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野生动物携带SARS病毒入侵,时隔16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被提上日程。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决定》),明确要在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以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为导向,扩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建立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法规制度。这反映出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窄小、立法理念不完善、监管不力等不足,无法全面保护野生动物,更由此引发了学界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讨论。然而,学者们除了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需要扩张意见一致外,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是“局部”扩张还是“整体”纳入法律保护框架却意见相佐。有学者认为,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健康,应当将所有野生动物纳入法律保护范围[1];相反观点认为,因为社会发展水平低、立法技术不完善、常规社会需求的保障和守法成本过高等现状的限制,野生动物整体保护是不现实的,完全将之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不是不可能就是难以实现[2]。时下,正值《野生动物保护法》讨论修改阶段,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无论作何种调整,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均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撰文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进行再探讨实有必要。
一、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学理分析法是人类实现其生存与发展之本能理性,当人类社会在“经济人”“政治人”“社会人”的模式下发展遇到前所未有的生态危机时,人们必然要反思规范人类行为的理性构造(法律)是否存在不合理或错误之处[3]。当下,野生动物引发的世界性公共安全危机正紧迫地威胁着人类安全。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和保护理念尚存争议。究其原因,虽有表面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局限、立法技术不完善和人类基本需求保障等因素,但归根结底还是认识逻辑的分歧,其中包括主客二分理论所导致的差异、人的认知模式差异以及现代主义所造成的认识局限。
(一) 主客二分视野下的野生动物保护现行法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和理念的设定受限于主客二分理论。主客二分强调主体与客体的绝对分离,人和自然是截然对立的。人是万物之灵,当然地享有对一切野生动物的支配权和所有权。这就决定了主体人更倾向于将野生动物视为满足物欲的支配物,作为客体的野生动物仅在能满足主体人的需求时方才具有价值。换言之,主客二分基础上的传统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摆脱以人为中心来衡量一切利益的思维局限,并未看到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矛盾统一关系[4]。事实上,野生动物同样具有其内在价值,包括对自然,对生态和对人的价值,因此传统野生动物法已不适应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理念。
首先,从规范视野分析,主客二分基础上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未能很好地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这导致了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不同见解。《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第2条规定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即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指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该法共分5个部分,分别是总则、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8项条文。从整体看,《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仍受主客二分理论影响,从主体立场出发,以是否影响人类生存为前提来作出制度设计。作为野生动物权益保护的最高位阶法律,其涉及对野生动物种类保护的规定十分有限,该法第21条、第22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等均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严格限制于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种基于主客二分理论构建的理性制度的“过去式”和“现在式”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限缩造成了实务界适用法律之难和理论界的意见分歧。例如,2003年引发“非典”的果子狸以及旱獭、刺猬和蝙蝠等野生动物均未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之列。根据北京大学山水自然保护中心统计,我国被保护的野生动物仅占中国总记录哺乳动物、鸟类、两栖爬行动物物种数量的62.71%,还有1 077种野生动物未受名录保护[5]。2020年2月28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6例野生动物保护典型案例中,涉及的也多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①,以此维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显然有些吃力,因为只有塔基和塔身物种数量够多,才能养活塔尖的物种,维持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5]。从更深层次上讲,现有相关法律对可持续发展理念并未全面落实,因为它始终将“以人为中心”的主客二分理念贯穿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此种状况下,关于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讨论注定激烈。
