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法律服务在普及法律知识、解决法律纠纷等方面能为人们提供诸多便利,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提升人民生活水平, 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受经济、文化、社会结构等因素的长期影响,民族地区乡村各项制度和改革进程相对落后,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完善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关系该地区人民的幸福指数,对该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法治建设等均具有重要作用。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2019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加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并强调加强欠发达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建设,要对民族地区予以倾斜[1]。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相对落后,是实现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一体化建设的短板。随着新农村建设和社会转型的加快,学术界对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譬如,刘炳君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宏观视角,提出应从体制保障、法治保障、经费保障等几个方面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2];熊选国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现实性困境出发,认为当前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够[3];张西道认为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平台建设不完善、服务机制不畅通[4];李雅蕉从基层治理的视角,倡导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应当有多元化主体参与其中[5]。已有研究从不同角度展开,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21世纪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取得巨大成绩。譬如,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在不断普及,法律服务的多元化、专业化、均衡化空前提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村(居)法律顾问已基本实现全覆盖等。全面依法治国已进入攻坚克难的决胜阶段,然而与新时代背景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高要求、高标准相比,一些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还面临着不少困境与难题。而学界现有的研究也存有一些不足之处。譬如,已有研究视角大都比较宏观,主要集中在对非民族地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本身属性的研究,对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关注较少。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与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一步。如何加快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推进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一体化建设成为当下重要议题,具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与价值。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既有研究为基础,围绕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这一核心议题,以民族地区乡村为研究视角,针对现有研究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展开进一步探讨。
二、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内涵和意义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理论具体包括对内涵的界定、外延的把握和意义的探究,对基本理论的阐释是研究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这一主题的前提,也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理应遵循的价值准则。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基本理论层面的研究对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内涵公共法律服务的实践在我国早已有之,但对公共法律服务概念的界定则比较滞后。关于公共法律服务的具体含义,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司法部的意见是:“司法行政机关统筹提供,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所必需的法律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①其认为,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职能的一部分,提供均等普惠、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是国家的一项义务。通常来讲,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是公共法律服务的责任主体,他们通过行使公共权力,促进公共利益供给均等化,如直接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等。同时,一些公共法律服务也可以由政府或司法行政部门动员其他社会主体参与,如驻村律师、法律顾问等一般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业法律人员担任。公共法律服务涵盖普及法律知识、化解纠纷矛盾、实施权利救济、开展法治文化活动、为经济困难和行为能力受限的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等。除此之外,开展公益性的法治宣传、法制教育与法律咨询等也是其应有之义,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基本法律服务资源的需要是其价值追求。公共性、法律性、服务性是公共法律服务的基本特征,均等性、公平性、便民性是其核心要义。基于此,本文认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等公权力机关以提高全民法治意识、法治理念为主旨,以体系化、均等化为建设要求,根据现实情况,统筹分配国家法律资源,通过多种方式提供法律服务,以提高公共法律服务的供给量、平衡性和普惠度,不断满足公众对法律服务资源的需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系统工程。
① 参见《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http://zzsfj.zhengzhou.gov.cn/flfwpt/2092225.jhtml。
