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法治的重要环节之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由此可见, 依法治体也应至少包括4个维度:体育立法的科学性和优良性、体育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处理体育纠纷和大众树立体育法治意识。在现代国家的3种基本权力划分中, 司法权是和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重要权力, 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力量。然而, 长期以来, 受“体育自治”思潮影响, 我们对体育领域内的司法问题关注并不多, 研究成果寥寥, 甚至不知道:到底会有哪些与体育相关的问题会被法院受理?已施行20年的《体育法》到底在司法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会根据《体育法》的规定或体育协会章程甚至体育规则判案吗?很明显, 对于制定法而言,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乐意援引, 法院在裁判中不予以理会, 它就是“纸面上的法律”;而法治国家和依法治体的应有之义, 则是让这种“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1.2 研究方法与体育法学界一般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体育法》文本以及应然理论不同, 本文聚焦的是实然的各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包括实体上的判决书和程序上的裁定书。这种基于原始文献考察问题的方法更能还原客观事实的真实原貌, 由此为思考依法治体中的司法问题带来更多第一手资料。
法院的判决书从何而来?如何能保持样本选取的全面和真实?笔者主要使用了4个数据库:①北大法宝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 http://www.pkulaw.cn/Case/)。该数据库开发于2000年, 是法学界最权威的案例数据库, 目前已收录各类判决书570余万份, 所有在业内有一定影响的判决书皆可在该数据库查阅得到, 一些判决书甚至可以追溯至改革开放之初。②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 我国法院发布的生效裁判文书将全部在该网公布。目前, 除了云南、西藏、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 我国其他省、市、自治区都已实现了辖区内的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该文书网不足之处在于, 收录2014、2015年的判决书极为全面, 但2013年及之前的判决书上网率很低。③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www.bjcourt.gov.cn)。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hshfy.sh.cn/shfy/gweb/ index_flws.html)。北京和上海是体育纠纷的多发地, 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规范, 基本上收录了辖区内三级法院所有的判决书, 可以作为前2个数据库的有效补充。目前,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已收录文书26万余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收录的文书时间跨度更大, 已达86万余份。4个数据库可配合使用, 并起相互印证之效。
2 裁判文书对《体育法》的援引情况狭义的《体育法》就是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它是我国体育领域的基本法。尽管《体育法》颁布至今已有20年, 但法院援引情况不容乐观。在裁判中注意到《体育法》规定并予以援引的主要是4类案件:信鸽纠纷、足球俱乐部经营合同纠纷、校园体育伤害纠纷和足球裁判受贿案。
2.1 信鸽纠纷我国信鸽爱好者众多, 不同级别的信鸽赛事频繁, 一只获奖的信鸽价值可能达到数万甚至数十万元, 一次信鸽比赛的奖金则可能达到数百万元, 故相关经济纠纷也随之产生。对于这些案件, 我国法院均会援引《体育法》进行解释, 但由于解释的方法不同, 加之又掺杂了其他规范性文件和竞赛规则, 导致法院对该类案件展示的立场亦不相同。
第1种情况通过适用《体育法》第33条和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体竞字〔1999〕168号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 否认司法介入竞技体育纠纷的可能性。有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 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关于对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第7届决赛成绩的裁决书》无效,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为了证明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 法院还援引了体竞字〔1999〕168号文件, 证明“‘信鸽’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一项体育项目。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赛鸽参加的2009年第7届春季390万争霸赛是一次信鸽比赛, 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范畴。”[1]但这一法源引用存在硬伤, 因为体竞字〔1999〕168号文件只规定了“信鸽”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一项体育项目, 但并没有规定它属于“竞技”体育项目, 该文件通篇也没有“竞技”二字。而且, 早在2006年12月26日, 国家体育总局就下发了《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体竞字〔2006〕123号), 并明确规定:“1999年12月17日下发的《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体竞字〔1999〕168号)同时废止。”法院裁定书发布于2010年,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 理应引用最新的体竞字〔2006〕123号文件而非已经废止的体竞字〔1999〕168号文件, 这显示法官对现行有效的体育规范性文件并不熟悉。事实上, 成都中院如果能引用体竞字〔2006〕123号文件, 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因为该文件明确规定, 其颁布目的是“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 由此该通知下序号073的信鸽运动才可以通过目的解释得出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结论。
第2种情况结论与第1种相同, 除了适用《体育法》第33条和体竞字〔2006〕123号文件外, 还援引了现行《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在北京法院近期裁定的2个案件中[2-3], 法院在说理的逻辑性和法源引用的准确性上都有所提升。首先, 2个裁定书都基于体竞字〔2006〕123号文件的界定, 信鸽属于竞技比赛范畴。其次, 法院根据《体育法》第33条认定竞技活动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再次,法院还引用了现行《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的相关规定, 认为“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员判罚不服, 可在比赛结束后12 h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骆建军应向比赛仲裁委员会申诉以解决该场比赛是否存在违规问题, 而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可见, 从位阶最高的《体育法》到具体的项目竞技规则, 法院力图找到有利依据, 目的就是不想介入体育纠纷。这种做法在“亚泰案”[4]和“凤铝案”[5]中已有先例。
