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教育研究  2025 Issue (6): 102-109   PDF    
《学位法》视域下复核制度的理论阐释、现状透视与实践路径
司惠文, 谢永生, 徐明阳    
同济大学 研究生院, 上海 200092
摘要: 202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正式施行。《学位法》明确赋予了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复核请求权, 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具有重要作用。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具体的复核制度, 是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复核请求权有效实现的必要保障。本文从法理学层面对复核制度作理论阐释, 从学位工作实践层面深入考察分析20所高校的复核请求权落实情况, 在此基础上, 提出应从构建复核制度的基本模式、明确复核申请的权利边界、受理复核申请的规则设计及填补复核程序的制度留白等四个方面入手, 直面其中的关键问题, 科学设计复核制度, 促进学位授予工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关键词: 《学位法》    学位授予    复核请求权    复核制度    

202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学位法》作为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学位制度。在保护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合法权利方面,《学位法》创造性地引入了复核制度,赋予了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复核请求权,彰显了《学位法》保护合法权利的具体关照,回应了广大社会公众的立法期待。但《学位法》对复核的规定是框架性的,在中微观层面无法为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复核办法提供具体指引。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准确理解复核的理论内涵并构建起科学的复核制度,便成为理论学者和实践管理者需要共同面对的重要问题。为此,本文围绕“复核制度”这一核心,对其理论内涵进行阐释,并在对20所高校实践情况开展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复核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复核制度的理论阐释

复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但对《学位法》视野下的复核还缺乏明确界定和深入研究。本部分从复核的基本内涵、两类复核的异同、复核制度的价值三个维度来对复核制度进行解析。

(一) 复核的基本内涵

法律解释是指通过规范性的释义阐明法律的基本含义,并与法律实践之间建立起基本的逻辑关联[1]。在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2]。关于“复核”一词,《现代汉语词典》有两项解释:其一为“审查核对”,其二为“法律规定某些司法行为需要或可以由上一级司法机关再次审核的程序。”前者为“复核”一词的自然含义,后者特指复核在法律范畴中的含义。审视《学位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复核”既有“审查核对”之义,也是一种基于异议而启动的“再次审核程序”——学位申请人基于对学术评价结论的异议、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基于对学位相关决定行为的异议,均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但这种解释更多是一种广义解释,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复核的内涵,还须借助

另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通过比较待解释概念与在其他法律规定中出现的概念之间的相同或不同,然后借助其他规定的内容来对待解释概念进行意义阐释的解释方法[3]。考察行政法领域,有关“复核”的表述多出现在人事争议、事故认定及信访三个领域[4]。这些规定中的“复核”与《学位法》中的复核在价值理念、程序设置、决定作出等方面有相同之处,亦有明显区别。如在价值理念上,行政复核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学位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学位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复核制度作为具体内容当然被包含在内。行政复核在内部监督纠错、依法化解争议、权利救济等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学位工作中的复核制度在设立之初也承载着同样的立法期待[5]。在复核机关上,《学位法》中的复核为向原机关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也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但《信访工作条例》规定为信访人可以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再如复核时限方面,《学位法》规定为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公务员法》则规定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二者在时限计算的行为起点有所区别。在复核结论上,《学位法》规定学术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即“一决终决”,但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还可以申诉;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还可以提出投诉请求。

从以上分析可知,《学位法》中的复核为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在不服特定结论或行为(学术评价结论及学位授予单位作出的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等行为)时,向原决定机关即学位授予单位请求再次进行内部审核的程序。

(二) 两类复核的异同

根据《学位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复核包含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两类复核事项[6],与此相对应,复核请求权可分为学术复核请求权和学位复核请求权,两者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实质性区别。相同之处为作出决定的时限,均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防止复核申请被无限期拖延。同时,两者也有实质性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复核的内容不同。学术复核限于“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与学术评价直接相关。学位复核针对的是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国家授权作出“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决定的具体行为。二是作出复核决定的主体不同。申请人请求学术复核的,由学位授予单位重新组织有学术评价能力的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申请人请求学位复核的,《学位法》并未规定作出复核决定的主体,不同学位授予单位对此规定不一,可能涉及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申诉委员会等。三是复核决定的效力不同。学术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请人不能就复核结果提出再次复核申请,学位复核决定作出后,若申请人不服决定,还可以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学位法》针对复核事项区分了学术性事由和非学术性事由,分别规定了差异化救济途径,之所以作出这种立法处理,在于学术评价是基于学术素养作出的主观性评价,评价结论本身难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7],司法审查保持谦抑性特征,充分尊重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自治权[8]