(二)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一项制度的深入推进都离不开相关理论的重要支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也不例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胜利召开,为我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研究也会进一步促进和完善依法治国理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涉及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的诸多方面。一方面,研究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理论、实践困境与现实出路,能够更好地以法社会学视角去开拓基层治理法治理论,有利于将实践中鲜活的法律现象融入法治理论当中,保持理论的与时俱进;另一方面,可以根据现实的反馈不断寻求更好的视角和更优的方式,促进理论精神指导实践发展,从而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反过来作用于理论的更新与发展。这不仅有利于全面依法治国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等相关理论的研究深入,还有助于涉及该领域的民族学、社会学等学科与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促进多学科之间的融合发展。此外,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离不开村民自治的主导、法治的保障和德治的支撑,因此,该研究的进行还有助于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理论的融合发展,推进“三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构建。
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有利于促进乡村振兴伟大战略的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明确提出,要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6]。客观地说,民族地区乡村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体制建设相对落后的状况仍然存在,因此更应重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一方面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文化需求,从法治角度调整各种利益关系,最大化地保障人民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有利于营造学法、用法、知法、护法的法治氛围,是加强乡村法治文化建设、提升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的重要内容。第二,有利于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会议精神。公共法律服务的对象是全体城乡居民,具有公益性、普惠性、均衡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的时代,人民群众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7]实践经验充分告诉我们,越是民族地区乡村,人民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就越高,对法律资源的渴望就越强。因此,应当逐步加强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从政策上、制度上予以倾斜照顾,弥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短板,促进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协调发展。
总之,民族地区乡村不是法外之地,而是新时代实现“四个全面”及“两个战略”目标的关键所在,更需要法律资源促进法治发展。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一定程度上能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促进民众法治意识的觉醒与法治理念的提升,是民族振兴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石。因此,面向广大民族地区乡村民众,不断加快与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完善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人民幸福之基,社会和谐之本,对于国家而言,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服务性、保障性工作,是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撑;对于社会而言,是提升社会治理绩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对于个人而言,是转变法治思维、提升法治理念的重要途径。加快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是促进民族法治建设的强大助力,是缩小贫富差距的有力抓手,也是党和国家对于民族地区乡村的脱贫攻坚和法治建设所作出的重大战略安排。
三、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践困境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乡村振兴、民族法治建设的稳步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也取得相应成效。但总体来讲,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还面临不少问题,最主要的是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重视不足,相关法律阙如,法治人才短缺,物质保障不足等。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关系民族地区人民群众能否打通共享公共法律服务成果“最后一公里”的问题,还直接关系党和国家奋斗目标能否如期实现的问题。基于各地的实践不同,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践成效及面临的困境也有所不同,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围绕上述共性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 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重视不足尽管国家层面不断出台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政策和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但民族地区乡村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程仍然困难重重,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当地政府及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思想重视不足。据笔者调研发现,部分民族地区的基层政府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重要价值及意义的理解有待深入,对于公共法律服务在社会和谐、乡村发展、人民幸福等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认识不够深刻,采取的工作措施不到位或是有名无实。譬如,某些乡镇政府在普法教育、法治宣传、法制机制或平台的创建等工作上流于形式,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效率轻效果等现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基本宗旨、原则落实不到位。有调查发现,只有38%的群众知道公共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12348”热线电话,54%的群众认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在乡村发挥的作用一般或没有发挥作用[8]。原因在于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在部分基层的具体实践中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基层群众的认可度也不高。思想是一切行动的指南,重视不足,行动就会欠缺驱动力。因此,新时代推动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必须加强基层政府和群众的思想认识,强化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只有从思想认识上做好准备,重视起来,才能采取更好的措施去落实。
