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重要的科技活动和公共科技政策,制度化的科技奖励始终需要在同行认可、政府肯定和社会承认之间保持某种微妙的平衡。这也就意味着,科技奖励往往会成为了学术共同体、政府和公众价值冲突的高发领域,科技奖励制度成为舆论质疑、批判的主要对象。无论是2007年三聚氰胺毒奶粉获国家科技进步奖、2012年中式卷烟技术参评国家科技奖,还是2011年科技部撤销存在学术不端行为项目的国家科技奖,都使得国家科技奖励制度频繁陷入舆论漩涡。2015年1月,中国计算机学会起草的关于推进政府奖励制度改革的提议在网上公布后,进一步引起了全社会对于科技奖励问题的广泛关注。[1]
同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改革科技评价、职称评定和国家奖励制度”。在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如何回应争议、有效改革科技奖励制度成为迫在眉睫的政策议题。但是,科技奖励问题看似仅聚焦于科技奖励制度,实则是现行科技体制中各类深层次矛盾的直观反映。部分取消甚至废除科技奖励制度,或者“头疼医头、脚痛医脚”,显然无助于解决科技奖励问题背后真正的体制障碍和制度藩篱。因此,有必要从科技奖励的问题本身出发,厘清科技奖励基本属性,在回归制度常识的基础上推动科技奖励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 正确理解科技奖励是完善科技奖励制度的基础 1. 科技奖励是社会肯定与同行认可的有机统一作为一项重要的科技政策工具,科技奖励是国家或者特定组织有效促进科技发展、鼓励科技创新的制度性安排。因此,科技奖励必然反映了奖励设立者对于科技活动的特定价值导向。[2]从国家设立的科技奖励来看,具有政策工具属性的科技奖励制度更多会表现为政府或者社会对科技人员及其产出的社会评价和认可。但是,从科技活动本身来看,科技奖励也是科学技术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科技奖励绝非仅仅只体现奖励设立者的特定偏好,还必须充分考虑和尊重以科学共同体为代表的同行评价,及其他科技评价的结论。[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九条就规定,授予“国家自然科学奖”的“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也明确了“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是判断“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所取得成就的重要条件。
从这个意义上说,科技奖励应当兼具同行评价和社会认可双重功能,而科学共同体评价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社会认可的专业性基础,[4]社会认可则从影响力、奖励方式、社会荣誉等方面强化对科技人员和科技活动及其高水平产出的促进和激励。因此,通常科技奖励应当以科学活动的类型和专业领域为区分方式,考虑科学活动类型和领域的差异,充分依靠专业领域中业已成型的同行体系。这样才能既保证科学共同体评价的专业性基础,又体现奖励设立者的差异化价值导向。
然而,我国目前的科技奖励却是建立在行政层级体制之上,人为的将政府科技奖励与市场成功、同行认可割裂对立起来,强化奖励设立者的特定价值导向,而忽视了科技奖励中学术共同体评价的基础性意义。多年来,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等层次递进型奖励体系,使得大部分科技工作者习惯以授奖主体的行政级别来评判奖励的权威性和奖励强度。进而形成了类似于民间奖励不如政府奖励、省部级奖励不如国家级奖励、专业性奖励不如综合性奖励的奖励观念。正是这样的奖励观念,直接导致了我国科技奖励行政主导色彩浓厚,使得科学共同体评价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多元化、多层次科技奖励体制的发展也受到了限制。
2. 科技奖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科技评价的结果有学者提出“奖励实际上是一种对科技成果的承认,评奖主体是国家和政府,这是官方的,属于官方的承认”,然而“科技成果的终极承认不应该是官方的承认”,“属于技术的成果,最后的、终极的承认是市场的承认;属于科学的成果,终极承认不是市场,但也不是获得奖励,而是科学界同行的广泛认可”。这一观点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它将科技奖励与科技评价等同起来,将科技奖励视为特定的科技评价方式。但是从制度功能来看,科技奖励明显有别于科技评价。
