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2.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 Anhui, China
当前, 理论界对企业合规制度的研究主要从企业自身治理视角与国家视角两个角度展开。从企业自身治理角度来看,企业合规是企业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行整改的一种公司治理方式[1]。企业合规包含无数个子项,但其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是刑事合规[2]。从国家视角而言,刑事合规实际上是借助刑法手段,构罪或者量刑,以推动组织体自我管理的相关立法与实践[3]。尽管学术研究视角出现分离,但各种研究方法并无优劣之分,都是构建有效刑事合规制度所必需的[4]。以企业自身治理为视角的刑事合规制度构建属于内在构建,是通过企业自身的内部法律风险管理实现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5],这需要企业自觉主动参与。相较而言,从国家视角探讨刑事合规属于外在制度的推进。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初期,从国家视角探讨企业合规制度更有利于改革的推进与发展,能够为企业合规改革制度化提供有力的政策指引与理论支撑。因此,本文从国家视角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试点推行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试图发现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的难题与争点,并就相关难题与争点作出阐释与回应,提出企业合规改革的具体方案,以期丰富企业合规的相关理论。
截至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计发布两批典型案例,这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深入研讨的基础。基于特定出台背景,这两批典型案例的侧重点不同。发布第一批典型案例的意义有两个:一是强调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鼓励企业合规与不起诉、检察听证、检察意见、检察建议、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紧密结合。第二批典型案例的关注点更为集中,其为各试点检察院提供了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的多种可能。尽管这两批典型案例的侧重点不同,但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都体现出从宽的意味。一方面,企业合规从宽处理不局限于企业自身,部分案例也涉及企业责任人的问题。另一方面,从宽处理的类型包括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审判机关轻缓量刑三种类型。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的全面铺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对于试点地区而言是一种信号,但这并不意味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经验趋于成熟。实际上,两批典型案例仍存在一些争议性问题,需要从理论上予以回应和厘定,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合规理念的选择。在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往往是为了避免企业构成犯罪,或者对主要负责人判处实刑,进而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在对企业从宽处理问题上,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展现出与域外企业合规制度一致的立场,即“放过企业”,但对企业责任人的态度则稍有不同。在全面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过程中,是沿用域外“严惩责任人”的理念,还是选择“既放过企业,又放过责任人”,这是需要学界特别关注的问题之一。
第二,合规方式的开展。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尚未建立以涉经济犯罪企业为对象的、以合规体系建设为条件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各地方检察院所采取的合规方式并不一致,依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时是否获得不起诉决定或者其他从宽处理(如认罪认罚从宽),可将合规方式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合规+ 不起诉”模式①。此合规模式是指,由涉案企业先进行合规整改,而后由检察机关视合规整改情况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二是“不起诉+合规”模式②。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先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根据涉案企业具体情况,制发检察建议,要求企业开展对应的合规建设,防止企业再次犯罪。三是“合规+ 量刑从宽”模式③。该模式实际上属于传统案件处理模式,其与第一种合规模式的区别在于从宽处理的类型不一致,与第二种合规模式的区别在于从宽处理的阶段不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各具特色,尽管不同的合规方式也体现了司法考量,但是在今后的实践中确定统一的合规方式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难题。
① 参见第一批典型案例之一(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一(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典型案例之三(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典型案例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典型案例之五(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② 参见第一批典型案例之三(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典型案例之四(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
