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文书通过公证程序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可以越过诉讼、仲裁等程序,直接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其降低诉讼费用、实现债权效率的提高等优势,使得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优先选择该形式。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近几年得到快速发展。然而,该业务扩张的同时也凸显出现有法律法规已渐渐不能应对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不足。对被公证机构依法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却在申请执行期限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此类案件?对于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而言,诉讼制度与执行制度都不可或缺[1]398。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以及多大程度限制,涉及当事人是否可针对已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债权人、债务人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何在?对债权人、债务人诉权进行限制是否合理?学理和审判实务的见解为何?思考当事人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是否可诉涉及哪些价值取舍?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一、立法规定和审判实务 (一) 相关立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四十条①似乎为当事人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正当依据。事实上在裁判实务中,通过裁判文书可发现,当事人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往往引用该条作为支持自己可诉性的法律依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制定该《批复》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所考虑的是,既然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出具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并且《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相应救济途径, 因此, 不宜再允许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民事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从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债务人对已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内容若有争议,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方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① 《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中,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两种情形。在限制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争议内容可否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上,比起之前严格限制在法院已裁定不予执行方可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该文件似乎有所松动,考虑了一些可直接起诉的情形。对于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当事人无法申请执行,自然要给其起诉的权利。然而,对于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文认为规定得有些简略和不够明确。毕竟是否与事实不符,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可能会比较复杂,甚至涉及实体裁判,法院在审理前不一定能作出判断。本文认为,这对于法院是否接受直接起诉给了比较大的裁量空间。
(二) 审判实务之见解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涉及《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和《公证法》第四十条的司法案例,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梳理分析,发现对于当事人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经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判实务中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①。
① 本文中所有案例均参见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
1. 支持直接起诉的情形在“包头市某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等合同纠纷案”中,某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均由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长城公司某办事处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称,因本案担保人王某某、何某某补充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故为实现全部债权的一并解决,选择了民事诉讼程序。法院认为,某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积极应诉答辩,提出反诉,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应视为其同意案涉纠纷由一审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②。该案中,债权人认为自己可直接起诉考虑的是由于质押合同未赋强,为一并实现权利,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而法院则出于债务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积极应诉答辩,提出反诉,从而认定其类似于“应诉管辖”,同意一审法院的审理。
② (2016)最高法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
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营业部诉青海省西宁市某房管所等借款担保合同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提出因原告工商银行某分行营业部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理由与法不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该案在二审中,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①。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当事人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认为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并不因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存在而失去诉权。
① (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在“杨某不服吉林省某县人民法院案”中,审判法院观点鲜明地认为,复议人杨某作为案外人在某县法院执行该涉案房屋时,即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确认之诉,被三级法院驳回,现又对该案的执行依据某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东辽证字186号公证书的公证事实内容提出质疑。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该案中法院直接引用《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据此可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直接提起诉讼。
② (2017)吉04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
2. 不支持直接起诉的情形在“胡某诉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某公司主张执行依据即(2011)宿豫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债权文书错误,在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该院无权认定该公证债权文书错误③。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下,法院无权受理提起的民事诉讼。
③ (2018)苏13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