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的定义,“科学技术评价是指受托方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按照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与科学技术活动相关的事项所进行的论证、评审、评议、评估、验收等活动”。因此,科技评价是基于科技活动本身建立的事实判断体系,其重点在于如何真实准确地反映科技活动并对其状态、情况进行评判;而科技奖励则是基于奖励目标而设立的符合奖励者价值导向的价值判断体系,其重点在于通过合理的荣誉激励机制有效促进更多符合奖励者价值导向的科技活动。
其次,奖励评审是实现科技奖励目标的手段,而并非科技奖励的目的。建立在科技评价基础之上的奖励评审,既需要依靠现有的科技评价体系,同时还必须考虑科技奖励的价值导向。比如三聚氰胺和中式香烟技术等项目明显与科技奖励的基本价值相违背,显然不应只考虑其技术、经济指标而授予其科技奖励。因此,公平的科技奖励机制确实有赖于科学的科技评价体系,但科技奖励并不等同于科技评价。
目前,我国科技奖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科技奖励与科技评价的关系。过分强调了科技奖励制度对于科技评价的影响,而忽视了科技奖励与科技评价的视角差异和功能区别,[5]“反因为果”扭曲了社会认可与科技评价的关系。现行评奖体制下,奖项设立过多,奖励对象分散,就是这种错位的直接后果。另外,我国国家科技奖励中,仍有很大一部分是奖励企业的技术开发和面向市场应用的科技成果与产品,这也显然违背了国家科技奖励的初衷。[6]在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凡利用市场能解决的创新获益问题,政府就应当尽量减少或不介入。
二、 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应当立足回归科技奖励的本质属性从历史上看,科技奖励最初是社会对科学发现优先权和科技成果的承认。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生产的工业化导致科技活动的职业化分工,基于竞争需求的企业创新日益成为科技活动的主流,科技奖励与劳动报酬制度相分离。同时,知识和技术的商品化使得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利用市场机制为研发活动提供物质激励的知识产权制度与科技奖励相分离。[7]
因此,从制度定位上看,应当明确科技奖励是一种非市场化的创新激励机制,是对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劳动报酬和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补充。这就意味着,科技奖励制度应当更加强化以荣誉而非物质作为激励导向,更加强化正面引导而非评价导向作为激励功能,更加强化专业性而非行政性作为激励标准。
1. 尽快建立层次合理、来源多样的科技奖励体系与我国科技奖励以国家奖、政府奖为主的特点不同,世界其他主要发达国家科技奖励体系通常更具有层次性和多样性。以美国为例,美国政府设立的奖项“少而精”,科技社团等社会力量设奖成熟而完善,科技奖种类繁多,涉及范围广泛,从而成为美国科技奖励的主体。[8]同时,美国科技社团设立的科技奖励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如美国总统科学奖和总统技术奖属于国家级奖励,但社团奖“亚伯雷斯克奖”却被人们说成是“美国的诺贝尔奖”,可见其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荣誉性更高。
从政府奖来看,我国国家科技奖励数量偏多,不但未能有效提升科技奖励的强度,反而降低了国家科技奖励荣誉导向效果,弱化了科技奖励的社会引导功能。从内涵来看,国家科技奖励应当具备“国家颁发”、“国家支持”、“国家受益”的三要素。而这三要素就决定了国家科技奖励的对象必须少而精,那些研究成果主要使特定企业受益的科技活动显然不应由国家给予奖励。[9]因此,应当尽可能减少国家科技奖励项数,清理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超越政府行政职能范围的科技奖励。
另外,从科技奖励的所具有的同行评价和社会认可的双重功能来看,科技奖励并非意味着单一的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或者政府科技奖励制度,而应当具有奖励范围层次性、奖励组织主体多元、奖励对象多样的特点。我国《科技进步法》第15条也明确“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2. 规范行政因素对国家科技奖励的不当干预从现行制度规范来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就保障科技奖励评审和授予的公平和正当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我国国家科技奖励制度的基本规范《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在其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并且“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则进一步从组织、人员和程序等多方面对此予以规定。