③ 参见第一批典型案例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二批典型案例之六(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和隐瞒犯罪所得案)。
第三,合规整改的考察与处理。一般而言,在涉案企业签署合规承诺,作出合规整改后,多数检察机关会再次进行回访检查。如果没有完成,检察机关会出具检察建议,督促涉案企业继续整改。但是,检察建议对于企业的约束力是否能让企业作出具有实效的合规改革值得深思。可以预见,涉案企业在获得从宽处理待遇之后,其在今后的合规建设的动力将明显不足,而犯罪成本较低也将直接带来司法威慑不足的后果。另外,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失败之后,检察机关应对措施并不明确,如在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检察机关联合税务机关上门回访,发现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遂制发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收到涉案企业对检察建议的回复之后,及时组织合规建设回头看。此处存在的问题是,若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效果不理想,但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对其从宽处理,后续应当如何处理?合规整改的后续处理问题十分考验检察机关的改革魄力与全局智慧,这也是全面铺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需要考量的现实问题。
二、合规理念的选择:“惩办责任人”抑或“放过责任人”域外国家在企业业务活动中以妥当有效的企业合规作为不法行为归属的重要标准,在实现企业行为与自然人行为的分离后,往往会“放过企业,只惩责企业中相关责任人员即企业家”,但一般不会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家[6]。但是,在现代公司治理理念尚未普及的背景下,“关键个人”对于公司发展具有不可替代意义的制度环境中[7], “放过企业,严惩个人”的理念是当下展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 “惩办责任人”理念的具体阐释域外合规理念的经典表达是“放过企业,惩办责任人”。“惩办责任人”理念作为域外企业合规的基础理念之一,具有其产生的特殊背景,这主要与“放过企业”相关联。在企业合规制度发展相对成熟的美国,“放过企业,惩办责任人”理念折射出这样一种理论变迁过程:企业合规的推行使得单位归责原理逐渐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的道路上。企业犯罪归责理论的回归路程与企业的发展历程密不可分。在企业组织体出现初期,各国立法基于“国家—个人”的二元社会结构,仅将自然人作为答责对象,并未关注企业组织体的刑事责任。随着企业组织体的影响力逐渐增大,“国家—组织体—个人”这一新型结构将传统二元社会结构打破,绝对个人责任主义悄然松动,演变为企业与个人同为答责对象的相对个人责任主义[8]。
美国在这一时期出现了以个人责任论为基础的单位归责模式。个人责任模式是将企业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视为处罚企业的根据,这里所谓的企业相关责任人具体是指企业从业人员和企业内部核心成员,其中包括了代位责任原理和同一责任原理两类归责模式。简言之,个人责任模式的出现,是理论界对企业第一次发展所造成冲击的正面回应。但是,此种理论在实践中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员工为企业利益实施犯罪行为,无论企业采取何种作为均应当承担责任,这颠覆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第二,涉案企业获刑之后,其刑罚的附随后果足以摧垮整个企业[2]。
如果说企业组织体的第一次发展使其展现出一定的经济影响力与犯罪行为的破坏力,那么企业组织体的第二次发展则表明,随着其规模的发展壮大,其所带来的影响更为明显。这意味着,原有的企业犯罪规则理论应对企业组织体犯罪已然力不从心。同时,在归责理论的影响之下,美国的法人犯罪门槛较低,呈现出较高的犯罪率。为纾解对法人严格责任规制可能带来的困局,一些国家调整了对法人的刑事政策,司法的目标不再是追求对涉案法人的有罪判决和惩罚,而是期待企业改革其内部的规章制度,预防企业再次犯罪,刚性的法人刑事责任归责原则逐渐轻缓或变通。此时,刑事法人责任根据不再是简单的替代责任标准,而是法人风险管理失误,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即个人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公司已经采取必要的措施抑制犯罪行为的,则可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以美国为代表的合规计划不起诉,表象是对企业犯罪的宽纵,实际上是对其传统法人刑事责任归责上所存在的失之过宽问题的修正,这也是对刑事责任自负原则的回归和法人犯罪组织体责任论的确认[9]。
所以“惩办责任人”作为原始合规理念,暗含了“惩办责任人”是实现“放过企业”的路径。具体而言,一方面,严惩责任人需要区分责任归属,这是国家在规制企业组织体对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以及严惩企业带来的附带消极效应之间的取舍与平衡,兼顾了保护企业与打击犯罪的双重需求。另一方面,“惩办责任人”这一理念的贯彻,客观上减轻了司法机关应对追诉犯罪的压力。如《汤普森备忘录》强调要加强对企业雇员个人责任的追究,检察官要审查公司合作的诚意,而合作诚意主要体现为涉案企业放弃对雇员的帮助,尽管存在侵犯宪法权利的风险,但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 贯彻“放过责任人”理念的动因及障碍 1. “放过责任人”理念服务于“放过企业”的根本目标无论是我国还是域外国家,对“放过企业”这一企业合规理念具有一致性的认识,这也是我国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原因之一。在看似迥然不同的“是否放过责任人”这一选择问题上也有相似之处。那就是,无论是“惩办责任人”还是“放过责任人”,都是为“放过企业”这一根本目的而服务。即便在美国,其司法机关也并未严格贯彻“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这一理念。例如,在《耶茨备忘录》发布后的一周内,美国司法部通过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简称DPA)与通用汽车(GM)达成和解,而未向任何个人高管或者雇员提出指控。10多年来,有33名通用汽车员工故意未披露安全缺陷,尽管没有根据《耶茨备忘录》要求向企业的任何一名雇员或者高管提出指控,但政府还是给了GM合作信贷和DPA。可见,尽管美国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强调了严惩责任人的决心,但这仅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如何在既有制度框架之下依规“放过企业”才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着力点。
