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作为一种与传统经济有明显区别的新兴模式,具有潜在的发展空间。据国家信息中心分享经济研究中心预计,共享经济有望一段时间内以年均双位数的速度保持增长[1]。然而,共享经济能否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共享平台,解决产能过剩问题并实现资源的最大化效益?对此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共享经济背后的监管制度能否实现有效供给。共享经济模式下,参与的主体包括闲置资源提供者、闲置资源需求者以及共享平台,这三方主体可概括为闲置资源主体[1]。一方面,共享经济这种新兴模式模糊了个人和企业的界限,更多的资源得以涌入市场,导致条件各异的闲置资源主体变动不断且多主体复杂利益关系充斥[2],这都迫切需要有效的监管制度为共享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共享经济发展中发生的各类侵权事件,也表明了现阶段共享经济实质上真正要解决的已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有效的监管问题。因此,如何从政府监管层面实现对共享经济模式的有效规制,准确定位闲置资源主体的法律地位,避免因监管缺失导致供需双方合法利益受损、因信用不完善引致市场失灵、因不正当竞争导致垄断发生以及因在信息不对称下转租引发法律纠纷,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影响闲置资源主体活动的同时能创新共享经济监管制度模式,保障共享经济的可持续公平发展,应是研究的重中之重。
一、共享经济的相关概念及其主体关系 (一) 共享经济的相关概念1978年,美国马科斯·费尔逊和琼·斯潘思提出了“共享经济”[2]这个新的名词,其认为,“共享经济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在交易双方是陌生人的情况下,将某特定物品(所提及的物品包括闲置物品、劳动力等)的使用权暂时进行转移的经济行为”。当个人或第三方平台将闲置资源或服务分享给需求者并从中获利时,便意味着共享经济行为产生;而共享经济的主要体现是能基于互联网信息平台将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结合学界研究,本文认为可以对“共享经济”的概念进行狭义与广义的区分[3]。从狭义看,共享经济是当资源或商品的拥有者将闲置资源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他人的一种商业模式。从广义看,共享经济是各共享主体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把闲置资源进行租赁或转让等, 同时部分闲置资产和服务等也会在这个共享经济行为中出现。基于此,“共享经济”的概念可进一步概括为:共享经济本质上是在资源供需双方合作的前提下,通过利用闲置资源实现共享平台与供需双方的高效对接的经济形态。
(二) 共享经济中的闲置资源主体及其关系由上述相关概念可知,共享经济实质上是一种借助互联网共享平台将公众的闲置资源与他人进行分享,从而实现供给方和需求方在社会资源上优化配置的经济形态;参与共享经济的闲置资源提供者、闲置资源需求者以及共享平台构成了过程中的闲置资源主体。共享经济具有的互联网平台化、激活闲置资源和开放性参与的特征决定了闲置资源主体的特征。具体来说,互联网为共享经济提供了信息基础,缺乏互联网技术平台就不会有共享经济模式及主体的出现;而共享经济注重人人共享,这又使每个参与主体能够得到自己所需的一般性服务或享受到特殊的服务。由此可见,共享经济并没有确定的参与者模式,既可以是商家对客户,也可以是点对点型的个人同等参与,是一种开放性的参与方式[3]。此方式下拥有闲置资源的每个人都可以将其资源投放于网络平台,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闲置资源主体在共享经济中的重要性在于每个主体既可成为闲置资源的需求者,也可成为闲置资源的提供者,而商家则可以向参与的主体提供互联网平台,使供需双方发布或获取闲置信息从而创造交易的机会。当然,共享经济也存在由商家投放特定闲置资源实现共享的形式,如共享单车等;但无论如何,这些均可充分说明闲置资源主体在共享经济模式中具有关键导向作用。
鉴于闲置资源主体在共享经济模式中的特殊地位,厘清闲置资源主体间的对应关系显得尤为重要。根据闲置资源主体的特征,可将其对应关系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进行讨论。内部关系主要包含共享平台、闲置资源提供方和闲置资源需求方三方主体的关系[4],不同的组合方式将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设定。外部关系主要是涉及共享平台类企业与同类竞争者及传统行业竞争者三方的关系。内部关系会对外产生外部效应,外部关系也会对内部产生影响,并形成共享经济模式下较为特殊且复杂的关系。显然此关系为共享经济模式的独有之处,也是区别于一般主体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4]。更进一步,如果从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角度看,共享经济引发的各类相关责任、行业竞争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最根本的原因其实也在于其独特的发展模式以及复杂闲置资源主体的存在。
