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是一个民族矛盾极其尖锐复杂的历史时期, 周边积极拓展统治空间的少数民族政权所造成的国防压力, 伴随着王朝的始终。宋太宗北伐的失败, 促使宋代军事战略的重大转变, 即以全面防御取代主动用兵。在此形势下, 宋代兵力主要分布于边防地区, 其次是都城, 以加强内外守御。如宋仁宗庆历年间, 仅开封、河北、陕西、河东四地的军队数量就已100万余, 占庆历年间总兵力的80%左右。宋高宗绍兴末年, 沿江和四川前线的驻军亦有28万余[1]。基于边区庞大的驻军数量和复杂的军政环境, 为了确保边区稳定, 避免事端, 宋代统治者高度重视军事法层面的边防法制建设, 制定了诸多针对边区军队的特别法。学术界以往的研究虽已对宋代边防立法有所观照, 但多从边境贸易法、情报管理法等角度予以研究, 并未论及军事法。本文拟以军法为中心, 就其所涉边防方面作一探讨, 藉此管窥宋代边防立法①。不足之处, 尚祈方家赐教。
① 宋代军法内容详密, 涵盖军人犯罪的各个方面。阶级法、擅兴律、士兵逃亡法、战时军法、诸禁律、主兵官禁约等, 均适用于宋代边区军队。为了厘清宋代边防立法特点与精神, 本文仅考察宋代军法中针对边区军队的特别法。
一、边将诸禁律基于沿边将帅所处的敏感地理位置和担负的重大国防责任, 宋廷先后有针对性地颁布禁令, 防范与惩治其各种可能危害边防局势及国家利益的行为。
(一) 严禁边将擅自发兵严控军权是宋代军事改革的核心任务。对于沿边统辖重兵将帅的调兵权, 宋代在强化中央集权的过程中不仅以枢密院收掌, 而且从军法领域予以严格制约。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 宋代第一部成文法典《宋刑统》正式颁降实施。其“擅兴律”之第1门“擅发兵”第1款、第2门“给发兵符”第1款即是针对统兵将帅, 特别是边区将帅的律条, 旨在惩处擅自调发军队的行为。详文如下:
第1门第1款:
诸擅发兵, 十人以上徒一年, 百人徒一年半, 百人加一等, 千人绞。(谓无警急, 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 虽即言上, 而不待报, 犹为擅。文书施行即坐。)给与者, 随所给人数, 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 不待报者, 告令发遣即坐。)其寇贼卒来, 欲有攻袭, 即城屯反叛, 若贼有内应, 急须兵者, 得便调发, 虽非所属, 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 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 不容得先言上者。)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 准所须人数, 并与擅发罪同; 其不即言上者, 亦准所发人数, 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 权差人夫, 足以巡捕者, 不用此律。[2](P283)
第2门第1款: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 应下发兵符而不下, 若下符违式, (谓违令、式, 不得承用者。)及不以符合从事, 或符不合不速以闻, 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 徒一年。余符, 各减二等。(凡言余符者, 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 同发兵符法。)[2](P285)
