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承认是指被追诉人对控方提出的一系列证据、事实、主张等内容给予部分或全部同意、认可,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承认”一词首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出现。该条法规使得私法中的权利处分原则通过刑事承认正式在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进一步强调了刑事承认作为诉讼行为具有启动合意式诉讼模式这一重要作用,并注重刑事承认的行为规范要件,而不局限于其实体内容和效果①。
① 理论研究普遍认为认罪认罚或刑事承认并不是一项新制度,而是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属性,主要关注认罪认罚实体内容和程序效果,如从宽幅度、效率提高等。详细内容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 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J]. 法学研究, 2017, 39(3): 171;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J]. 法学, 2016, (10): 104-105. 虽然刑事承认并非一项新制度,但其具有新作用、新内涵:第一, 合意式诉讼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的一种诉讼模式,其启动的前提是存在符合一定诉讼要件的刑事承认。刑事承认可以影响诉讼模式的选择,这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是不存在的。因此从该角度来看,刑事承认是一项全新制度。第二,刑事承认行为本身具有权利处分的效果,立法确立的刑事承认制度实质上也认可了权利处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到入法以来,理论研究通常将“认罪”“认罚”概念作为最小解构单位②,但这并非刑事承认的全部内容,后者还包括认证和认赔等内容。此外,理论研究更关注如何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商谈,对作为平等协商或合意的关键因素——刑事承认行为构成要件的关注度不够,仅将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作为刑事承认的前提,但后者的成立条件远不止于此,还包括承认场域、意思表示等内容。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对作为合意式诉讼模式开端的“刑事承认”,从理论基础、属性、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①。但相关研究仍存在不足,缺乏体系化。一方面,学界对刑事承认正当性的研究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是不全面的,还需从政治逻辑和历史逻辑角度出发论证其正当性基础。一项制度虽符合法理,但如果没有国家层面的支持、社会公众的理解及文化的支撑,将很难得到有效落实。例如,西方国家确立的司法独立虽然符合司法权的运作属性,但不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传统。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绝对不走“三权鼎立”“司法独立”的路子[1]229。另一方面,仅从实体法层面,即认罪认罚的内容来考察权利处分范围的研究具有局限性。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性权利涉及宪法所保障的人格尊严的最低限度及公权力的行使界限,如果任由行为人处分其程序性权利,如被追诉人承认以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会削弱我国人权保障和刑事法治化水平。此外,被追诉人反悔并不是一个孤立存在的现象,其与刑事承认行为的入口机制、效力机制及退出机制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刑事承认的成立条件越严格,其效力就越强,被追诉人推翻刑事承认约束力的难度就越大。现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被追诉人任意反悔、检察机关的跟进式抗诉等现象,根本在于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规定未将刑事承认的三种机制进行有效联动,缺乏应对被追诉人反悔的制度支撑。
② 关于“认罪”的含义,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认事说”“认事+认罪说”“认事+认罪+认罪名说”。代表性研究包括: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 中国法学, 2016(2): 53-54;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9(1): 52;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J]. 中国法学, 2019(3): 205-206.
