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类型就是通过一定的标准对行政诉讼中的诉进行归纳整理,确定诉讼种类,而类型化是实现当事人起诉和法院裁判的规范化运作。行政诉讼类型化是法院以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为核心在法定裁判方法范围内进行审判的诉讼形态[1]。从某种程度来说,行政诉讼类型关系到行政诉讼所有主体:对于原告来说,原告有哪些权利及这些权利怎么被保护,相应提起匹配的诉讼;对于被告来说,诉讼类型往往取决于行政行为和诉讼监督手段的种类;对于法院来说,审理案件的时候不同的诉讼类型对应相应的判决。
1 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现状对不同诉讼类型化的划分是诉讼法学领域最为基础的研究方法之一,它是通过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分门别类进而设计出相应诉讼救济或者弥补诉讼体系漏洞。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是至今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其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不能全方位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大多数国家宪法和国际公约都承认,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第一制度性人权”,这是对诉权独立价值的肯定。诉权当中的起诉权和其他诉讼请求一度被认为是最基础的权利,因此,对起诉权的限制无疑是对诉权实质上的限制。公民权利的保护有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权利保护的完整性和权利保护的有效性。权利保护的完整性表明了法律保护的“广度”,权利保护的有效性表明了法律保护的“深度”,其广度和深度都离不开行政诉讼类型的进一步充实、变革。其具体表现在:首先,法律上行政诉讼类型设计的精细性和科学性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机会的几率有着直接关系。行政诉讼类型划分最重要的目的在于当公民权利被国家权力侵犯的时候,必须有与之相符合的诉讼类型供其选择[2]。第二,行政诉讼类型划分的完善性与充实性与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有效性也有着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选择相对应的诉讼类型,从起诉到诉讼程序的实施,从判决到诉讼结果的执行都会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1.2 不利于实现程序经济现代诉讼法被认为有三项基本价值——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3]。程序经济是指在保证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同时,也要关注到程序的效率。程序经济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耗费最小的司法资源以达到最低诉讼成本和加速诉讼进程。这有点类似日本诉讼法学者棚濑孝雄所言的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呈现复杂性,各种纠纷也大量增加,无疑加重了法院的审理工作。在我国行政诉讼当中,诉讼程序过于复杂且时间较长,这不但增加行政当事人的诉累,也就是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还消耗了大量有限的司法资源,即审理成本。设计行政诉讼类型多样化和系统化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这种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是通过对审前起诉条件、审理当中遵循的规则和相应的裁判等作出明确规定,当然,对不同的诉讼请求有不同行政实体法上的要件,不同的要件又对应不同的程序,最后又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不仅仅有利于行政当事人选择适合自己诉讼请求的诉讼种类,还为法院提供了系统的相对应的审理程序,是实现行政审判规范化运作的前提条件之一。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利于实现程序经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
1.3 不利于解决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矛盾在一个完整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核心问题——如何处理好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行政审判权这种权利存在的正当性是解决行政纠纷从而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我国学者认为行政审判权是一种由法律赋予的平衡力,以求在当事人合法权利和行政权之间取得平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行政纠纷有重新审查的权力,它的权力形态受到外在程序规则的限制和对应政治性的限制[4],因而,法院解决行政纠纷的同时也要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监督。
行政诉讼在我国刚刚兴起的时候表现出类型上的单一,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请求不能选择其他的类型只能作出撤销判决,这种判决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随着行政类型的多样化,新型诉讼的增加,法官在法定的范围内可以灵活地裁判。行政审判权的灵活运用,有利于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实行不同的审查方式和审查强度。正因如此,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紧张关系才有所缓解。
2 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主要学说及评析我国学者们对于行政诉讼类型过少带来的不利影响普遍达成共识,认为法律上对于行政诉讼类型的空白不但有损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但是由于对行政诉讼类型本身的理解不同,分析方法迥异等,学者们对我国应建立怎样的行政诉讼类型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2.1 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主要学说 2.1.1 两类七种说早期研究行政诉讼类型问题的薛刚凌在1999年发表的《行政诉权研究》中首次提出了“两类七种说”,认为可以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个人救济诉讼,即为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的诉讼。个人救济诉讼可以分成当事人诉讼、行政合同诉讼、纠正违法行为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另一类是公法秩序诉讼,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共良好秩序。公法秩序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公民监督诉讼、国家监督诉讼、执行诉讼[5]。这种观点目前还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
