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教育权是运动员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权利,运动员由于主要时间用于进行体育训练和比赛,自运动生涯一开始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就受到侵害。当他们退役或转行时,既没有文化知识,又没有专业技术,往往造成生活困难无法生存。虽然运动员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受教育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毫无疑问,运动员也是国家的公民,理应享有公民受教育权。
1 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概述 1.1 运动员的受教育权运动员的文化教育与体育成绩孰轻孰重,在实践中争议很大,由于“体育成绩第一”的理念,使得实践中侵犯运动员受教育权的现象频发。在本文看来,受教育权是运动员职业生涯中最为重要的权利,法律应当给予保障。
(1)对于运动员的界定。运动员,可以理解为参加运动的人。从这一点来看,只要是参与体育锻炼、竞赛的人员都能够称之为“运动员”。如《现代汉语词典》中:“运动员是指参加运动竞赛的人。”[1]
如果想要对运动员这一名词进行界定,就一定要结合时代与社会性这两个特征,来判断运动员的社会法定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运动员是一种社会职业,是专业技术人员。”[2]作为一种有法律明确界定的社会职业,运动员的工作内容是进行训练、参加体育赛事争取优异的成绩, 而争取优异的比赛成绩与运动员在训练和竞赛中的表现是紧密结合的。所以运动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只要参加运动和体育比赛的人员,都是运动员,其中不光是指参与竞技体育运动比赛的人员,参与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运动竞赛的人员也应当包括于其中;狭义上的运动员就是指在体育机关注册登记的专业运动员。此文研究对象将限定在狭义上的运动员即专业运动员身上,将对专业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进行法理上的分析与研究[3]。
(2)受教育权的定义与内容。受教育权从宪法层面上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所谓受教育权的内容是:公民可以从国家获得文化教育、学习以及教育物质等相关权帮助,同时受教育权的内容往往与这一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息息相关,所以受教育权固然是世界认可的基本人权,但同时也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4]。
(3)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内容。运动员受教育权是公民受教育权在特殊群体中的具体体现。但是运动员受教育权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在内容上更加倾向于基础文化教育以及运动专业技能的培训。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分别规定了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而专业运动员的选拔恰恰处于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不仅仅是对于专业运动员,对于普通的适龄儿童,义务教育都是最为重要的权利。所以这项权利是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基石,运动员其他的受教育权利均要以此为基础。
第二,接受专业体育培训的权利:接受专业的体育指导,学习所从事专项运动的体育知识,以及使用各种专业运动器械的权利。此处要与运动员的日常身体锻炼进行区分,需要把体育培训权利限于体育知识学习的范畴之上,如篮球运动员要学习篮球运动员规则、篮球裁判法、基本的运动保健知识等。上述第一、二条共同构成了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基础,是运动员享有受教育权的底线。
第三,接受退役再就业培训的权利:《运动员聘用办法》第18条规定了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做好退役运动员的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在专业运动员退役时,体育行政部门要和运动员所属部门联合做好运动员的退役再就业培训工作,包括教授再就业的知识、上岗培训等。
第四,非义务教育权及录取优惠权:此权利以义务教育权为基础,属于非义务教育权。指优秀的高水平运动员以低于普通文化生的考试分数,作为体育特招生的身份进入大学深造学习,成为具有专业运动技能的大学生运动员。
1.2 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1)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主要内容。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的主要内容是:第一,理念保障。是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基础,只有初始理念正确,才能确保之后的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工作的方向正确。第二,立法保障。立法保障是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根本,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将运动员享有的权利加以固定,才能使运动员受教育权的保障工作有法可依。第三,司法保障。司法保障是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关键,只有具备了高水平的司法保障才能使运动员在繁重的比赛训练过程中,避免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成为体育成绩的附属品,免受不法侵害。另外,司法保障的应有之意还包括了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与救济渠道,法律应当给予运动员与侵害自身权利的行为进行斗争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手段。
(2)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体系。我国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制度是囊括在公民的受教育立法的体系之中的,其分为4个层级的保护:首先是宪法对于受教育权的保护;其次是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的保护;再次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保护;最后是教育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保护[5]。
