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一定款项,在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产品或者服务后,由经营者直接从预先支付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消费模式,通常以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凭证[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金融产品、支付手段的多元化,预付式消费卡通常以品类繁多的各种购物卡、代币券、礼品卡、会员卡等形式出现在消费者面前。
2011 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将这些卡统称为商业预付卡,其一般定义为: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代替人民币的卡或券、票。
有关商业预付卡的性质,有证券说、合同说、代币工具说、类银行卡说、支付结算说① 等观点。
① 证券说认为预付卡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多用途商业预付卡是一种现金证券,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为一种商品证券;合同说认为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代币工具说将预付卡定位为一种广义货币;类银行借记卡说将预付卡与借记卡对比,归于一类;支付结算说从预付卡的集中存储、分散消费出发,将其认为是一种支付结算的手段。
笔者认为,商业预付卡应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具体来说是一种证明证券。
首先,从证券角度来看,有价证券是指一种表示财产权的有价凭证,持有者可以依据此凭证,证明所有权或债券等私权的证明文件。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 资本证券,我国《证券法》所规制的对象就是资本证券。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志诚先生认为,有价证券之外另有“特殊证券”,包括证明证券、免责证券、现金证券、信用证券[2]。据此可知商业预付卡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
其次,根据商业预付卡的运作模式,消费者先向销售者(商业企业或者专门发卡机构)支付一定费用,并得到实体预付卡,在一定时期内,消费者可凭借该卡要求特定的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很容易可以看出其证明证券的特性。
综上,笔者将商业预付卡定性为证明证券,其承载的应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将商业预付卡按发卡人的不同分为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多用途商业预付卡是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商业预付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根据商务部 2012 年 9 月公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的定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由商务部监管。此外根据预付卡适用的领域不同又可分为适用于公共事业领域由公用事业单位发行的预付卡、适用于服务餐饮业由商户自行发行的预付卡,以及由专门的制卡机构发行的签约商户使用的综合性预付卡。
1 商业预付卡私法问题的凸显商业预付卡的发展在国际上早已如火如荼,据美国权威机构 Mercator Adivisory 发布的《预付卡市场研究及预测报告(2009-2012)》对全球 33 个预付卡市场的发卡情况进行调查,结果显示:2010 年全球预付卡增长速度为 17.29%,高于 2008 年 12.39% 的增长速度,2010 年全球预付卡的市场规模达到 10~526 亿美元[3]。
我国的商业预付卡在 20 世纪 90 年代以“购物券”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在 1991 年发布《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1995 年国务院纠风办公室发出通知明确禁止使用购物卡以及 2001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通知》,对预付卡消费进行明确的“一刀切”,但是商业预付卡仍然以各种形式继续活跃在市场上。
直到 2010 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方发行的商业预付卡终于获得了合法地位,此后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更是初步明确了商业预付卡的监管体系,商业预付卡市场开始蓬勃发展。根据《艾瑞 2011 年中国预付卡市场研究报告》的统计数据:2010 年中国商业预付卡的销售规模为 14~203.33 亿元人民币,预付卡消费规模达到 10~399.58 亿元人民币,并且预付卡的市场规模将保持 30% 以上的年均增长率[3]。
商业预付卡市场如此迅猛火爆的发展,自然有其原因:
首先,对于企业而言,商业预付卡采取先付费后消费的模式,可以使企业提前回笼资金,缓解资金压力,有助于提高企业资金的运营效率;发行商业预付卡,有助于企业进行商品促销和留住老客户,提升客户的忠诚度,扩大企业的销售额,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其次,对消费者而言,商家在发行商业预付卡时为了增强其吸引力往往会采取一些打折、返现的策略,这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正中消费者下怀;此外商业预付卡本身的便利性质,也使得消费者在送礼和自我使用方面对其青睐有加。最后,商业预付卡对整个市场的作用也不可小觑,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模式,其不仅在减少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稳定货币市场有着重要作用,在刺激消费、繁荣市场方面也有独到的一面。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在看到商业预付卡优点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其缺点。
在企业方面,商业预付卡的巨大优势很容易使企业超出自身的实力滥用该种模式来取得大量资金,造成“资不抵卡,资不抵券”的现象,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从商业预付卡的运作模式来看,第一步的预付费很可能转变为一种变相集资的行为。
对于消费者来说,企业滥发商业预付卡,而商品与服务又跟不上,加之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商业预付卡使用和退出过程中处处“刁难”,另外某些商家在获得大量预付款后便销声匿迹,卷款潜逃,这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是一种很严重的侵害。
从市场角度来看,一些企业为了争夺市场和客源大量发行商业预付卡,集中了大量零利息的社会资金,使得不发行商业预付卡的企业处于不利地位,产生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在国家层面,由于商业预付卡具有的无因性和便利性特点,极易使其成为行贿受贿的工具,滋生腐败。
在现实生活中,发卡人、企业单位购卡人以及使用者,通过时间差、将支出受限项目列为未受限项目等方式来逃避税收的现象不在少数,使国家蒙受损失。
