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Vol. 32 Issue (4): 103-107   PDF    
民用无人机运行事故致害法律责任探究
李诚龙1 , 曾新宇2     
1.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空中交通管理学院, 四川 广汉 618307;
2.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四川 成都 610000
摘要:通过梳理民用无人机相关法律规章和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可知中国确立无人机损害责任的规范是以"所有人负责主义"为基本立场的。但考虑到无人机的所有、占有形式相分离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无人机责任主体认定时应采用多元责任主体原则,按不同情形进行进一步规定。一方面,一般情况下优先由无人机所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不同情况下应认定无人机占有人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追偿或连带关系。
关键词民用无人机    无人机机长    法律责任    无人机致害    多责任主体    
Legal Liability Identification of the Damage Caused by Civil UAVs Operation Accidents
LI Chenglong1 , ZENG Xinyu2     
1. College of Air Traffic Management, Civil Aviation Flight University of China, Guanghan Sichuan 618307, China;
2. Dentons(Chengdu) Law Firm, Chengdu Sichuan 610000, China
Abstract: By sorting out documents and regulations on civil UAVs, we may know that our country establishe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that aircraft owners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damage caused by civil UAVs. But considering the condition that the ownership and the authority of operation are usually separated, this paper proposed that multiple subjects should be adopted in the liability identification:firstly, the owner has the prior responsi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UAVs; Secondly, the operators and other responsible persons should bear the recovery or joint relationship according to different situations.
Keywords: civil UAVs    remote pilot-in-command    legal liability    UAV-caused damage    multiple subject of liability    
一、引言

近十年来,民用无人机技术和行业应用发展迅速,但其分级复杂、技术构型差异大、应用领域众多等特点使得民航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在其生产适航和运行保障方面的工作推进困难[1]。相比于有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体系,无人机的技术成熟度和系统标准仍不够完善,正因如此,由无人机本身故障或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事故持续不断,并随着媒体的广泛报道进入民众视线[2]。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仅仅局限于无人机本身及其机载设备,更包括对人员的伤害、对他人财产的破坏以及对民航运输等公共交通秩序的威胁[3]。目前,民用无人机事故致害后的责任认定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仍属于一个有待明确的法律问题。

面对该问题,张纳川对无人机致害情形进行了分类,并主要对《民用航空法》和《侵权责任法》当中的有关法条做了讨论,得出结论是两部法律都未对民用无人机致害侵权责任主体做出明确规定[4]。陈明指出“人机分离”是引发责任主体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5]。高峰等人进一步阐释了无人机致害责任的概念,更多地考虑到了无人机事故后的善后方式,并总结提出了民用无人机相关方应当以购买保险的方式转移无人机致害的赔偿风险[6]。郑翔在其论文中结合民用无人机在物流发展方面的应用讨论了民用无人机法律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并创新性地提出了无人机在物流行业发展的法律规制设想[7]

回到技术层面,当下的无人机飞行并非指没有任何人参与操作,国内和国外的民用无人机运营过程中都逐渐明确了“民用无人机机长”或“无人机运行人员”的概念。根据无人机操作人员参与无人机驾驶过程的程度不同,现有的主流无人机驾驶技术类型可分为以下三类:

1.需要机长全程进行第一人称视角操作、监控和驾驶的,即远程驾驶航空器(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System,RPAS),该概念来源于对军用无人机的使用,目前已被国际民航组织和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接受并引入规章。该类飞行器主要应用于货运、行业应用中的空地监视等。

2.驾驶人员以遥控进行辅助操作的民用无人机,该类无人机全程在视距范围内以全遥控或半遥控模式执行任务。机长可在恰当的时候介入操作或选择让无人机切入到自动飞行状态。

3.驾驶人员在民用无人机运行过程中仅负责监控,并随时准备采取失效保护措施。这类无人机运行前可通过地面站做好统一规划,飞行全过程自主飞行起降。该类运行模式主要针对有较为固定应用场景的情况,比如农用植保、电力巡线或集群编队表演等任务。

上述第一种类型驾驶方式对应的机型多以大型固定翼飞行器为主,该类驾驶方式对于驾驶员素质和飞行器使用管理相对更严格。而后两类驾驶方式使用的民用无人机以轻小型的多旋翼、固定翼或复合翼型飞行器为主,无人机被限定在隔离空域运行,飞行应用场景灵活,飞行驾驶人员门槛较低,并且无人机机长多数情况下还要承担无人机机务工作(部件检查、系统维护、电池更换),除去无人机系统本身可靠性,无人机机长是目前决定整个民用无人机运行安全中的重要一环。因此,从行业管理者的角度来看,无人机机长自然应该是整个民用无人机运行过程中的第一责任人。作为中国民用无人机运行管理的相关部门,民航局一方面希望加快无人机驾驶员证照考核和管理制度的建设以提高无人机机长素质[8],另一方面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对违规使用无人机行为以致威胁公共秩序或人员财产损失的权责处罚进行明确。