可见我国对受教育权的保护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体系,另外,在我国批准加入的一些公约中也有对受教育权的保护性规定, 这说明受教育权不但有国内法的保护,更受到国际的关注与保护,这预示着中国必须尽最大努力以国际公认的受教育权标准来保障本国公民的受教育权。
2 我国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2.1 理念层面问题及分析理念层面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在立法理念上我国有关运动员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规章以及各类文件,具有只注重运动员的义务,不注重运动员的权利保障的特点。法律规定中大多数规定都是义务性条款,主要涉及运动员应当如何训练、选拔,对于运动员的权利保障性条款却鲜有涉及。第二,管理人、教练员轻视运动员的受教育权。第三,运动员自身权利意识淡薄,放纵侵权行为。
侵害运动员受教育权的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几点:第一,体育事业立法在理念上含有浓厚的义务本位,即体育比赛成绩是最为重要的,认为法律应该优先保护,所以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运动员“该做什么”,即为体育事业发展而奉献自己;至于运动员的其他权利,只是比赛成绩下的附属品,属于比赛成绩的从属权,以致这些权利是次要的,保护可以滞后,忽略了应该为运动员“做什么”。诚然,运动员是以从事体育训练和运动竞赛,以创造优异的成绩为目的而获得利益的人,但是在这个身份之前,还有作为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其他不可剥夺的权利,如受教育权、身体健康权等。体育事业立法精神应该是强健人们的体魄,磨炼人们的意志,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绝不应该成为为了取得优异的比赛成绩而剥夺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借口。立法理念上的义务本位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第二,一方面,在思想观念上,传统的理论认为运动员是从事专项体育锻炼的特殊人群,只要体育成绩好,其他的权利无关紧要;另一方面,运动员突出的比赛成绩可以为管理人、教练员赢得巨大的社会荣誉,同时成绩的好坏与他们的奖金直接挂钩,运动员比赛成绩越好,管理人、教练员获得的奖金越多。可是,对于运动员学习成绩的好坏则没有任何的奖励办法,这就使得管理人、教练员们在理念上轻视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一旦比赛训练与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发生冲突,多数的管理人、教练员就会选择剥夺运动员的受教育权。第三,造成运动员自身权利意识淡薄,放纵侵权行为的原因是因为大多数的运动员从小学开始培养,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在理念上,对于自身受教育权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在“金牌策略”的影响下,使他们只追求比赛成绩,而忽略了文化学习,造成学习懒惰性。
2.2 立法层面问题及其分析(1)高等教育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高等教育对于每一位运动员来说并不是顺理成章的,国家也没有义务为每位运动员提供高等教育。如高等教育这种非基本的权利可以不均衡的分配给体育成绩优秀的运动员, 但是为了挽救这种不平等造成的缺陷,需要采取补偿性原则。
因此, 在高等教育阶段, 法律应当适当扩大运动员的高等教育范围,囊括更多文化、体育成就都很优秀的运动员进入大学学习。但是就我国的规定来看,正好与机会均等背道而驰,《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只有获得省级运动比赛的前三名或者获得全国比赛的前八名才能够享受高等教育的优惠权。”未获得这些名次和称号的运动员, 将不能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6]。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办法》规定:对于运动水平高超、成绩突出的运动员,高考成绩达到二本线的65%的考生,可以以体育特长生的身份进入大学学习,但是人数不得超过该学校当年录取高水平运动员总数的30%。主体仅限于国家的优秀高水平运动员,这造成了一些优秀的运动员可以进入高等院校学习,而更多的普通运动员则没有机会。根据本人从事多年体育事业的经历估算,我国各地高校每年招收的高水平运动员大概占全部运动员的16%,而高水平运动员的人数大概占全体运动员的20%。过于狭窄的范围挡住了多数专业运动员的求学之路,相同的努力却换来了不同的结果,流于形式的保护后面必然造成不平等。
大多数基层运动员在结束义务教育时,按照运动员的低标准的文化成绩比较容易进入高等院校继续深造,但是由于主体限定过于狭小,运动员的人口基数又过于庞大,他们只能进入职专学习。有些职业技术学院和运动技术大专没有良好的教育体系,文凭的含金量越来越低,得不到社会的认可,也没有就业市场,这种教育机构只不过以金钱交易的方式不负责任地给学生一张文凭[7]。因此,高等教育优惠权主体范围狭窄是造成运动员非义务教育权不公平的重要原因。
(2)法律保障的内容体系不健全。首先,群体的特殊性被忽略,现行的运动员受教育法律保障体系直接套用普通文化生的法律保障体系,这就产生了很多问题。运动员都属于社会的特殊群体,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特殊的关注与保护,在受教育权方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运动员群体的特殊性进行教育方面的立法。而其特殊性表现在运动员除需要接受义务教育之外,体育事业需要他们进行超强的身体运动,就学习时间来说不可能像普通学生一样充足,在他们疲劳的状态下,学习效果难以保证。现行法律体系下按照普通学校的标准,运动员的体育训练会达不到要求,以普通文化生的学习水平来规制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不合实际,这就产生了现实生活中对于文化课学习弃之不顾的作法。因此,完全参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不能满足运动员群体特殊性的要求。
其次,缺少子法律部门的支持。体育教育事业的不断前行需要质量好、水平高的法律法规的支撑。我国体育事业蓬勃发展,相关体育教育法律法规寥寥无几,就更别说存在立法水平高超的法律了。目前基本法层面只有《宪法》和《体育法》:《宪法》是根本大法,对受教育权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体育法》只在运动员就业和升学方面有模糊性、粗犷性的规定,对于如何使用《体育法》维护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没有实质性的帮助,而且《体育法》的内容又明显滞后于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更加缺乏宏观性的视角,不能跟上日新月异的体育事业的发展。可以说目前我国的《体育法》不能有效的保护运动员的受教育权。