商业预付卡是一柄双刃剑,要将其充分而又完美地运用好,公法的事前规制和私法的事后救济缺一不可。“法律制度在设计上,必须坚持管理规则和交易规则并举,预防性规则和救济性规则并重。”[4] 目前,我国在公权力对商业预付卡相关问题的规制较多① ,理论界也比较注重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商业预付卡监管机制,而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② 等私法领域对其却没有针对性的保护,一旦出现争议,只能根据这些法律中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调解或处理,消费者权益很难得到全面而准确的保障。因此,应当在整合上述法律中有关预付式消费形式、格式条款与合同的设立与生效、消费者各项权益保护的基础上,设立一个标准的商业预付卡格式合同,以此明确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对预付卡消费者的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进行针对性保护。
① 2010 年 6 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统一了对商业预付卡的认识,并开始对专门从事发行预付卡的机构进行监管;同年 12 月,中国人民银行又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预付卡准入条件、业务流程规范、备付金等做出了明确规定;2011 年 5 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首次明确了商业预付卡的定义、地位、分类,实施分类管理,并要求建立实名登记制、非现金购卡制和限额发行制度。
②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公法还是私法,笔者赞同其既有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内容,也有公法保护的规定。简而言之,其既有公法的属性也有私法的属性。
2 《民法通则》视角商业预付卡债权变迁时的民事法律关系简析商业预付卡承载的是一种合同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单从债权债务关系方面分析,商业预付卡对持卡人来讲属于债权凭证,而对发卡机构来讲则是一种以企业信誉为担保的债务凭证[2]。债权人的不确定性,消费者(无论是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购买商业预付卡,即成为发卡商户的债权人,获得要求该商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是商业预付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区别于普通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大特点。此外由于商业预付卡的无因性特点,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购卡人和持卡人不一致的现象,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持卡人使用商业预付卡遭受到诸如商品不合格、承诺服务不兑现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持卡人无法举证其和发卡商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 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 1 000 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 元。”这一方面限制了商业预付卡的随意转让流通,维护了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债权债务主体。但是对于小额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 1 000 元)而言,仍然还存在着持卡人和购卡人分离情况下持卡人无法举证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应当设立购买商业预付卡的标准格式合同(下文详述),发卡商户在购买商业预付卡时应当与购卡者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购卡者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须经过发卡商户的同意。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商业预付卡消费者权益特殊保护之分析我国 2013 年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关于预付款消费形式的规定并未作任何改变。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笔者认为,该条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宽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约定” 具体是什么,包括哪些方面。在实践中商业预付卡在办理时其形式一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卡”,并无白纸黑字的书面合同来明确“约定”的具体内容,发卡商家很容易以各种手段曲解或限制“约定”的内容,以此规避该条的适用。又如在退回预付款方面,商家往往以“一经办卡,概不退还”、“余额不退”等霸王条款来排除消费者的退款权。有的商家虽然不会直接明确这些内容,但也会规定“本卡最终解释权归商家”这类条款,然后再以诸如消费者退卡属违约、设置高额退卡手续费等手段来限制退款。
3.1 预付卡消费者知情权之特殊保护在商业预付卡支付模式下,消费者的知情权所受到的侵害可谓是首当其冲。发卡商家为了争夺市场、尽快回笼资金,使得各种虚假广告、超越自身能力的宣传随处可见,另外发卡商户还会采取各种手段,半强迫地促使消费者办理其发行的预付卡。而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企业信用评级体系的不健全,又导致消费者极易被发卡商户的一面之词所蒙骗,再加上某些消费者息事宁人、不主动维权的心态和行为,使得商家使用虚假宣传来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愈发猖獗。《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关的真实情况则包括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不过该规定是对于所有的商品或服务而言,而商业预付卡其本身并非属于商品,只是一个证明持有人有商品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并不确定,发卡商户完全可以以此为理由来规避该条的适用。笔者认为,有关禁止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规定,应当在购买商业预付卡时的格式合同中体现出来。
3.2 预付卡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之特殊保护在商业预付卡的使用过程中,由于消费者已预先支付了款项,失去了大部分的主动权,很难在发卡商户履约过程中进行事后救济,这使得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饱受侵害。从财务管理的角度来看,企业所收的预付款归于流动负债一类,是企业流动资金的来源之一,而一般来说预收账款应当由企业的流动资产偿还,而流动资产即库存商品,对服务业而言就是其服务规模与质量。一旦发卡商户不顾自身能力,滥发商业预付卡,其预收账款超过了流动资产规模,就极易导致商品缺货、服务缺失,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虽然商务部 2012 年公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了预付卡资金管理以及限额比例,但是在这种“先付款,后消费”的模式下,极易产生的风险还是使得某些发卡商户在发行预付卡之后以低劣的商品与服务来滥竽充数,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很显然,该规定只是一个指导性条文,具体的操作还是需要其他法律法规或者是合同来明确。故而有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内容,也应当在购买商业预付卡时的格式合同中体现出来。
