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下文简称《学位法》)第四十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这是《学位法》关于“学术复核”的规定。若认为“复核”就是“复议、复查、复审”[1],“学术复核”可等同于“学术复议”;若考虑到学位授予单位也是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学位申请人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那么,学术复核可视为一种特殊的自我管辖类型的行政复议。因此,我们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的理论和实践来构想学术复核的具体制度。然而,从学位授予单位委托或安排评价专家(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进行学术评价始,到为处理学位申请人的“异议”组织复核专家进行学术复核终,这个过程真正起作用的是前后两组专家的学术行为。无论是学术评价还是学术复核,专家都要进行学术判断,这表明构想学术复核具体制度不仅应考虑到它的行政性,还应考虑到它的学术性。
一、学术复核范围学术复核范围即学位申请人能够申请复核、学位授予单位能够审查决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学术复核是复核学位申请人“异议”的,而异议因“学术评价”而起,因此,学术复核主要是复核“学术性”异议的,即异议须呼应某种学术评价。除“学术性”标准外,异议内容还应与学术评价结论内容形成对应关系。遵循这两个标准便可认定该异议的复核申请属于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这种学术性异议构成学术复核可受理范围的主体部分。除了“学术评价A-异议A(学术性)”标准对应关系中的“异议”外,实践中还有几种对应关系中的“异议”也属于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
(一) 学术复核受理范围中的其他几种异议类型 1. 学术评价A-异议B(非学术性)当评价专家的某些非学术性行为成为质疑其学术评价结论的可信理由时,对这类行为的非学术性异议应被允许提请学术复核。专家评阅是在学位论文答辩前由同行专家对学位申请人提交的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书面评价,以确定其能否进行学位论文答辩的过程[2]。为保证专家评阅的规范性、科学性,有学者主张依据多项指标来分别评判打分[3],当专家在各分项指标中所给出的评价均为中上等,整体结论却给出“不合格,不同意答辩”时,学位申请人可以就此提出异议。这种异议虽未对学术评语抗辩,但专家的不规范操作是合理质疑的理由。只针对评分操作而不涉及评价内容的异议是非学术性的。
专家给出格式化的评价结论也可能导致这种非学术性异议。相同研究主题的学位论文,专家给出的书面评价几乎一样,若导致一人通过评阅而另一人不通过,易引起强烈不满。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虽少,但以“论文评语”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便能找到相关案例。格式化评语在国外也屡见不鲜[4]。利用AI来写评价结论,输入相同指令结论可重复;手写评语字迹显示为两人所为,可能代写代评,对这些不负责任的行为,申请人均可异议并申请复核。
另外,若答辩专家不遵守纪律,如多次离席接打手机,只要答辩结果不理想,学位申请人便可据此提出异议,质疑答辩结论的合法性,即使异议不具针对性且是非学术性的,也应属于学术复核的受理范围。
2. 学术评价A-异议C(学术性)此类异议主要是质疑专家对论文的学术性态度,虽与评价结论也不相对应,但质疑是学术性的,可作为提请学术复核的正当理由。答辩未通过,学位申请人查看专家的以往著述发现其不喜自己的研究主题或观点,从而质疑专家“预设态度”参与答辩。这种“预设态度”可以从学术层面来证明。若证明成立,答辩的学术评价结论的合法性遭质疑,学位申请人提请学术复核应被受理。不过这种情形应慎重,因为这会导致学位授予单位有认可学派之争甚至人际矛盾的嫌疑,而且学位申请人似乎也证明了自己陷入了某种“集体形式操控”[5]中,这也很难从学术角度来认定。
新兴的小学科、跨学科的学位论文评阅易引起上述这种学术性的异议。小学科论文评阅遭遇“乱扣帽子”而无实质性的批评意见,或者评价根本就是驴头不对马嘴的“瞎评”,学位申请人可以提起异议[6]。这可能涉及观点压制和学科之争。无论针对何种问题提出异议,学位申请人都无法有针对性地回应专家评价意见,只可从小学科发展的意义和应被宽容对待的角度来对“恶意评审”进行学术异议。对于跨学科论文的评价其实很难,“因为缺乏各学科能提供的、得到一致同意的评价标准。”[7]不同专家按照自己的学科标准提供了不利评阅意见时,学位申请人无法反驳,只能以标准不统一为由申请学术复核。
