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业务过失犯罪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这不仅有法定刑配置的规范层面问题,也有刑罚目的选择的理念层面问题,还有刑罚效果的实践层面问题;更重要的是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中,业务过失犯罪是与职务过失犯罪有着诸多区别的一种过失犯罪类型。这些问题的存在无论是对处罚已然的业务过失犯罪还是预防未然的业务过失犯罪,均有一定的影响和制约。故此,在分析业务过失犯罪时,对之予以适当关注与研究,尤显必要。
1 业务过失犯罪的界定 1.1 “业务”的基本含义:业务与职务之分际业务过失犯罪中的“业务”是与职务过失犯罪中的“职务”有区别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业务”指“本行业﹑本职的事务,专业工作”,而“职务”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从词义上可以看出,业务强调行业、专业性工作,职务强调“职位”,即含有权力与职责的意味。刑法学界对业务过失犯罪中“业务”的认识基本一致,但也有一定差异。其中,对“业务”认识的一致性主要为业务必须具有反复继续性;不一致之处主要为:业务是否应具有危险性、业务是否必须基于社会生活之地位而产生、业务是否必须具有合法性[1]3-10。但无论对“业务”进行如何界定,业务与职务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准确而全面地认识“业务”的含义需要充分理解“业务”与“职务”之间的区别。
1.1.1 业务的技术性与危险性在业务过失犯罪中,业务从事者所从事的业务必须具有技术性,否则就不能成为该类犯罪中的业务。所谓的“技术性”,亦专业性,指行为人必须运用其习得的专业化的科学知识与技能才能正常安全地做好所从事的职业或营业。如果离开专业化的知识与技能,业务从事者将不能很好地做好手头的业务并很可能发生相应事故。例如,行为人从事航空运输就必须掌握相应的飞行知识与技能并注意飞行安全,否则,飞行过程中很可能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此外,业务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或者引起某种危险的可能。如果某项事务不具有危险性或引起危险的可能就不能称其为该类犯罪中的业务。这里的危险主要指执行业务活动过程中很可能对国家与社会等公共利益以及公民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私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姜伟教授认为,某种业务活动引起刑法的注意的原因在于,此种业务活动可能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及财产的利益[2]。如交通运输、铁路运营等业务,这些业务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容易导致交通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等进而对公私财产和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失。
1.1.2 职务的职权性与职责性相对于业务的技术性与危险性,职务侧重于职权性与职务性。“职务”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一个人具有某种职务,就表明他既拥有处理一定事务的权力,又必须恪尽职守,做好本职工作”[3]。因此,职务强调权力的正确行使,决策性、管理性与监督性,一般与公共事务相关。另外,职务还强调相关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做好其本职工作。这是他的权力,也是他的义务。
此外,“职务”一般具有公务性。有一定职务的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其目的是为了全体社会成员,而不是某一团体、集团或者个人[3]。从这个意义上说,从事业务的目的不是全体社会成员,而是某一局部的社会成员。
业务过失犯罪中的业务不同于职务,指行为人所从事的与一定职业或营业有关的,具有很高技术性与危险性并能够反复继续实施的专门性工作。
1.2 业务过失犯罪的内涵国内外刑法理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含义均有研究。在国外刑法理论上,日本刑法学界对业务过失犯罪有较为深入的研究。木村龟二认为,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事务者不注意该高度危险而行事,致使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犯罪[4]。野村稔认为,业务过失是指“违反了根据社会生活上的地位,在继续及反复从事一定的危险事务时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4]。上述观点都强调了高度危险事务的注意义务及其违反这一核心,但是均未从理性人与经验人的角度揭示高度危险事务注意义务的合理性,均未涉及高度危险事务注意能力及其对注意义务的限制。
在国内刑法理论上,对业务过失犯罪的研究未形成系统的理论,但诸多学者进行过探讨。马克昌教授认为,业务过失犯罪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导致发生了自己不希望的危害结果的犯罪[5]。林亚刚教授认为,业务过失是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基于业务活动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6]。这两种观点强调该类犯罪发生的业务领域与注意义务,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的可期待性。还有观点认为,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从事具有危险性工作的人,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可能发生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1]13。此观点较为全面地展现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核心特征,即业务的危险性、对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对不违反注意义务的可期待性等。但上述观点仅从规范视角描述了业务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未能抓住其背后隐藏的本质,如业务危险性对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的要求、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的关系、对不违反注意义务的可期待在何种程度上可能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业务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在业务活动中因违反高度危险业务赋予的特定注意义务而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这与基于权力的不正确行使或不行使而构成的职务过失犯罪存在较大的区别。业务过失犯罪的研究应与职务过失犯罪区别开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业务过失犯罪主要有18种,分布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章。