基于上述文献已有的工作,文章尝试结合国内外发布的民用无人机管理方面的相关文件分析和讨论无人机运行事故致害后的法律责任。无人机机长作为无人机运行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对无人机事故致害进行负责是本研究讨论的主要问题。文章以该问题为出发点,在第二节整理比较了现行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民用无人机机长权责的规定。在第三节中借鉴侵权责任法的思路探究了无人机运行过程中责任人主体的认定及归责原则。最后在第四节中作出总结和展望。

二、国内外相关法律规章文件中关于无人机机长权责的规定 (一) 国内相关法律规章文件中关于民用无人机机长权责的解释

国内已经发布的与民用无人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如表 1所示,其中多个文件均对无人机机长职责做了解释。现将这些文件中关于无人机驾驶员权责的条例归结如下:

表 1 国内无人机管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2013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首次以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形式给出了无人机系统机长的定义,即“在系统运行时间内负责整个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明确了不同情形下无人机驾驶员的受管理方式,其中特别强调了融合空域运行的大型和小型无人机、以及充气体积在4600 m3以上的遥控飞艇由局方实施管理。

2.2015年《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规定民用无人机机长对无人机的运行直接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明确了应急情况下机长的特殊权利

3.2016年《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对无人机系统的机长做出最新定义为“在系统运行时间内负责整个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4.2016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过程中驾驶员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出规定,如持续监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脱离隔离空域时应及时通报,但全文未对驾驶员和机长做出明确区分

5.2017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推出了“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信息系统”,给出了无人机所有权人(民用无人机拥有者)的定义并要求所有权人依照该规定对其所属的无人机进行网上注册,适用范围为250 g以上的民用无人机。但该规定并未支持所有权人应对无人机运行过程负责,这也为后续法律规定关于无人机机长是否一定为无人机运行过程第一责任人留出了法律空间。

6.2018年8月以咨询通告形式再次公布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更新了无人机系统机长的定义,即“由运营人指派在系统运行时间内负责整个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特别限定了无人机机长对无人机系统进行负责的时间段以及机长的认定方式。另外该规定明确了局方可颁发无人机驾驶员执照,再一次强调了对驾驶员实施分类管理,直接规定除Ⅰ、Ⅱ类无人机之外,无人机驾驶员执照由局方实施管理。

(二) 国际上有代表性的文件中关于机长权责的解释

国际上,民航业内最有影响力的两个组织:国际民航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和美国联邦航空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FAA)所发布的文件具有最广泛的传播度和代表性,其中有关无人机机长权责的定义如下:

1.ICAO于2011年出版的《Unmanned Aircraft Systems》通告中向民用无人机领域引入了远程机长(Remote Pilots)的概念,并在第2章2.14小节中明确指出了远程机长要对飞行器安全运行负最终责任。2015年, ICAO以《Manual on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Systems(RPAS)》手册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远程驾驶的概念,并在6.2节中特别强调了远程驾驶航空器的运营人需要承担责任这一概念,其中对运营人(Operator)和机长(Pilot-in-command)作出了区分,但也更加强调远程驾驶航空器操作人员资质的获得

2.美国以联邦法规形式发布了FAA的《PART 107 Small Unmanned Aircraft Systems》(以下简称“107部”),笔者此次也参与了该部法规的翻译稿校订工作。107部中给出了远程飞行机长(Remote Pilot in Command)的工作职责,其中强调了任何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运行过程必须指定远程飞行机长,由该机长直接负责并最终授权有关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飞行事宜。

三、无人机事故中致害责任认定的法律论证 (一) 现行规定中责任人范围的厘清

根据第二节中的内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将无人机系统的机长定义为“在系统运行时间内负责整个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在此基础上,《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规定民用无人机机长对无人机的运行直接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这明确了应急情况下机长的特殊权利和责任。

尽管无人机机长在无人机运行期间具有最终决定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国确立了对于无人机损害责任的规范是以“所有人负责主义”为基本立场。中国目前的规范考虑到了无人机的所有、占有形式相分离的情况,认定责任人以所有或经营状态为损害责任归责的依据,但未考虑机长为当前无人机的占有人(在系统运行时间内负责整个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所具有的特殊权利。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可以就无人机所有、占有形式分离的情况得到部分弥补,但雇员责任的承担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即使存在雇佣关系,也要求无人机机长操纵无人机且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且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在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无人机所有人可以向部分作为雇员身份的机长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主张连带责任。但基于目前无人机用途的多元性,实践中存在大量非雇员身份的无人机机长,甚至是无人机所有人遗失其无人机并为他人所用等极端情况的发生,因此不能一概而论。

