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是国际私法的核心理念,也是区分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重要因素。在涉外合同中, 当事人主要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涉外合同应适用的准据法。16世纪, 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首次提出:“当事人有权选择涉外合同履行时应当适用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指出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 法院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1](P214-215)这是意思自治在当代国际私法中的起源。此后, 很多法学家对意思自治进行剖析研究、阐述其必要性。20世纪以后意思自治理念得到更多学者的支持,他们进一步完善该学说的理论内容, 为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美国学者威利斯·里斯(Willis Reese)在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中提出意思自治[2](P229)。目前意思自治学说成为法律基本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
我国古代社会长期推广重农抑商政策, 自给自足的经济占主导地位, 商品经济几乎没有发展, 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无从谈起。直到改革开放以后, 意思自治在国际私法中所蕴含的精神和基本理念才正式成为我国国际私法领域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李双元教授在1984年发表的《论国际私法关系中解决法律选择的方法问题》一文中提出七种不同的选择法律的方法, 而“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法律的选择”便是重要方法之一[3](P251)。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一些条款对合同自由作了简单抽象的规定, 虽然不能充分表达意思自治所体现的实质和精神, 但从我国在意思自治方面的研究来看, 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涉外合同关系中, 当事人有权共同选择合同履行时应当适用的法律。在“契约自由”原则和“贸易自由”精神的倡导下, 我国当事人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准据法。其益处在于, 当事人签订涉外合同时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合同履行中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有利于稳定涉外法律关系。一旦因合同履行引起纠纷, 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准据法迅速地解决问题,提高司法效率。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各国对外贸易不断增多, 国家经济交往频繁, 为保证各国经济交往更为顺利, 尽可能避免法律冲突的发生, 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必不可少。
二、涉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在“一带一路”发展中的重要价值“一带一路”“一带一路”(英文:The Belt and Road, 缩写B & R)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它将充分依靠中国与有关国家既有的双多边机制, 借助既有的、行之有效的区域合作平台, 旨在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 高举和平发展的旗帜, 积极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 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倡议提出的目的是打造新的世界经济格局, 在亚太经济圈和欧洲经济圈附带北美经济圈之间搭架起一条东西方向的巨型经济带, 在这个经济带中, 各国将会有更广阔的发展平台[4]。
2017年5月14日, “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一带一路”高峰论坛官网:http://www.beltandroadforum.org/, 访问日期:2017.8.31在北京顺利召开, 习近平主席在开幕辞中指出, “一带一路”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对接各国政策和发展战略、深化各方务实合作、促进协调联动发展, 最终实现共同繁荣。本次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习主席提到两个最重要的话题是“合作”和“贸易”。在当今各国互相依存、全球性挑战此起彼伏的情况下, 仅凭一个或者几个国家的能力没有办法解决世界面临的问题。只有各个国家互相对接政策, 梳理、整合全球大范围内的经济发展要素, 才能维护世界和平、持久各国共同发展。这次高峰论坛上, 习近平主席再次表明中国对各国贸易往来的态度, 即“我们支持构建开放型世界经济, 推动自由贸易区建设, 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实践中, “一带一路”的发展离不开各国的相互合作和贸易往来, 而在合作与贸易过程中, 意思自治原则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5]。
首先, “一带一路”的发展可以促进区域间贸易合作, 使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实现贸易畅通。中国拥有强大的物质生产和供给能力, 而地处“丝绸之路经济带”上的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等国的制造业发展受限, 中国可以运用成熟的条件去帮助这些国家弥补在资金、技术方面的不足; 中国能源缺乏, 中东国家可以向中国供给中国缺乏的稀缺资源。同时, 加强建造中国及“丝绸之路经济带”国家的基础设施,完善各国基础设施的不足是“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任务之一, 其中包括国际间道路、电气、通讯等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6]。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 中国将把较高的生产力和优质的产业推广到其他国家, 促使这些国家在工业上获得巨大效益, 逐步改善全球化所造成的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困境。“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顺应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 促进国际区域的广泛深入合作, 虽然各国在合作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问题, 但各方应共同和平解决这些矛盾, 促进国际经济发展。
其次,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 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家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意思自治原则不但在法律适用领域及程序领域发挥着重大作用,而且为解决各国家的法律冲突提供了可行的、便捷的操作方法。“一带一路”国家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不例外,他们合理利用意思自治原则, 促使各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初步预期, 把控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世界普遍认可。
