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技术发展的推动下,体育赛事传播平台的转换需要法律容让空间,应回归权利配置的本源,寻求妥当的解决之道。体育赛事的传播史就是一部技术推动下的商业模式创新史。在历史洪流中,法律总是在关键时刻打开“缺口”,使体育赛事的商业价值不断拓展。目前,中国体育产业正经历从老平台向新平台转换、新平台尚未完全形成的阶段,在新的产业环境与传播市场中,新媒体转播权的应用与开发对体育组织、传播媒介、赛事受众的意义尤为重要[1]。
1 体育赛事传播平台转变中的著作权困局 1.1 从电视到互联网媒体的体育赛事传播在媒体介入之前,体育赛事的商业价值局限于门票、广告和赞助。体育赛事商业开发的爆发式增长来自于电视转播,1936年柏林奥运会开启电视转播奥运会赛事的先河。为了坚持奥运会的公益性,国际奥委会最初拒绝收取转播费。随着财务危机加剧,1956年墨尔本奥运会被迫出售电视转播权,并遭到美国三大电视网公司一致反对。事实上,在1938年“Pittsburgh Athletic Co. v. KQV Broadcasting Co.”案[2]中,美国法院已经确认赛事主办者对于体育赛事的“准财产权”,有权获得电视转播费。1958年《奥林匹克宪章》第49条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奥运会赛事转播权的所有权人”,并且根据播放时间的长短区分新闻和娱乐内容以收取不等的转播费。从1984年奥运会开始,收费电视转播使奥运会变成一项盈利的事业,而电视转播也塑造了奥运会,电视媒体建构、介入并控制了体育赛事[3]。
2006年世界杯足球赛时,国际足联首次出售互联网转播权。2008年北京奥运会时,国际奥委会首次将互联网、手机电视等新媒体作为独立的转播机构,与传统广播电视媒体一起列入奥运会的转播体系[1]。2016年里约奥运会时,腾讯使用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技术以及先进转播设备等为用户营造了全新的奥运体验[4]。2016年中国互联网企业开始从以下两方面正式介入体育赛事转播:①购买互联网独家播放权,如腾讯购买了NBA在中国大陆5年的独家网络版权;②打包购买体育赛事转播权,如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体奥动力”)购买足球中超联赛2016—2020赛季全部比赛信号(含信号制作、包装和传输)及足球中超联赛视频版权[1]。
受众主要通过以下2个渠道接触体育赛事:现场观看和媒体欣赏。现场观看时参赛者和受众之间直接交流信息;媒体欣赏包括体育赛事的摄录、制作,信号传输和终端呈现等,在摄制和终端呈现环节可增加解说、评论和互动的内容。互联网仅拓展了信号传输和受众接受终端的时间和地点,却未改变体育赛事远程传送的技术约束。在美国的“ABC. v. Aereo”案[5]中,Aereo利用数字和网络技术使用户可以接收体育赛事电视节目信号,并将其转换为数字模式,使个人用户在接收端可以存储体育赛事节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Aereo并非个人用户的设备供应商,而是信号供应商,以转换信号的方式侵犯了他人的版权。
由我国近几年的十几个观点矛盾的判决可见,各种传播体育赛事的媒体网络的权利配置并不清晰。由于电视平台曾垄断体育赛事内容的制作,缺乏经验的新媒体还依附于电视媒体的节目内容,或无力购买版权,或打“擦边球”,容易成为内容剽窃者。2008年北京奥运会以来,新媒体被中央电视台、体奥动力等独家转播权的所有人频繁起诉。在目前可以搜集到的关于体育赛事节目侵权的诉讼中,无论以何种请求权基础为由,包括侵犯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体育赛事录像制品的邻接权、独家转播权人的市场竞争利益,法院都认定新媒体的传播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独家转播权。因为早期新媒体仅在信号传输方式和内容呈现终端上不同于电视,还未实现传播技术的根本性突破,即使同为新媒体的新浪网和凤凰网之间的纠纷亦如此。
1.2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请求权基础模糊“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的二审判决结果与人们的习惯认知及自然权利观念不尽一致。毫无疑问,此案与美国的“ABC. v. Aereo”案相似,行为人都利用法律还未予以规制的技术窃取了他人的劳动成果或市场利益,而我国法院不能依据自然法或习惯法判决。在我国现行的规范体系下,法院已经穷尽可能的请求权基础,法院也承认新技术不是窃取他人利益和权利的“避风港”,之所以出现不同于“ABC. v. Aereo”案的判决结果,在于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错误。
(1)任何判决都基于两者的主张、证据以及可以被援引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 [6]。法院判定作品的属性,不仅要考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界定的作品内涵要件,还要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类型要件[7]。我国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划定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8]。二审判决书明确指出,《著作权法》第3条对于作品类型进行了列举,虽然该条第(九)项规定有“其他作品”,但因这一规定中的“其他作品”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之外,法院无权设定其他作品类型[9],所以判决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判决未明确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摄影作品还是电影作品,而含混地进行了逻辑跳跃,以论证“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推导出“电影作品”的独创性[6]。