1.闲置资源主体的内部关系
一方面,闲置资源提供者和需求者之间是实际的交易关系,而闲置资源提供者对共享平台则具有绝对的依附关系,因为闲置资源提供者只有以共享平台为媒介才能获得交易的机会。另一方面,由于共享平台承担了交易的日常运营与管理等服务,以确保交易能够正常进行,闲置资源的需求者会通过共享平台寻找合适的闲置资源供应者,即共享平台在基于互联网的交易过程中不仅帮助闲置资源供应者寻找需求者,而且为闲置资源的需求者搜寻符合要求的闲置资源供应者。由此可知,以闲置资源为主体并以共享平台为媒介交易的共享经济模式内部实际上形成了两类合同关系:第一类是闲置资源提供者和需求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第二类是线上的共享平台、闲置资源提供者和需求者三方形成的合同关系。表面上看,第二类合同属居间合同;但实质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可知,传统法律将向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的行为才定义为居间服务,可见此类提供的服务并不符合传统居间服务的定义。因为传统居间服务合同中的居间人只能为其中一方提供居间服务,其不得直接成为委托事项交易相对人[5]。
然而,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平台与闲置资源提供者及需求者之间构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体现为双边代理关系,即共享平台需向不特定的闲置资源供需双方负责。事实上,共享平台通过促成闲置资源供需双方的交易并从中收取报酬,其不仅与供需双方签订线上电子合同,要求各方都遵守合同中的协议;在线下闲置资源供需双方要订立服务合同时,还必须先与共享平台订立双方代理合同。因此,在交易之前,闲置资源的供应者只有接受并满足共享平台单方提供的合同中诸如交易的标的物、交易价格和相关应负责任等方面的条件才能进入平台进行交易,而闲置资源需求者要获得平台服务也必须接受共享平台在合同中对价格、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条件[5]。除此之外,因为共享平台通常还制定了专门的处罚条款以保障双方权益和对交易双方进行合理监管,所以共享平台需要向不特定的闲置资源供需双方负责。鉴于共享平台是以供需双方为相对人进行交易的,可以得出,这种合同关系已不再是单纯的居间合同关系,而是构成了实质上的双方代理法律关系。
2.闲置资源主体的外部关系
闲置资源主体的外部关系既包括共享平台类企业同业竞争者,也包括共享平台类企业与传统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5]。
对于共享平台类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需明确的是共享平台类企业的竞争优势在于其依托自身强大的互联网技术实时收集有效数据并迅速促成交易。而大数据的收集又要依靠共享平台企业规模效应形成巨大的资源池[5],在此相互依赖的前提下各大共享平台类企业会纷纷通过各种竞争方式来扩大市场规模以争取更多的流量。由此产生的直接结果是处于竞争弱势的企业会慢慢被淘汰,而市场中足够强大的企业则通过不断的收购或合并,最终形成寡头垄断关系。
而对共享平台类企业与传统行业竞争者间的关系而言,尽管共享平台类企业某种程度上通过互联网技术为供需双方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令市场上大量闲置资源被整合利用;但不可忽视的是,这种以平台共享为核心的新兴交易模式对一般需要长时间作用才能完成供需双方较稳定信息匹配与交易的传统行业势必造成巨大冲击,导致共享经济闲置资源与城市传统公共资源之间形成矛盾冲突。这不仅可能使以闲置资源为主体的共享经济发展受阻,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闲置资源主体下共享经济监管面临的问题综上讨论可知,共享经济的“共享”与应用可能引起一定的法律纠纷。尽管共享经济模式具有适应当前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社会供求主体资源充分利用等诸多优势,但也存在突出的两面性[6]。一方面共享经济的供求关系和规模状况使得闲置资源发挥最大效用,市场空间迅速扩大;另一方面,由于资源供需双方互不相识,在资源共享的同时交易者相互之间的信任也受到考验。在此交易模式下,闲置资源主体正由于其不确定性的特征容易引发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等问题。而共享经济市场空间的扩大以及低于传统准入门槛的条件,则使得相关主体的专业性有所降低,甚至有缺乏或者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商家进入这一市场,影响共享经济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水平,造成恶性竞争,也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造成了新困境[6]。