2. “放过责任人”理念与国际营商环境相契合企业合规不能简单理解为企业家或企业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但是,从检察机关目前所展开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来看,其最终目的似乎是“放过企业家,顺带放过企业”[6]。事实上,这种改革理念在我国有着独特的政策考量与转变动因。鉴于我国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居于重要地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势在必行[10]。在全球经济迅猛发展的大环境之下,中国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走向世界。这意味着,为了实现与国际商业惯例的对接,国内企业需要关注和自查自身经营理念与国际经营环境是否相符。
中兴通讯事件之后,我国政府相关部门为了指引规范企业合规管理,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合规的指导性文件[11], 通过强有力的行政立法和执法手段,对我国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方面施加了越来越大的压力[12]。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与域外国家企业合规倾向于大型企业不同,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面向的是全国各类型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在中小型企业中,企业负责人往往是以企业生存发展的“灵魂人物”的角色出现,企业发展对于特定个体较强的依附属性,是我国刑事合规探索中规则涉及所需要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3. “放过责任人”理念可以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2018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充分肯定了我国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指出要高度重视民营经济遇到的现实的、严峻的困难,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通过企业合规保全小型企业,形成以国家为依托的企业发展保障制度,是大势所趋。而通过企业合规制度惠及小型企业的负责人,也是保全该类企业存活的必然选择。这也能够解释,为何我国虽然因时而动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但在实践中选择了不同改革理念的做法。
刑事合规制度与单位归责模式关系密切,不同的单位归责模式塑造了不同的刑事合规制度[3]。因此,基于传统归责模式能动地构建符合我国实际需求的刑事合规制度无可非议,但“放过责任人”这一理念可能面临如下障碍:
一是与域外合规制度的基本理念冲突。目前域外实践共识是有效合规企业将降低涉案企业的刑事风险,而降低方式就是将企业风险转嫁给企业相关员工,即使如此,也只是降低风险而不是消除风险。换言之,在企业合规制度之下,不可能推导出只要企业合规,就可以对涉案企业以及相关责任人均作出不起诉处理。
二是有违刑事实体法基本规定。这直接体现为“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责任人”的做法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平等原则。如有学者指出,企业建立合规的制度效果仅限于企业自身而不包括企业相关人员,将有违刑法责任原则。这将使得企业合规变成“金刚罩”,变成企业犯罪的保护伞[6]。
三是与我国“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的单位处罚原则冲突。这不仅无助于预防企业犯罪,而且会变相鼓励企业犯罪[13]。
(三) “放过责任人”理念的实现路径在改革过程中,实践现象的多样性表明了实践探索的无限可能,但这并不代表其具有当然合理性,合理性与否仍需进一步地分析与论证。对待企业合规试点改革中的实践现象,亦是如此。“放过责任人”理念若要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合法性与正当性并非毫无障碍。
对此有学者提出,相较于通过保护企业家而实现保护企业目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并非唯一路径,以“企业家合规不起诉”的方式更具有现实合理性。“企业家合规不起诉”是将司法实务中所认定的企业犯罪还原为企业家个人犯罪,而后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其在企业内部建立企业合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方式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罪,最终对企业家个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对企业本身进行行政处罚,从而达到既保护企业家,又保全企业的效果。
也有学者采取折中态度,认为要对责任人依法处理,但应对民营企业的负责人有所区别。换言之,既不赞成不加分析地将责任人与涉案企业捆绑在一起从宽处理,也不赞成对企业家施以严刑峻法[14]。企业家不能随企业一并从宽的理由是,刑事合规是企业的合规,责任人不能因此豁免,此种做法将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刑事合规的实施效果。而不对民营企业家严加惩罚甚至作出宽大处理的原因有三:一是民营企业家作为企业灵魂人物,与企业的命运紧密相连;二是民营企业家的责任难以与企业责任相区分;三是民营企业风险防控意识较弱,严加处理将使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因此,民营企业负责人、技术骨干以及关键岗位人员均应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