宋仁宗庆历三年(1043)编成的《武经总要》中, 保存着现存最完备的一部宋代战时军法——“罚条”。其第8款条文:“边塞有警急及探得贼中事机, 不取主将节度而擅发兵者, 斩。或贼已叩境, 即时须兵马策应, 关报主将不及者, 勿坐。”第9款条文:“不候铜符木契与宣命文牒相勘合而辄发兵者, 斩。得符契不发, 及不即发者, 斩。(不即发, 谓出军临阵之时。)若寻常抽发移替, 自依常程日限。或虽得符契, 不依次第及宣命文牒相副而辄发者, 亦斩。”[3](P456)亦是对边区将帅擅自发兵、不遵军令行为的惩治。
上述律文意义至为重要, 关系着赵宋王朝的军政大局, 终宋一代被奉为不易之典。在司法实践中, 宋代统治者对擅发兵的沿边将帅多实施严惩。如宋太宗至道元年(995), 澄州刺史、马步军都军头孙赞擅率兵入敌境失利, 被斩[4](P825)。宋真宗大中祥符七年(1014), 永宁寨监押杨光习擅领兵与蕃族斗, 被除名、配隶邓州[4](P1890)。宋神宗熙宁元年(1068), 左藏库副使种谔坐擅兴, 被夺四官、安置随州[5](P405)。
(二) 严禁边将私置亲兵, 严控官设亲兵数量宋太祖乾德四年(966), 为了杜绝将帅豢养亲兵, 形成腹心, 诏:“殿前、侍卫诸军及边防监护使臣, 不得选中军骁勇者自为牙队。”[4](P178)即禁止三衙及边防地区将领选取骁勇士兵作为自己的亲兵卫队。此法令一方面的确使赵宋王朝自建国伊始便成功地革除了中唐以来武人拥兵跋扈的社会积弊, 另一方面却给宋代国防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战时, 由于无亲兵的贴身护卫, 边将多有亡殁。宋太宗端拱二年(989), 知制诰田锡言及“老于边事, 洞晓敌情”[4](P464)的名将杨业战殁事, 指出:“昨来杨业陷阵, 访闻亦是无自己腹心从人护助捍御, 以致为敌之所获。”[6](P361)宋真宗咸平六年(1003)宋辽望都之战, 定州副部署王继忠陷于契丹。真宗即言:“此战颇闻有临阵公然不护主帅, 引众先遁者。”[4](P1194)至宋仁宗朝对夏战争时, 这一军政问题再次凸现。庆历元年(1041)十二月, 知秦州韩琦认为“前日山外之战, 诸将多亡没, 所部兵众, 故不可一概问罪。今不立法制, 则各务生全, 岂复以主将亡没为意!若人数不多, 则军法可必行”, 他建议宋廷允许陕西、河东诸路将帅拥有一定数量的亲兵[4](P3108)。其时, 中书省、枢密院也一并上言:“欲令诸路将帅各置亲兵, 选有武艺胆勇充, 每月特给钱二百。应出师临敌, 援护本官。”[7](P6740)最终, 宋廷吸纳了朝臣意见, 下诏容许陕西、河东将帅设置亲兵, 以有效保护边帅的人身安全。关于这条诏令, 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 沿边诸路各级将帅被许可设置的亲兵数量被严格限制, 所谓“陕西、河东诸路部署许置亲兵百五十人, 钤辖百人, 招讨、都监等七十人”。第二, 亲兵军俸由朝廷发放, 即“月加给钱二百”[4](P3208)。这种在宋廷掌控的范围内选拔军中“有武艺胆勇”[7](P6740)者充任将帅亲兵, 并由政府统一给付俸钱的做法, 全然有别于唐末五代时期的武将豢养亲兵, 与“私置”无关, 是为“官设”。第三, 出于国防利益的考虑, 宋廷仅允许沿边的陕西、河东地区将帅置亲兵, 而非全国。即便如此, 庆历二年(1042)二月, 宋廷紧急颁诏, 对上年十二月诏令进行了补充说明和界定:“陕西兵官不带路分及知州者, 无得给亲兵。”[4](P3221)
(三) 严禁边将擅离职守宋代法律明确要求各级行政官员忠于职责, 不得擅自离开本职岗位, 否则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职责的特殊性, 将帅此种行为会被加重处罚[4](P2514), 而沿边地区将帅所受刑罚更为严厉。如, 宋太宗雍熙四年(987), 雄州兵马部署刘廷让“任处边城, 兼兹统帅之权, 制彼羌戎之境”, 却擅离治所, 辄赴京师, 被贷死、削夺在身官爵, 安置商州[8](P346)。宋神宗元丰元年(1078), 因无故弃城寨, 机榔县巡防地分陈嵩被斩, 机榔县守把胡清被刺配沙门岛[4](P7029)。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明文规定:“诸在官无故亡(擅去官守亦同亡法)。计日轻者, 徒二年; 有规避或致废阙者, 加二等; 主兵之官, 各加一等; 缘边主兵官, 又加二等; 统辖官司知而听行者, 减犯人一等(不从计日之坐)。”[9](P160)