概括而言,目前基于闲置资源主体下的共享经济正面临四个方面的问题,包括监管制度缺乏下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易受损、信用体系不完善可能导致市场失灵、不正当竞争可能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以及信息不对称下转租易引发法律风险,而有效应对和解决这些问题既是对政府监管的要求,也是政府治理过程面临的挑战。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现存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由于自身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缺陷, 令其在面对具显著互联网特征的共享经济这一新兴且高速发展变化的领域时,显得难以适应现实情况和满足社会需求,甚至衍生一系列道德风险和法律问题,这对于政府监管治理体系而言无疑是巨大的挑战。
(一) 监管制度缺乏下供需双方权益易受损共享经济模式的一个特点是能最大限度地将闲置资源贡献出来,使每个人都有机会成为共享主体,然而这种模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信任危机,出现闲置资源供需双方在人身、财产等方面侵权的事件。对闲置资源需求者而言,在暂时性转移闲置资源使用权的共享经济模式中,需求者通过共享平台搜索合适的闲置资源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后,还需花费一定的财力和人力找到闲置资源提供者以满足需求,若闲置资源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存在欺骗消费者现象,那么需求者利益将受到损害[6]。而对于闲置资源提供者而言,因为闲置资源本身的属性之一是为社会公众服务,部分用户可能为了自身便利等原因占用和私藏闲置资源从而使得资源提供者权益受损。此外,由于共享平台充当了作为闲置资源需求方支付或预存平台的角色,若平台出现较为严重的经营危机或经营者违法等情形,将会导致众多的闲置资源提供方难以从平台获得报酬。由此可见,研究制定有效和合理的监管制度以保障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将是亟待解决的紧要问题。
共享平台事先对准入主体、交易方式及条件等的设定,是实现线下闲置资源供需双方间实际交易及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的重要前提之一,特别体现在共享经济基于互联网进行的跨领域选择上。如表 1所示,共享领域涉及交通出行、房屋住宿和交运物流等多个领域,且每一领域都有规模较大和具影响力的企业, 因此应强调政府监管立足当下并审视各领域具体情况才能有效保障供需双方权益。值得注意的是,传统的政府监管体系较为强调地方管理,并把不同行业分类别分科层进行管理[7];然而共享经济管理侧重的是跨地区管理,要满足跨部门和跨行业等发展的需求,两者在管理模式上显然差别甚远。这进一步表明传统的政府监管模式已很难满足现有共享经济的发展需求[7],也就是说,政府若只依靠传统的属地管理制度或体系,想有效管理一个服务于全国的共享经济并不现实。因此,政府需要创新治理理念,实现多主体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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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 共享经济主要领域及代表企业 |
缺少规范严谨的政府管理制度,致使在共享经济运行的若干地区持续出现闲置资源供需双方权益受损的现象[7]。据极光App大数据监测平台的统计,2018年滴滴平台发生的大事件包括侵权事件、行政层面的案件、关乎民事的案件以及涉及刑事的案件。这从侧面表明侵权的现象越发严重且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但由于对应的监管法律法规没有跟进,导致执法机关难以执法,最终出现监管存在空缺地带和供需双方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后果。比如网约车领域,虽然出台了相关制约条例,让网约车的发展拥有了法律支撑;但由于缺乏对网约车规范的整体治理,让网约车成了一个“有钱就能进”的市场[8]。加之大多数共享经济交易只需要通过智能手机便能够在短时间完成交易过程,消费者往往来不及对交易的安全程度进行评估[8],因而很难防范意外事件发生。同时亦由于缺乏对安全技术和线下司机的管理,因此共享经济的发展一直面临安全问题的挑战。
监管缺失引发的一连串侵权的事故导致滴滴最赚钱的顺风车业务下线,同时打车活跃用户数量受到影响,这也是2018年滴滴公司财务出现巨额亏损的原因之一[8]。由《中国互联网平台方面发展报告2018》[9]可看出,滴滴打车移动App用户数量,从2018年8月达到最大值12 500万人之后,随后持续5个月直线下落,其中8—12月下降幅度最大,到12月活跃用户数已下降到最小值9 000万人,12月的用户数与8月的用户数相比下降了近1/3,此问题的出现给政府对共享经济的监管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除出行行业外,共享经济的其他行业也曾出现各类的与权益侵害相关的问题。