3. 学术评价A-异议D(非学术性)这类异议既不回应学术评价的内容也不质疑评价专家的态度,却基于教育的目的而被允许提起学术复核。如在成果认定环节,研究成果被专家认定学术不端,学位申请人学位申请过程可能会终止,甚至被拒授学位。为避免不利后果,学位申请人可能会提出异议要求撤下或更换该成果,以保证学位申请过程可继续推进。在违规行为情节不严重时,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受理这种异议,给予学位申请人以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的再教育,若直接终止其学位申请,可能违反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二) 学术复核排除事项学术复核的排除事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质疑专家评阅制度和政策专家评阅是一种同行评议制度。“同行评议”是“由从事该领域或接近该领域的专家来评定一项工作的学术水平或重要性的一种机制”[8]。因此,论文答辩前的专家评阅是保证学位论文质量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我国当前的同行评议存在诸多问题[9],但这不能作为个人质疑自己论文获得不利评价的合理依据。上述异议还包括质疑专家系统,即表现出对所有专家的不信任。因为信任就是“泛化的期待”。这种“期待”可以保证被信任者是“一个有序的、而不是任意的行动系统的中心”[10]。基于这种“行动的自由”理念,给予专家以信任是合理的。对于专家评阅的双盲评审制,虽有优缺点,可针对其提出改进建议,但不能作为否定本次评价结论的依据,否则会使整个评阅工作失效,应排除在学术复核范围之外。
2. 质疑答辩专家的学术道德和人际关系一般而言,这类异议应排除在学术复核范围之外。学术道德问题较私密,公开有侵权之嫌。人际关系矛盾,学位申请人难举证。我们不妨通过几份网帖[11-13]来说明。第一帖作者称学位论文被答辩老师有意针对,证据是师兄的手机录音。学生私下录音非法,且进入评议现场违规,此证据不能被接受[14]。第二帖称答辩老师因与其导师有矛盾而使其论文未通过审核,但口说无凭,无法提请学术复核,即使有录音也非法。第三帖猜测导师间的派系之争,这无法从法律意义上予以证明,而且学位授予单位复核这种异议意味着承认导师间的矛盾和利益之争,不合适。
二、学术复核参加人制度 (一) 学术复核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参加人《学位法》第四十条对学术复核法律关系作了大体规定。法律关系一般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学术复核法律关系主体即指学术复核过程中享有权力(职责)、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包括学术复核裁决者(学位授予单位)、学术复核启动者(学术复核申请人)、学术复核被动者(学术复核被申请人)。客体是被申请复核的学术评价行为。内容是指复核法律关系主体在复核过程中的权力(权利)与义务。
学术复核参加人,即参加学术复核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学术复核申请人和学术复核被申请人。对于学术复核申请人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学位申请人。被申请人一般是指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者。不利于学术复核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即学术评价行为。学术评价行为虽由评价专家作出,但专家作出评价行为是学位授予单位委托或授权的结果,从这个角度讲,评价行为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应是学位授予单位。基于权责统一的要求,学术复核被申请人也就是学位授予单位。这样,学术复核被申请人与学术复核裁决者是合一的。
(二) 构建学术复核参加人制度的几个问题 1. 学术复核被申请人与学术复核裁决者重合的问题学术复核被申请人与学术复核裁决者重合,若无恰当解释,学位授予单位便有“充当自己案件法官”之嫌,这有碍自然公正的法律原则,制度设计也会缺乏合理性。那么,学位授予单位如何扮演一个中立的角色来解决涉己利益的争议呢?关键还在于学位申请人的心理[15]。
按照法律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受理申请后应“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前次组织是为了得到“学术评价结论”,此次是要对“异议”作出裁决,两次组织专家目的不同,学术评价权和复核裁决权的实际责任人分别为评价专家和复核专家,虽最终归属都是学位授予单位,但学位申请人无需担心两者“相互包庇”。不过这种心理解释未真正解决重合问题,可从管理权分级行使而非行政权力归属的角度来构建学术复核被申请人制度,或许能在形式上避免该问题。
