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 我国已进入速度变化、结构优化、动力转换的新常态, 知识产权的地位被提升到了空前的高度, 国家围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目标, 提出一系列重大政策、工程和项目。其中于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纲要》在过去十年中一直指导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在传统的司法、行政双轨制保护模式之上, 我国也开始探索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分流知识产权纠纷, 形成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本文就近十年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其间存在的问题做一总结, 并提出完善思路。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源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概念起源于美国, 原特指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①, 随着该制度在世界各国范围内的普遍适用, 已成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明确的外延, 能够将不断创新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都纳入其中。一般认为, 仲裁、调解以及谈判是最为传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此基础之上经不断发展而逐步创设出了新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主要是对各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融合运用, 如仲裁调解制度以及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纳入司法体制之中形成司法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许多国家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动过程中已形成了程序较为完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制度体系。
① 美国1998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的定义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包括任何诸神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 在这种程序中, 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的方式, 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替代诉讼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 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1], 在知识产权领域亦是如此。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出现的最主要目的是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 同时也是为保障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权利。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殊性质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之于它有了更为丰富的意义, 有力克服了诉讼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上所存在的局限性。首先, 知识产权纠纷的判定需要法律修养与相关专业素养高度融合, 但在技术、文化日新月异的时代, 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的专业学习速度或许很难赶上技术前进的步伐, 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可根据纠纷所涉及的不同领域选择相应的专业人士介入其中对纠纷进行认定或调和, 更具有信服力; 其次,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时效限制以及技术生命周期不断地缩短, 要求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必须简单快捷, 但严格的诉讼形式极有可能被对手利用来拖延时间,打乱其知识产权战略,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灵活的运用方式以及更为简易的流程可以满足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急迫性需要; 再次, 知识产权纠纷的争议内容很可能涉及未公开的商业秘密等关键信息, 而审判公开制度使其相关信息存有暴露风险, 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则具有较强的保密性, 一般纠纷解决的过程以及结果都不对外公开, 有的国家或地区还在法律中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程序中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有鉴于此,各国开始通过立法与实践建立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实际上,在我国, 相关的官方制度、文件之中并未直接使用西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而是在此基础之上创设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即是形成司法、行政、民间保护途径并存,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互协调的制度体系。这一理念产生于世纪之交, 已成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并被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确认为国家的发展目标[2]。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首次提出要构建知识产权领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大体上划分为三大类型, 一是包含司法、行政机制的公力型纠纷解决机制, 二是以仲裁、调解为主的社会型纠纷解决机制, 三是当事人之间私下的谈判交涉等自力型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除诉讼途径以外的所有纠纷解决方式可归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但由于自力型纠纷解决具有较强的私密性和自主性, 缺乏相关信息和参考资料, 因此本文探讨的我国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以仲裁、调解为代表的社会治理渠道及其与诉讼、行政等手段融合而成的创新型制度的发展状况及制度完善思路。
二、我国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实施十年来, 中央及各地区都积极探索知识产权仲裁、调解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方式, 并通过将诉讼与行政、仲裁以及调解进行衔接, 实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模式优化, 到目前整个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框架已基本建立。
(一) 知识产权仲裁制度我国目前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仲裁机构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综合性仲裁机构, 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各地方仲裁委员会; 另一种是在近几年逐步建立的知识产权专门仲裁机构。从2007年第一家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在厦门设立以来, 知识产权专门仲裁机构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启动, 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已形成了一定规模, 目前已设立十余个知识产权专门仲裁机构, 其中包括在2013年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指导下设立的专门用以解决版权争议仲裁工作的西安影视版权仲裁中心。这些专门性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设立主要有以下特点:
1. 以需求为导向这些专门性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主要集中于经济较为发达、知识产权资源丰富,并且具备较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的地区。譬如广东省前后相继设立了4家知识产权专门仲裁机构, 主要聚焦于高科技知识产权纠纷, 主要原因是在珠江三角洲地区, 尤其是广州、深圳等地, 聚集了大批世界知名的高科技企业, 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 而这些知名高科技企业力图摆脱诉讼方式的局限性, 对于建立具有全国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有着迫切的需求。又如西安因其得天独厚的历史文化背景, 在影视产业方面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发展空间, 因此成立了国内首家专业影视版权仲裁机构, 意图实现影视版权与法律制度对接, 有效解决影视行业维权难问题。
2. 非独立体制我国的知识产权专门仲裁机构并不具有独立体制, 尚未建立独立的仲裁体系, 一般是作为当地仲裁委的下设或附属机构存在, 依托仲裁委员会已有的仲裁资源进行仲裁活动, 与一般仲裁委员会共享一个统一的仲裁院名册、实行统一的仲裁规则[3](P254)。
仲裁制度在推动知识产权发展、维护知识产权人权益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果:2000年到2015年间, 共有近3 000件各类域名争议案通过贸仲委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得到解决, 其中有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案件近1 000件, 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近2 000件[4]。西安影视版权仲裁中心从成立到2014年底将仲裁示范条款纳入150余份版权合同, 涉及金额超过1.5亿元; 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成都银行取得战略授信, 累计授信总额达30亿元; 先后与国家海峡版权交易中心、华中国家版权交易中心、陕西新华出版传媒集团、陕西动漫产业平台签订战略合作协议[5]。
但从整体来看, 仲裁制度的运行并没有充分实现分流知识产权纠纷的作用, 不管是在综合性仲裁机构还是专门性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中, 知识产权案件受理量都不尽理想。在综合性仲裁机构中, 贸仲委2014年涉外案件受案量中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占比1.77%,2015年涉外案件受案量中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占比4.1%(约19件),2016年受理案件总量中知识产权纠纷占比0.02%(8件)①。北京仲裁委2014年受理知识产权纠纷43件,占全部案件数的2.11%;2015年为26件,占比0.88%;2016年为47件, 占比1.56%②。在知识产权专门仲裁机构中, 大部分仲裁机构并未公布案件受理数据, 上海知识产权仲裁院公布其2014年知识产权类案件受理量为117件, 但有学者经过调研发现, 除此之外的仲裁机构案件受理量基本都在20~50件, 较少的甚至在20件以下[6](P273)。甚至于南昌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出现从2016年2月成立后一年间未受理一起知识产权仲裁案件的尴尬局面[7]。部分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主要任务还限于理论研究, 主要开展一些知识产权仲裁方面的法律咨询和宣传活动。
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4—2016)。
②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2015—2016)。
(二) 知识产权调解制度不同于知识产权仲裁制度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 调解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中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 其中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以及行政调解是最为主要的三种调解形式。
1. 司法调解司法调解是通过司法力量对当事人的矛盾进行调停的纠纷解决模式。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平均在66.5%左右(见表 1)③, 通过调解撤销诉讼免去了后续的上诉、再审程序, 避免了因不服审判而拒绝执行等情形, 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但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与外国实践中的司法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形式不同。英美国家的法院附设调解、司法和解等制度都是由独立第三方调解组织介入其中进行调解, 日本调停制度的中介机构为法院的调停委员会, 但日本实行审调分离制度, 调停法官与审判法官相互分离, 由专职人员负责, 受专门程序法律调整[8](P144)。我国则是由审判法官进行的调解活动, 由司法审判权介入到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之中。调解者与审判者的重合可能会出现法官进行强制调解、以调代审等情形, 于是法院也开始探索通过将诉讼与非诉相结合的司法委托调解方式来克服这一问题。
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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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调解撤诉率 |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以服务者的身份介入到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 利用政府所特有的权威性和资源优势进行居中调停。不但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尊重程度, 也能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 使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更加深刻的学习认识。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5条均涉及了行政调解的内容[9]。2016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 对调解程序作出详细规定, 并针对专利权属纠纷、署名纠纷、奖酬纠纷、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等多个方面问题的处理进行指导,还附有多个案例进行解释说明。各地也通过各种政策推动知识产权行政调解, 调解方式在知识产权纠纷行政执法中的运用大幅度增长。以专利执法为例(见表 2), 在2008年, 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专利纠纷占比仅为26.01%, 而在2015年已达到79.94%①。
①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年报(2008—2016)[20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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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侵权纠纷专利执法案件调解结案率 |
人民调解属于具有我国特色的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方式, 是指具有调节能力的基层调解组织主持下的民间纠纷调解。狭义上人民调解仅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目前, 人民调解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相结合的探索已取得一定进展, 专门调解知识产权案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相继成立。上海市于2014年开始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试点工作, 通过两年试点工作后出台了《关于本市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司规〔2016〕4号)、《上海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规则(试行)》,并编辑出版《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案例汇编》, 建立了区县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等工作机制。浙江省先后在义乌市、宁波市以及温州市设立知识产权第三方保护平台, 形成了可复制推广的“义乌模式”“宁波模式”, 获得最高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肯定。其他省市也纷纷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以及仲裁调解的试点工作, 并通过地方性文件和规定积极推动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