艾媒咨询对2018年上半年使用在线短租App的用户的调查数据显示[10],许多纠纷发生缘由为民宿提供者在第三方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存在严重问题,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其中49.2%的用户重点关注平台的住宿安全和卫生的改进,关注售后服务因素的用户为6.4%,31.9%的用户认为平台上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是作为选择该服务的标准,进一步说明用户更加关注平台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看重权益是否得到保护。2018年上半年中国在线短租App用户对平台期待的各项改进因素调查如图 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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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 2018年上半年中国在线短租App用户对平台期待改进因素调查 |
以上数据说明,权益保护不足问题会衍生一连串的不良影响。除了平台自身的原因,更重要的原因是目前我国的共享经济法律仍然处于探索完善阶段,许多共享经济活动仍游离于缺少法律监管的灰色地带。如果我国社会经济监管体系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关措施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则难以让共享经济健康发展。此外,将共享经济引入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的空间后,如何使政府保持中立并真正实施有效的监管,以及如何保障不同性质主体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规范中尚未明确规定,这也将成为共享经济发展治理要求和立法目标之一。
(二) 信用体系不完善可能导致市场失灵共享经济实现资源共享的前提条件是信任,但国内消费者的信任感目前仍然偏低,且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还在完善之中,可预见共享经济模式下陌生人间的信任主要基于对共享平台的信任。此外,由于共享经济模式的日常业务交易主要通过线上进行,供需双方会更关注共享平台自身品质。因此,一旦共享平台没能形成一套有效可控的公开透明机制推动平台参与各方提升自律,或者没有注重信用以至于不能保障共享经济模式中闲置资源主体的信赖利益,必然会出现供需双方的权益纠纷进而影响用户体验,最终可能导致市场失灵进而使政府监管难以为继[11]。
从出行领域中的共享单车出现的问题可看出我国信用体系依然有待完善,《2018中国共享单车发展现状专题研究》[12]显示,共享单车解决了大部分人低碳出行的问题,为个体出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单车在循环使用中也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报告显示,37.3%的用户曾了解到共享单车出现各种损坏问题,56.5%用户偶尔遇到单车损坏情况。在遇到单车损坏用户当中,43.5%的用户遇到坐垫损坏,43%的用户遇到车把、铃铛、车头损坏,其中坐垫损坏与车头损坏比接近1:1。这些数据进一步说明共享资源在给社会带来进步的同时也遭遇一定程度的挥霍以及破坏。
道德层面上,此现象可理解为是一种素质问题。由于部分客户素质水平不高,造成了供给方和需求方获取信息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信息不对称。部分用户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即便损坏了共享物品,企业也无法找到破坏者;更有甚者把共享单车理解为公共资源,即使损坏了也不担心会有赔偿问题,进而更不注重维护共享物品,这是共享物品被毁坏屡见不鲜之根源。由此可见,信息不对称是提供生产服务的一方与拥有需求的消费者之间客观存在的问题。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应意识到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信用问题可能引发市场失灵,导致资源配置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这种情况下资源所发挥的效益必将受到影响,最终产生用户信用缺失反作用于用户共享行为,带来劣质体验。有见及此,完善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须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强抓落实,唯有国民素质与共享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才能避免因诚信缺失致使共享信用扫地的监管困境。
