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的重要一环,海运提单作为货物装船的证明、提货凭证以及租船合同的证明在货物运输中扮演重要角色。国际商事仲裁凭借其经济快捷、专业性、灵活性以及保密性的特性,在商事领域成为较受欢迎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广泛地应用于海商领域[1]。仲裁条款一般载于租船合同,明示租船人和承运人约定运输纠纷由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往往通过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延伸至提单持单人。2007年康金提单(Congenbill 2007)背面条款第一条就载明“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这种格式提单的广泛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推动了仲裁在海商事纠纷中的适用。
然而,由于海运提单特殊的法律性质和使用方式,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延伸陷入困境。就提单的法律性质而言,海运提单作为货物运输单据,其内容通常仅包括直接与货物运输相关的条款,而仲裁条款并不在此列。同时,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间为提单运输的法律关系,海运提单中的条款对提单持单人不产生合同效力。因此,提单持单人不受仲裁援引条款的约束。就海运提单的使用方式而言,海运提单具有较强的流通性,且签发和转让过程具有单向性。海运提单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该方可根据贸易需要,通过背书的方式将提单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作为提单受让人既无法得知相关运输合同中是否含有仲裁条款,也无法参与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拟定,其关于仲裁的合意难以在海运提单中直接反映。然而,仲裁条款的效力源于当事双方明确的意思表达。因此,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效力仍然存疑。
提单仲裁援引条款的效力之争因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而愈加国际化,各国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引发法律冲突。我国法院通常否认提单仲裁援引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而是依据属地原则判定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2]。然而,英国法院通常对此类仲裁一般采取支持的态度,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是英国法院裁判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重要依据[3]。因此,在涉及提单仲裁援引条款的法律纠纷中,英国商事法庭已多次依据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向我国当事人签发禁诉令,要求我国当事人终止在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影响我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由此可见,提单仲裁条款援引规则的不统一,导致司法管辖权冲突。
海上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一环,其中的纠纷则必然包含“国际性”和“商事”因素。“国际性”因素要求在考虑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效力时,需衡量国际通用规则以及多国的司法实践。“商事”因素则要求考虑商业惯例以及贸易成本。由于伦敦占据全球海上仲裁市场83%份额[4],因此伦敦在海事仲裁领域的领军地位不可忽视,其判决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和商业惯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塑造了当今海商仲裁领域的法律。由此,本文以英国法为视角,探究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效力来源以及此类条款的援引规则。
二、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双重法律结构海运提单的流通链较为繁杂,信息流通具有单向性,且涉及多个法律主体。然而,仲裁条款的效力源于缔约各方间的双向沟通及合意的明示。单一维度的援引规则难以为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提供效力基础,因此,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法律结构应从两个层面建构。
(一) 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旨在并入相关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限制海运提单纠纷的解决方式。相较于仲裁条款的一般援引规则,在海运提单中援引仲裁条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遵循更严格的“书面合同”规则,要求在海运提单中明示“仲裁条款”的并入。虽然现行中国法律及英国判例法确立了对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采取严格的“书面合同”要求,但未阐明这一特殊要求的内在机理。然而,对该内在机理的梳理是建构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效力的基础。因此,本文首先梳理严格“书面合同”要求的内在逻辑,论证采取严格“书面合同”形式要求的必要性,建构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第一层法律结构。
严格的“书面合同”要求源于海运提单涵盖内容的局限性。海运提单源自11世纪的海上贸易活动,其使用规则由商业惯例发展而来[5]。现代立法依据商业惯例,通常将海运提单记载的内容限于与海上货物运输直接相关的事项①。仲裁条款规定关于纠纷解决的事宜,不与货物运输的事项直接相关,属于附加条款②。因此,仲裁条款不包含在海运提单的固有内容之中。换言之,在明示条款缺失的情况下,在海运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超出提单持单人的商业合理期待,采取严格“书面合同”形式要求成为必要。
①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案》(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第四条规定:“A bill of lading which—(a) represents goods to have been shipped on board a vessel or to have been received for shipment on board a vessel; and (b) has been signed by the master of the vessel or by a person who was not the master but had the express, implied or apparent authority of the carrier to sign bills of lading, shall, in favour of a person who has become the lawful holder of the bill, be conclusive evidence against the carrier of the shipment of the goods or, as the case may be, of their receipt for shipment.”表明海运提单所记载事项用以证明货物已装船。类似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三)船舶名称;(四)托运人的名称;(五)收货人的名称;(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七)卸货港;(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十)运费的支付;(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② Habas Sinai ve Tibbi Gazlar Isthisal Endustri AS v Sometal SAL [2012] 1 CLC 448.
