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Vol. 24 Issue (2): 97-105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22.0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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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阳雨璇. 《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法理阐释与规范完善[J].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24(2): 97-105. DOI: 10.19366/j.cnki.1009-055X.2022.02.010.
Yang Yu-xuan.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System Perfection of the Cooling-off Period of Divorce in Civil Code[J]. Journal of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2022, 24(2): 97-105. DOI: 10.19366/j.cnki.1009-055X.2022.02.010. #esle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部门法理学视域中经济法基础问题研究”(18BFX142)

作者简介

阳雨璇(1995—), 女, 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2021-07-07
《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法理阐释与规范完善
阳雨璇    
华南理工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首次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制度, 旨在为轻率、冲动离婚提供“缓冲带”。从法理层面考察, 离婚冷静期作为平衡婚姻关系私人性与公共性的法律制度, 构成对离婚自由的合理限制, 符合现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逻辑表达。从现实层面考察, 离婚冷静期制度与我国轻率离婚频发的实际情况存在耦合, 是建立完整、科学离婚法律制度的内在需要。为促使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不断走向科学与完善, 须在探究离婚冷静期法理内涵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国情, 对当前离婚冷静期制度予以优化, 以实现其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诣旨。
关键词离婚冷静期    民法典    婚姻法    离婚自由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System Perfection of the Cooling-off Period of Divorce in Civil Code
Yang Yu-xuan    
School of Marxism,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06, Guangdong, China
Abstract: For the first time, Article 1077 of the Civil Code added the "Cooling-off Period of Divorce", which aims to provide a "buffer" for reckless and impulsive divorce. From a legal perspective, the cooling-off period of divorce balances the private and public nature of the marriage relationship, constitutes a reasonable restriction on the freedom of divorce, and conforms to the logical expression of the modern legal system of marriage and family. From a practical perspective, the cooling-off period of divorce is coupled with the frequent rash divorce in China, and it is also an inherent need to establish a complete and scientific divorce legal system. In order to drive marriage legal system in China to be more scientific and perfect, it is necessary to optimize the current divorce cooling-off period system on the basis of exploring the legal connotation of cooling-off period of divorce and combining with Chinese native conditions, and thus to realize its theoretical mission of ensuring the harmony and stability of marriage and family relations.
Keywords: the cooling-off period of divorce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rriage law    freedom of divorce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基本要义[1]。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浓墨重彩的一笔,被誉为一部“公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中,与民众生活关系最为紧密的“婚姻家庭编”,因其传递着鲜明的主流价值导向,发挥着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自编纂之初便受到广泛关注。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新增的“登记离婚冷静期”(以下简称“离婚冷静期”)制度更身处舆论风暴中心:通过立法在登记离婚中设置一定期限的程序限制,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秩序安定抑或不当干预公民离婚自由,一时间解释和辩护、争议与嘲讽之声不绝于耳。但冷观争议高涨的背后,立法目的与民众认识的冲突折射出婚姻法律制度所承载的减少轻率、冲动离婚,维护社会安定之价值导向与公民朴素价值观之间的矛盾。尊重婚姻关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属性,明确离婚的本质是婚姻内部破裂的自然表达,从而解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正当性,乃是这一制度的逻辑前提。为此,有必要基于法理视角,探求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理论依据与现实需求,同时剖析当前离婚冷静期制度建构的法治瑕疵,从而对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优化有所裨益。

①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一、理论前提: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法理阐释

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的法律基础与伦理实体。我国当前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不断受到冲击与挑战,婚姻关系不断异化。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这一现象往往隐含着动摇社会安定的负面影响,离婚冷静期制度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被赋予了离婚“减速带”的使命。解读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应首先探索其法理意蕴,明确离婚冷静期以合理限制婚姻双方离婚自由从而避免离婚自由的滥用为基本目的。作为平衡婚姻关系私人性与公共性的法律机制,离婚冷静期制度符合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逻辑表达,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一) 合理限制离婚自由