(三) 复核制度的价值

从法理学看,法的价值是指人对于法律的需要,以及实践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9]。复核制度作为《学位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具有其独特的目的价值、工具价值和结果价值。

目的价值上,复核制度在于保护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合法权利。在《学位法》颁布之前,《学位条例》是指导学位工作的专门性教育法律,但由于其制定时我国法制建设工作刚刚起步,受制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忽视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障[10]。自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颁布以来,学位争议屡见不鲜。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为回应现实的迫切需求,《学位法》在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目的之一。《学位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复核制度的规定,正是对权益保护这一立法期待的具体回应,也是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在特定场域对比中权能失衡状态的补足[11]

工具价值上,复核制度设置了复核程序运行的基础框架,为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提供了手段保障和路径遵循。具体而言,一是复核程序的启动条件,须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主动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不得主动干预,充分尊重其自主处分权。二是复核的主体,《学位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学术复核应“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充分彰显了“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原则,确保复核决定的客观中立。三是复核的时限,均为自复核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这体现了复核程序的效率要求,避免无限期拖延。四是复核决定的效力,其中学术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但对学位复核的决定并不具备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还可以请求其他救济方式。《学位法》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权利来保障立法宗旨的实现,扭转了过去学位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格局[12]

结果价值上,复核制度应发挥纠正学术评价失当的作用,从而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学术评价结论具有一定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复核是为预防学术评价恣意而设置的一种自我纠错机制。通过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及时、主动地纠错补救措施,及时矫正因擅自违反评审规则而产生的失当评价结论,并推动学位争议的实质性化解[13]。所谓“实质性”并非流于形式的处理,而是要求对学位争议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结果公正、救济顺畅,使复核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发挥学位争议解决的主渠道作用,成为学位争议解决的“最后一站”,尽量不让学位争议外溢至司法领域,避免权利人陷入程序空转的困境。

二、复核制度的现状透视

在当前学位授予实践中,各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是学位授予复核工作的基本制度,是学位申请人行使复核请求权最直接的依据。本文选取了全国20所高校公开发布的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以申诉条件、申诉内容、申诉程序、受理主体、处理期限等与复核相关内容作为考察点,分析总结了复核制度实施现状与不足。

(一) 实施现状

一是基本上设置了复核条款。通过对所选取高校的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进行分析发现,10所部属高校都设置了复核条款;10所省属高校中有8所高校设置了复核条款,表明大部分高校具有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意识,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解决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一些争议。

二是提供了多种复核渠道。大部分高校对校内复核作了规定,还有部分高校进一步明确了学位申请人如对学校复核决定有异议,还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上海交通大学明确了学位申请人如对学校复核决定不同意,可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江苏大学明确了如学位申请人对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学位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明确了基本复核程序。大部分高校不仅对复核的申诉事项、申诉方式等实体内容作了规定,也对申诉程序作了说明,便于相关机构和人员依规执行。如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对学术复核、学位复核的申诉处理程序作了说明;北方工业大学对学位授予过程和结果的申诉处理程序作了说明。

四是设置了申诉受理机构。大部分高校将不受理学位申请的申诉受理交由院系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承担,将评阅、答辩不通过的申诉受理交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将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的申诉受理交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但也有部分高校将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的申诉受理设在其他机构,如清华大学将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的申诉受理设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西南政法大学将不授予学位的申诉受理设在研究生院。

五是复核制度条款出处多元。高校复核制度内容有的设在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中,有的则设在学校其他管理文件中。如清华大学将对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等的申诉纳入《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复旦大学针对评阅不通过的申诉,制定有《复旦大学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双盲评阅异议处理办法(试行)》。

(二) 存在不足

虽然大部分高校在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或其他制度文件中设置了一些复核制度条款,对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具有一定保护作用,但是在具体的学位授予实践中,由于长期缺乏国家法律法规的刚性约束,学位申请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在全面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利上,还存在明显不足。

一是从制度制定上还不平衡。本文所考察的20所高校中,有2所省属高校未设置复核相关条款,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学位授予单位在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利上仍处于自主行为阶段,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意识还有待提高,将复核机制落实到规章制度中还存在不平衡不充分的情况。

二是在环节设置上还不完整。部分高校只针对学位论文部分评审环节设置了学术复核条款,还没有完整体现到学位工作的应有环节中。如重庆大学只针对评阅不通过一种情形设置了学术复核条款;北方工业大学只针对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两种情形设置了学位复核条款;西北政法大学只针对答辩不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未通过两种情形设置了相关复核条款。