(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即公用信号上承载的体育赛事视听记录难以解释为“电影作品或以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法院认为,我国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体系决定了我国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独创性存在差别,应当从立法原意和法律体系的层面设定独创性程度的前提,即对不同著作权客体、不同类型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不同。有学者[10]认为,新型邻接权的客体具有“非独创性”的特点。“摄影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必然与电影作品不同。因此,不能将上述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要求移至电影作品上,此为《著作权法》的制度安排所致,并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中超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未构成电影作品。”[9]判决对于独创性的判断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文义和整体理解,体育赛事视听记录如果试图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寻求保护,还应回到录像制品的范畴。在另一个案件[11]中,法院认为,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能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仅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在二审中,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可了该观点。
(3)法院再次申明,体育赛事中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没有排除对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权益的保护[12]。一方面,虽然法院认定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并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诉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但在实践中,网络直播行为确实极大地影响了体育赛事相关权利人的利益[9]。未经许可获得他人体育赛事内容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如果体育赛事视听记录构成法定类型的作品,或原告主张体育赛事录像制作者权,则其主张就具备制定法上的请求权基础[9]。另一方面,法院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该条款中的“广播、电视”并非广播电台及电视台所播放的节目,而是承载该节目的广播信号,前述体育赛事公用信号即属于此种信号,属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我国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行为并未涵盖网络直播行为,广播组织尚不能禁止他人的网络直播行为。如果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将网络直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对体育赛事公用信号的权益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渠道[9]。
在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原告的体育赛事独家转播权还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由于一审法院未对其不正当竞争诉由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诉由也无法进行审理。法院明显建议原告按照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
2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9]中,一审法院查明,《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中国足协当然地拥有各项赛事的权利,包括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市场开发等;中国足协的代理人中超公司将其在门户网站领域转播中超联赛及其视频的权利独占许可给新浪公司,将其在地方台广播电视、非门户网络视频、手机应用软件、海外电视、海外网络中的转播权独占许可给体奥动力,后者又分许可给乐视公司。乐视公司以链接共享的方式向凤凰网提供了体育赛事内容,而凤凰网在技术上属于门户网站的范畴。门户网站并非法定概念,它来源于中超公司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按照约定,凤凰网和新浪网同属于门户网站[6]。因此,该案在理论上属于合同纠纷,乐视公司违反了授权许可合同的约定义务,与凤凰网共享了体育赛事内容。原告新浪公司试图将自己的门户网站独家转播权解释为著作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取决于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法律属性,当法院认定体育赛事视听记录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时,该请求权基础荡然无存。