(三) 不正当竞争可能涉及违反《反垄断法》除关注传统的监管方式以及信用体系方面的问题外,政府还要重点关注共享平台的内部竞争发展,防止闲置资源供给方和共享平台为了自身的发展盲目竞争,超越《反垄断法》的界限。共享经济在行业领域不断拓宽的同时,其行业规模也在逐年扩大,其发展不仅影响了生产和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给传统的政府监管带来了新的难题。《2018年共享经济市场发展情况及未来共享经济的发展潜力分析》①指出,2018年共享经济成功交易额已达29 420亿元,比2017年增加8 648亿元,增长率为41.6%。而其中生活服务交易额为15 894亿元,生产能力、交通出行两个领域市场交易额分别为8 236亿元和2 478亿元,它们分别位居共享交易规模的前三。值得注意的是,交通出行交易额占总规模的8.4%。生产能力领域的市场交易额占比从2017年的20.1%上升到28.0%,比上年提高了近8个百分点,是增长最快的行业。总之,具有新兴发展模式的共享经济,无论是新发展领域或原有发展领域,其发展规模都呈逐年上升趋势。
① 2018年共享经济市场发展情况及未来共享经济的发展潜力分析[EB/OL].(2019-04-20)[2019-05-13]. 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903/723553.html.
应引起重视的是,处于成长初期的共享经济平台通过提供免费产品或服务的模式吸引平台用户,破除行业壁垒,从而得以生存和发展,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现实中存在一些共享平台在其获得市场地位后,为了维持市场地位仍不断持续奉行低价竞争或免费营销等不正当竞争策略,这就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掠夺性定价行为[13]。由此可见,共享经济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通过抬高转换成本的形式,限制参与者进入市场,并利用互联网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从而实施掠夺性定价等限制竞争行为的。因此,监管者应对共享经济模式下市场支配地位被滥用的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应意识到现有政府监管制度已较难针对共享经济下各闲置资源主体进行非常有效的管理。有见及此,政府应转变经济社会治理模式,研究和出台与时俱进的创新监管制度,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竞争和社会矛盾等问题。
以共享充电宝为例。随着企业的不断创新,充电宝市场竞争越发激烈,一度引起广泛关注的街电科技和来电科技的专利风波事件正说明了共享充电宝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据《2018中国共享充电宝行业研究报告》[14],在充电宝企业的拓展城市方面,2017—2018年的城市拓展速度基本保持平稳发展,街电科技和怪兽充电城市拓展数量都在2017年10月达到最大值。怪兽充电在2017年成立,成立时间较晚,但其发展速度却不慢。数据显示,在2018年3月该企业的城市拓展数量已达到200个,成为发展速度最快的企业之一。来电科技虽发展速度比怪兽充电慢,但其拓展数量额最高,截至2018年3月其城市拓展数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270个,如图 2所示。2017年,各大共享充电宝企业为迅速抢占市场地位,除了增加企业的城市覆盖数外,还在各大业务地点增加充电宝相关设备数量。随着充电设备覆盖数的增加,企业之间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同时由于共享充电宝企业在不同城市的相继出现,促使了众多商家与商家之间形成合作关系。但激烈市场竞争下各商家之间要维持和谐稳定的发展状态并非易事,企业在所谓共享模式下发展的结果往往不是注重于改善用户使用体验及增加使用需求,而是不断依靠补贴战术,打价格战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断挤压营业利润,甚至不惜以亏损换取市场份额,这种不正当的竞争策略已触及《反垄断法》的关键点[13]。因此,政府应该发挥积极的监管作用进行有效干预,并针对具体问题出台相应的监管条例,以令共享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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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2 中国主流共享充电宝企业城市拓展情况 |
适用法律缺乏、信用体系不完善和不正当竞争等都是在共享资源利用过程中的出现的问题。而政府除了关注共享资源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也要关注共享行为发生前的问题,如提供者转租问题。特别是在共享经济模式中,大众通常都默认在平台上提交闲置资源信息的主体是闲置资源的所有者,但随着共享经济日渐发展,难以避免会出现为谋取利益的用户借助共享平台进行再次转租行为。如果从发挥闲置资源最大化作用的根本目的出发,共享经济主体暂时将闲置资源的使用权向需求者转移时实现了资源最大化的应用,提供者借助平台再度转租的行为是值得支持的[15];但如果只是资源的提供者将资源进行转移,而资源的所有者不知情,则很可能诱发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风险。