① 胡晴晴对刑事承认的理论依据、内容和原则等内容进行了充分论述。参见胡晴晴.刑事承认体系化研究[D].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2020.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处分行为不得突破法律优位、公共利益界限等,详见郭松.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 基础规范与制度构建[J]. 法学研究, 2019(1): 165-169.王新清教授将刑事承认的属性概括为三个方面,即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参见王新清.合意式刑事诉讼论[J]. 法学研究, 2020(6): 156。
承认是治理循环的开端,是对话与协商的前提和必要条件[2]。刑事承认行为构成要件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合意的拘束力及正当性,关系到合意式诉讼模式能否顺利启动,故刑事承认科学化及系统化的构建对于丰富刚刚成形的合意式刑事诉讼内涵具有重大意义。鉴于当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本文本着推动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学说体系和话语体系发展之精神构建,对刑事承认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刑事承认的生成逻辑、内核、结构及刑事承认的进入机制、退出机制等内容进行体系化论述②,以期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益建议。经上述对刑事承认的概念界定可知,被追诉人的承认并非完全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契合,在程度上存在高低之分。例如,被追诉人只承认犯罪事实,不承认指控罪名。故本文研究的刑事承认以“认罪名”为起点。只有行为人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刑事承认行为才具有开启合意式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
② 理论上已对刑事承认内容进行了充分研究,故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二、刑事承认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 (一) 刑事承认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刑事承认是指被追诉人对控方提出的一系列证据、事实、主张等内容,在自愿、明治的基础上给予同意、认可的诉讼行为。从刑事承认的范围、发生阶段及行为性质等视角来看,其与对域外判决的承认、自首、坦白等概念存在显著区别。
1. 刑事承认与消极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条规定的消极承认与刑事承认不存在任何联系。首先,从承认对象来看,消极承认的对象是域外判决,即域外司法机关的最终决定,而非被追诉人的具体犯罪事项。其次,从发生阶段来看,消极承认发生在刑事诉讼终结之后,不符合刑事承认的阶段要求。最后,从承认主体来看,消极承认的主体是我国司法机关,而非刑事承认中的被追诉人。
2. 刑事承认与自首、坦白、供述三者虽然在内容上存在密切关系,均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可获得从宽处理,但仍存在显著区别。首先,从发生阶段来看,自首被限定在侦查阶段,即侦查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或刑事诉讼未启动之时;而刑事承认的明确性则决定了该行为只能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①。自首并未将“自愿”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而是强调主动投案[3];而“自愿”是刑事承认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其次,从内容上看,坦白和供述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②;而刑事承认则比坦白的内容更加丰富,还包括“认罚”“认赔”等内容。再次,承认意味着“同意”,即对他人提出的内容或观点表示相同的意见。具体到刑事承认,须先存在控方提出主张或事实这一前提条件,然后才有被追诉人“认”这一行为的发生。换言之,刑事承认的内容也可作为其成立的前提条件。而自首、坦白和供述的发生则不需要前提条件,存在被追诉人一方的行为即可构成上述行为。最后,刑事承认可以启动合意式刑事诉讼,而自首、坦白仅具有实体法效果。供述也是一种诉讼行为,但因其内容的特殊性,其更多体现为证据价值,仅在某个阶段可以影响司法机关的行为,如简化法庭质证、辩论环节,而不能决定何种诉讼模式的启动。综言之,刑事承认的实体构成要件和效果要比坦白、自首的内容更丰富;其自愿性、明智性等完备的程序要件具有开启合意式诉讼模式的效果。
① 后文第四部分将详细论证,此处不详细展开。
② 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司法机关对其控告的犯罪事实,表现为自首、坦白和供认。详细内容参见程荣斌,王新清.刑事诉讼法[M].8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163-164。
3. 民事自认与刑事承认两者的核心虽然均将自认、承认事实推定为真实,但在内容、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民事自认的对象限于事实,而非证据或诉讼请求③,而刑事承认的对象不限于此,包括对证据、赔偿及程序选择等内容。而且,民事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刑事承认并不能免除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此外,两者对权利的处分范围也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旨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争议,当事人可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刑事诉讼涉及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公共秩序及正当程序底线等内容,刑事承认的范围有所限制。例如,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或证据,被告人无放弃和处分的权利,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③ 在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初期存在对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但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理论界也对此形成基本共识。
(二) 刑事承认的生成逻辑刑事承认将私法领域专有的权利消极处分原则引入刑事诉讼公法领域内,存在特殊的生成逻辑,涉及政治、历史和理论三方面。