“书面合同”的必要性又因海运提单的强流通性得以加强。海运提单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托运人通过背书的方式流转海运提单至收货人。收货人可能是运输合同的第三方,因成为提单持单人而参与到海上货物运输中。但是,提单持单人既不参与运输合同的拟定,也不出席海运提单的签发。同时,包含原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通常不与海运提单一同流通。因此,提单持单人没有合理渠道知晓原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没有机会在海运提单签发之时对仲裁条款的并入自由表达意思。基于此,提单持单人往往以其无法预知且不曾同意仲裁条款的并入为由,认为其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主张仲裁援引条款无效[6]。这一主张往往被中国法院支持,并据此判定相关仲裁条款的援引无效[7]。因此,在海运提单中明示“仲裁条款并入”是化解提单持单人获取“并入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相关信息障碍的有效方法。
严格的“书面合同”要求同时也是基于海运提单的特殊法律性质。海运提单属于运输单证,其中记载的内容仅具有证明力,难以在合同法上约束提单持单人[8]。在中国法律中,当海运提单流转给租船合同外第三人时,该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的关系非租船合同关系①,因此提单中的条款无法在合同法上约束此类提单持单人。然而,仲裁条款作为当事各方关于纠纷解决的合同,其效力依赖于合同法上对当事各方意思的审查。因此,若海运提单中无明示的并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达,则提单持单人被相关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没有法律依据。若海运提单中包含明示仲裁条款并入的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仍受限于海运提单作为证明单据的性质,不能直接约束提单持单人,但明确的意思表达属于承运人明确的要约,为下一步建构这一条款的约束力奠定法律基础。
① 对于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中国司法实践也采取类似的做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九十八条。
海运提单在内容上的局限性、使用上的流通性限制了提单持单人对提单内容的知晓,因而,采取严格的“书面合同”要求的特殊意义在于用明示的援引条款提示提单持单人关于仲裁条款的并入。虽然海运提单特殊的法律性质暂且阻碍了明示的并入条款直接对提单持单人产生约束力,但同时强调了明示的条款在建构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效力的基础作用。采用严格的“书面合同”要求,在海运提单中用明示的方式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延伸相关仲裁条款效力、有效约束提单持单人的重要前提,是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第一层法律结构。
(二) 承运人与提单持单人间独立仲裁合约明示的援引条款虽为提单持单人疏通了知晓相关仲裁条款的信息通道,但仅依据提单持单人对仲裁条款的知情并不能直接约束提单持单人。仲裁条款不仅包含指定仲裁庭及仲裁员解决纠纷的权利,还包括必须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义务,因此,提单持单人同意履行仲裁之义务以及放弃行使其他司法救济权利的意思表达是在海运提单中有效并入仲裁条款的关键。基于第一层法律结构的构建,明示的仲裁援引条款仅表达了承运人同意仲裁的意思,并不包含提单持单人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海运提单的使用场景中,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还需打通提单持单人意思表达的路径。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海运提单由承运人向托运人单向签发,后由托运人单向促成提单的流转,无须提单持单人在提单上签字认可,提单持单人的意思表达难以在所持单据中直接体现。因此,对承运人和提单持单人关于仲裁合意的判断不应停留在审查双方签字等书面表达,而应从双方在目的港“凭单交货”的交易行为进行推定。简言之,若提单持单人在目的港凭单向承运人要求卸货,并对提单中文字表达明确的仲裁援引条款毫无异议,则推定提单持单人接受仲裁条款。
突破“签名确认合意”的传统,通过审查当事双方的行为推定双方达成合意的做法并非没有先例。在采用严格“书面合同”要求,并且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核心原则的商事仲裁领域②,仲裁合意仍可以通过“非签名确认合意”方式确认。在The ‘St.Raphael’案中③, 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语言语义清楚准确,英国法院认为相关仲裁条款援引有效。在确定双方合意的问题上,法院认为,缔约方签名是最直接且最准确反映仲裁合意的表达,但这种合意也可以通过审查案件相关事实进行推定,相关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商人法,贸易习惯和事实行为上的同意,而无须强制要求通过双方签字认可。类似地,在中国法律中,合约双方的合意同样可以通过行为推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②《纽约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New York, 1958)第二条的第2款和第3款首次对“书面合同”做出定义,指出符合书面合同要求的仲裁条款应是由缔约方签字认可的或可被缔约方间往来信件及往来电报证明的。这一定义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2款扩充,这一条款将缔约方间任何可以证明其就仲裁协议交换意见的并且认可的电子通信证明文件纳入“书面合同”。显然,这一扩充是被电子通信的发展所推动,但究其根本仍是要从各方交流中找出仲裁合意的证据。这一严格的“书面”要求是为了确定缔约双方的仲裁合意,因为缔约双方的仲裁合意是仲裁条款的唯一效力渊源。
