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是否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仅仅是根据算法、规则和模板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筛选和转化的结果[1],并不是创作物①,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人工智能的“创作”与自然人的创作相似,都是在学习积累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和选择,因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2],应当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自然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其独创性来源于自然人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构建以及相关数据的选择上所投入的智力劳动[3],因而应当给予其版权保护。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这些观点并未克服作者中心主义。作者中心主义强调作品是经由自然人作者深度参与的创作而产生的,是自然人作者智力活动的成果。由于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但又与自然人类似,所以在作者中心主义下,判断是否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就会产生否定与肯定两种观点:否定说坚持人工智能的非人性,肯定说则将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类似这一点放大或者将关注点放在人工智能背后的自然人身上。
① 在“Dreamwriter”案中,法院也表示相关人员的“创作”参与度较低。参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为了避免分歧的产生,需要转换视角,不以作者为中心展开分析。受众视角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接受美学。接受美学最根本的特征是把读者提到文学理论、美学研究的中心地位[4]。在接受美学的视野之下,作品的意义由受众确定,作品是否体现作者的人格已不再重要。由此可见,基于受众视角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问题,可以有效避免因采取作者中心主义而产生的分歧,是应对目前困境的理想思考路径。综上所述,本文将从受众视角出发,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及其具体路径。
一、受众的界定 (一) 媒介传播中的受众提及受众,我们通常联想到的是书籍读者、广播听众、电视观众等不同媒介下信息传播的对象群体。由此可见,受众一般指的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接收信息的人[5]。当然,通过收藏品、艺术品、公共文化设施、名胜遗存等非大众传播媒介接收信息的人也属于受众的范畴[6],只是他们的广泛程度远不如大众媒介传播中的受众。而在本文涉及《著作权法》问题的语境下,媒介传播中的受众可以进一步缩小范围,限定于接收作品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结合受众在媒介的作品传播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来理解“接收作品的人”。对于媒介而言,受众是媒介进行作品传播活动的起点与最终归宿:媒介针对目标受众传播作品,其追求的目标是目标受众对作品信息的有效获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接收作品的人”并不是泛指任何通过媒介接触到特定作品的人,而是指媒介所期望的、可以有效获取特定作品信息的作品接收者。换言之,作为媒介选择的作品传播对象,媒介传播中的受众是相对特定的。
(二) 《著作权法》上的受众法律相对于社会现实具有第二性,因而《著作权法》上的受众不能与媒介传播中的受众脱钩。《著作权法》中不存在受众这一概念,但存在与其表述近似的公众。这里的公众指的是不特定的人,学界一般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对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对其作进一步的解释,即“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外的多数人,其并未涉及“接收作品的人”这一层含义。在此意义上,版权立法上的“公众”与相对特定的媒介传播中的“受众”相去甚远。所以,版权立法上的公众一般被用于描述作品的公开状态,而不能代表作品的受众本身。
尽管“受众”这一概念在版权立法上并不明确,但仍在版权司法中得到适用。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法院需要明确应采用一般受众的普通注意力标准,还是专业受众的注意力标准①;二是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法院需要考虑涉案作品的受众范围,以判断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②。但是,我国法院并未专门对受众进行界定,而只是根据作品的内容、传播渠道和媒介划定涉案作品的受众范围③。这种做法与美国的版权司法实践是一致的,即只要能确定个案中“作品所针对的读者”[7],何为受众并不重要。
①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7110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做法在版权司法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其表明作品的受众在版权司法中被认为是相对特定的,这种理解与媒介传播中的受众相联系,符合社会现实;其次,其无须考虑受众作为群体概念的内部复杂性[8] 46,易于操作;最后,“作品所针对的读者”作为实质性相似的检验标准,它的提出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市场④,而这也正是版权司法的核心要旨之一。《著作权法》的目的还在于保护公共利益,而受众是与之相关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著作权法》除了将受众看作媒介或创作者的相对方之外,还应当回到受众本身,“把握‘受众本体’的实质”[8] 29,从主体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界定。
④ See Dawson v. Hinsaw Music Inc., 905 F. 2d 731, 734(4th Cir. 1990).