同时, 培育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成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内容, 越来越多的民间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商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律师被纳入知识产权调解体系中, 发挥各自在技术、经验、资源方面的优势, 形成了更广泛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人民调解。例如, 2015年, 北京市司法局和市知识产权局签署《关于共同推动知识产权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的合作协议》, 在6家重点行业组织建立首批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海市引导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民间保护与行业自律机制, 将上海文化创意产业法律服务平台知识产权调解中心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调解机构、上海生物医药行业协会、徐汇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作为人民调解试点单位, 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果。中国专利保护协会成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重点调解大案、难案, 为全国的专利调解工作起带头、引领作用。
(三) 衔接制度在知识产权纠纷的非诉解决过程中, 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不是完全独立分割开的, 通过将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融合适用、取长补短, 可起到优化纠纷解决功能、拓宽纠纷解决渠道的作用。目前仲裁与调解是知识产权纠纷非诉解决最为主要的两种方式, 经过十年的探索和发展, 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已初步形成一套衔接机制, 最为主要的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仲裁与调解之间的对接制度。
1.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强调, 要“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 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因此,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主要是诉裁对接和诉调对接制度。但诉裁对接制度主要是用于劳动人事纠纷之中, 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更多强调诉调对接制度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诉调对接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 一是探索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司法委托调解制度, 二是发展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司法委托调解制度与司法附设调解相类似, 是法院将案件交由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各类调解主体进行针对性调解, 以期解决司法调解由于审调不分而造成的强制调解、以调代审等情形。面对不断增长的办案压力, 司法委托调解开始逐渐成为法院疏减诉源的重要手段, 各地纷纷出台相关政策, 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调对接和联合调解进行积极探索并有所成效。例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将版权纠纷委托给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进行非诉调解, 在2010—2015年间, 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接受法院委托调解239件, 占全部案件来源的30%, 调解成功139件, 成功率达58%[10]。义乌市于2016年6月成立的知识产权诉调对接中心截至2017年底, 已累计接受法院委托调解案件2 111件, 案件标的总额已逾亿元, 成功调解987件。另,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起, 与义乌法院立案庭建立沟通联系, 接受诉前案件的委托调解, 由中心常驻的工作人员负责被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 在一年中已成功调解302件诉前引调案件[11]。可见通过诉前、诉中委托调解, 法院办案压力大大减轻, 法官不必耗费大量精力在协调当事人的诉求之上, 得以专注于审判工作之上。同时多元化调解主体利用专业优势进行针对性调解, 能够大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如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设立的余杭法院工作站, 在新百丽鞋业(深圳)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株洲市都市情人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①中, 从接受委托到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仅花费了20天时间, 行业协会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作用得到充分显现。
①(2015)杭余知初字第625号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可依据法院做出的调解书、有效裁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协议内容。在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调解中, 经法院、仲裁庭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制作的调解书,与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而由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第三方调解机构作出的调解协议则只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因此司法确认制度可以通过将此类调解协议内容法定化, 来增强调解协议对于双方的约束力, 从而提高人们利用调解方式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积极性和信任感。
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明确经各类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所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目前, 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模式已在部分地区付诸实践。2011年11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湖南省专利条例》, 在我国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2013年4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成为全国首家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试点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至2016年4月, 全省共有23件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确认案件申请, 该院正式立案并裁定予以司法确认的共19件, 双方当事人均自觉履行, 纠纷得到了实质性解决, 充分体现了行政调解和司法确认对接的功能优势。湖南的实践经验已为其他各地所参考和吸收, 同时也直接推动了《专利法》条文的修订, 在《专利法》第四次修订(送审稿)第61条中即明确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专利侵权赔偿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12]。