最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国际私法立法中,进一步加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有助于各国家立法的协调,减少在国际经贸领域的法律冲突。随着“一带一路”的发展,各国之间联系越来越紧密,大量涉外民商事关系将在亚欧非国家产生,如涉外服务贸易法关系等,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将在这一过程中起相当关键的作用。在各个国家交往过程中, 如果一些新法律关系产生,而国内立法又不健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范围有限,这时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 这无疑是更好的做法。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适用中面临的挑战“一带一路”倡议提出的目标是要建立一个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7]。然而, 在“一带一路”法制建设过程中, 因每个国家都有各自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体系,在战略实施过程中法律冲突问题将不可避免。在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过程中, “一带一路”国家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 可以共同协商并选择应当适用的合同准据法, 最终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但在当事人运用意思自治原则签订涉外合同的实践中, 将会面临以下困境。
(一) 涉外合同中各国对选择法律条款效力判定的标准不一涉外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条款效力的问题,最终归结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否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的法律选择是否有效, 这是一个独立的问题。大部分国家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是内国法所赋予的, 但是法院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确定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条款或协议是有效的,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些国家主张, 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条款或协议的有效性应当由法院地国家的法律决定。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规定, 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以不正当方式选择法律条款, 如欺诈、胁迫、过度影响等方式, 则该条款无效。事实上, 当事人是否通过不正当方式进行法律选择或是通过哪种方式进行不正当选择由法院依据本国法的规定确定[8](P63)。他们认为, 应当把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行为和其他合同行为区别对待。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哪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这只是双方共同确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由哪国法律支配, 而不是对他们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适用准据法的选择条款或协议属于一个单独的合同, 它不随主合同效力的变化而变化, 而是侧重于对法院地司法主权的保护。此外, 不管当事人是否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都是法院应尽的司法义务,即使当事人没有依照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法院依然有权通过其他的冲突规则确定合同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因此, 法院地法不但可以决定一般冲突规则是否有效,而且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冲突是否有效也可以由其决定。
相反, 一些国家在签订国际公约时,主张由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本身决定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是否有效。例如根据1955年《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使用的公约》《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使用的公约》第二条规定:买卖应依订约当事人所指定的国家国内法。此项指定必须在明示的条款中规定, 或者是根据合同条款必然得出的结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宣布应适用法律的同意, 其有效条件, 应依该法律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合同履行应当适用的准据法,那么此条款的有效性应当由他们选择法律本身的内容来决定[9](P286)。他们认为, 既然当事人根据他们的共同意思协商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选择的法律条款是否有效也应当由他们选择的准据法来决定,保证合同效力的统一性, 合同当事人对自己选择的法律条款之有效性也可以作出合理判断。
因此, “一带一路”国家在签订合同时, 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 对于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各国法院依据的准据法不同, 产生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 不能保证判决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二) 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方式不同在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中, 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共同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第一,通过明示方式选择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在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时,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达最终确定的准据法, 这种表达方式视为当事人明示选择法律。例如当事人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可以约定:“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任何纠纷依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准”。这种明示的法律选择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明示选择准据法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明示法律选择条款,表明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同时, 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国准据法,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所选法律有所了解,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
第二,通过默示方式选择适用的准据法。实践中, 双方当事人签订涉外合同时, 虽然没有明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但通过合同的其他条款或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暗示了他们想要适用的准据法, 这就是法律适用的默示选择。依照1980年《罗马公约》规定, 当事人有权依明示方法或默示方法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但如果默示选择法律适用, 当事人必须以合同条款或相当明确的行为表示应适用的准据法。这种默示选择方式相对而言较为灵活, 但此种表示方法扩大了法官和仲裁人员的自由裁量权[10]。
因此, 默示的法律选择能否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是值得深究的。“一带一路”国家在签订涉外合同时默示选择法律的适用,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官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推断, 其自由裁量将不可避免,而且在一些情况下法官的推定并不一定与“一带一路”国家欲表达的真实意思相同,这将可能导致法官判决不公的结果。“一带一路”国家通过合同内容或其他行为表示出他们希望适用的法律,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根据他们在合同中及其行为的暗示, 最终确定合同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是必要的。