以在线短租为例。在线短租平台的房源提供者并不都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事实上,由于存在从房屋所有者中取得房源的提供者再次将房屋租赁出去的转租现象,导致转租后可能引发的房屋所有者与合法占有者之间的法律纠纷。前瞻产业研究院初步测算出二手房东相关数据①,结果显示我国出租房总量大约8 000万套,短租占总量的26%,长租占总量的74%,达到5 839万套,其中由二房东接管后再转租的房屋数量占长租的45%,数量为2 629万套。由此可见,共享经济中出现的转租现象,对在线短租房屋相关各方的利益构成重大影响,足以引起关注。
① 数据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 https://mini.eastday.com/a/180111103819437.html。
据收集和统计2016—2018年的相关信息[1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审理的转租纠纷案件中,涉及房东与二房东转租案件共155件。从数目增长状况看,涉租房转租的纠纷案件数量呈增长状态,2016年转租案件32件,2017年转租案件55件,同比增长71.9%,2018年关于转租纠纷案件68件,如图 3所示。可见,共享转租带来的房东与二房东的法律纠纷正逐年增长。尽管需求者对于运用法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不可忽视的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交易存在不稳定性或交易安全性难以得到保障,这将会引起需求者担忧。因此,为避免此类行为对相关各方可能产生的风险,应以闲置资源主体的利益为切入点及早完善和出台针对提供者转租问题的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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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3 2016—2018年北京在线短租的房东与二房东转租纠纷案件情况 |
无论何种经济模式在市场中运行,必须注意到市场自主调控的能力是有限的。当共享经济给市场带来新问题而超出市场自主调控的能力时,便有可能触发市场失灵的情况,此时政府监管应适度适时介入以确保经济有序运行。
基于众多权威学者的研究理论基础, 如图 4所示,经济创新的积极性和政府监管的规则之间存在抛物线形关系。当政府监管达到曲线最高点,即是监管的最优状态[17-18]时,共享经济的发展最有利,其积极性达到最高;一旦政府的规则监管超过最高点,经济创新的积极性便因诸多规则的限制而下降。简单来说,若政府监管过多会抑制参与者发挥创新潜力,共享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反之,若政府监管不足,共享经济则可能因市场自身调节不足而引发市场失灵。因此,政府应严格执法以实现对闲置资源主体下的共享经济的有效的监管,并控制监管力度在合理的范围且尽可能接近最优状态,为共享经济提供制度保障而又不影响其发展的创新性和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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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4 共享经济政府监管的理想状态 |
对在共享经济模式中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首先应对闲置资源提供者与共享平台间存在的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说明[18],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确定有义务保障需求者利益的主体需承担的责任。倘若需求者权益受损是由于共享平台未对闲置资源提供者进行监管导致的,此时共享平台应采取行动,对需求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对于我国目前法律在侵权关系中存在的法律空白,如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不明确,可以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修正。如针对网约车平台的立法,可以从《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一系列关于交通损害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解释中找出对应可以填补空白的法律。
完善立法后,政府可考虑对共享经济进行分级分类的监管。一方面,政府通过对企业进行监管达到其社会目的;另一方面,企业对平台进行监管保证其正常运行。在政府对企业和平台进行相应监督管理时,若发现企业出现违法违规现象应立即对其进行追究与惩处;同时企业对于运营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要善于找出事实的真相,并敢于承担相应责任。这样也可以避免监管部门直接对共享经济发展进行干预,从而为共享经济留出更充分的发展空间,同时为传统行业转型提供机遇[19]。