媒体通过合同获得转播权,该转播权并未对体育赛事的内容做出实质性更新。在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公用信号的基础上,媒体插入了解说、背景介绍、广告、赛事集锦等内容,但这些内容的选择同样有章可循,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射门、犯规等)使用慢动作是直播导演的常规做法,这使得不同直播导演体现的个性化程度有限[9]。不仅如此,对于一些镜头的选择及慢动作的使用在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中亦有要求,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导演的个性化选择。因此,“4 min集锦虽然可能具有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但其并不足以使整个赛事直播连续画面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 [9]体育赛事的摄录是一种程式化的记录过程,不同的表达主体不可能有太多的独特表达,缺乏表达的多样性空间。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独创性不是与现场比赛或客观事实比较,而是不同的体育赛事视听记录表达之间的独创性程度的比较。可见,体育赛事视听记录不同表达的独创性仅在于赛事集锦和场外解说的差异,而这两者并非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主体部分,不足以使其具有类似于电影作品的独创性。
另外,任何转播的体育赛事媒体终端内容都是在体育赛事组织者所提供的公用信号基础上稍加改动制作而成的。公用信号在媒体终端呈现体育赛事节目是体育赛事的广播行为,该行为的权利是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是广播组织对于信号的权利,而不是对于信号上承载的内容的权利。两者的权利客体不同,以内容为客体的权利是作品或制品的著作权,以信号为客体的权利是广播组织权。在一部分情况中,信号和信号所承载内容的权利主体一致,都是广播组织。当信号和所承载内容同属于一家广播组织时,2个权利在侵权行为中高度重合,裁判可以不做区分;但当信号和所承载内容的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在学理上应将之区分开来。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述:“区分内容与承载内容的信号,是在作为创作者的版权人与作为传播者的广播组织之间维系权利平衡的关键。”[13]我国在参与《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谈判时,坚持“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在各方已经同意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规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基础上,应明确将广播组织的专有权利限定为“转播权”,而不包括以信号中的节目为保护客体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13]。如果明确广播组织对于体育赛事传播具有信号转播权,则原告主张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或“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请求权基础都不复存在,他们的请求权基础应是“以信号为基础”的转播权,是信号的专有权,即权利人要求禁止他人分流信号。法院也无须在判决书中论证体育赛事节目或画面的《著作权法》地位,只需考虑承载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转播信号是否受到侵犯。
在美国法律中,体育赛事传播同时受到1934年《通信法》和1976年《版权法》的规制:对于电视信号的竞争保护依据《通信法》;对于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版权法》一方面将其界定为视听作品,另一方面又将体育赛事组织者视为其版权人,尽管他们并非作品的创作者。法律并不关心创作行为的逻辑,而是根据普通法的自然权利原则认为这样的权利配置是正当的,但在我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将独创性较低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会导致《著作权法》中不同保护机制之间的协调问题[14]。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否认了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作品性质,而将其界定为录像制品。体育赛事直播中实时记录的视听记录并非人的主观创作成果,而是对客观事实的忠实记录。体育赛事转播中受到侵犯的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信号,广播组织只有获得许可自行录制体育赛事记录并播放时,才对视听记录的录像制品享有权利。体育赛事节目的内容通常不受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广播组织无法借助从内容权利人处获取的权利受到保护,因此,对现场直播的保护应通过立法对广播组织权予以完善,而且可以将网播组织(直接通过互联网实施传播的网站)纳入《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的范围予以保护[14]。但是,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终端直播行为的法律规范供给不足,因为“我国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行为并未涵盖网络直播这一有线转播行为”[9]。
