作模式受信义务即“基于信任而接受委托”,在公司法中最为常见的承担者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这是为各国法律和学者所承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47 条也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些规定及公司法后面更加具体规定适用的情形和违反后果等都明确承认了董监高的受信义务。董监高基于股东的信任,股东将日常事务经营管理权交给董监高,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对公司进行管理。
由上述受信义务的要素我们可以看出基于信任而受委托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信任,二是委托。下面笔者将从这两个角度来论证封闭公司中股东承担受信义务的必要性。
2.1 信任德国社会学大师尼克拉斯 · 卢曼在谈到信任时指出,在其最广泛的涵义上,信任指的是对某人期望的信心,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事实,他认为,信任是简化复杂性的机制之一,信任与冒险有很大的关系,是一种风险投资[2] 。在信任度低的社会环境中,风险投资的成本将会增大,人们将会犹豫不决而造成社会资源流动效率的降低进而导致交易成本增加、社会资源浪费;相反的是,在信任度高的社会中,由于风险的降低,资本的流动速度将大大增加,社会资源将会最大化地利用,同时,由于信任成本的降低,交易成本也会大大降低,极大地促进交易。 由上可以看出,信任简化复杂性的机制将会促进合作并能够减少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交易效率。
2.1.1 产生——投资——基于信任而发生多数股股东的权利在封闭式公司中的权力范围非常大,在封闭公司中控股股东兼任董事长是极为常见的,董事会的席位大部分也为多数股股东所掌控,在这样的情形下,多数股股东不仅掌控了大部分资本的决策权,还掌握了对执行机构的控制权,并且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琐碎与复杂也使得对股东权利限制变得不现实。
既然如此,少数股股东将资本投入公司就需要对多数股股东的极大信任,因为一旦他将资本投入公司,通过对公司进行影响以保持资产保值增值的可能性非常小,而如果多数股股东运用其绝对资本优势侵害少数股股东权益,少数股股东只能选择通过出售其资本份额而收回投资即“用脚投票”或者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而封闭公司没有一个少数股股东出售股份的公开市场,所以“用脚投票”将会导致少数股股东只能收回小部分资本而受到巨大损失;一旦少数股股东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他就完全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支配和回报的控制权。这些作为投资的财产已经依法成为公司的资产,除非他能够通过出售其出资份额而收回其投资。但是,股权缺乏公开的流通市场是这类公司的主要特点,而传统公司规范的另一个前提是公司股份的可转让性和公司实体与公司股东的分离性[3],在封闭公司中,少数股股东经常会发现要通过这种方式回收投资,几乎是不可能的。第二种方法通过解散公司行使剩余资产的分配请求权来退出公司并收回资本,这种方式比退出公司收回资本的难度就更大了。首先,因为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要经过公司多数股份的通过,即使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来强制解散公司,在大部分的情况下,法院和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员同样认为维持一个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对社会和公司本身的意义要大得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重组、和解等程序正说明了这一点;其次,即便公司能够解散,在现代公司负债占总资产比例越来越大、设备更新原材料物价上涨等因素资产减值越来越多,在债权人的债权都很有可能不能完全收回的情况下,股东想要取得公司剩余财产且能收回与当初投入资本相当的资产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可见,少数股股东要对封闭公司进行初始的投资,不仅要对公司的发展前景和持续盈利能力有充分的信任,还需对多数股股东有充分的信任,相信其不滥用多数股股东权损害少数股股东权益,因为如果多数股股东滥用其权力,即使公司常年盈利少数股股东也有可能因为不能分红而被架空最终利益。