在“王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徐州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350 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59 500元等④。该案一审支持债权人可以就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经申请不予执行程序。然而,该判决在上诉中被推翻。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在(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9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未被公证机关撤销或者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故在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对涉案债权文书本身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⑤。该判决否定了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认为债权人在已通过公证机关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形下,不能另行提起诉讼。这样的判决有类似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考量。
④ (2017)苏031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
⑤ (2017)苏03民终7158号民事裁定书。
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邰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批复》载明:“……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载明:“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是阻却当事人起诉的法定事由之一。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确有错误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被公证机关撤销,法院若就前述公证债权文书中确认的内容再次作出判决,违反民事纠纷“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⑥。该案法院出于对“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的考虑,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中确认的内容已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本案债权直接提起诉讼。
⑥ (2017)黔26民终348号民事裁定书。
3. 小结从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之可诉性的裁判缺乏清晰、统一地指导,判决的理由任意化。
第一,在判决结果上,实践中的运作对于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没有形成统一的、可推广的裁判结果。人民法院既有支持其直接起诉的情形,也有驳回其直接起诉的情形。而在同一支持或驳回的裁判结果中,其分析的角度、依据的法条又不相同。就支持直接起诉的情形而言,有从不出具执行证书的角度考虑,也有从另一方当事人已前来应诉的角度考虑,抑或是从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来考虑。就不支持直接起诉的情形而言,人民法院有的出于尊重公证机构的公信力,有的是出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考虑,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有既判力以否定直接起诉。从这些做法来看,人民法院的裁判没有统一的分析路径,也没有统一的适用法条,这让当事人似乎没有合理预见诉讼结果之可能。
第二,就部分裁判引用的法条来看,处理同一问题,人民法院引用的法条并不一致,既有引用《公证法》第四十条,也有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还有引用《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等,反映了相关立法的不充分。这样不仅导致裁判结果不同,而且即使是同样的裁判结果,就具体的问题如公证债权文书既判力等的分析在引用不同法条时也有差别;而这些问题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后续权利产生影响。因此,设置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尤为重要。
第三,在对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可诉性所作出的裁判中,部分裁判涉及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既判力分析,可见该问题在如何处理可诉性中存在可讨论的余地。事实上,该问题在学界存在严重分歧。有观点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仅作为执行名义,不具有既判力[3-4];还有观点认为强制执行公证事项具有类似既判力的效力,可以赋以准既判力效力[5]。从本文所列举的几位学者的观点来看,一般不承认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既判力。人民法院裁判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既判力的分析往往是通过确定其既判力的存在得出当事人直接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结论。由此可见,学界观点和人民法院的实务裁判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既判力问题上其实存在重大的分歧,该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厘清。
综上,司法实践对待赋强公证债权争议是否可诉缺乏统一的见解,无法实现实体法之内在要求,亦破坏了程序运作的内在机理。有限的、分散的立法供给不利于该问题的澄清,反而给司法实践带来某种程度的混乱;而且,在学界与人民法院存在明显分歧的情况下,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既判力问题需要更多的理论探讨方能加以澄清,本文在此不作进一步探讨。
二、关于可诉性的学界见解对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学界讨论可分为两种类别:一是债权人提起诉讼是否受理;二是债务人提起诉讼是否受理。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其诉权都不该被限制;二是仅债权人的诉权应被限制,而债务人有权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债权人债务人的诉权都应该被限制。
有学者认为,办理赋强公证并不构成对当事人诉权限制的正当理由,即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可以提起诉讼[6]。《公证法》第四十条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正当依据。然而有观点反对当事人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具有可诉性。双方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予以赋强的行为是当事人选择放弃诉权的方式与结果[5]。这种文书相当于债务人作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7]。放弃诉权从而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正是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价值所在。若允许保留诉权,可能会使赋强公证制度如督促程序般为当事人异议权所滥用,从而偏离其制度存在的原本追求[5]。还有学者将法院判决的获得与公证执行证书的获得进行比较,认为法院判决之所以能够获得正当性,是因为纠纷的处理经过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过程并由公正、中立和独立的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学者进而按此逻辑推出,公证执行证书有其正当性源于公证强制执行是双方的意思自治[8]。且还存在一种现象,即债务人有可能以拖延履行债务为目的,通过提起诉讼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2]。