在我国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理念问题上,通过对刑事责任理论的探究与刑事政策的合理运用,妥善处理与企业犯罪关联性大的“两责”人员,尤其是企业家的司法处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关乎刑事合规的持久生命力。上述两种“放过责任人”的路径建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这增加了后续具体操作的难度。“企业家合规不起诉”中最关键、最需要阐明的问题是如何将企业犯罪还原为个人犯罪,这一点在上述观点中并无具体体现。相较而言,折中观点似乎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指出可以依据责任人在企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在合规建设中的表现具体加以判断,并作出处理。
笔者基本认同此观点。但需要明确的是,企业责任人认罪认罚这一条件与犯罪地位、合规建设中的表现等应处于不同的位阶,即认罪认罚是前提条件,只有认罪认罚才有可能获得后续进一步的从宽处理,而不是直接将认罪认罚视作能否从宽处理的标准。中国语境之下的“企业刑事合规”在“放过企业”的同时,也在谋求最大程度上的“放过责任人”,但这并非毫无限制,所谓“放过”,是依法放过,而不是无底线放过。在此基础之上,可对“放过责任人”作进一步的区分适用。
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线,“放过责任人”理念的实现路径如下:
第一,从宽程度较大的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在考量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主要依据责任人犯罪行为的大小进行实质性的判断,这是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直观评价。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会综合判断起诉利益与不起诉利益,这在典型案例中体现为关注企业的经济实力。但是,在未来企业合规改革工作中应当特别注意,不能以经济实力作为唯一或者主要考量因素。
第二,从宽程度相对较低的量刑从宽处理。此时,企业责任人获得从宽的程度取决于其在合规建设中的具体表现,若企业负责人积极主动地配合企业合规建设以及后续活动,则可以获得更大程度的从宽处理。当然,除国家层面的努力推进外,作为企业自身也应当有所作为,通过事前合规提前规避部分可能出现的刑事风险或者违法风险,作为支撑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另一个强力支柱也是可行的路径。
三、合规方式的展开:“合规不起诉”还是“不起诉合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发现其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可以责令其针对违法犯罪事实,提出专项合规计划,督促其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然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制度。典型案例中出现了三种类型的企业合规方式,此三类方式均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为企业合规改革提供了实践经验,但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实施障碍。
(一) “合规不起诉”的试点机制自2020年3月被确定为试点单位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开展企业合规检察监督,将涉案企业之前的合规体系建设情况、企业责任人合规表现等纳入是否起诉和量刑建议考量情节,探索将合规建设从企业涉嫌犯罪“事后合规”向“事前合规”推进。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是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企业涉嫌犯罪的众多案件之一。在该案中,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向涉案企业送达《企业刑事合规告知书》起,至企业经过合规考察并获得不起诉处理为止,共历时两个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张家港市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进行合规考察监督并参考考察情况依法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由此,可以判断出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所采用的是实质上的附加条件不起诉模式,所附条件为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消除内部可能会存在的企业犯罪风险。
检察机关对于具有合规意愿的企业确定考察期,责令企业接受合规监管,并根据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效果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就使得涉案企业承受强大的压力,从而具有较强的合规动力[15]。在普通的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通常不会设定较为严格的考察期。而在前述附加条件类不起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则会设置6个月以上的考察期,责令涉案企业接受合规监管人的持续监管,定期提交合规进展报告,这显然更有助于涉案企业真正建立有效的专项合规计划。否则涉案企业根本无法完成建立合规体系、完善合规计划乃至实施有效合规管理机制的任务。