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还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不对电视台节目信号进行产权界定并加以保护,其后果会使“搭便车”者不劳而获,直接损害广播组织的经济利益,大大削弱广播组织者的积极性[15]。在我国尚未将互联网广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规制对象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是最为可取的请求权基础。即使广播组织权是“以信号为基础”的,新浪公司也无法直接以其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这仍然取决于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新浪公司的播放信号。如果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信号,则被告信号上独占的广播组织权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原、被告同属于合同上界定的门户网站,具有同质的受众,被告明显超越了合同约定的信号终端受众群体,侵害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利益,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选择制止不正当竞争明显没有违约责任请求权的逻辑顺畅,而且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原告证明标准较低,无须证明被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只需要证明违约行为即可。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合同中约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许可人中超公司“确保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门户网站不得以任何方式播放体育赛事内容” [9],那么新问题是,如果新浪公司向许可人主张违约责任,并进而由许可人向其他被许可人主张民事责任,就需要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授权基础。
3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授权基础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中国足协对涉案比赛公用信号享有权利,但判决书以及我国法律均未明示该权利的性质。中国足协对于体育赛事视听记录或公用信号上体育赛事内容的权利不清晰,即该权利不是制定法上确认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商业惯例。2000年3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出台的《关于电视转播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根据国际惯例,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比赛主办单位。法院采信,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协拥有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的权利,但是法院回避了体育赛事本身的权利属性,这的确不是司法的任务,或者说法院仅将其视为商业惯例或习惯法上的民事权益。
如果新浪公司依据合同划分的信号市场,主张中超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未履行禁止其他人分割自己的独占市场的义务,可能是一个逻辑顺畅的请求权基础。中超公司的被代理人中国足协对于体育赛事的权利却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即其不是法定权利,无法按照《著作权法》或其他制定法加以保护,只能依照《民法总则》确认的民事权益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加以保护,保护强度较弱,举证责任较重。而且被告的行为往往是直播,仅是改变了播放的信号媒介。他人侵入门户网站的信号受众领域,未必会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因为被告的体育赛事内容同样来源于中超公司提供的公用信号,由体奥动力或乐视公司制作。
无论体育赛事视听记录是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其转播者都不可能直接占据作者地位。中超公司的公用信号已经包括体育赛事的全部内容,仅仅是转播者各自的解说和赛事集锦有所差别。足球中超联赛公用信号制作手册的内容包括公用信号技术标准、转播车配置、机位图和说明、慢动作系统、音频要求、公用信号制作规范、慢动作说明及规范、字幕操作要求、评论席、单边ENG和DSNG预定协调、信号传输规范、信号传输技术标准、在线包装系统使用规范等,对摄像机机位设置、慢动作锁定、镜头切换基本原则、字幕要求、公用信号流程等方面做了要求[9]。由此可见,体育赛事内容的形成和视听记录的制作都按照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意志进行,无论体育赛事及其视听记录具有何种权利,其权利主体都应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参与者,而不是播放者。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参与者对体育赛事享有专有权,该专有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广播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其独家转播权的产权基础。