2 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在业务过失犯罪中,由于其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需要对该类犯罪予以处罚。但是,对该类犯罪的处罚却呈现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规范层面、理念层面和实践层面。
2.1 规范层面:法定刑配置问题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主要分为三类,即将法定刑规定为一档、两档与三档,各档内法定刑还有具体划分。通过仔细考察,笔者发现该类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较多问题。
2.1.1 法定刑不具有系统性与协调性从整体上看,各个具体的业务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大致相当的。因此,各个具体罪行的法定刑配置就应当具有协调性。但刑法分则的规定却没有做到这一点,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相同罪质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差距过于悬殊。如对罪质基本相同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二者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有期徒刑15年与10年,法定最低刑分别为拘役与罚金。二是对罪质不同的犯罪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两罪的客观危害实质上是不同的,然而二者的法定刑却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三是对个别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得过低,如医疗事故罪,其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
2.1.2 个别罪行的法定刑的伸缩性过大法定刑的配置要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轻重、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因此,各个犯罪的法定刑要有一定的伸缩性,但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法定刑的伸缩性过大容易导致刑事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损司法公正,难以达到刑罚的效果;法定刑的伸缩性过小,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就不能体现出具体的犯罪性质、情节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如业务过失犯罪中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其第二档法定刑规定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指5至15年这一刑罚幅度,这一幅度伸缩性过大,难以做到罪刑均衡。
2.1.3 罚金刑问题业务过失犯罪中的罚金刑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该类犯罪的罚金刑适用比率过低。笔者通过仔细考察发现,该类犯罪中仅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四个罪名规定有罚金刑,适用比率仅占该类犯罪的22.2%。这一比率相对于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低得多。第二,该类犯罪中的罚金刑一般规定为“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中“单处罚金”容易成为某些较为严重案件的犯罪人“逃脱”其应受处罚的借口。
2.2 理念层面:刑罚目的偏一性刑罚是对犯罪的反应之一。刑罚理念的选择需要体现报应与预防的双重目的。报应与预防是刑罚目的的两个方面。报应目的就是通过惩治已然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刑罚的预防目的就是通过惩治犯罪来预防未来的犯罪,实现社会功利观念,维护社会法律秩序[7]447-449。刑罚的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犹如刑罚这一机体之两翼,缺乏或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刑罚,也不能实现其应有的效果。在理念选择上,刑罚的双重目的应保持统一。
报应与预防是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对于实现该类犯罪的刑罚目的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业务过失犯罪不仅仅要为了表达社会正义观念而予以惩罚,更要为了预防该类犯罪再次发生的功利目的而予以惩罚。然而,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适用刑罚的目的表现出明显的报应倾向,对于预防目的却关注不足,并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报应体现出预防目的的。这就形成了“预防不足而报应有余”的局面,具有明显的偏一性。这种明显的局限性,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建立在已然之罪基础上的刑罚不具有科学性,贬低了刑法的社会意义[8]。
业务过失犯罪刑法目的的偏一性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业务过失犯罪来看,绝大多数罪名的成立都需要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条件,并把“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成立需要“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并把“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由此观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往往注重具体犯罪本身的客观危害,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关注不足。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相对来说较大,适用刑罚时体现报应的目的本无可厚非,但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也不能忽视或轻视该类犯罪预防目的的存在。第二,该类犯罪刑罚的预防目的主要通过从报应已然之罪体现出来。相对于报应来说,预防目的可谓是一种间接目的。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规定为危险犯与结果犯的混合,这体现出一定的预防目的,但却仍然通过报应目的体现出来。因此,该类犯罪刑罚的目的侧重于报应并通过报应来达到预防之目的,报应与预防二者之间不具有协调性。
