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Vol. 16 Issue (3): 60-64
论经济法的正义观    [PDF全文]
范亲敏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最高美德,而法律是体现和维护正义的重要工具。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追求正义的结果和手段,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也概莫能外。经济法所体现和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性的正义观,是在与民法形式正义观的比较中而独立存在的,体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任何法律的正义价值都应当有其实现机制,经济法的正义价值通过静态的立法确立和动态的执法司法维护得以实现。
关键词: 经济法     正义     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     整体利益    
On the Justice Ideal of Economic Law
FAN Qin-min    
School of Economic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Justice is a lofty ideal and the greatest virtue for human society and law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expression and maintenance of justice.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lementation of laws are, to a certain extent, results of and tools for man’s pursuit of justice. This also applies to economic law, which is a kind of department law. Economic law represents a substantive justice ideal, which is independent compared with the formal justice ideal of civil law. It not only safeguards the overall interest of society but also protects the vulnerable groups in particular. As the value of any laws is achieved by certain mechanisms, the value of economic law can be achieved by establishment and enforcement of law.
Key words: economic law     justice     substantive justice     formal justice     overall benefit    
1 正义之法律解读 1.1 正义的思想源流

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与最高美德,也是西方政治哲学研究中的核心概念 [1] 。纵观人类的思想史,我们可以发现正义思想的嬗变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即古希腊哲学家们对正义的肯定性的原初认识,到近代启蒙运动时霍布斯对正义的否定,再到现代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的新型正义观。在古希腊,正义处于政治、道德哲学的中心位置,这个时期重视对概念的哲学思辨与道德思考,思想家们一般都主张一种“道德正义论”。苏格拉底说:“正义是智慧与善,不正义与恶,人们做正义之事有利,做不正义之事无利。”[2]柏拉图也认为,所谓正义就是“每一部分都各司其职,不介入其他部分的事务”,也就是说在社会中处于不同等级不同角色的人能够恰到好处地各就其位,就是公正的。而在亚里士多德眼中,“尽管正义对每个具有不同社会角色的公民所施加的要求多少有些不同,但他却是同一种美德”[3]5。他曾经明确地说:“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务和应该接受事务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应该配给到相等的事务。”[4]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划分为两种形态——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涉及的是权利、利益、资源与财富如何分配的问题,而后者主要表述的是如何解决社会争端与纠纷的规则。

近代社会以来,正义观念受到了严重的打击,许多政治哲学家都把正义的思想推到了政治领域的边缘,使正义的范畴看起来有点多余。而这其中表现最为激烈的当属霍布斯,他的思想体现了要利维坦,不要正义的极端。在霍布斯看来,“自然状态中,何谓正义,何谓不正义,不是根据行为来评价,而是根据行动者的意图和良知来评价。迫于必然性的行动,处于和平努力的行动,为了保存我自己而采取的行动,都是正义的行动”[5] 。哈耶克也曾认为:“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那些经常使用这个说法的人,就连他们自己也不知道这个说法的意思是什么。”[6]而到了20世纪初,正义的概念则向社会化、理性化的方向发展。这时期,对正义思想进行集大成表述的当属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阐述的正义观。罗尔斯指出,正义所指称的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7] 。正义是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是机会公平与差别原则。而这两个原则以及第二个原则中机会公平与差别对待之间是具有一种“词典式”序列的。

1.2 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是一个与正义有着密切关系并随着正义的进步而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制度体系,任何法律只有体现了正义的价值才能被实施与遵守,否则,即便通过一定程序被定义为法律,最终也会因为缺乏正义的支撑而被废除。法与正义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古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就曾说:“法是决定善良与公平的一种艺术。”[8]中国传统上也有这样的认识:法是讲正义,求公道的。罗尔斯则更明确的表述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9]体现了正义是法律的评价标准,一个制定良好的法律离不开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但正义总是一定时期、一定阶段、一定国家的正义,不同的时代背景决定了当时人们对正义的理解,也决定了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应当追求的正义价值取向。当今社会正处于一种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但人们为生存困境和精神危机极度缺乏所困扰、贫富差距拉大、“人类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观念导致生态环境不断恶化,不理性的过度竞争导致社会资源巨大浪费等一系列的后现代化的问题,让人类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的追求。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所制定的法律,其所维护的正义应当更加注重和谐的、可持续性发展的、更加追求结果的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而不是过度放任的形式自由。