3.3 预付卡消费者个人信息之特殊保护在互联网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信息的传递可谓是一日千里,这在极大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诈骗的机会。在购买商业预付卡时,发卡商户往往会要求购卡人填写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加上 2011 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 中规定了实名购卡制,这就强制性要求消费者在购卡时应当提供个人信息。如果发卡商户不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亦或是故意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谋求利益,很容易就被不法分子利用而损害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和其他民事权利。《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显然,该条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的原则性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保护持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过,在商业预付卡这种特殊的支付模式下,将其写入格式合同中,不仅能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便于操作,还能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消法》共罗列了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九项权利,作为对应,该法第三章也对经营者义务作出了规定。纵观整部《消法》,虽然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指导思想,但是细品条文,仍然能发现还是较多地考虑到了经营者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仅仅对消费者的权利做倾斜性安排明显不够,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对强势一方的经营者的责任进行倾斜性配置。这也符合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从以经营者为主逐渐演变为消费者为主,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到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过程[5]。诚然,新《消法》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以消费者为主的趋势,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后悔权制度”、第二十九条增加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等等。但就本文所讨论的对商业预付卡消费者的保护而言,仍然有所欠缺,仅仅在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不仅缺乏可操作性,且对其他相关权利的保护也是一般性规定,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大下降。故而笔者认为,应当在援引《消法》对消费者权利的一般性保护的基础上,结合其特殊性,构建商业预付卡格式合同,以实现对商业预付卡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
4 《合同法》视角商业预付卡格式合同设立之探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有学者认为,商业预付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购卡者取得卡片时成立,因此,在购买商业预付卡时,当事人签订书面文本合同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势在必行。
我国大陆地区近年来对商业预付卡标准合同也进行了一些有益实践,如 2011 年青岛消保委出台的全国首个《预付式消费合同》、2011 年上海市工商局推出的《上海市美发美容、沐浴行业预付费消费卡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13 年福建省工商局印发的《福建省预付式消费合同》等等。这些格式合同范本在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大都体现出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如规定发卡商户不得虚假宣传、保证产品(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隐私、 救济途径等,此外还规定了办卡后的“犹豫期”制度。不过这些合同范本均不具有强制性,只是一个推荐性质的示范文本,对其广泛适用有一定的限制。
我国应出台有强制性的商业预付卡消费合同示范文本,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商业预付卡市场秩序的同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下面将从商业预付卡合同的内容、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4.1 商业预付卡合同相关主要内容之合理考量相较于大陆地区在《合同法》中并未针对商业预付卡合同进行专门调整,而仅采用概括模式① 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规定的情况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明确授权主管机关各自公告礼券定型化契约,这些公告属于行政法规,具有强制约束力。据台湾地区 2006 年公布的《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的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礼券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等相关内容;礼券发售编号;礼券的面额或使用的项目、次数;争议处理申诉专线。”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使用期限、未使用完之礼券余额不得消费、免除交付商品或另行加收其他费用、不合理的使用限制、发行人可片面解约、 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违反其它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项、广告仅供参考、无实际提供商品(礼券)者为礼券发行人”九项。
① 我国仅在《合同法》第 39、40、41、52、53 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6 条概括性地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定。
我国商业预付卡合同的内容,也可以以应记载和不应记载事项的形式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记载事项包括:(1)发卡人信息,如名称、 地址、统一编号、工商登记信息等。(2)商业预付卡相关信息及其使用,如面额、发售编号、使用程序、 项目等。(3)争议处理方式。发卡商户应当设立专门的争议处理部门,并告知消费者联系方式;消费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时,可参照《消法》第三十九条② 规定的途径解决。(4)明确购卡人和持卡人分离时的债权债务关系,把“购卡者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须经过发卡商户的同意”写入合同。(5)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参照《消法》第十四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加重发卡商户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方面的责任。(6)经营项目、 地址变迁的告知和地位继承。当发卡商户发生营业地搬迁、装修、停业、经营项目变更等可能影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消费者。