(二)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相关法律阙如大力推进法制建设,发挥法治的引领与推动作用,是新时代中国各项制度改革不断取得出色成就的重要原因之一[9]。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要想顺利进展,完善的法制保障必不可少。虽然我国法制建设取得前所未有的成绩,但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仍有不足之处。例如,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立法质量不高、针对性不强、民族性不突显。目前相关立法包括《法律援助条例》(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订)等法律法规和一些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2015)。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指导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提供相关依据;但其中有的位阶偏低、立法质量不高(如《法律援助条例》),有的针对性与操作性不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难以有效满足当前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现实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在实际中关于民族地区方面的法规、条例少之又少。“纵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161件地方性法规,涉及民族方面的专门立法却微乎其微。”[10]诚然,良法是善治的前提,良法并不是要求法律越多越好,而是要求法律加强对社会行为规范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切合实际性,最大化地发挥法律引领社会发展的应有价值。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要在民族地区乡村加快推进,但在各民族聚居区都无法找到针对性较强、切合度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条例予以保障,致使村(居)法律顾问、法律援助、驻村律师等公共法律服务难以在民族地区乡村落地生根。虽然为了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进一步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各地政府也陆续印发相应指导意见,促进当地公共法律服务的贯彻落实,如海南省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但这些意见均以政策形式展现,虽有指导意义,但欠缺法律效力。同时,部分自治法规条文过于宽泛和抽象。比如在一些民族地区“若干规定”的条文中存在“应当加强”“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高于非自治县”等语句而没有具体细化。语言表达是规则的载体,用词的精确妥帖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这些法规直接适用难度较大。
(三)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法治人才短缺任何制度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人的具体实施,法治人才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有效运转的前提,然而民族地区法治人才资源匮乏严重制约了该地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11]。具体表现为:一是法治人才数量不足。在民族地区乡村,不管是律师队伍,还是专职人民调解员,或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都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难以与实际需求相适应,尤其是在民族地区的贫困乡村,法治人才短缺现象更为明显。据调研反馈,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人员少,待遇差,留不住人,司法所工作人员较少,平均每个司法所3~5人,个别所甚至是一人一所,还要负责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难以提供充分的法律服务。此外,民族地区的律师总数也比较偏少,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至201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拥有律师事务所767家,律师总人数7 821人(其中专职律师7 586人,兼职律师235人)①,广西户籍总人口5 600多万人②,“律师万人比”为1.4,低于国务院发布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监测指标体系“律师万人比”的2.3。二是人才外流严重。随着近年来中东部地区人才战略的实施,加上民族地区环境的相对劣势,愈来愈多的拥有一定才干或技能的人才外流,使得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一定程度上失去“造血”功能,进一步恶化了人才不足的问题。笔者在调研走访时,一位村里的老干部表示:“现在有学问的年轻人,不愿待在村里,都去大城市里打拼去了……”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人员数量本身不足,再加上相关法律人才不断外流,导致本地区人才资源极大缺乏,使得一些改革措施难以推进,成为制约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主要原因。有学者也证实:“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司法鉴定者等专业技术人才严重缺乏,特别是中心城区以外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数量非常少。”[12]
① 数据来源:广西律师网,http://www.gxlawyer.org.cn/。
② 数据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xzf.gov.cn/mlgxi/gxrw/qhrk/t1003588.shtml。
(四) 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物质保障不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物质保障不足,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举步维艰。首先,在资金供应量上,一些民族地区乡村的法律服务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在该地建设困难重重。资金投入不足,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所需要的一些软硬件设施跟不上,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影响。譬如,某市司法局的法律援助工作处,每年仅有3万元的办公经费,其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全年也只有8万元经费[8],与实际需求相比,远远不够。与非民族地区乡村相比,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必要的经费保障阙如,使得各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难以展开,服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深受影响,经费紧缺不得不说是制约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13]。其次,在基础设施建设上,主要表现为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信息化设施设备落后。