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2. School of Economic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案例1:隶属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紫金山金铜矿湿法厂在2010年7月3日至7月16日之间,先后不同程度的发生了两次铜酸性溶液渗漏,渗漏出的铜酸性溶液进入汀江造成了重大水污染。铜酸性溶液严重污染了汀江的上游水质,经环保部门检测,汀江水质中的铜含量大大超出正常水平范围。特别在汀江流入棉花滩库区河段的网箱养殖区,当地居民发现了大量死鱼。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就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隶属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紫金山铜矿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3 000万元人民币;原紫金矿业副总裁陈家洪、原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厂长林文贤、原副厂长王勇、原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黄福才等5名被告分别被判处3年至3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被告被判处缓刑[1]。
案例2:大连新港至中石油的大连保税油库输油管线于2010年7月16日在一艘油轮进行卸油作业时发生闪爆,闪爆引发了输油管线内原油起火,输油管线破裂致使上万吨原油漏入渤海,造成了重大溢油污染,此次溢油事故则成为迄今为止中国最严重的海上溢油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约430平方公里的海域污染,其中约为12平方公里的海域属于重度污染海域,约52平方公里的海域受到一般污染。石油泄漏破坏了渤海大连湾的生态系统、影响了海水质量以及对海洋生物构成巨大的威胁。据统计,此次康菲溢油事件将导致渤海湾水产品减产九成。渤海溢油的肇事者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曾提出支付10亿元人民币赔偿金,由此不再承担相关索赔责任[2]。
案例3:吉林省永吉县于2010年7月28日发生特大洪水,在位于永吉县经济开发区的新亚强化工厂所有的一批装有三甲基一氯硅烷的原料桶被洪水冲入松花江中。据相关的统计表明,约有化工物料桶7 000只左右流入松花江内,其中约有3 000只左右为原辅料桶,其他4 000只左右为空桶。根据环保部门对松花江水质的监测结果,其水质尚未发生明显变化[3]。
以上三起水污染事故都是近年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影响。然而在以上事故中,相关环保部门和司法部门多以行政处罚等方式结案,只有较少的责任人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订,但是在实践执行中,却难以起到良好的效果。以上三起水污染事故所导致的周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当地百姓生活困窘、相关责任人应负刑事责任等问题并未得到妥善解决。不难想到,在我国各地所发生的诸多环境污染事件中,大多数都会被当作普通污染事件处理。企业在当地政府的帮助之下向周边群众支付一些赔偿款,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个人或单位难以得到公正的赔偿,并且那些由环境污染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和环境修复中存在的巨大困难,则被搁置不谈。
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法规在经过多年的刑事立法完善之后,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其所包含的法规条款对于多数严重环境污染事件都能加以惩处。但不能否认的是,现有的环境保护刑事法规依然存在着缺陷短板。当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之后,往往是刑事追责乏力,相关的责任人并未得到应有的惩罚,也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并且对人民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困扰,环境犯罪造成的环境污染负面效应往往会延续许多年。随着近年来新闻舆论的快速发展,相关环境污染事件才得以曝光为公众所知晓。对于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个人和单位,对通过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来换取个体利益的行为,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刑事追责措施,就无法维护社会正义,也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修订之前的刑法条款与修订后的刑事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都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这就使得人们必须对现有环境犯罪体系重新进行审视,环境犯罪法律为何表现软弱,刑事重拳如何才能砸向污染企业。
2 缺憾与反思:我国环境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主要针对个人或单位因违反环境保护法,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造成公私财产产生巨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责任进行调整[4]。确定单位或个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必须根据《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环境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通过专章作出了规定。环境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包括犯罪行为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产生巨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从《刑法》第338条至第346条的规定可知,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三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然而,现代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是与现代经济发展密不可分,当新中国成立之初,并不重视环境保护立法,环境污染也并不严重,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其危害后果才渐渐显露出来。现有的环境犯罪立法已经难以跟上日新月异的经济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各种各样的新式环境犯罪层出不穷,现有的环境犯罪立法在理论及实践当中均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2.1 立法体系的缺陷现今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体系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里通过专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对环境犯罪制裁的需要[5]。就如今司法实践看来,环境犯罪呈现出了多元化、扩大化的趋势,如在大连溢油事件中,我国环境犯罪并未将溢油事故定性为犯罪,但溢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比其他环境污染要更为严重。现有的环境刑事立法缺陷已经逐渐显现,我国《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可以说是刑事立法仅将其看做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一部分,并不能够体现对环境的保护。
