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11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经过两年试点,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工作中的有效做法,并在其第一编第一章中确立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
此外,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监察阶段已经明确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但其中也有学者对该制度实践的“合法性”存在质疑[2]。还有学者认为《监察法》第31条是在贯彻“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3]。另有学者以当前高压反腐的态势为背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是否应当同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中该如何保障被调查对象的人权进行探讨[4]。那么,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是否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根据《监察法》对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其与在诉讼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有何区别?该怎样实现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有效对接?探讨这些问题对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全面推开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适用都有积极意义。因此,有必要以新监察体制为背景,以《监察法》第31条为中心,对职务犯罪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二、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性1.衔接监察与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这不仅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宪有据、《监察法》于宪有源[5],而且促使2018年《刑事诉讼法》进行部分地、有限性地、应急性地修改[6]。其中,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一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当检察机关的侦查权①被监察机关的调查权所替代,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人员就需要经过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实现定罪量刑,因而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成为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的重要环节。调查作为职务犯罪审查起诉的前置程序,有必要了解被调查人行为前后的心理状态,其中对是否有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的判断,有助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最终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形成怎样的量刑建议有更加高效、全面和深入的认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调查与诉讼过程中的连贯性。因此,赋予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有认罪认罚的权利并享有由此可能带来的从宽处理结果,是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的客观需要。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知检察院保留了部分侦查权。
2.完善职务犯罪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途径
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加强打击职务犯罪、提高办案法治化水平和公信力、防止冤假错案、减轻司法负担均具有积极意义[7]。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予以规定,为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依据,但由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的特殊性,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还有待完善。对此,构建系统科学的职务犯罪认罪从宽体系首先应当为其划定边界,即确定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试点办法》和《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毋庸置疑的,但其能否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所特有的调查阶段并未明确规定。从整体上把握职务犯罪案件的进程,保障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的完整性,有必要将职务犯罪的调查阶段纳入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体系。因此,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从宏观层面完善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途径。
3.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特点的内在要求
职务犯罪案件相较于一般刑事案件,通常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多数职务犯罪少有物证、书证等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二是职务犯罪许多情况下与地方利益有密切关系[8];三是职务犯罪的跨国趋势更加明显[9];四是群体性职务犯罪呈高发态势[10]113。这些特点加大了对职务犯罪案件预防和打击的难度。面对这些问题,我们有必要寻求一种变被动为主动的策略,争取在调查阶段攻破被调查人的心理防线,得到被调查人的有效配合。在调查阶段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是以此为突破口,监察机关平等给予被调查人认罪悔过的机会,承认这种行为的积极后果,并且让被调查人因此获得相应收益。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可以及时获得相关证据以实现办案的效率,也可以促使被调查人尽早认罪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并且有助于防止职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从而达到预防和惩戒相结合的目的。因此,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由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
4.构建我国轻罪诉讼体系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我国犯罪组成结构呈现出暴力犯罪等重罪在减少,而相对的新型、智能犯罪等轻罪在增加的趋势。该如何应对这一局面对司法改革者们而言既是挑战,也是契机。曹建明检察长在2017年7月11日的大检察官研讨班上首次提出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体系,以期更好地推动轻重分离、实现快慢分道[11]。建构轻罪制度打击预防腐败犯罪也是十分迫切的现实需要[12]。犯罪的分层不仅由个罪刑罚的轻重、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来决定,还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其是否认罪、是否认罚对于考量轻罪诉讼的适用范围仍占有重要的比例。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推行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轻罪诉讼体系的构建将程序简化的重心逐步从庭审环节前移到审前阶段,注重审前的分流和审理的精简,为不同层次的犯罪匹配合适的诉讼程序。根据职务犯罪的犯罪性质、刑罚轻重等因素可以将其大部分归入轻罪,但是否纳入轻罪诉讼还须综合进行判断。此时在调查阶段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及时、有序、高效地实现程序分流,使职务犯罪的被追诉人在程序效率化的前提下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也应当属于轻罪诉讼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构建我国轻罪诉讼体系的必然选择。
三、《监察法》第31条确立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1.条文的规范目的
《监察法》第31条的确立,经历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到定稿的三次修订,其内容也在不断修正和完善。从条文内容的变化可以发现,二审稿相较一审稿明确了适用主体为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细化了决定主体为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并将从宽的方式由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扩充为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定稿在肯定二审稿的基础上,解决了该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形是需要具备其中的一项还是需要同时具备的问题,最终将其明确划分为满足具体情形中的一项即可。《监察法》第31条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若干情形的规定,其中对于“主动认罪认罚”的表述在三次修订中依旧保持统一,可见该条文的重心是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再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与通常被调查人具备从宽处罚的具体情形有本质上的区别,强调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监察法》第31条的规范究竟是为了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还是为了监察工作的开展?不同的解答反映出对条文的理解是站在被调查人的角度,还是基于监察机关的立场。本文认为该条还是侧重于对被调查人权利的关注,认可和赋予被调查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可以享有从宽的待遇,并且由监察机关对此过程予以确认和保障。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监察法》第31条的规范目的,有必要明确其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和程序。
2.确立的适用条件
第一,被调查人需要主动地认罪认罚。根据《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且满足法定的4项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才可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由此可知,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首要条件就是被调查人主动地认罪认罚,并非是在调查人提前告知的情形之下有选择性地认罪认罚。那么,为何要特意强调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让被调查人能够真诚地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加以悔悟,在悔罪悔过的基础上主动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二是为了防止被调查人有策略地仅就部分监察机关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进行认罪认罚,从而避重就轻地逃避相关法律责任;三是为了防范调查人以认罪认罚从宽为由迫使被调查人承认被指控的罪行,使调查人在案件的调查中更加依赖被调查人的供述,而忽视对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