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语境下,受众指的是对特定作品具有一定精神需求的群体。首先,从主体的角度出发对受众进行界定,应当注意到受众行为的主动性。根据作品的内容、传播渠道和媒介划定受众范围,相当于将受众看作作品“选择”的结果,即被动接收作品的人。但实际上,受众是基于满足精神需求的心理动机积极主动选择作品的[8] 76。其次,《著作权法》所调整的是围绕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9],所以,对《著作权法》上的受众进行界定,应着眼于作品给受众带来的利益。而对受众来说,作品的价值和意义主要在于满足其精神需求。最后,如此界定《著作权法》上的受众,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促进版权产业发展的目的。受众自觉而发的特定精神需求,可以激发出与之相应的供给[8]42。因此,基于精神需求对《著作权法》上的受众进行界定,对于引导版权产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受众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必要性根据前面所述,关于是否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问题,基于作者中心主义的回答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相应的分析均着眼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并重点考察其中是否存在自然人作者或类似于自然人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分歧产生的根源就在于此。所以,受众视角下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应当将着眼点置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之后,考虑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是否有利于维护受众的利益。下面笔者将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对此展开论述。
(一) 微观层面1. 维持受众认知的稳定性
受众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知为作品,因而有必要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以维持这种认知的稳定性。不少实例已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高度相似。例如,微软人工智能“小冰”生成的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于2017年出版;索尼公司的FlowMachines生成了具有披头士风格的单曲;IBM的超级计算机Waston为电影Morgan制作宣传片[10];人工智能设计师“鹿班”在《机智过人》节目中与人类设计师展开较量等[3]。在难以直接根据外观区分两者的情况下,受众很可能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知为“作品”。但受众之所以会形成这种认知,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满足受众的精神需求。一般认为,受众要从作品中获得精神享受,需要通过作品与作者产生思想交流。在这个意义上似乎可以推导出,不包含“作者”思想感情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像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一样满足受众的精神需求。然而,若具体考察思想交流模型,则不难发现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受众是否可以从作品中获得精神享受,与作品是否真正蕴含作者的思想感情无关。具言之,以作品为媒介的思想交流其实是一个从主观到客观,再到主观的过程:作者内在精神世界中的思想感情借助客观形式外化成作品中的表达后,便脱离了作者[11],成为受众“透过表达可以感知的抽象观念”[12]。换言之,即便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包含“作者”的思想感情,但只要受众通过自身的主观诠释,能够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感知到某种思想感情,其精神需求就可以得到满足。由此可见,受众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知为“作品”具有其内在合理性,这种认知在一定程度上已构成受众的信赖利益。基于此,受众的这种认知不仅不需要纠正,反而还应当通过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来维持其稳定性。
2.保障受众的自主选择
受众兼具消费者的身份,对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要保障这两项权利的实现,就要使受众可以在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和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基础上,作出符合自身意愿的消费选择。但如前面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已经可以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相媲美,这使得受众在没有其他信息的提示下难以区分两者。有学者提倡赋予人工智能以署名权,其核心理念值得借鉴:应当通过明确地标注告知受众相关内容是否属于人工智能生成物[13]。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作者”所属单位以及传播者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信息进行明确地标注,以便于受众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具言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作者”所属单位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原始信息进行标注时,应当明确指出相关内容属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而传播者则应当始终严格按照该原始信息进行标注。
相较于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更能促使相关主体按照相应要求明确标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信息。若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作者”所属单位将倾向于标注不明确、不真实的原始信息。因为这样一来,其人工智能生成物将有可能被错误地认定为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而获得版权保护。与之相反,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则会使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者”、“作者”所属单位失去上述动机,从而提高原始信息的可靠度。此外,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其传播者在《著作权法》下将负有忠诚于原始信息的标注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众能够获得真实、完整的相关信息。虽然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传播者必须忠诚标注的原始信息只限于作者的署名,但结合保障受众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目的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传播者忠诚标注义务的范围实质上可以扩大到作者署名以外的合理范畴,其中就包括相关内容是否属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方面的信息。
3.提高受众的创作质量