① 参见:检察机关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EB/OL].(2020-02-28)[2020-05-16].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02/t20200228_455360.shtml#1,本文所有司法案例均来源于此。
其次,主客二分的对立必然导致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分歧。我国法律框架内的野生动物保护范畴仅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该范围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作为主体的人为应对因其物欲而造成的野生动物危局所采取的应急之策,强调的是主体为了生存与发展之目的而对客体施加行为。易言之,是“以人为中心”的主体为了自身需要而履行的对部分客体的保护义务。这种现象说明,“现有法律只是从野生动物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角度僵硬地要求‘经济人’们去保护部分野生动物资源,而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使得大多数‘经济人’只是迫于法律的威严而不得不勉强自己去注意极少的野生动物保护之法律,而部分‘经济人’在权衡利弊之后,仍罔顾法律之限去猎杀或者进行野生动物交易”[3]41。野生动物交易泛滥即是最好例证,法律曾明令禁止野生动物交易,但一些人还是在不断进行野生动物交易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出现开始,截至2020年2月26日,国家林草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通报:全国各地清理整治餐饮市场35万处,收缴野生动物超过39 000只,收缴野生动物制品超过1 800公斤,受理野生动物违法案件690起,线上平台删除野生动物交易信息75万条,关停网点和账号1.7万个[6]。这证明人们还是在从经济人视角考虑问题,依然认为主客有别,认为只有能满足其经济需求的物种才需要保护。究其原因,正是人们审视问题的视角受主客二分理论的限制,忽视了自然命运共同体理念,缘此,才引发学界争议,争鸣的实质就是主客思想的对立。
综上所述,主客二分基础上的传统法学始终秉承着主体与客体绝对分立的观念,即使再健全的法律也只是围绕主体人的利益而展开,这与严峻的生态危机下可持续发展理念和自然命运共同体观念相悖。
(二) 人的模式与野生动物保护主客二分哲学基础上,社会科学以主体人为对象来构筑各领域的人的模式,而主客二分基础上预设人的模式在经济社会不断变化的时代是行之不远的。
首先,“经济人”与“生态人”模式的分歧造成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不同观点。从亚当·斯密预设“经济人”开始,“经济人”模式便深刻影响着社会科学的发展。它强调一切社会活动均可归属于人,一切人皆是理性人,利益的最大化驱使人的各种行为。“经济人”模式以个人主义为中心,一切活动均围绕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展开。投射到法学领域,对野生动物实施的保护也是人类为了满足需求而采取的行动。例如,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虽经数次修订,但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利用规定始终占据着较大篇幅,这其实暗含了野生动物是一种经济利益的思想。质言之,人是一切法律关系不可动摇的主体,而人以外的自然界只是主体权利与义务施加的客体。“正如传统民法仅限于保护人类社会中主体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将人域以外的自然界一概视为任由人类支配的客体”[7],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也仅在人类需要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时才对其实行有限保护。《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决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但其条文内容也仅限于陆生野生动物。然而,社会的发展并未如预设的一样,法律除了保护人类的经济利益,随着生态危机的加剧,也须关注人以外的自然客体的利益。于是,有学者提出,人的模式预设不应局限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须实现“经济人”向“生态人”的转向[3]187。“生态人”理论认为世间万物皆根源于自然,人和野生动物同属自然体的一部分,不作绝对的主客之分,应当公平对待人与自然万物。野生动物不再仅是满足人类物欲的客体,它也有自身的内在价值。然而,“生态人”似乎只是理想主义。在“经济人”模式始终保持活力且人类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时代,“生态人”模式注定式微。因此,虽然二者均有维持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需要,但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扩展程度却各有所异。
其次,“生态人”与“政治人”理论预设的不同导致了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认定的分歧。1986年,“经济人”概念被引入公共选择理论,并演化出“政治人”模式。该模式认为,“政治人”是在不违背“游戏规则”的前提下追求政治利益最大化的人[8]。易言之,“政治人”也是理性地追求政治利益最大化的人,其实质也是追求个人利益,与“经济人”相比,只是追求的利益内容不同。体现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框架内即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设定,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仅涉及珍贵、濒危和“三有”动物,其实质是作为主体的人为应对因其需要而造成的野生动物危局所采取的应急之策,强调的是主体为了自身生存与发展而对人域以外的客体施加行为。易言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主体人为维护其生存或政治利益而不得不履行的义务。