自由是贯穿《民法典》的关键价值,离婚自由作为特定的人格权,可通过《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条来阐释并授予。离婚冷静期制度无疑为离婚自由的实现产生着阻碍作用,为此,有必要探寻离婚冷静期制度这一程序性限制的合理性基础。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我国离婚自由的意涵经历了从传统性到现代性的嬗变,展现了从政治附属物到社会秩序附属物再到回归个人幸福的变迁[2]。离婚自由不再是传统婚姻法理论所认为的“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而与结婚自由处于同等、并列地位[3],其本身就是一种完整权利。尤其是2003年我国《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我国登记离婚采无因主义,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能够使人超出自然的规定性之上,根据自己的判断去行动”[4],即个人的离婚权利是离婚自由的根本保证。但同时,离婚自由内在地具有被滥用与不当扩张的可能性,轻率、冲动离婚即非理性行使权利的体现。因此,“人虽然有着种种的感性欲望,但他并不是由这些欲望所决定,决定其行为的永远是理性……而如果没有这种自由,人就只是自然链条中的一环,根本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4],婚姻法律制度保护全面符合理性的离婚自由,因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或一些被理性之光照亮的抽象的一般原则,而且也能够是在行动者个人的意志和理性意识指导下的实践原则和行动准则”[5]

其次,离婚冷静期制度通过对离婚自由施以限制,防止离婚自由的滥用。“对自由权利的要求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但无论怎样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6]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有被另一方侵犯的可能性。萨特[7]也曾论述:“一旦我存在着,事实上我就给他人的自由设置了一个界限,‘我’就是这个界限”,于是“尊重他人的自由是一句空话:即使我们能假定尊重这种自由的谋划,我们对别人采取的每个态度也都是对我们打算尊重的那种自由的一次践踏”,并做出“他人就是个人自由的地狱”这一经典论断。换言之,法律赋予了个人离婚自由权,但并未赋予其主宰相对人必须同意离婚的资格,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与另一方不离婚的自由发生冲突,法律的作用在于平衡双方的离婚自由,降低离婚自由滥用带来的损失[8]

最后,离婚冷静期制度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必须是合理且有限的。一般而言,对于离婚自由的合理限制出于四类考量:一是基于离婚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增进,即通过限制离婚自由的手段以更好地实现离婚自由的目的,避免任何人成为滥用离婚自由的潜在受害人;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三是基于人性的内在要求,对离婚自由施加当事人乐于接受的、对社会有益的控制;四是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9]。在此意义上,离婚冷静期制度以确认当事人离婚意思表示真实为出发点,以减少轻率、冲动离婚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落脚点,无疑属于对离婚自由的合理限制。

(二) 承接传统伦理价值与现代立法理念

离婚冷静期制度之所以引发公众热议,本质在于其折射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在面对离婚法律事实隐含的婚姻自由、社会稳定以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等原则发生碰撞时的价值排序[10]。诚如学者所言,“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单一或多元与特定社会分层的多少呈正态相关关系,即社会分层越多,其对婚姻家庭制度规范需求的差异性越大,立法的价值取向越多元。”[11]毋庸置疑的是,离婚冷静期是对我国传统家庭伦理价值观念的承续。中国传统社会向来秉持“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劝和不全分”的婚姻家庭观念,但改革开放以来家庭本位理念在多元化价值观念冲击下逐渐弱化,离婚冷静期强调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性,无疑符合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内在表达。

同时,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社会制度与秩序而制定的[12]。离婚冷静期制度承载着我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理念,体现着对离婚自由与伦理价值的平衡。一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理念集中体现于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延续了原《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成为离婚自由的原则性保障。另一方面,“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3],即夫妻双方的伦理关系为决定是否离婚的关键性要素。相应地,随着时代发展,婚姻关系中的情感因素同一国文化与社会风气紧密结合,伦理关系的解读与社会背景相关联。例如,名人离婚往往在潜移默化中对社会公众的婚姻观念产生影响。而“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伦理性决定了离婚绝不“只是为了建立和认证民事关系,或者它根本就是一种民事命令或教会命令的赤裸裸的任意”[14]。法律无法对婚姻中的伦理要素越俎代庖,仅能通过对离婚自由适当予以程序性限制以确认当事人理性、审慎地运用离婚自由权,其最终目的在于平衡离婚自由与伦理价值[15]