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可以更好发挥其推动受众创作高质量作品的作用。实际上,受众也有可能成为创作者,又或者已经是其他作品的创作者。此时,人工智能生成物便有可能成为受众的创作素材。这样,从促进创作自由的角度来看,可能有人认为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更为合适。其原因在于,如此一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将直接进入公有领域,被受众自由使用,从而促使更多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产生[14]。但笔者认为,除了减少创作的限制之外,提高创作的质量也是创作自由的应有之义,否则将不利于社会主义文化的繁荣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随意使用,容易导致受众在创作中只进行简单地模仿,又或者直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冒充为个人作品[15]。如此一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促进高质量创作上的效用将受到限制。因此,有必要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以使其引导受众创作高质量的作品。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表明其内容质量有可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认可,这有利于在社会上形成借鉴学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氛围,并使受众不再只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唾手可得的创作材料。另一方面,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可以促使受众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创作的过程中注意创新。因为在此情况下,受众以“搭便车”为目的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创作将有可能构成侵权。此外,由于《著作权法》存在“合理使用”等限制版权的制度,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并不会过分地阻碍受众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创作,受众的创作自由仍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
(二) 宏观层面1. 版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促进文化多样性与满足受众多元化精神需求
促进文化多样性是版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安妮女王法》废除了出版商的封建特许权,并赋予了作者对作品的专有权,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版权制度的产生。由此看来,早期版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侧重于保护作者的权益。但实际上,《安妮女王法》的制定“有着更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职责,其中一个与阅众、有益文学的持续生存、教育的提高和传播有关”[16] 51。具言之,在《安妮女王法》的调整下,“版权的赋予是以向社会提供福利作为前提的,这种福利就是促进文化的创新和文化的传播与发展”[16] 51。可见,保护作者的权益并非版权制度的唯一目的,促进文化多样性亦是其价值目标。《著作权法》更是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为立法宗旨。
受众视角下,版权制度以促进文化多样性为价值目标,意味着其应当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多样化发展提供保障,以使受众的多元化精神需求得到满足。文化多样性意味着文化表现的形式、方法和过程上的多样性,且意味着动态的变化性[16] 16-19。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不同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只不过是文化因科技进步而产生动态变化的自然结果。这样一来,能够满足受众精神需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就相当于一种文化产品或服务,因此有必要给予其版权保护。通过《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保护,可以赋予相关主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排他性权利,保障他们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获取经济利益,从而激励他们继续致力于人工智能文化产业的发展,为受众多元化精神需求的满足提供必要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基础。
2. 版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受众利益保护的对比
若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显然是随之而来的选择,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众利益的保护更为间接。虽然《著作权法》所表征的价值目标倾向于保护作者的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缺乏对受众利益的关注。事实上,《著作权法》赋予了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财产权利以鼓励作品的传播,同时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版权人权利的限制以及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众对作品的合法获得和使用。换言之,通过版权制度的体系化整合,《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和其他相关主体之权益的同时,在普遍的规范意义上间接实现了对受众利益的保护。与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其主要调整相关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的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17]。也就是说,只有当人工智能生成物市场中的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竞争纠纷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有介入的空间。而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着眼点一般是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利益而并非人工智能生成物受众的利益。此时,尽管从纠纷解决的结果来看,受众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市场中的消费者,其利益也可以获得一定的保护,但是,这些受众只局限于和纠纷相关的那一部分受众,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众利益的保护只在该个案中具有实际意义,而不像《著作权法》那样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三、受众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目前,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学界已经有了较为广泛的讨论。其中不乏具有一定前瞻性的观点。例如,有观点认为,可以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明确其版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版权保护[14];还有观点认为,可以单独创设特别权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保护[18]。但是,本文主要是对可以纳入当前版权制度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路径进行分析,而上述保护路径对当前版权制度的冲击过大,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遗憾的是,即使是当前版权制度框架下的保护路径,大多也并未克服作者中心主义,不符合本文从受众视角出发的基本立场。对此,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 以“合作作品”制度作为保护路径以“合作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就是在参考英国关于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之规定的基础上,把人工智能和“提供必要安排的人”视为合作作者,并基于否定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前提,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于“提供必要安排的人”[15]。根据英国的相关判例,“提供必要安排的人”指的是对作品的独创性特征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18]。因此,该保护路径在版权归属上体现的是作者中心主义的实质性贡献原则,与本文从受众视角出发的基本立场不相契合。而且,该保护路径实质上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在该保护路径下,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使用者付出智力劳动的事实将被给予过高的评价。从实际情况来看,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提供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只是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使用者——前者为人工智能编写算法、规则和模板并选择相关数据;后者则是人工智能的直接操作者。也就是说,在该保护路径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于他们。