(三) 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时间无统一标准在订立涉外合同时, 当事人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合同订立后是否可以选择准据法,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观点。
在英国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只能在订立合同时选择应适用的准据法,否认合同签订后的法律适用选择行为[11](P62)。他们认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希望他们的合同受到某一具体法律的支配, 因此在订立合同前, 双方应当选择某一具体法律,因为这一法律是他们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律基础。如果当事人先订立合同, 然后再选择适用的法律, 那么在合同签订后法律选择前,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另外, 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再选择支配合同相关条款的准据法, 从理论角度看, 这样做很有可能完全否定当事人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行为。
相反, 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允许当事人在涉外合同订立后对选择的准据法进行变更, 他们认为当事人不论何时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准据法都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达。如德国法律规定, 当事人不但可以在订立合同后任何时间段选择法律适用,而且可以对之前选择的准据法进行变更[12]。
对于在涉外合同的准据法确定后, 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变更准据法的问题,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当事人有权协商改变所选择的合同准据法。其主要理由是:当事人不管初次选择合同准据法还是再次变更准据法, 都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准据法, 也可事后补充选择或变更准据法, 前提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选择法律和变更法律甚至放弃法律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体现。一般而言, 各个国家在签订涉外合同时, 当事人是否必须在订立合同时确定准据法的运用, 合同准据法确定后是否可以变更, 每个国家法律规定各不相同。例如, 英国的上诉法院和意大利的法院都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的准据法有效,否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再选择应适用准据法的效力。而德国的法律却认为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在签订合同后再选择准据法[13](P149)。
“一带一路”国家在签订涉外合同时, 共同选择准据法或在合同签订后选择准据法, 甚至再次变更准据法, 后期双方因合同履行纠纷诉至法院, 法官审理案件时最终应以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哪个准据法为依据, 因各个国家规定不同, 难免会产生法律冲突, 与当事人最初的意愿违背, 最终阻碍各国商业往来的顺利进行。
(四) 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是契约自由。在涉外合同关系中, 无论当事人是最初选择准据法还是对准据法的变更, 甚至放弃选择准据法都是他们权利的体现, 原则上不应当被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其权利自由不受任何国际条约和法律的制约。
首先, 当事人是否必须选择与合同或交易有联系的准据法, 各国家规定不同。实践中, 一般分为两种学说,即自由说和限制说。
主张自由说的国家认为, 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合同履行应当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内容复杂多变,情况各不相同,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限制在与合同或交易有关的国家法律范围内,那么在实践中也许会对当事人产生束缚, 导致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协议选择对双方交易有利的法律, 虽然本法律跟合同或交易没有关系, 但对于当事人来讲, 该法律是为当事人较为熟悉的法律, 也是最适合他们解决其合同纠纷的法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会在选择准据法的问题上节省大量时间,谈判效率大大提高。目前, 主张自由说的国家逐渐增多, 例如罗马尼亚、丹麦、比利时等。在国际立法中, 1980年的《罗马公约》和1985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也都不反对与合同履行没有关系的准据法[14](P86)。
主张限制说的国家认为,当事人必须选择与合同或交易有客观联系的准据法, 如合同签订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当事人住所地法等。如果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关系的法律, 则他们可以随意规避与合同有一定联系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张限制说的部分国家, 其法律直接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范围, 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准据法的选择, 例如1926年的《波兰国际私法法典》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本国法、合同履行地法、住所地法、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和合同订立地法之间选择准据法[15](P150)。这种准据法选择方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保证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准确性, 签订合同前能够预见合同准据法的内容。但这种方式过于僵硬,完全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对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及发展是一个巨大的障碍。而主张限制说的另一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某种客观或密切的联系, 如果没有客观密切的联系,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视为无效。例如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法典》第25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选择的准据法必须与该合同关系要有密切联系[16](P352)。
“一带一路”国家中, 罗马尼亚主张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合同履行应当适用的法律, 而波兰则主张当事人必须选择与合同或交易有客观联系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诉至罗马尼亚, 则法院将依据他们自由选择的准据法审理案件; 但如果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诉至波兰, 波兰法院要判断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否与合同或交易有客观联系, 只有与合同或交易有客观联系的法律才可以被法院作为判案依据。因此, 由于“一带一路”国家法律规定不同, 最终会导致同一合同纠纷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审理结果。
