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日渐复杂的国际民商事交往背景下,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运用传统的单一法律原则已经无法全面地解决涉外动产物权在国际区际间所产生的问题,“属人法”与 “属地法”的融合运用将是未来的发展趋势。随着 “物权债权化”① 的影响进一步加深,债权中的原则如“意思自治”也逐渐被运用到解决涉外动产物权的领域。我国对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规定于 2010 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中体现了充实的国际法理论基础与各国立法经验,但在“后发之势”之中不乏瑕疵,比如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大量运用,导致对损害交易安全的可能性方面未作防范。
① 物权债权化表现在所有权等物权由归属向利用转变,将物权的权能转让与他人,即将占有、适用、收益变成一种权利转让。并且,物权债权化更多地表现为利用所有物的交换价值,来设定担保,获得贷款和融资。物权人对物的现实支配更多地表现为收取价值获得融资,所有人只需在观念上对物有支配行为,而无需现实的支配行为。
1 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问题概述纵观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出现了从单一化的“属人法”原则向多元化的“属人法”与“属地法”原则并行,甚至加入了债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趋势。
14 世纪的意大利在城邦间商事交往密切的情况下,产生了早期的涉外法律适用冲突规范。其中著名法学家巴特鲁斯(Bartolus,1314-1357)认为对涉外法律适用不能采取单一的属人或者属地原则,即既不单一依照人的籍贯或居住地确定法律适用,也不单一地将所有涉外利益冲突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无区别地适用同一法律[1]。这一盛行于 14 世纪的“法则区分说”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划分,确立了“动产随人”即动产适用物之所有者所在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法律原则。
直到 19 世纪,德国的萨维尼(F·C·Savigny,1779-1861)批评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较为呆板和机械。他在“法律关系本座说”中提出:为了使涉外案件无论在什么地方被起诉,均只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并且得到一致的判决,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依照其本身性质确定的其“本座”所在地法律[2]。依照萨维尼的说法,动产和不动产都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而非得到区别的对待。萨维尼认为如果动产适用“属人法”的原则,动产随人中的“人”定义的复杂性会给法则的适用带来难度,从而进一步造成这一原则的模糊性和难以适用性。接着萨维尼还通过对动产的分类讨论,得出对动产适用人的本地法而不像不动产一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没有道理的[3-4]。
在适用外国法的根据和法律选择方式问题上,法则区分说主张依法则本身的性质来加以确定。而萨维尼依照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决定法律选择的角度出发,为法律冲突的演变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法律关系本座说”较之“法则区分说”而言,具备了科学性,从而使据此制定的冲突规范显现出易操作性、稳定性和明确性的特征,给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清晰思路。在这之后,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密切,动产转移的频繁,为了保障对动产的稳定性保护,避免模糊式的法律保护,动产和不动产开始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但是“物之所在地”原则是在日益复杂的国际交易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任何“属地原则”或是“属人原则”的单独适用都不能贴切地解决现代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新原则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旧原则就要被抛弃,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应该是在立足旧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新的理论点,以健全和完善日趋复杂和多样的法律纠纷问题。具体到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方面,就要将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从“利益本质说”与“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的角度出发,建立最适合发展需求的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体系。
2 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运用意思自治原则是主要适用于债权合同中的原则,对于作为具有法定性和排他性的物权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是存在可行性的。而这种可行性是基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内在联系而产生的。
对于动产来说,债权合同的目的往往就是为了转移物权,在采取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合二为一的国家,以合同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合同同时也创设了债权。近年来,随着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的相互影响和渗透,瓦解了物权传统的特性,如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等,使物权这种法定的权利,更多地融进了债权的因素,随之契约自由原则引入了物权领域,在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相应地进入物权领域[5]。
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方面,有些学者和专家提出了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1)是一种对国际私法的传统冲突规范中的弊端,尤其是连结点目前所存在的机械僵化的弊端的改进。(2)在一些国家,立法者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以增加国内法院管辖权或为了增加适用法院地法的机会。(3)扩展自治的原则,目的是尊重各方利益意志的选择,最后避免主权直接冲突。(4)意思自治是为保护受害者和弱者,更有助于实现国家政策。(5)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作为具有民商法属性的国际私法来说,更应该将私法自治的精神加以承袭并予以贯彻[6]。有的学者还从私法自治的角度,认为物权的法律适用应当遵从契约自由的原则,更有利于国际的商事交往便利性和自主性。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作为指导国际民商事合规交易的法律,其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将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对于本属于契约自由中的意思自治法则正在冲击侵权行为地法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并与之进行结合。在涉外动产物权领域,法律适用归属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其切合当事人在商事交往中的主观化要求。但是,当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方面采用的是纯正的物之所在地原则,如日本 1898 年颁布的《日本法例》第 10 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的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律。”[7]211