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换取不起诉的激励机制纵然具有传统相对不起诉制度不具备的优势,但是在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发生实质性调整的情况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属于一种理论提倡,检察机关不得不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引入企业合规机制,因此企业合规机制与现行公诉制度便产生了一些不兼容、不衔接的问题。这主要体现为:当前企业犯罪案件没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空间,若检察机关坚持在完成企业合规整改考察之后再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必须面对企业合规整改考察期限与案件办理期限之间的冲突。
我国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了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不仅在主体上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在行为类型上仅限于刑法典分则第四、五、六章之罪,在罪行严重程度上也要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此为尺度,短期内很难想象立法者会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由单位实施的、可能被判处高额罚金的严重犯罪之上[16]。这意味着,目前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只能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内推行。域外合规经验表明,由于企业合规整改的具体情况不同,其需要的整改时间也有差别。对于犯罪情节简单轻微的企业而言,合规考察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目前,试点地区展开的以“合规+不起诉”模式构建的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制度,审查起诉最长期限为12个月①,这种压缩时间式的合规考察远达不到预防企业犯罪的目的,存在企业为了逃避处罚和制裁而制作纸面合规的风险。
① 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设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1个月至6个月。在此考验期之内,检察机关在独立监控人的协助下,对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考察。检察机关还可以指派检察官进驻企业进行监督考察工作;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涉企业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方案(试行)》,加大对涉案企业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力度,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该方案设定了合规监督和考察期限为6个月至12个月。
(二) “不起诉合规”的实践障碍与“合规+不起诉”模式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并未给不起诉合规模式带来刚性约束。从时间顺序上看,检察机关通常都是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企业推进合规体系建设。如在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泰安市两级人民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各界代表召开公开听证会,在取得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后,对J公司等6家企业及其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同时向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涉案企业围绕所涉案名及相关领域开展合规建设,并对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除此之外,也存在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与涉案企业签署监管协议,协助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情况。如在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推动企业合规与依法适用不起诉相结合。
但是,就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推进与预期效果的实现而言,不起诉合规方式存在如下实践难题:
第一,合规激励效果的不足。作为企业合规制度的母国,美国实施不起诉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合规不起诉模式;二是暂缓起诉模式。无论是合规不起诉模式还是暂缓起诉模式,其合规考察与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间顺序是一致的,即涉案企业合规在先,检察机关合规考察并作出决定在后。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合规方式,第一种即前文所述“合规不起诉”模式,其合规考察与不起诉决定的关系为考察在先,不起诉在后,这与其他实行企业合规制度的国家一致。第二种是检察机关在综合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先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后要求并帮助涉案企业展开合规建设。基于企业的逐利性,在获得不起诉决定之后,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动力严重不足。在检察机关的强烈要求之下,往往选择以“纸面合规”敷衍了事。
第二,检察机关提出合规整改检察建议的强制作用有限。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企业进行合规建设,是不起诉合规模式的补强措施。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实质是检察机关通过延伸办案职能,督促、引导和帮助涉案企业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实施有效合规计划[17]。但是,“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建议”,其本身的刚性约束不强,对于企业合规建设的强制作用有限是显而易见的。受基层检察机关人员编制少、工作任务重等因素影响,大部分检察院往往以发出检察建议为终结,后续跟踪落实工作没有得到重视[18]。这将直接给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带来不利影响。