明确规定学术复核被申请人的目的,不仅在于明确学术评价权的责任承担者,还在于必要时有人能对评价结论作出解释,对申请人的异议作出答复。评价专家有时匿名,论文评阅专家可能属于“相关学术组织”(比如“学位论文质量监测服务平台”),无法直接参与复核审理,他们只能是名义上的被申请人,此时学术评价工作的直接组织者可充当实际被申请人,成为复核审理一方的参加人,以维持审理程序平衡,保证程序当事人地位平等和角色对抗[16]。通常学术评价工作的组织者是各单位的研究生院或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它们代表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学术评价工作管理权。然而,从管理层级来看,它们在研究生培养的二级单位都有相对应的管理科室,如二级单位的研究生工作办公室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办公室,这种对应的管理科室便是学术评价工作的直接组织者,可充当学术复核被申请人。复核被申请人可安排专人联系评价专家并参与复核审理。这种制度设计避免了角色重合问题。
2. 学术复核第三人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学术复核第三人,但依据行政法律关系原理,应当构建学术复核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即“利害关系第三人”。除行政相对人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同样有参与权和救济权[17]。学位授予单位安排专家对学位申请人进行论文评阅等活动的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被申请复核后,与之有利害关系且愿意参加活动维护权益的人可视为学术复核第三人,学位申请人的论文指导教师符合这一条件。
论文导师与被申请复核的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证明。当学位申请人在相关活动中获得不利评价时,导师往往受影响。如论文存在学术不端,导师会被处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等文件都有类似“暂停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规定①。可见,论文存在学术不端,导师要负连带责任。其实不止学术不端,论文获得任何不利的评价都是对导师指导能力的某种否定,导师与学生成为“命运共同体”[18]。这表明导师与被申请复核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作为第三人。在复核过程中,导师为了维护权益可自愿申请参加,亦可由复核机构通知参与,不参与不影响审理。
3. 学术复核申请人范围及其有关权利问题学位申请人作为学术复核申请人无疑义,因其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学术复核申请人是否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问题需辨明。另外,构建学术复核申请人制度应考虑参加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尤其是申请人可向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
导师能否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直接申请学术复核?按照行政复议原理,利害关系人是可以的[19]。但在学术复核中,这变成了导师亲自为学生论文或成果进行辩护,这与论文或成果的私有属性相悖。悖论的根源在于“权益保护”优先还是“学位质量保障”优先。因《学位法》设置学术复核条款有保障学位质量的目的,故构建学术复核申请人制度应将学术复核申请人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学位申请人,而导师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活动。
学术复核申请人除有提出和撤回复核申请的权利外,还应有两项重要权利:要求回避的权利和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学术复核裁决者的意志。当论文审阅过程暴露出可能因观点压制或学派之争导致的恶意评审时,申请人有理由在提交异议申请时要求回避某些专家。这种回避权得到某些学者的支持[20],但学术复核裁决者可能拒绝。这不仅因为它有权力这样做,而且它也有理由这样做。即便申请人主张学术自由会受到来自学术组织本身的威胁,“这些组织一开始有一种特定的观点,然后就倾向于压制其他观点的兴起。”[21] 然而裁决者也可以“观点之争正是学术自由的体现”予以反驳,从而主张专家可不作回避。另外,裁决者也可能会认为复核结论由专家组集体作出,即使包含当初给予恶意评价的专家,影响也不大。因此,行政救济法中的回避权,在学术复核中不适用于学术复核申请人。