从紫金矿业污染案、大连溢油事故等案件中,判断事故责任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我国环境刑法规定的内容大多在行政法规中,在相关案件中,承担行政责任者占大多数,较少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律法规成了部分企业和个人的“保护伞”。可以说刑法成了行政的工具,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界定在环境行政违法的程度上,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轻微者仅需承担行政责任。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首先在于环境犯罪的条款中有关技术性规定、概念等都需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刑法条文并未对相关概念如固体废物、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树木等作出解释。毫无疑问,行政法律法规影响着环境刑法规定的施行。其次,某些环境犯罪的行为方式也与行政法律法规息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执行影响着刑法的效能。行政法律法规先于刑法适用导致了某些环境刑法条文的难以操作,并造成了刑法缺乏明确性。并且在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规定松散,缺乏明确的体系,使环境犯罪在刑法体系之中显得杂乱无章,对噪声污染、破坏草原湿地等未作出规定。
2.2 环境犯罪立法保护范围过窄在环境犯罪立法保护范围方面,现今《刑法》与之前相比有所扩大。如固体废物罪、采矿罪等,针对大气、土地、矿藏、水资源等都有所涉及。然而,涵盖了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自然因素的自然环境属于一个整体,大气、水、土壤、森林等均在此中。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整体,对其中某个部分的污染和破坏将会对其他要素产生影响,以至于改变整个生态系统。如上述大连康菲漏油事件,对海洋环境和周边野生生物造成的生态灾难,所产生的影响并不仅是鸟类、鱼类死亡或海洋污染,而是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失衡。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并未考虑这些方面,在立法保护范围方面表现过窄。
首先,纵观《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14项条文可知,环境犯罪罪名范围有限。在社会高速前进的今天,多项产生的新型犯罪并未包括在刑法之中。某些犯罪行为不仅会产生重大的社会问题,还会对人类生存造成重大影响,如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行为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破坏野生植物等。我国的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还不能全面反映环境犯罪行为对自然资源环境的破坏及其社会危害性,也没有明确的表现出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6]。
其次,我国自然资源种类繁多,仅在刑法当中规定矿产资源的犯罪,而不对其他自然资源做出保护,难免有失偏颇。未在刑法中有所保护的自然资源不得不面对更为严重的过度开采和破坏。我国目前制定了多项环境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来针对环境资源的各个领域给予法律保护,但却始终未在刑法中有所体现。以海洋资源的保护为例,大连溢油事件所显现出的我国海洋资源受到的污染,使我国经济遭受极大损失的同时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危害,但仍未有相关的环境保护刑事法律能处理此问题。环境刑事立法的漏洞导致环境刑事责任立法的缺失,从而不能够全面惩治环境犯罪,也不能够保障环境资源的安全。
2.3 犯罪构成要件界定模糊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对于各罪的构成要件的界定较为模糊,存在着界定滞后、不准确等问题。比如严重环境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及重大损失等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现实中具体刑事责任难以落实,许多环境犯罪利用立法漏洞逃避责任。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犯罪客体不准确。对于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是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等相关权益[7];有的学者认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8];还有的观点认为环境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主义权益[9]。环境犯罪并未归入侵犯财产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章节中,在我国刑法中处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环境犯罪归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部分,则将该罪所侵害的客体定为社会管理秩序,注重于对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侵害,其次为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而忽视了对环境的损害。
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大部分的条文都并未反映出环境侵害的真正客体。比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反映出直接侵害的客体为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但事实上,不仅是侵害了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侵害了公众所享有的在大气、水、土壤、森林等之中良好生存的权利。此外,某些环境污染从表面上看来,并未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却会对环境、人体健康构成严重威胁,这种威胁往往是长期并且潜在存在于环境之中的。紫金矿业污染案、大连溢油事故,两者所造成的影响是持久的、难以恢复的,这些问题都值得深思。
其次,缺少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危险犯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界定大多为结果犯。然而,将环境犯罪界定为结果犯,会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刑法只对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进行惩治,而忽视严重危害行为,必将使刑罚的效能难以实现。由于环境犯罪的持续性,许多严重的危害后果并不会在环境污染和破坏伊始就显现出来,况且某些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多样性及持续性。