第3种情况则试图通过解释方法之运用, 从《体育法》第33条和信鸽比赛规则中寻找司法介入该类纠纷的突破口。在“王志杭诉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案”中,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索取奖金的主张, 并认为:“在组织者与参赛者之间设立了民事关系, 该竞赛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 是合法有效的, 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参赛者的原告, 有权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 获得被告所承诺的精神和物质奖励。被告在履行发给原告奖状、奖杯的义务后, 未经原告的同意, 擅自变更奖金兑现的条件, 其行为是无效的,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约定履行兑现3万元奖金的义务。”[6-7]此案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法官大胆且有创新价值的解释方法之运用。
在该案主审法官看来, 首先, 《体育法》第33条规定的“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主要包括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导致的体育纠纷, 且这些纠纷必须是在体育竞技活动中发生的, 不包括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纠纷。这种解释方法通过行为模式而非体育项目的具体类型判断竞技体育活动纠纷的适用范围, 限缩了《体育法》第33条之适用。其次, 法官对当时的《信鸽竞赛规则》进行了反面解释。判决书说道, 根据中国信鸽协会1997年审定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 在全国或省级的信鸽比赛中设置仲裁委员会, 解决处理各项抗议申诉, 对发生于比赛中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事宜作出裁决, 而“鲤城区信鸽协会举办的竞赛活动是省级以下的民间群众性比赛, 当事人在比赛结束后的奖金分配纠纷, 不属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仲裁范围”[8]。可见, 判决的推理逻辑是, 因为《信鸽竞赛规则》只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在全国和省级设置, 那么在省级以下由于不设置仲裁委员会, 法院自然可以介入。从最终目的上说, 这2种解释积极发挥了法院的司法介入权, 是有利于当事人权益保障的。学界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专门研究信鸽司法管辖的学者认为, 信鸽运动是社会体育属性, 主办方和参与方构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在鸽主不服成绩或名次认定时, 可以首先在行业协会内部寻求解决途径, 但在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依然无法解决纠纷时, 最终的司法介入应该是必然结果[8]。
第4种情况亦肯定法院对信鸽纠纷之介入, 《体育法》的社会、学校和竞技体育三分框架与中国信鸽协会制定的《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则成为这一主张的新的依据[9-11]。这种做法力图通过证明信鸽运动不属于“竞技体育”而是归“社会体育”范畴, 由此突破《体育法》第33条之限制, 以证明法院管辖权之正当性。在“王长成与陈国良合同纠纷案”中, 一审法院试图回避国家体育总局规范性文件和行业协会规则的冲突:“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 信鸽比赛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被告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 但是根据《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 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因此, 本案涉及的信鸽比赛可由人民法院受理。”[9]事实上, 体竞字〔2006〕123号文件与《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存在冲突, 如前所述, 前者已经将信鸽运动纳入竞技体育项目中, 但后者第3条明文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 属社会体育范畴。”
在通常情况下, 法院处理该类规定冲突时, 需要看规范所处的位阶。前者尽管尚不能认定为部门规章, 但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后者的制定者为中国信鸽协会, 作为社会团体而并没有立法权, 该细则只能看成一个行业内部规则。然而, 法院却弃有权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用, 反而采纳了行业内部规定, 从形式上看有违惯例, 实质却是为自己的司法管辖权张目。这种做法并未违反法理, 因为法院除了严格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判案外, 对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只有“参照”的义务, 而并不被要求适用。此处国家体育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甚至比部门规章的位阶更低, 法院由此选择适用规定更为清晰、明确的行业协会内部规则, 实乃行使自由裁量权之表现。
2.2 足球俱乐部经营合同纠纷在“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等经营合同案”中, 原被告基于“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引发纠纷。法院首先确认中国足协属于《体育法》第31条规定的“全国性协会”, 由此对2000年甲B足球联赛享有管理权; 其次, 法院根据《体育法》第33条赋予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和第49条赋予体育社团的纪律处分权, 认定由于中国足协并未对被告“消极比赛”“故意输球”作出裁定与处罚, 故被告违约不成立[12]。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并进一步引用了《中国足协章程》《中国足球协会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和中国足协《比赛监督工作职责、程序、要求》等多份中国足协的内部规定, 证明在程序上指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消极比赛并因此违约的主张不成立[13]。
2.3 校园体育伤害纠纷校园体育伤害纠纷是一种典型的民事纠纷。近年来, 校园体育伤害引致的诉讼呈现“爆炸”式增长, 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体育课”进行关键词查询可知, 仅在2014年, 我国有关体育伤害的法院判决书就有409份之多, 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有1.12个校园体育争端诉至法院, 其中还有不少是二审、再审案件, 社会影响重大。对于校园体育伤害纠纷, 我国法院主要引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判案。对于《体育法》, 少有法院关注。