(三) 平衡婚姻关系私人性与公共性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公众质疑婚姻作为个人私事,国家为何有权干预?诚然,一方面,婚姻关系具有私人性。随着经济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愈发注重对个人隐私的尊重,婚姻与家庭逐渐复归为“私域”,离婚自由观念随其变革与发展已经内嵌于社会公众的认知之中,离婚权利也得到了法律的肯认。婚姻家庭法的内涵与外延同民法具有同一性,并随着现代社会身份关系的弱化不断向民法靠近[16]。尤其在《民法典》颁布后,婚姻家庭法在体系上业已回归民法,其私法属性似乎已毋庸置疑。有研究者认为,离婚现象增多的主要原因正是在于婚姻私人化的背景下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摆脱了家庭整体利益对个人离婚权利的束缚[17]。换言之,社会公众对于离婚权利的认知实现了从中国传统“家本位”到现代“个人本位”的转型。但另一方面,婚姻关系的私人性并不意味着其公共性特征的彻底消失。无论在古代或是当代社会,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庭及其相关政策法规早已是国家治理的常用手段[18]。其一,法律本身即为国家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即使是现代意义上的民法也并非纯粹个人利益至上的私法。拉伦茨[19]曾提出“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以每个人都具有自主决定以及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为出发点,将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上升为最高的道德命令。不过,仅凭借这种人格主义,而不另外加入社会伦理因素是不够的”。其二,婚姻关系的内在伦理性决定了婚姻家庭法具有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的色彩[20],在很大程度上甚至是“他治”或受国家干预的。部分宗教性国家甚至不允许离婚,将婚姻关系视作“永久协议”[21]。如同马克思[22]所言“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也就会像友谊一样,不是立法的对象了”。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后,我国登记离婚手续得到了明显简化,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对离婚理由做任何实质审查,我国的离婚制度业已成为世界上较自由的离婚制度之一。公众早已习惯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离婚自由,然而“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22],过于注重私人意思自治的离婚制度反而缺乏对离婚意思表示真实性的确认、离婚时家庭中弱势一方的利益关怀以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导致离婚制度自由有余而权利保障不足,内在地衍生出国家适度干预需求,而离婚冷静期恰好是当前背景下国家以立法手段干预婚姻关系的一种新的方式。

二、现实需求: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必要性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提出主要针对当前离婚现象的两个特点:一是近年来离婚率逐年攀升;二是结婚后1~7年内离婚的35岁以下年轻人的比重相当可观[23]。尽管立法者回应这一条款仅增设了30天的自我审查期限,并未对离婚自由原则施加不合理的程序限制。然而反对之声不绝于耳,显然同立法者初衷背道而驰。因此,依据《民法典》“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24]的立法要求,有必要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在我国的合理性与适应性展开分析,以探求离婚冷静期在我国实际运行的正当性。

(一) 离婚冷静期是法律回应现实的必然要求

婚姻家庭制度是法律体系中最能体现一个民族历史文化传统的法律,是一个民族对其婚姻家庭生活的内在逻辑的制度表达[20]。从限制离婚到离婚自由再到离婚权利的发展,是现代制度文明逐步完善的重要体现。离婚是法律对婚姻内部破裂的自然表达,法律强行维护死亡的婚姻就是违背婚姻的本质。但同时,轻率的离婚同样是不能容忍的,因为“几乎任何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子女扶养关系与婚姻财产关系也不能任由当事人随心所欲地处理[22]。换言之,离婚冷静期制度旨在维护尚未实际死亡的婚姻关系,捍卫正当的法律秩序。

实践层面上,我国离婚率自改革开放以来逐年上升,但增速较为平缓。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排除了司法机关对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实质审查权,转而采用例示主义对于“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列举,当事人能够高效实现离婚。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以来,离婚率逐年走高。据《2020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6—2020年我国结婚率持续下降,从2016年的8.3‰下降至2020年的5.8‰;相对的,离婚率则从2016年的3.0‰上升至2019年的3.4‰[25]。这一现象固然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婚姻家庭观念乃至婚姻生活成本等因素密切相关,但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等负面现象导致的现代社会婚姻神圣性的“祛魅”[26],无疑也是导致当前结婚率与离婚率“趋势相反”的重要因素。

法律对人的行为预期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任由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离婚法律制度往往隐含着加剧轻率离婚,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倾向。立法势必要对现实困境有所回应,实际上,法律与实践已在减少轻率离婚方面有所尝试:一方面,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离婚审查期,客观上为登记离婚施加了程序性障碍。但审查期制度实施期间,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具体审查职权不明确,离婚理由亦缺乏规定,导致婚姻登记人员对于是否准许离婚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出现双方在审查期内重归于好,但因未及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申请而被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27]。另一方面,地方开展了类似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试点,主要体现为婚姻登记部门推行的预约离婚以及司法机关试点的“试验离婚”与“离婚冷静期”,均取得了较好效果。申言之,诸如此类行之有效的“冷静期”制度,有其适用的必要空间,应为离婚立法所认同与接受,以回应现实诉求。