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立法中的大量运用,也招致我国很多学者的反对。比如在交通工具所有权转移的案件中,意思自治的运用可能会导致对我国公共利益的公然损害。从我国的法院判例情况来看,我国还是本着维护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的角度,对此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的应用进行了较大的限制。但是,实践的做法与立法的目的却存在差异,这也导致了我国法律实践与立法不协调,并存在滞后性的状况。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进行详细规定。由于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条文规定较为宽泛,由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实践适用上的限制还是存在可行性的。
3 物之所在地原则在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运用 3.1 物之所在地原则概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指的是在发生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和矛盾时,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则作为连接点,从而解决问题的方式,它反映了物权关系与特定法律之间的规律性联系[7]201。当物权的关系中加入了涉外的因素,由于世界各国物权法上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各不相同,在发生冲突之后,往往需要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目前,法律适用上受到最广泛应用的便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这是首先由 14 世纪的巴托鲁斯在区别动产与不动产的涉外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所提出的,但巴托鲁斯这一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的法律冲突,动产适用“属人法”的法律冲突原则。这其实反映了早期的国际民事和商事活动中动产种类不多,价值比较小,种类也不丰富的状况,导致动产的重要性相比不动产而言大大减弱;同时由于通常放置在所有人的住所,“动产随人”的属人法适用原则较为合适。
“动产随人”的属人法原则反映了早期国际民事诉讼中,动产与当事人所在地密切联系的现实。19 世纪后,尽管某些国家的民法典如 1889 年《西班牙民法典》第 10 条等仍然坚持这一古老的原则,但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均立法确认了“物之所在地”原则在动产和不动产上的涉外法律适用。
对于“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依据,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认识:
(1)主权说。这是齐特尔曼和弗兰根斯坦提出的,他们认为基于每个国家的主权都具有不可分割性,物权关系依照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的一种表现[8]493。
笔者认为,主权说实际上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出发对私法上的物权进行的阐述,从主权的对外独立性和对内最高性来说,若允许优先适用“属人法” 的外国法则,则是对本国主权最高性的挑战。笔者赞同此学说,国际私事交往应当是建立在公法保障之上的,以国际公法为前提而建立的国际商事制度也应当与公法原则相一致。
(2)利益需要说。法国学者巴尔和毕耶认为,作为为社会集体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在物权领域的应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保障物权的取得、占有都处于确定的状态,应当将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之下,否则,社会的利益将因此遭受损害[9]。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显然对其是不利的。
笔者赞同此学说,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法律是由特定范围内的群体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而创设的,其目的是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维护一定范围内社会集体的公共利益。若允许涉外法律优先适用“属人法”的原则,外法域的意志便会凌驾于本法域之上,其最终可能导致因无法贯彻本土的利益保护意志而损害公共利益。
(3)物质关系本质要求说。我国的多数学者赞同此观点,该观点认为各国统治者普遍希望用自己的法律调整本国境内的物权关系,这一点上体现了主权说的基本思想;同时由于物权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关系,因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最为合适[10]144;最后,就境内之物权关系而选择适用外国法在技术上也会造成许多困难[8]487。
以上学说仅仅是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物之所在地”冲突原则的理论基础,但缺乏整合所在地法的物权关系中的客观依据。笔者认为,随着现代社会国际商事活动的繁荣,涉外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动产在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它们往往分布于世界各地,而动产所有人的住所也日益具有复杂性和多边性。这时再将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集中于所有者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首先有悖于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会受到来自动产所在地国的抵制;其次在多数情况下,物权争议双方的住所地往往也并不相同。
鉴于此,19 世纪以后,许多国家相继在立法和司法中抛弃了“动产随人”的“属人法”规则,而使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尽可能地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至此,“物之所在地”原则不仅在不动产物权领域确立了广泛的基础性应用,而且在动产物权方面,也开始占据主导地位。目前,美国、英国、智利、法国、阿根廷、西班牙、日本、意大利等许多国家均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这一原则;此外,1889 年《蒙得维的亚国际私法公约》和 1928 年《巴斯塔曼特法典》也接受了这一原则[7]212。