2015年的一个判决进行了一个尝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和《体育法》第22条的规定, 判决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赔偿原告因在体育课所受伤害造成的各种费用4万余元。法院认定学校对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一大理由则是, 《体育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而被告安排学生在坚硬的柏油路面练习蛙跳不妥, 属于未充分尽到对学生安全的注意和管理义务[14]。
这一判决显然有进步意义, 因为我国各级各类学校的管理者和体育教师极少注意并关心《体育法》第3章有关学校体育的7个条文。如果认真学习该案, 至少学校会注意严格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配备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体育教师也会更为科学地组织体育课教学。当然, 法院也需严格控制对学校过错的恣意认定, 以免“促生‘不做不错, 多做多错’的观念, 压抑学校发展体育运动的积极性, 阻碍学校体育的发展”[15]。有体育法学者直言:“有的教师在出现体育伤害事故后, 再也得不到学校重用, 有人不得不辞职离开心爱的体育教学岗位。”[16]体育运动本身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法院裁判不应过分强调学校对这种风险的可控性。
2.4 足球裁判员受贿案在龚建平受贿案中, 法院根据《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 认为“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作为全国单项体育竞赛, 由中国足球协会负责管理。被告人龚建平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 在全国足球联赛中执行裁判工作任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7-18]。这是在刑事案件中援引《体育法》的例证。
3 裁判文书对其他体育法源的援引情况分析体育法范围相当广泛,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我国还有数量颇多的与体育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 如《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反兴奋剂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等。另外, 体育社团章程, 如《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奥委会章程》《中国篮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和体育技术规则也可以作为“软法”, 成为我国体育法的法源[19]。
3.1 相关体育行政法规作为法源就我国法院而言, 判决书引用相关体育行政法规、规章的主要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和《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居多。前三者皆由国务院通过, 属于体育行政法规的范畴, 位阶仅次于《体育法》; 后两者则为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由于规定较为详细、具体, 这些行政法规、规章受法院援引的频率不亚于《体育法》。
在恒隆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案中, 即法院专门阐述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出台背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系中国为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 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而制定的行政法规。”[20]直接引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判案的行政判决书还有“李小林诉德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21];但引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最多的还是民事侵权纠纷[22-24]。
在各类体育彩票纠纷案件中, 《彩票管理条例》也是法院惯常引用的法源。该条例第20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将彩票发行、销售情况向社会全面公布, 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有法院即根据该条和《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判决被告因未公示“幸运赛车”彩票奖池余额事宜向原告道歉[25]。在另一案中, 法院扩大解释了《彩票管理条例》对彩票销售行为的定性, 认为基于网络聊天工具通过彩票销售人员购买彩票的行为属于间接购买, 在彩民与彩票销售人员之间形成委托关系[26]。还有法院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30条并“参照”《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 认定“邓州市园林局作为花洲游园的管理人, 未能对涉案划船器尽到妥善管理义务, 因器材损坏致使锻炼身体的段改梅摔伤致残后又死亡, 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亦维持原判[27]。在行政诉讼中, 有法院认为, 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36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32条, “上诉人在未取得汇景新城小区龙熹山会所室外游泳池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许可证情况下, ……擅自对外营业, 并造成一人死亡, ……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符合上述规定, 并无不当”[28]。
3.2 体育社团章程作为法源体育社团章程是指“经过社团成员共同认可的关于该社团宗旨、活动准则和治理结构等, 并由会员共同遵守的规则”[29]。大部分学者认同, 体育社团是体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体育社团章程构成体育法的非正式渊源[30]。