2.4 刑事责任实现的不足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较轻。相较于侵犯财产罪,环境犯罪的14种罪名普遍量刑偏轻。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相关量刑方面则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针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事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论行为人主观过错为故意还是过失,均量刑为3至7年,显得立法过于粗糙。在紫金矿业污染案、大连溢油事故案中,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刑事处罚明显小于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公众普遍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看法。
其次,立法过于笼统,罪名单一。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作为我国环境犯罪的主要适用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对大气、水体、土壤的污染行为均适用此罪定罪量刑。然而却忽视大气、水体、土壤之间的区别,而将其归为同一种类。普遍来讲,对水体和大气的污染所产生的危害后果要重于对土壤的污染,水体和大气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直接作用对象,造成的危害范围也远远大于对土地的危害。采取相同的法定刑针对危害行为不同的犯罪实属不妥,易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是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社会现实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推动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发展。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环境犯罪需要在诸多方面进行完善,以适应现今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3 完善与修葺:我国环境犯罪行为责任体系重构 3.1 完善环境刑事立法体系环境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一般的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应当在立法体系上有所考虑,以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目前对于环境犯罪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1)英美模式,主张不在刑法中规定环境犯罪,而在环境资源法律中规定各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2)德国模式,主张将各类环境犯罪集中,在刑法中以专章规定,针对所有环境犯罪均适用刑法。(3)日本模式,主张主要采用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方式规定环境犯罪。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可以借鉴德国模式与日本模式的环境犯罪立法。笔者认为,由于环境犯罪的多样性,不可能将所有环境犯罪都归纳入刑法中。然而,对于环境犯罪来讲,大多数的犯罪都是相对成型的、稳定不变,如非法采矿罪、非法猎捕、杀害濒危野生动物罪等。可以说,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体系应当是采用集中立法与分散立法相结合的原则。
集中立法与分散立法相结合的优势在于:采用集中立法则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不需要做大幅度调整,并满足现阶段惩治环境犯罪的需要。而分散式的环境犯罪立法又是非常必要的,可以规定在其他单行环境资源法中,以弥补刑法中的不足。
3.2 扩大环境犯罪立法的保护范围在我国现有《刑法》中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14项罪名,可以说对部分的环境犯罪都有所覆盖。然而,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犯罪呈现出方式多样化、危害性强等特点,难以避免地出现无法律适用的情形,因此扩大环境保护犯罪立法范围势在必行。
在紫金矿业的污染案里,紫金矿业在此次污水泄漏事故发生之前的10余年间就曾经多次发生污染事件。环保部门针对其污染行为都作出了处罚,但是紫金矿业每次均能破财消灾、化险为夷,此后的污染行为依旧接踵而至。因此,我国刑法可以考虑增设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在司法实践中,当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之时,大多数对于行政处罚和环境污染都选择视而不见,往往继续进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考虑到此种原因,增设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对相关责任人及单位作出处罚,保障我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国家环保行政机关的权威。
3.3 完善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3.3.1 完善犯罪客体在提倡经济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今天,环境犯罪客体范围应当有所扩大,作为环境犯罪立法所要保护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局限于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秩序。如上所述,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大部分的条文都并未反映出环境侵害的真正客体。环境犯罪对社会关系及生态社会关系均造成影响,环境犯罪立法要通过对人与环境关系的协调来调整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危害了人与人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此可以说明环境犯罪客体包括两个方面。直接客体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生态社会关系,间接客体为环境犯罪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10]。此外,扩大环境犯罪的客体,有利于对环境资源进行保护,以及有助于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在司法实践当中,突出直接客体与间接客体之间关系,将更多环境犯罪包含在其中,能够真正体现环境刑罚的目的,促进公众对生态保护的认识。
3.3.2 增设危险犯从各国环境犯罪立法来看,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已经成为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趋势[9]。在环境犯罪中,认为行为人只要对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构成危险犯,不再考虑该危害行为是否侵害了人身财产,或者是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危害环境的结果一旦产生,所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不但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会对其他非经济损失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特别是一些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根本不可能全部消除,所带来的影响是长期持续的,即便事后采取多么严重的措施也难以恢复原状。因此,在环境刑事立法当中增设危险犯,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必要措施。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有其特殊属性。所构成的“危险”与一般危险犯不同,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危险程度不是轻微而是严重,并且危害犯罪广、程度深。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现实的需要,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主观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
