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7年北京大学在留学生招生项目中试行“申请—考核”制起,各博士生招生单位开始改变统一命题向社会公开招考的选拔方式,以导师评价为核心的“申请—考核”制取代传统考试模式,成为高校选拔博士生的主要途径。导师话语权的凸显是大学招生制度从“行政性”转向“专业性”的重大变革,亦是教授治学理念的重构与实践;与此同时,导师学术道德水平和思想品质素养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博士生招收质量。国家高度重视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先后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等重要文件,反复强调师德师风“第一标准”,但师德建设是长期工程,要确保导师招生权在生源遴选中既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又不被滥用,切实有效的方法在于对招考管理制度进行有效构建。202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动博士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对持续深化博士生教育综合改革作出系统部署,明确提出要“改革招生管理模式”。在“申请—考核”制作为绝大多数高校博士生招生选拔方式的背景下,探讨制度实施过程中导师招生权规制问题具有特殊意义,此问题不仅牵涉教育公平的实现,更与师德师风建设工作推进、国家招生选拔机制创新以及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效能提升等具有直接关联,备受广大考生及社会公众关注。
一、博士生“申请—考核”制导师招生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基于博士生培养特性及学术专业评价的客观需要,导师在招生中扮演核心角色已成为“申请—考核”制的首要特征。以导师为代表的学术主体掌握招生权能够减少行政管理组织对学术事务的过度干涉,同时提高导师群体的招考积极性。由于博士生招生涉及高等教育稀缺资源的分配,须对导师获得招生权的正当性逻辑予以证成。科研自由与教授治学理论能够有效回应“申请—考核”制下导师招生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一) 合法性:科研自由权的彰显“学术自由是与现代大学同生共存的理念和原则。”[1]学术自由主体一般被认为是大学或其他教育研究机构的教授、老师或学术工作者[2]。这一群体的学术自由权不仅得到理论界高度认同,更在国家法宣示下成为一项法定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上述条文虽未直接采用“学术自由”的表述,但实际已承认教师群体在科研活动中享有法定自由权。
科研自由的主要内容包括教师等活动实施者自行决定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团队组成等。博士生导师作为教师群体的重要部分,因自身角色的多样性使其享有的科研自由权可延伸至招生领域,即导师可在招生中选拔出符合本研究团队要求的候选人。在博士教育阶段,导师的功能不再局限于学科知识的单向输出,而是作为帮助博士生取得学位的学术同盟[3]。博士生将在导师指导下接受学术训练,通常以共同完成科研项目为主要培养方式,二者在科研活动中建立互为影响的紧密学术关系;如若博士生缺乏相应方向的研究兴趣与能力,将会严重阻碍团队科研活动的开展以及科研成果的产出。导师在招生中选择具备专业能力的学生是开展科研和教学活动的先决条件。因此,导师群体被赋予招生话语权能够加大与博士生匹配的可能性,保障团队所承担科研项目的顺利进行;该选择权可视为科研自由权的重要延伸,是导师参与并主导博士生选拔的合法性基础。
(二) 合理性:大学教授治学的传统“教授治学是大学中以教授为代表的教师群体从事学术业务和学术治理,其核心在于教授群体参与学术决策和管理活动。”[4]科研自由强调的是教授在科研活动中“为”或“不为”的自主选择权,教授治学则主要强调其在学术决策和管理活动中不受干涉的消极权利。以教授为代表的学术共同体在专业设置、教师聘任、教学指导、科研方案、学术评价、招生录取等方面具有咨询、决策、审议、监督、评价权[5]。这是因为教授群体长期从事科研和教学活动,对学术前沿问题的把握以及学科发展规律的认识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洞察力。教授治学理念的贯彻能够避免学术事务管理的“泛行政化”,进而提升大学专业化水平。
我国现行博士生招生体制凸显了导师在材料评审和面试环节的主导作用,赋予其在规则允许范围内的话语权。由学术群体把控招生环节中学术性较强的部分,符合高等教育语境下教授治学的一贯传统,具有制度合理性。“为了确保知识的正确,学者的活动必须服从真理的标准,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压力,如教会、国家或经济利益的影响”[6]46;“教师最清楚高深学问的内容……应该决定谁最有资格学习高深学问”。[6]31教授治学在招生方面表现为学科资深专家凭借经验判断,有效选拔真正具有科研创新素质的学生。导师的考察角度与评判标准是主观输出,不受高校科层组织的任意干涉,真正确保招生事务“学术的归学术,行政的归行政”。与此同时,导师群体享有自主权并不代表其可以学术权威身份成为博士生招生的“掌控者”,而是需要其尽可能发挥专业优势以更好地服务教学与科研。
