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增设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①,对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即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②。目前,合同僵局在学理上尚不存在确定概念,主要用以形容合同陷入既难以履行又难以解除的进退两难之困境。比较法上普遍认为,只有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1]953,我国对此也长期缺乏正式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若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违约方将继续受制于合同,既不能履行又无法逃脱,由此合同陷入名存实亡的尴尬局面。学界和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一直在争论如何破解合同僵局以促进市场交易并改善资源配置,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应运而生。该规则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之上创设的新规定③,学界的关注点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以破解合同僵局值得探讨。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② 目前学界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概括并无定论,有学者称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学者称为违约方司法解除权,有学者称为违约方申请终止规则等。由于本文主要讨论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则存在的不足,故使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用语。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有关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争议贯穿整个立法过程并延续至今。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①,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客观适用条件,包括陷入合同僵局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主观适用条件,即违约方非恶意违约,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第三,程序适用条件,解除合同须通过司法解除程序实现。现有司法实践虽对化解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展开了一定探索,但仍反映出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在适用过程中的混乱与不足。因此,有必要结合现有司法实践,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进行反思。为深入挖掘该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对《民法典》实施以来适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有关判例进行检索、分析及归纳,对该条款的适用现状展开了实证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尚不明晰。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对契约严守原则有所突破,应当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但实践中,各法院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能否适用于金钱债务未能达成共识。一方面,部分法院将金钱债务纳入适用范围,部分法院则明确将金钱债务排除在外。如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23号判决中,一审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面对上诉人“金钱债务不应解除”的抗辩,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②。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5586号裁定中,再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为非金钱债务,而涉案违约方的履行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金,为金钱债务,故不支持其主张③。另一方面,以房屋租赁为代表的合同,其债务类型的区分标准呈模糊状态。有观点认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撤场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认为承租人的义务为使用租赁物[2]。也有观点认为,承租人的义务实际上仅是支付租金,至于是否搬离、事实上使用该房屋,与出租人无关[3]。部分案例显示,法院对该问题三缄其口,对房屋租赁等合同债务类型避而不谈,而是直接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如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0014号、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543号判决中,合同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法院认为因违约方已搬离涉案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出于公平与经济效益的考虑,故判决解除合同④。
② 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5586号民事裁定书。
④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001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54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法官的释明义务尚不明确。违约方解除实际上是司法解除,须要满足一定司法程序条件。当违约方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时,法院应当如何审理?在(2021)辽01民终13486号判决中,原告星果公司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演艺协议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合同已不适于继续履行,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演艺协议,二审法院维持了该项判决⑤。该案例显示出,在原被告都未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时,仍有法院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此外,《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特意规定了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并未对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加以说明。部分案例中,法院对守约方具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进行了释明,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3950号判决中,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交付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以“如被告对协议所约定的非金钱债务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向李某某进行释明,由李某某依法主张权利”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⑥ 。
⑤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486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395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缺乏重新协商程序。协议解除与违约方申请解除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经由双方商议达成合意后作出的决定。根据契约严守原则,即使合同陷入僵局,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互不让步,也应当鼓励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求在和平商议的基础上达成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因此,鼓励当事人和平协商解除合同应当是打破合同僵局的首要途径。上述案例均缺乏重新协商的过程,更多地将目光放在解除合同的诉求上,具有一定的缺陷。
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结合相关学术争议及司法实践现状,认真探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存在的问题。下文基于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探索,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进行探讨与完善,以期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严守之价值平衡。