2 经济法正义观之考察 2.1 经济法产生于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作为具有“后现代性”的经济法,是指国家在克服市场失灵的过程中所制定的调整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客观基础表现为“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两个方面。在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早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自由主义提出了著名的“经济人假设”,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他们都能根据自己的理性在利己心的支配与驱动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这一过程中,所有经济人在市场规律的调节下,自发地协调相互间的共同利益,政府无须干预,其职能仅限于“守夜人”的角色。“经济人”理念过分强调人的自由,却忽视了由于市场主体对赢利的过度追求的本性,无限制的自由导致了某些主体自由的极度扩张而损害其他主体的自由,从而也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从正义价值的角度出发,对自由权利的追求是孕育于人类基本的自然倾向的,但是我们也无法避免自由被个人和群体的滥用。这些市场自由竞争固有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对利益的过度追求,采取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来获取,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损害其他竞争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破坏市场供求关系平衡,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损害信息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经济的外部性,转嫁由于自己的生产所导致的不经济情形等等,这些被统称为“市场失灵”。而这些失灵现象靠传统的民事法律是难以调节的。

正是由于市场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失灵现象”,才催生了国家以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对市场进行干预,从而弥补市场缺陷,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政府的缺陷至少与市场一样重要”[10],政府在矫正市场失灵的过程中,由于自身视阈的局限,往往又会导致“干预的失灵”,其产生的影响又会波及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些“政府失灵”主要表现为政府干预不到位、干预错位以及干预不起作用,而传统的仅致力于内部控权的行政法在规制政府失灵方面又存在自身的局限性。正是由于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存在,造成了单靠传统的民法或行政法难以解决的困境,从而催生了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产生。传统民法或者行政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总是与其部门利益直接挂钩,而在克服民法和行政法所不能企及的基础上所产生的经济法则具有自己独特的正义取向,这种正义价值也是市场领域的正常运转所期盼的正义观的表现。

①对于“市场失灵”现象,现代民商法也通过减缓或者创设一些新的原则来试图缓解,如通过所有权社会化、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维护市场交易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情势变更、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自由之限制及附随义务的成文化来缓解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平衡的经济关系。但传统的私法本身存在不告不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恢复性以及个案矫正的弊病,导致其存在难以克服的困境。

2.2 经济法与民商法正义观的比较

在法律体系中,每一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质的规定性,所以,经济法、民商法都体现了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但由于经济法和民商法在产生背景、部门性质、调节对象、调节手段上存在差异,使得二者在正义价值观上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2.2.1 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而民商法、行政法追求形式正义

传统民法将所有的民事主体视为完全的抽象人格平等,强调对每个民事主体予以相同的保护,赋予他们相同的民事权利,设置相同的民事义务。它认为只要所有竞争都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所有资源都向参与竞争的民事主体开放,这就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也就是同样情况同等对待的” [11] 。形式正义在确保市场主体的自由平等、避免政府权力的滥用、维护法律的预期稳定以及适用法律的公平性和一致性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过分地追求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形式正义取向,使得法律在适用中忽视了个体人格之间现实差异,回避了法律本身所固有的僵硬和滞后性问题,造成法律实质上演变成了维护社会强者的工具。其在表面上似乎是维护形式正义,但实质上却存在一些维护非正义的阴影。

民法的局限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历史舞台,它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基础上,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差异化的干预和规制。在经济法的理念中,每个人是有差别的,但是每个人又都有平等的生存、受保护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就要求法律不仅要保护在竞争中有较强竞争能力的人,也要保护在竞争中由于自身难以排除的原因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由此观之,与代表经济自由主义与法律形式正义的传统民商法相比,经济法注重于自由与干预协调以及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

2.2.2 经济法注重社会本位,而民商法体现个人本位

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法律所立足的理念基点与价值追求,是法律所定位的保护目标与中心指引,是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 [12] 。在经济法产生之前,市场领域内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是民商法,民商法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价值目标,立足于个人私权本位,强调市场主体的个体自由和意思自治,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以达到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这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出现,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的矛盾日益加深,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为代价的现象层出不穷。正是由于传统民商法过分强调个人本位所造成的自身难以解决的失灵现象,催生了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出于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制定单行法律,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和公共福利。它把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必须置身于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中进行评价和认识。符合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行为,就被认为是正义的行为,应当得到肯定,不符合的即不正义,应被取缔或者规制。

2.2.3 经济法采用综合性调整方法,而民商法采取单一的调整方法

法律的性质决定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法。民法是追求形式正义、以社会主体个人利益为本位,将社会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作为法律制定的基点,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责任是推崇其法律理念的三大基石,这就决定其应采取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而经济法以体现实质正义为其价值取向,以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为其调整本位,在尊重市场机制调节的基础上,通过政府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对市场自身难以解决的“盲区”进行规制,同时,在调节过程中也对政府自身的调控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以达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这就决定了经济法采取公权介入与私权介入相结合的综合的调整方法。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以公权者的身份对各种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各种措施和手段,而私权介入是指国家使用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直接地介入经济生活的一种干预方式。