2.1.2 三类说行政诉讼类型以诉讼请求内容为划分标准,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这种学说被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所采用,在该法条的第4条至第8条中具体体现。三类说不是着重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客体等方面的因素,而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被涵盖和保护,要求细化整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类型[6]。近年来,三类说的观点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2.1.3 七类说有的学者考虑到行政诉讼目的、原告诉权、行政诉讼客体和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权力等方面的因素,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应该更加侧重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扩大原告的诉权,提出了“七类说”,即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因为前四类学术界观点较为统一,大多认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类型,这里就不再赘述。公益诉讼是公民或者法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的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诉讼。机关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发生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之间,基于某种权限存在和使用发生的纠纷并由法院通过法定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诉讼最重要的是法院在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起到的作用[1]。
2.2 我国行政诉讼类型主要学说评析以上各种学说中,以“三类说”较为可取。其他学说存在以下缺陷:
2.2.1 分类标准不统一,造成内在逻辑上的混乱从诉讼的目的来讲,可以把行政诉讼划分为控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两类七种说”中的纠正违法行为诉讼包含的撤销诉讼、变更诉讼、确认诉讼和履行诉讼属于控告诉讼的同时也是当事人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诉讼包含的内容与纠正违法行为诉讼相似,没有作出区分。
从救济的时间点来看,可以把行政诉讼分为事后救济和预防性救济,“七类说”当中的撤销诉讼、课予义务的诉讼只能是事后救济,但是给付诉讼既可以是事后救济也可以是预防性救济,把预防性救济与给付救济、撤销救济、课予义务救济等进行并列存在体系上的混乱。
2.2.2 诉讼事件与非诉事件的界线不清这点主要针对“两类七种说”所提出来的执行诉讼。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所规定的义务,行政主体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查依法作出裁决。应当尊重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况且法院的执行本来属于非诉的范畴,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当中。
2.2.3 行政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和当事人诉讼无需成为独立的诉讼类型从诉讼请求的角度而言,如果说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主体资格和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方面,那么受到热切关注的行政公益诉讼并非一类独立的诉讼形态。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当通过提起撤销诉讼、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等特定的诉讼形式表现出来。当事人诉讼和机关诉讼是日本学者广为推崇的,这两类诉讼的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而机关诉讼是行政机关之间;第二个特殊性表现在行政争议的属性,当事人诉讼掺杂着民事争议而机关诉讼掺杂着行政系统内部争议。但是诉讼请求的内容没有超出三大基本诉讼类型的范围,可以通过辅助的解释,把它们放入相应形式的亚类。
3 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类型的多种多样划分标准直接影响行政诉讼类型的构造,但是其中起到最主要作用的因素往往只有一种。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决定了当事人的告诉是行政诉讼的开始,而且整个行政诉讼的审理和判决也是围绕着当事人在起诉时所声明的权利保护事项,诉讼请求的内容贯穿整个行政诉讼。正因为如此,要想实现对当事人行政诉权提供最有利的保障,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化最为基本的标准应当是“诉讼请求的内容”。行政诉讼的性质往往取决于形成诉讼来源的事实,即取决于诉讼的原因[7]。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我们应当以诉讼请求的内容为中心,构建能保持体系及逻辑上的一致性、基本类型划分的涵盖性和简约性以及类型体系的开放性的行政诉讼类型体系。
4 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建议我国未来的行政诉讼基本类型应以诉讼请求内容为标准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这样的划分有利于涵盖当事人起诉的情形。鉴于行政诉讼类型更加科学合理的要求,应把诉讼标的、行政争议性质等因素加入到再细分的亚类型当中。
无论行政诉讼类型如何增加,都无法撼动撤销诉讼的核心地位。作为最为典型的传统行政诉讼,它受到“最少干预就是最好政府”自由法治国家理念的影响,以维系行政合法性为中心的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代表。它通过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使该行为的效力消灭,行政当事人可以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很多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撤销诉讼一体化表现得极其明显,实际上,行政诉讼法也是围绕撤销诉讼展开的。
行政给付诉讼是法院基于当事人某种行政给付请求权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给付的诉讼。按照给付内容的不同,行政给付诉讼可以分为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向行政主体申请某种给付行为被拒绝或不予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的行政相对人请求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虽然在对象和适用范围方面有所区别,但是共同点在于它们皆是为实现公法上给付请求权而设,课予义务诉讼本质上是一类特殊的行政给付诉讼。
行政确认诉讼是指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有效与否并且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它仅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议状态,并没有创设、变更或终结某种法律效果。行政诉讼的亚结构可以分为:无效确认诉讼、违法确认诉讼和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确认诉讼。
5 结语行政诉讼的具体类型并不是相互独立毫无关系的,不同类型之间应该分工合作,相互协调一致,这样公民权利才能真正无遗漏得到保障。行政诉讼类型化精细化并不是要求行政相对人一次就能正确地选择具体的行政诉讼类型,必要时可以通过转换或者指示从而选择正确的行政诉讼类型,从而在正确有效地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实现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障,缓和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紧张矛盾。
[1] | 马怀德. 完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类型化[J]. 江苏社会科学, 2010 (5) : 118 . |
[2] |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M].莫光华,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204. |
[3] | 王珂瑾. 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M]. 济南: 山东出版社, 2011 : 66 . |
[4] | 胡玉鸿. 论行政审判权的性质[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 |
[5] | 薛刚凌. 行政诉权研究[M]. 北京: 华文出版社, 1999 : 175 . |
[6] | 章志远. 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 98 . |
[7] | 阿瑟·库恩.英美法原理[M].陈朝璧,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