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事件的轻重有别、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促使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逐渐从边缘走向中心。如今,于法律中正式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已为板上钉钉之事①,但学界关于具体程序设计的讨论远未停歇。由于大陆和台湾地区具有相同的历史文化传统,相似的法治本土资源,因此,不乏学者主张重点借鉴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2011年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四修正”对简易诉讼程序作出重大修改。然而此后内地尚无学者对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系统的研究,故笔者希望拙文在深入剖析其最新发展动向的基础上,能为大陆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提供一些有价值的理论参考。
①2013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0条中增加了“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相关规定。
1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述评我国台湾地区为减轻行政法院的案件负荷,使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经济效能,使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法律保护”,从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出发[1],于1998年参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创设了独具特色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现经过三次修正,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已成为我国台湾地区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之一,其主要内容如下:
1.1 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管辖法院在我国台湾,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其第一审管辖法院。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原实行二级二审制,仅设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第一审案件,民众诉讼并不便利。而后为有效保障民众的公法权利,就近及时提供诉讼辅导,2011年11月23日,台湾立法院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四修正”,将行政诉讼之审级改采三级二审,在地方法院增设行政诉讼庭。鉴于行政简易诉讼程序案件多与民众衣食住行息息相关,具有案情单纯、影响较轻微等特性,从而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庭管辖。可以说,此乃台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一大进步。
1.2 简易诉讼程序之适用范围依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的相关规定,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采用形式上的区分标准,即依据行政诉讼事件中诉讼标的所涉及金额的高低决定案件是否简易。其中,将涉诉金额在新台币40万元以下者,无论是关于税捐课征事件或罚锾处分或其他公法上财产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一并纳入简易程序的范围。而涉诉金额超过新台币40万元者,无论是否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所致,便不得依简易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辩论及裁判。此区分标准固有方便简明的优势,但当事人的经济条件高低不等,相同金钱数额于他们的影响并不相同;有些案件金额虽然不高,本身却极为复杂;再者行政处分违法侵害人民权益,其法律上之评价不因金钱多寡而有异 [2]。因此,学界对此区别标准难免颇有微词。笔者认为,在行政法治尚未发展成熟的情况下,采用形式标准以作区分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实质标准,即以案件的性质来决定是否可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与形式标准相比之下较为抽象,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在整体司法水平尚未达到一定高度时,极易出现滥用简易诉讼程序的现象,从而损害民众的合法权益。
此外,不服行政机关所为罚锾以外的轻微处分,如告诫、警告、记点、记次等,因性质上属于较轻微的行政诉讼事件,台湾地区也将其囊括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内。值得肯定的是,顾及社会变动与经济发展之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为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预设了弹性应对条款,除可依法律规定适用外,还赋予司法院以命令增减判断案件简易与否的涉诉金额的权利。如此规定,不仅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与稳定性,而且大大提高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可适用度。
1.3 简易诉讼程序之特别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乃是为加速诉讼事件之进行,减轻法院工作负担而订定的简易起诉、审查、裁判方式[3],其必然具有与一般诉讼程序不同之规定。第一,依简易程序而为起诉者,法律允许以言词为一切诉讼行为。这也是各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通行做法。如此行为可免去以书状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不经济,还可便利欠缺法律知识的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进了简易诉讼程序的简速性与可接近性。第二,简易诉讼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行独任制。立法者认为,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一般系简单轻微或本质上宜迅速结案之事件,以法官一人担任案件的审理便足矣,否则就失去了设立简易程序节省劳费的意义。第三,简易诉讼案件判决书可简化制作。台湾地区一般判决书的制作耗费法官大量脑力劳力,其中的事实及理由不仅应分项记载,而且力求详晰。但简易诉讼案件内容较为单纯,其判决书自宜有别于一般判决,得其要领即可。另外,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简易诉讼事件当事人准备书状可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证据调查可采用相对简便之方法,诉讼费用也仅为通常诉讼案件的一半。
应当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原简易诉讼程序之裁判得径行以书面审理。但考量目前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金额已提高至40万元,且已于各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人民应诉不便因素已获改善,为妥适保障民众的行政诉讼权益[4],行政诉讼法“第四修正”删去了“简易诉讼程序之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的特别规定,使简易诉讼程序事件回归常态,原则上均应经言词辩论。