二、适用范围的校正:金钱债务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陷入僵局,该合同债务可区分为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类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前身,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原本要解决的是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问题,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出台后,对该条款能否适用金钱债务语焉不详。有学者认为,应当仅限于非金钱债务,不存在适用金钱债务的可能[4];相反观点则认为,金钱债务可适用该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法解决所有的合同僵局类型,其效用将大打折扣[5]。故金钱债务是否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值得探讨。
(一) 适用范围限于“非金钱债务”的批判传统理论认为,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6]140,仅可能延迟履行[7]266,故不可能产生合同僵局问题。具体而言,此种观点认为,金钱种类物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有较强的替代性特点,即使违约方一时捉襟见肘,无法偿还债务,但因金钱的可获得性一直存在,理论上其并未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即针对一时性不能,债务人只能暂时拒绝继续履行,同时构成给付延迟,原则上不能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主张终止合同关系。此外,立法技术上,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被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且前者为第(二)款,后者为第(一)款,两者间存在关联,加之立法说明不充分,造成一种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天然受到非金钱债务限定范围的“假象”,具有一定迷惑性。该种观点既存在理论缺陷,又不合时宜,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首先,金钱债务并非如传统观点所言那般不存在不能履行。相反,在合同僵局中,金钱债务也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狭义的履行不能通常指法律或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上的规定或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无法履行,其本质均系债务人客观上失去了履行能力,难以实现给付的本旨。在此层面上,广义的履行不能同样涵盖金钱债务。比较法上,不同国家、地区所规定的继续履行排除事由不尽相同,存在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Ⅲ-3:301条第(2)款例外规定了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①,还在第Ⅳ.B-6:101条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得强制支付未来租金”的情形做出规定[8]315。故金钱债务并非绝对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属于立法上的价值选择,而非事实问题。金钱债务在某些具体条件下也可能发生不能履行,导致合同陷入进退两难之局面。司法实践中,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常见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如(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23号判决中,上诉人碧桂园主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金钱债务,以此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进行抗辩,但二审法院认为“违约方履行合同的能力、目的已发生巨大变化,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请求解除合同,应当准许”②。在该案中,违约方所要履行的债务为支付商品房价款,属于金钱债务。但履约条件较合同签订之初发生了巨大变化,对违约方的履约能力造成了重大影响,其无力继续偿还房价款,构成了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①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Ⅲ-3:301条:“债权人有权取得到期的金钱给付。(2)债权人尚未履行金钱给付的对待给付,且金钱之债的债务人显然不愿意受领该给付的,债权人仍可继续履行并请求支付金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a.债权人无须耗费太多精力或费用即可完成替代交易的;b.根据情况履行义务不合理的。”
② 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从解决合同僵局的视角出发,将适用范围局限于非金钱债务有失偏颇,不利于合同僵局的化解。陷入僵局的金钱债务合同往往并非简单的“欠钱不还”,而是体现为租赁、购房等合同关系。如在房屋租赁的长期合同中,甲向乙租赁了一间商铺用以商店经营,合同存续期间,由于非情势变更的因素,商店经营状况不佳,甲入不敷出,无力继续支付商铺租金。为了谋求生路,甲暂停支付租金、腾退房屋并意欲解除合同,乙以合同尚未到期为由反对解除合同, 不愿收回房屋,至此合同陷入进退两难之境地。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负有给付房租的义务,同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出租人而言,其虽然享有收取房租的权利,但也要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换言之,在此类合同纠纷中,不仅涉及“钱”,也涉及“房”,一旦陷入合同僵局,对合同双方都会产生更为不良的影响。一方面,甲被牢牢束缚在合同关系之中,深陷“支付房租”的泥潭,租赁和使用该房屋的现实意义俨然消失;另一方面,乙无法正常收取租金,房屋在客观上无人使用,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此,将金钱债务排除于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适用范围之外,孤立地考虑金钱债务的履行问题,有管中窥豹、一叶障目之嫌。
最后,从立法沿革来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是为了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专门增添的,与第(一)款相比是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在不同的时间设置的。第(一)款中“非金钱债务”的规定不必然约束第(二)款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设置初衷为有效解决合同僵局问题,若将金钱债务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势必遗漏部分案型,不利于化解合同僵局。如(2021)川01民终16543号判决中,承租人酷跳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出解约请求,在起诉前就已搬离涉案房屋。因酷跳公司是违约方,如认为其须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将陷入持续亏损、搬离房屋却难逃合同关系的困境,这与立法初衷是背道而驰的①。从经济效益来看,如不允许承租人申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难以支付租金,涉案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的状态,将有害于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①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543号民事判决书。
(二) 金钱债务可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如前文所述,将适用范围局限于非金钱债务存在不合理,将金钱债务纳入适用范围更为妥当。学者对金钱债务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理解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提出解释论认识,主张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非金钱债务”仅对该款中三种履行不能情形产生约束,而不能当然约束第(二)款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债务类型。具体而言,在三种履行不能情形中,第一种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主要针对非金钱债务,而后两种情形既可针对非金钱之债,也可针对金钱债务[5]。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金钱债务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排除继续履行,同样可以造成合同僵局,因此,金钱债务可以参照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9]。上述两种理解思路的差异主要在于前者对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进行解释,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既包括非金钱债务,也包括金钱债务。即金钱债务可以直接适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后者则主张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存在履行不能的近似性,因此金钱债务对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可以进行参照适用。因目前法律对此语焉不详,两种理解都有一定可取之处,但直接适用与参照适用存在本质区别,此种差异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上的困惑。