当然,如何确定“构成危险状态”是司法实践中的首要问题。普遍认为,采取统计的方法计算危害后果,当足已造成公众健康、财产损害或环境资源破坏时,即构成危险状态。
3.4 调整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3.4.1 完善刑罚措施刑罚目的在于对犯罪行为进行预防,针对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刑罚措施进行如下调整:
首先,应当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环境犯罪的特征决定了罚金适用的必须性。主观上看来,大多数环境犯罪行为目的并不在于污染环境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背后总是包含着对经济利益的追求。犯罪行为人基于对经济利益的权衡,则不会去实施危害行为。
罚金的适用在惩治环境犯罪中有着其独特的优势。罚金具有可计量性,可以从经济的角度来惩罚不同类型的环境犯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的主体往往是法人,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罚金刑成为最为有效的刑事处罚手段。
其次,完善刑罚措施应当注重增设新的附加刑,现有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而在环境刑法中可以增设附加刑,剥夺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之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担任原有职务,剥夺其再犯的能力。
再次,对某些特殊犯罪主体,应当加重处罚。这里的特殊犯罪主体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职责,但往往很多环境污染事故都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监管疏忽以及违法失职行为所造成。很多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某些建设项目或开发项目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环境资源的后果,仍然批准其建设或提供许可证。在紫金矿业污染案、大连溢油事故中,当事故发生之后还存在着瞒报、谎报等行为,这些都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全和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对于这些恶劣行为毫无疑问应当严惩,有利于预防重大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事故的发生。
3.4.2 调整非刑罚措施的使用非刑罚措施作为对刑罚的补充,也是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预防再犯。非刑罚措施同样表达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且还能够将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同环境恢复、整治相结合。从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来看,应当对非刑罚措施的使用进行适当的调整。
本文认为,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罪,应当设置以下非刑罚措施:
首先,采取公开悔过措施。公开悔过要求犯罪人向社会公众承认自身错误,并且提出保证不会再次犯罪,能够使犯罪人的社会信誉降低,给其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环境犯罪作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采取公开悔过措施,能够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也有利于得到公众认同和维护社会稳定。
其次,限期治理措施。限期治理措施要求环境犯罪行为人在一定期限以内,完成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恢复。限期治理督促环境犯罪行为人采取财力、物力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将使环境犯罪人意识到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危害性,通过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谋求经济利益必将导致得不偿失。
再次,限制活动措施。主要是对法人的生产及经营活动做出一定的限制,甚至包括针对某些犯罪生产经营活动的禁止,可以说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剥夺。面对这种可能承受的限制活动措施,企业及个人必将减少或者停止实施环境犯罪活动。
4 结论近年来我国在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却遭受着巨大破坏。现如今我国所面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是前所未有的,已经成为当前最为热点的问题之一。
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有着众多不同之处,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立法体系的完善应当从我国具体国情进行考虑,吸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中的环保理念,惩治环境犯罪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目标。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当从人类中心主义向可持续发展观进行转变,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对那些在紫金矿业污染案、大连溢油事故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案件中未受到制裁,却给公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环境危害行为给予规范。
经过本文分析可以得出,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完善不仅包括环境刑事立法体系、犯罪构成要件、立法保护范围、刑事责任实现等方面,还包括立法模式的转换、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法律概念补充等其他因素。相信随着我国环境犯罪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体系将会更加健全,我们所生活的家园必将得到更好的保护。
[1] | 杨奕萍. 紫金矿业的十字路口[J]. 环境经济, 2011 (7) : 10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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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吉林市1000多只化工厂原料桶被洪水冲入松花江.(2010-07-28).http://news.qq.com/a/20100728/002312.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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