然而,根据本文开头所述,二者所付出的智力劳动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无定论。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实质性贡献是不明确的。这样一来,该保护路径就存在理论与实际之间的矛盾:理论上,在该保护路径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应当归属于作出实质性贡献的“提供必要安排的人”;但实际上,在该保护路径下,只能由不能确定是否真正作出实质性贡献的设计者和使用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其次,在该保护路径下,投入资本和承担风险的人工智能的投资者难以获得相应的回报。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奠定了必要的经济物质基础,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没有投入任何智力劳动,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并不属于“提供必要安排的人”,他们在该保护路径下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任何的权益。显然,这不利于激励投资,并会阻碍人工智能文化产业的发展,导致人工智能文化产品的供给难以满足受众的需求。可见,受众视角下,以“合作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并不合理。
(二) 以“雇佣作品”“职务作品”制度作为保护路径“雇佣作品”是来源于美国版权法的概念,指的是由雇员创作而版权由雇主享有的作品。以“雇佣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就是把人工智能视为“雇员”,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于作为“雇主”的投资者。《著作权法》并未对“雇佣作品”作出规定,但存在与之类似的“职务作品”这一概念。然而,两者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具言之,我国的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并且它们具有不同的版权归属安排:一般职务作品的版权由事实上的自然作者享有,作为雇主的投资单位只享有优先使用权;特殊职务作品的版权虽归属于作为雇主的投资单位,但其事实上的自然人作者仍享有署名权。由此可见,“职务作品”制度明显采取的是作者中心主义,十分看重直接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总体上倾向于保护事实上的自然人作者的利益。按照这一逻辑,若以“职务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就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赋予负责实际“创作”的人工智能。这相当于变相承认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显然并不可取。相对比起来,直接将权利赋予雇主的“雇佣作品”制度在版权归属上对事实上的自然人作者的关注更少,以其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可能更符合本文的语境。但实际上,“雇佣作品”制度也并没有克服作者中心主义。无论是“雇佣作品”还是“职务作品”,都是建立在一定的雇佣关系基础之上的[19],即以作为雇员的自然人作者与雇主之间达成合意为前提。从创作主体的角度来看,这表明“雇佣作品”也与“职务作品”一样,强调自然人作者的创作语境[19]。进言之,二者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本在于它们“来源于人类的抽象思想、创造力、意志”[20],是自然人作者的创作物。基于此,以“雇佣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将存在一定的困境。一方面,被视为“雇员”的人工智能并不能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21],无法与作为“雇主”的投资者形成雇佣关系;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包含任何直接来源于自然人作者的思想感情,不符合“雇佣作品”保护自然人作者创作的目的要件。
(三) 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保护路径在“法人作品”制度下,符合特定条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作者”,对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全部版权,而实际创作作品的事实上的自然人作者则不享有任何版权。据此,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将不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来源的复杂性,而直接由作为投资者的单位获得其版权。此时,作为投资者的单位仅仅只是在法律上被拟制为“作者”,而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参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的“作者”。在这个意义上,“法人作品”制度只是在形式上使用“作者”这一表述,实质上并没有采取作者中心主义。因此,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可以避免因遵循作者中心主义而产生的问题。相应的问题其实已在前面关于“合作作品”“雇佣作品”以及“职务作品”的内容中有所论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作者中心主义下,虽然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使用者付出的智力劳动强度较低且关联性不明确,但他们有可能被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其二,在作者中心主义下,负责实际“创作”但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人工智能会被错误地纳入权利主体的讨论范围。
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保护路径实质上体现了对受众利益的考量,符合本文从受众视角出发的基本立场。首先,从受众利益的源头来看,受众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获得精神需求的满足,在根本上离不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的资本投入。所以,基于着眼源头设定权利归属的法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应由作为投资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其次,要创作符合受众需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须进行一定的市场调查,而相关信息成本的支出是由投资者保障的。在版权产业高度发展的当下,市场调查的信息成本并不是一般个体创作者所能承受的。若无投资者的加入以确保相关信息成本的支出,则可能会导致受众所需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稳定供给[22]。因此,作为相应的回报,应当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赋予作为投资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再次,由投资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可以让受众更好地识别权利人的身份,便于受众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创作。人工智能具有强大的计算能力,“创作”效率极高。若赋予设计者和使用者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受众将难以确认或无法确认权利人的身份,导致大量成为“孤儿作品”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最终影响受众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一般而言,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于投资者,有利于受众找到权利人以获取使用的许可[23]。最后,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保护路径,可以激励投资者投资[23],推动人工智能文化产业的持续发展,实现受众精神需求的长期满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众视角下,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较为合适。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该保护路径忽视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只代表个人意志和仅由个人投资的情形[19]。但是,当前的人工智能技术尚未普及千家万户,最尖端的人工智能技术仍掌握在少数具有高水平科技力量和庞大经济规模的企业手中。所以,在目前的这一现实背景下,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具有显著的实际意义。