在电视传播体育赛事内容之前,体育赛事专有权主要是参与体育赛事的俱乐部对于体育赛事场馆的不动产物权延伸出来的权利。未经许可,他人不得进入场馆观看或拍摄比赛。同时,报纸等对体育赛事的利用局限于对体育赛事的新闻事实报道。消费者从新闻报道中获得的体育赛事内容和体育场馆内观看的体育赛事内容具有本质区别,以新闻形式报道体育赛事的报纸、广播媒体和体育赛事组织者之间无商业市场竞争关系,所以参与体育赛事的俱乐部欢迎并鼓励报纸报道体育赛事信息和新闻。
电视媒介的出现使体育赛事的商业开发平台开始转换,电视直播或转播逐渐成为体育赛事内容的主要提供方式。随着电视的普及,20世纪80年代以来,电视转播收入甚至超过其他收入。由于体育赛事联盟具有法律上的垄断供给者地位,电视广播公司具有网络上的天然垄断地位,双方地位相称,具有较为均等的谈判能力,因此结为利益共同体。即使制定法未明确体育赛事的权利主体,也并不影响广播公司承认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参与者的所有权。美国1976年《版权法》赋予体育赛事视听记录以版权客体地位时,人们想当然地认为该客体的摄录者广播公司应占据作者地位,进而享有著作权,直到“Baltimore Orioles v. 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案[16],法院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定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参与的俱乐部才是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版权所有人。确认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参与者的版权地位比承认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版权客体地位更具有规范价值,因为它一方面承认体育赛事视听记录(而不是体育赛事)是版权客体,为公共利益留下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又采用版权模式强力保护体育赛事的商业利益,一切未经许可使用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商业行为都构成侵权。
无论是延续传统体育赛事场馆权(housing rights)的商业惯例,进而得到习惯法的保护,还是将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界定为版权的客体,由体育赛事组织者或俱乐部享有版权,体育赛事专有权的性质无根本的变化。也有一些国家,如法国、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等在体育法中规定了体育赛事协会对所组织的体育赛事专有的商业利用和开发权利[17],是体育赛事专有权的另一种法律表现形式。法国于1984年通过了“有关组织和促进体育运动”的专门规定,后被纳入《法国体育法典》,其中第L333-1条规定体育联盟和比赛组织者享有其主办的体育比赛的利用权,法国最高法院据此在2004年认定,有关体育比赛照片的拍摄和传播应经过体育联盟和比赛组织者的授权[17]。在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参与者享有的体育赛事专有权的基础上,广播媒体通过合同获得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债权。此时,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来源就是制定法上的绝对财产权,类似于知识产权,其独占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诉讼法上的资格。因此,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不在于如何保护转播权的信号或信号上承载的内容,而在于如何界定体育赛事本身的权利性质。在未来人工智能介入体育赛事传播时,该问题会更加突出。
4 人工智能主导的体育赛事传播模式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为新媒体进军体育产业松绑,“按市场原则确立体育赛事转播收益分配机制,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除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外的其他体育赛事,各电视台可直接购买或转让”,越来越多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案例开始出现。互联网媒体通过获取或创作体育知识产权资源,一方面可以对体育知识产权资源进行深度开发利用,另一方面可以汇聚大量用户,并以此对用户进行多次开发利用,将用户导流到其他体育相关产业的消费上[18]。新媒体通过移动终端使受众全程融入体育赛事,包括票务、直播、游戏、互动、博彩、数据分析、个人运动训练等。