③ 参见:The ‘St.Raphael’ [1985] 1 Lloyd's Rep. 403.
在海运提单的应用场景中,若海运提单中明示了仲裁条款的并入,承运人与提单持单人关于仲裁的合意可通过对商业惯例和贸易习惯的考察确定。现代法律中所确认的海运提单的使用规则与百年来商人在这一领域建立的商业习惯密不可分[9]。海运提单的功能以及提单持单人无法在提单流转过程中表达关于仲裁的意见为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所知②。因此,在海运提单中包含明示仲裁条款并入的情况下,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关于仲裁合意的确定不再局限于签名认可的方式,可通过审查双方的事实行为推定。具体而言,当承运人在装货港向托运人签发包含仲裁援引条款的海运提单,并且托运人毫无异议地接收海运提单时,就表明该承运人和托运人就海运提单中的记载达成合意,特别是对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达成合意。基于海运提单的流通性,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合意还包括同意这一提单可能将会转让至租船合同外第三人。基于这一共识,承运人应合理预见到若发生货运纠纷,承运人可能与租船合同外第三人进行仲裁;托运人可预见到随着海运提单的转让,其与承运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将转让给某一提单持单人。对于提单持单人而言,当货船抵达卸货港,提单持单人应根据贸易习惯合理注意海运提单中是否包含仲裁援引条款,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承运人凭单交货。若提单持单人毫无异议地用所持有的海运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即可通过“凭单交货”的事实行为推定提单持单人同意仲裁,接受仲裁之义务。
② 根据航运行业通行规则,提单持单人不参与租船合同的拟定,不参与海运提单的签发,并且海运提单中并不包含提单持单人的签名栏。
基于仲裁援引条款明确的语言表达和仲裁合意的推定,承运人和提单持单人间形成仲裁合约。这类仲裁合约区别于海运提单中其他条款,独立存在③,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产生约束力。这种“独立”既表示该条款应在文字表达上明确清晰,也表示该条款在法律效力上不受海运提单法律效力的影响。海运提单仅为货物运输凭证,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间的关系是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基于租船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中所载事项并不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提单持有人产生效力。因此,若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不具有独立性,则其效力难以与海运提单作为货物运输单据的法律性质剥离,难以对提单持有人产生合同效力。但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赋予了仲裁条款独立的法律地位。根据这一原则,我国法律及英国法均规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不依赖于其主合同的效力,而独立源自缔约双方仲裁的合意表示,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10-11]。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在承运人和提单承运人间即为仲裁条款,因此,同样具有独立性。换言之,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以海运提单为载体,单独达成仲裁合约,该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第十六条中第1款以及英国《1996仲裁法法案》(Arbitration Act 1996)第七条都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加以承认和规定。类似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也承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因此,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第二层法律结构旨在界定承运人与提单持单人间关于仲裁的合意,确立双方间存在关于并入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独立合约,进而约束当事各方。