笔者认为,在尚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从解释论角度出发,金钱债务直接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更为适宜。参照适用即准用,性质上属于法定类推,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处于规范调整范围外的情形,可以适用特定法律规范[10]208。适用也被称为直接适用,与参照适用存在相似性与差异性。两者具有相似的功能,均旨在使法律条款言简意赅,避免重复[11]174,且均似乎扩张了相关条款的适用范围。但两者也存在本质区别,就参照适用而言,拟处理的案型类似于所要参照的法律规范调整的事实,并非具有同一性。因此,仅当具有明确法律依据时,方可进行法定的“类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金钱债务可参照适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故该种理解并非当下的最优解。通过解释论认识,将金钱债务直接纳入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适用债务类型中,能够较为妥当地为司法实践提供适用依据,保障合同僵局的有效解决。
三、不告不理原则的检视:法官是否具有释明义务在多种合同解除方式之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作出了司法解除合同的立法选择,同时明确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合同僵局案件中,违约方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秉持何种裁判思路?二是守约方未提出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又应当如何处理?法官释明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在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中,法官是否具有释明义务值得探究。
(一) 违约方解除合同中法官释明义务与不告不理原则之争不告不理原则系重要诉讼原则之一,它要求在民事案件中,必须先由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方能受案审理,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诉讼当事人可自由支配其合法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对法院滥用职权的倾向进行了有效的抑制,迫使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中立地位,当事人得以充分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主张;另一方面,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也使得其须承担己方诉讼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其中不乏提出错误主张的可能性。出于推动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合理维护当事人权利的考量,需要法官的适时介入。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会针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充分、不清晰或有矛盾的主张或陈述进行发问、提醒。我国将此种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的提醒、引导理解为法官对当事人的一种释明义务。不告不理原则与法官释明义务就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前者体现了司法的消极性,后者体现出实质公正,但两者又都具有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价值取向,应正确理解两者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为当事人提出“请求”;此外,《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违约方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是合同解除的前提。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也须通过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但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存在双方当事人未正确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对违约方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类情形:第一类,守约方提起诉讼,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未提起反诉。此类案件中,如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违约方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将陷入僵局。第二类,违约方错误地认为己方享有通知解除权,认为合同已被解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有观点认为,遵循“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违约方仅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法院原则上只能围绕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此时,法院审查的重点为双方是否已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或通过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未解除的,即使形成合同僵局,通常也不宜依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宜[12]。对守约方而言,存在诉讼过程中因其未提出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能另行起诉的风险。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应当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特别关切,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促进合同僵局案件纠纷的一次性解决[13]。
笔者认为,基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的特殊性,固守不告不理原则并不能带来良好的司法效果,想要达到化解合同僵局的最终目的,有必要在司法解除程序中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
(二) 明确法官释明义务具有必要性如上文所述,在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中明确法官释明义务具有必要性。在合同僵局案件中,当违约方未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或守约方未提出追究违约责任诉讼请求时,应当由法官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合同双方可根据该释明决定是否提出或变更诉讼请求。
首先,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具有特殊性。从立法目的来看,其旨在化解合同僵局,将当事人从僵化的合同关系中解救出来。一个合同倘若处于既不履行又不解除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失去本应有的活力与存在的意义,显然并非立法本意[1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期望达到促进合同僵局解决的法律效果,使合同双方借助司法解除这把“钥匙”,打开合同之枷锁并从中逃离。法定解除赋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诉诸法庭属于解除权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因此,法院在处理法定解除案件时,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反观违约方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具有脱离合同僵局的现实需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进行释明,符合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立法本意,有利于推动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明确法官释明义务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未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诉讼效果不佳。