①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 离婚冷静期是完善离婚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

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自我完善的应然趋势,与《民法典》具有立法逻辑上的连贯性,同现代民法的立法取向与发展趋势相一致,即在保障个人意思自治的同时,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换言之,离婚自由是一种相对自由,是法定范围以内的自由。法律对离婚自由的干预应当反映正当价值取向,并通过明确法律规范以体现,干预理由与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相称性原则,即国家有义务证明其采取的措施是必须而且相称的[28]。就域外实践而言,20世纪中期以来,受福利国家介入主义影响,许多域外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介入离婚领域,既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意思自治免受国家与他人的不当干预,也关注维护家庭中相对弱势方的权益,以改变传统的不平等状态[29]。然而,对于如何划定保障公民离婚自由与法律干预的界限,各国运用的手段与程度有所差异:部分国家采取了类似离婚冷静期的制度,如韩国的离婚熟虑期制度[30]与英国的反省与考虑期制度[31];部分国家则采取了别居制度,如德国采取分居与离婚并行制[32]等。相较于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规定的女方怀孕、分娩或终止妊娠期间内离婚限制,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以及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等离婚救济制度,离婚冷静期则是一种事前干预。因此,健全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建构科学、完整离婚法律制度的内在需要。

就我国基层实践而言,在《民法典》生效前,我国地方婚姻登记机关虽在实践中已对这一现象有所回应,也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但整体呈现出一定法治瑕疵:一方面,各地区制度呈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例如,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自2012年试行的“预约离婚”,取得了每年达四成比例取消离婚的效果。再如,天津市采取的“试离婚”则类似于域外国家的分居制度,即要求婚姻双方短暂分居[33]。而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此后上海市、厦门市等地基层法院开始进行冷静期试点。上述制度意味着当事人在不同地区办理登记离婚时,可能面临不同的制度安排,有悖于法的安定性原则。同时,在上述案例中,各地区制度的实施主体不同: 浙江省慈溪市“预约离婚”由婚姻登记机关适用;天津市“试离婚”由市妇联推动;各地开展的冷静期试点则由基层法院实施。各类主体是否有权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施以限制,同样引发社会公众的合法性诘问,制度权威性与相关主体公信力也难免受到影响。因此,离婚冷静期制度实际上是在回应现实需求的基础上,整合各类试验性制度,为之提供上位法依据,保障离婚法律制度的明确性。

三、制度补缺: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离婚冷静期制度具有法理层面的正当性与现实层面的必要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为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明确统一的实践标准,但通过对这一条文予的法理检视与实践考察可知,现行离婚冷静期条文尚且无法实现其立法初衷,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优化亟待从法理层面进行重新审视、判断与把握。为实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高效运行,为公众的结婚与离婚决定提供行为预期,需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观为指导,将捍卫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以及提升离婚立法的科学性贯穿始终,实现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最优配置。

(一) 明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原则

字义层面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作为一种基本行为规范,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应强制性、普遍性地适用这一规定,而无须对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进行实质性判断。以强制性适用为原则与其修复婚姻中尚未彻底死亡的伦理关系,进而达到稳定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倘若赋予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的余地,当事人在情绪的主导下往往倾向于不适用登记离婚冷静期,极易导致离婚冷静期制度陷入虚置的境地,域外国家在离婚冷静期制度设计中往往也以强制性适用为原则[34]。但同时,“如果任何立法都不能颁布法令让人们去做合乎伦理的事情,那么任何立法更不能承认不合伦理的事情是合法的”[22],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对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情形予以区别化处理,以契合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申言之,离婚冷静期制度以普遍性、一般性以及应然性适用为基本原则[15];同时,离婚冷静期制度本身应以保障秩序为其合理性边界,遵循《民法典》体系与公序良俗,应明确离婚冷静期的排除适用情形。