(三) 双重法律结构的例外国际商事仲裁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原则。原则上,只有同时存在当事各方明示的同意,仲裁条款才在法律上具备有效性。基于海运提单的流通性,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的效力应基于双重法律结构所确立的当事各方对仲裁条款并入的合意。但是,当海运提单流转到运输合同中的租船人手中,运输合同中的租船人成为提单持单人④,承运人与提单持单人间的法律关系由相关运输合同直接调整。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双方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权利与义务由租船合同调整。
④ 这一例外情形通常发生在以FOB(Free on Board)贸易术语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货物运输方面,FOB合同中的买方应负责与承运人达成安排货物运输的协议,而卖方仅负责在托运港提供相应货物。此时,租船人也为提单持单人,且实际上也就是买方。
提单持有人(同为租船人)应合理注意到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海运提单对租船合同条款的并入。在租船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作为租船合同的缔约方,提单持单人对该条款的知情和认定因租船合同的合法成立而不容置疑,以至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可不遵循严格的“书面合同”的要求。在这类情形下,海运提单中语义宽泛的援引条款,即没有明示仲裁条款并入的援引条款,足以警示提单持有人仲裁条款的并入。此时,语义宽泛的援引条款表明,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意图用宽泛的语言打包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入海运提单[12]。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因是租船合同的缔约方,足以了解“打包”意味着“仲裁条款”不被排除,与其他条款一同并入[13]。
提单持有人(同为租船人)关于仲裁合意在租船合同中载明。在租船合同中已载有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双方关于仲裁的合意通过租船合同中的双方签名为证,仲裁条款对双方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海运提单此时为货物运输的凭证,仅具有证明效力,其中的援引条款仅作为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间关于继续使用租船合同中的条款约束双方的证明[14]。换言之,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租船合同不因海运提单的签发而无效[15]。因此,原租船合同的效力位阶高于海运提单。具体而言,当提单持单人同为租船合同中的租船人时,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间的仲裁合意应溯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相关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关联度较低。
当提单持单人同为租船合同中的租船人时,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不再是提单持单人唯一的信息来源,也不再是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间唯一的规范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载体。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租船合同取代海运提单,为提单持有人提供必要信息,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因此,租船合同以其自身合同效力约束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从而无须通过上述双重法律结构搭建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双重法律结构下援引规则的适用虽然现代司法实践基本确立了海运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需通过明示的方式,但这一规则无法用以化解明示的援引条款与被援引的条款发生冲突的情形,因此仲裁条款的并入再次陷入的困境。根据现有法律,当冲突发生时,适用的规则并不统一[16]。部分规则规定,若被援引的仲裁条款在并入海运提单后,该条款的用语与海运提单的语境相冲突,则认定被援引的仲裁条款无法适用于海运提单下的纠纷,援引无效①。但是,有些规则则规定,针对条款间的语义冲突应采用灵活的处理方式,对导致冲突的词句应灵活加以修改,以适应海运提单的语境,进而帮助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实现双方的仲裁合意②。两种规则并行,引发争议不断。本文将在双重法律结构的基础上,重新理顺条款间的冲突化解规则。
① 参见Hamilton & Co. v Mackie & Sons (1889) 5 T.L.R. 677; T. W. Thomas & Co., Limited v Portsea Steamship Company, Limited [1912] A.C.1; The ‘Njegos’ [1936] P 90; The ‘Phonizien’ [1966]1 Lloyd's Rep. 150; The Annefield P 168.