1. 政治逻辑:对党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政策”是党中央根据形势发展和任务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行动方针,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政治概念。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政治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资产阶级早期的政治思想家贝卡里亚所提出的罪行相称理念就表现出追求一定的社会政治意义。因此,无论是对政策的理解,还是对相关制度的理解都需要从政治高度展开认识和分析。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刑事政策问题。党在各个时期提出的刑事政策对刑事领域内的理念发展、转变具有推动作用。经考察发现,党所提出的一系列刑事政策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消极处分理念。早在革命时期,我党就提出“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宽大政策中体现的教育、改造理念就有权利处分原则的生存空间。我党通过给予反动分子相应的宽缓处罚,以鼓励其主动投降、认罪,放弃抵抗,这与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主动放弃辩护权、承认犯罪的实质是相通的。1956年,党根据新的形势具体、细化并丰富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中“坦白从宽”仍然体现出党对权利放弃理念的认可[4]35,且该理念被引入了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中。进入21世纪,党中央在刑事领域内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刑事政策中的权利处分理念在立法中的体现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交由被告人自主决定。
进入新时代以来,党中央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且该制度在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得以确立。这极大地促进了权利处分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具体而言,国家以宽缓刑罚和非羁押强制措施方式进一步督促、鼓励行为人行使消极处分行为,自愿承认罪责。一方面,这种对刑事承认的重视实际上是国家刑罚目的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即从过于重视惩罚到逐渐实现惩罚与教育并重的转变。从刑罚目的来看,其可以有效实现教育犯罪人,督促其养成良好规范意识,进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即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从而更好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从人权保障层面来看,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彰显,其合法范围内的处分行为都会得到法律尊重。只要其处分行为不危及他人、社会法益,不扰乱法秩序,国家一般不会过多予以干涉。
中国共产党在各历史阶段提出的刑事司法政策均不同程度地吸收了权利处分理念。直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党中央结合我国当时犯罪形态,探索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其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后,权利处分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充分展现。对刑事承认构成要件、效力等内容的研究不只是完善我国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更是对党和国家在新时代提出的政策予以有效贯彻落实的表现,具有鲜明的政治逻辑。
2. 历史逻辑:对中华传统“和谐”文化和“无讼”理想的延续权利处分所体现的定分止争理念是对中华传统优秀文化——“和谐”“以人为本”思想的继承。我国传统文化崇尚“德主刑辅”思想,即“德礼为政教之体,刑罚为政教之用”[5] 114-115。在该思想的影响下,古代法律更加注重对犯罪人进行道德上的教化,引导其主动悔罪,自首制度也应运而生。虽然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模式带有纠问式特点,但这不能因此否认中华法系对和谐思想、维护社会秩序的追求。因此,自首设立动机仍然不乏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以期实际解决争分之精神。《论语·颜渊》中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提出的“无讼”理念不仅包括天下无争讼之理想,也包括对发生的争讼要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和对立之内涵。在纠纷解决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初级目的背景下[6],作为该目的统辖下的刑事承认制度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无讼理念和传统自首制度是一脉相承的。只有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其与国家、被害人的纠纷才能真正得以解决,和谐目的才会真正得以实现。如下文所述,刑事承认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承认自愿性,其要求被追诉人从内心深处理解自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危害,并自愿承担某种后果。“自愿性”的核心理念仍体现了“德”的内在要求,是后者的外化。即只有对被追诉人的教化和劝说发挥作用,才会产生被追诉人自愿进行刑事承认的效果。这种自愿性是“德”发挥作用的表现,非某种外力可产生。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厌讼”“息讼”蕴含了权利处分精神。息狱讼、求“无讼”不只是百姓的一种态度,更是中国古代各级官员的首要职责。该思想在刑事领域的体现则是允许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和解得以解决。如《尚书正义·舜典》中有“金作赎刑”,《唐律疏议·斗讼律》中有“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等规定。这种息讼文化延续至今,例如,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均承认被追诉人可因认赔行为得到轻缓的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刑罚。以刑事和解为例,被追诉人的主动赔偿实际上体现其希望通过放弃自身财产权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种契约,并希望通过该契约的履行尽可能从现有的诉讼中挣脱出来,这与古代刑事调解制度体现的“息讼”精神存在契合。刑事承认中的“认赔”内容包含了和解与调解的核心理念,表现为通过与被害人在赔偿、赔礼道歉等方面达成一致,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期真正解决争端,消灭争讼源头。