最后,缺乏运动员教育投入的强制规定。运动员教育经费投入比例分配问题应当引起大家重视,全国大多数地区每年用于运动员文化教育经费投入不到财政投入的1%, 大多数的经费都用于体育训练方面。经费的投入不足导致了教育设备、师资严重低于普通学生的标准, 使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难以开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统计,在我国绝大多数的省份没有为运动员配有语音教学室,有的省份没有任何教学仪器、文化课教师、图书馆、实验室、微机室等。
运动员教育经费投入比例不合理。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不是因为国家对于体育事业发展的财政支持不够,而是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对于这些经费的使用方向及比例做出强制性规定。这为使用经费的单位在使用经费方向及比例上提供了极大的选择权,与把体育财政拨款投入到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保障方面相比,各单位更加愿意把经费投入到运动员的比赛、训练中去,这样做可以使运动员获得更好的比赛成绩,为本单位和个人赢得更大的荣誉,从而获得更多的财政支持。而投入到运动员受教育权保障方面,短期内不会获得明显的效果,更加不能提高运动员的比赛成绩。
(3)责任机制不完善。违法成本低,获得收益大。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之下,教练员、体育行政管理人剥夺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不用承担任何实际的责任,而且即使实际上能对他们惩罚,处罚的强度也无关痛痒,这就造成了“罚责”不相适应的情形。违法所付出的成本很低,而违法获得的收益却很大(运动员利用学习时间进行训练而提高比赛成绩,赢得名誉),这无疑是在鼓励剥夺运动员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
2.3 司法层面问题及分析(1)法律的可操作性差。地方立法混乱、分散,法律适用困难。各地针对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保障的政策混乱、分散没有形成体系,往往导致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难题。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聘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文艺、体育等特别工作,必须经劳动部门的特别批准。招聘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体育工作的,必须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并报请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必须保障在进行体育训练的情况下,满足未成年人的文化课学习。
以上法律均对运动员的享有受教育权予以了肯定,但是并没有涉及具体的规定,而各地政府在履行上述条款的时候,根本没有相应配套的措施保障法律的落实,有的地方政府虽有具体相应的条款,但却与上位法相冲突,甚至与上位法背道而驰。据调查研究发现:全国有超过半数的地方政府对运动员的受教育权进行了地方立法,但是其中只有少数的政府立法具有明确的可行性,大多数地方立法只停留在对上位法进行重申的阶段,不具有可操作性。
(2)缺乏法律救济。首先,受教育权虽然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但却得不到宪法的保护。运动员的受教育权被剥夺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由于我国没有引入宪法诉讼制度, 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解决这类案件, 并且宪法必须通过下位法才能发生作用,不能产生直接的效力, 更加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待这类案件的态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样就使侵权行为得不到纠正,运动员的受教育权难以保障[8]。
其次,行政申诉无门。现行的申诉制度不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体育发展状况,已颁布的有法律法规的条文大多数是原则性、概括性的, 申诉程序的规定也略显单薄。《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都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对剥夺其受教育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但没有对这些措施作进一步的规定, 或者干脆就没有规定。就申诉部门而言,申诉的受理在体育部门与教育部门长期相互推诿的情况下逐渐丧失,这说明相关部门职权划分极其混乱,缺乏专门负责受理运动员申诉的机构,处理运动员受教育权申诉等问题。
3 完善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措施的建议 3.1 理念层面第一,在立法理念上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过渡。关于运动员受教育权保障方面的立法不应仅仅看到运动员应该履行的训练义务,更应该向权利保障倾斜;要明确国家对于运动员受教育权的保护,要在立法层面提供给专业运动员们教育设施、教育经费、教育政策等支持;对于给予运动员权利的条款必须加以细化,使条款明确、具体、更具有可行性,给予权力实现充足的条件。
第二,教练员、管理人应加强对运动员文化教育的重视。要他们明确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是关系到运动员退役后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权利。建议:一方面定期召开关于做好运动员受教育权工作的会议,对这一问题进行重要性反复强调;另一方面,在管理人、教练员的奖金评定机制中加入运动员的文化成绩这一要素,对运动员的体育成绩、文化成绩进行综合考察,在此基础上对管理人、教练员进行奖励,以此加强他们对运动员受教育权的重视。
第三,增强运动员自身对于受教育权理念的认识,明确受教育权对于他们的重要性。建议一方面做好运动员受教育权重要性的宣传,另一方面设立文化课成绩的专项奖学金,对文化成绩突出的运动员给以适当奖励,借此提高其学习兴趣,帮助他们克服懒惰弊病,提高权利意识。
3.2 立法层面(1)扩大非义务教育主体范围,建立普通运动员录取制度。扩大录取优惠权的主体,向更多的基层运动员倾斜,使主体不再仅限于优秀高水平运动员。建议:一方面扩大高水平运动员的人数,从原来的30%提高到50%左右,让大部分运动员有机会进入大学学习;另一方面,建立普通运动员录取制度,但在文化成绩方面,相对于优秀高水平运动员要高,建议将录取分值设定在普通文化生成绩的80%左右,借以让运动员们认识到文化学习的重要性,增强学习意识。通过这些举措来囊括更多的普通运动员,让其有机会享受教育优惠,进入高等院校学习,避免身份歧视。