其次,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被限定为国家现行法,各个国家持有不同观点。如果当事人选择某一国家现行法律后, 现行法律的内容有所变更, 当事人是受变更后的法律内容约束, 还是继续受变更前的法律约束。1992年国际法学会的《巴塞尔决议》第八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法律已经被变更或废止, 则变更后的法律应当适用[17]。从这个角度看, 法律不应当被限定为国家现行法, 如果法律内容被变更, 当事人也应当遵守。但有一些国家认为,如果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一国过去、现在、将来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即使法律内容变更,如果他们不同意适用变更后的法律,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依然受变更前法律的约束。因为, 当事人将选择的准据法订入合同,此条款系合同关系中实质性条款,不能因为被选择法律内容变更而改变,一旦改变该合同条款, 就等于双方又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
“一带一路”国家在签订涉外合同时选择某一国家现行法律后, 如果现行法律的内容有所变更, 当事人是受变更后的法律内容约束, 还是继续受变更前的法律约束, 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受哪个法律条款的约束, 准据法选择的目的和结果也会各不相同。
最后, 对当事人所选准据法的内容也有一定限制, 最主要的是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不能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公共秩序是一个抽象、含糊的概念,虽然各个国家几乎都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纳入法律, 但他们对公共秩序内涵的理解各有千秋, 在法律中的名称不尽相同,如“法律秩序和根本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律政策”等[18](P288)。
各国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都存在公共秩序保留相关规定, 它是冲突规范中适用较多的一条规定。我们认为,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冲突规范认定案件应当适用外国法时, 但如果适用外国法则会与法院地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重大利益、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 因而排除适用外国准据法适用的一种制度。意思自治与公共秩序本质上互相冲突, 意思自治是个人利益的体现, 而公共秩序是国际、社会、全体公民利益的象征。原则上来说, 社会团体由个体组成, 如果社会满足了个人利益, 则社会共同利益也会实现。但是, 如果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 则国家应当根据公共秩序相关内容对个人利益做出适当限制。
意思自治是个人权利的体现, 在必要情况下也应该受公共秩序的限制。这一观点几乎被所有国家认可。但公共秩序本身是一个抽象概念, 对其表述各国标准并不统一, 同时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普通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公共政策, 大陆法系国家则称其为社会公共利益。因此, 在公共秩序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 各国法官很难把握公共秩序的含义及内容, 其自由裁量权被无限放大, 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频率大大提高, 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无从体现, 最终变成一种形式。
“一带一路”国家虽然承认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内容不能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但各国对公共秩序的理解不同、标准不一, 将导致法律对公共秩序的规定产生冲突, 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涉外当事人签订合同时, 有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合同履行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但这并不代表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时不受任何法律约束, 在涉外合同领域中,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根据上述内容, “一带一路”各个国家难免会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否必须要与合同或交易有联系、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被限定为国家现行法、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不能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等问题产生歧义, 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各国经济、贸易等友好发展, 将上述问题进行统一规定。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完善根据“一带一路”目前发展的状况来看, 涉外合同领域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可或缺,意思自治原则亦将会有更多的发展空间。但各国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难免会发生法律冲突, 导致此原则的适用陷入谜团。为尽量避免此种冲突的发生,必须完善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一) “一带一路”国家以其选择的准据法本身决定意思自治条款的有效性在当今“一带一路”各国共同合作、友好发展的背景下, 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条款是否有效, 依据什么样的法律可以导致此条款有效, 每个国家主张不一。认为法院地法决定当事人选择法律条款有效的国家,他们从维护本国的司法主权的角度出发,更加侧重于对案件中原告当事人的保护。认为合同准据法决定选择法律条款有效性的国家,更注重案件审理的统一性,保护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预判性。
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条款或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由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来决定。仅从实践的角度分析, 一般只有当事人选择的条款有效, 才可以根据选择条款去确定合同准据法。但如果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决定其选择条款是否有效, 前提必须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本身有效, 这是不符合一般逻辑的。但仍有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意思自治条款的有效性应当以选择的准据法为依据, 如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契约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可为整个契约或只为契约的某个部分选择法律。”[19]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更关注的是实践的需要。如果根据法院地的法律决定选择条款是否有效,则最有可能出现不公的情况就是原告向哪个国家起诉,法律选择条款是否有效就由这个国家的法律来决定。也就是说, 法律选择条款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在原告手中, 而被告无法确定法律选择条款是否有效,他也不能预见将来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是否为他与原告最初选择的法律。这显然对被告是不公的, 且无法保护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合理期待。司法实践中, 法官依据已经制定好的法律审理案件却不关注逻辑上是否合理。