2014年1月,司法部出台相关文件指出,要大力加强法律服务信息化建设,要尽快建成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建设①。新时代是信息化时代,加强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建设是打通人民群众共享法律资源“最后一公里”的快车道。但实践中,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网站、法制宣传栏、多媒体教室、线上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以及相关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平台和设施设备的落后,一方面导致“贫弱群体没有获取法律信息的便捷方式和获得法律服务的便捷途径,另一方面,各级政府也难以获得贫弱群体的需求信息”[14],严重制约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进程,阻碍了民族地区乡村法治建设。总之,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离不开充足的财力、物力的保障,物质层面供给问题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公共法律服务将难以全面展开,也将会进一步拉大民族地区乡村与非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水平的差距。
① 参见司法部印发的《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http://www.gov.cn/gzdt/2014-02/19/content_2613122.htm。
四、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现实出路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事关民生之本、国之大计。受到民族地区乡村特有因素的制约,加快推进该地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必须走符合我国国情、社会风情、民族族情的特色之路,应当在思想意识、法律制度、法治人才数量和物质供给等层面加强保障,并不断完善、多措并举,促进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与全国同步发展。
(一) 强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思想认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想加快推进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首先应当加强相应主体的思想认识,既要从基层政府层面加强实施主体的思想认识,发挥意识的推动作用,又要在客体层面(乡村民众)贯彻法治理念,发挥理念的引领作用。民族地区乡村建设可以利用民族地区独有的特色举措,如传统节日(广西壮族的“三月三”歌节、侗族的花炮节等)以山歌、热舞等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大对公共法律服务建设意义及重要价值的宣传与普及,提升人民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思想认识,逐步让更多的人懂得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乡村发展、民生改善、社会和谐等都离不开乡村法治的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是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公共法律服务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设服务型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升乡村治理有效性的重要保障,为此,要让更多的人从思想上认可公共法律服务、接受公共法律服务。乡村治理主体是乡村改革的重要引擎,要从思想层面提高对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法治意识,首先要抓住提升政府、基层党组织、村干部等乡村治理主体的法治意识这个关键。政府部门应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下,本着以人为本、服务为民的价值理念,结合地方实际,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健康、积极向上的民族特色节目,以民族民俗习惯的方式在喜庆祥和的节日氛围中提升民众法治意识,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思想认识。对于基层党组及村干部,应抓住全面依法治国与乡村振兴战略的契机,增强其责任意识和主体意识,审时度势,培育他们法治思维,树立法治理念,发挥治理主体坚守法治信仰、坚持依法治村和维护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稳步推进的模范与带头作用。
(二)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相关法律无论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还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制体系,就没有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就不会建立起基于法律基础之上的社会秩序,也不可能创造出法治或善治的条件和基础[15]。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已经进入攻坚克难阶段,既要加快国家层面立法,从较高法律效力位阶视角勾勒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宏观愿景,又要不断完善民族地区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为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完善的制度指引与法律依托。全面依法治国要求科学立法,但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将所有事项都纳入法律规范当中,关键在于制定良法,即制定符合国情、社情与民情,顺应社会发展的法律。因此,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注重提升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精准度。与其他地区制定法相比较,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有灵活性和动态性,能够根据民族地区社会、政治、经济等发展和变化而及时作出相应的变动和调整,有利于各项政策的落地和执行[16]。在此过程中,要让地方法律瞄准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硬骨头和各种疑难杂症,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现实情况,因地制宜、因人施策,既要展示出本民族在某些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又要认识到自身发展所存在的不足,扬长补短,正视公共法律服务对地方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切实提高地方法律在指引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上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譬如,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依据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实际情况,加强法律援助法、村(居)法律顾问法、驻村值班律师法等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同时提升相关法律位阶,发挥国家法律的统筹和引领作用;推进制定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地方性规范,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发挥地方立法的推动作用,促进国家法与地方法的互补共生、相互融合。民族习惯法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习惯法都能发挥调解邻里矛盾、处理民间纠纷的作用。在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时要结合当地独有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注重吸纳当地优秀的民族民俗习惯。注重对优秀民族法文化及善良风俗的传承,发挥其弥补法律漏洞、维护乡村秩序的独特价值,处理好“软法”与“硬律”之间的关系,使之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除此之外,法律规范的建立健全应保持与国家相关政策、民族政策的协调耦合、有效衔接,增强二者价值目标的同向性,结合实际适时促进关联政策的法定化与民主化,从而为加快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供针对性强、精准高、内容翔实的法治制度保障。