封闭公司与合伙相似,因而,封闭公司有“公司型合伙”之称,它具有管理上由股东支配即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管理程序的非规范化、缺乏股份市场和少数股股东退出困难的特点。既然在封闭公司中,股东可以象合伙人那样亲自执行业务和管理事务,那么法律让股东对公司承担受信义务也是理所当然的。同时,正是基于封闭公司与合伙人在基本特征上的相似性,如果企业要成功,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必须象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那样成为一种信托、信任和忠诚的关系,即一个股东对另一个股东承担象一个合伙人对另一合伙人那样的受信义务。而合伙人之间的义务标准被界定为“最大善意和忠实”[4],多数股股东也应当对少数股股东尽到此责任。
2.1.2 发展—运作—基于信任而持续除去传统公司法中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导致的公司权力分配不均、大股东占据优势地位的情况, 商业判断规则对公司决策者的保护也是少数股股东行使法律救济的一大障碍。所以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通过高薪、高酬等正当经营手段来不当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也因为其隐蔽的外表而难以受到苛责,外表并非盈利的公司实为在产生利润之前财产已被瓜分。
在存在上述风险的前提下,少数投资者愿意将其资本投入到封闭公司中,也是基于其对多数股股东经营的能力和为全体公司股东利益考虑的品质的信任。这些少数股股东期望投资于企业能够收到合理预期的分红从而达到投资实现收益的目的。他们信任多数股股东在决策时将考虑全盘股东的利益而非少数利益团体的利益,多数股股东将会控制公司来自市场的经营风险和来自决策层个人不理性的风险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用自己的股东权表示支持和信任。如果出现了少数股股东对多数股股东的不信任将会出现封闭公司的纷争、欺压和僵局等问题,即公司内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出现不公平的交易和计划,最后阻止公司的有效行为和决策,有可能导致公司瘫痪,成为一个法律上的空壳。
可见,在公司的发展可持续运作的过程中,少数股股东也是基于对多数股股东的信任而维持其投资的。
2.2 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方。信托以信任为前提,又以委托为手段, 最终达到实现委托人的利益的目标。在一般公司理论的构造下,股东已经将经营决策权交给了管理人员,高枕无忧地坐享管理层的经营成果并适时对其进行监督即可。但是在封闭公司的情形下,股东没有完全脱离公司的经营决策反而直接参与甚至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这种模式下的股东并没有将公司的琐碎事务置身事外,并且这种封闭公司还存在以非规范化的方式管理公司,譬如股东会议、 董事会议召开的随意性,公司文件记录的随意性以及决策作出的随意性等等,即使有了正规程序也有可能只是走过场而沦为大股东的操控工具。所以,在小股东决定将其资本投入到公司的时候,他就要考虑到公司资本将掌控在多数股股东手里的可能性,因而在封闭公司里实际上少数股股东是将其资本委托给多数股股东,多数股股东能够为他们的利益所考量并实现资本的增值和回报。在上述情形下,控股股东就应当承担受信义务,在生产经营决策中将少数股股东的利益考量进公司整体股东的利益之中。
3 多数股股东的受信义务股东董事边界模糊的不当行为责任既然上述论证已经证成了股东的受信义务,那么股东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受信义务呢?股东承担受信义务与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所承担的受信义务又有什么区别,限度又在哪里?