② 参见The Rena K [1978] 1 Lloyd's Rep. 545;The Nerano [1996]1 Lloyd's Rep. 1;The ‘Epsilon Rosa’ [2003] 2 Lloyd's Rep. 509;The Delos [2001] 1 Lloyd's Rep. 703;The Kallang (No.2) [2009] 1 Lloyd's Rep 124.
(一) 仲裁援引条款与被援引条款的冲突与化解当提单持单人是货物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时,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海运提单调整。若该提单中存在语言明确的仲裁援引条款,该条款对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具有等同于仲裁条款的约束力。然而,相关仲裁条款是否被成功援引,还需对被援引的仲裁条款进行考察。此类考察用以处理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和被援引条款之间在语言语义上的冲突,从而确定相关条款是否适用于海运提单的纠纷。介于海运提单的流通性,适用仲裁条款援引规则时应考虑海运提单所具有的特殊性,即需充分考虑此类持单人无法通过合理渠道了解到相关合同中被援引的仲裁条款这一事实。这类语言语义上的冲突主要分为两类。在第一个类别中,相关租船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与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产生语义冲突;第二个类别中,相关租船合同中未包含有效的仲裁条款,与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产生实质冲突。
1. 语义冲突:以海运提单中援引条款的表述为标准在第一个类别中,相关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产生语义冲突。这类语义冲突主要是由于原仲裁条款的语言限制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如某一仲裁条款规定,此条款仅适用于承运人与租船人之间的纠纷。这类限制性语言将原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限缩在租船合同下的纠纷,而非海运提单下的纠纷。若直接将原仲裁条款并入海运提单,这类限制性语言将与海运提单的语境相冲突,无法直接适用于解决海运提单下的纠纷。因此,应采用灵活的解释方法,适当地将原仲裁条款中引发语义冲突的语言根据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所载明的合意适当修改,以实现持单人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援引相关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合意。
海运提单中措辞明确的仲裁援引条款已构成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仲裁合同,该明确的仲裁合意理应被法律尊重。基于仲裁援引条款的双重法律结构,结合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和仲裁自治原则,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因提单持单人的凭单取货而构成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之间独立的仲裁合同。相较之下,租船合同中的原仲裁条款仅约束承运人和租船人。因海运提单内容的局限性及其作为货物运输凭证的法律性质,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因海运提单的签发和转让而约束提单持单人。因此,原仲裁合同中关于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不约束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就海运提单纠纷的争议双方,即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仲裁援引条款中明示的援引合意应优先于原仲裁条款中关于适用范围规定的效力。
仲裁援引条款缔约双方的合意不应受被援引条款缔约双方的合意影响,被援引条款中具有限制性的语言只限于该条款的缔约双方,而不应延伸适用于援引条款的缔约双方。援引条款是在商业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条款,根据援引条款的应用机理,其目的在于节省缔约双方重复书写类似条款的烦琐过程,从而提升拟定合同的效率[17]。具体而言,若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约定援引相关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即同意以被援引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相比之下,被援引仲裁合同中关于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是原合同双方对其个案的量身定做,而不具有普适性。当其他缔约双方援引这类条款时,关注重点应是该条款具有普适性的部分。因此,个案的特殊约定并不适用于其他案件,不应影响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间关于该条款明确的援引合意。