二、博士生“申请—考核”制导师招生权行使存在的典型问题“申请—考核”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博士生导师的招生自主权,使导师能够基于专业判断选拔出真正有潜力且致力于学术研究的科研人才[7]。但突出导师在招生中的主导地位难以避免个人主观因素干扰。博士学位对个人就业和后续职业发展有明显优势,对这一有限资源的竞争,在导师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可能诱发招考权力寻租,使得部分导师基于利益关系考量而滥用招生权。我国博士生招生中不乏“招生潜规则”“录取黑幕”“萝卜坑”等乱象,以致当前“申请—考核”制饱受争议。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典型问题。
(一) 博士生导师招生权力行使具有滥用倾向马克斯·韦伯将权力理解为“一个人或很多人在某一种共同体行为中哪怕遇到其他参与者的反抗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机会”[8],即权力暗含支配和控制其他主体的意思。在“导师—考生”的招生法律关系中,导师是招生规则制定的主要参与者和招生过程的主控者,此身份源于研究技能与学术职业的专业化,对考生而言能够产生支配性影响力,这使得以导师为代表的学术群体掌握的招生权具有权力一般属性。
一方面,“权力经常被视为一种等级现象”[9],虽然招生是导师与考生双向选择的过程,但二者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考生是整个规则下仅具有服从义务的被支配方,须严格按照招生简章和导师要求提交材料、参加考试,并由导师决定是否能够继续深造,考生选择权实际属于报考导师个体[10]。另一方面,招生权在此种法律关系中作用的主要方式是导师对申请者综合能力的考察和筛选,这是一种基于专业水准的学术评价行为。“专业权力像纯粹官僚权力一样,被认为是产生于普遍的和非个人的标准。但这种标准不是来自正式组织而是来自专业。它被认为是以技术能力而不是以正式地位导致的官方能力为基础的”[11];导师作出的自主评价行为是其基于学术成就和专业水平行使学术权力来决定候选人能否被录取这一过程的集中体现,即导师招生权的本质属性应是一种学术评价与学术承认权力。“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12]。导师被授予招生的核心权力无异于由学术群体掌控考生的命运,招考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与导师的学术道德水准之间具有较强关联。在师德素养参差的现况之下,部分导师在涉及有限资源分配的招生活动中存在滥用招生权的可能。
滥用权力即过分地或非法地行使自己掌握的权力,置于导师招生权的情境中可理解为导师不合法或不合理地行使招生权。首先,合法行使招生权的应然状态为导师在审查资格或复试打分等阶段,严格遵守国家教育考试有关规定并按照学校招生标准、赋分细则以及既定程序作出决定。实践中出现的以博士生名额谋取私利,甚至“明码标价”进行“钱学”交易操纵考试是导师不合法行使招生权的常见形式。如西南大学某博导被曝出几年间录取数名不符合学院基本招生条件的“水博”,以换取各种学术资源[13]。其次,合理行使招生权的应然状态为导师在招生过程中平等对待每一位考生,不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不相关因素”指导师应重点考察候选人的学术能力、培养潜力以及与科研密切相关等方面的能力,而非私人关系、家庭背景等不相关因素。尤其是在中国“熟人社会”的复杂关系网下,如何破解人情“请托”等影响公正行使招生权难题是保障博士生招生质量与公平的重要一环。
(二) 博士生“申请—考核”制中控权规则缺位“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4]。若要防止导师招生权异化为个人私权,兼具效率性和操作性的方式即利用集体学术权力和行政管理权力对导师招生权予以制约。根据我国高校招生现状,招生制度未能有效借助集体学术权力和行政管理权力来规范和约束导师招生权。
以北京大学为代表的52所设置法学博士点的高校招生简章显示,“申请—考核”制下招生权个人垄断现象较为严重。招生中材料审核与综合面试的专业性较强,需依赖于导师的学术水准和权威,核心评判与分配权力掌握在导师个人手中已成为“申请—考核”制常态。多数学校需要考生提前与导师联系,在报考时明确导师,材料审核和综合面试时以报考导师意见为主要参考,仅有23%的高校采用专家集体评议方式招考。