还有观点认为,尽管对债权人的诉权应当予以限制,但债务人对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仍有可诉性。是否要对债权人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予以限制,在理论上可以说是在何种程度内使债权人丧失诉的利益的问题[3]。有观点认为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程序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执行依据,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也是一种债权的法律确认,其本身就是执行依据。故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当事人不可能同时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债权人通过赋强公证程序取得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不可以再就该内容获取另一执行依据,因而在公证债权文书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9]。即使执行名义本身不具备既判力或调解确定效,可直接诉诸强制执行的债权人由于丧失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的必要性,其所提起的给付之诉通常缺乏诉的利益。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丧失执行力之前,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必要性,即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消减之前,不具备提起给付之诉的利益[4]。有学者提出,如果站在债务人的角度来考虑,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 这样对债务人是否不太公平[2]?按照现行的程序,债务人仅能等待执行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后方能避免不利后果,但这种裁定缺乏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范;并且债务人的申请一旦被拒绝,法院强制执行,其就彻底丧失了司法救济的机会。出于对债务人平等的权利保护,程序上的复杂一定程度上无法避免[10]。出于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因而需要赋予债务人就已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稍微折中的观点是,认同限制债权人可诉性的同时,在债权人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主张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执行证书)所确定债权以外的其他利益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执行证书)确定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包括现行制度下的公证处拒不出具执行证书、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的两种例外情况,可允许债权人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债务人则具有诉的利益。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虽然利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制度排除了执行力,但仅消除了公证债权的执行力,债权人仍可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故仍应承认债务人此时存在另行起诉的必要性[4]。
通过对关于赋强公证债权争议是否可诉各观点的诠释,可以看出这些观点出于不同的考虑,各自形成了对解决该问题的方案。反对当事人可诉性的观点是从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当事人公证意味着合意放弃诉权、债务人可能恶意拖延程序等方面来考虑。然而本文认为,倘若程序保障不够充分的话,这种观点与尊重诉权民事诉讼发展规律不符。认为单限制债权人起诉而允许债务人起诉的观点则出于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考虑;但倘若在诸如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寻求救济无门。本文更加赞成稍微折中的做法,即不妨适当放宽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立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其诉权的具体情形,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权。
三、解决方向:价值平衡对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回答,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是否有“一次性解决纠纷”和“谋求被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安定”的社会必要性[8]?纠纷是否具有“法律争讼性”或可诉性, 实质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在是否接纳原告所提交上来的争议,将其转入正式审判程序这一问题上的态度。而将哪些私人纷争纳入司法调控的体系当中, 纯粹是国家的一种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而这种判断结果最终也通过抽象的立法体现出来[11]。具体到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本文认为应该在综合考虑“一次解决纠纷”之目的和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两方面的基础上,就其可诉性进行更全面、更能兼顾不同情况下当事人寻求救济的考虑,而并非仅仅断言“可诉性”该不该有。正如一位学者就分析2008年《批复》时指出,《批复》的意义不在于明确该制度的既存问题, 而在于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原则和方向, 即对该制度而言其主要问题已不是可诉性, 而是诉的“门槛”高度如何确定[6]。本文以下将分别从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和“一次解决纠纷”之诉讼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 程序利益保障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与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都应当是执行依据。倘若认可债权人有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则会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然而另有观点认为,我国仲裁程序中的判断实体争议的仲裁程序更加严格,相比之下公证机关对争议的判断程序远没有仲裁程序那般规范严密,自然没有理由能享受更多“特权”[10],因而不能将公证债权文书与仲裁裁决书相提并论。有学者从签发公证执行证书的程序构造的角度出发,认为其符合司法权的本质特征。2000年出台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明确了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这些内容使出具公证执行证书的程序可以满足最低程序保障的要素。因此,尽管公证执行证书程序保障的强度不如审判程序,却并不妨碍结果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件出自公权力机关, 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并不是。由于这样的“先天不足”,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很大可能存在程序与实体的瑕疵, 故不可完全关闭诉讼之门[6]。从以上视角出发,有必要分析赋强公证的程序是否有足够的程序保障。张卫平教授指出,诉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诉讼的内容必须具有司法保护的价值或利益[12]180。赋强公证的程序保障越高,当事人诉权保障越可以有所抑制;赋强公证的程序保障越低,诉权保障就需要更充分才能维护当事人利益。诉权保障和赋强公证的程序保障是密切相关的。
目前,我国的赋强公证程序是否如上文所列举观点所述已足够完备可靠,为当事人权益提供足够保障?本文对此持怀疑态度。毕竟可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虽已有法律规定其范围,然而都是较为概括抽象之规定。倘若公证制度只走形式主义路线,一律对表面上毫无瑕疵的公证文书予以执行, 那么难言实现了真正的社会公平与正义[6]。社会生活纷繁复杂,请求公证机构赋强公证的当事人之具体关系、具体情形难以为立法者所预见,更不必言若双方当事人串通勾结同至公证机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情形。虽说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债权债务纠纷为前提,但若是实务中真如此理想化,又何来关于该问题的争议?同时,公证机构人员的资历水平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目前,我国各地公证机构人员水平良莠不齐,在处理赋强公证实务中能否保障公证员自己审查可靠性也是需要斟酌的问题。本文以民间借贷公证为例展开分析,发现在处理民间借贷公证争议中,对资金来源审查是比较有难度的。从实践中来看,对资金来源很难进行实质性审查,大部分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有些公证机构会向出借人要求提供收入证明、存款证明、卖房证明、纳税证明等样式繁多的财产证明文件。然而对于这些证明文件,公证机构只能依靠经验判断进行操作,并没有具体的依据或者是参照标准来判断要审查到什么程度才能说是用尽了能用的证明手段。更何况,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情况复杂,难以仅用一纸证明文件证明。如此看来,看似严格审查的做法并不能完全核实真实性,仍属于形式审查[13]。而且,公证机构单面对这样一个申请就需要如此大费周章,但还不能保障审查的可靠性;在公证业务不断扩大而有大量申请须处理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公证赋强的程序保障恐不能如法律规定之期望。
(二) 诉讼经济有质疑的观点认为赋强公证执行制度会因肯定其债权争议的可诉性,而变得形同虚设[2]。的确,从赋强公证制度的出发点来看,当事人选择了公证赋强却不因此被限制行使诉权,那么公证赋强制度的效用何在?正如王亚新教授所指出的,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既为法院系统在我们国家的政治、社会、经济体系所处的实际位置及其发挥的作用所决定,同时也深受有关司法权的观念及历史条件的变迁之影响[14]29。如果赋强公证文书仅表明债权人有权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必须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利,然而赋强公证制度也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如若债权人之后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另外,若允许债务人另诉,是否会被其利用以拖延执行程序?