(二) 强化数据共享,增强信用意识首先,政府可考虑将共享不良信息与个人征信体系相连接,从而保障供需双方的利益;其次,政府要严厉打击不守信的行为[19];最后,政府要统一信用机构的管理尺度与条例,打击因受利益驱使破坏共享设施的恶性行为,并鼓励广大用户增强信用意识,增加共享市场上用户对相关信用资源的需求。例如,在共享过程中,消费者积累的信用越好积分越高,相应的其信誉评级也越高,从而正确引导市场共享活动。假如用户在参与共享经济时存在失信的记录,则其信用评级将下降,严重者将影响参与共享经济,交易双方也可以此作为依据决定是否与其发生商业关系。除以上这些,政府还应激励企业开发更多的产品,督促消费者对自身严格要求、关注信用积分情况、正确参与共享交易行为,让共享经济在大众支持下得以健康发展,从而保障供需双方的合法利益。
(三) 建立专门的平台审查和准入制度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严密和公正的共享经济平台审批机制[20],为执法部门和行政审查部门提供执法依据。立法前,相关部门应组织各种立法调研活动,深入了解共享各行业的情况,对搜集的意见进行认真梳理,为立法提供依据。现存共享经济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当一部分是基于信息技术产生的,唯有制定专门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才能应对现实中的问题,特别要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方式和应承担法律责任等进行详尽规定,才能使执法机关执法时显著提高执行力及减少不必要的困难,并可针对个别平台滥用垄断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恶性价格竞争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严惩。由于平台在政府的审查通过后才能取得运营的资格,建立专门的平台审查和准入制度显然会发挥重要的作用,政府不仅可以保障平台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信息安全[20],同时也能打击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的行为,并对平台重大安全事项进行动态监管,在维护共享经济合法秩序的同时也令共享平台充分发挥闲置资源主体的媒介作用。
(四) 建立信息登记和查询制度建立信息登记和查询制度可有效应对共享平台的转租风险。首先,政府部门应建立起用户和平台的信息登记以及查询制度,确保闲置资源需求者能够有权利了解相关的信息,当其权益受损时能够获得相关部门援助[21]。其次,政府部门要对闲置资源与提供者的存在关系作出具体的规定。假如提供者仅仅拥有闲置资源的使用权而不具备所有权,共享经济主体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该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对此,政府应进一步明确并制定相关的公开信息制度,使经济效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达到平衡状态[21]。同时,政府在监控共享平台的经营活动时,要防止共享平台提供虚假信息,并通过对共享平台的有效管控保持对闲置资源提供者的有效监管。
四、结论及展望本研究基于闲置资源主体对共享经济模式下不特定的参与主体相互间关系和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明确了闲置资源主体间的权益和责任产生的关键所在,并从政府监管治理角度分析了共享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四大问题,即由于缺乏对闲置资源主体的监管产生的供需双方权益保护问题、信用不完善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不正当竞争涉及的垄断问题以及信息不对称下转租引发的风险问题。研究结论显示,应对以上问题的关键在于以闲置资源主体为核心完善法律和政府监管制度,通过确定闲置资源主体的法律定位来提升监管效力,在加强数据共享和增强信用意识基础上保护供需双方合法利益,并建立专门的平台审查和准入制度以及信息登记和查询制度以达至政府监管的理想状态,从而进一步完善闲置资源主体下的共享经济政府监管治理体系[20]。
共享经济无疑是一种新兴的创新经济模式,但因缺乏完善和系统的监管法规而出现了部分共享经济活动脱离法律基础发展的现象,对此有必要进行相应的监管从而使共享经济有序发展。与此同时,完善共享经济的法律法规也应注意掌握好监管力度,避免因为规制过细、过严阻碍共享经济的创新和自由发展。在可预见的未来,政府有必要维护以创新驱动为新增长点的共享经济平稳有序发展,在激发其持续不断创新态势的同时也要推动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进程,形成切实有效的监管治理体系,在此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公众利益和平衡社会效益的制度性创新环境。面对此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各领域的共享经济平台均需在政府监管部门的引导和督促下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为共享经济模式的持续发展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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