但是,上述制度仍然存在强化行政主导的色彩,在制度设计上缺乏对科学共同体参与的程序性保障,从而导致了行政评价凌驾于学术评价之上的现象。这既严重影响了国家科技奖励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科学共同体对于科技奖励机制的合理期待。[10]因此,应当尽快健全保障科学共同体参与科技奖励评审及决策的制度安排,合理平衡学术评价和社会评价对国家科技奖励的影响,进一步规范行政因素对科技奖励活动的不当干预,完善科技奖励评审程序,弱化甚至减少政府科技奖励的派生待遇,从制度上保障公众和舆论对国家科技奖励的监督。
3. 强化培育科技社团的科技奖励职能从其他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由于科技社团具备相应的科技评价和社会服务职能、符合科学共同体内同行认可的要求、与政府之间保持良性互动,因此通常是科技奖励设立的主体或者重要组织者。比如,德国政府至今也没有设立专门的科技奖励机构,在各类设奖单位中以科技社团为主体,科技社团设奖类型众多、面向范围更广,其中不乏一些具有极高学术价值和国际影响的大奖,如德意志联合研究会的莱布尼兹奖、马普学会的马克思·普朗克奖等。[11]另外,美国的“总统绿色化学奖”虽以总统名义设立,但仍然由美国化学学会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定,这些专家来自科学界、工业界、政府、教育和环保领域等。[12]这种灵活的设奖方式既有利于发挥政府的监督作用,也有利于增强评审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而在我国,政府奖励一家独大的局面既是科技奖励体系过分依赖行政资源的直接产物,也是承载科学共同体评价功能的科技社团科技奖励职能长期缺位的必然结果。[13]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相对领域完善、组织齐备、参与基础良好的科技社团是承接各级政府过多科技奖励职能的理想对象。保证科学共同体对于科技奖励评审的组织参与程度,保障科学共同体评价对科技奖励评审的基础性作用,都需要科技社团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 [1] | 李新玲.中国计算机学会:建议政府退出国家级科技奖励评审.中国青年报, 2015-01-22(4). |
| [2] | 吴恺.我国科技奖励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博士论文, 2010, 31. |
| [3] | 刘珺珺. 科学社会学. 上海: 人民出版社, 1990: 202. |
| [4] | Robert K Merton. Priorities in Scientific Discovery: A Chapter in the Sociology of Science. 1957: 635-659. |
| [5] | 李培根.当前中国科技奖励政策的问题与影响.http://news.ifeng.com/exclusive/lecture/special/kejijiangli/[2015-01-23]. |
| [6] | 熊小刚.国家科技奖励制度运行绩效评价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 2011: 4. |
| [7] | 杜瑞芳. 专利制度与科技奖励制度的法经济学思考. 社会科学家, 2003, 1: 67-71. |
| [8] | 黄忠德, 李雪梅, 谢海波, 高阳. 国外政府设立的科技奖励的基本情况、特点及对我国政府设立的科技奖励的思考. 科技管理研究, 2010, 06: 253-256. |
| [9] | 李春景.我国科技奖励制度存在的问题.学习时报, 2012-06-25(7). |
| [10] | 周建中. 中国不同类型科技奖励问题与原因的认知研究--基于问卷调查的分析. 科学学研究, 2014, 9: 1325. |
| [11] | 江晓渭. 德国科技奖励概况和莱布尼茨奖. 中国科技奖励, 2000, 3: 23-27. |
| [12] | 姚昆仑. 美国、印度科技奖励制度分析--兼与我国科技奖励制度的比较. 中国科技论坛, 2006, 6: 136. |
| [13] | 徐顽强, 熊小刚, 李月. 科研人员申报社会力量科技奖励的意愿研究. 中国软科学, 2010, 4: 86. |
2015, Vol.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