这也正契合了直至今日,公共选择学派已将“政治人”模式设定为社会上的普通人,也就是说,人本来就具有自利倾向,实施任何行为之前都会精打细算[9]。简言之,“政治人”与“经济人”的实质均是个人主义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预设,目前对野生动物猎杀和交易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即是例证[10]。以福建省为例,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大规模养殖需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牧兽禽屠宰、出售和运输需要提前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并且期间要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然而,有记者走访了该省10多家养殖场,几乎均未采取消毒或隔离防疫措施,并且这些已获批准的养殖场,其选址仍多位于水源地、居民区,有的甚至是民房改建[11]。此外,2020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6起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也凸显了行政机关对野生动物监管的懈怠,其中有4起涉及检察院向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以督促其积极履行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情况。基层执法存在失守、野生动物保护成效不明显,在“政治人”模式影响下,部门利益博弈所导致的监管真空和僵硬管理模式可能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也是学者们认为目前我国立法技术不完善、执法成本高的重要原因。然而,如前所述,“生态人”模式是在不违背野生动物保护“游戏规制”的情况下追求人与野生动物的最大和谐,它既考虑人与人的关系,也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追求的是持续和谐发展。这里人与人的关系包含了代际关系和代内关系。缘此,公共安全危机引发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争议便在所难免。
最后,“生态人”模式与“社会人”模式的分立也是导致野生动物保护范围扩展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20世纪初,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为厘清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国在“社会人”基础上发展出了“社会连带学说”[12]。该学说认为,人要在社会上存在,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并非行为规则,而是一种实际存在,是一切人存在的基本事实,可区分为求同关系和分工关系。简言之,“社会人”模式强调的是一种“集体主义”,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相较于前两种模式,其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忽略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代与代之间的关系。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例,该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利用规定占据较大比例,尤其是对利用动物进行科研实验的规定相对较多[12]。此虽顾及了代内关系,但在一定程度上罔顾了代际正义,忽略了动物价值。它实际上是以“社会人”为基础的法律价值体现,是以人的需要来决定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或许,有人会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订)第1条已明文规定其立法价值是为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维护生物多样性与生态平衡,但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要么不被适用,要么适用较少,难以引起执法者的关注。相反,在整部法律中占据着较大篇幅的具体可操作的法规更容易受到执法者青睐,因为,穷尽规则方能适用原则。然而,如前所述,“生态人”主张一种可持续的发展,既要求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要兼顾代与代之间的公平,这种分立即是二者争论的根源。
综上所述,“经济人”和“政治人”因其个人主义色彩难以兼顾对野生动物的全面保护,多是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对野生动物所实施的有限保护。“社会人”虽然相较于前两者有了一定发展,但仍未逃脱以人类为中心的宿命。然而,随着野生动物危机的加剧,新兴的“生态人”要求应当赋予野生动物“准人格”,借助法律拟制和代理人制度,对其进行共同但有区别的保护。
(三) 现代性与野生动物保护现代性缘起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创建的现代社会,它指称启蒙时代以来“新的”世界体系缔造的时代。现代性以人、科技、理性为代表,对促进社会进步、人类解放、科技进步固然意义重大,但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诸多的隐忧[13]。它过度地强调主体人、科技和理性可能会助长人类征服自然的欲望,导致人与野生动物的紧张关系。
首先,过分强调“主体人”的现代社会更多将野生动物视为私人财富,难以全面保护野生动物。人为万物之主这种理念将人以外的一切看作人类之可用之物,野生动物没有内在价值,自然资源的存在是以人的需要为核心的,没有人的需要,野生动物的存在毫无意义,野生动物就是被统治、被利用的命运。这样的论调让现代人有了毫无节制地向自然索取的依据。自启动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截至2020年2月11日,云南森林公安局查获野生动物违法交易186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0人,查获野生动物活体1 405只(头)[15]。尚未查获或未被发现的野生动物猎杀情况更是不可想象。这是因为在主体人看来,人是地球主宰,天生就具有对野生动物的所有权,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取决于人类的需求,过度强调现代性可能正是造成野生动物周严保护困顿的原因之一。