我国法院对境内外体育组织章程的承认主要体现在一系列体育比赛转播权判决书中。在新浪网诉凤凰网案中, 法院认定, “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 中国足球协会当然地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 其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 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 多媒体版权, 市场开发和推广权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 同时, 其享有同第3方合作使用以及完全通过第3方行使权利的权利”[31]。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案中, 法院认定,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签署的协议,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及相关活动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的新媒体(互联网和移动平台)转播权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授予中国中央电视台[32]。在同一原告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案件中, 法院认定,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的规定, 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财产, 国际奥委会拥有与之有关的全部权利和数据”[33]。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尚未出台的年代, 还有法院直接引用《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奥委会章程》的规定, 认为中国奥委会可以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34]。
在盈方公司诉贵人鸟公司案终审判决中, 法院引用了《中国篮协章程》申明中国篮协的职责[35]。有趣的是, 法院还引用了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信, 确认中国篮协“享有所有‘国’字号篮球队的组织管理权, 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与‘国’字号篮球队相关的一切国有资产的商业经营权”[35]。
上述案件判决还给人一种错觉, 似乎《国际足联章程》《奥林匹克宪章》《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等体育社团规章已经当然成为我国法院承认的法源。但正如前述“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等经营合同案”判决书展示的那样, 法院完全是根据自身价值需要有选择地适用。在“李根诉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 尽管拖欠报酬的被告竭力希望主张《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否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但法院不为所动, 而是依照《劳动法》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36]。
3.3 体育技术规则作为法源软法理念的勃兴推动了体育规则法律化的进程, 体育规则由此越出了运动场, 与体育国家法一道成为调整体育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19]。就我国法院而言, 在各类体育伤害案件中,依据“篮球运动规则”“足球运动规则”“羽毛球运动规则”抑或单纯的“体育运动规则”断案已相当普遍。
体育规则出现在伤害案件判决书的原因部分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有漏洞。《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自甘风险规则纳入抗辩事由, 这导致在体育伤害案件中, 法院开始大胆造法:自甘风险被界定为“参与运动者默示他人在符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 愿意承受通常由此而生的损害”[37], 被告由此被排除侵权赔偿责任[38];但更多的法院采用谨慎的解释论进路, 将是否符合运动规则作为过错认定的工具, 如果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 就认定不存在过错, 也无侵权行为[39]。争锋相对的法院意见是:违反足球运动规则除非出于加害其他参与者的故意, 否则并不能认定为过错, 因为这样一来, 将有悖于足球运动的固有特点。还有的法院采用了专业人士的标准, 将超出足球运动规则范围的行为等同于超出足球运动员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 由此构成重大过失。又有法院将“严重违反比赛规则”同故意、重大过失并列规定, 认为除了该3种情形外, 行为人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可见, 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对于体育规则、自甘风险原则和过错责任认定的关系, 理解不尽相同, 判决书在说理上呈现一种恣意的态势。
以上判决书的最大不足之处在于, 由于法官普遍缺乏体育专业知识, 法院怠于请教内行撰写专家意见, 且不注意聘请专业的体育人士充当人民陪审员, 导致判决书千篇一律缺乏对各类体育规则的详细论证。只有在“刘明芳诉周战胜健康权纠纷案”中, 被告尝试进行羽毛球运动规则的说明:“羽毛球基本常识篇明确记载:当两人前后站位时, 第1人看到球已过头顶就不要后移, 也没有回头看球的必要, 因为这样最易击伤眼睛”,但这样的说明仍不甚专业。黄璐在对上海法院一个篮球伤害案件判决的批评中就写道, “体育伤害案件应该重复考虑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和运动技术的合规性, 将运动情境与运动技术考量置于专业判断的重要位置, 有必要建立体育专项技术咨询程序, 考虑咨询体育专业人士的意见”。此话极具现实意义。
有学者认为, 体育理念也可以作为“活法”成为体育固有法的一部分, 出现在我国法院判决书中的“……的行为不但违反公平竞赛的体育精神, 而且侵害了李英堂的生命健康权, 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似乎与此观点达成暗合。
4 结束语体育法的司法适用逐年递增, 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人民法院适用体育法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体育纠纷解决的需求, 这意味着依法治体工作的推进, 司法将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我国法官从来就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并应用体育法。作为基本法的《体育法》更多作为宣示意义而存在, 法官对该法条文的援引只起事实证明作用, 而较少直接作为裁判标准, 这证明该法的操作性不足。在实践中, 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体育行政法规、规章的引用反而更能直接解决实际问题, 它们由于细致的规定和极强的操作性, 甚至可以成为案件裁判的唯一法源。
法官对体育法的理解亟待加深。一些法官对与体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并不熟悉, 甚至出现援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对于作为判案依据的体育技术规则, 也亟待建立专家咨询制度。
法院的司法裁判对体育的特殊性考量不够。这一点在各类体育伤害案件的判决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法官较少运用价值决断权衡体育精神的实现和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冲突。
体育司法实践对《体育法》的立法和修法提出要求。比如, 与《体育法》第33条配套的体育仲裁机构设立办法亟待制订, 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也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也是后续研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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