本文认为若要真正追求“一次解决纠纷”之诉讼经济的目标,除了考虑程序保障,还要思考如果追求片面的阻却诉权,若真有争议存在,是否会给当事人寻求救济带来不方便,反过来辜负了“一次解决纠纷”的愿望,陷入案结事未了的情况?董少谋认为,执行经济原则作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应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涵是为实现执行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即申请执行人当以最小的成本支出从执行活动中得到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同时执行机构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在执行活动中最充分地发挥作用[15]37。在存在程序正当诉求的情况下,很难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拖延程序,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结合前面对赋强公证制度程序保障的分析,该制度的保障未必达到尽如人意、足以保障其质量的地步。如此,一方面公证业务不断扩大,另一方面严格限制当事人诉讼,在法律争议不会因此减少的情况下,这种处理不见得能实现“一次解决纠纷”,反而让当事人不得不另寻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法院后续也可能不得不处理后续的争议,这样才真正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反过来,对于有正当的程序诉求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就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让争议得到及时和全面地解决,才是真正的“一次解决纠纷”,才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综上,在确定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是否可诉时,应当以确保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之充分为原则。同时,基于“一次解决纠纷”之诉讼经济的目的,可适当限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权。在不同的情形下,应设置具体条件以判定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或对其诉权进行限制,而不能局限于泛泛讨论当事人诉权是否应被限制。且就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实体性执行救济而言,对当事人、第三人因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及其扩张所形成的争议,仍缺乏有效的救济程序[16]315。本文尤其反对为了片面追求诉讼经济而置当事人权利和权益于不顾,反而造成“案结事未了”,当事人不得不继续寻求救济的结果。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中,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即针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肯定当事人的起诉权。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两种情形:(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显然,这样倾向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规定比以往的法条规定更为具体,但也还有进一步深化的空间,如“与事实不符”要求到什么程度?“无效、可撤销等情形”还涉及哪些情形?针对这些问题不妨结合实务裁判进行细化。比如,在“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中,债权人虽将其对债务人债权中的一部分予以转让,但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该部分予以核减,其放弃的是对该部分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债权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①。这种情况下,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与实际事实并不相符,如果该债权人自主放弃的部分被错误执行,债务人应可就该部分的错误执行直接提起诉讼,但不宜允许其就整个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提起诉讼。如此,债权人通过赋强公证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免了应诉的负担,债务人对执行有争议的部分仍保留起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得到了保障,也考虑到了诉讼经济的因素。
① (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执行裁定书。
四、结语赋强公证的债权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是执行实践中已经出现且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此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对赋强公证的既判力理论、当事人的相关程序保障等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更需要对现行法制度作出修正,尤其不能仅片面地对可诉性是否成立过度争执,而应从程序保障、诉讼经济角度观察、理解并分析该可诉性。从实践案例分析来看,立法不清晰、条文分散已经成为制约就该问题统一裁判路径的重要方面,对此问题已经难以单纯从学理上和实践中的分歧予以回答,更多地需要从立法论上选择适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良药。站在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本文提出的解决方向是:以确保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之充分为前提,再考虑追求诉讼经济的目标,设置针对具体情形当事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这些在未来的立法中,都是需要综合加以考虑,并予以平衡各方面利益进行考量的因素。从更进一步的角度而言,不仅于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执行须如此思考,在涉及其他情况下如何把握可诉性的范围,本文的思路也提供了可借鉴之处,即是否具有可诉性往往关系当事人程序保障与司法效率的利益衡量。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必然要斟酌现有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等多方面进行衡量,而不能局限于纯粹学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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