(二) 严格限制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情形

承前所述,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应属强制性规范,但现行《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离婚冷静期的适用情形,由于《民法典》内在的体系性,要求“把具备内在牵连性的规则整合成各个层面的统一性,从而为法的适用提供互相理解的可能性”[35],缺乏体系性的民法典难以科学全面地处理法律问题。因此,离婚冷静期制度应以保障秩序为其合理性边界,而不能扩张适用,为此有必要增设离婚冷静期排除适用情形:

第一,因违反法律而排除适用。如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与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重婚、婚内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情形的,应当排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韩国民法中的“离婚熟虑期”制度同样将家庭暴力作为例外情形以区别对待,这既是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秩序价值的应有之义。

①《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二,因违反婚姻法价值理念而排除适用。中国社会长久以来形成了独有的婚姻家庭伦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亦对此有所回应,在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1款加入了优良家风与家庭伦理的规定,第2款则保留了2001年《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家庭关系的规定,并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关爱”的规定。这一条文作为立法精神贯穿婚姻家庭编始终,离婚冷静期理应承袭这一精神,如出现结婚后患有不能结婚的疾病、丧失性生活,以及受胁迫、受欺诈、隐瞒重大疾病未告知而结婚的但已经超过法定撤销期间等情形应当排除离婚冷静期的适用。

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③ 2001年《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在诉讼离婚中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当前离婚冷静期制度明确将诉讼离婚情形排除在外,但也有学者从家事审判改革出发,认为需要建立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36]。现行诉讼离婚制度已对离婚自由构成较大程序性限制,不应扩展至诉讼离婚:立法目的上,其主要针对登记离婚中的轻率离婚现象。因为我国对于登记离婚采取“自由放任态度”,而诉讼离婚则采取“破绽主义”,对诉讼离婚设置多重限制,“一者失之过宽,一者失之过严,二者均有所偏”[37]。在此限制下,选择直接启动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往往对离婚具有高度确定性,增设诉讼离婚冷静期无异于对当事人再度造成“制度伤害”。程序设计上,离婚冷静期制度主要通过一定期限来达到冷却双方情绪以理性思考离婚涉及相关事项的目的。然而当前诉讼离婚的制度设计已经起到了督促当事人冷静思考的目的:一是诉讼离婚调解程序,《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2款对其予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是二次起诉期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7款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者功能实质上与离婚冷静期制度类似。同时,诉讼离婚程序周期较长,成本也更为高昂,在诉讼离婚程序自身已经具备“缓冲带”的功能之下,再增设离婚冷静期,将会导致诉讼离婚对于离婚自由设置过高门槛,使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减损。

(三) 设置离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

《民法典》统一设置了30日的离婚冷静期限,这一规定从法的安定性角度为规范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学界对这一固定期限的合理性众说纷纭。毋庸置疑的是,过短的离婚冷静期难以使当事人审慎思考,以实现降低轻率离婚的功能;过长的期限则会对当事人离婚自由造成阻碍,为此,应基于离婚冷静期的立法初衷,并寻求保障离婚自由、当事人利益以及子女利益间的平衡,赋予期限一定灵活性,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需求。

首先,离婚冷静期限考量因素上,一方面,应首要考虑子女利益。我国离婚冷静期限的设置应当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即在离婚中处理儿童抚养与监护问题时,应当首要考虑儿童的优先利益。为此,离婚冷静期的具体考量因素包括:根据子女年龄和成熟程度听取其意愿;子女生活的持续性与稳定性;避免子女受到情感和身体等方面的伤害;父母满足子女需求的能力以及其他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因素[38]。另一方面,考量离婚冷静期间夫妻双方是否互负忠实义务,即维护夫妻身份利益的最低保证。域外立法也对此予以规定:部分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即使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也应当互负忠实义务,如葡萄牙、阿根廷等国;而部分国家和地区虽未明确规定,但也能推导出夫妻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如法国、英国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39]。我国离婚冷静期限的设置同样应当以夫妻忠实义务为原则,其间一旦当事人违背忠实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暴力、虐待或遗弃等严重侵害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则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解释,不予发给离婚证。

①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其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于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其次,在具体适用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1款将离婚冷静期限确定为30日,《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也延续了这一期限的规定。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法律解释是一种解码活动(decoding),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解码,还原成文法制定过程的原貌,探索立法者在立法交流过程中的真实意图”[40]。有必要对离婚冷静期期限展开解释,从而有效发挥其规范功能。当前《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2款规定,第1款规定的30日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一期间相当于除斥期间,如当事双方在此期间内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先前的离婚申请发生撤回效力,结合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即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30日内,对再次申请离婚的当事双方有审查其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情况的实质性权限。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30日期间可视为第1款离婚冷静期的延长,最长可达60日,即在涉及子女利益、夫妻财产与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的情况下,须经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至一千零九十二条查明双方已在冷静期内对上述事项协商一致的,才可予以登记并发放离婚证。