2.3 实践层面:刑罚效果不容乐观刑罚效果的好坏取决于诸多因素。某类犯罪刑罚效果好主要表现为通过适用刑罚,犯罪人正常复归社会,该类犯罪保持在一定范围内。而如果某类犯罪人回归社会后再多次犯罪,社会上该类犯罪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则说明刑罚对于该类犯罪未能起到应有的效果。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对于预防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效果并不容乐观。从国家安监总局的统计数据来看,2008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1 200余件,2009年这一数据攀升到1 360余件,而2010年又升高到1 480余件①。近年来,安全事故总量稍有回落,但仍然没有较大变化。然而,近年来的交通肇事、煤矿坍塌、瓦斯爆炸等安全事故以及消防责任事故、医疗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不断发生且数量不断增长,这充分说明,对该类犯罪的刑罚处罚没有收到应有的效果。
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府网站事故查询系统. [EB/OL].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
业务过失犯罪刑罚效果不佳固然与该类犯罪本身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有关,但是,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对该类犯罪的刑罚处罚存在一定问题,如刑种的确定、刑罚幅度的设置等。也就是说,运用刑罚处罚该类犯罪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可见,刑罚效力的有限性是客观事实强加给我们的,也正如边沁所说,恰恰因为适用刑罚性法规没有能够成功地预防犯罪,所以每一刑罚性法规的适用也证明了这一结论[7]417。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适用刑罚的效果并不明显。
3 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新路径作为一类较为特殊的犯罪类型,基于其客观危害和主观罪过,业务过失犯罪有其处罚的必要性。但是,我们并不能为了处罚而处罚。刑罚是对行为主体“人”适用的。因此,刑罚蕴含着“人”的因素,应以“人”为中心,体现刑罚的人性化。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也应以业务从事者为中心,并针对其处罚中存在的缺陷,探寻新的处罚途径,实现该类犯罪刑罚的人性化。
3.1 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的是罪与刑的一致性。对于这个问题,贝卡里亚提出了著名的罪刑对称思想,即“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9]。刑罚并非越重越好,也非越轻越好。适度的刑罚,犯人能够接受,人民群众能够理解;刑罚过轻难以预防再犯和可能的初犯,会使他们不再畏惧犯罪;刑罚过重则不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并且会增强犯罪人对刑罚的忍耐力,最终让犯罪人得不到处罚[7]406。因此,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必须做到罪与刑的均衡。
首先,该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应做到系统性和协调性。法定刑的系统性与协调性主要表现为根据罪质大小确定法定刑,罪质大的配置较重的法定刑、罪质小的配置较轻的法定刑、罪质基本相同的其法定刑不能过于悬殊,这是其一。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像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类法定刑过于悬殊的情况需要予以调整,要么提高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法定刑,要么降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另外,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这一类型的犯罪就应该根据各自的客观危害确定有差别的法定刑。其二,提高某些犯罪的法定刑的最高刑,如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就应予以相应提高。
其次,调整某些罪行的法定刑的伸缩性。法定刑的伸缩性适当才有利于根据具体罪行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处以适当的刑罚。在该类犯罪中法定刑伸缩性过大的主要有交通肇事罪第三档、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二档、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二档等。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增加法定刑档次予以解决。比如,可以根据客观危害和情节恶劣程度把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分为两档: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次,扩大罚金刑在该类犯罪中的适用比率。该类犯罪中的业务从事者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他们罚金刑具有可行性。“将罚金刑的适用扩大到过失犯罪领域,对于危害性较大、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少数过失犯罪可规定并科罚金,对于危害性程度并不突出,情节或后果一般的大部分过失犯罪,在法定刑中于自由刑后规定单处罚金刑以供量刑时选择,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10]。因此,在目前该类犯罪罚金刑适用比率处于22.2%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其在该类犯罪中的适用。另外,个别犯罪的“单处罚金”规定需要作适当调整。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一档法定刑中的“单处罚金刑”有可能成为实现罪刑均衡的障碍。
最后,实现罪刑均衡还要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准确选择适当的刑种与刑期。任何一种犯罪都与相应的刑罚有一个绝佳的交汇点,在这个点上的刑罚就是与犯罪相对称的,是适当的刑罚。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来说,这一“绝佳的交汇点”就是业务过失犯罪所应判处的刑与该类犯罪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业务从事者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点。在业务过失犯罪中,业务从事者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处罚应基于其较小过失的主观罪过,从理性与经验人的角度考虑当时的时空环境与各种因素对业务从事者的影响,结合其客观危害,选择适当的刑种和适当的刑期。
3.2 协调刑罚的双重目的刑罚是犯罪的后果之一。尽管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要用刑罚予以处罚,但报应与预防仍然是刑罚的两大目的。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所追求的也是报应与预防这两大目的。犯罪的双重属性导致刑罚的双重目的,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刑罚是惩罚与教育(亦报应与预防)的统一[7]445。因此,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需要协调报应与预防的双重目的的统一。