海运提单中明示并入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援引条款导致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都对相关仲裁条款的并入产生合理的商业期待。依据商业习惯以及现代商法对商业习惯的尊重和沿袭[18],这种合理的期待通常不应被不影响合约目的的措辞所影响。对于提单持单人而言,其依据海运提单中的明示条款,产生对仲裁条款并入的期待更应被着重考量。提单持单人通常没有路径知晓原仲裁合约的内容,无法预知原仲裁条款是否限制了适用范围。因此,提单持有人依据合法合规的海运提单对“仲裁条款并入”的合理信赖应被法律所保护,从法律角度维护商业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因此,当提单持单人是租船合同外的第三人,被援引的仲裁条款的措辞与海运提单的语境发生冲突,使该条款无法直接适用于海运提单中的纠纷时,应以海运提单中所载明的仲裁合意为准,适当修改原仲裁条款中引起冲突的语言,使原仲裁条款更贴合海运提单的语境,进而使原仲裁条款可适用于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间的纠纷。
2. 实质冲突:以法律解释和补充协议为辅助手段第二个类别中,相关租船合同中未包含有效的仲裁条款,与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产生实质冲突。这类冲突主要由于被援引的仲裁条款存在效力瑕疵,或由援引条款指向的仲裁条款不存在。在以上两种情形中,被援引的条款不能为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提供有效的仲裁条款,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的仲裁合意无法直接通过援引的方式实现,导致援引陷入困境。基于上述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双重法律结构,海运提单中提单持单人于承运人明示的仲裁合意构成双方关于纠纷解决的合约,仲裁成为意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双方的合理商业期待。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价值,双方达成的仲裁合意是仲裁条款效力的重要渊源,是启动仲裁程序的首要条件。因此,双方的合法合约和合理期待不因他人制定的援引条款的瑕疵而失效,应采用合适的法律解释的方法协助当事双方确定被援引的仲裁条款,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借助补充协议辅助当事双方实现仲裁合意。
适当的法律解释可扩充潜在仲裁条款的检索范围,协助定位合适的仲裁条款并入海运提单,实现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的仲裁合意。在The Heidberg案中①,被援引的仲裁条款记载于承运人与租船人之间的电传(recap telex)中,电传通常认定租船合同的准合同。法院认为,此案中被援引的仲裁条款没有记载于正式的租船合同中,不属于“书面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不能并入海运提单中,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间关于仲裁的合意无效。这一判决在十年后被推翻。在The ‘Epsilon Rosa’案中①,被援引的仲裁条款同样记载于承运人与租船人之间的电传中,但被成功并入海运提单。法院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2款对“书面合同”含义的扩充解释认为,此案中被援引的仲裁条款虽然记载于电传中,但其有文字记载,具有“可确定性”。同时,将电传作为租船合同的准合同符合商业习惯,此案中的电传可视为海运提单中援引条款所指的租船合同。因此,根据仲裁援引条款的指向,被援引的仲裁条款为该电传中关于仲裁的记载,当事双方的仲裁合意被法律保护。灵活的法律解释方法还应用于筛选租船合同,从而定位被援引的仲裁条款的所在合同。仲裁条款援引的一般规则通常要求援引条款载明被援引仲裁条款所在的租船合同名称或租船合同的签订日期,进而确定被援引条款的内容。但是,当仲裁援引条款已在文字上明确“仲裁条款被援引”但未指明被援引仲裁条款的位置时,法院采用较为灵活的解释方法,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推定出合适的租船合同,以实现当事双方的仲裁合意[19]。在中国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赋予了当事人拟定补充协议的补救方式,允许当事人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进行修订以确保当时人的仲裁合意得以实现。由此可见,尊重维护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的仲裁合意是在海运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的首要规则,因此应采取灵活的法律解释规则以修缮被援引条款的瑕疵,协助合适的仲裁条款并入海运提单。
① 参见The Heidberg [1994] 2 Lloyd's Rep. 287.
① 参见The ‘Epsilon Rosa’ [2003] 2 Lloyd's Rep. 509.