其次,片面地强调科技发展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保护与科技发展之间的关系紧张。当然,科技是经济发展的催化剂,科技进步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推动力无可替代。只是随着时代变化,如果只片面强调科学技术的作用而忽视生态保护,可能会导致人类异化或自由缺失,导致道德褪色或信仰消亡,甚至导致人变得鼠目寸光与唯利是图,最终可能将人类导向传统人的发展模式。
最后,过度地强调理性可能导致野生动物保护的片面性。理性主义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在反对封建神学、解放人类思想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人类理性作为封建专制与宗教神学的掘墓人,其对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但它也可能以固定、权威、模板的思维约束人的思维方式。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与自然的对立,也为人类思想的解放铸造了另一种意义上的枷锁。例如,目前对赋予野生动物主体资格的分歧,学界存在争议。不赞成者多以现代理性为依据,强调任何理论的证成都应以固定、准确的公式为依据,否则其真理性将备受质疑。若以此为据,野生动物的平等保护便难以实现。因为对任何一种野生动物的保护皆没有固定的权威模式,加之理性主义较为刻板,使它偏离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定律。因此,现代性过度强调人类至上,强调科学与理性可能会难以摆脱传统法学对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局限,乃至偏离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的轨道,为野生动物之保护带来隐忧。
综上所述,无论是传统人的模式预设、主客二分理论还是现代性,若片面强调其理论发展,则可能忽视其自身缺陷,从而为野生动物保护带来弊端。因为,究其实质,三者更多是围绕“人”这个焦点而展开,难以全面顾及自然关系和野生动物的内在价值,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设定必须具有正确的理念和路径指引[16]。“在生态危机日益严峻复杂的现代社会,只有正视理论的‘抽象错置’带来的危害,从根本上重申人作为群居动物的社会环境方能促进人与动物的和谐发展。”[3]181有鉴于此,建构层次性野生动物保护生态整体观是我国现阶段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与修法的必由之路。
二、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 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必要性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界的一员,其生存与发展关乎生态平衡,关乎生物多样性的维持,更关乎人类存亡。在生态文明法治化建设不断推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成为时代主题的背景下,对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必要性进行探讨是及时且必要的。
首先,实践中野生动物保护不力决定了野生动物实施层次性保护的必要性。众所周知,生态系统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统一体,完整、健全的生态系统可以实现部分野生动物的修复和重生。然而,人类的发展改变了这种原有的平衡。据统计,从1600年到1800年,共有25种野生动物灭绝;从1800年到1950年,又有78种野生动物灭绝[3]222。2018年10月30日,世界自然基金会(WWF)公布的《地球生命力报告2018》(以下简称《报告》)显示,1970年到2014年,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消失了60%。《报告》还指出,近10年间,野生动物消亡的速度是100年前野生动物消亡速度的100~1000倍。其中,淡水生态系水生动物数量锐减速度达到了83%,热带地区的消亡数量更达到了89%。例如,南美洲、中美洲、加勒比海等地更是野生动物消亡的“重灾区”[17]。《报告》毫不讳言地指出:人类是造成野生动物物种快速消亡的最大威胁。基于此,人类开始反省,有的从生态学出发[18],有的从伦理学出发[19],试图找到野生动物保护的良好策略。当然,最为广泛且有效的是法律规制。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制研究较早的是美国和日本[20]。虽然他们都制定了各自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但是这些法律在野生动物保护的实践中也未充分发挥作用。为此,陈泉生教授[3]263提出实行野生动物“准人格”保护制度的观点。野生动物“准人格”制度是指在立法上赋予野生动物类似于“人格”的主体资格制度,以天赋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借助传统法律拟制理论、诉讼代理制度,以人与野生动物之共同诉求为目标来建构的野生动物保护制度。易言之,野生动物的“准人格”制度实际上就是赋予野生动物以主体资格,以类似法律对人的权利的不同程度保护来对野生动物进行不同等级的保护。显而易见,生物多样性的严重消亡为人类探索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提供了动力。
其次,野生动物内在固有价值的不同决定了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必要性。Taylor提出:“采取尊重自然的态度,就是要把地球自然生态系统中的野生动植物看作是具有固有价值的东西。”[21]他认为野生动植物是具有自身的善的存在物,即拥有不依赖于人的主观评价的客观价值。但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同的野生动物对生态平衡有着不同的价值,有的处于濒危状态,有的因人类的过度猎杀有濒危之虞,但也有一些野生动物因其繁殖能力强,不存在灭绝或濒危之险。对野生动物进行层次性保护,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以野生动物的不同法律地位来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例如,濒危野生动物的存续涉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存亡,必须进行最严格地保护;因人类过度猎杀而濒临绝境的野生动物也必须进行较为严格地保护,而繁殖能力较强的野生动物,其对生态系统的价值意义不如前述两种野生动物大,则仅需一般保护即可。这便证成了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最后,需求的层次性决定了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必要性。