3.2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在实践中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的前提是定义物之所在地。物权中的财产大致可分为不动产与动产,萨维尼曾将动产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动产的空间位置十分不确定,是变动的。第二种是动产用于某一目的,该目的把动产作为固着物限制在一个特定地方。第三种是第一种和第二种的中间类型,在这种情况下要依据这种物在某地停留时间的长度和适用法律规则的性质来具体确定是属于第一类还是第二类[11]。笔者认为动产可以主要分为运输中的动产、权利财产、无体动产,在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时,不同类别的动产之动产所在地确定原则又各不相同。
3.2.1 有体动产物之所在地一般为它们地理上的所在地。但是作为例外的情况主要有:其一是处于运输中的动产,一般将送达地或者发送地的法律视为其物之所在地而加以法律适用。交通运输中的动产是在一个位置不明确状态下的动产,在“物之所在地”的规定原则上应适用运输目的地作为其所在地位置。由于运输中的物,随时都在移动,以其短暂的停留地作为连接点确定准据法的合理性并不明朗。有时货物处于公海或公海上空时,这一公共领域并没有准据法据以援引,也给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对此,对于运输中的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问题,实务界有着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1)适用发送地法。目前,捷克、罗马尼亚、白俄罗斯等国的国际私法采用这一规则。而且,罗马尼亚和白俄罗斯的国际私法还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适用其他法律①。
① 1992 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 105 号法》关于动产的第 53 条第 2 款;1998 年《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 1122 条。
(2) 适用送达地法。处于运输中的货物因为在运输途中出现问题而产生涉外的动产物权纠纷,在大部分情况下,这些问题都会等到送达地才会被解决或发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动产标的物已经脱离了原有法律关系,并与送达地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关系,适用送达地的准据法进行解决符合国际司法上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较为合理。依照此原则,1966 年《葡萄牙国际私法》、1979 年《匈牙利国际私法》 等都立法主张适用送达地法律。
(3)适用所有人属人法。这是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1938 年《泰国国际私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当动产已被运送出国时,适用动产起运时的所有人的本国法律。
(4)适用运送其物的交通工具的登记或注册地法。笔者认为,该说的提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交通工具具有地理的属性。被其运送的货物就像是位于一定的地理位置之上,而通过对交通工具登记或者注册地的查询可以准确地定位交通工具所归属的国家,从而在此基础上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处于运输中的物的所在地便延伸成了交通工具,因此适用运送的交通工具的登记或注册地法律。这一学说其实是将交通工具作为了中介,并以此连接了运输中的动产与所在地的法律属性,有一定科学性。但是,强迫动产物权当事利益人接受交通工具所属地的法律制约,有悖于国际商事交往意思自治的原则,存在无可操作性的缺憾。
有体动产其二是作为运输工具的飞行器、船舶,实践上通常将其登记或注册地作为物之所在地。大部分国家都对交通运输工具基于其价值大等特点,规定了注册登记的法律制度。因此,首先从“主权说”的角度来看,一旦注册登记便受到了该注册登记地法律的认可,从而受到该地的“主权保护”,在交通工具具体所在地处于变动的状态下,适用注册登记地法律能便于注册登记地的行政手续变更,符合其动产物权所有者的核心利益。其次,从“最密切联系地”的理论来看,交通工具基于其“运动”的本质,其核心利益地应该为“注册登记地”。最后,从“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看,交通工具的利益关系人自主选择了注册登记地,有主观上自愿受到该地法律制约的性质。
3.2.2 无体动产或者权利财产根据所在地位置确定的复杂性而言,解决方法的总原则是根据属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按照《戴西、莫里斯和科林斯论冲突法》 一书中对此原则做的详细叙述来看,依照上述原则,有价证券和流通票据的物之所在地以证券上权利的实现地为准;信托权益的物之所在地以信托财产所在地或受托人居住地为准等等一系列例外规定[12]。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中,由于对物权客体的划分存在分歧,比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就否定权利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而不在物权章节对权利财产进行规定。英美法系的国家则对无体财产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这里我们引述英美法系的立法体例进行阐述。
在英国和加拿大,无体动产能否转让,以及在什么条件下转让,由创设该无体动产的法律决定。无体动产的转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有效性,由该转让的准据法决定。其形式上的有效性,由该转让的准据法或行为地法决定。例如,在股票的转让领域,转让者与受转者之间转让交易的有效性,其决定权在于该交易的准据法。而实际上,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由行为地法所决定的;在当事人与公司之间的有效性和效力,由股票所在地法(即公司股票登记簿所在地法)决定[10]145-148。对流通票据(本票、汇票、支票)的转让的有效性和效力,由物之所在地法(即流通票据所在地法)或契约订立地法决定。英国法学家莫里斯说,流通证券的转让是否有效,由行为地法决定,但行为地法必须与物之所在地法一致。对于专利、商标,可能还有版权,在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是否有效,由行为地法决定;受让者是否可以享有这些权利,由物之所在地法,即创设这些权利的法律决定。
笔者认为,“物之所在地”原则虽然看似简单,但是并不能作为解决一切物权关系的唯一冲突法原则。某些物由于其本身特殊性,使得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萨维尼在提出此原则的基础上,也将一些特殊关系如婚姻继承等排除在此原则的适用之外,从以上的阐述也可以看出在不动产领域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比较容易,但是对于所在地处于变动之中的“动产”与无体动产,其适用则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4 我国涉外动产之法律适用规定评析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权利物权和无体物物权的冲突法则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特殊动产物权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以下进行详细论述:
4.1 不动产之涉外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①是对不动产的立法规定。不动产的所在地是最容易确定的,因此自 14 世纪开始,各国便普遍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对不动产的争议进行法律适用,目前为止,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也较少。