(三) 壮大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法治人才队伍《意见》指出要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实现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实现乡村良法与善治,就要积极引导多元主体的不断加入,多元化治理主体的共同参与和推进是时代必然和历史所向。”[17]乡村治理需要多元主体协同共治,民族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同样也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加强引导与鼓励,促进多元主体投身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是弥补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建设人才资源短缺的有效举措。现阶段,面对国内各地区人才引进政策的实施,面对社会转型的不断加快,民族地区各族群众所产生的法律纠纷问题复杂多样,越来越需要诸如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专业人才前来答疑解惑,提供法律服务。首先,应从顶层设计出发,优化相应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18],加强对民族地区乡村引进法律服务人员和志愿者的政策支持,完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顾问等法治人才的权益保障,采取物质奖励、精神奖励等举措,调动他们参与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的积极性。民族地区乡村所在的各地基层政府也要借助国家对本民族地区实施的各种优惠条件,针对本民族地区发展态势和需求,适时制定人才引进战略,吸纳社会各界能人贤士、志愿者参与本民族地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培养品学兼优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队伍[19]。其次,民族地区乡村要借助党和国家给予的政策照顾,借力发力,结合民族地方特色优势,不断提升自身吸引力。譬如,通过发挥环境优势、提高薪金福利、加强就业保障、完善奖励机制等,面向社会各界招贤纳士,逐渐增加律师、法律顾问、公证员、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数量。再次,民族院校是一个很好的人才培养基地。“民族院校是研究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问题的重要基地,也是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的重要基地,更是培养少数民族人才的重要基地。”[20]因此,应当加强民族地区民族院校的人才培养,因势利导、因材施教,不断为民族地区乡村输送德才兼备、专业技能高超,愿意致力民族地区建设发展的优秀法治人才。最后,应当落实当地政府在推进本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主体责任,同时加强对吸引进来的社会各类主体的引导与扶持,促进各类主体之间的融合与交流,激发多元主体参与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的积极性,不断充实壮大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
(四)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物质保障充裕的资金投入是加快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最直接、最有效的物质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日益增长,地方政府应当探寻合理有效的方式破解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资金供给量不足的问题。面对民族地区乡村现实情况,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供应问题上必须转变思路,改变原有单一的政府供给模式,逐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首先,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一部分,“政府及其公共服务部门是基本公共服务供给责任的最终承担者”[21]。因此,地方政府仍然是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的主要供应方,必须责无旁贷地担负起公共法律服务资金供应的主要责任,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保障体制,严格明确使用范围与使用标准,并纳入财政预算,加强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经费使用的绩效考核与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另外,可以转变原来“吃大锅饭”的资金使用方式,对相对落后的民族地区乡村予以倾斜。诚如学者所言,各级政府可以将用来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项经费中,抽取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门用于民族地区的法律服务体系建设[22]。其次,应汲取外来资金,发挥外部资金支持的辅助作用。各民族地区地方政府一方面要紧紧抓住国家给予企业税收的优惠政策,审时度势,通过不断提高本民族地区乡村包括环境、土地、劳动力等在内的各项硬件条件,继续发挥特有优势,招商引资,吸引社会企业以直接投资等形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另一方面,积极开展慈善捐赠、精准扶贫、公益法人等募集资金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建设领域,逐渐形成以政府供给为主、企业投资为辅、社会资金为补的多元化筹资渠道[23]。这样才能不断满足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量。
匹配与完善的基础设施是公共法律服务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加快建设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必须有配套基础设施的保障。因此,必须加快民族地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公共法律服务办公办案水平,如建立功能完善、设备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街道法律服务工作站等便民服务窗口,并设置配有自助查询、预约留言、网上挂号等多方面功能的接待处、洽谈室,满足不同群体需求。同时,还要加快公共法律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建设。为此,必须科学规划与合理布局,克服民族地区乡村因客观因素而产生的网络通信问题。各部门应协调推进,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予以倾斜投入,逐步提高民族地区乡村网络覆盖面,提升网络运行速率,优化升级现有法律服务网站,提供包括语音、视频、在线留言等在内的公共法律服务方式,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增强各族人民获取公共法律服务的便捷性、普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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