第二,被调查人的认罪和认罚需要同时存在。被调查人的认罪与认罚,是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质条件;被调查人只认罪不认罚,或只认罚不认罪都无法满足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何为“认罪”“认罚”,在《监察法》中还尚未对其进行明确解释,可以先参考和借鉴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试点办法》到《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的定义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改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中对“认罪”的界定虽然在表述上有差异但实质内容保持一致,而将“认罚”扩大解释为愿意接受处罚,即除了明文规定需要同意量刑建议的情形之外,对认罚的条件有所放宽。《刑事诉讼法》在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修正。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之前,理解《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暂时应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
第三,被调查人满足法律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根据《监察法》第31条的规定,要想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不仅需要主动认罪认罚,还必须满足以下四项情形之一:(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其中第一、二项是近似自首的表现形式,即自动投案或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项是退赃;第四项是重大立功或其他情形,表明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还需要附加一定的客观行为予以支持。那么,被调查人满足法律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可认为是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附加条件,凸显出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相较一般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要更加严苛。
3.确立的适用程序
第一,经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除了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外,还必须经过相关法定程序。第一步是经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这一步骤对研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人员身份以及参与形式提出了具体要求:首先,要求参与研究的人员必须是领导,但《监察法》还未对领导的具体范围作出说明。其次,要求参与研究的领导必须以集体的形式共同商讨,亦即不能由监察机关某个部门或领导单独定夺。但对于经过集体讨论后是采取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作决定,还是成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商定,又或是以其他的方式最终确定是否从宽,《监察法》对此并未明确表态。在经过监察机关领导集体研究之后,对被调查人是否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有了初步的定论。如果其认为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则该程序结束,排除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回归调查程序;如果其认为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则进入到该程序的第二步,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二,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同意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还应当将此结果报上一级监察机关,由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就成为在调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最后一道关卡。由此可见,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态度是十分慎重的。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建议须经过两级监察机关的商定,经过监察机关的初步审查之后,再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发挥监督审定的功能。如果上一级监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予以批准,被调查人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就可以获得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如果上一级监察机关对此不予批准,则该程序结束。通过双重把关最大限度地避免监察机关作出错误的从宽决定,保障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有序进行。
4.相比诉讼阶段的适用更为严苛
《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作了原则性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即可依法获得从宽处理,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个集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非单一性的组合制度处理[13]。《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不仅需要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还须满足法定的四项情形之一。把这两者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比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要更加严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具体表现在调查和诉讼阶段有关认罪认罚心素和体素的内容有差别。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其心素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心清楚地认识和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基础上,再自愿地选择是否认罪认罚,并且不受到外力的作用[14],即心素主要包括明智性和自愿性,但不排斥主动认罪认罚。这一心理活动通过可感知的外部行为表示出来即认罪认罚的体素,具体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其心素并不是建立在认识和理解认罪认罚后果的基础上,而是基于被调查人内心的悔罪悔过,进而主动认罪认罚,即心素包括悔罪性和主动性;其体素不仅要求被调查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须满足四项法定情形之一。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相较于诉讼阶段而言,更强调被调查人的主观态度,同时附加相关行为予以佐证。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针对不同诉讼阶段作出的从宽决定所应当遵循的程序也不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实体性从宽决定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程序性从宽决定则由侦查、审查起诉机关负责;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由法官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裁量。此外,还有一种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整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签署具结书之后,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法院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须经两个机关的认同才可以在实体上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相较于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审查批准程序要更为复杂。
第三,认罪认罚的从宽方式。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方式包括实体性从宽和程序性从宽。实体性从宽主要体现在撤销案件、不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等方面;程序性从宽则主要体现在变更强制措施、减少审前羁押期限和选择程序适用等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管是实体性从宽还是程序性从宽都属于依法从宽处理的方式。调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方式仅指实体性从宽,由监察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且只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这个唯一的实体性从宽方式,相较于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方式就略显单一,从侧面反映出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比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要更加严苛。
四、调查阶段与诉讼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对接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对接,主要是指在监察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该如何与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进行有序对接。其中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特指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将在各诉讼阶段可以单独作出从宽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排除在外。由于在调查阶段与诉讼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适用存在差别,而且2018年出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中并未对其衔接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对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对接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讨论。
1.形式性对接是否必然
形式性对接问题包括在监察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必然导致在诉讼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是否需要保持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连贯性?对该问题的提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监察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使诉讼阶段也必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存在一定的条件基础和益处。如前所述,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相比诉讼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和程序要更为严苛。那么可否以此推定,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就当然满足了在诉讼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全部条件,而不再需要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认罪认罚的规定,在诉讼阶段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实现认罪认罚从宽自调查阶段到诉讼阶段的无缝对接,从而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程序分流等积极作用呢?