经上文可知,刑事承认传承了我国传统“和谐”“无讼”等司法理念。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中华法系……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都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7]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早就孕育了西方近代文明提出的权利处分理念,是在刑事领域确立刑事承认的历史逻辑。
3. 理论逻辑:对权利之可选择性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落实长久以来,理论界虽对权利概念众说纷纭,但均将“选择自由”视为权利的本质。例如,以哈特为代表的“选择说”主张法律对个人选择结果的承认构成权利观的核心。虽然这种权利选择自由更多体现在私法领域,但刑事诉讼的“公私夹杂”性质及人权保障目标也决定了其存在空间。因为尊重行为人自由放弃权利的行为也是这种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更是丰富诉讼主体理论内涵之所需。基于控辩天然对立的状态,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多带有防御性质。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占主导地位的时期,保障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或不被自证其罪是人权保障理论的核心,此时要求被追诉人主动承认犯罪不符合常理。在合意式诉讼模式占主要地位的背景下,被追诉人自愿打破沉默、主动转变角色的行为也应得到立法尊重和保障。正是在此基础上,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具完整性,即被追诉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偏好,真正拥有自主选择个人命运的权利与能力。
刑事承认行为还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理念。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首次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实现矛盾化解、社会和谐[8],这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所强调的修复社会关系之精神具有内在一致性[9]。后者的核心要素是被追诉人真诚悔罪,但是否真诚悔罪属于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需要借助客观行为予以评判,被追诉人的刑事承认行为则是该种主观心态的适格载体,我们可以根据其承认的范围大小作出相应认定。这表明刑事承认是恢复性司法理念落实的前置条件,两者相辅相成。可以说,法律权利之自由选择本质和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刑事承认行为奠定了深厚的理论逻辑。
三、刑事承认的内核、外延与结构 (一) 刑事承认的内核:推定刑事承认为真实司法实践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压力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的主要作用;理论界普遍将其核心价值取向定位为“公正为本,效率优先”。本文认为,公正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虽然是该制度的价值追求,但并非刑事承认的内核。这些价值都建立在被追诉人承认的事实是真实发生的、确由其所为,且依据刑法构成犯罪这一基础上,否则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公正只能是“无源之水”。一方面,“推定刑事承认为真实”符合我国本土观念和口供特性,即人们相信被追诉人认罪是确实可靠的。与英美法系认为绝对真实不可能存在的观念不同,我国奉行辩证唯物主义观念,认为世界是可知的,“诉讼活动主要是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10]。在用证据还原案件真实的过程中,口供具有直接还原案件事实的属性,这是我国重视口供的本质。刑事司法中“重有罪口供、轻无罪辩解”的倾向实际上已经默认刑事承认内容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假如被追诉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与真实事实相差甚远,我国和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体系也不会特别强调获取口供的重要性,而且通过其认罪而提高办案效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会存在逻辑漏洞。另一方面,从刑事承认产生的法律效果来看,这种推定是当然成立的。首先,刑事证明制度的最终目标是利用证据查明案件真相①,在该目标实现的前提下,证明任务才算完成。而被追诉人的犯罪承认则可以产生加快控方举证责任和法院证明责任完成的作用。这种法律效果表明法律实际上默认了刑事承认内容的真实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其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的“一般应当”义务不仅出于尊重控辩合意、提高效率的考虑,而且建立在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符合客观事实基础上。否则,法院不受该义务的限制,而是根据查明真相的职责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理。正是刑事承认可直接展现案件的真实状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会重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用各种“优惠”换取其承认。此外,理论研究和立法所强调的充分尊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希望通过程序公正、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方式保障其刑事承认内容的真实性。后者是实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首要目标的关键②。
① 这里所指的证明责任仅针对实体事实的证明,不包括程序事实的证明。