马斯洛将人的需求由低到高区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爱与归属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需求。他认为:“人的需求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低层次的需求满足之后,需求便会自动向高层次过渡。”[22]如前所述,不同的野生动物具有不同的内在价值和法律地位。既然不同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的功用不同,那么,对野生动物的支配程度也应不同。作为兼具理性与意志自由的生命体,人的行为必然受制于法律之规定,也即人类作为主体对野生动物的支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同样也必须具备符合人类需求层次的制度设计。濒危或因人类过度猎杀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是法律侧重保护的重要物种,必须绝对禁止对其进行捕食或猎杀。而对非人类普遍食用或依赖的野生动物,其保护应严于普食性动物,以保证生态平衡。相较于前两个层次,对于繁殖能力强的野生动物,也要进行保护,只是要在共同但有区别的基础上进行。对于人类需要的常规野生动物,因其对生态系统之功用不如前述野生动物,对其的捕食或猎杀则可以相对放宽。这就必须以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为前提。
综上所述,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不仅是物种多样性背景的必然选择,更是野生动物内在价值实现和人类需求得以满足的必然要求。
(二) 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可行性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需要探讨其必要性和制度建构的可行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和法制现状虽存有些许不足,但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制度的建构是切实可行的。
首先,“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为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提供了伦理基础。作为自然界的生物,野生动物必然经历自然法则的淘汰,必然存在生物链塔尖、塔身和塔基的隐形层次。实践中,珍贵濒危的、地方重点保护的、具有不同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存在即是最好证明。再者,野生动物之间的弱肉强食、繁殖快慢都会使野生动物之间形成有区别的等级链条。它们之间是捕食还是被捕食,是适应还是消亡,均是自然法则的作用。显然,这种野生动物之间优胜劣汰的法则为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提供了伦理基础。
其次,实践中,我国相关野生动物保护规范多为等级范式,这为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提供了实践可能。我国野生动物保护规范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分等级、按层次进行的。例如,原则上将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等级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野生动物划分为珍贵濒危动物、重点保护动物和“三有”动物三个层级,或按照国家一级、二级或三级形式划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第十二条规定,按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时时监测、调查公布的等级确定和发布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毫无疑问,这也为我国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提供了依据。
① 我国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规范中,重点保护的法律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其所要保护的是珍贵、濒危的具有“三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其他一般性保护的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
再次,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能够满足人类的层次性需求,这为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提供了主观可能。人类是需求驱动之生物[17],任何行为均以需求的满足为前提,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亦是如此。从原始社会至今,人与自然就是密不可分的利益共同体,动物的保护需要人类的积极作为,人类也要依靠动物提供物质能量,这从人类的进化史足以证成。故此,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的设定不能一概地将野生动物视作仅满足需求的客体,因为“法律将保护对象设定为主体还是客体是具有极大区别的,通常情况下,法律对主体的保护较之于客体更为有力,法律主体还可以享受法定化之权利。相反地,法律保护客体享有的权利仅仅是隐形的”[7]496。在共同但有区别的基础上进行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不仅可以将所有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围,而且能有区别地针对不同需求制定不同保护制度,保障人类对常规野生动物(如获批饲养的野生动物、科学实验动物)的基本需求,不至于引发争议。例如,我国把野生动物分为珍贵濒危动物、重点保护动物、“三有”动物三个层级。珍贵濒危、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已经所剩无几,对其进行重点保护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以及生态系统的良性发展。对于第三类“三有”动物,更多的是侧重于一般对物种的保护,而“物种是生态系统演化而来,一个物种消灭了,只要生态系统完整、健全,这种消失的物种会再次出现,并重新占据消失物种的空间”[23]。因此,人类可以按照规定适度将其作为需求满足的物质资源,但不宜过度,如鱼类、海鲜和老鼠等。福建闽西地区有著名的“闽西八大干”,其中“老鼠干”即是以野生鼠为食材。这些野生动物一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若完全不让猎食,可能也是较为极端的做法。而对野生动物进行层次性保护既有利于驱使人们主动保护野生动物,也能满足其需求,因为人类需求的满足也是理性制度设计得以顺利开展的动力。只是,我们需要适度控制自己的物欲,实现从“生物人”到“社会人”的转向。