查阅有关资料和证据的权利是学术复核申请人另一项重要权利,能有效规制学术复核被申请人的权力行为,保证专家作出规范、负责的学术评价结论。但权利行使应以资料和证据可公开为限,标准是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学位授予单位的权益。这涉及双方权益平衡。申请人申请公开资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学位授予单位选择公开资料和证据的依据是大学自主办学权和传统的学术自治权。两权相遇,何者优先?“高校是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的学术自治组织,在高校信息公开原则下亦有大学自治的适度保留或尊重。”[22]这表明学位授予单位在是否公开相关资料和证据问题上应有自由裁量空间。现实中学位申请人一般可以申请公开答辩记录和答辩后的投票情况,但对于答辩录像,若作为学术复核的证据,他可以查阅但不能复制,因为这既要考虑申请人的利益,也要考虑学位授予单位权益。
三、学术复核申请的受理标准学术复核受理制度的核心在于确立合理的审查标准,以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申请的审查。符合该标准的申请应予受理;受理成功即表明学位申请人获得了学术复核申请人的资格。可见“审查标准”与申请人资格的“成立要件”密切相关。鉴于学术复核申请人资格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具有共性,而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也有共性[23],那么,可以借助学界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成立要件的讨论[24-25],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规定,来探讨如何确立学术复核申请的审查标准。
学位申请人的核心权益是顺利获得学位。若其在论文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获得了不利评价,则权益实现受阻。因此,对不利评价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是学位申请人维护和争取权益的正当举措。基于此,学术复核申请审查标准可规定如下:
第一,申请主体特定。学术复核申请主体仅限于学位申请人。不过,不是所有学位申请人都能成为学术复核申请人,其须维护自身权益,不能代他人行使这一权利,即申请人与权益之间存在明确的所属关系。
第二,利害关系明确。即学位申请人与被申请复核的学术评价结论需有利害关系。有无“利害关系”,参照现有判断模式[26],应关注以下两点:一是权益受损的现实可能。只要在论文评阅、答辩或成果认定过程中获得了不利的评价,申请人的权益就可能受损。对“损害可能性”的判断,不能止于学位申请过程的下一步,应着眼于权益实现整个过程。比如论文评阅虽通过但评价不利,可能会影响到答辩专家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看法。因此,“损害可能性”应作宽泛理解。二是损害与学术评价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二者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联系,便可认定利害关系成立。
第三,复核请求和理由具体。学位申请人的复核请求应围绕个人权益而非公共利益。个人权益的主体特定、内容具体,若所主张的权益并非专属或只是无实质内容的政策性要求,则不属于个人权益。“理由”同样需具体且有针对性,但理由是否合理并非受理前提,否则学位授予单位有“附加申请条件限制或剥夺学位申请人权益”[27]之嫌。学术复核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复核专家主要审查申请中载明的异议内容,若申请不详细,申请人需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要求既能提醒申请人,也能防止其滥用申请权。
四、学术复核审理制度 (一) 学术复核机构的确定学位授予单位具体办理学术复核事项的机构是学术复核机构。根据《学位法》第九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包括“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等多项职责,可设立分委员会协助工作并委托其履行相应职责。学术复核本质上属于行政救济程序,旨在解决学位申请人申诉或投诉性质的异议,应属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设立的学术委员会也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的职责,但学术复核主要处理学位申请人与评价专家之间的观点分歧,属于“学术争议”,通常未达到“法律纠纷”的严重程度;且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复合机构”[28],所以,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充当学术复核机构比较合适。其通过增设学术复核办公室,可统一处理学术复核申请的审查、受理、审理及复核决定告知等事项。在复核中遇到难以解决的学术性问题时,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咨询学术委员会或请其参与解决。
(二) 复核专家的组织学术复核审理工作始于“重新组织专家”。学位评定委员会应该如何组织专家呢?