②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在民事诉讼领域,自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是自认内容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形相符[11]4。虽然刑事承认与民事自认在范围、限制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是两者的性质均是行为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与民事自认只涉及财产利益相比,刑事诉讼因影响被追诉人的财产、自由及生命等核心利益,行为人更加不愿意轻易承认。但在被追诉人主动对如此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且存在一定证据予以支持情况下,站在理性人的角度,立法者和司法者一般都会认可其承认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将刑事承认的内核确立为“推定承认事实为真实”具有正当性。
(二) 刑事承认的外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近年来,“案多人少”问题一直是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因此建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实现繁简分流便成为各国进行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驱动力之一便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是理论研究和官方文件都予以认同的价值之一①。在确保刑事承认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保障、内容具有真实的情况下,刑事承认因具有加快控方举证责任完成、简化法庭审判程序等作用,从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之效果,契合了司法改革的需求。目前理论和实践存在一种误区,认为优化司法资源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其实不然,优化司法资源只是该制度适用的一种衍生效果。如果刑事承认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无法保障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时,效率则无从谈起。
①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及《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等文件明确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之一。
(三) 刑事承认的结构:“窄入口”“强效力”和“窄出口”从理论逻辑角度来看,一项制度的进入机制、效力机制和退出机制之间存在正向联动的关系[12]356。即刑事承认的成立条件越严格②,则其产生的效力就越强,摆脱该效力约束的难度就越大,反之亦然。具体而言,在刑事承认行为成立的前端,应特别注重程序保障力度,即严格其程序成立要件。因为该要件中体现的程序公正程度是衡量合意式诉讼模式中人权保障水平的关键点。唯有如此,刑事承认的内核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和正当性。刑事承认的成立要件经过程序公正的加持才能回归到理性对待口供的轨道上,确保合意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启动建立在正当理论基础上。
② 这里所指的刑事承认的成立条件严格并不是从实体角度考虑的,不是说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符合很高的程度才给予其量刑从宽,而是从程序角度,即加强刑事承认的程序保障力度来考量的,而且这种程序严格与撤销刑事承认的难易程度相关。即刑事承认的进入保障机制越严格,其撤销机制的启动就越严格,可以从根本上提高诉讼效率。
“推定刑事承认为真实”的经验法则虽非具有全然的刚性约束力,但因与我国法文化相适应而具有较强的法效力。出于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及诉讼效率的追求,在刑事承认成立要件得到落实的情况下,刑事承认的退出机制应严格受到限制。如此一来,刑事承认的结构可以确保多方目标的平衡与贯彻。鉴于刑事承认的“强效力”及其结构的重要性,下文的解释论将着重对刑事承认的进入机制、效力机制和退出机制展开详细论述。
四、刑事承认的解释路径 (一) 进入机制:围绕“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展开刑事承认行为的成立,除参照民事诉讼对权处分原则的规范性规定,从程序角度展开探讨之外,还应从实体层面展开论述。与此同时,司法改革者和理论研究对刑事承认的真实性、认罪认罚案件最高证明标准及罪行法定原则的强调也是对刑事承认实体要件的要求。因此, 本文将从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两方面对刑事承认构成要件的完善展开系统论述。
1. 程序要件:以承认能力、意思表示和承认场域为核心(1) 完全承认能力
刑事承认主体必须具备完全的承认能力,即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认识与理解能力,可以清楚地理解其所承认的内容和相应法律后果。完全承认能力的形成与“承认主体本身”这一内在因素和“权利保障力度”这一外部因素存在密切联系,即构成刑事承认行为需具备最起码的智力支持和信息基础[13]。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年龄为12周岁。虽然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刑事责任主体,但其毕竟与成年行为人在智力、理解力方面存在差异,其能否单独作为刑事承认主体,理论研究和立法规定未给予特别关注。虽然有文章指出要根据个案情况对未成年人有无处分能力作出判断[14],但是对于经个案判断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处分能力时该用何种制度强化其处分能力这一问题,并未给出解决办法。本文认为,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力度的视角来看,未成年人不可单独作为刑事承认主体,需要由其法定监护人担任刑事承认的辅助主体。可以借鉴相关民事法理论,未成年的这种承认行为需要其法定监护人的追认方可成立。