最后,指导案例制度为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提供了可能。司法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造法功能,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法律指引功能。2020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6起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在司法与行政互动、公众参与、专家出庭作证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司法示范效果。例如,在扬州市检察院起诉周某某、姚某某非法贩卖巴西龟、野生菜花蛇和青蛇等野生动物案中,检察院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对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进行查处。同时,邀请镇江市野生动物保护站、扬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扬中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的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参与此次专项行动,就有关专业问题进行咨询和研判;邀请了公益损害观察员、专家与办案组成员多次前往农贸市场,对前期摸排到的疑似违法销售的野生动物物种进行辨认。这树立了司法与执法互动的标杆,促进了司法与执法形成合力。尤其是在根据野生动物的不同价值、不同等级犯罪作出不同力度的惩治方面,典型案例起到了引导野生动物保护、促进生态资源合理消费、维持生物多样性的积极作用。在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小天鹅(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案中,法院引入专家参与审理,对野生动物价值和生态意义进行考量。这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具有重要引领示范作用。在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非法猎捕、贩卖白鹇(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果子狸、尖吻蝮等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根据野生动物的不同种类和价值确定对野生动物损害赔偿数额。如上所述,若法院以指导案例形式指导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将能更好地为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提供助力。
综上,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实现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具有实践和理论可能性,并且可以在满足人类需求的基础上激发人类保护野生动物的自觉性。我国指导案例制度也为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提供可能。
(三) 层次性保护与整体性保护辨析整体保护与层次性保护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第一,就价值理念而言,整体保护与层次性保护具有一致性,二者均主张将野生动物全部纳入保护范围。第二,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整体性保护强调的是同等、均衡、无差别的保护,是不分等级、不分层次的共同着力;而层次性保护是指在生态整体观的基础上,共同但有区别地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是在整体观的基础上有侧重地进行层次性保护。第三,人的模式预设不同。整体保护是以“传统人”模式为基础;而层次性保护是以“生态人”为基础。第四,哲学基础不同。整体保护是以主客二分认识论哲学为基础;而层次性保护是以生态整体观为基础。第五,影响不同。层次性保护不仅有利于对现行法律框架内的珍贵、濒危和“三有”动物进行重点保护,而且对其他非重点的野生动物也有所兼顾,不至偏废;而整体性保护可能导致野生动物保护的四处着力而处处无力,从而使生态危机更加严峻,野生动物保护的法治化建设更是无从谈起。
综上,整体性保护因其自身局限而难以全面地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在现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下,共同但有区别的层次性保护道路是实现野生动物良好保护的最佳路径。
三、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路径设想法律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学科,除了探索理论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外,还必须将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理念付诸制度设计,为野生动物的保护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