(三) “合规+量刑从宽”方式及其难题以合规为核心的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企业改过自新、合规经营,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19]。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率先为我国推行刑事合规计划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依托[20]。一般情况下,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产生两类制裁路径:第一,对于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涉案企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第二,对于需要提起公诉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基于认罪认罚协议,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由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后作出裁判。
其中,借鉴域外刑事合规计划的有益经验,赋予检察机关承担认罪认罚具结、考察与评估以及决定处理结果等职责。在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走访涉案企业了解其经营情况,经审查决定以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提起公诉且量刑建议被人民法院采纳之后,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此种合规方式即属于前述制裁方式之一,其能够通过量刑从宽激励涉案企业合规经营。
“合规+量刑从宽”方式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有益探索,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也面临一定的难题。
难题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定与企业合规的内在机理存在抵牾。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检察机关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涉案企业作出处理决定。但根据合规不起诉的原理,检察机关应当对涉案企业设置足够的合规考察期,以便给涉案企业建立或者改善合规管理体系以较为宽松的时间周期,从而真正发挥防范合规风险的效果[21]。
难题之二:域外企业合规主要通过暂缓起诉制度来实现,但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不起诉情况只能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这将大大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发挥。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企业严重犯罪对于社会关系的破坏较为严重,预防的必要性较大,对此应当更多地通过刑事追诉的方式解决,以更好维护公共利益[22]。在当前实践中,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通过认罪认罚仅能够获得从宽量刑,而无法避免被提起公诉。但是若对涉案企业提起诉讼,则会诱发企业的负外部效应,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四) “合规不起诉”方式的提倡当下试点地区开展的合规方式各有特色,若要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则需要依据合规有效性选择或者组合出一种全新的合规方式。合规有效性是指以涉案企业合规开展的实际效果作为选择合规方式的具体标准。检察机关率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以检察建议模式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方式属于柔性监督方式,存在威慑力不足的缺陷。对此,“合规不起诉”的方式值得提倡,即检察机关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时,应首先要求涉案企业针对风险点进行合规改造,而后根据合规建设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以避免出现“一厢情愿”地以公司制裁换取公司改革的情况。当然,提倡“合规不起诉”仍需要厘清如下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域外暂缓起诉制度确有值得借鉴之处,但无须直接引入。在企业合规试点改革开展之前,便有学者就域外暂缓起诉制度进行了详细的介绍与引入可行性分析[23]。尽管企业暂缓起诉制度具有平衡企业刑事责任、保护公共利益等制度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扩张性风险需要注意[24]。并且,现有制度体系中的不起诉制度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附加检察建议的方式完全可以被合理运用,以实现企业缓起诉制度的部分功能。因此,就当下实践现状来看,域外暂缓起诉制度对我国企业合规改革的影响只能在适用不起诉制度时有所体现,而不会作为一种独立的不起诉类型出现。