通过梳理各校招生简章,我国“申请—考核”制中导师行使招生权的方式可总结为三种类型:(1)导师个人主导型,即导师个人掌握招生权,主要体现在考生报考资格获取上。如复旦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郑州大学等在报名前置环节要求申请人取得报考导师同意,先由导师进行资格审核;四川大学要求申请者提交报考导师签署的推荐信。(2)导师组集体决策型,即导师组成员共同作出录取决定。如北京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苏州大学等在材料审核阶段由导师组评议决定复试人选,复试成绩则是导师组成员单独打分而后取算术平均值。(3)导师和导师组共同作用型,即在导师组的共同决策下导师仍有相对高的话语权。如辽宁大学规定考生每部分考核成绩为报考导师打分*60%+(其他导师打分之和/其他导师数)*40%,重庆大学规定招生导师给出成绩占考生综合考核成绩的50%。在缺少其他学术主体制衡且个人师德素养存在一定欠缺的情况下,部分导师可能利用招生权力收受他人贿赂,为“关系户”预留招生指标。如材料审核和面试打分一般没有刚性评判标准,导师可通过控制分数确保“内定”考生顺利录取,甚至在征得报考导师同意的前置环节将具备竞争力的优秀考生拒之门外。
“就像战争意义太重大,不能完全交给将军们决定一样,高等教育也相当重要,不能完全留给教授们决定”。[6]32招生单位的行政部门负责招生政策规则的制定与执行,通过对程序的严密把控弥补学术权力“松散”自主的短板,但招考实践中行政力量作用发挥不明显。以信息公开为例,招生工作是《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主动公开范畴,培养单位有义务为考生提供真实充分的信息。从各高校公布的招生文件看,部分高校招生简章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简略、模糊,近五成学校未言明复试打分机制与权重。考试分数是考生了解考试结果的重要途径之一,这种信息灰色地带不仅严重损害考生知情权,更增加了导师操控录取结果的风险。博士生招生工作兼具行政和学术的双重属性,“申请—考核”制将招生权从管理部门归还给导师和学术共同体并非意味着导师招生行为可以不受一般行政管理和法治原则约束,招生的相对自由须建立在公开基础之上。
(三) 博士生招考纠纷救济渠道匮乏高等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主要涵盖校内外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招生工作属于高校自主管理范围,外部有关主体往往基于“学术尊让”原则对招生事务不予干预或仅进行有限程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学生认为高校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高校、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复议或诉讼,其中关键问题是导师招生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救济机制的受理范围。在“林群英诉厦门大学案”中,法院认为“博士生招生权在性质上属于教育行政职权,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按各自职责行使”[15],因此高校招生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博士生导师在招考过程中行使招生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基于专业判断的学术评价,不属于行政行为范畴。与此同时,考生质疑录取结果的实质正当性就是质疑导师在招考中的学术评价权,而教育行政部门和法院在处理学术性纠纷时秉持谦抑立场,仅审查招生行为的形式合法性。由于招考规则的不全面性,导师滥用招生权的行为可能并未违反程序法定规则,考生难以通过校外复议或诉讼途径寻求实质性救济。
“校内申诉制度适应高等教育纠纷的学术性、自治性和伦理性特征”[16],导师招生行为的学术评价特质使得目前解决博士生招生纠纷主要通过校内申诉处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章规定,申诉主体是对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学生。异议考生尚未取得报考学校的学籍身份,可作为录取结果的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诉。但招生的专业属性明显,学校监管部门针对该申诉事项一般会以“学术事务”为由拒绝受理或仅复查招生基本程序。多数高校在博士招生简章中提供了专门的校内申诉救济渠道,申诉负责主体通常为研究生院、学院两级的招生领导小组或纪检部门。如东南大学博士招生简章中规定“若对学院(所)博士招生环节有异议的,可向学院(所)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学院(所)应当受理并予以答复;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向研究生招生办公室提出复查”[17]。然而,高校在申诉复议程序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糙,一般仅附有负责主体名称和联系电话,未提供有关部门在接受考生申诉请求后的处理程序、时限以及公开情况等信息,有流于形式之嫌;部分院校的招生文件中甚至没有提及任何有关处理招生异议的内容。丧失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校内外权利救济的双重缺位易使导师产生即便滥用招生权也不会被追责的心理,进而增加招生权滥用的可能性。