业务过失犯罪往往具有较大的客观危害。如重大飞行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往往造成重大的人、财、物损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往往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这都直接或间接对经济社会发展形成了阻碍。这就需要予以刑罚处罚,也是报应的要求。但是,该类犯罪的处罚还要同等关注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保证刑罚的正当性。这是预防该类犯罪发生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刑罚正当性的客观需要。同样的犯罪中,其主体的主观罪过程度是不同的,其再犯可能性也大有差异。另外,同样的刑罚对于预防初犯的效果也是不同的。那么,刑罚的适用就需要考虑业务从事者的再犯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因此,该类犯罪的适用就必须同等关注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把报应与预防的双重目的协调起来。
当然,刑罚目的的协调是一种动态的协调,刑罚适用的不同阶段应根据各自的侧重点予以调整。在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中,就应实现报应与预防双重目的的动态协调。在该类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时应侧重于预防初犯与再犯的需要,同时兼顾具体犯罪可能的客观危害。在该类犯罪的刑罚裁量阶段,应以其客观危害为主,满足报应的需要,同时兼顾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刑罚执行阶段,应以预防为主兼顾报应之需,实现业务从事者再社会化之目的。
3.3 关注刑罚的伦理要求与重视非刑罚处置措施刑罚作为犯罪的惩罚手段,对犯罪人的资格、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与剥夺对于已然之罪的惩罚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业务过失犯罪,刑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司法中也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但为何业务过失犯罪率仍居高不下并呈激增态势?由此观之,刑罚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预防效果是可想而知的。笔者认为,对于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中刑罚效果不佳,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解决:
第一,关注刑罚的伦理性要求。刑罚作为一种制裁犯罪的外在手段,同时也必须关注犯罪人的内心。刑罚是支持伦理道德的,刑罚的动用应受到一定伦理因素的制约,刑罚手段也存在一个伦理性问题[7]353-354。也就是说,刑罚应关注伦理道德、关注人性。业务过失犯罪的伦理根源在于业务从事者职业道德感缺乏、社会责任感淡薄、不当的人生价值取向等[11]。因此,该类犯罪中刑罚的适用就应关注伦理性要求。例如,培养和提高业务从事者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增强其社会责任意识,教育其端正人生态度等。在刑罚过程中辅之以这些措施必然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该类犯罪的发生。
第二,重视非刑罚处置措施。刑罚不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刑罚只是综合治理中的一个环节,指望刑罚能够彻底防止再犯是完全不可能的”[7]386。这充分说明了刑罚功能的有限性。既然如此,我们就需要在刑罚以外寻找其他能够弥补或替代的处罚措施。对此,刑事实证学派的学者作出了积极努力。菲利提出了建立“刑罚的替代物”作为刑罚之外的补充策略[12]。李斯特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法益的最好办法,就是实行最恰当的刑事政策,好的刑事政策和行刑政策比最好的刑罚还要有实效;并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这启示我们,对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除了要适用刑罚还需要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该类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置方法是刑罚人性化的一种诠释。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这类处罚方法主要有教育性处理方法、经济性处理方法、行政性处理方法。这三类处罚方法对于处罚业务过失犯罪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业务过失犯罪是过失犯罪,相较于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浅。通过对业务从事者的教育能够达到较好的效果。其次,业务从事者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他们适用赔偿损失等经济型处理方法具有可行性。最后,业务从事者一般是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适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行政性处理方法能起到较好作用,并且比适用有期徒刑能够收到更好的效果。此外,对于处罚业务过失犯罪来说,“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刑罚的必要补充,它对于伸张正义,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教育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13]。更重要的是,对该类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总之,对于业务过失犯罪处罚,既要配置恰当合理的法定刑,又要注意刑罚目的的协调与刑罚效果的发挥。这样才有助于预防和减少该类犯罪的发生。
4 结 论业务的核心是其专业性和危险性,职务的核心是其职权性与职责性。因此,业务不同于职务,业务过失犯罪也不同于职务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的研究不应把职务过失犯罪包括在内。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刑法规定的业务过失犯罪主要有18种。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业务过失犯罪不断增多。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却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规范层面、理念层面和实践层面。本文针对该类犯罪处罚中的问题,从规范、理念和实践三个层面提出解决办法,即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协调刑罚的双重目的、关注刑罚的伦理性与注重非刑罚处罚方法等措施,以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该类犯罪的发生,充分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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