权利保障关注刑事承认主体的明知性,即保障其可以充分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从而强化其刑事承认作出的正当性。这种明知性可通过两种渠道得以实现。一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二是保障被追诉人与律师的充分沟通。公安机关的告知重点应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材料或证据对于认罪认罚的后果、有权选择是否认罪的权利等内容是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内容,不属于此处讨论的明知性的范畴,故暂不讨论。。《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要探索证据开示制度,表明规则制定者已经意识到仅告知相关权利并不足以保障被追诉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山东省政法单位施行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已经开始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司法实践应特别关注证据开示的范围,不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只要影响认罪与否的证据均应列入开示范围。刑事承认的起点便是行为人承认检方的指控事实,这也可防止被追诉人反复翻供,有利于刑事承认的稳定性。在被追诉人知晓案件基本事实之后,应给予被追诉人与律师(值班律师)沟通交流的机会和时间。被追诉人因欠缺法律知识,即便对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有所了解,但对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则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所以需要律师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且这种帮助因建立在证据开示基础上而更具有实质性。并且需要给予被追诉人一定时间和独立空间,这有利于其更加冷静地作出选择。
(2) 刑事承认系自愿
对刑事承认自愿性的强调是合意式诉讼模式启动的正当性基础。本文认为,确保承认自愿性的核心是被追诉人能从可供选择项中自由作出选择,可从主客观两个层面对自愿性进行保障。
客观方面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告知所有可能存在的选择项③。目前,高检规则规定的告知内容倾向于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未体现“可选择项”的特点,因此司法实践应继续予以细化。例如,告知内容还应包括被追诉人有认罪与否的自由权、不认罪享有哪些诉讼权利、认罪后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减损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的认罪与否可能会提出何种指控、量刑建议、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此外,应明确告知义务应在司法机关讯问阶段履行,即被追诉人认罪之前,否则即便告知内容再完善对行为人自愿性的保障也无济于事。
③ 此处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与“(1)完全承认能力”中论述的告知义务内容存在差异,这里的告知义务仅从保障自愿性角度考虑;上文的告知义务主要从保障明知性层面考虑。
主观层面主要保障被追诉人不受欺诈、威胁与刑讯逼供等因素干扰。本文认为“诱惑也会导致非自愿”的观点并不具合理性和实操性。自愿并不等同于“心甘情愿”,正如中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教授在同意搜查中指出,“行为人自愿的实质在于避免公权力的更大范围的干预”[15]。从理性经济人视角来看,被追诉人的任何一种选择不可能完全排除利益权衡因素的存在,而权衡的基础就在于认罪与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一定差别。立法给予被追诉人认罪后的量刑减让、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虽然存在理论支撑,但同样不可否认其对被追诉人的“诱惑力”。实现上述主客观保障的最好方式则是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录音录像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提至检察机关的讯问阶段。因为根据司法经验,被追诉人的认罪主要发生在讯问阶段。该阶段适用录音录像制度可有效督促司法机关全面律师告知义务、防止出现欺诈、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3) 刑事承认的场域: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刑事承认要想产生程序法意义上的效力,其内容必须是明确、稳定的[6]。这种明确以控方提出明确、稳定的诉讼主张为前提,这就决定了刑事承认不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因为侦查阶段尚处于一种收集证据、事实未查清的过程,侦查机关也没有确定的诉讼主张。即便被追诉人交代犯罪事实,这种承认也是笼统、模糊的,只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即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坦白,不具备启动合意式诉讼模式的程序效果。而且侦查阶段的承认也是不稳定的,侦查阶段通常为了顺利侦破案件,可能对案件作出不切实际的评估以“诱惑”嫌疑人认罪,当检察机关的指控与之前评估存在差异时,嫌疑人可能会否定之前的承认。
因控方的诉讼主张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基本形成并固定,所以这两个阶段是刑事承认行为成立的主场。但场域与刑事承认正当性程度及其内核的有效落实存在密切关系。在审判阶段的刑事承认中,辩方可以接触控方的所有案卷材料,法官可以无偏私地审查各方证据与材料,通过讯问、听取意见等方式,对被告人刑事承认的自愿性与明知性有较为真切的感受。此时,被告人的刑事承认内容经过法官的审查由推定真实转化为确定真实。但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承认,因法官不能介入审前阶段,且在庭审中对自愿性、明知性的审查带有形式化特点,导致刑事承认的正当性可能稍显不足,后续撤销机制的启动率也可能上升。鉴于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以及刑事承认主要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该阶段的程序保障应更加严格,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合意式案件的司法公正、减少撤销机制的启动。
2. 实体要件因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涉及处分实体权利,因此在探讨刑事承认的实体构成要件之前,需首先对“刑事承认对象是否包括定罪”问题作出回应。目前理论普遍认为,行为人对实体问题的处分不得突破罪刑法定原则。本文则认为,能否对定罪问题进行处分不是刑事承认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其实就是对定罪问题作出了处分,只不过该处分因符合客观事实得到了立法的承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能不能处分定罪问题”,而在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如何确保被追诉人的实体处分权不偏离实体真实,避免虚假承认、顶包现象的发生,这也是本文强调刑事承认实体要件的重要原因。