3.1 适用情形 3.1.1 对公司财产的不当侵害由于多数股股东的利益本质上也是与公司的整体利益相一致的,以泄露商业秘密、对公司造成不当竞争等将会造成公司竞争力下降、盈利能力降低等行为较少。但是,在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人格拥有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下,由于在封闭公司中家族企业等观念的根深蒂固,大股东认为公司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并对其随意挥霍和侵吞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不仅会导致公司财产不当流失,也会侵害公司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甚至也会出现亲自卷入公司管理活动的控制股东,有可能作为 “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而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在实践中,有些人虽然未被股东大会依法选任,却经常以“董事”的名义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此类行为可成为“表见董事”。表见董事根本不是依法选任的董事,但又不像“事实董事”那样低调、隐蔽,而是行事张扬、外露,容易被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误认为公司的董事。根据外观主义法理,此类董事的行为给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5]。
在上述情形下,当股东侵害到公司的整体利益时,应当对股东追究责任,不仅包括对少数股股东受信义务违反的民事责任,也包括职务侵占罪等刑事责任。
3.1.2 对少数股股东利益的不当侵害这种通常基于人格信任的授权(少数股股东对多数股股东的授权)与多数股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使多数股股东获得了以牺牲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为自己牟利的机会和意图。即使少数股股东在投资入股公司前能够拥有有利的谈判条件,一旦他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而公司却由多数股股东控制,他也会立即成为“易受伤害的少数”,除了多数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风险外,少数股股东在参与公司的过程中,还面临着另一个风险,也就是来自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商业风险。例如,外部经济环境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经营的失败;又比如,公司经营过程中无法有效收回债权而导致损失[6]。其结果是,作为公司投资者的少数股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自然会遭受损害。所以操纵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一己之私牟利而忽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乃是人性的弱点所致,侵害了少数股股东对公司投资进行获益的权利,从保护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和对少数股股东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甚至倾斜是非常有必要的。
3.2 限制封闭公司中股东以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干预,又因为封闭公司中经营决策方式的非规范化在多数情形下,双重身份的界限是非常模糊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双重身份的股东对公司进行管理将会更多地考虑到自己的利益而非公司的整体利益,即使大多数情况下股东利益与公司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董监高则不同,他们在公司的利益是自己的报酬,而且大多数现代公司都有高层管理人员的利润分享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其行为要受到来自股东的监督,所以将公司的整体利益通盘考虑是他们的职业使命,也是考核其工作成果的最重要标准,这种利益的趋向性不同导致了股东与董监高受信义务的不同。再者,股东天然地追求其资本产生效益的最大化,他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天然的动力,而董监高则不同,他们的权利来自于股东会的委托,受托要对股东的利益负责,这种受托的使命感要较天然的利益驱动有着本质的区别,董事会会更加注重商业判断和市场导向,而股东则会有更多的倾向将自己的利益置于公司的利益之上,这也是导致两者受信义务不同的因素之一。在资本分散的情况下也容易导致效率低下,公司僵局更容易出现,所以多数股股东持有多数股份本身不是一件错事,要想使多数股股东承担受信义务,不能如对待董监高那样严苛,而要规范以边界,防止股东的权利时时处于危险状态。所以,股东要承担受信义务,在多数股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对公司不当干预的时候不仅要适用股东优先责任对其进行考察,还应当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使正当的商业经营决策行为受到保护。
也有人认为,股东可以在与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利益完全相反的个人利益驱使下行使表决权。他考虑更多的可能是在其他人看来与公司整体利益不符的个人的特殊利益,但他不应该因为受这种动机的影响而被限制行使表决权。一个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没有义务考虑其他股东及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他认为适当,他有权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行使表决权➀ 。所以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对小股东造成侵害的,不能认为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小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 (1)为实现公司整体利益而不可避免。即为了公司整体发展战略的考虑,在保证长远利益的情况下,暂时性地牺牲一部分利益来维护总体的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并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进行考量,二是对公司的长远发展作出恰当的预测和规划,即使在以后的公司发展过程中证明此种决策是不合理的,也不能因此而苛责其能力的有限。
➀ Pender v. Lushington,6ChD. 70,ChD ( 1877) 。