1.4 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救济机制 1.4.1 简易诉讼程序案件救济之主体机制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事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简易程序诉讼案件自不例外。由《行政诉讼法》第235条可知,对于第一审裁判不服者,得直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的高等行政法院,但必须以裁判违背法令为理由。第二审裁判则不得上诉或抗告。2011年11月修法前,为与减少诉累、从速确定裁判的立法目的相契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案件原则上不许提起上诉或抗告,除非出现高等行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或与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类事件所表示的法律见解互相抵触等原则性法律问题。现为使当事人获得较完整之法律审救济,达成金字塔型诉讼架构之理想目标[5],放宽上诉或抗告要件,足以体现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在追求效率时也未停下追逐公正的脚步,力求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
1.4.2 简易诉讼程序案件救济之配套机制(1)明定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上诉或抗告程式。首先,为便利高等行政法院的审理,以贯彻简易诉讼程序的简速性,法律责由当事人必须在上诉状或抗告状内记载理由,并提交给原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其次,为使当事人知悉如何记载上诉或抗告理由,行政诉讼法第236条之2特作列举,即应表明原裁判所违背的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或者依据诉讼资料可认为原裁判有违背法令的具体事实。
(2)创设简易诉讼程序案件统一裁判见解规则。目前简易诉讼程序的上诉或抗告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审理。而为避免因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终审致使裁判见解不相统一,侵害民众公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235条之1规定,若高等行政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反之,若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并未涉及统一裁判见解的必要,原高等行政法院应当接受其发回裁定,并不得再次移送。
1.5 误用简易诉讼程序之处理办法误用简易诉讼程序,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不应适用而适用。二者具体处理办法不一。
第一种,应当适用而未适用,即应当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第一审高等行政法院误行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并为判决的。因通常诉讼程序更为严谨周密,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并无欠缺,故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56条之1规定,受理其上诉之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此误行程序而废弃原判决,并仍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上诉审程序之规定而审理。
第二种,不应适用而适用,即应当适用通常诉讼程序的案件,第一审行政诉讼庭误行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并为判决的。此时的诉讼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可能影响公正价值的实现,依据第236条之2,受理其上诉之高等行政法院应废弃原判决,迳依通常诉讼程序为第一审判决。当然,若当事人于第一审已对程序的误用表示无异议或无异议而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陈述,则该诉讼程序的重大瑕疵就已补正。
2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理念一项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只可谓之“皮囊”,而支撑法律规则建立的基本理念才可谓之“骨髓”。研习借鉴法律制度,得其“骨髓”乃是重中之重。从根本上来说,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理念在于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接近正义”的保障。
2.1 公正与效率理念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将公正视为第一要义。但随着“诉讼浪潮”的来袭,司法资源匮乏之态的出现,人们逐渐认识到效率也应当是诉讼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与公正共同构成正义的完整内涵②。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云:“正义的第二种含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6]诚然,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便是吸纳该新型价值观的结果。此外,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一方面,渗透着对效率的追求,如采用形式标准对适用范围加以区分,以保障适用的便捷性;审理中,限制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以维持案件的单纯性;判决后,限定上诉或抗告的案件范围,以贯彻程序的简速性;应用口头起诉,实行独任制审理,简化判决书等手段,以求得司法资源的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通过限制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的类型与涉案金额,建立裁判见解统一机制,赋予上诉或抗告权以及补救程序重大瑕疵等措施以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维护民众的公法权益。
②此处的效率采用广义解释,与效益同义,指诉讼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
毋庸置疑,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最好的状态便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但是,公正与效率并非是并行不悖的,受社会情势的影响,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必定有所游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立之初,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具体规则的设计也较为简易,而今最新修正案取消了书面审理,放宽了上诉或抗告要件,明确了误用程序的补救办法等。可以看出,其基本理念已逐渐转变为公正优先,注重效率,在公正价值优先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7],努力使公正与效率在动态中达到平衡。