(四) 边将其他禁律关于边防将帅, 宋代还有一些禁律。如, 限制边将交易, 禁其购买某些军需物资。宋真宗大中祥符八年(1015), “禁河北、河东、陕西缘边部署、钤辖、都监、知州等私买军衣绢染彩, 博市府州蕃马”[4](P1941)。宋仁宗康定元年(1040), “禁陕西缘边主兵官与属羌交易, 犯者以违制论”[4](P3034)。庆历元年(1041), “禁沿边臣僚私市马”[7](P7186)。再如, 严禁边将以各种方式泄露军机。宋仁宗皇祐二年(1050), “禁绝边臣养放鹰鹘。如差士兵飞放, 以违制论私罪”[7](P6510)。宋徽宗宣和四年(1122), “诏诸沿边官吏辄以私书报边事, 以违制论”[7](P6538)。
二、士兵边境逃亡法作为管理和约束士兵最重要的军法, 宋代士兵逃亡法对于内地士兵逃至边境及边境驻军的逃亡行为, 有着细密的规定和严厉的惩戒。
宋代士兵“逃亡之法, 国初以来各有增损”[10](P4811)。其中, 禁军逃亡法从宋初“逃走一日, 即斩”[4](P5704), 到宋仁宗时期“改满三日”[10](P4811), 再至宋神宗熙宁五年(1072)调整为“诸禁军逃走捉获斩, 在七日内者减一等, 刺配广南牢城; 首身者杖一百”[4](P5704), 禁军逃亡满七日者判处死刑的制度被固定下来。然而, 宋代边法甚严。在禁军逃亡法渐趋放宽的过程中, 虑及“捕逃军法轻”, 士兵多逃入外界, 宋仁宗至和元年(1054)宋廷强调:“禁军逃至缘边, 经一宿捕获者, 斩。”[4](P4253)即禁军逃至边境地区, 仍依照国初旧制, 经一宿者处斩。
除严明边法外, 对逃至边境敏感区域的士兵, 宋廷还会采取一些宽猛相济的措施。宋初, 宋辽尚处于战争状态。宋太宗雍熙四年(987), 宋廷针对逃亡至辽国的军人发布诏令:“今后有能自北界脱身来归朝廷者, 并不问罪, 依旧隶军额。如曾受契丹[丹]补置者, 并与伪命职官。仍令沿边州县随处支赐衣服、续食, 部送赴阙下。”[7](P7678)即军人逃入北界, 若能自归宋廷, 将不受刑罚。宋仁宗时期, 宋辽早已议和, 辽朝却将逃至境内的宋军勇亢者编为“投来南军”以自用。宋廷对能脱身南归者不仅“贷罪”, 而且“稍迁补”, 于是“归者众, 因以刺知契丹事。契丹遂拒亡卒, 黜南军不用”[4](P3995), 成功地瓦解了辽朝的“投来南军”。宋廷此举目的有二:一是削弱辽国力量; 二是通过归来军士, 刺探辽国情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这些法令只是一时的权宜之计, 并非长久之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宋廷仍会厉行边法。宋太祖开宝六年(973), 殿直、棣州兵马监押傅廷翰预谋逃入契丹, 就被宋廷斩杀[4](P297)。更有甚者, 士卒亡入敌国不归, 其家属也要代其受过。宋真宗咸平六年(1003), 知威虏军魏能上言:“军士亡入贼境者, 即请没其妻子为奴婢。”但宋真宗“虑其无以自新”, 诏:“先监其家属, 限百日招诱, 限满不获, 实入贼境者, 其妻子论如法。”[4](P1204)也就是说, 军士逃亡入辽境内百日不归者, 其妻子儿女将被没官为奴。