(2)多数股股东和少数股股东均受到损失。即此项决策造成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受损而非仅仅少数股股东蒙受不利。通常一项商业决策的作出是具有各项后果的,有些动机甚为隐蔽难以察觉,这时就需要通过此项商业决策的执行后果来反推决策者的意图。在多数股股东和少数股股东利益均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反推出是一项不明智的商业判断失误,而非控股股东恶意对小股东进行攻击。
(3)在进行此种决策之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各种合理因素和实现手段,已经选择了侵害程度最小的途径。通常要实现一个商业目的,可以有多种商业手段来达成,并且在纷繁复杂的商业环境下,又有各种经济、政治等因素影响商业决策执行的效果。 所以在进行决策时,决策者应当充分考虑其决策和执行的手段以及效果,并且将这些所要考量的因素告知全体股东进行信息的充分披露,在综合全盘利益的考虑下如果已经选择了效率高、效果好且影响小的决策及手段并让大家的知晓时,就不应当再对此项决策提出质疑。
4 少数股股东的受信义务——以小搏大致公司受损也应承担责任上面我们所论述的都是多数股股东的受信义务,那么少数股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受信义务呢?由于封闭公司中也存在较强的人合性,所以也不能排除少数股股东在封闭公司中存在影响较大的情形,例如名誉股东和声誉较高而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等,这些股东在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时候对公司的决策具有较大的影响,也应当放到受信义务中进行考察。还有一些封闭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在重大事务的决策时应当通过股东的一致同意或者超多数同意方能通过,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少数股股东滥用其少数股权阻止决议的通过,很可能导致公司的僵局从而使公司整体的利益受损,也产生了少数股东权寻租的温床。
所以,少数股股东对多数股股东也有可能承担受信义务,在维护其合理正当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否决权,而不能阻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进行。 但是,既然多数股股东拥有公司的大部分权利控制了公司大部分的资源,所以不能对少数股股东的行为如对待多数股股东一般严厉,其享有的权利本身就少之又少,而又赋予过重的责任,会导致权利义务的极度不均衡,所以在考虑少数股股东不当行为的实质影响后果的前提下,应当严格限制少数股股东承担受信义务。
5 怎样将股东义务纳入受信义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➀ 。可见我国公司法中也承认了股东应当承担的受信义务。但是,股东起码应当受到商业判断规则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在此基础上来谈股东的责任才较为合理,而不能滥用股东对受信义务的违反来追究股东的责任,那将会极大地制约资本的活力、抑制资本的流动。同时,信义义务是制衡其强势地位的制度设计。公司是在资本多数原则的基础上运作的,控股股东比中小股东在资本运营中承担了更大的风险,自然也要求享有更多的权利。如果信义义务在公司中规定过于苛刻,势必会影响控股股东在公司中的决策,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而影响资本市场的发展,此时的信义义务成为挥舞在控股股东头上的大棒。反之,如果信义义务规定得过于宽松,无法起到对公司高管和控股股东的制衡作用,就可能成为控股股东装饰门面的花瓶。在这两者之间,法律规制需要做出利益平衡的综合考量[7]。
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所以最后在将股东义务纳入受信义务的范围之时,首先应该赋予法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封闭公司的特殊性使得严格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条文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更好的方式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来决定所应给予的救济措施。其次是尊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效力。股东通过协议来改变自己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是行使自力救济的一种途径,如果该协议并没有对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如没有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股份公司中有关一股一票的规定)、没有对其他弱势股东的损害(如控股股东利用协议使自己取得更多的不当收益)、没有对债权人的损害(如股东抽逃出资的协议)等,就没有理由否定股东协议的效力[8]。
6 结语在资本化市场日益开放的今天,股东利益尤其是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在封闭公司中,赋予多数股股东和少数股股东受信义务,并对他们的不当行为进行必要的不同程度的规制不仅有利于保护整体股东的利益,对公司的长远发展也大有裨益。通过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程序、充分尊重股东间的意思自治公司的章程,能够全方位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从而鼓励与引导投资,促进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完善。
[1] | 美国法律研究院. 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M]. 楼建波, 等, 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12. |
[2] | 尼克拉斯 · 卢曼. 信任[M].瞿铁鹏, 等, 译.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3. |
[3] | 胡光志, 杨署东. 信义义务下的美国小股东保护制度及其借鉴[J]. 法律科学, 2008 (6) : 97 –104. |
[4] | 施天涛. 公司法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 : 383 . |
[5] | 刘俊海. 现代公司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 : 504 . |
[6] | 张学文. 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与规则[J]. 中外法学, 2010 (2) : 262 –273. |
[7] | 刘凯. 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及违信责任[J]. 政法论坛, 2009 (2) : 27 . |
[8] | 王艺洁. 论美国封闭公司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J]. 经济研究导刊, 2011 (2) : 1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