本文认为,刑事承认的实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被追诉人的承认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即存在证据的支撑,这是实现认罪认罚真实性、坚守最高证明标准的前提。一方面,程序法意义上的刑事承认建立在控方具有明确诉讼请求基础上,即控方提出事实、证据在前,被追诉人刑事承认在后。另一方面,将刑事承认这种推定事实转化为客观事实的过程离不开其他证据的支持。在其他证据和事实的帮助下,司法机关可以据此判断被追诉人对定罪问题的处分是否合理、有无虚假认罪情况。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关键环节,故侦查机关不能因为嫌疑人认罪认罚而放弃这一核心任务,否则欠缺实体要件的刑事承认行为则无法成立,同时也会使得虚假认罪、错案发生的概率增加。而且在被追诉人反悔情况下,法院可能因证据不足被迫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导致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犯罪的能力被严重削弱。二是刑事承认还应符合罪刑法定要件,没有法律依据的刑事承认是不合法的。这种合法性要件不仅强调司法机关有对被追诉人的刑事承认进行审查的义务,即审查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还要求其针对被追诉人的指控罪名、罪数的认定都必须符合《刑法》规定,不得随意作出降格处理。这种实体性要件实质上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承认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该义务未被充分贯彻导致罪行法定原则偏离时,构成撤销刑事承认的重要原因,后文将详细论述。
(二) 刑事承认程序效力机制:以“推进诉讼证明活动”为核心刑事承认效力有实体和程序之分,本部分探讨的核心是其程序效力①。主流观点和立法均认为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可实现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双重效力[16] 168。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缩短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但从诉讼活动的本质来看,诉讼效率的提升需通过“加快证明活动进程”之方式才能得以体现,只是刑事承认衍生效力的一种。因此,本文主张刑事承认的核心效力是“加快证明活动进程”,并由此推出刑事承认具有提高诉讼效率及其他之衍生效力。
① 刑事承认的实体效力主要指量刑减让或免除,理论对此的研究比较充分,故本文做详细论述。
1. 核心效力:推进诉讼证明活动任何一种诉讼程序的基本任务是运用证据查明事实以解决纠纷,各种诉讼行为、程序均围绕证明活动展开。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事实、程序等方面的争议强度直接影响证明活动的进度。被追诉人的刑事承认范围越大,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查明事实的活动就可越快地完成。目前理论和实践通常称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可以减轻或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但这种提法不科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之精神。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之一为:被追诉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控方的证明责任恒定。这种“减轻”“免除”的提法有将刑事证明责任由控方转移到辩方之嫌,故本文将刑事承认的效力称为“推进诉讼证明活动”,可避免上述争议。
刑事承认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加快了诉讼证明活动。第一,在逮捕措施适用与否的证明活动中,被追诉人的刑事承认可以加快司法机关对其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活动。被追诉人承认的范围越广,表明其社会危险性越低,司法机关判断其是否具有妨碍诉讼活动危险的难度降低,可在此基础上迅速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第二,刑事承认可以加快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完成。在被追诉人对证据、事实、赔偿等问题无争议的情况下,控方不需要提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加快控方在法庭上的证明活动。第三,刑事承认可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程度。在相关有罪证据的条件下,被追诉人的刑事承认可以推动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明活动顺利进行,有助于法官对案件是否达到最高证明标准作出准确判断。
2. 衍生效力: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审前羁押率如上文所言,诉讼证明活动完成的速度直接影响着诉讼效率,在证明活动得以完成的情况下,相应的诉讼程序、时间也可得以简化、缩短。在审前阶段,刑事承认可以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比率、缩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在审判阶段,刑事承认可以简化或省略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等问题的辩论环节,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进度也得到相应提升。而且,刑事承认可以减轻法院对裁判文书进行详细说理的负担。综言之,刑事承认可以让整个诉讼流程得以简化。此外,刑事承认因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而减少了逮捕措施适用的必要性,降低了审前羁押率,司法资源配置得到了优化。
(三) 刑事承认退出机制:撤销与推翻如上所述,刑事承认进入机制的严格程度决定了其退出机制启动的难度。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尊重客观事实的考虑,在刑事承认行为的成立条件得以充分保障情况下,非经特定事由,不得任意启动刑事承认退出机制。本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内容,以坚守刑事正当程序底线、维护宪法秩序为基础,将刑事承认的退出机制分为撤销机制和推翻机制,前者以“意思表示”为关键,后者以“尊重客观事实”“合理处分”为核心。