1. 基本思路参照有关研究成果[29],本文确立基本思路如下: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建立有硕士、博士学位授权学科的同行专家委员库,以此为依托来组织相关学科学术复核专家。分委员会按学位评定委员会统一要求建设专家委员库,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挑选专家并视情况决定是否组建复核专家委员会。此思路可兼顾效率与公平。一是将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分委员会的职责分开、权限分立,保证各司其职,防止专权;二是根据申请人意愿和审理方式的选择来组织专家审理,按复核申请分歧程度安排专家,既能维护公平又能保证效率。分歧不大的可适用简易程序书面审理;分歧较大的则组建复核专家委员会当面听取意见,适用言词审理。
2. “重新组织专家”相关问题复核专家可否重复?“重新组织专家”是法律明文规定。“重新”是否意味着复核专家必须全新,不能与评价专家重复?论文评阅通常盲审,专家匿名且部分学科专家有限,难免重复;如果让复核专家自行回避,会使曾经的“匿名”变为“公开”,损害其权益。解决办法是将组织复核专家的权限仅归属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可委托给分委员会,若重复不可避免,做好保密工作即可。
复核专家可否被申请回避?在学术评价工作中,如论文评阅,学位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回避相关专家,但学术复核阶段是否仍赋予此权利?行政复议中复议申请人有此权利,决定权在复议机关[30]。学术复核有保障学位质量、促进学术发展的功能,若一味回避专家,不利于该功能实现。且复核专家公开,会促使其恪守学术道德、谨慎行使学术权力。因此,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确有回避必要,否则组织复核专家时不再考虑回避问题。
组织跨学科和新兴小学科专家的问题。这类学科在论文复核时,面临专家资源稀缺的困境,常需协调其他学科专家参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在选择和协调这些专家时存在困难,若过度依赖分委员会,可能引发“小圈子开会”的问题,破坏公平性,故将此类问题提交学术委员会处理是较为合理的方案。因为这涉及学科建设的专业领域,学术委员会凭借其在学术事务中的权力和专业能力,能够更妥善地解决。
(三) 学术复核的审理 1. 审理方式的选择学术复核的审理分书面审理和言词审理两种。学术复核申请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初步审查被受理后,学位评定委员会开始审理工作。在正式审理前,按学术复核被申请人制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通过学术复核被申请人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有关评价专家,请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复核被申请人收到答复材料后,将其副本转给学术复核申请人和学位评定委员会。接下来,学位评定委员会开始正式审理工作,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集中审理还是分散审理。学术复核审理工作按各二级学科进行,在此基础上考虑集中还是分散审理。集中审理是将该学科所有复核申请集中在统一时间段进行,而不论这些申请是针对论文评阅、答辩还是成果认定的学术评价。但这会造成时间成本问题,因学位申请过程中各环节时间安排不同,获得学术评价结论的时间也不同,集中审理会使部分申请人时间浪费。可考虑分散审理,论文评阅结果返回有异议时,若能快速复核,学位申请人或许能赶上统一答辩;对答辩结论有异议,若能快速复核,学位申请人或能按期毕业。当然,若对每份复核申请都立即作出反应,会给复核工作造成巨大压力,可在分散基础上分类集中,即对论文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的申请分别集中在相应时间段进行,应以保障学位申请人权益为原则。
书面审理还是言词审理。这涉及选择审理方式的权利归属问题。学术复核的标的是学术行为,即评价专家的学术判断行为,申请人围绕此行为主张权利、提出诉求。获得评价专家的书面答复后,申请人最清楚如何处理更有利于自身权利主张的实现。基于保障申请人权益需要,应将审理方式选择权赋予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异议不成立,可能撤回申请;不确定是否成立,想请专家判断,可选择书面审理节约时间;对自己异议非常自信,需进一步阐述观点,可选择言词审理。选择书面审查,可组织几位专家判断异议是否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多数意见给出复核结果;选择言词审理,学位评定委员会需组建学术复核专家委员会,当面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必要时由被申请人代表评价专家完成质证环节,最后复核专家通过票决程序或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报学位评定委员会。鉴于学术复核决定是终局决定,申请人无提起诉讼的救济机会,若选择言词审理,程序应尽量严格,可适用正式听证,以保证裁决准确公正[31]。对于涉及学术抄袭指控的异议审理,若适用听证程序,可按《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教育部令第35号)第十八条规定,提交学术委员会调查处理,其处理意见可作为审理意见。
在线审理问题。在线审理主要是利用互联网技术,突破专家时空限制。线下组建委员会常因专家不便出席,导致可选专家范围受限,影响复核公正性。为此参照已有经验做法[17, 32],搭建“学术复核云平台”,不仅能实现线上审理,还能整合申请受理、结果告知和资料保存等工作,提高整体工作效率和便捷性。