第二,监察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使得在诉讼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虽然有一定的基础,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其一,被调查人的主观态度有可能随着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和了解的事实等有关因素而发生转变,导致其在调查阶段主动认罪认罚也并不一定就代表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会同样地认罪认罚。如若在诉讼阶段强加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可能会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与诉讼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大前提即自愿性相悖。其二,如果监察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会必然导致在诉讼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那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范围是仅限于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有关内容,还是应当对此职务犯罪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这是否代表检察机关会轻易认同监察机关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提出的从宽建议?这样做可能既会阻碍检察机关发挥审查起诉的作用,也不利于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2.实质性对接如何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最终还得从程序高效走向实现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处理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质性对接是对被追诉人实体权利对接的考量,即需要厘清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间的关系。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是被调查人在满足认罪认罚的条件且经法定的程序之后,由监察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的,作为调查阶段认罪认罚唯一的实体性从宽方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后同意的量刑建议,也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作为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实体性从宽的方式之一。由此,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以下共性:第一,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由认罪认罚所带来的实体性从宽决定,可能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轻刑的实体收益。第二,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都不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只是一种大概的实体收益。第三,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内容是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单方作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能参与和决定这种实体收益的具体内容。
虽然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共性,但也不能否认它们之间的差别:第一,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内容具化程度不同。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只是一个较为抽象的量刑建议,至于如何从宽、从宽的幅度并未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应当具体、细化。《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二,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不同。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由监察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但其究竟具有怎样的约束力以及约束的具体对象是谁,《监察法》和相关法律尚未对此予以规定。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被采纳,除了一些例外情形,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三,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提出基础不同。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不需要获得被调查人的同意就可以直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15]38,即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予以同意,才能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提出。由于监察机关的从宽建议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上述关系,它们之间是否需要转化、该如何转化才能实现被追诉人实体权利的最大化,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
3.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是否独立设置
由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对接的相关问题,引发对建立独立的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的思考。
第一,现行职务犯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是由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组成,但其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同类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对于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可能获得实体性收益的制度,如果在不同阶段对其认定的标准不同,则可能妨碍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和打击,同时也不利于职务犯罪行为人真诚地悔罪悔过。二是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在调查阶段与诉讼阶段之间的对接虽然存在一定的现实基础,但具体对接还不够顺畅。前面对此问题已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标准该如何统一?是以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为准,还是以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为准?还是创设新的认定标准?在新监察体制的背景下,加大对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是毋庸置疑的,且监察委员会所拥有的调查权更加反映出此次机构改革不单是新增机构和相关职能的调整与合并,更是通过集中权力的方式强化对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因此,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程序的设置和对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都不同于以往在检察自侦阶段的规定。相比而言,调查阶段更加重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强调被调查人认罪的主观态度。那么,存在将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标准设置得高于一般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认定标准的可能,具体如何设置则可参照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
第三,以上两点为建立独立的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契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再建立独立的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一是《刑事诉讼法》才将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工作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此时若还要为职务犯罪案件另设专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框架进行较大修改。此外,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缺乏试点经验,贸然将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可能会是纸上谈兵。二是《监察法》对认罪认罚从宽暂时还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部分具体的操作性问题还未明确规定。这样的做法也是为了在实践中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留有余地,待到时机成熟之际再对其作出相关解释,由此还尚未达到需要建立独立的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度。
五、结语监察体制改革、刑事司法改革作为我国当前重要的改革举措之一,不仅应当注重其自身的制度建设,更应当重视其相互间的促进作用、保障作用与协调发展。我国新监察制度的创设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监察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与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还不能实现高效、有序地对接。对此,有必要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状况再进行综合考量,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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