3 经济法正义价值实现之路径探讨

任何法律价值只有通过一定的机制才能在社会中实现,否则就只能成为学者口中的“荒唐墨”,经济法的正义价值也概不例外。结合经济法的产生目的和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经济法正义价值的实现可以进行以下两方面的探讨。

3.1 经济法正义价值实现之静态确立

法律的价值目标需要通过其特有的规范形式来确立并表现出来。经济法规范和调整的是具有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关系,而这些关系已经超出了个人权利义务的利益结构,使得遵循传统民法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之逻辑结构的规范性条款无法承载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13] 。这就需要经济法创设特有的规范形式来确立自身的正义价值。笔者认为,这种体现经济正义价值的特有规范立法形式主要表现为:一是弱势主体立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在生产者、经营者行为和义务方面作出更多的限制,同时在消费者群体权利方面进行了更多的特殊保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了对劳动者有利的劳动合同以及保护雇员基本人身权利的强制保险制度;《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滥用垄断地位进行垄断行为以及以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竞争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来保障市场经济领域实力弱小的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权利。二是标准性规则立法。由于调整行为的变化性、人类对未来预测能力的有限性以及授权法的立法目的使得经济法的调整规则具有标准性规定,这种标准性规则“构建了一种相对抽象与宏观的经济秩序”,使“经济法不同于解决具体问题与个体性行动的私法规则,而与宪法规则具有较为相似的特点”[14] 。如《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内容的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价格法》对价格标准的确定,《金融法》对金融市场运行及金融秩序维护的规制都体现了一定的标准性规制。

3.2 经济法正义价值实现之动态维护

实现经济法的正义价值不仅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而且还需要从执法和司法方面保障这些权利义务付诸实践,否则,经济法的正义价值仍然停留在纸面和口号层面 [15] 。由于经济法是国家在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法律,所以作为执法机构的行政机关在经济法正义价值的实现方面将有着其他机构难以替代的作用。

19世纪,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社会问题不断出现,社会矛盾不断激化,而这时单一的落实法律的司法机关却难以及时有效地解决。“尽管有三权分立的迂腐教条,但向行政机关授予审判权却一直没有中断过。复杂的现代社会需要行政机关具有司法职权,使这种授权不可避免” [16],在行政权的发展史上,行政机关逐步取得了委任立法以及执行法律的职责与权力。行政机关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的获得是法律实施方式的一个重要发展,它既减轻了司法机关难以承受的现实压力,又弥补了司法机关执法的“被动性”,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复杂需求,及时对劳动者、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保护与救济。在经济法中,行政机关对经济法正义价值的实现的独特方式主要有:第一,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创立行政许可条件等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领域的经营者进行规制;第二,行政机关可以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事前监督、事中检查、事后查处这一全程监管机制,防止侵害消费者、劳动者、中小经营者等弱势群体利益的发生;第三,在经营者涉嫌违法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主动介入调查,采取责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强制召回缺陷产品等方式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第四,行政机关在经济领域可以通过发布具体规则、命令和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细化法律规定,从而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需要。鉴于行政执法主动性、快捷性、有效性的优点,所以在实践中效果显著,行政机关也当然成为维护正义的重要部门。

司法历来是守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正义最终都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和裁判才能得到维护。尽管在经济执法领域,行政执法是实现正义的新生力量,但司法的作用也不可或缺,离开了司法机关,经济法的正义价值将难以获得全面的保护。“一种诉讼制度或诉讼模式的正义性,在根本上是由实体正义所决定的,而非正义的实体法职能产生非正义的诉讼形式” [17] ,由于传统的司法模式是在形式正义价值观的指导下建立的,而现在的经济诉讼是在实质正义的价值观指引下形成的,所以在司法层面要更好地落实经济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下两方面进行努力:一是法官要切实地确立实质正义的经济法理念,明确其判案执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二是应当灵活借用传统诉讼模式的优势之处,建立维护劳动者、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裁判机构和裁判程序,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和程序权利,如设立消费者法庭、劳动纠纷举证责任的配置,从程序上保障经济法正义的实现。

4 结 语

经济法的正义观的形成和发展是渐进向前的过程,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的。它是“从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到关爱社会境况最差者,这一正义立场重大转变、正义日益呵护自身的规定性”[18]的转变中所体现出来的。实现经济法的正义价值,不仅需要在规范层面进行很好的制度设计,而且需要在执法和司法层面作出回应,从而使经济法的正义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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