如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民终2069号判决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以“涉案合同债务具有明显特定人身属性,不适宜强制履行”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①。此时,该判决形成合同关系“悬而未决”的尴尬局面: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仅围绕守约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最终认定该合同债务无法继续履行,但对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缺乏交代。诉讼结束,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并未真正解决,仍被禁锢在合同关系之中,难以达到止讼息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乃是一脉相承的两个问题,在事实认定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叠性。法院在审查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势必要对违约情况等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官及时对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进行释明,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还有利于促进矛盾及时、有效地解决,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① 参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3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明确法官释明义务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创设之初,反对者质疑其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指摘其侵害守约方的权益,有违契约严守原则。立法通过确立守约方享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使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具有正当性。因此,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举足轻重。在合同僵局中,守约方恰是不愿解除合同的一方,往往仅会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请求损害赔偿。如此时法院判处解除合同,守约方仅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追究违约责任。如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599号判决中,违约方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表明:“守约方未提出单独主张请求违约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②虽然不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另案主张,守约方都可以向法院请求追究违约责任,实体权利均可得到保障,但从时间成本的角度考量,另案主张受到诉讼流程、审理期限等因素的影响,不利于守约方及时追究违约责任。此外,一旦判决生效,形成终局状态,守约方将难以主张己方权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希望渺茫。
② 参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
四、解除程序的完善:增设重新协商程序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与突破,存在道德上的风险性,在司法实践中应秉持谨慎适用的态度。笔者有意将情势变更规则中的“重新协商”机制引入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中,从适用程序的视角出发,讨论增设重新协商程序的正当性,并对该程序的初步构建提出一点见解。
(一) 增设重新协商程序之正当性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最早由德国学者霍恩(Norbert Horn)提出,出现在提交给德国债法改革委员会的一项立法案中,意为针对某一份有效合同,为达成调整合同的合意,双方当事人进行相互磋商[15]442。《民法典》创设重新协商程序,应用于情势变更规则,被学者称为“最值得称道的创新”[16]。起初,有的专家学者主张可通过情势变更规则或者其他路径破解合同僵局问题[17],说明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存在类似之处,两者都被用以解决契约自由与契约严守的价值冲突问题。因此,重新协商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也同样适用于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笔者将从利于定分止争、防范道德风险两方面对增设重新协商程序的正当性进行说明。
首先,增设重新协商程序有利于通过协商的方式定分止争。一方面,合同僵局有可能随协商化解。合同僵局虽如陷入沼泽一般泥泞难缠,但并非所有合同僵局都毫无回旋的余地。如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并非毫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而是有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协商。如甲主播与乙经纪公司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合约存续期间,因某些非情势变更的客观因素,甲主播不愿继续与乙经纪公司合作,向法院请求解除相关协议,而乙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主播服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若满足其余解除合同的条件,法院将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若合同双方进一步协商,仍有希望找出造成合同僵局的真正原因,互作让步,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无须动用司法程序;另一方面,协商有利于达成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的双方法律行为。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18]530。协议解除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当事人和平协商解除合同应当是打破合同僵局的首要途径。具体而言,协议解除可以通过重新协商程序实现。经过重新协商,双方当事人可能会成功调解或和解,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如若达成此种结果,则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市场经济中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符合自由交易的规律。除部分法律或事实上确已无法履行的合同,重新协商对一些仍有可能继续履行、发挥价值的合同有所助益,被称为克服合同履行僵硬的“润滑剂”[19]。因此,建议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中增设重新协商程序,通过和平协商定分止争。
其次,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学界对重新协商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观点可分为“权利说”和“义务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重新协商作出如下规定:一是提出重新协商的主体是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二是当事人“可以”与相对人重新协商,而非“必须”。此种用语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既然仅要求“可以重新协商”,那就意味着重新协商是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与否[20];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只是立法上对重新协商的倡导,并没有任何权利或义务的意义[21];相反地,有学者认为,按照立法目的,应当把该条规定理解为法定义务,否则不具有现实意义[22]。笔者认为,重新协商本质为一项法定义务、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又称间接义务或对己义务,在合同僵局案件中,义务人为违约方。义务人履行不真正义务,对相对人而言有所益处;若义务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则须承担不利后果,但相对人不能通过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或损害赔偿[23]82。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重新协商作为一项不真正义务,更有利于实现重新协商的制度价值。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中,合同双方都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对违约方而言,存在滥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故意不履行合同并请求解除合同的风险。