对逃入蕃部的沿边士兵, 宋初量刑并不重。如宋真宗咸平六年(1003)诏:“缘边军卒亡匿蕃部者, 限百日自首, 为兵为农, 各从其便, 仍加给赐。”[4](P1214)由于处罚过轻, 士兵逃亡入蕃的现象并未减少。大中祥符二年(1009), 臣僚上言:“有军士亡命入蕃, 自首者皆从减等, 至有再亡命者, 盖罚轻之弊, 望自今并从斩决。”法寺方定制, 沿边诸州军人亡命入蕃自首者, “卒请斩之, 妻子免缘坐, 情重者论如律”[4](P1623)。也就是说, 逃入蕃部的军人即便自首, 也会被处斩刑, 但其妻子儿女可免缘坐之法。至此, 宋代士兵逃亡入蕃法才趋于严厉。大中祥符八年(1015), 宋廷对该法予以补充, 诏曰:“缘边诸州士卒为蕃界所部送官者, 如实投蕃, 即依元敕区断; 若因缘避役, 即决隶本指挥名下。”[4](P1921)宋朝政府一方面修订士兵逃亡入蕃法, 另一方面则对能够将逃军捕送朝廷的蕃部许以赏赉, 以致到北宋中期出现了蕃部利于厚赏, 而将本非逃亡的宋兵掳掠入蕃的情况。如, 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 户部副使王博文言:“陕西沿边蕃族捕送逃军, 颇有因差勾当, 或远探伏路、伐木采柴, 偶逢蕃贼, 拒敌不下, 被虏掠前去。蕃部利于赏给, 经涉年月返捕送官。有司鞫勘, 但招背汉投蕃之罪,依条处死。”针对这种状况, 宋廷下诏:“自今但不是故投蕃部, 详酌稍有证据、根勘分明者, 特与贷命, 决配外州牢城讫奏。情至轻者, 奏裁。”[7](P6628)即士兵如能证明自己不是故意逃入蕃部, 即可免于死刑。与之相应, 宋廷旋即减少了对蕃部捕送逃军的赏赐, “罢给钱纟采, 止与腰带、袄子”[4](P2427)。
在强化士兵边境逃亡立法的同时, 宋代也加大了对将帅的问责力度。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 宋廷要求沿边将官必须对士兵逃亡承担一定责任, 诏环庆、鄜延、泾原、秦凤、熙河、河东路, “昨出界将领官所部兵, 除死事及因伤而死外, 会计已及数, 如及二分, 追一官; 二分半, 二官; 三分, 三官; 三分半①、四分, 五官; 四分半, 六官。免勒停, 差遣依旧。其降官至奉职, 各罢将副差遣”[7](P6742)。也就是说, 沿边将官率军出界, 若士兵逃亡人数超过20%, 就会受到降官处罚。换言之, 20%这一法定比例, 成为沿边将官是否被追官的执法标准。如, 同年十月, 泾原路第八将戴嗣良、贾辩“出师亡失二分一釐”, 被追一官, 其后戴嗣良上诉“计数不及二分”, 宋廷遂下诏免追二人之官[7](P6702)。
① 笔者按:《宋会要辑稿》刑法7之18“三分半”原作“五分半”, 而前文系数为“二分”“二分半”“三分”; 又《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23, 元丰五年二月甲寅作“三分半”,据改。
为了防范边境逃兵汇聚为盗, 宋代还不定期颁布首身法, 以之作为一种临时性的特殊措施, 缓和边区社会矛盾。如, 宋太宗端拱二年(989), 针对河北逃散新旧军人, 诏:“特放罪, 限两月内, 军人许来首身, 仍旧军分收管。”“限内不来首身者, 复罪如初。已捉败者,不在放限。”[8](P676)宋真宗咸平六年(1003), 诏:“缘边军卒亡匿蕃部者, 限百日自首, 为兵为农, 各从其便, 仍加给赐, 限满不至, 募蕃部收捉送官, 厚赏之。”[4](P1214)宋仁宗至和元年(1054), 河北缘边军人“遁入化外者, 限百日首身放罪”[4](P4259)。宋神宗元丰四年(1081), 鉴于“逃亡禁军、人夫、避役厢军等, 藏伏于延州东路山涧, 遮略行人”, 鄜延路经略司“限半月赴所在官司自陈, 与免罪”[4](P7704)。宋哲宗元符二年(1099), 诏熙河、秦凤, “限百日许逃亡军人自首, 与依旧收管, 弓箭手仍免降配”[4](P12327)。宋高宗绍兴三十二年(1162), 两淮诸处逃亡军人“于元旧军分自陈, 仍限两月”[11](P3328)。
北宋中期以后, 随着边区士兵的大量逃亡, 宋廷相继出台了招安、招诱等法。宋神宗元丰四年(1081), 宋神宗命令鄜延路经略使沈括急速招安本路逃军, “依榜受纳, 给十日粮, 听归所属”[4](P7722)。宋徽宗大观三年(1109), 陕西路提点刑狱吴安宪上陈招诱逃亡厢禁军之法[10](P4813)。