三、博士生导师招生权力约束机制的美国镜鉴“申请—考核”制是目前世界各大高校普遍使用的博士生招生模式,美国高校招生委员会主导的申请制因在机制上具有保障招生相对公平的显著优势而逐渐成为国际招生管理的参照典型。招生委员会制下的集体决策、行政制衡与学术自律是目前美国高校确保博士生招生质量、防止学术权力寻租的路径依赖,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在进行博士生招考制度改革时可以美国招生模式为经验参考。
(一) 集体决策,减少个人主观评价失误在美国博士生招生管理实践中,导师个体拥有自主评价权,最后录取决定一般是由导师组成的招生委员会以集体形式作出,可以认为导师评价权隶属于招生委员会的招生权。这种权力运行样态与美国博士生培养形式具有密切关联。
受市场主义影响,美国高校实行学科制和导师与指导小组相结合指导博士生制度,研究生院是博士生培养的核心管理主体[18];换言之,教授并不直接对某个特定博士生负责,而由学科导师组进行指导,培养阶段后期选择的指导教师仅对学位论文一项负责。在高等院校中,具有资格的教授与行政人员、学生代表等组成招生委员会,共同商讨招生计划、录取标准和招生流程,无论是材料初审还是面试分数都是导师组共同评议的结果,不存在某一导师实际掌控录取的现象。以康奈尔大学社会学方向为例,招生委员会由三至五名教职人员组成,其中包括研究生院执行主任和一名在读研究生,且招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是基于任何导师的个人意愿或需求,优胜者必须是招生委员会所有成员共同认可能够胜任该培养项目的候选人[19]。个体的道德自律水平会影响招生权行使质量,群体决策则能够在保证学术评价专业性的基础上降低道德风险,对学术权力行使进行内部制衡。在导师招生权行使与约束问题上,既应保证导师本身选人用才的话语权,又要发挥群体学术权力的效能,以集体决策纠正个体观念偏颇导致的错误,提升招生实质要件审查的有效性和公平性。
(二) 行政力量辅助,规范招生过程教授权力是美国高校权力体系的重要构成,但在招生管理上,教授仅负责专业性较强的政策制定和材料实质审核,其余工作均由行政人员完成。诚然,行政权力的过多干预被视为阻碍学术进步的重要因素,尤其美国高教管理模式为“纺锤形”权力分布态势,即院校权力高于政府和教授权力,但由于高校管理结构中董事会与校长互为掣肘,很少会出现行政权力过多介入招生录取事务的违规操作[20]。在一个组织化和制度化的招生工作中,行政力量能够协助招生委员会实现整个招生环节的规范与公正。
首先,研究生院作为主要培养单位负责为申请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招生信息。美国各大高校研究生院的官网都设有招生(Admission)界面,详细展示申请流程、申请要求、录取规则和常见问题等相关内容。招生信息透明已成为美国研究生招生的默认规则,使内部招生权运行具有外部公开性,有效防范相关人员利用信息差暗箱操作。其次,研究生院针对可能出现的招生不公行为设计了多样化监督机制。如康奈尔大学招生委员会成员由研究生院执行主任提名,执行主任监督招生委员会的评估录取行为,确保被录取者符合学院培养人才的基本目标质量[19];马里兰大学于1999年设立监察办公室,该办公室作为独立机构专事处理包括招生在内的校内教育纠纷,为在招生中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申请者提供灵活的投诉渠道[21]。在信息公开和监督的基础上,美国高校在处理违反教师准则问题上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因为一旦出现教师滥用招生权的丑闻势必损害学校声誉进而妨碍招生。受Tenure-Track影响,多数大学教师需经历从预聘制到终身教职的过程,学校往往通过终止聘用合同并辅以诉讼手段来挽回恶性招生事件给学校声誉等方面造成的损失,较高的违规成本能够形成对教授权力的有效制约。
(三) 学术诚信与教师职业道德形成自律约束集体决议与行政辅助作为监控工具一定程度抑制了导师招生权的恣意行使,而实际指引导师作出公正录取决定的是作为学术共同体成员的学术自律,基于学术事务的自律约束是美国浓厚诚信文化传统的特殊产物。