新媒体能介入体育赛事的信号传输和内容制作,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法律为新媒体进军体育赛事转播扫除障碍;另一方面,建立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础上,体育赛事内容制作和信号传输可以分离。由于以4K、3D、高帧率等为代表的新兴视听技术在体育赛事摄制上的应用,体育赛事传播由画面呈现主导向用户体验主导转型。同时,以云计算、云存储、大数据、物联网、5G通信等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了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方式的根本转变[19]。物联网技术、无人机航拍技术、360°全景摄影技术使得体育赛事画面摄制的角度和距离不受限制。同时在物联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协助下,传感器和赛场全方位角度摄像头提供的数据和图像,以及可穿戴设备随时抓取的运动数据,通过VR模拟技术,都被还原为运动图像。这些数据非常精细,运动员的跑动、控球、距离和速度等都可使用专用软件分析,并精确地反映在内容的解说和评论中。5G通信技术使得海量的体育赛事画面、数据能即时传输。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海量数据的学习后,能准确抓取和剪辑最能真实再现体育赛事的画面组合成视频。体育赛事内容的摄制和信号传输分离后,在5G通信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帮助下,内容制作和评论解说从供应端转向接收端,甚至能全程动态化制作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视听记录以受众最喜爱的近距离、全方位准确再现赛事为目的,其程式化、模型化的程度远高于电影,是人工智能技术最先占领的视听作品领域。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自主学习将会使体育赛事内容制作进入自动生成时代。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大数据的学习和解算,能高速制作视频,并及时纠正制作瑕疵。视觉效果、制作效率、生成处理视频内容的效率都将得到质的飞跃。例如,可将人工智能应用于短视频自动生成、影视剧剪辑、体育赛事集锦等视频内容生产,运用深度学习技术进行视频识别与智能编辑,将人脸识别引擎、无人机视觉分析与视频结构化分析等技术快速应用于视频内容分析、视频智能生产等领域[20]。人工智能技术将彻底改变传统的体育赛事视听记录和公用信号的制作方式。新媒体的即时数据分析可回馈受众的兴趣焦点,使信号制作及时契合受众的兴奋点,进而使体育赛事传播实现远程互动。
伴随着VR视频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和5G通信技术的到来,体育赛事传播具有3个特征:①视听记录制作的人工智能化和无人化;②视听记录传输的信号多元化;③体育赛事内容呈现的个性化。体育赛事内容消费的移动化、去中心化和观众参与化将重塑体育赛事传播平台。美国萨克拉门托篮球队体育场馆的“智能化”和“5G化”使得现场观众的欣赏角度和景观不局限于自己的座位,每个人都会处于最佳位置,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视频记录者[21]。每个观众、每部手机都成为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提供者,人工智能利用大数据算法,可以几乎同步从海量的互联网数据中整合出赛事集锦甚至体育赛事全程内容,而这些视频并非从体育赛事独家转播权的信号获取,所以并未侵犯体育赛事独家转播时的广播组织权。基于VR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观众接收端和视频制作端互动,观众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视角、位置和关注的球员,每个观众的VR视频呈现不一样的记录,完全属于不同的画面。对此,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应再固守传统的许可模式,必须适应人工智能技术背景下的体育赛事传播模式。
技术发展推动商业模式变革,商业模式变革带来利益格局变化。具有代表性的2个商业模式分别是NextVR公司和IBM公司的Watson模式(Watson Media)。美国的NextVR直播公司利用高速芯片、立体视图、VR内容显示、4K显示器等技术能保证持续的、高质量的实时直播,该公司与福克斯体育、美国橄榄球联盟、美国篮球联盟、世界职业棒球大赛合作并获得了直播权利[22]。《福布斯》杂志2017年7月13日报道,NBA将与NextVR公司合作,学习这门新的技术并通过媒介真正提升NBA的体验。NextVR公司在篮框下设置的摄像头,完全可以给观众一种最佳座位的身临其境的体验[23]。2017年8月30日,IBM在美国网球公开赛上推出的IBM Watson模式是基于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体育赛事传播方案,将IBM Watson与IBM的视频功能相结合。该方案的Cognitive Highlights技术用于分析图像、视频、语言、情绪和语气,可实时分析运动员和观众的声音、动作和面部表情,并将公开赛的7个球场的镜头排列起来,自动整理赛事精彩画面,从而简化视频制作流程。美国网球协会数字平台能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分享更多比赛的精彩视频,该项传播技术使得视频播放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精彩实景同步和互动[24]。
5 人工智能传播模式中的美国体育赛事专有权美国的法律环境较有利于人工智能播放技术的发展,其体育赛事产权关系较为清晰,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相对友好。体育赛事的参与者如俱乐部或联盟享有体育赛事的相关财产权利。美国1976年《版权法》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版权,在此之前,普通法以自然权利的形式保护体育赛事相关财产权。1938年,在“Pittsburgh Athletic Co. v. KQV Broadcasting”案中,匹兹堡竞技公司的棒球队在主场进行比赛时,入场券持有人须同意不发布正在进行的比赛的任何消息,被告是当地经营无线广播的KQV公司,通过自己的付费观察员在赛场外的有利位置观察封闭赛场内的比赛并即时广播消息。法院认为,主队是体育赛事的所有者,有权获得“任何利益”,包括广播费和转播费[2]。法院按照普通法的逻辑,认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对体育赛事商业利用的权利。