其次,“合规不起诉”包括合规相对不起诉与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两种类型。目前,相关部门尚无明确的修法计划,故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扩大至成年人犯罪、企业犯罪仅限于理论上的探讨。立法引入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在于为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松绑,弥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某些固有缺陷。两者关系应是共生而非互斥,检察机关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时,应当优先考虑相对不起诉,而后考虑附条件不起诉[25]。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问题上,也应当遵循此种适用思路。未来,检察机关可以依据企业合规考察期限的长短,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形成“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阶梯式从宽处理格局。
有观点认为,合规考察制度应针对更为重大的单位犯罪,只有对重大犯罪的涉案企业才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改变其经营模式和商业模式,对其进行“去犯罪化”改造,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中小微企业涉嫌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似乎没有必要[26]。该观点值得商榷,依据该观点的逻辑,合规考察制度的出发点在于对企业的去犯罪化。那么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均存在去犯罪化的需要,而无须区分企业大小与犯罪严重程度。另外,这种观点明显受到域外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影响,认为合规考察制度应针对大企业的重大犯罪,但我国企业合规改革的现实情况是企业合规改革率先在中小微企业犯罪案件中展开。就此角度而言,出于司法资源投入的考量,提出针对性的专项合规整改要求,确定合理的合规考察期限显然要比排除合规考察的做法更有实效。
最后,“合规不起诉”的方式作为企业合规的主要方式,在其适用效果不佳的场合,可以由与之功能相近的其他方式补充适用,以满足涉案企业治理的多元需要。无论是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还是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均逃不出审前分流的角色定位,其无法涵盖重罪案件。此外,适用合规不起诉但整改失败的案件也缺乏一定的衔接处理机制。涉案企业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合规方式(“合规+量刑从宽”模式)也应被允许,这种通过衔接案件适用范围的合规从宽体系,能够增加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延展性。
四、合规整改后续处理:“再次合规整改”还是“撤回从宽利益”合规计划既是检察官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起诉的重要依据,也是法官对企业犯罪进行量刑的参考要素。但是,仅有书面的合规计划是远远不够的,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合规计划运行的机制。如果说合规方式的选择,是司法机关为企业合规改革顺利进行所提前预设的制度保障,那么在达成合规整改合意之后的合规成果考察则是合规改革过程中的关键之所在。
(一) 企业合规整改的必要性只有被证明是有效的合规计划,才能作为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罚、免除处罚的理由,但合规有效性标准从合规诞生之日起就是个难解之题[27]。强调合规考察的重要性不仅是我国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遇到难题的反思,也是来自域外经验的启示。例如,辉瑞制药有限公司(Pfizer Inc.)与美国司法部先后签订三个DPA协议的经历,充分说明了合规考察的必要性。2002年,辉瑞公司的子公司行贿,为避免被起诉,辉端公司签署了第一份要求辉瑞创建并实施合规计划以发现有争议的非法经营活动DPA协议。2004年,辉瑞公司的同一家子公司因非法营销接受调查,辉瑞公司签署了第二份要求制定更为详细的合规计划的DPA协议。2007年,辉瑞公司的另一家子公司涉嫌非法促进了带有危险副作用的人类生长激素的标签外销售,辉瑞公司签署了第三份承诺实施和监控更积极的合规计划的DPA协议。尽管在合规整改中辉瑞公司的子公司全部非法营销活动受到了DPA协议的制裁,但美国司法部并没有对违法的企业再次起诉,而是与违法的企业签订认罪协议,并签署要求合规整改的DPA协议[28]。
辉瑞案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美国司法部门将签署DPA协议作为解决企业犯罪行为的首选武器过于武断,同时也高估了DPA协议对犯罪的威慑作用。很明显,在该案件中,辉瑞仅仅将DPA协议视为另一种经营成本,因为非法营销的获利极大,而制裁只是成本极小的另一份DPA。这是功利主义者期望被告在确定犯罪收益是否大于惩罚成本时所进行的一种平衡测试。司法部门虽然对涉案公司实施了较轻的制裁,但是此种做法不能使企业按比例减少未来的违法行为。二是美国司法部门对于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呈现缺位状态,直接影响了企业合规改革的实际效果。尽管我国合规改革实践过程中还未遇到此类情况,但若想进一步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必须未雨绸缪,明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后续流程安排,尤其是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有效性的考察,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的重要依据。
(二) 合规考察应当考量的因素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改革,并给予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理,并不意味无底线地纵容企业犯罪。这就涉及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在对涉案企业合规成果进行考察的时候,需要考量哪些因素。一项刑事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应当体现在三个方面:设计的有效性、执行的有效性和结果的有效性。刑事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主要是指拟建立的纸面合规计划的有效性问题,即包括哪些要素、符合什么标准才算有效的问题[29]。涉案企业对合规计划执行的有效性与结果的有效性则是已经建立的合规计划是否有效发挥作用的问题,这是合规考察的重中之重。