三是在期限设置上还不明确。本文所考察的10所部属高校中,有7所未明确可申诉期限与申诉处理期限,给实际执行带来较大操作困难,如北京大学针对学术评价结论,规定学位申请人可提出申诉,但未明确申诉期限。有的高校设置最长可申诉期和申诉处理期过长,如复旦大学针对答辩不通过、不授予学位两类情形,明确学位申请人可在决议或决定公布后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处理机构在六十日内处理。

四是在机构设置上还不具体。本文所考察的20所高校中,多所高校未明确申诉受理的具体机构或表述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哈尔滨工业大学规定,学位申请人对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但并未明确复核受理机构;西南政法大学规定,学位申请人接到撤销学位的告知书后可向学校申请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未明确具体受理机构。

五是在条件设置上还不自主。本文所考察的20所高校中,3所高校对提出申诉设置了附加条件,只有满足附加条件后,才可提出申诉。如浙江大学规定,针对评阅未通过,仅在因为“学术观点分歧或实践成果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才能提出申诉;上海海事大学规定,答辩不通过,一般不进行复核;如存在较大争议,申请人对答辩结论不服的可提出复核申请。

六是在受理程序上还不规范。部分高校虽然制定了复核条款,但对申诉受理程序没有说明或比较模糊,在实际问题处理上随意性比较大,不利于规范操作执行。如西安交通大学只规定了学位申请人可申请学术复核和学位复核,但并没有说明复核程序;西北政法大学只规定了学位申请人对答辩未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未通过可提出复核申请,但没有说明复核程序。

七是在概念界定上还不清晰。学术复核应是对原学术评价结论的“复查核对”。但部分高校对复核的概念理解有偏差,以复评代替复核。如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规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集体决议的形式作出学术复核决定,判定是否“同意重启”相应程序,对于评阅不通过的申请,学校根据复核决定直接启动一次复评;深圳大学规定,对于硕士学位评阅不通过的情形,如仅有一位专家评阅分数低于70分且申请人有异议的,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受理后,重新组织一位校外专家进行评阅。

三、复核制度的实践路径

从学位申请全过程看,学位申请整体上属于一种对学位申请人及学术成果进行评价的行为,在评价行为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异议。为充分保障学位申请人在异议处理中的合法权利,《学位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各学位授予单位需制定复核办法,由此可见,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学位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以“何种复核制度体系、能不能提出复核申请、要不要受理复核申请、怎么受理复核申请”四个问题为基本导向,科学设计一套务实管用的复核办法,努力将复核作为处理学位申请争议的主渠道。

(一) 构建复核制度的基本模式

《学位法》虽明确要求各学位授予单位需制定复核办法,但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复核办法具体的制定方式和体系架构没有作统一要求。根据已有的学位授予实践,可采取三种基本的制定方式。一是融入型,即不增加新的规范性文件,将复核条款融入《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学位论文双盲评审办法》等现有文件中。二是单列型,即由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学位法》等文件要求,另行制定本单位统一的复核办法,供本单位全体人员遵照执行。三是总分型,即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复核办法指导意见,各学位分委会或二级单位根据指导意见另行制定细则,并报学位授予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三种制定复核办法的方式代表了不同的复核制度体系架构,侧重不同的制定主体,在实施过程中也各有利弊,不同类型、规模的学位授予单位可结合实际进行选择,在制定过程中,应广泛听取广大师生的意见建议,将制定复核办法的过程转化为凝聚共识的过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方式,都应准确界定复核的基本内涵。复核在汉语中的意思为复查核对,指对已经作出决定的事项作进一步的讨论核实,确定原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符合事实,以提高决定的正确性。在制度设计中,要将复核与复审、复评等概念区别开来,复核是对已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或相关决定进行再一次核实,并非指直接否定原有结论。当学位申请人对评阅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复核时,复核工作不是重新组织专家跳过原评阅专家对学位论文进行评价,而是组织专家对原评阅专家的评价进行评价,即是否认同原评阅专家的评价,若认同原专家的评价,则维持原来的结论;若不认同原专家的评价,则另行给出新的结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充分保障学位申请人的权利,消除学位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的顾虑,参照“上诉不加刑”司法原则,经过复核后,不得作出对复核申请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较原决定更为不利的复核决定。

(二) 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边界

作为学位申请人,在遇到异议问题时能按照清晰的权利边界畅通无阻地提出复核申请,是落实学位申请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在复核办法制定中,应从四个方面明确学位申请人的权利边界。