2. 学术复核举证问题处理争议常涉及举证。学术复核处理的是学术争议。虽然法律意义上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是学位申请人和学位授予单位,但争议事实双方是学位申请人和评价专家,双方地位平等。若按“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必须对权利发生根据的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33],学术复核举证可遵循民事诉讼常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但此原则并非绝对。
对于学术评价,专家给出详细评语且能支持结论的评价意见可视为复核证据,专家应申请人请求提交的书面答复材料也可作为证据。但因制度设计原因,学术评价可能只有结论无评语,只有投票结果无投票理由,即便申请人请求书面答复,专家也未必回应,且专家基于自身学识和内心确信作出的评价结论不易改变,若感觉结论可能被改变或与学生辈申请人“对簿公堂”,即便配合提供书面答复,对申请人也不一定公正。基于这种心理考量[34],学术复核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适当调整,即申请人能举证的应尽量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自证其罪”通常不被允许。若学术评价结论涉及对申请人学术不端行为的指控,该指控一旦认定将直接触动《学位法》第三十七条的处罚机制,属“旨在剥夺相对人某些权利或给相对人增加义务的决定”[35],原则上应由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对于学术复核受理范围内涉及对评价专家如下行为异议的,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给出学术评价结论时操作不规范、评审行为不负责任或态度恶劣、答辩不守纪律、预设态度参与答辩等。
五、学术复核决定 (一) 学术复核决定作出的程序学位授予单位依靠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复核专家审理学术复核申请后,应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复核决定。具体程序为:复核专家(委员会)审查申请并作出处理建议,报学位评定委员会,经主席同意或集体讨论后,以学位授予单位名义作出决定。若经严格听证程序审理,应以集体讨论形式形成决定。
学术复核决定的作出应与审理工作衔接。审理结束后应及时作出决定,尤其是经简易程序分散审理、争议不大的申请,及时决定有利于申请人合理安排学位申请进度和权益保障。
(二) 学术复核决定的类型学术复核主要审查学位申请人的“异议”,不超出异议范围审查学术评价结论,以保障申请人表达意见机会和防止工作重复。复核决定可围绕申请人“异议”作出:
1. 认定异议不成立,维持学术评价结论若异议与学术评价结论有对应关系,除非有充足理由,否则申请人推翻结论较困难。一方面,从学术上反驳需充足的学养,对初学者来说较难;另一方面,管理方倾向维护秩序,复核专家持中立立场,也难以接受初学者观点。因此,作出此决定要求复核专家有详细审查记录和维持结论的详细理由,防止走过场,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2. 认定异议部分成立,附条件变更学术评价结论经审查,若异议内容有合理成分但不足以推翻结论,可附条件变更。如论文评阅结论为“不同意参加答辩”,复核后可变更为“修改后同意参加答辩”。对论文评阅和答辩结论变更需谨慎,明确“认定条件”并事先公布很有必要,首要条件是“论文整体尚可”,所附条件是完善论文的措施。
3. 认定异议成立,重新作出学术评价结论“重新作出学术评价结论”意味着否定评价专家的评价结论。作出此决定需申请人有证据表明评价专家结论值得怀疑且被复核专家采信,通常指专家有不负责评审行为。此决定虽救济了申请人权益,但时间成本无法挽回,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不良征信记录制度。此外,若在受理申请后、正式审理前,评价专家书面答复更改结论,学位评定委员会可认定更改并驳回申请。
六、结语《学位法》第四十条对学术复核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复核办法要由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制定。这为学术复核具体制度设计提供构想空间,也为每种构想留有商榷余地。围绕顺利完成复核工作的目标,具体制度设计都是手段性的。手段的选择在价值取向合理的前提下会对目标的完成形成助力,价值取向的不合理,则不仅影响到目标的顺利达成,也会影响到整体制度设计的初衷。让“学术的归学术”虽是立法者设计学术复核制度的目的和良好愿望,但“异议”若未被妥善处理,学术复核争议仍有可能演变成学术之外的法律纠纷。因此,在学术复核具体制度构想上,可适度遵循公平优先于效率,学位申请人权益优先于学位授予单位管理利益的原则。如此价值取向虽表面看有利于学位申请人,但整体来看也有利于学位授予单位管理利益的实现。
注释:
① 比如《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第九条、《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第14点、《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教研〔20181号)第15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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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