学术诚信是美国通识教育的核心主题,高校一般通过建立“荣誉制度”或专设学术道德课等营造学术诚信氛围,使学生认识到学术诚信对于学术发展的深刻意义。其目的不单是预防学术不端,更是在培养过程中唤起学生对追求真理、尊重学术的认同感,由此形成高度自觉的学术价值取向。学生时代塑造的道德意识将会对每位学术参与者产生持续影响,并在其成为大学教师——知识的直接生产者与传播者后与职业道德相结合形成严格的学术自律约束。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发表的《职业道德宣言》中对学术职业道德作出阐释,“教授深信知识进步的价值和尊严,从中意识到自身所肩负的特殊责任,即寻求并陈述他们所看到的真相”。[22]教师行为守则中将“公正理性评估学生”作为必须承担的职业责任。这种强烈的学术道德法则在博士生招生领域表现为导师经公允理性考量之后作出录取决定,其指引根源是为科研事业选择出符合社会、高校、团队三维要求人才的学术责任感,排斥压制学术发展的不良利益干扰。知识与学术的权威性赋予导师群体对博士生招收事务的自主评判权,学术诚信与职业道德的共同作用使得正确行使招生权力成为美国高等教育学术社群的共同意识。
四、博士生“申请—考核”制导师招生权规制的本土路径导师招生权是博士生招生制度研究中的重点关注对象,鉴于招生权力行使直接关涉考生平等参与考试选拔的权利,应对如何规制导师招生权作出制度回应以提升博士生招生考试的公平公正性。法治是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23],更是推进高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应用到导师招生权问题上即为完善和落实招生录取的实体与程序规则,在强化师德建设的基础上构建招生权力规范行使的法律架构。以美国经验为参照,结合我国本土实践,可从以下方面对博士生招生制度进行重点调整:
(一) 控制主观评价风险“所有的裁量权都有可能被滥用,对每一项权力都应设置一定程度的法律限制,这是一条不变的公理。”[24]若高校招生简章未有客观明确的招生标准和评分细则,就为导师在综合考核中预留了宽泛的裁量空间。“申请—考核”制中材料审核打分依据的缺失会放大利益考量和情感等个人主观因素的不良影响,从而破坏考试制度的应有秩序[25]。量化是现代国际流行的测试方式,指将评分标准细化并按照不同要求确定分值,确保考核结果的规范性。改变传统招考方式的目的是打破分数“桎梏”,而非全盘否定标准化测试对人员筛选的基本作用;博士生招生材料审核可吸收标准化测试优势,借助已量化的审查标准工具降低导师评审的主观随意性,以客观形态反映考生专业能力。此处,可由学院根据各学科培养要求,在征求导师的专业意见后,研究制定申请材料的评价细则,赋予学业成绩、外语水平、学术成果等审核项以不同加权比重,如评价学术成果时可根据已发表论文的数量、刊物影响因子、研究方向契合度等按评价细则给出该项分数,以具体化规则限缩导师的自由裁量空间,控制主观评价的潜在风险。上述标准一经公开即成为约束导师招生行为的“校内法”依据,使导师的材料评价行为“给分有据”“扣分有理”,落实全面评价、综合评价、客观评价的教育评价理念[26]。
(二) 重构招录群策方案招录群策是建立在导师组对申请人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经评议后以集体形式作出决定的制度,即博士生招生评议权为依靠学术共同体的一项集体权力,招生评议结果体现为导师组的共同人才培养诉求。目前博士生招生面试基本上采取集体决议方式,而初试——材料审核阶段多是由招生导师自行审核或未公布审核方式。若要对导师招生权进行有效约束,应在招生考试中优先采用全过程集体决策形式。材料评审和面试环节全面实行导师组群体决策制,能够充分考虑到导师自主权和学术群体决策的公正价值,在尊重导师话语权的同时利用学术群体决策实现对个体学术权力的内部制约与监督。考生在报名考试前应当与报考导师取得联系,获得报考导师同意方可报名参加考核,以此确认考生与导师科研方向的一致性。进入材料审核环节,应由报考导师和至少两位二级学科的博导根据评价细则逐项打分,材料审核成绩取平均分,保证考生基本学术素养和水准;综合面试环节中,报考导师作为培养“第一责任人”虽然理应拥有高于其他成员的打分权重,但原则上要保留非报考教授提出否定性建议的权利。具体而言,当专家(无论是报考导师,还是其他非报考教授)打出的分数低于及格线或显著低于其他考生时,应当由其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考生不符合博士生标准的理由并可供考生申请查询。
(三) 厘清导师法律与政纪责任强化导师对招生失范行为的责任承担,是遏制招生权滥用的有效法律措施。对于导师在招考中不当行使招生权的,应根据情节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对利用招生权主动索取或收受财物为他人非法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有关人员,司法部门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在招考中接受财物数额未达犯罪标准或接受其他非财物形式贿赂的有关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采取撤销资格、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手段;对违反招录规则,但未构成刑事、行政违法的有关人员,学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和《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及聘用合同,视行为的影响程度采取多种方式问责。