(二) 明确约定涉外合同关系中的法律适用合同当事人因疏忽或其他一些原因没有在合同中表达他们想要适用的准据法,在一些情况下他们通过部分合同条款或其他法律行为暗示了欲适用的准据法。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角度来讲,可认定为当事人以默示方式确定合同准据法是必要的, 但其弊端是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将会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对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意向进行推断,难免掺杂法官的个人意志,其自由裁量权被不断放大,最终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 各国当事人在贸易、投资等合作时签订具体涉外合同, 以明示方式确定合同准据法, 使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 确保涉外合同顺利进行。也有一些内容可以以默示方式进行选择,主要包括合同的术语、合同所用语言文字、支付所用货币等, 这些条款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确定。但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方式, 通过合同内容等不能看出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时, 法院则可以根据“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利益选择适用对合同有最大利益的法律。
(三) 统一“一带一路”国家选择准据法的时间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时间究竟必须是在签订合同时,还是可以在签订合同后以及是否可以在合同签订后变更准据法, 各个国家有不同规定。为保证“一带一路”倡议可以顺利进行,避免国家间商业往来纠纷, 笔者建议, 在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下, “一带一路”国家签订涉外合同时, 统一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时确定准据法, 也可以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准据法或者变更准据法。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一带一路”国家在贸易往来中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合理时间内选择准据法,或者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更加有利于商业的稳定性和发展性。另外, 赋予当事人合同签订后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可以给当事人一个充分的补救机会,弥补他们在法律选择上的空白, 这样也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缩小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目的是使合同内容在订立时就有具体支配的法律。但事实上, 即使当事人没有进行准据法选择,他们的合同关系依然受法律的支配, 只不过这一法律不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而是本来应当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法院会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法确定具体解决问题的准据法。“一带一路”国家在订立合同时共同选择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这使支配合同内容的法律根据自己的需求较早确定; 合同签订后准据法选择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发展选择更加适合合同关系的准据法予以适用。
(四) 适当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合同领域的适用对于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是否必须要与合同或交易有联系,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不管是主张限制说的国家还是主张自由说的国家都有其优势和缺陷。在“一带一路”发展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选择与合同或交易有客观联系的准据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适当限制。否则, 当事人可以随意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意味着他们可以任意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导致合同关系准据法的选择处于无序状态。
当事人选择现行国家法律后, 如果法律内容有所变更, 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受变更前后哪一法律约束, 各个国家有不同看法。通过上文分析可见,任何法律都有稳定性和演进性。法律在相对稳定的同时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一定变革。总体上说,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在不断发展, 但在发展的同时, 其又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否则, 旧法认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新法视为无效, 当事人协商选择准据法的行为则没有任何意义, 其行为的合理性没有依据, 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社会将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因此,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 选择合同准据法时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更应当兼顾“一带一路”各国家的利益。因此,不管新法中是否有溯及力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协议选择适用新法规定还是旧法规定, 因为任何新旧法律之间必然有一定的连续性, 这样也足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内容不能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冲突,个人利益要服从整个社会利益。由于各个国家法律规定公共秩序的形式不同, 有的国家仅仅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如波兰、匈牙利等国家;而有的国家不仅规定了对外国法的排除,还规定了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应当适用哪国法律,如新加坡、奥地利等国家。为避免“一带一路”国家公共秩序法律规定的冲突, 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统一公共秩序标准, 规定对外国法排除的前提以及对外国法的适用排除后应当适用哪国法律,从而使公共秩序原则真正地应用, 而非形同虚设。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 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首要体现, 但因各个国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规定各不相同, 导致合同交易不能顺利进行。意思自治的本质决定了从其产生之日起必然会有限制性, 因为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而非天生存在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带一路”合同关系中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发展、保障各国的利益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一带一路”国家的法律不仅要赋予当事人订立合同、选择法律的自由; 同时, 为了保障合同签订国的利益, 也要对意思自治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存在的问题也较为复杂, 在“一带一路”国家签订合同的实践中将其逐渐完善, 在尽可能不干预当事人经济自由的同时, 保护各个国家的社会利益, 促进交易,维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这才是本篇文章研究内容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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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Vol.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