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2 动产之涉外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7 条②首先规定在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中优先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由于我国对涉外动产物权的规定制定较晚,从《法工委关于草案的主要问题的汇报》中可以看到,由于动产的种类繁多,交易条件和方式不一,草案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同时草案还提到,考虑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并适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看出,立法者结合了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最新趋势,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并与物之所在地原则进行结合,其目的之一在于消除一味使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带来的机械式弊端。
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7 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要体现维护弱者利益价值追求的需要。从传统意义上看,意思自治的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出现强势方和弱势方,比如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垄断巨头会利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软实力,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让另一方接受对其有利的条款,在合意过程中,弱势方没有任何方式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障,只能被动地接受对己不利的格式条款。而世界各国并未将意思自治原则纳入法律适用原则之中,应该也是考虑到了对动产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通过契约自由的方式从而确定物权的法律适用,是否侵害了物权的排外性法域也有待斟酌。
其次,法条还规定,若当事人没有合意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是“物之所在地”原则的体现。结合我国学者所普遍认同的“物质关系本质要求说”与“法工委关于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笔者认为此立法原意是以“主权说”的思想为基础,加上物权是作为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关系的性质,辅以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的重要性的多角度考虑的结果,得出标的物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之下,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4.3 运输动产之涉外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8 条①规定了运输中动产物权的冲突原则,基本上参照了其 37 条对动产物权的统一规定,即当事人有合意的按照合意协商解决,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先适用;没有合意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就前所论述的,处于运输中的货物因为在运输途中出现问题而产生涉外的动产物权纠纷,在大部分情况下,这些问题都会等到送达地才会被解决或发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动产标的物已经脱离了原有法律关系,并与送达地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关系,适用送达地的准据法进行解决符合国际私法上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较为合理。
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8 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4.4 无体动产与权利财产之涉外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9 条、第 40 条②,这两条是关于无体动产③ 与权利财产的涉外法律适用规定,我国对无体动产及权利财产的规定体现了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比如有价证券的权利实现地是与证券持有人联系最密切的地点,证券持有人的权利能否得到认可、有价证券的取得、转让、权利实现的合法性均要由权利实现地的法律进行确认,这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物之所在地”原则的本质,“证券之权益实现所在地” 原则可视作其相似变更的产物。
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9 条:有价证券,(权利财产和无体动产)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40 条: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③无体动产(intangible movables):也称为只能通过诉讼取得的财产,是指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并可被自由转让和支配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通常包括股票、证券、债券、票据、提单等流通票证上的权利。
5 结语笔者拟通过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动产物权之法律适用规定的分析,并结合其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其他国家立法的比较,得出我国法律对涉外动产物权的概括性描述及内涵延展。由于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行不久,笔者同时希望通过对动产物权方面的理论解析,探索在实践方面的进一步应用。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后发优势”,其对涉外动产的法律适用规定一方面引入了债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今“物权债权化”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对“物之所在地” 原则的大量应用,也体现了国际私法理论的历史沿革方向。
在当今市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中,国际间动产的交易与权利变动日渐频繁,合理保护交易安全与动产物权当事人的相关利益是国际私法的最终目的。从我国相关立法的视角来看,其背后涉及与结合的相关理论充实而完整,结合本法域的根本利益而立法的特色明显,有助于保护我国的涉外商事权利。但是,我国对“涉外动产物权”的规定存在过于意思自治化和简明化的弊端,首先大量的意思自治的运用不利于保护涉外民商事交往中的交易安全和当事人权益,会导致“强者愈强”而“弱者愈弱”的结果。同时过于简明化的条文规定,导致在实际使用条文时,法官的选择性过大,出现结果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状况。总之,理论最后要归于实践,如何正确运用这些丰富而优质的立法与研究成果,在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与核心利益的前提下,真正维护涉外动产物权当事人的根本性权益,才是我们国家现阶段所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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