(2)健全法律保障的内容体系。首先,应在群体的特殊性上入手,对于运动员来说,不能照搬普通学生所适用的法律,更不能弃之不顾。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该根据运动员训练比赛、学习过程中的特殊性,有针对地进行立法保障,应当制定更加科学、可行的运动员的文化教育标准,建立一个与运动训练、竞赛相适应的文化教育模式,可以在某地进行试点,由教练员、文化教师、运动员一起找到一个合适的标准。如采取延长学制、学分制、保留学籍集中学习制等办法,让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实现途径符合实际,用特殊法对运动员的受教育权进行有效的保障。
其次,建立运动员教育子法律部门,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根据生活实际,制定具体、明确、可行的子法律部门,形成相关的配套措施,充实运动员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体系,保障上位法的落实。根据上位法制定的具体执行法律一定要明确具体、便于操作。比如对运动员的身份界定问题、每天学时规定、教材使用种类等,都应该明确具体。
最后,增加运动员教育经费比例的强制规定。建议在保障运动员受教育权的特殊法或者行政法规前提下,增加关于体育财政经费的使用细则和运动员受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强制性条款,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经费使用的程序加以细化。建议除去场馆的建设、购置运动设备的费用,用于运动员权利保障方面的经费比例不得低于经费比例的50%。用充足的教育经费保障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的质量,防止受教育权的形式化、片面化。
(3)完善责任机制,加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体校),法律法规应给予明确规定,加重对剥夺运动员受教育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一般剥夺运动员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建议引入行政处罚,给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制裁。
3.3 司法层面的完善建议(1)增强体育教育法规的操作性。统一地方立法标准,确保法律使用准确性。由于目前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法律法规比较混乱,因此加紧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十分必要,立、改、废等工作的进行可以有效地理顺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为以后的工作做好准备。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整理,明确国家对运动员受教育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国家对运动员教育的要求,明确内部规章制度中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取消侵害运动员受教育权的规定。建议各省体委联合制定关于运动员受教育权的下位法,统一标准,改变原有法律体系混乱、分散、矛盾的格局,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条款,但必须与上位法的原则与精神一致,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2)建立并完善法律救济制度。从受教育权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看,《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公民最为核心的权利,要想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得到全方位的保护,就一定要从宪法层面保护其权利。希望可以在不久的未来,对于侵犯运动员受教育权的行为能够提起宪法诉讼,让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在受到侵害之后, 可以以《宪法》为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制定《运动员受教育权保障法》,用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救济方式、渠道。一是明确教育主管机构对运动员受教育权的保护职责,建立起专门受理运动员申诉的机构。明确申诉部门的处理权限,明确运动员受教育权申诉部门的管辖。教育管理机关、体育管理部门可以联合起来设立一个专门处理运动员受教育权申诉的部门,对现实中出现的侵权问题进行处理。对申诉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对法律所指的“有效措施”作出细化, 用规章对运动员申诉制度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在《行政复议法》中对申诉和行政复议的具体操作细则明确下来。二是完善学校内对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校内的申诉组织以及行政救济体制应当使运动员明确知晓,当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受侵害的时候,能够找到救济途径。
4 结语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是其一生之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体育运动的“时间性”决定了每位运动员在达到了此项运动的极限年龄后就必须退役转业,没有接受过良好教育的他们如何能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体育精神在于强健人们的体魄,磨炼人们的意志,但绝不是摧残个人的生存与发展。我国的运动员受教育权的保障还处于起步阶段,在这一阶段,没能为大多数运动员提供很好的受教育机会和良好的受教育条件,也没能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救济渠道,这是我国法律工作的不足之处。
梅因说:“我不认同奴隶制,不是因为我不想当奴隶,而是我认为在这个世界上没人配作我的奴隶主。”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运动员不应该例外,他们不是取得荣誉的棋子,更不是体育事业的牺牲品。
任何剥夺运动员受教育权的行为都是非正义的。法律趋向于正义,所以要认真对待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保障他们最基本的人权,真正把他们作为宪法保护之下的公民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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