此外,补充协议应作为辅助手段,协助当事双方在无法定位合适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补充拟定符合其仲裁合意的仲裁条款,以维护海运提单中载明的仲裁合意。当相关租船合同中没有载入任何仲裁条款时,法院通常认定援引失败[20-21]。然而,这一规则因The Channel Ranger案②的判决激起争议。在该案中,海运提单中明示了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然而,相关租船合同中不包含仲裁条款,只明示适用英国法和英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法院认为,因租船合同中只有载明英国法院管辖的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应取代仲裁条款并入海运提单,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间的纠纷由英国法院管辖。这一判决颇具争议。
② 参见The Channel Ranger [2013] 2 CLC 480.
首先,仲裁援引条款中明确的措辞已清晰表达了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援引仲裁条款的合意,且这一合意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上文所述,若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明示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那么该仲裁合意即独立成为当事双方间的仲裁合同,具有独立的合同效力。因此,并入海运提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必然是仲裁条款,否则即构成违约。若并入海运提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并非仲裁条款,则有悖于双方约定合意,不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2]。
其次,用法院管辖代替仲裁条款不符合援引规则。援引的过程即为在相关的合同中筛选符合援引条款所述条件的条款。例如,若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未明确援引仲裁条款,那么相关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不会并入海运提单。类似地,若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明确援引仲裁条款,则筛选出的条款就应符合援引条款的要求,即援引的范围仅局限于有效的仲裁条款。同时,由于海运提单的流通性以及仲裁的自治原则,援引仲裁条款的条件更为苛刻,即相关的仲裁条款必须是“书面协议”的形式[23]。这主要是由于相对于口头协议的不确定性,书面协议更具确定性,为确定贸易双方的合理期待提供依据。若相关货物运输合同中没有相应的仲裁条款,即没有符合要求的“书面的仲裁协议”,援引应以失败结束,而并非用其他争议解决条款替代。
最后,法院管辖条款应发挥辅助作用,协助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达成关于仲裁的补充协议,进而尊重和保护当事双方的仲裁本意,为当事双方纠纷的解决确立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一方面,海运提单中明示并入仲裁条款的援引条款应视为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仲裁协定,当事双方被赋予仲裁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换言之,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合意放弃上诉法庭的权利,将争议解决方式限定为仲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双方的合法合意应被法律保护[24]。另一方面,当援引条款明示并入仲裁条款,但相关租船合同中只有法院管辖条款时,相关的法院管辖条款应视为协助实现仲裁合意的条款,即法院管辖条款可有助于确定适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纠纷解决的实体法以及执行仲裁裁决③。
③ 参见Sul América Cia Nacional de Seguros SA and Others v Enesa Engenharia SA and Others [2012] 1 Lloyd's Rep. 671.
综上,在双重法律结构下,在海运提单中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援引规则应以仲裁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尊重保护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间的仲裁合意,采用灵活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援引条款及被援引的仲裁条款中的语言瑕疵予以适当纠正。在被援引的仲裁条款缺失的情况下,适时为当事双方提供拟定补充合同的机会,以协助双方合法实现仲裁合意。
(二) 双重法律结构下援引规则适用的例外对应上文中关于建构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双重法律结构的例外情形,援引规则同样在海运提单流转至租船人手中时需适用例外规则。当提单持单人同为租船合同的缔约方时,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间的仲裁条款见于租船合同中,理应知晓双方争议应按照签订的仲裁条款解决①。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规定,海运提单中关于并入租船合同条款的记载仅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般而言,租船合同不因海运提单的签发而失效,租船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缔约双方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②。因此,当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与原租船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通常应以租船合同中的条款为准,而非以海运提单中的记载为标准。
① 参见The Merak [1964] 2 Lloyd's Rep. 527.
② 参见The Athena (No 2) 1 [2007] Lloyd's Rep. 280.