(7)购卡者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须经过发卡商户的同意。(8)退卡程序。2012 年商务部公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而在实践中发卡商户巧立名目限制退卡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故在示范合同中详细记载商业预付卡退卡程序并设立退卡“犹豫期”等制度很有必要。(9)合同条款的无效。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发卡商户以通知、声明、补充条款、店内公告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条款无效。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应记载的事项包括:(1)不得限制使用期限,记载诸如“过期作废”、“到期余额清零”等内容。(2)不得记载“余额不退”、“一经办卡,概不退还” 等内容。(3)不得记载“本企业享有最终解释权”,防止发卡商户利用优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4)不得记载“广告仅供参考”,杜绝发卡商户以滥发广告、虚假宣传等方式欺骗消费者,侵犯其知情权的现象。(5)不得记载不公平不合理的适用规定,如实践中常见的“消费满一定额度才能使用”、“只适用于特价商品或服务”等规定。(6)不得记载经营者的片面解约权,以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7)不得记载违反其它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项。
4.2 商业预付卡合同履约担保之路径权衡英国经济评论家邓宁格这样描述资本:“像自然据说惧怕真空一样,资本惧怕没有利润或利润过于微小的情况。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非常胆壮起来。只要有 10% 的利润,它就会到处被人使用; 有 20% 就会活泼起来;有 50%,就会引起积极的冒险;有 100%,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 300%,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面对类似于无息贷款的预收款,资本的逐利本性必然暴露无遗,也使得道德风险产生的几率大大增加。虽然商务部印发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发卡企业的资金存管制度并对其预收资金余额进行了比例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预付资金的安全。但是实践中经营者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进而卷款外逃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使得商业预付卡是“吞钱卡”、“圈钱卡”的称号盛极一时。鉴于此,有必要建立强行性、多元化的履约担保机制,以确保消费者的资金安全[6]。
我国台湾地区在《零售业等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中规定了五种履约担保形式供发卡商户选择:(1)礼券记载的金额由某金融机构提供足额履约担保;(2)礼券由市场占有率 5% 以上的同业同级公司相互连带担保;(3)礼券发行金额存入金融机构的专门信托账户,专款专用;(4)礼券加入商业公会的“同业礼券联合连带保证协定”,该券可在已加入协定的任何公司使用;(5)其他经消费者保护处同意的履约保证方式。目前我国规定的商业预付卡履约担保方式主要是备付金存管制度,即由发卡商户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并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单一的履约担保方式还不足以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应当将其多元化,增加诸如金融机构的担保、同业同级公司的连带担保、商业协会的自律担保以及要求发卡商户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规定发卡商户必须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并将之明确记载于商业预付卡合同中。
4.3 商业预付卡合同违约责任之延伸思考违约责任,包括发卡商户的违约责任和消费者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章也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作了详尽阐述。尽管这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有结论,但仍应明确规定于预付式消费合同中,从而为纠纷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1]。《合同法》是基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建立起来的,更注重的是合同的公平与公正,并未太多的体现对某一方的倾斜。仅仅运用《合同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对商业预付卡当事人进行规制,无论是对发卡商户惩罚的严格性、对商业预付卡违约责任的针对性还是对商业预付卡消费者保护的倾斜性都还远远不够。其责任形态还应当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信用减等、 资格降低等商事责任,以更加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结语“弱者和强者的对抗是贯穿整个生存竞争的永恒主题。在自然界,竞争的结果是弱肉强食,然而与此不同,在人类的精神家园,除竞争外还弥漫着浓重的‘类’情怀,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是人类特有的道德法则”[7]。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个人本位为法哲学基础的传统民法把效率作为其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并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很难建立起必要的实质公平交易机制。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带有天然的弱者基因,形式上的公平尚不足以保护传统“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模式下的消费者事前事中之权利义务,更遑论对已然失去货币控制权的预付卡消费者进行良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对预付卡消费者的保护作出明确特别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传统方式在面对日渐增长的预付卡消费群体的权益保护时捉襟见肘。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典型的非对称性交易,以信息对称为假定前提的一般合同规范很难实现对预付式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相对而言,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地位优劣、信息差异的格式合同则能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未纳入合同及对方未尽提示义务等方式来实现对预付卡消费者的弥补,故而在法律层面未对预付卡消费者作出针对性保障的境况下,通过颁布强制性的商业预付卡标准格式合同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诚然,合同中权利的倾斜性配置很可能因消费者缺乏实现动力而闲置,也很容易因商家的对策行为而被规避从而无法实施,在具体条款的设置中,笔者认为应当更加注重对强势主体的责任倾斜配置以期更好地保护预付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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