2022年4月19日,全国工商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贸促会共同研究制定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合规评估审查办法》),聚焦合规建设的有效性,对如何构建、评价、判断有效性合规作出规定。其中,第十四条明确了合规有效性评估的重点清单。鉴于涉案企业的情况各异,《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与《合规评估审查办法》的规定十分宽泛,当下有关学者的讨论也仅限于审查纸面合规计划(合规整改方案)的建议对策。如有学者提出对于企业合规计划书的审查要遵循全面性、可行性、有效性原则,审查的因素应包括涉案企业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涉案企业对犯罪原因的认知、涉案企业制定的合规方案、涉案企业的合规文化培育、涉案企业的合规保障措施五个方面[30]。而且,即使是在域外,合规整改有效性的评估也只是通过间接的方式进行判断,对此,只要能够框定合规有效的必须的考察要素即可,而无须穷尽所有要素。
结合现有规定与实践经验,以下两点考量因素值得关注:
一是审查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完成度,这属于形式审查因素。合规计划的完成情况一方面能够表明企业进行合规改革的决心与态度,这与涉案企业在签订企业整改时的态度明显不同。在获得整改机会之前,企业多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将合规计划装扮得尽善尽美。但是,计划实施成果的考察是一面“照妖镜”,能够明确知晓涉案企业的态度。另一方面合规计划的完成进度也能很好地展现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改革的能力。在未来的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企业因为自身能力不足(执行不利或者资金问题等)导致合规整改计划未能贯彻下去的情况。因此,尽管合规计划完成度属于形式审查要素,但也需要重点关注。
二是涉案企业是否贯彻合规整改的保障措施,其具有实质审查的性质。考察涉案企业是否普遍遵守法律或者具体遵守机械术语都是隔靴搔痒,模糊不定的评判标准将无法发挥合规考察的真正作用。《合规评估审查办法》第十四条对合规整改的保障措施有所提及,“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的合理配置”“人力物力的充分保障”以及“持续整改机制”均属于客观可视的保障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笼统概括合规有效的评判缺陷,在实践中值得提倡。
(三) 合规整改后的可行路径选择合规考察是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关键所在,其关乎合规建设的具体成效。一般而言,企业在获得合规整改机会之后,都会尽可能地满足司法机关的要求,从而实现风险防控。因而,此处探讨的企业合规整改结果的评判主要是针对合规失败的评价与处理问题,有两种可行路径:
一是正向考察评价。由相关部门依据前述考察要素逐步评价排查,符合条件即视为考察合规。反之,则视为未完成合规整改任务,需要进行后续的处理。
二是反向考察评价。即在企业展开合规整改之后,默认企业合规整改达到合格水平,并设置多项条件,违背条件则视为未达成该项条件,需要扣除该项下的基本分数,其他条件依次采用此种方法进行判断,并最终以得分情况确定企业能否完成合规整改的目标。
实践中,一般采用第一种方式进行评判,但此种方式过于模糊,合规是否成功取决于考察机关的一家之言,并无可回溯的判断过程。第二种方式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其难点在于合规考察评判表的设计以及评判偏向的设计问题。在未来,可以就合规考察条件负面清单的设置问题展开讨论,以推动有效的事后合规与补救。在得出企业合规整改失败的结论之后,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进行后续的处理。《合规评估审查办法》第二条指出,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从宽处理,反之,则不给予从宽处理待遇或者提出从严处罚的建议。相较而言,不给予福利的威胁往往比一旦给予福利就拿走的做法更具威慑性。该规定实际上默认了合规整改在先,从宽处理在后的合规方式。但是,这一规定仅仅针对人民检察院尚未作出批捕、不起诉等决定的情形,而不涉及已经给予企业从宽处理的案件。
由于合规方式不同,存在涉案企业已经被不起诉或者尚在考察期两种情况。第一,若检察机关尚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可以依据是否同一类型的犯罪作出再次进行合规整改或者直接起诉两种处理。第二,若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则仅能追加检察建议要求企业继续进行合规整改,从而避免再次犯罪的风险。
此外,在理论上可能存在法院作出从宽处理之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失败,而检察机关已不能进一步调整、追踪企业合规建设的情况。此时,可以考虑将此种行为视为一种不良“前科”,在后续过程中,若企业因涉及类似情形再次面临合规建设问题,则对其合规考察及相关活动进行从严把握。
五、结语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以事后惩罚为目的的传统企业犯罪治理方式已经不能充分满足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需求。作为预防企业犯罪的手段,企业合规通过对涉案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并予以矫治,使涉案企业能够改过自新、合规经营,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尽管域外为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提供了大量成熟经验,但仍需清醒地认识到,不同国情产生了不同的企业犯罪归责模式,不同的归责模式决定了各国风格各异的企业合规模式。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为了更好地推进改革,一方面,企业合规理论亟待与传统刑法理论进行对接融合;另一方面,立足我国本土情况针对性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才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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