在标志性案件The Merak案中③,海运提单的持单人即是租船人,该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含有语义明确的仲裁条款。但是,在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写错了相关仲裁条款的标号,因此,仅依据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的措辞并不能追溯到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种情况下,按照一般的援引规则,因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不能正确指向相应的条款,导致相关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法通过援引条款的索引并入海运提单,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无效。但是,若根据仲裁原因规则,此案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因无法将所谓的仲裁条款写入海运提单,使其成为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因此援引无效。然而,该案的法官认为在提单持单人即是租船人的特殊情况下,一般的援引规则不再适用。因提单持单人与承运人签有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法律关系应以该合同调整。依据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缔约双方同意双方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该仲裁合意不因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措辞错误而无效。因此,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中的错误应被纠正,即将错误的标号改为仲裁条款所在的正确标号,促使原仲裁条款顺利并入海运提单。
③ 参见The Merak [1964] 2 Lloyd's Rep. 527.
当提单持单人即为租船人时,以相关租船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为准的规则不仅适用于修改纠正相关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措辞错误,也适用于扩充语义宽泛的援引条款。根据“同一份合同原则”(one-contract doctrine),若援引条款涉及的缔约方与被援引的合同(该合同含有仲裁条款)的缔约方相同,那么援引条款采用语义宽泛的援引方式,既没有明示仲裁条款的并入,也可以将被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后续的合同[25-26]。在海运提单的应用情景中,符合“同一份合同原则”适用范围的情况应限定为当提单持单人即为租船人时,此时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既是租船合同的缔约方,也是海运提单所关联的当事人。因此,若租船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可通过海运提单中语义宽泛的援引条款并入海运提单之中。
因此,当提单持单人即为租船人时,仲裁条款的援引规则区别于当提单人是租船合同外第三人时适用的援引规则。
四、结论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法律结构应区别于其他商业合同中的仲裁援引条款。因海运提单的流通性,海运提单可流转至租船合同外第三方,提单持单人既不是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缔约方,也未参与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拟定。因此,此类提单持单人对仲裁的合意无法直接通过租船合同和海运提单中的记载查明。但是,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仲裁的基石,要求被仲裁条款约束的各方应明示仲裁的合意。由此,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的效力需要重建。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商业习惯,仲裁援引条款的效力应依据该条款的双重法律结构重建。第一层法律结构的根基在于海运提单援引条款中明示并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达。在海运提单中采用严格的“书面合同”的要求,以明示的方式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充分提示提单持单人仲裁条款作为附加条款的并入,是延伸相关仲裁条款效力、有效约束提单持单人的重要前提。在此基础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成为海运提单中仲裁援引条款第二层法律结构的基础。仲裁援引条款的合同效力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而不受海运提单法律效力瑕疵的影响,同时,依据商业习惯以及提单持单人“凭单交货”的事实行为推定提单持单人同意仲裁的意思。因此,仲裁援引条款成为提单持单人和承运人间独立的仲裁合约,对当事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仲裁援引条款的合同效力可实现域外承认。构建提单仲裁援引条款的双重法律结构的关键要素,即关于使用海运提单的商业习惯和国际商事仲裁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及国内法中被广泛承认,构成这类仲裁条款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基础。
提单仲裁援引条款双重法律结构的构建明确了提单仲裁条款的援引规则。当仲裁援引条款与被援引条款发生语义冲突和实质冲突时,应以海运提单中的仲裁援引条款为标准,适时调整修正被援引条款,必要时应允许当事双方拟定补充合约,使之符合当事双方在海运提单中明示的仲裁合意。由于海运提单可能流转至租船人,这一特殊情形构成双重法律结构的例外。因提单持单人(同为租船人)与承运人间存在有效的租船合同,除非双方另有规定,应以租船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条款为准,海运提单中的援引条款仅具有证明力。基于国际范围内对提单仲裁援引条款双重法律结构的共识,与之相匹配的提单仲裁条款的援引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统一的援引规则将提高该领域法律的稳定性,为我国从事跨进贸易的商人提供清晰的权责划分规则,为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明确指引,从而有效化解法律冲突,为我国出海企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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