与此同时,博士生招生考试作为学历教育考试,导师违规行为处理可参考适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若导师被举报招生不当且有初步证据的,应约谈并暂停其当前职务工作;经查证,导师在招生中存在收受礼品等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应予警告、记过;若有招收不符合基本条件学生、泄露考试题目等严重违反招生规则行为的,应通报批评、降低岗位等级,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招生资格、评奖晋升资格以及限制人才计划、科研项目申报;因违法招生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应予解聘或者开除处分。学校内部的问责标准和程序宜由校学术委员会、人事处、纪检组织等部门统一制定公布并定期组织导师学习。在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责任人员后,有关主体须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反馈,通报招生违法失范的简要情形、处理依据和具体处理措施,落实事后规制。
(四) 细化基本程序规则导师招生权的本质属性为学术评价权,以学术权力为媒介作出的学术评价行为是导师基于专业修养的一种见解与表达,其内容排斥非学术权威主体的干预。鉴于学术事务的特殊性,应借助行政力量,通过严格的程序,对导师招生权实施全过程外部监督,弥补招生规则中的程序漏洞,形成秩序约束下的相对招生自由。其一,高校需明确招生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方式,让考生能够及时获取招生简章、招生计划等重要资讯,杜绝招考信息隐蔽化和不对称;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导师招生指标、最低学术报考标准、复试实施细则、具体打分规则以及最终录取结果等与招考公平具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如在材料初审时可隐去考生个人信息,公开详细得分情况,使考生对自身情况有基本预估,提高落选者对于结果的接受度。其二,在材料审核阶段,由院系招生办公室等专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形式审查,按照已公布招生简章的要求判断报名考生是否符合学院标准;在公布录取结果前,招生工作部门对拟录取考生开展二次复查,确保支撑材料的真实性,把关考生基本质量。其三,畅通教育纠纷解决的法治渠道,细化校内申诉运行规则,提高招考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招生单位有义务在招生简章或实施细则中专设申诉监督章,详细解释受理主体、申诉时限、申诉范围、申诉流程等关键信息,保障考生基本申诉举报权利;由国家和地方教育招生考试院负责深入推进博士生招生监管工作,为权利受损考生提供外部法律援助,避免因招生单位申诉工作缺位而导致正当诉求无以救济。
(五) 聚焦导师队伍师德建设教师的本质属性具有公益性,肩负国家和社会赋予的人才培养特殊使命。在高等教育领域尤其是博士生培养阶段,这一使命的完成需要导师凭借专业水准和学术造诣挑选出匹配的教育承担主体。导师招生权的滥用问题折射出当前我国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尤其是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仍有不足,即导师立场不坚定,易受非学术因素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以法律形式明确遵守职业道德是教师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对师德失范行为的惩处作出细化规定,回应依法治教实践中的规范需求。招生环节是导师行为失范的重灾区,若要在招生领域落实师德师风建设,不应止于规则的宏观静态管控,必须以法律为支撑做好教师价值观树立的常态化引导。在启动年度招生工作前,研究生院可组织参与博士生选拔的导师开展招考培训活动,着重强调招生权下放所承载的学术责任以及违法滥用招生权力的严重后果,凭借他律与自律双重约束有效规制导师招生权力行使;尝试推行“师德承诺制”,规定博士生导师在启动招生程序前须签署公正遴选的师德承诺书,强化其师德意识与职业信仰;学校在师德治理的价值体系中要突出学术诚信、学术正义与学术自觉,借助师德考核评价机制将师德教育纳入教师培训的全过程,潜移默化地增强整个教师群体的学术使命感与道德感,构筑大学独特的学术文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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