(二) 以“所有人负责主义”为基础的法律理论

物的损害责任归责通常有三种模式:所有人负责主义,所有人作为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占有人负责主义,以物的占有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折中主义,物的占有人和所有人作为损害责任的主体[9]。无人机作为物具有其自身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基于现有系统的可靠性,民用无人机在飞行过程中具有一定概率的不可控性(尤其对文章第一节中提到的第三类民用无人机);第二,实际使用人与飞行器之间相隔一段距离,使得致害后确认实际使用人时可能存在困难;第三,无人机所有人购买时虽会做注册登记,但使用人与所有人并不总是一致,而损害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应为在系统运行时间内负责整个无人机系统运行和安全的实际驾驶员。

基于上述民用无人机的特性,当损害事件发生时,购买无人机时所登记的所有人不一定为实际操控运行人员,因此将“所有人负责主义”作为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完全符合“谁控制危险谁负责”的立法原理。

(三) 无人机损害责任中的归责问题及对策

现行的无人机致人损害责任制度尚处于初期建设阶段,仍有许多问题有待完善,如未完全明确如何区分致害情形,将无人机损害责任主体统一认定为“无人机所有人”;未对损害行为的归责原则做出具体规定。这些问题终将影响到规范在实践中执行的效果,故亟待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文章将结合实际,提出相对应的策略。

1. 无人机损害责任的主体认定单一性

如前文所述,中国实践中,将无人机损害责任的主体一致判定为无人机所有人,而忽略了多种致害的情形,具体包括:第一,由于被害人自身或第三人原因而导致的损害事件,例如由于第三人或被害人的行为将无人机击落,而导致损害到他人或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本质上该致害情形是因为外力介入导致无人机机长及无人机所有人均失去了对无人机的控制,是行为责任,而不能将其作为物件损害责任混淆;第二,无人机因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无人机掉落致人损害和无人机因保养不善导致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为不同责任主体。

因此,在认定无人机责任主体时应采用多元责任主体原则,具体适用如下:首先,一般情况下优先由无人机所有人承担责任;其次,无人机所有人、运营人(机长)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追偿或连带关系,有其他责任人的(如发生无法确认无人机占有人的损害或因为飞行器质量原因导致损害情形时),所有人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向其余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这样是考虑到受害人往往不了解第三人的存在,而比较容易知晓所有人。法律还应对占有人责任进行进一步规定。一方面,无人机占有人(即实际负责运营的机长,无论是否为雇佣关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无人机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人机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无人机占有人追偿。另一方面,遗失无人机的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规定部门报失并登记,经报失登记的无人机出现损害事件,应由实际控制无人机的占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在无人机占有人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仍应由无人机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 无人机致害责任认定时适用的归责原则

认定责任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损害情形,即认定为无人机所有人的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无人机所有人的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是由无人机所有人的原因导致其受到损害。但目前规定并未明确无人机致害责任认定时适用的归责原则,亟待在相关法律或规定中进一步体现。

因此文章建议,在无人机责任归责认定时,可以采用以下对策:一是,在无人机等致人损害责任中,针对无人机所有人的责任采取特殊的过错推定,对其已尽必要注意义务采取严格认定标准,须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失、第三人过错; 二是,针对受害人、第三人责任采取一般过错原则,以其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四、结语

关于无人机机长的含义,各个国家或组织以不同的名称和语句给出了各自的定义,但它并不与无人机所有人这一定义等价。可以看出,国内外现行的民航相关法律规章中已倾向于认定无人机运营过程中,机长或无人机操作人员为第一特情处置人并承担一定责任。虽然在当前的技术水平和行政管理手段下,这样的认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民用无人机相关主管部门而言,通过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法律规章中有关无人机致害责任的认定才真正有助于规范民用无人机机长证照管理和行业发展。文章通过侵权责任法的思路讨论了民用无人机不同使用和占有情形,给出了无人机致害责任认定时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民用无人机事故致害权责方面的相关法律规章的正式出台提供了思路。

注释:

① 参见: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2013年发布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

② 参见: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2015年发布的《轻小无人机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③ 参见: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2016年发布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④ 参见: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2016年发布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

⑤ 参见: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2017年发布的《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⑥ 参见: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2018年发布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规定》。

⑦ 参见:ICAO.Unmanned Aircraft System(USA)(2011)。

⑧ 参见:ICAO.Manual on Remotely Piloted Aircraft Systems(RPAS)(2015)。

⑨ 参见:FAA.Part 107 Small Unmanned Aircraft Regulations(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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