一是应明确学位申请的起始时间。如何界定学位申请的起始时间对判定学位申请行为和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学位申请起始时间与获得学位申请人身份起始时间具有同一性,《学位法》保护的是在学位申请行为中各方的权利。关于学位申请的起始时间,《学位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学位授予单位对其理解也不一致,总结起来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狭义性理解,即满足授学位的基本条件并向学校提出学位申请时作为学位申请的起始时间。第二种是广义性理解,即获得入学资格并正式开始攻读该学位时就可作为申请学位的起始时间,整个攻读学位过程都算作为申请学位的过程。第三种是介于狭义性与广义性之间的理解,即完成学生培养环节和学位论文撰写并向学校申请对其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时才应作为申请学位的起始时间,该起始时间一般以论文评阅为标志。根据《学位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规定,广义性理解混淆了受教育者与学位申请人二者的概念边界,在学位论文未完成之前,总体上处于培养阶段,应属于受教育者,在学位论文完成后并申请对其进行评阅时,培养阶段转为评价阶段,受教育者的身份相应转变为学位申请人身份,所以介于狭义性与广义性之间的理解更符合《学位法》规定。

二是应明确救济对象。《学位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学位申请人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可以申请复核,但学位申请人是否仅仅理解为学位申请当事人,是否需要考虑某些特殊情况,比如当学位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是否可以允许他人代理行使学位申请人的救济权利。本文认为,为最大程度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利,需尽可能考虑到学位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学位申请人无申请复核行为能力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

三是应明确申请复核事项。复核事项是复核制度设计中的关键问题之一,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范围,应进行精准界定。申请复核是学位申请人在学位申请阶段的权利,不应扩大到学位申请前的培养阶段,比如选题、查重、预答辩等培养过程中涉及的学术评价异议不应纳入申请复核范畴。对答辩未通过等否定性评价结论有异议应当有权申请复核,对答辩获得通过但未全票通过等非否定程度性评价结论有异议则不可申请复核。学术复核仅当学位申请人对由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核;对其他形式作出的学术评价结果不应申请复核,比如利用查重软件或人工智能软件直接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

四是应明确申请复核条件。学位申请人救济权具有自主性,可以自主判断其法益是否面临危险或受到侵害及面临危险和受到侵害的程度,享有是否行使救济权的自主处分权。复核请求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其自主性体现在这是一种不应受限制、无附加条件的权利。某些学位授予单位出于担心学位申请人滥用复核权利的考虑,往往对申请复核设置了一定条件,比如要求征得指导教师同意后,才可申请复核。因此在复核制度设计中,应严格落实《学位法》相关规定,不应设置附加条件,从制度上保障只要符合《学位法》规定的复核事项,学位申请人皆可不受限制地提出复核申请。当然,此处的不受限制并非指绝对的不受限制,比如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申请复核期限上作进一步规定,可要求学位申请人在得知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委托的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超期后自然丧失复核请求的权利。

(三) 受理复核申请的规则设计

当学位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则是谁来受理以及通过什么规则和依据判断是否受理。在设计受理复核申请的规则中,应重点明确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应明确受理主体。《学位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异议事项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明确了学位授予单位应为受理复核申请的第一主体。学位授予单位内设机构、学术组织众多,还需进一步明确受理复核申请的具体部门。《学位法》正式实施以来,受理复核已经成为学位授予工作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结合学位授予单位实际,从制度运行机制出发,科学设计具体的受理部门或组织将至关重要。总结当下学位授予单位实践,基本上可分为两种模式。第一是统一受理模式,校学位委员会下设学位申请复核分委员会,该分委员会为学位授予单位处理学位申请复核的最高领导决策组织,秘书处设置在主管研究生教育的职能部门,并由其代为处理所有日常复核申请事务。第二是分级受理模式,将复核事项进行分级,不同级别的复核事项由不同组织机构受理。具体来说,关于评阅、答辩、学术成果认定等学术评价的复核申请可由培养学院受理,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可由校学位委员会下设的日常工作机构受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无论采取何种模式,作为具体受理复核申请的机构或组织都应是代表学位授予单位的受理主体,所作出的复核决定都应是最终决定。

二是应明确受理复核申请条件。《学位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学位申请过程中关键环节结论的可复核性与可诉性,势必会大幅增加学术评价资源、学位授予行政资源以及司法资源的负担,对现有各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带来了较大冲击和挑战。此处的核心问题是学位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与学位授予单位受理复核申请之间的关系问题。一般意义上理解,申请和受理之间存在两种可能的关系,第一是提出申请等于受理,即只要学位申请人提出申请,学位授予单位则必须受理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复核结果;第二是提出申请不等于受理,即学位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学位授予单位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无需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果。以上两种理解各有利弊,第一种理解可最大程度保护学位申请人的救济权,但一定程度上存在过度增加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评价资源和行政资源的风险;第二种理解可有效减轻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评价资源和行政资源的负担,但一定程度上存在弱化学位申请人权利的风险。作为复核制度设计中的关键问题,因《学位法》中无明确规定,所以留下了广泛的讨论空间。参照行政复议实践和行政诉讼实践等,若按照起诉不等于受理、报案不等于立案的总体原则,在复核申请与正式受理之间至少可设置形式审查环节,审查通过则受理申请,审查未通过则不受理。在复核申请受理审查期设置上,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同时考虑到及时获得学位对学位申请人深造、入职、升职等有重大影响,可将审查期设置为不超过五日。