美国法律存在普通法和制定法的双层结构。普通法是以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与基本权利相吻合的规范体系。就财产法领域而言,普通法确立的财产权就是根据自然权利以及美国宪法原则确立的普通法权利,美国《宪法》建立在自然权利学说的基础上。自然法从基督教哲学演绎而来,其哲学基础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与物质的关系,而现代社会具有在自由个体的主观权利基础上构成的人类交往关系的性质[25]。所以,若自然权利在人与人之间的配置完全依赖自然法规则,则会存在不足,而且容易导致极端个人主义财富观。因此,自然权利学说一方面考虑权利在私人之间配置的均衡性,另一方面也更多地让位于功利主义,考虑最大多数人的权利和幸福与个人主观权利的均衡。这种均衡依赖于制定法来实现。在制定法的法源供给不足时,普通法发挥其基本原则解释功能。就版权保护而言,版权是制定法上的财产权利,在1834年的“Wheaton v. Peters”案[26]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否认了版权是普通法上的权利,判决认为,每个人都有权获得自己的劳动成果,但只有符合制定法的财产规则才能享有权利。尽管该判例确立了版权的制定法属性,但对体育赛事而言,不仅其视听记录受到美国1976年《版权法》保护,而且体育赛事本身也受到普通法保护。
普通法的灵活性使其容易为技术创新提供出口,所以在“Pittsburgh Athletic Co. v. KQV Broadcasting”案中,法院确立的体育赛事提供者对于体育赛事商业利用的权利是普通法上的权利,不仅限于广播和转播。在后来的“NBA v. Motolora”案中,法院认为摩托罗拉公司利用传呼机播报NBA比赛的实时比分和正在电视上直播的比赛信息, 不同于“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案中的“热点新闻的准财产权”,因为摩托罗拉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NBA的任何现实和未来的商业利益,而是公众知悉体育赛事新闻的另一种方式。简言之,该案和后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竞争的市场。美国1976年《版权法》仅保护体育赛事的视听记录,而未延及体育赛事的事件本身,体育事件本身是可以被报道并作为新闻使用的。法院限缩了体育赛事的自然权利,但是该判决没有否认根据劳动成果获取商业利益的自然法。一方面,法院认为原告的Gamestats传呼机和被告的SportsTrax传呼机各自收集事实,相互之间无“搭便车”行为,如果一方利用另一方的搜集成果,则属于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法院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认为收集新闻事实的行为并未损害体育赛事的商业开发和版权保护。美国普通法仍承认体育赛事俱乐部或组织者对体育赛事享有开发其他商业利益的权利。
随着VR和人工智能技术介入体育赛事的传播,NextVR公司和IBM公司的Watson模式都尊重体育赛事俱乐部和赛事联盟对体育赛事的权利,在进行VR直播和Watson人工智能直播时,都与体育赛事联盟签订了版权许可合同。他们既未侵犯体育赛事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也未侵犯其他信号传输者受到通信法保护的权利。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提供了体育赛事播放的新平台,不但接收了传统电视流失的观众,还吸引了新的年轻观众。
6 我国应引入体育赛事专有权在“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中,原告未选择债权请求权救济,因为债权的权利来源基础并非法定的财产权,而是自我设定的权益。按照商业惯例它可成为习惯法上的民事权益,也可作为合同交易的对象,但不是制定法上的财产权,只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即使我国未来的《著作权法》修订将网络广播者纳入广播组织的范畴,以规制互联网对广播组织信号的分流行为,随着VR和人工智能技术全面进入体育赛事传播市场,体育赛事组织者甚至在自己的平台上进行VR直播和远程互动,广播组织的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分流都将成为必然的现实。不同的媒体终端将呈现不同的赛事内容,单纯从信号的角度很难区分权利的来源。所以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信号,必须从赛事转播权的权利来源入手,这是赛事转播权保护的首要问题。在理论上,赛事转播权主要有赛场准入说、企业权利说等几种学说,但国外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出售已经形成一个惯例。赛事转播权的实质是依据赛事转播合同获得的债权。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转播信号相结合,构成广播组织终端上的体育赛事节目,其传输信号可通过广播组织权保护,未经许可,盗窃、挪用、截取或不正当地通过互联网技术将广播组织的信号引入自己的播放终端,都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例如,美国的“ABC. v. Aereo”案的“流媒体服务”和我国的“央视诉我爱聊公司”案中的“电视粉”应用都是利用特殊技术分流了广播组织的信号,与广播组织形成不正当竞争。