1. 撤销机制:以“意思表示不自由”为中心撤销机制的内容涵盖两个方面:非自愿与重大误解。自愿性和明知性是刑事承认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各国接受被追诉人权利处分具有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在被追诉人受到刑讯逼供或威胁情况下,因刑事承认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立法应当允许被追诉人撤回刑事承认。此外,在被追诉人基于严重的认识错误,即对刑事承认存在重大误解时作出刑事承认的情况下,其意思表示也是存在重大瑕疵的,直接影响刑事承认的自愿与否。因此,非自愿和重大误解均统摄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内涵中,构成撤销刑事承认的理由。因自愿性与明知性的判断均与个人情况存在密切关系,带有主观性,司法机关应对被追诉人的撤销申请采用综合的判断标准。需特别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刑事承认的时间不应有所限制。被追诉人可能出于各种因素不敢在某一特定场合、阶段提出撤销申请,因此,在判决生效之前被追诉人都有申请撤销刑事承认的权利,只不过相应的救济程序有所差异。
理论和实践均默认撤销机制的启动以被追诉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未关注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来启动该撤销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法院负有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义务。从法理角度分析,经审查发现存在认罪认罚非自愿、但被告人未提出的情况时,法院似乎有权主动撤销被告人的刑事承认。本文认为,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这一撤销机制其实与权利处分界限存在密切关系。笔者赞同郭松教授提出的“被追诉人权利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公权力主体的行动空间,……但并不意味着权利处分机制可以完全取代法律而成为公权力主体行为合法性的基础”[17]。在权利处分危及正当程序要求的最低底线时,被追诉人的刑事承认均不具备效力,应一律由司法机关予以撤销。刑事承认自愿性作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涉及人格尊严这一基本人权问题,是正当程序保障的底线,不能由行为人任意处置。因此,在涉及刑事承认自愿性问题上,法院有权依职权予以撤销。
2. 推翻机制:以“尊重案件事实”“合理处分”为核心“案件事实真实”是实体公正目标实现的前提,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正的基础。基于此,刑事诉讼法虽经历次修改,但始终将“以事实为依据”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并且赋予法院查明案件真相、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性等义务。因此,在刑事承认内容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时,即便刑事承认系自愿,法院仍不受刑事承认效力的约束,有权依法推翻刑事承认。法院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方式除书面审查之外,还应以直接对话、沟通的方式进行,可对承认内容形成直接的印象,进而作出相应判断。
“合理处分”实际上是指行为人的权利处分应具有边界,不得任意作出,否则就走向了自由的自我否定,动摇自由民主社会的政治基础[18]。如上文所述,刑事承认与民事自认制度中权利可自由处分理念不同①。前者要受到较多方面的限制,以维护刑事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底线。被追诉人的刑事承认除受罪刑法定原则之限制外,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有限度。各国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处分界定了明确标准。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人不得放弃律师帮助[19]。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对刑诉法所禁止的审讯方法的同意不具备效力[20]。基于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不仅具有防御功能,还是一种可有效拘束国家权力的客观法规范,本文认为,我国被追诉人的刑事承认界限包括两方面:一是不得与《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相抵触。例如,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追诉人的强制辩护权不得由其自行处分。二是不得承认公权力机关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如刑讯逼供行为、违法羁押等。这些内容均涉及被追诉人的人身专属权利。正如上文所言,行为人对这些内容的承认直接突破了刑事文明底线,超出了合理处分的界限,不存在法律效力。
①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行为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一般会得到法律和法院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但刑事承认的成立不仅要具备上述要件(因涉及自由与生命),还需符合人权保障的最低要求。例如, 刑事承认不得在刑讯逼供或践踏行为人尊严的基础上作出。
因构成刑事承认退出机制的原因存在差异,法院的后续处理程序也应有所不同。具体而言,被追诉人主动申请撤销刑事承认时,法院应转变审判程序。法院因案件事实原因主动撤销刑事承认的,可直接作出判决。因刑事承认超出权利处分范围而被撤销时,法院在充分保障诉权后,被告人依然认罪认罚的,此时则不需要程序倒流,可由法院直接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五、结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使得刑事承认与刑事对抗共同构成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形态,这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体系明确引进了民法理论中的权利处分原则。刑事承认作为处分原则的载体,因符合政治逻辑、历史逻辑和理论逻辑而具备正当性。其作为启动合意式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诉讼行为,除“认内容”之外,还涉及成立要件、内核、效力、范围限制等方面,有必要从理论层面对刑事承认行为进行体系化和制度化研究。本文借鉴相关民事权利处分理论,重点对刑事承认的成立机制、效力机制和退出机制进行详细论述,为控辩双方合意的达成提供坚实的基础,希冀形成能够与域外认罪答辩理论进行平等对话的本土理论。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对于刑事承认的原则、内容以及与其他相似概念进行区分等问题还有待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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