(四) 完善离婚冷静期相应配套措施

当前我国并未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相应配套措施,仅仅靠当事人在冷静期内自己思考,显然难以发挥制度功能。为协助当事人在冷静期内审慎思考,有必要完善相应配套措施以实现对轻率、冲动离婚全过程的缓冲。

首先,设置调解咨询机制。我国尚未建立正式的离婚调解制度,实践中虽有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托司法局、基层法院以及妇联等部门成立,但基于中国社会“劝和不劝分”的传统,其鲜有能够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进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且难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或政策咨询。考察其他国家与地区实践经验,大部分建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国家同时设置了调解与咨询机制,如澳大利亚规定在法院判决之前,应当安排家庭协商会,由调解员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会,此外还建立了多元化、多渠道的调解机制[41]。上海市在实践中也已引入专业心理咨询师作为诉讼离婚调解人员[42]。我国可参考澳大利亚调解服务机制,聘请具备专业知识的中立第三方作为调解人,以协助当事人妥善处理离婚纠纷中的情感矛盾与法律问题。

其次,建立夫妻财产登记与核实制度。由于离婚冷静期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为避免当事人在冷静期内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当减损,有必要在冷静期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登记与核实,并对冷静期内财产变更达成一定协议。具体而言,可参考《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冷静期内夫妻若坚持离婚意图,则任何一方有权申请就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制作清单[10]

最后,督促当事人认真对待结婚权利。离婚冷静期隐喻着对家庭这一社会核心组成部分秩序稳定的期待,然而这一制度仅能起到缓冲的作用,究其根本,轻率、冲动型离婚的根源在于当代“闪婚”乃至骗婚现象频发,夫妻双方草率地开始一段不符合伦理本质的婚姻关系,即恩格斯所言“不合乎道德的婚姻”。为此,有必要从规范层面引导双方在婚前信息对称、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行使结婚权利。显然,基于保障婚姻自由与人民美好生活的考量,其制度设计与配套措施不宜采用硬性的冷静期限以消解当事人组成家庭的积极性,具体规范设计可以我国现行“预约登记结婚”制度为基础,参考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制度,至少提前一个月预约递交“拟结婚通知书”[43],双方当事人可在此期间内确认自身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进而从源头上减少“闪婚闪离”现象的发生。

四、结语

婚姻关系具有私人性与公共性的双重属性,并非仅仅是康德所言的“一纸契约”。为此,201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婚姻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但轻率的离婚合意并非婚姻法所保护的离婚自由,婚姻法承载着浓厚的伦理道德与社会公共利益色彩。较之其他法律部门,婚姻立法在整个法律运作机制中应当承担更为艰巨的使命。我国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通过反复确认离婚意思真实为要旨,通过合理期间促使当事人做出妥善恰当的合意,这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现,也是维护公序良俗的应有之义。《民法典》实施以来,离婚冷静期制度取得了一定实效,其合理性也得到了一定验证:以山东省济南市为例,2021年1月至11月办理离婚登记人数为17 271对,较2020年同期人数减少8 037对,下降31.8%[44];但仅凭借《民法典》实施一年以来的数据来肯定当前离婚冷静期制度,显然操之过急。短期内的变动并不能代表制度对当事人行为模式的触动,即对待离婚自由更加审慎;且登记离婚率的短期下降,随时间的继续还会产生其他伴生现象[45],如法院受理诉讼离婚压力骤增[46]。现实生活中的夫妻离异往往也无法通过“冷静”一以概之,譬如女性生理上的天生弱势使其在存有家庭暴力的婚姻中往往处于受害者地位,离婚是其自救的重要乃至唯一途径, 而不加区分的绝对性离婚限制无疑忽视了宪法目的上基于婚姻性别平等的女性特别保护[47]。易言之,当前离婚冷静期制度并非完美无缺,仍然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与制度设计的进一步优化,使当事人免受法律父爱主义下的制度伤害,以实现《民法典》的进一步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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