2.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间的衔接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间的衔接制度主要是仲裁与调解的结合, 结合后既能降低仲裁对抗性、风险性, 也能使调解协议具备权威性、强制执行力, 实现优劣势互补。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探索调解仲裁模式具体做法主要是仲裁中调解模式和调解协议仲裁确认模式。根据《仲裁法》第52条的规定,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作出前进行调解, 并赋予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另外大部分知识产权仲裁机构都已将调解纳入其业务范围之内, 在当事人要求仲裁但不符合受理条件, 或者自愿申请直接进行调解程序时, 都可提供专门的调解服务。而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模式目前只有少部分地区进行探索实践, 因为相对于以仲裁方式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仍更加青睐于司法确认模式。
三、我国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十年间, 通过中央的大力支持以及各地方的积极探索,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的重视和认可程度都有了显著提升, 也形成了一些可复制推广的宝贵经验。但在整个制度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或许会制约着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发展。
(一) 缺乏相关制度支持, 使得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受限作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专门机构, 却不具备有针对性的纠纷解决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使得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特有作用难以完全发挥。目前在知识产权仲裁方面, 主要是依据《仲裁法》《合同法》以及各个仲裁委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和调解活动, 在调解方面则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这类一般性的仲裁、调解制度规定过于概括, 在面对领域覆盖范围广、专业程度高的知识产权纠纷时稍显力不从心。
同时, 不尽完善的现行制度也是阻碍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途径发展的一大因素。比如,目前知识产权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不清。根据仲裁法规定, 可仲裁的纠纷类型包含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类型纠纷, 但对于“其他类型财产纠纷”概念未作明确解释, 而目前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基本限定于较窄的范围之内, 即只受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 这就大大限制了知识产权仲裁受案量。调解制度方面, 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力问题是第三方调解机构发展存有的局限。在各种调解主体中, 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达成协议可通过制作调解书的方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调解主体调解达成的含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效力, 后续执行难以保障。虽然我国目前正在探索诉调对接制度, 试图通过司法委托调解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解决这一问题, 但委托调解未形成正式、统一的规范, 有待进一步改善; 虽强调发展主体、方式多元化的调解模式, 但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主要建构在人民调解组织与人民法院之间, 缺少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的其他调解组织的适用规定[13]。
(二) 机构设置过于零散, 运行模式不统一, 未形成体系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模式法律规定非诉机构不按照行政划区层层设立, 从省、直辖市到设区的市都可根据需求设立,目的在于保证非诉机构独立、中立的性质, 不对其发展设置过多限制。但目前我国某些知识产权非诉机构在设置前并未进行充分的事前调研和预判,结果由于缺乏案源而无法自行维持机构正常运转, 这就给本就紧张的知识产权相关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而机构的建设水平的参差不齐, 也会使得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机构整体声誉受损。
同时我国在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建立上, 采用的是一贯以来的试验主义模式, 即由中央提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之下, 由各地进行实践探索, 从中找到最优的、可复制的模式, 再面向全国推广。但这一探索过程也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定的混乱。各地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制度的衔接基本都是由当地政府支持和推动, 使得各个机构的制度设计之间并未有效衔接和统一, 例如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问题上, 江苏省规定既可以审查制作民事调解书,也可以审查制作决定书, 而浙江省《意见》则要求出具调解书[14]。
(三) 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缺乏公信力这一问题在知识产权仲裁制度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大部分当事人在面临知识产权纠纷时不会将仲裁作为首选, 而是倾向于传统的诉讼模式。这一现象之下实际上又包含了两方面问题。
首先,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宣传推广力度不够。以线上宣传为例, 通过网络检索可以发现, 关于知识产权专门纠纷解决机构以及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的相关信息基本只散见于新闻报道之中, 且内容趋于形式化, 有效信息不多。各类知识产权专门纠纷解决机构中, 只有上海知识产权仲裁院设立有独立网站, 对仲裁相关法律法规、仲裁收费标准、仲裁申请书模板以及案件受理地点等都予以明示。而其余大部分机构未建立相关网络信息平台,不能为公众提供有关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系统化引导服务。
其次,公众对我国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机构的认可度不高。由于我国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机构不具备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性, 定位稍显混乱, 虽然在法律性质上应当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 但大部分知识产权仲裁、调解机构均由政府部门牵头设立, 部分机构由于出现运行不良、入不敷出的状况, 甚至需要由政府拨款以使其得以继续运转, 因此,公众不可避免地存有纠纷解决过程会受到地方政府左右的担心, 特别是在仲裁一局终裁的限定下。同时不可否认的是, 我国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在专业水平、权威性、影响力以及服务品质等方面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确实存在一定差距, 使得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国外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荷兰Talpa公司与《中国好声音》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即是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进行审理;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内选择仲裁的情形只占企业纠纷处理的6%, 其余94%都通过诉讼解决;但在国外, 中建选择仲裁的比例却达到三分之二[15]。这也说明公众本身并不排斥仲裁, 只是会在其公正性、专业性以及经济性等方面作更多考量。