现实中,陷入合同僵局的往往是一些长期履行的合同,具有履行期间长、牵涉利益多、交易数额较大等特点。若此类合同未履行完毕便被随意解除,将会严重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因此,针对此类合同,重新协商的作用尤为突出。违约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重新协商义务的,将会承受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守约方而言,存在为了牟取更多违约责任上的利益,故意拖延解约时间,以此为筹码进行“敲竹杠”的风险。在重新协商程序的规制下,若相对人非基于恶意拒绝协商或无法与义务人达成一致意见,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对人接受义务人的协商请求后,即负有诚信磋商的附随义务。此时如果其存在恶意、假意协商与拖延谈判时间的情况,则可认为违反了附随义务,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重新协商程序制约了双方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能够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二) 重新协商程序的初步构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虽创建了重新协商程序,但并未对重新协商的具体内容加以明确。针对违约方解除合同适用重新协商程序,笔者尝试提出以下架构,以求为重新协商程序的设立提供有益参考。
其一,违约方履行重新协商义务与举证责任相衔接。重新协商程序与单纯法律倡导的区别在于:重新协商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义务人须承担不履行义务产生的不良后果,具体体现在举证不利上。为了防止违约方投机取巧、利用法律规定侵害守约方的利益,《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须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一般而言,“恶意”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故意采取行动,以至于损害他人的利益甚至违法[24]736-744。违约方是否积极履行重新协商义务,应成为法院判断其主观是否存在恶意的重要依据。首先,违约方须向法院提供与守约方事前协商的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履行协商义务,努力尝试消除履行不能事由但无果,以表明其解除合同的主观善意。若证据显示,违约方拒绝与守约方沟通,径直要求解除合同,则违约方须提供更多证据支持其解除合同主张的正当性。
其二,重新协商的具体程序。当违约方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可提出重新协商的请求。首先,双方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重新协商。如原先未约定类似条款,在继续履行排除事由发生后,双方达成协商合意的,可按照合意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其次,双方当事人如果无法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可向第三方调解组织(包括基层自治组织等)寻求帮助,请求第三方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调解下,应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再次,若调解无效,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诉状后,进行诉前调解。开庭审判前,由法院组织庭前会议,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诉前调解和庭前会议中,法院应向当事人解释重新协商程序,提醒违约方可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调解或和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及庭前都未协商一致,在正式开庭的过程中,法院应针对具有调解或和解空间的争议,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和解,鼓励双方在重新协商程序中解决纠纷。实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特别地,守约方负有及时回应的义务,此种义务不意味着一定要接受协商请求或方案,而是不能进行恶意拖延,耽误违约方寻求救济。守约方对于违约方提出的重新协商请求,可以拒绝;重新协商后,也可达成协商不成的结果。这是因为民法讲究意思自治,法律无法强制相对人接受重新协商请求或接受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协商方案。即便相对人未接受重新协商的请求,也属于“协商不成”的情形。但是,如果守约方仍恶意拖延或恶意、假意磋商,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或损失扩大,则须承担责任。此外,协商实际进行过程中,双方应负有提供必要信息、场所、设施等义务,以支持协商的顺利进行。
其三,重新协商应当具有合理期限。为了防止重新协商期限的无限延长,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不当影响,需要对重新协商的合理期限进行界定。重新协商可能发生在提起诉讼前、开庭前甚至是庭审过程中,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当事人尚未提起诉讼,违约方与守约方进行磋商。在此阶段,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尚未将纠纷诉诸司法程序,进行协商的这一段时间,都属于重新协商的“合理期限”,协商的进程应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第二类是当事人未曾自行协商,诉诸法院的,重新协商的合理期限应为法院裁判前。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裁判前仍未协商成功的,违约方可请求解除合同。此种考量一方面是为了尽可能鼓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尽量减少协商进程过长、消耗司法资源的情形。
五、结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系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确立了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也带来了契约自由原则与契约严守原则的价值博弈。尽管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看法莫衷一是,不可否认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存在一定风险,但这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仍发挥了积极作用,为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新的路径。且合同拘束与合同解除乃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均服务于合同目的,不可因小失大、因噎废食。随着立法的确立,应将目光从立法论转向规则的解释,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适应我国国情,有效运用至司法实践中。
本文以文献研究与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从现有司法裁判出发,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不足之处进行反思,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关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应当将金钱债务纳入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债务类型之中。笔者通过提供解释论认识,合理扩张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以求更为全面、有效地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其次,明确法官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及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释明义务。基于合同僵局的特殊性,固守不告不理原则将不利于发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作用,因此,需承认法官释明义务存在的必要性。最后,为规范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防范道德风险,制约双方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建议增设重新协商程序。
面对日新月异的交易模式,合同解除规则体系也必须与时俱进。合同僵局问题已存在多年,是合同交易过程中无法规避的一大顽疾。在酝酿多年后,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应运而生,作为新设制度,其规定虽仍不算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尚不明显,但其制度价值值得肯定。未来的适用重点应放在合理把控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限制和扩张上,有待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进一步明确,以求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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