总而言之, 无论是严明军法, 加大惩处边境逃军的力度, 还是许以首身、招安、招诱, 将逃军再度纳入宋廷可控的军队体系, 这些做法都反映了宋代统治者对边区军政的重视程度, 也折射出其维护边区稳定, 调和边区社会矛盾, 化解边区社会危机的良苦用心。正如绍兴三十年(1160)宋高宗在议士兵首身法时所言:“盖不如此, 即此曹聚而为盗, 始知祖宗用意深远。”[11](P3103)
三、边区军事司法实践宋代不仅从军法内容设计方面严明边防立法, 使得“边地从重”成为军法量刑的基本原则, 而且从军事司法领域强化对边区军队的控制。宋代军法所蕴含的预设防范、周密制约精神, 在边区军队刑政中体现得更加充分。
在宋代“抑武”方针的指导下, 武将被不断打压, 权力逐渐丧失。对于各级将帅手中有限的军权, 统治者还采取“设官分职, 分散事权”的方式层层分割与限制, 以巩固军事领域的中央集权。宋初, 太祖制定阶级法时即有此用意。阶级法是宋代军法的核心部分, 旨在军中确立起森严的等级制度, 树立起普遍的等级观念, 确保上级对下级的绝对领导和下级对上级的绝对服从。但是, 阶级法在“峻其等级相犯之刑”[12](P555)的同时, 明确规定军官自刺史以上无阶级, 即高级军官之间无绝对的隶属关系。此举既有效地防止了高级军官利用阶级法树立个人权威, 又刻意造成高级军官间互不统属、相互制衡的局面, 进一步弱化了将帅掌控军队的力度。宋代严控边将军权, 以致边防大军的情况更是如此。主帅统兵居外, 则提高偏裨将佐的地位, 使之牵制主帅; 沿边都部署、钤辖、都监等官位虽有高低, 其实互不相属, “至于论议兵事, 各出己见, 主将不得自决”;“帅臣所统之官, 若巡检、寨主等, 请见主帅, 率用宾客之礼”[13](P343)。如, 宋仁宗朝陕西四路“诸将多不和同, 大帅罕能统制教阅”[14](P687), “军政必相参谋, 计之未成, 事已先漏, 彼可则我否, 上行则下戾”[15](P1482)。当此形势下, 加之宋廷将军事司法权交予多个官司掌管的做法弊病甚多①, 边将所面临的执法困境也就可想而知。如, 宋仁宗康定元年(1040)三川口战后, 河北诸州军安抚使高志宁就明示朝廷:“今将不达权而兵不识法制, 故败。”[4](P2985)殿中侍御史文彦博也在奏疏中披露边防将帅权力不专, 作战中无法严明军法的现状, “去岁以来, 用兵西鄙, 或禁军小校临阵而先退, 边垒偏师望敌而不进。而统帅之臣, 即时不行军令, 悉以事状上闻, 皆令邻郡置狱取勘, 下法寺详案定刑”, 指出因之可能招致的军中弊病, “推勘之际, 据引枝蔓, 萌其苟免之心; 奏报之间, 淹延时日, 启其幸生之路。纵不至此, 亦慢令稽诛, 无以励众, 乃老师骄兵之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即允许边帅“便行军令”, 以期取得对夏战争的胜利[14](P673-674)。一意强化对内统治、维护中央军事集权的宋代统治者, 并未理会朝臣的请求。好水川、定川战后, 蔡襄认为“军法未立, 将谋不专”仍是“被边之郡”[13](P402-404)的宋军存在的突出问题。
① 关于宋代军事司法制度的相关详细论述,参见张明《宋代军事审判制度考述》, 《东岳论丛》2010年第3期。
综上所述, 两宋时期复杂的国防形势, 促使统治者高度重视边防立法。就军事立法而言, 宋代从将、兵两个层面加强了对边防军队的法律约束:边将诸禁律旨在严控军事统率权, 惩戒各种妨害边防局势和国防大计的军事行为; 士兵边境逃亡法对内地士兵逃至边境及边境驻军的逃亡行为从严量刑, 并与首身法、招安法等加大对边区基层士兵的管理与控制。而在军事司法实践中, 边将的执法权力却被过多剥夺。深入解读这些针对边防地区军队的特别法, 可管窥宋代边防立法的用意, 即力保边区安定, 竭力规避与周边少数民族政权的事端。这也是宋代“守内虚外”国防理念的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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