四、受众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限制受众视角下,除了保护路径之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还涉及保护强度的问题。在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同时,应当加以合理的限制,以平衡受众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如何限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以下将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①。
① “合理使用”制度对权利人的限制最大,应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适用,故下文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合理使用这一方面进行探讨。
(一) 保护期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期限应当短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为自然人且版权也由相应的自然人享有的作品,其发表权以及财产性版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法人作品的发表权以及财产性版权的保护期限亦为五十年,但其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以作品创作完成日作为起算点,其财产性版权的保护期限则以作品的首次发表日作为起算点。由此可见,相比之下,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较短。因此,采取“法人作品”制度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其保护期限在《著作权法》上属于较短的一方。不过,客观上来说,在不考虑起算点的情况下,五十年也是一个时间较长的保护期限。而《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如此长的保护期限,主要原因在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所蕴含的人格因素不能被忽视[24]。换言之,即便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也不应适用如此长的保护期限,否则相当于并未彻底克服作者中心主义。此外,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相比,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更新迅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市场经济寿命一般较短[25],没有必要提供期限较长的版权保护;另一方面,如前面所述,人工智能的“创作”效率极高,这会弱化甚至缓解其生成物的相对稀缺性, 并使其越来越呈现公共性特征[26],故应尽早让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有领域,鼓励受众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二次创作。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沿用“法人作品”保护期限起算点的基础之上,适度降低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绝对期限。
(二) 版权登记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强制版权登记具有必要性,但无须以版权登记作为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前置条件。《著作权法》对作品采取自动保护原则,权利人自愿进行版权登记,是否登记与作品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无关。这是因为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中所天然固有的人格权益不需要授权或认证,也不需要以公开发表为前提[26]。因此,有观点认为,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备这种与生俱来的人格属性,应当以登记注册作为给予其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26]。显然,这种观点所体现的是作者中心主义。受众视角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强制版权登记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使受众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而不在于弥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赋权确权基础上的不足。具体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信息被明确标注是受众能够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保障,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强制版权登记可以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管理提供便利,从而更好地督促相关主体进行明确地标注。所以,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登记应当是强制性的,但不要求这种强制性达到“登记是版权保护的前提”的程度。相对应的,可以规定一定的惩罚措施,比如对未经登记就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人进行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强制登记的实行。
(三) 法定许可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作为独立情形纳入法定许可的范畴。“法定许可”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无须权利人的许可即可使用其作品,但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这一版权限制的制度可以降低权利人与潜在使用者之间的协商成本,促进版权市场的高效运行[27]。《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主要包括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制品等情形,其针对的是特定的作品使用行为。按照这一逻辑,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应当类型化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出速率很高,权利人的手中很有可能同时掌握着数量庞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此时,即便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行为无须权利人授权许可,权利人也仍可能会肩负发放许可的重担。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发放许可的及时性将难以得到保证,进而阻碍受众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新增“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定许可情形,即无论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具体形式是什么,只要该使用行为在合理限度之内,均只需付费,而无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此外,在实际操作这一方面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定许可与强制版权登记之间可以实现一定的衔接与协调。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规定受众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登记机关支付由法定许可产生的费用,以便统一管理;另一方面,可以规定没有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登记的权利人无权收取由法定许可产生的报酬,以此作为未登记的惩罚措施之一。
五、结语罗兰·巴特曾写道:“读者的诞生应以作者的死亡为代价来换取。”[28]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使得“创作”不再是自然人作者的特权,这正是“作者的死亡”的直接体现。在此现实背景下,对于是否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这一问题,基于作者中心主义的回答难免存在局限性。此时,“读者的诞生”便有了具体的含义,那就是将视角从作者转换为受众。而且,鉴于《著作权法》存在将投资者视为作者的“法人作品”制度,不以作者为视角的研究路径是可以被接纳的。通过基于受众视角的分析,本文认为,有必要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具体的保护路径,并从保护期限、版权登记和法定许可这三个方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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