当侵权行为的信号源不是来自于广播组织,而是从其他途径获取时,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方法必须依照合同法原理,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源权利入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源权利是体育赛事专有权,它是从媒介时代之前的体育赛事“场馆权”演化而来的民事权利,也可称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在复合媒体时代,体育赛事专有权的权利人按照信号传输媒介的区别,分割市场并许可不同的媒体网络传播体育赛事,这些媒体网络供应的体育赛事内容都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以英超联赛版权为例,几大传播媒介,包括付费电视频道、OTT电视、免费公共电视频道、互联网乐视体育和PPTV等,分别享有部分转播权,按照信号传输渠道、播放空间和受众,许可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些不同被许可人转播权的区别在于信号不同,而不是信号上承载的体育赛事视听内容的差别。如果一个被许可人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信号范围,将体育赛事视听内容链接到其他信号上,并且分流了其他竞争市场,则该被许可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未来的人工智能时代,场内和场外观众都可通过VR设备,利用体育赛事组织者拍摄的海量体育赛事画面,通过人工智能的算法分析,瞬时形成可提供多种视角观看的体育赛事连续画面,每个观众都可自主选择自己喜爱的球星、比赛重点观看。观众的视线不再受制于摄像机,而可如同在现场一样自主选择精彩画面。每个观众看到的视听记录都不完全相同,而且人工智能拍摄设备可以随时根据观众的关注焦点调整视听记录。这时拍摄机位的设置、导播的选择都已经是“昨日黄花”,体育赛事内容的记录已无导播和拍摄者的主观意志,完全是人工智能根据大数据和算法获得的选择。关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归属,按照自然权利原理,应属于最初创造它的“作者”,当“作者”是代码时,则属于代码的编写者,这也符合职务作品的原理。有人提出代码创作的作品归属于公有领域,明显有悖于激励技术创新原则。当人工智能利用的数据属于特定权利主体时,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应在人工智能权利人和数据权利人之间根据协议分配,没有协议则由二者共有。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和数据的所有人。体育赛事组织者就是拍摄体育赛事画面的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和体育赛事数据的所有者,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的体育赛事视听记录的权利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这也符合“场馆权”的自然权利原理。
体育赛事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体育赛事具有天然的垄断性和公有领域的不可或缺性,体育赛事必须被报道,并能让公众有一定的机会欣赏。世界各国不认可体育赛事本身的著作权地位,因为公共利益需将体育赛事界定为客观事实,以保证公众的体育知情权和体育接近权。公共利益的维护以不影响体育赛事的商业利用为前提,并不否认体育赛事专有权。在“NBA v. Motolora”案中,法院强调,被告对于体育赛事新闻数据的收集并未损害NBA的商业利益。确认体育赛事专有权不但不会损害公众接近体育运动的权利,还会促进体育赛事市场化和普及化。如果无制定法上的体育赛事专有权,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成为空中楼阁。转播权的信号被未获许可的媒体分流时,广播组织既不能依据违约责任救济,也不能依据体育赛事专有权主张侵权责任。承载不同体育赛事内容的信号无法清晰界定产权,不利于纠纷解决和体育赛事的深度商业开发,反而会损害体育事业的良性发展。
综上,最佳的解决方案就是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专有权,进而依据体育赛事专有权界定不同信号的转播权范围,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在该信号市场的范围内,转播权人可以体育赛事专有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获得转播权的信号权利人可依据体育赛事专有权主张信号分流者的侵权责任。
7 结束语我国《体育法》制定于1995年,20多年来几乎未做修订,也未发现依据《体育法》规范裁判的案件。应修改、激活《体育法》,以适应体育赛事市场化发展的需求。笔者建议:在《体育法》中明确体育赛事专有权,并规定其主体是体育赛事组织者,期限是50年;并允许体育赛事组织者将体育赛事内容按信号传输媒介的不同和播放地域的差别,分割体育赛事专有权的转播权市场,将之分别许可给不同的媒介网络。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媒介网络信号冲突的解决方案,以及未经许可的媒介网络播放体育赛事内容时,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人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并要求法院在直播时颁布禁令。同时,法律为体育赛事专有权设定一定的义务,例如,在免费的公共电视频道播放体育赛事的法定许可,未获得播放权的媒体以新闻的形式播放赛事集锦的合理使用条件,现场观众自行拍摄体育赛事视频的合理使用形式等。如此,体育赛事专有权和体育的公共领域形成良性的均衡关系,一方面促进体育赛事的商业利用,另一方面保障公众接近体育的权利,清除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而侵害他人信号市场和广播组织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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