(四) 填补复核程序的制度留白

《学位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对复核程序作了基本规定,分为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作出复核决定三个主要环节,但作为一套可操作性的复核办法,在程序设计上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填补复核程序制度留白。

一是在程序上应明确处理期限。从程序上规定每个流程的受理时限,当学位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后,若超过规定时限未告知是否受理,应视为正式受理。同时,应严格落实《学位法》规定的受理期限,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以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利,同时也需注明因不可抗拒因素可超出三十日的复核时间上限。

二是在程序上应明确复核次数。复核程序应保障学位申请人有撤回复核申请的权利,若学位申请人主动撤回的,不应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核申请。《学位法》第四十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正式受理学术复核申请后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这表明在学位申请阶段,学位申请人针对同一事项仅有一次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决定作出后,学位申请人不能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再次复核,主管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也不应因学位申请人的诉讼而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学术复核。《学位法》将学术评价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体现出对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的尊重,这种谦抑、克制的立场旨在平衡学术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14],简言之,学位申请中的学术评价既不应处于无休止的争议之中,也不应外延到学位授予单位之外解决。在设计复核程序中应旗帜鲜明地贯彻这一原则,将《学位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自治权落实到复核制度设计之中。

三是在程序上应设置告知环节。在学位申请过程中,以适当形式及时告知学位申请人受理复核结果是保障学位申请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当学位授予单位受理主体对复核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明确告知学位申请人是否受理复核申请;当正式受理复核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学位申请人复核结果。《学位法》对告知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自行规定,可采取书面、邮件、短信、网络系统、单位网络主页公开发布等形式告知。对不同的申请复核事项也可采取不同的告知方式,如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等行为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其结果事关学位申请人的重大利益,更适合采取书面告知的方式。

图 1 申请复核程序
四、结语

复核制度对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学位法》从国家法律层面对复核制度作了框架性规定,从根本上为各学位授予单位设计复核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基于对《学位法》相关条款的深入理解,结合学位授予工作实践,对复核制度中涉及的制定模式、权利边界、复核程序等中微观层面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可能的解决方案。当前,《学位法》已正式实施,不少学位授予单位也正在制定相应的复核办法,学位授予一线专家、法律专家等应抓住这一窗口期,就复核制度的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形成更加广泛的共识和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复核体系,科学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学位授予争议解决机制,充分保护好学位申请人合法权利。

注释:

① 《学位法》第四十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第四十一条第1款规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② 《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第410页。

③ 典型案例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授学士学位案、柴丽杰诉上海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等。

④ 不同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相关文件名称不一,主要分为《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学位授予办法》《学位授予工作规定》《复核办法》《复核实施细则》等几类,本文统一用《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表示。

⑤ 本文选取的20所高校,10所为部属高校,10所为省属高校;在地区分布上包括华东、华北、东北、西北、西南、华南等地区。

⑥ 基本条件一般指修满学分、通过答辩、满足授学位的学术成果等。

⑦ 《学位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受教育者,可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学士学位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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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etical Interpretation, Current Situ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Path of the Review Syst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cademic Degree Law
SI Huiwen, XIE Yongsheng, XU Mingyang    
Gradunte School Tongjing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92, China
Abstract: On January 1, 2025, the Academic Degre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ficially came into effect. The law explicitly grants degree applicants and degree recipients the right to request a review, which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those involved and in substantially resolving degree disputes. The authors believe that the timely formulation of a detailed review system by degree-granting institutions on the basi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is a necessary guarantee for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view-request right of degree applicants and degree recipients.This paper offers a theoretic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view system from a jurisprudential perspective and conducts an in-depth investigation and analysis of how the right to request a review is implemented in 20 universities.Based on the findinds of the study, 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efforts should be made from four aspects: establishing a basic review system model, defining the rights of the review applicants, designing the procedures for review applications, and filling institutional gaps in the review procedures. When doing so, the key issues should be directly addressed and the review system should be scientifically designed. Only then can we promote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governance system and governance capacity for academic degree conferral work.
Keywords: Academic Degree Law    degree conferral    right to request a review    review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