(一) 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实体法路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修订须同时兼顾与其他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的衔接。具体修改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树立以“生态人”为预设的野生动物保护整体观。“立法目的是法律条文价值目标的体现,如果缺乏立法目的,则法律的制定就是盲目的、任意的。”[24]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仍受缚于保护“重点野生动物”思路,未采取“概况+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甚至将具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排除在外。虽然该法第二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但《渔业法》并未规定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分类保护名录,也没有与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衔接。此外,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的最高法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的规范在其中仍然占据较大比例,且未规定对一般野生动物之保护。易言之,在除了重点保护动物和“三有”动物之外,还存在大量“非国家重点保护”的一般水生和陆生野生动物,而对这部分野生动物的保护还处于真空地带,须尽快在实体法中落实。
第二,对现行野生动物的保护作层次性区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第一层次保护对象,必须制定最严格的制度,采取最严格的手段加以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作为第二层次保护对象,采取仅次于第一层次的手段或措施加以保护。而“三有”动物则作为第三层次进行保护,其制度和措施可以相对宽松。
第三,建立层次性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强化对野生动物保护监管。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能力等规定存在不足[25],亟待加强。野生动物种类繁多,生活习性各异,将全部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管职能委托于某一个或几个行政部门都是不理智的,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级别划分管理部门并且明确各部门的职能,方能形成合力。
第四,建立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野生动物的保护只依靠国家或社会组织是效果不佳的,应鼓励公众积极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活动,建立公众参与机制[26],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效用。例如,在江西省鹰潭市检察机关整改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案中,经志愿者举报,检察机关联合市森林公安局、湿地和野生动植物管理站对邱某某与饶某某违法进行省级重点保护动物及“三有”动物交易进行查处,形成了“社会-行政-司法”共为共治的良好局面,同时充分证明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性。
综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应以现有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为基础,以野生动物保护治理需求为导向,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监管与执行。
(二) 野生动物层次性保护的程序法路径要实现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保障野生动物的权利,需依靠程序法落实。
第一,赋予野生动物共同但有区别的准人格[3]264。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需要建立在准人格制度的基础上才能全面而有效。为了实现对野生动物的良好保护,宜赋予野生动物以“准人格”,给予其发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可以代为行使。
第二,建立层次性的诉讼代理人制度。首先,濒危野生动物属于须严格保护之生物,故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包含:野生动物保护机构、一般公众以及专门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的个人或组织,而且对于第一类野生动物的保护,专业人员优先于一般公众。其次,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实行较为严格的诉讼代理人制度。其诉讼代理人原则上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和区内民众,因为对地方野生动物之保护情况地方民众最为清楚,还包括其他专业的野生动物保护个人或组织。再次,对“三有”动物以及其他一般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实行较宽松的诉讼代理人制度。其诉讼代理人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和专业的野生动物保护个人或组织,不宜赋予一般公众诉讼代理人资格,因为这有可能导致滥诉风险。但是,一般公众可以申请成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其中。
第三,在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基础上建立野生动物公益诉讼制度。理论的设计最终都要落实到制度的轨道上。在生态危机日益严重的当下,野生动物保护已成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维度,建立野生动物公益诉讼制度是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维持生态平衡目的落到实处的必由之路[27]。
第四,定期发布野生动物保护指导案例,为野生动物案件的审理提供司法参考。
面对严峻的野生动物危机和公共卫生危机,野生动物的局部保护或笼统整体保护均难以对野生动物进行周延保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野生动物保护行之有效的办法是进行层次性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最终需要落实到制度的设计上。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合理满足人类的需求,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平衡。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设计可以为野生动物的层次性保护提供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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