2.2 “接近正义”理念现代宪政国家大都确立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从这个角度来说,“接近正义”就是接近司法,保障诉权[8],使所有人,不论高低贵贱,不论富裕贫穷,平等地享有接受司法裁判的机会。而无论审判是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9]。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人力、物力、财力与行政机关相比十分弱小,行政诉讼天然地存在着使双方当事人平等接近正义的障碍。简易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较小、影响轻微,繁琐的诉讼程序、漫长的诉讼过程与巨额的诉讼费用必将拒民众于司法之外。考察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以发现,其设立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人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再次,其在具体设计上简化诉讼环节,加快诉讼进程,减少诉讼成本,降低法律的技术化程度以适应“接近正义”理念的要求。令人欣喜的是,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四修正”在各地方法院设立了行政诉讼庭,并将简易诉讼事件划归其管辖,改善了原来诉讼劳费甚大的状况,方便民众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赋予所有人平等地接近法院、接近司法的机会。
3 对我国大陆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几点启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为大陆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无疑具有积极且正面的意义。然而,最高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与最新《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仅就简易诉讼程序作出简单、笼统的规定,甚至有些规定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相矛盾。因此,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还需要我们持续进行研究,基本理念与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也有待进一步完善。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考察与评析,我们认为其在具体程序设计上有以下几点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3.1 适用范围应予以弹性空间、类型细化大陆地区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依据《草案》,目前采用混合区分标准,即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相结合,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或案件涉及款额1 000元以下的或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重审、再审的则不得适用。可见,该规定十分原则、粗略,极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及简易诉讼程序的滥用。首先,案件适用范围金额标准实行“一刀切”,缺乏对我国幅员辽阔、贫富差距大的现状予以合理考虑。其次,因诉的变更,追加新诉或反诉致使涉案金额超过1000元的,原诉能否仍使用简易程序也未有定论。最后,受案范围只有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的限制,欠缺案件类型的限制,而有些案情单纯、金额较少的案件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却不小。
针对以上缺陷,大陆地区可以借鉴台湾简易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给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弹性空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简易诉讼案件的受案金额标准。因诉的变更,致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1 000元的,该案件的辩论及裁判则必须改依普通程序;追加新诉或反诉致使涉案金额超过1 000元的,亦同。此外,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的范围需要予以类型限制,如有些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名誉的行政处分,即使案情单纯,涉案金额未超过1 000元,也不得适用简易诉讼程序。
3.2 简化起诉审理裁判等相关规则目前大陆地区的简易诉讼程序除对审判组织有所简化、审理期限有所缩短外,其余起诉审理裁判等相关规则均与普通诉讼程序无异。因简易程序诉讼事件简单轻微,由法官一人审理自然在理。但其“效率”理念并不是以缩短审理期限为唯一计算标准[10],如此规定难免有失偏颇。对此,台湾地区的做法就较为成熟,该简化的环节予以简化以贯彻简易程序的简速性,不该简化的予以保留以维护其公正性,值得大陆地区借鉴。如为减轻诉讼劳费,加快诉讼进程,方便民众接近司法,提起诉讼时,口头起诉应被允许,起诉状也可较为随意;审理中,证据调查方法要相对简化;裁判后,文书的制作可以不分项记载,仅得要领即可;诉讼费用也应较普通程序有所减少,等等。
3.3 给予上诉或申诉适当的条件限制简易程序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上宜从速确定。对于其上诉或申诉,若漫无限制,即与设立之简速目的相违背,而过度限制,又与司法之本质意愿相背离。特别是在当下中国,上诉率、申诉率居高不下,民众一方面对以正当程序及既判力为基本理念的现代司法制度尚未达成共识,一方面又对现有的司法运作水平缺乏足够的信心。为妥善解决此矛盾,使公正与效率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得以平衡,大陆地区应当给予其上诉或申诉一定的条件限制,以原裁判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为宜。即简易诉讼程序案件的一审裁判违背法律法规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诉。
3.4 明确误用简易诉讼程序的处理办法诉讼程序的误用必将影响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台湾地区简易诉讼程序是依法适用,而大陆地区则是选择适用,故二者关于误用简易程序的处理办法必将有所区别,且台湾地区关于此问题的处理办法也不尽完善。但笔者认为,其处理办法背后所蕴含的理念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本不能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却适用的,此时诉讼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故若于第一审审理中发现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第一审判决后发现的,受理其上诉或申诉的法院应当废弃原判决,移送原审理法院并依普通程序为第一审裁判。当然,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误用表示无异议的不在此限。而本可以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却未适用的,此时已提供完整的程序保障,若于第一审审理中发现的,诉讼还未进入实质阶段时,应当允许转依简易程序审理;于第一审判决后发现的,受理其上诉或申诉的法院必须直接为第二审裁判。
4 结 语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以有效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积极作用已为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所证实。大陆地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初步设立,存在较多的缺陷与不足,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全盘否定其存在的重大价值和意义。纵观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成熟与完善,都是一个不断积累、不断补充、不断修正的过程,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终将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占据重要位置,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健康发展,促进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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