四、我国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是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重要力量。从理论上说, 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上,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传统维权方式有着显著优势, 同时国内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除司法、行政保护外的第三条纠纷解决途径也有着现实需求。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专业化制度及配套措施的缺失、不合理的资源配置以及不尽理想的制度宣传效果, 使得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未能完全体现。为解决这一困境, 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 加强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建设就像专门为了公正解决劳动争议所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一样, 我国也应当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建立专门法律制度以及一系列配套机制, 涵盖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调解制度以及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制度, 调整范围覆盖专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案件受理等程序以及对仲裁、调解结果的后续执行、确认、异议等内容, 从而建立起完整的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同时在制度的整体设计上, 应当着重于发挥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优势, 即就其专业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在其他具体制度设计方面, 或可进一步探索拓宽仲裁受案范围的可能性。虽然对于涉及判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的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这一问题, 学界一直存在较大分歧, 甚至在全球范围内也未形成统一做法, 但过窄的受案范围已经严重影响了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的发展。在充分研究他国实践并结合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制度以及专业化仲裁队伍建设的情况下, 可对受案范围作适度扩大。同时, 相对于法院调解, 应更进一步发展司法委托调解制度。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系统中尚未实现审、调分离, 司法委托调解是解决知识产权司法调解既存问题的最好方式, 也符合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对专业性的要求。
(二) 强化现有的知识产权非诉资源的整合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时间较短, 相关资源严重匮乏, 而目前我国过多的设立机构使得本就有限的资源没有发挥出最大效用。因此需要将各类优势资源进行融合, 以实现效用最大化。
首先,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强调专业性, 因此非诉纠纷解决机构的发展重点在精不在多。一方面, 可以尝试建立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机构评价体系, 从人员设置、机构规模、专业化水平、公众评价、运行绩效等一系列方面对机构进行评估, 并定时公布评估结果, 对于评估不合格的机构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予以合并或取消。另一方面, 可视情况从现有的运行情况较好的非诉纠纷解决机构中选取少量机构, 或重新设置1~2家全国性的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机构, 作为重点发展对象, 给予倾斜支持, 力图打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知名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
其次, 在知识产权人才资源整合方面, 可探索单独建立知识产权仲裁、调解专家库, 并在其中进一步细分专业领域, 使当事人可以选择专业方向更加贴合于纠纷类型的办案人员。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尽管目前整个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的专业队伍的建设尚未完全成型, 存在人才严重匮乏瓶颈, 但队伍的准入门槛以及管理水平不能因此而降低, 需要更为经常化、规范化的培训、考核等制度来提升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纠纷解决能力。
另外, 资源整合不仅只针对人才资源和财物资源, 信息资源的整合也是实现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体系有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仲裁、调解机构设置分散且信息公开不充分, 使得公众通过网络渠道获取相关信息受阻。可建立知识产权非诉纠纷解决综合性网络服务平台, 将全国范围内设立的仲裁、调解等非诉机构的相关信息汇总, 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按照地区、所需服务类型等查找到相关机构信息, 从而降低公众的信息搜索成本。
(三) 注重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的宣传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的宣传既要加大宣传的力度和范围, 还要提升宣传的效率和效果。
首先,在主要受众范围内进行针对性宣传。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活动的当事人主要是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人员, 可以针对这些对象进行主动宣传, 比如以开展联合座谈会、专题讲座等形式, 交流各方对于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态度, 探讨尚存有的问题。
其次,利用网络途径优势进行宣传。有研究表明, 公众的经济水平、受教育程度、所在城市发达程度越高, 会更倾向于通过网络渠道获取信息[16], 因此,通过网络途径进行宣传或许更加符合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特定受众获取信息的习惯。但网络上过于分散的宣传信息可能会使受众出现“信息超载”的情况, 反而很难达到良好的宣传效果。因此,可以通过前面提到的建立专门的网络平台, 直接呈现出已经过筛选、整合的有效信息, 包括机构与专业人员的相关情况以及非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流程、费用、后续的救济措施等方面, 这将大大提高受众对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理解和接受程度。
最后,编写指导案例。保密性是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重要考量因素, 但也正是保密性使得知识产权人对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运作以及纠纷处理结果缺乏预判, 不敢轻易尝试。可将各类常见纠纷类型汇编成案例形式, 并作出分析评价, 有利于帮助非诉纠纷解决机构提升专业水平和公正性, 并增强公众对于非诉途径的信赖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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